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i Kwok Yeung 對 Wong Lin Tak t/a Kam Cheong E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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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崔先生是一名裝修工人,現就他在2015年1月12日及1月13日聲稱工作時發生的兩宗意外向他的前僱主黃先生索取《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4章) (下稱「 該條例 」)下的補償。

Case No.DCEC 17/2017[2020] HKDC 6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7/2017

DCEC 18/2017

[2020] HKDC 6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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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CHUI KWOK YEUNG  

答辯人 WONG LIN TAK trading as KAM CHEONG E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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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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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CHUI KWOK YEUNG  

答辯人 WONG LIN TAK trading as KAM CHEONG E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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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於2017年9月4日頒下之命令合併)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27日及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 8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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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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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崔先生是一名裝修工人,現就他在2015年1月12日及1月13日聲稱工作時發生的兩宗意外向他的前僱主黃先生索取《僱傭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4章) (下稱「該條例」)下的補償。

2.黃先生經營錦昌工程公司 (下稱「該公司」) 承辦室內裝修工程,包括油漆、水電及泥水工作。黃先生承認在有關時刻崔先生是該公司的僱員,並在有關的兩天受傷。但是,他否認崔先生是在為該公司工作時受傷的。因為在那兩天,該公司並沒有在崔先生聲稱受傷的地方進行任何業務。黃先生表明不爭議崔先生所提供的醫學證供,但他認為該公司並不須要為崔先生的受傷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3.就該兩宗意外,崔先生的證供大致如下:

(1)  崔先生聲稱的第一宗意外 (下稱「西貢意外」),發生在西貢海傍街13號的店鋪 (下稱「西貢店鋪」)。在西貢意外發生的兩天前,即2015年1月10日,崔先生收到黃先生的電話。黃先生指派他和他的同事亞南在1月12日星期一到西貢店鋪,把內裡的家具用闊膠紙綑綁,以便搬運。於是崔先生和亞南在當天早上到達西貢店鋪開始工作。在下午3時45分左右,當崔先生彎腰用力用膠紙捆綁一張古董傢俬椅子的時候,扭傷了腰部。崔先生感到腰背刺痛, 但是他仍繼續工作直至下午5時放工。他回家自行塗藥酒,並沒有即時尋求治療。


(2)  至於第二宗意外 (下稱「深水埗意外」),是在深水埗欽州街的一個地盤 (下稱「 欽州街地盤」) 發生。在事發當天,即2015年1月13日,崔先生和亞南繼續在西貢店鋪工作。大概中午時分,崔先生收到黃先生的指示,須要到欽州街地盤工作。崔先生隨即告訴黃先生他在前一天工作時扭傷了腰部,可是黃先生並沒有理會。

(3)  當崔先生和亞南下午在欽州街地盤工作的時候, 崔先生須要安裝一張碌架床。 當崔先生走到走廊處搬起一塊四呎闊六呎長的床板的時候, 他突然感到腰部劇痛,須要馬上放下床板,並不能繼續工作。他只好回家休息,但是他的腰痛難當。在翌日,崔先生自行到私家診所柯醫生尋求醫治。柯醫生證實崔先生腰部受傷,並給崔先生7天病假,直至2015年1月20日為止。

4.黃先生的答辯十分簡單。 他指出該公司只參與經營室內裝修業務,並不涉及任何裝嵌或包裝家具。黃先生指出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該公司在銅鑼灣百德新街42-48號銅鑼灣大廈2樓A室進行裝修工程 (下稱 「銅鑼灣工程」),崔先生負責油漆工作。黃先生斷言否認該公司曾承辦任何西貢店鋪的工程。至於欽州街工程,黃先生指出該項工程已在2014年10月5日峻工,而崔先生並沒有參與該項工程。所以,崔先生聲稱的西貢意外及深水埗意外是虛構的。

5.明顯地,本案涉及一個事實爭議。雙方的可信性是十分關鍵的。崔先生只有自己作供。黃先生除了自己之外還傳召一名楊先生替他作證。崔先生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受到黃先生的有效質疑。而且他的證供大多有文件佐證,具可信性。相反地,黃先生完全經不起代表崔先生的劉大律師的質疑,在盤問下謊話連篇。本席認定他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至於楊先生,他既是黃先生的僱員,又是黃先生的生意拍擋。他和黃先生有密切的經濟關係。而且他在盤問下就有關的議題,他的證供模棱兩可。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可以支持黃先生的案情。

6.基於以下的分析和理由,本席裁定崔先生在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3日分別在西貢店鋪和欽州街地盤中如他所述在替該公司工作時受了腰傷。

7.首先, 既然黃先生承認崔先生是在該兩天替該公司工作的時候受傷,崔先生根本沒任何動機和理由去捏造他在西貢店鋪和欽州街地盤工作。崔先生說黃先生曾經向他解釋因為該公司只有為他在該兩天就銅鑼灣工程買了勞工保險,黃先生並沒有質疑崔先生的指控。本席認為這正正就是黃先生拒絕承認崔先生在西貢店舖和欽州街地盤工作的原因。

8.崔先生指出黃先生向他承認他沒有就西貢地盤工程和欽州街工程買保險,所以沒有向勞工處申報他的工傷,並在2015年2月12日向他發放醫療費及額外補償費給他。直至2015年2月17日,黃先生致電崔先生,要求他聯絡他的保險經紀曾先生,叮囑他必須向曾先生報稱他是在銅鑼灣工程工作時受傷,否則他不會承認他的工傷。崔先生拒絕了他的要求。他們也有以電話短訊討論這事,崔先生出示了有關的短訊紀錄。

9.黃先生並沒有在盤問中質疑崔先生這一個清晰的指控,更沒有質疑該短訊紀錄的內容。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崔先生的證供。

10.再者,崔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出黃先生在2015年1月12日早上以電話短訊告訴他西貢店鋪負責人周先生的電話號碼。崔先生並把這個短訊記錄列作證供。黃先生在他的補充證人口供完全沒有就這方面作出回應。他也沒有就這方面盤問崔先生。在盤問下黃先生沒有否認發出該短訊,卻解釋他是由周先生承辦銅鑼灣工程。明顯地這是黃先生在盤問下才捏造的證供。倘若周先生真的是銅鑼灣工程的判頭,黃先生不應該留待盤問下才作出解釋,他早應該盡力尋求周先生的協助,推翻黃先生有關西貢意外的指控。

11.關於深水埗意外,黃先生的解釋更是不合理。在盤問下,他終於承認當天他曾指派崔先生到欽州街地盤貨倉,拿取一些工具。但是他堅決否認崔先生須要在欽州街地盤工作。他這一個解說是之前從來沒有出現的,本席不認為是真實的。

12.黃先生一直堅稱欽州街地盤的工程已經在2015年之前完成,所以崔先生並沒有可能在1月13日仍然須要到欽州街地盤工作。可是他這個指控和他出示的工作記錄不符。在該工作記錄中,黃先生記錄了崔先生由1月16日至2月15日的工作地點。當中1月16日及1月29日黃先生都有記錄欽州街地盤的。 在盤問下, 黃先生閃爍其詞,根本沒法提供合理的解釋。

13.另外黃先生在盤問下同意在欽州街地盤的工程中,他的員工是須要安裝碌架床的。這和崔先生的指控吻合。

14.劉大律師仔細地指出崔先生曾經在勞工署申報欽州街地盤的正確地址時出錯。本席接納崔先生的解釋,不認為這會對他的可信性構成任何不良的影響。

15.另一方面,楊先生在盤問下明顯地不願意勉強支持黃先生的案情。他解釋在2015年1月12日及13日在銅鑼灣地盤替該公司完成水電工程,在該地盤中有其他的工人,他沒有印象崔先生在該兩天有沒有在銅鑼灣地盤中工作。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就對本案重要的爭議事情有任何的幫助。

補償金額

第9條

16.根據由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 (下稱「委員會」) 關於崔先生的兩宗意外在2017年6月14日發出的表格9,崔先生由於受傷而須要缺勤的期間是由2015年1月14日開始至2016年11月9日結束,共650天。至於由於受傷而導引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為2%。

17.崔先生不服表格9覆檢評估結果,於2018年8月17日提出上訴。

18.崔先生在該兩宗意外發生的時候是48歲,日薪為港幣950元。 這是崔先生和黃先生對數記錄的基礎,沒有爭議空間。事實上,黃先生也沒有挑戰這方面的證供。

19.另外, 根據該對數記錄, 崔先生的每月工作日數為26天。

20.崔先生延聘了陳醫生,該公司則延聘了張醫生。兩名醫生在2017年10月 11日約見崔先生,並為他作醫學檢查。兩名醫生於2018年1月20日發出一份聯合醫學報告 (下稱「該報告」)。

21.在該報告中, 兩名醫生同意崔先生可以勝任意外前的工作,但是他的工作效率會因為他的腰傷而受影響。陳醫生認為崔先生應該擔當輕便的工作以避免搬運重的物件﹑長時間站立﹑步行及爬行。雖然陳醫生留意到崔先生仍然有背痛﹑左腳麻痹及背部繃緊,他認為崔先生的康復進展理想。張醫生的意見和陳醫生意見大致相同。

22.陳醫生參照了The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s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6th Edition) 後,建議崔先生因腰傷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張醫生則認為只有1.5%。

23.本席充分考慮過該報告的內容,並包括當中兩名醫生就其他的醫學報告作出的撮要。陳醫生的分析未能說服本席委員會的評估有任何不妥的地方,本席拒絕崔先生對覆檢評估的上訴,並會沿用委員會的評估,即2%。

24.崔先生在意外發生時為48歲,月薪是港幣24,700元 (26×950)。崔先生可以獲得在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為:

港幣24,700元 x 72 x 2% = 港幣35,568元

第10條

25.本席接納崔先生須要在表格9列出的650天病假。黃先生對此也沒有任何質疑。

26.崔先生在第10條下的補償金額為:

港幣24,700 元x 650/30 x 4/5 = 港幣428,133元

第10A條

27.崔先生表示他一共支付了大概港幣20,000元作為他的醫療費用,但是他只可以提供總數港幣17,345元的醫療收據。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願意批准他全數的索償,即港幣20,000元。

結論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崔先生的案情,裁定西貢意外及深水埗意外的確如他所說真有其事。本席批准崔先生在該條例下的補償申請。崔先生獲得以下的補償金額:

第9條   港幣35,568元
第10條  港幣428,133元
第10A條 港幣20,000元
扣減黃先生
已經支付的金額 港幣34,080元
 
總數  港幣449,621元

29.上述補償金額附有利息。自西貢意外日至判決書日期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自判決書日期起計直至清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0.根據一貫原則,崔先生作為勝訴一方可以獲得訟費,並包括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這是一個暫准訟費令,雙方可以在本命令發出14日內以傳票申請更改,否則將成為絕對的訟費令。

31.至於崔先生自己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2.最後,本席感謝劉大律師在審訊中對本席的協助。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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