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俊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5/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20.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罰款共7,000元,另須賠償120元予物主。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
HCMA 425/2019 [2020] HKCFI 1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2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6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罰款共7,000元,另須賠償120元予物主。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8年12月20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黃淦峰乘搭港鐵列車到達調景嶺站轉車,他步出車廂時,感覺到有人踢他的小腿,遂轉身觀望。此時,上訴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曾碰撞他,接著以胸部及手掌推撞控方第一證人至兩邊月台中央,更腳踏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腳面二至三次。 3.控方第二證人黃志輝是港鐵職員,事發時他正在月台上協助一名不適的女乘客,他注意到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吵,便前往查究。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為了阻止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其他地方,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嘗試拿出他的電話報警,但遭上訴人撥開。 4.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原本打算不再追究下去,希望能夠繼續行程,亦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將他與上訴人分隔開。當控方第一證人最終登上了前往寶琳方向的列車時,上訴人卻把控方第一證人從車廂中推返月台中央。期間,上訴人再次腳踏控方第一證人的腳面數次,後者遂再次拿出他的手提電話,但上訴人卻把它搶走,接著往地上掉。 5.當上訴人得悉有人已經報警後,便立即跑往通向調景嶺站大堂的樓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則從後追截。在梯間上,上訴人轉身用手再推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當上訴人跑到車站閘口時,便遭其他港鐵職員截停。 6.警員到場調查。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只係想走所以推開佢,我冇搶佢電話,佢開電話錄我,所以撥開佢。」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可概括如下:
討論 9.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首先指控方第一證人講及是上訴人先拿出手機作拍攝,但他從來沒有這麼做,控方第二證人也見到這事情,但裁判官卻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實際上是控方第一證人將手機放到接近上訴人的眼角附近,嚴重危害他的人身安全。 10.本席有機會看過控方第二證人所作的證供,他的確提及當時雙方都曾拿出手機拍攝對方,本席相信是因為需要拍攝面容,故將手機放到接近對方頭部,亦靠近眼角的位置,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真的如上訴人所述般拍攝,本席看不到這如何構成嚴重危害他的人身安全。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從沒講及控方第一證人曾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威嚇使用武力,又或使用武力。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為了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更捉著對方雙手,多次刻意腳踏對方。控方第二證人謂上訴人的情緒相比控方第一證人更之為高漲,顯然上訴人較控方第一證人更具侵略性。 11.實際上,就此誰先拿出手機的爭議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已有所分析。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即因時間太久,他已記不清楚,但從雙方身形大小上作推斷,控方第一證人相信是上訴人先拿出來。誰首先拿出手機拍攝對方,即使證供上出現矛盾,根本不足以影響裁決。無論如何,控方第一、二證人這些所謂證供上的矛盾,只屬微細枝節上的分歧。 12.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亦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有關他將對方手機擲落地下的情況,實際情況是他將對方手上的手機拿走,交予另一位地鐵職員的。控方第二證人不是這樣說的,他的證供清楚講及當時,是上訴人奪去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機,並掉在地上的。上訴人當時的舉動是一連串作出的,這是清楚不過的。 13.上訴人亦指本案沒有獨立的閉路電視佐證,而控方第二證人已年過50歲,事發時他所在的位置與他們有一定距離,亦須分心照顧其他乘客,故其證供實不可靠。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前正照顧其他乘客,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據他所述,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月台上爭吵,這引起了他的注意。當控方第二證人確保該女乘客的家人能作出照顧下,他便前往查究,這是正常不過的事。再者,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述,當時他距離兩人約20米,而20米並不是一個很遠的距離。另外,很大部份的事情都是在控方第二證人抵達兩人面前後才發生的。從審訊的謄本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客觀中肯的。 14.就本案而言,一旦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據,指證上訴人的證據基本上已經足夠。港鐵站是否在事發的月台裝有閉路電視,又或安裝的閉路電視有否拍下事發的經過,又或警方有否取走作證,又或這些閉路電視片段存在的話,將如何可協助上訴人等,這些都全屬猜測。裁判官只就他面前的證據作裁決,不應亦不會作出胡亂猜測。 1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獨立的證人,他與兩人都不認識,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的證據後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控方第二證人在接受盤問時,講及事發的經過與上訴人現在講及的版本有很大出入。本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講及他所謂的事發經過,純屬片面之詞,既非宣誓下作出,也沒有經過控方的盤問,在證據法上沒有任何比重可言。 16.上訴人亦指在樓梯間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出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距離很遠,根本就看不清。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在獲知有人已經報警後,便意欲逃離現場,最終被其他港鐵職員在大堂出閘處截停。上訴人沒有作證,沒有證供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樓梯間曾襲擊他。 17.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指裁判官不應達致上訴人有罪的裁決。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證據,雙方大律師的陳述後,作出事實的裁斷及最終的裁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控辯雙方的爭議點,列出他的理由。涉及本案的事實裁斷及最終裁決,沒有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本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干犯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