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澍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03/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ly 2020.
1. 去年5月23日,裁判官梁嘉琪裁定上訴人一項「違例駕駛達15分致取消駕駛資格」罪名成立 [1] ,判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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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3/2019 [2020] HKCFI 1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0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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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去年5月23日,裁判官梁嘉琪裁定上訴人一項「違例駕駛達15分致取消駕駛資格」罪名成立[1],判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上訴。 2.2017年1月18日,運輸署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2],理由是他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間,違反3項表列罪行,記分已達15分[3]。經一番轉折[4],案件延遲到2019年4、5月才進行聆訊,那時傳票已經多次修訂,所涉表列罪行增至4項[5]。 3.根據運輸署的紀錄,上訴人分別於2015年1月14日、7月29日、2016年9月13日和21日,違反表列罪行後共記18分[6],扣除2017年8月5日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3分,總共記錄15分,必須取消駕駛資格。 4.控方證人證實以上電腦系統運作正常,記錄正確。她供稱記錄以違例日期計算,就算超出兩年時間,每項記錄不會自動被剔除。市民想知道自己的記分總數,可向運輸署查詢。 5.上訴人供稱是兼職司機,他同意呈堂的「違例駕駛記分證明書」的內容[7]。他認為根據「普通法」,記分應以定罪日期計算,記分應在兩年後自動取消。如照上訴人的計法,傳票所指的15分是錯誤的。另外,控方曾修訂傳票,表列罪行的定罪日期有疑點。 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就「違例駕駛記分證明書」的內容、計分方法等等都清楚講解,是可靠證人。 7.裁判官指出有關法例明顯是指犯罪/違例日期,而兩年時間是指犯某項表列罪行[8]起計的兩年內,若犯其他表列罪行而被記分總共15分或以上,便應取消駕駛資格[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定罪日期計算不符法例的原意。 8.雖然,上訴人在2017年8月5日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可扣減3分,但當時第4項表列罪行(超速)還未定罪[10],所以這3分不能用作扣減第4項表列罪行。 9.根據法例,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扣減3分的程序,兩年內只可扣減一次[11]。因此,上訴人在2018年4月13日完成另一次駕駛改進課程,裁判官認為不可再扣減3分。 10.控方在2018年4月23日修訂傳票,因上訴人就第1項表列罪行(不小心駕駛)提出上訴,到2018年3月6日才有定論。由於上訴期間表列罪行不能扣分,所以控方必須等待上訴完成才可正式記分[12],這情況也發生在第4項表列罪行[13]。裁判官認為修訂沒有不公平。 11.控方在2019年1月3日和2月28日申請修訂傳票只涉聆訊日期和上訴人地址,沒有不當。 12.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記分沒有問題,也符合法例要求。她不接受上訴人的論據,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大部份在原審時已提出過,而且很多重複,本席只就重點扼要討論如下:
結論 14.綜觀本案證據,上訴人在兩年內犯了4項表列罪行,共記分達15分,應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判刑上訴 15.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也考慮過是否應減短取消駕駛資格命令,裁判官認為沒有「極度困苦」的情況,也沒有酌情權,所以判上訴人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 16.上訴人只泛指判刑過重,沒有提出實際理由。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本案沒有「極度困苦」的情況,判刑合理,現駁回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 [2] 同上。 [3] 見上訴文件冊第3頁。 [4] 詳見判詞第8、9段。 [5] 見上訴文件冊第5-10頁。 [6] 詳見判詞第10、11段—1項不小心駕駛(5分)、兩項不遵從交通燈指示(每項5分)和1項超速(3分)。 [7] 證物P2。 [8]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附表。 [9] 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1)條。 [10] 見判詞第10、34段。 [11]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6A(2)(b)條。 [12]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5條。 [13] 見判詞第10、38-40段。 [14]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1)條。 [15] 犯罪日期是2016年9月21日。 [16] 詳見上訴文件冊3-1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