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鎮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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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不承認‘販運’(控罪1),只承認‘管有’8.34克氯胺酮;另外又承認‘管有吸食工具’即一個冰壺(控罪2)。審訊後,他被原審法官裁定控罪1同樣罪成,兩罪共處入獄43個月。申請人不服,就控罪1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CACC 328/2019[2020] HKCA 67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8/2019

[2020] HKCA 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2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NGAN Chun pong (顏鎮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31日
判案日期: 2020年7月31日

案書

1.申請人不承認‘販運’(控罪1),只承認‘管有’8.34克氯胺酮;另外又承認‘管有吸食工具’即一個冰壺(控罪2)。審訊後,他被原審法官裁定控罪1同樣罪成,兩罪共處入獄43個月。申請人不服,就控罪1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控方的案情,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引述如下:

「1.  2018年12月25日(聖誕日)凌晨2:30左右,三名便衣警員巡邏至浙江街土瓜灣道交界時,看見被告人在過路燈處四處張望,神情緊張,於是把其截停調查。

2.  當警員要求搜查其攜帶的斜孭袋時,被告人表示不願意並企圖逃跑,與其中一名警員發生糾纏雙雙跌倒在地上,但最終都給三名警員制服。

3.  警員在其斜孭袋內搜出兩個大小不一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較大的膠袋載有8.69克固體內含7.53克氯胺酮,而較少那個則載有0.93克固體內含0.81克氯胺酮;另外,一個可用作吸食冰毒的冰壺內有0.07克粉末內含甲基苯丙胺。

4.  警員以藏毒罪和藏有吸食毒品工具的罪名把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K粉同個冰壺都係我自己食架。」

5.  警員在其身上檢取兩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 $4,421.4及人民幣$200元。

6.  在2018年12月,氯胺酮的市場零售價格為每克$404 ,因此本案的氯胺酮毒品市值約為$3,886。

7.  案發當日,被告人居住在將軍澳富康花園。

8.  被拘捕後兩天,被告人於荔枝角收押羈留期間,接受毒品尿液測試,證實其尿液樣本中對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3.申請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由控方呈證的警誡錄影會面,因此也成了申請人在口頭招認以外(見上)的、一個更全面的說法。原審法官引述:

「12.  被告人事後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有關的證供之自願性並沒有爭議。其主要內容包括如下:

1) - 當晚因與太太吵架,心情不佳,被告人走到九龍城碼頭散心。一名陌生男子走過來向他兜售毒品,更讓他試食那細包的毒品。試後認為可以,被告人便以五、六千元買下案中兩包毒品;

2) - 大量購買毒品較為便宜,而且被告人認為當時的價格已經相當便宜,因此買下有關毒品;

3) - 至於冰壺,他之前曾經使用後再放回斜孭袋內;

4) - 被告人說自己當時任職的士司機,身上找到的4,000多元現金是來自其的士生意;至於那兩部手提電話也是同樣用於其的士生意。」

原審裁量

4.以下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

「17.  在本案而言,不爭的事實是當晚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本案的毒品,從這一事實法庭可以作出以下兩種合理的推斷:

1) - 被告人付款購買得來;

2) - 被告人不用付款而得來,例如別人交給他。

當然還有其他的可能性,例如被告人從街上撿拾的又或者別人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把毒品放入他的袋中,但這些並非屬於一般正常情況下所發生的事情,因此不是合理的推斷,那便需要有證據來支持,否則只為空想,法庭不用考慮。

18.  假定被告人行使其緘默權而選擇不向執法人員透露或解釋毒品如何得來,那麼法庭便會面對以上這兩個合理的推斷,在這情況下,法庭只能選擇一個對被告人至為有利的選項。

19.  但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被告人選擇向警方作出解釋,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他解釋毒品是付款購買得來; 換句話說,以上兩個合理推斷的選項,被告人講述了事情是屬於其中一項,並要求法庭接納他的解釋,從而達致一個結論 - 即毒品是購買得來的。

20.  現在讓本席概括一下被告人的說法:

「當晚他因與太太吵架而離家外出,走到九龍城一個碼頭,當時已飲得醉醺醺,期間一名陌生男子走過來,詢問他「要唔要」(意指毒品)。對方還給他細小那一包毒品試一試,試後被告人表示「okay」,就買下大包那一包毒品,並付給對方五至六千。」

21. 假定被告人是向一名相熟的毒品拆家購買毒品,但選擇不向警方透露這名拆家的聯絡方式或其他個人資料,導致警方不可以把該拆家緝拿歸案,這是可以理解的。

22. 正如本案,被告人向警方表示該名拆家操本地口音,對方聲稱自己叫龍仔,外貌各樣由於當時漆黑一片未能進一步提供。基於這樣的資料,香港至少有幾十萬人符合這樣的描述,對於警方緝捕該名拆家完全沒有幫助。當然,法庭不能基於這一點便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因為毒品買家拒絕透露拆家的資料以令警方不能緝拿該人也是平常不過的事情。

23. 但被告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之處在於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太過不合情理,近乎天方夜譚。按他所述,被告人心情不佳在碼頭徘徊,卻有一名陌生男子如此唐突地走過來向他兜售毒品,還讓他先試毒品屬貨真才購買,事情這樣發生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

24. 更加不合情理的是,被告人表示以五至六千元購買毒品,那麼即是有一項毒品交易完成,被告人付了錢把毒品購買得來,他所付的金錢定必是一個實數而不應是一個約數。

25. 這項毒品交易並非在三個月前發生,而是在被告人被警方截停之較早前發生,他不可能這般快便忘記自己付了多少金錢。

26. 另外,控方所傳召的曾姓警員作供表示,他當晚與被告人的交流,對答流暢,並不發覺對方有任何異樣。他還說被告人神智清醒,大家可以溝通。辯方律師對於曾警員的證供並沒有作出盤問。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向警方表示自己當時是醉醺醺的狀態。

27. 一點值得留意的是,本案的毒品雙方同意以當時市值計算約為$3,800多元,這相比他聲稱付出的金額多出至少千多元。當然,毒品並非可在公開市場購買的貨品,不能有確實的標準價格,被告人可能買貴了是次的毒品。

28. 但本席認為問題不在於是否買貴了毒品,而是若當真發生了一項毒品交易,交易款項應該是實數而不是約數,而毒品買家亦沒有必要把付款金額保密起來,因為被告人也希望警方相信他是用錢把毒品購買得來。

29. 基於以上的分析,對於以上被告人所描述的購買毒品事情經過,明顯是信口開河的說法,完全不可信,因此本席拒絕接納為事實。

30. 本席留意到有一種說法 - 若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其效果等同他保持緘默一樣,本席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要視乎個別案件情況而定。

31. 例如以本案為例,被告人被截停時警方在其身上找到毒品,至於這些毒品他會作何種用途 - 自用還是販運,法庭不能只從找到毒品一刻開始去考慮,而是需要以合理的推斷,找到事情的來龍去脈,從而決定有關的問題,當中「他如何獲得毒品」會是其中一個考慮的因素。

32. 本席剛才說過,純粹基於警方在他身上找到毒品這一點,至少可有兩個合理的推論,他是以金錢購買得來又或是別人給他的。他解釋以金錢購買得來;換句話說,這些毒品他並非指是別人給予他的;不過,他購買的說法不獲法庭接納,那麼剩餘下來的考慮選項並不多。

33. 當被告人的一種說法不獲法庭接納時,說成這是等同他保持了緘默 - 沒有向警方透露他如何獲得毒品 - 這論點會偏離了事實(因為事實他的確向警方講述了一種情況),分析便會變得不切實際。

34. 或許有人會這樣陳述,被告人事實上進行了毒品交易並支付了例如$3,000購買毒品,法庭縱使不接納他以五、六千元購毒的解釋也不能排除這個「事實($3,000購毒)」之可能性。

35. 本席的簡單回應是,若事情這樣發生,被告人又選擇向警方透露的話,本席會預計他會向警方透露這個以$3,000購買毒品的事實。首先,這個關於「購買毒品的付款金額」的事實並非屬於不可告人的事情,例如毒品拆家的身份,但他卻選擇以謊言(五、六千元) 來掩飾真相(三千元) ,實在匪夷所思,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毒品並非他以金錢購買得來。

36. 有了這個結論並不代表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定必作販運用途,本席仍需作進一步的分析。

37.   雖然警方與被告人會面時沒有詢問他當時正前往哪兒,但從整個會面的內容來看,例如「他表示自己與太太吵架,不開心才離家外出,購買完毒品之後,他也沒有即時回家 (他聲稱在九龍城碼頭購得毒品,但被警方截停時卻身處浙江街與土瓜灣道交界的地方),被告人從沒有表示他當時有打算回家的意向。

38. 一般而言,購買了毒品的人會想盡快返回家中或者其他安全的地方以便把毒品收藏起來,以免遇上巡警時招惹麻煩;相反,從事販毒活動的人就不然,他們需要冒險在外逗留,直至完成販毒的活動為止。所以兩者在心態上是有截然不同的情況。

39.   不要忘記,當日被告人凌晨二時許在土瓜灣地方被便衣警員截停,當日是聖誕日,亦即是前一晚是平安夜。本席預計在這節日期間會有多人外出消遣,參加一些派對直至通宵達旦,也不能排除有人會在這些派對中濫用藥物,因此對毒品的需求是存在的。

40. 辯方律師不忘提醒法庭,被告人在被拘捕羈留的情況下,其尿液測試顯示有冰毒和氯胺酮的成份,這不能排除在他身上找到的毒品作自用的說法。

41. 這些證據只不過顯示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經濫用這類毒品,但對於他當時身上管有的毒品作何種用途的問題上,沒有決定性的作用。

42. 理由很簡單,一名有濫藥習慣的人並不代表他從不會販毒,他絕對可以在某一次的情況下,純粹進行販運毒品活動以賺取金錢。有濫藥的習慣便需要金錢來支撐這種習慣,販毒是其中一種賺錢的方法。

43. 反之亦然,一名非濫藥的人,也可以首次管有毒品作自用,若相信大量購買獲得折扣及減低被捕的風險,因此而管有較多的毒品作自用也並非不可能。

44. 從以上可見,問題的答案是,一切都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透過適當的分析才能找出答案。

45. 被告人聲稱那些毒品作自用,但他與警方會面時被問及他平時吸食的份量與及那些毒品可服用多久時,卻茫然不知,還反問警員「咩嘢份量」,並說沒有統計過,當日只是心情不佳才吸食。

46. 似乎他對於自己的吸毒習慣並不甚了解。最低限度而言,本席預計購買毒品的人至少了解自己所需購毒品份量多少,才作出購買。不會像本案的被告人這般糊裡糊塗地購買毒品。這些情況進一步顯示被告人的自用說法並不可信。

47. 剛才本席就其管有的毒品已達致一個結論,就是他並非以金錢購買得來而是別人給予他的。本案涉及9.62克固體(內含8.34克) 氯胺酮,市值大約$3,886元的毒品,以這份量而言,本席並不相信該人會免費給他作自用。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被告人需把這些毒品再轉交他人。

48.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兩部流動電話,被告人解釋是與其的士司機的工作有關,但客觀事實顯示當時他並非正在駕駛的士;而毒販從事販毒活動時擁有多於一部流動電話是司空見慣的情況。

49. 本席想說清楚一點,並非因為被告人擁有多於一部流動電話便斷定他當時正從事販毒活動,這只是其中一個可指向販毒的一種證據而已。

50. 綜合以上所談及的情況,或許每一項獨立來看不足以令法庭達致販毒的結論,但把所有的加起來,本席達致唯一的結論 - 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而不是自用的。」

上訴理由

5.申請人在表格XI寫下的理由,可濃縮為以下一句: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販運,原審法官只是憑主觀感覺判案。

6.申請人也寄來一份原審辯方律師向法援署提交的審訊報告。報告指申請人有理由就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的譯文如下:

一.       就算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以五、六千元購入毒品的解釋,即實情是申請人免費取得毒品,這也不能引發毒品是用作販運的唯一合理推論。(《裁決理由書》第17,23至25,35和47段)

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就申請人獲得毒品後不立即回家一事給予過大的比重。(《裁決理由書》第37和38段)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拒納辯方版本的後果,是讓控方的說法加強。(《裁決理由書》第30和33段)

分析與討論

7.申請人和原審辯方律師都沒有正確理解原審法官的進路。

8.原審法官採納的,是行之已久的一般進路,即既檢視辯方的說法,看看是否可信、是否對販運的指控構成合理疑點,及在否定前兩者之後繼續考慮控方的證據本身是否足以肯定證明申請人是販毒。

9.在這個過程之中,原審法官並沒有像原審辯方律師所指稱的、單單因為不信申請人剛以五六千元買入毒品而推論他販毒。同樣,原審法官也沒有單單因為申請人獲得毒品後不即時回家而作出同一推論。把原審法官的思路斬件,逐個將已納入考慮的因素去批評,強稱某一點的舉證價值不足、另一點又因什麼理由不重要,是毫無意義的。

10.原審法官不信辯方的說法,是因為綜合了以下幾個原因:一個陌生人不會貿然走近向他兜售毒品、申請人沒有理由說不出毒品的準確價錢,和他提供的約價竟然比市價多出一千多元。這是從《裁決理由書》清楚可見的,也無可批評。

11.反過來,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販毒是因為:購毒自用的人不會冒險逗留街上,但申請人卻離家甚遠而沒有回去的打算;申請人說不出自己每天服用的分量,所以亦解釋不到他是基於什麼準則買有關分量的毒品;案發時是平安夜,根據經驗濫藥者會增加對毒品的需求;申請人身懷兩部電話,和毒販的普遍習慣吻合。此外,原審法官也提到控方所依賴的因素即毒品數量較大和具不同的包裝。以上種種都是作出販毒推論所慣常依賴的理由。它們都是客觀和合理的,我不認為申請人可有什麼投訴。

12.最後,由原審辯方律師提出的第三個理由(見上文第6三段),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官在判詞裡指出的是:辯方的說法被拒納,後果並不等如他保持了緘默。這是正確的。在本案,申請人說法被拒的後果是,法庭可認定毒品實非他在案發前不久所買。這和毒品的來源完全是空白一片的情況是截然不同的。原審法官是在這個基礎上再把其他因素納入其考慮,最終達致申請人是在販毒的結論。

13.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全部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拒絕他的申請。

警告

14.在聆訊結束前,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即有關‘減時’的風險,向申請人發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