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澍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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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5月23日,裁判官梁嘉琪裁定上訴人一項「違例駕駛達15分致取消駕駛資格」罪名成立 [1] ,判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上訴。

Case No.HCMA 403/2019[2020] HKCFI 16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03/2019

[2020] HKCFI 16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0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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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澍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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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7月24日

判案

1.去年5月23日,裁判官梁嘉琪裁定上訴人一項「違例駕駛達15分致取消駕駛資格」罪名成立[1],判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上訴。

2.2017年1月18日,運輸署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2],理由是他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間,違反3項表列罪行,記分已達15分[3]。經一番轉折[4],案件延遲到2019年4、5月才進行聆訊,那時傳票已經多次修訂,所涉表列罪行增至4項[5]

3.根據運輸署的紀錄,上訴人分別於2015年1月14日、7月29日、2016年9月13日和21日,違反表列罪行後共記18分[6],扣除2017年8月5日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3分,總共記錄15分,必須取消駕駛資格。

4.控方證人證實以上電腦系統運作正常,記錄正確。她供稱記錄以違例日期計算,就算超出兩年時間,每項記錄不會自動被剔除。市民想知道自己的記分總數,可向運輸署查詢。

5.上訴人供稱是兼職司機,他同意呈堂的「違例駕駛記分證明書」的內容[7]。他認為根據「普通法」,記分應以定罪日期計算,記分應在兩年後自動取消。如照上訴人的計法,傳票所指的15分是錯誤的。另外,控方曾修訂傳票,表列罪行的定罪日期有疑點。

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就「違例駕駛記分證明書」的內容、計分方法等等都清楚講解,是可靠證人。

7.裁判官指出有關法例明顯是指犯罪/違例日期,而兩年時間是指犯某項表列罪行[8]起計的兩年內,若犯其他表列罪行而被記分總共15分或以上,便應取消駕駛資格[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定罪日期計算不符法例的原意。

8.雖然,上訴人在2017年8月5日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可扣減3分,但當時第4項表列罪行(超速)還未定罪[10],所以這3分不能用作扣減第4項表列罪行。

9.根據法例,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扣減3分的程序,兩年內只可扣減一次[11]。因此,上訴人在2018年4月13日完成另一次駕駛改進課程,裁判官認為不可再扣減3分。

10.控方在2018年4月23日修訂傳票,因上訴人就第1項表列罪行(不小心駕駛)提出上訴,到2018年3月6日才有定論。由於上訴期間表列罪行不能扣分,所以控方必須等待上訴完成才可正式記分[12],這情況也發生在第4項表列罪行[13]。裁判官認為修訂沒有不公平。

11.控方在2019年1月3日和2月28日申請修訂傳票只涉聆訊日期和上訴人地址,沒有不當。

12.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記分沒有問題,也符合法例要求。她不接受上訴人的論據,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大部份在原審時已提出過,而且很多重複,本席只就重點扼要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傳票應依照普通法慣例處理,既然第1項表列罪行仍在上訴,不應記分。因此,上訴人違例記分未達15 分,本案的傳票應撤銷,裁判官不應批准押後傳票。

i.  上訴未有結果前,有關表列罪行不應記分,這是法例規定,沒有爭議。

ii.  就涉案第1項表列罪行,案發在2015年1月14日。上訴至終審法院,最終在2018年3月6日上訴駁回,前後3年餘。若上訴駁回,傳票便可繼續進行,押後傳票等待上訴結果並無不妥。但若上訴成功,到時便須撤銷傳票,因總記分未達15分。

iii.  另一做法是在2017年1月先撤銷傳票,到2018年上訴駁回後再發另一傳票,兩種做法都合符公平原則,沒有造成不公平。

b.  上訴人指第2項表列罪行犯案日期是2015年7月29日,定罪日期是同年9月25日,這表列罪行的記分應在2017 年9 月25日取消,不應算在本案的傳票內。

i.  根據法例[14],任何人在兩年內犯幾項表列罪行記分總數達15分,便須取消駕駛資格。

ii.  法例也訂明取消記分的情況,包括:撤消定額罰款( 第4A條)、上訴成功(第5條)、定罪後取消駕駛資格(第6條)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第6A條)。但記分不可以因定罪日期超出兩年自動取消。

iii.  其次,就第8(1)條而言,有關條文用「所犯的罪行」這詞彙,英語版用「committed」一詞,明顯是指犯案日期而非定罪日期。其他相關條文如第7、8AA和9都同樣用「所犯的罪行」一詞。

iv.  兩年的規定是指任何兩年內犯幾項表列罪行的總記分,不是指某項表列罪行定罪的兩年內,這是第8(1)條的原意,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詮釋。

v.  控方等待上訴有結果才就第8條申請取消駕駛資格,所以有關傳票必須押後,這做法完全符合無罪推定。

vi.  本案的傳票原本只涉3項表列罪行,每項扣5分共扣15分,即判詞第10段頭3項。上訴人就第1項提出上訴,所以須押後等待結果。期間,上訴人犯第4項表列罪行[15],而該罪行到2017年12月1日才正式完成上訴程序。2018年4月23日,控方申請修訂傳票,主因是第1項表列罪行的上訴已有結果,而第4項表列罪行的上訴程序也完成[16]

vii.   根據第6A條,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扣分的日期是發出證書當日。所以,上訴人在2017年8月5日只扣剩12分。當時第4項表列罪行仍在上訴,未能記分。

viii.  本席認為控方的處理方法和修訂傳票沒有不公平。

c.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詳細查閱文件,草率裁決。

i.  本席詳細閱讀判詞和有關文件,裁判官清楚列出有關法例和她裁斷的理由,上訴人的批評不成立。

ii.  上訴人誤解了法律條文,反指裁判官不公平,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iii.  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不可靠,這證人的證供大部份都有文件記錄,而記分和取消記分的程序是法例規定,不是她個人的酌情權。裁判官親自觀察她作供時的表現,同意她是依法處理記分的記錄,本席認為沒有問題。

d.  上訴人指《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違反基本法第25 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第33條—選擇職業的自由。

i.  本席認為這法例沒有不公平對待任何人,原意是鼓勵駕駛者注意交通安全,更談不上影響選擇職業的自由,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結論

14.綜觀本案證據,上訴人在兩年內犯了4項表列罪行,共記分達15分,應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判刑上訴

15.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也考慮過是否應減短取消駕駛資格命令,裁判官認為沒有「極度困苦」的情況,也沒有酌情權,所以判上訴人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

16.上訴人只泛指判刑過重,沒有提出實際理由。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刑,本案沒有「極度困苦」的情況,判刑合理,現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

[2] 同上。

[3] 見上訴文件冊第3頁。

[4] 詳見判詞第8、9段。

[5] 見上訴文件冊第5-10頁。

[6] 詳見判詞第10、11段—1項不小心駕駛(5分)、兩項不遵從交通燈指示(每項5分)和1項超速(3分)。

[7] 證物P2。

[8]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附表。

[9] 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1)條。

[10] 見判詞第10、34段。

[11]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6A(2)(b)條。

[12]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5條。

[13] 見判詞第10、38-40段。

[14]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1)條。

[15] 犯罪日期是2016年9月21日。

[16] 詳見上訴文件冊3-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