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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6/2019
[2020] HKDC 6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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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鍾偉強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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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維騉大律師和田思蔚大律師,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至[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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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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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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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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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下列四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牽涉金額為港幣180,000元)
第二項控罪: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牽涉金額為港幣60,000元)
第三項控罪: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牽涉港幣約10,000元的現金饋贈)
第四項控罪: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2.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20),而通過證物P20,控方亦把證物P1、P2、P5、P6、P7、P8、P9、P9A、P13、P14、P15、P16、P17、P18及P19分別呈堂。另外,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下列書面供詞(部分內容被刪去)呈堂:—
證物P21: 高級督察李美鸞(“PW1”)於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21A: 證物P21的中文譯本
證物P22: PW1於2020年5月8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23: 時任警署警長江利東(“PW2”)於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24: PW2於2020年5月6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26: 馬寶權(“PW3”)於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27: PW3於2020年5月6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29: 翁子材(“PW4”)於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30: PW4於2020年5月6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32: 徐小宏(“PW5”)於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33: PW5於2020年5月7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35: 袁超(“PW6”)於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36: PW6於2020年5月5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39: 黃展暉(“PW7”)於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40: PW7於2020年5月8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42: 黃永德(“PW8”)於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43: PW8於2020年5月5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44: 黃銘剛(“PW9”)於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45: 何錦昌(“PW10”)於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46: 龐紹文(“PW11”)於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物P47: 田德偉(“PW12”)於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書面供詞
尚有其他證物,亦在若干控方證人作供時分別呈堂。控方只傳召了PW1至PW8出庭作供。
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本案四項控罪,全部的表面證供均成立。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被告有權保持緘默,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5.「承認事實」(證物P20)第26段指出被告沒有任何定罪記錄,故此本席在分析本案證供時,提醒自己要採用相關的指引,即被告的可信性高,及犯案的傾向性低。
控方案情
6.被告(英文名Peter)於1988年11月加入香港警隊為警員,編號48496。他於2004年9月晉升為警長。他曾駐守警隊不同部門,包括軍裝部,機動部隊及刑事偵緝部。證物P1為被告的工作崗位記錄。
7.於本案相關時段,香港警隊每年舉行招聘警員程序。獲受聘人仕(“學警”)需接受於香港仔黃竹坑警察學院進行的一個為期27週的留宿訓練課程(“學警訓練課程”)。學警成功完成該課程後,才能正式成為警員。
8.警察學院每年提供約5次的學警訓練課程,每次視乎學警人數分開7至8期(或班),由一位督察擔任課程總監,每班由一位警署警長擔任班主任,負責教授法例及警例、實習試及職安健等事宜。再有一位警長擔任副班主任,負責步操訓練、紀律、福利、食宿、宿舍管理及班務等事宜。
9.所有警察學院的培訓人員,包括被告,駐守警察學院時,均收到一份 “香港警察學院培訓人員行為守則”(證物P2),列明培訓人員不得:—
(i) 羞辱學員或令其尊嚴受損;
(ii) 接受學員的酬金、禮物或其他利益;
(iii) 利用其教職員身份與學員的關係,謀取個人利益;
(iv) 與學員發展或試圖發展不當的關係;及
(v) 參與任何導致人員自身與學員之間發生利益衝突的活動。
所有培訓人員,包括被告,必須導守。
10.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2日,警察學院開設了一次學警訓練課程,共210名學警參與,分為7期(或班),其中包括2170期(“SS班”),共30人。SS班其中6位學警為PW3、PW4、PW5、PW6、PW7及PW8。PW1為該次課程的總監,PW2為SS班的班主任(Course Instructor),而被告則為該班的副班主任(Assistant Course Instructor)。
11.被告於2009年2月8日起駐守警察學院,作為SS班副班主任前,已3次擔任學警訓練課程的副班主任,包括:—
(i) 2009年5月25日至11月28日第2063期(“WW班”);
(ii) 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月8日第2090期(“KK班”);及
(iii) 2011年1月17日至7月23日第2111期(“K班”)。
被告在任教第2111期(“K班”)時,於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2日因病入醫院留醫。被告入院後,第2111期K班副班主任的職位,由警長易志華頂替,直至該期結業。
12.於課程開始前數天,即2012年12月13日,警察學院舉辦了一個“迎新日”活動,給210位學警參與。該項活動的目的,是向學警介紹學警訓練課程/住宿及訓練設施/標準要求/補充訓練/紀律事宜/學警被革職或留班/福利事宜/購買個人設備/使用資訊科技設備/培訓人員行為守則。介紹完畢後,各班主任及副班主任帶各班學警參觀警察學院,SS班被派到B座3樓(2/F)Room 26作為宿舍營房(見證物P19)。PW2作出自我介紹後離開,交由被告同SS班學警作出其他安排。被告向SS班講解受訓相關事宜,介紹班內行政事宜並帶領學警參觀警察學院。證物P5為警察學院派發給學警的學警手冊(2018年8月修訂版);證物P5的附件十三及附件十四於本案相關時段適用。證物P6為警察學院的學警「警務」專業文憑課程科目 — 課題七的教材(修訂版11/2017),與本案相關時段所使用的教材相同。
13.另外,為課程需要,被告安排不同班員出任不同工作,其中財政長一職,由PW3及PW4出任。被告指示兩人,財政長的職責包括向各班員收班費和支付班中各種日常開支。他亦指示兩人如何作出財務記錄。其中一份文件稱為 “Squad Welfare Sub-committee Account Book” (Pol 484)的會計賬簿(證物P7),用作記錄班員繳交的班費和SS班支付的洗衣費及膳食費。此記錄須連單據清楚記錄,由PW1及PW2定期檢查。被告告知PW3,說其他開支就不用記錄,亦不需保存單據。班長一職則由各班員輪流擔任。
14.學警訓練課程於2012年12月17日正式開始。
15. 於課程開始不久,PW2因事向SS班作出懲罰,要各班員罰抄,數量龐大。時任班長陳柏軒(“陳”)向PW2求情,希望減少罰抄數量。被告知悉此事情後,召集SS班所有班員,當眾辱罵陳,指陳直接向江求情而沒有事先知會他,是越級行為,對他(即被告)很不尊重。他指出如有任何學警不服從他的指示,令他感到不高興,他隨時可以革走該學警,令該學警不能順利畢業。他亦說他認識很多駐守不同部門的高級警官,學警即使能成功畢業,他亦能為學警在日後工作上帶來麻煩不便。他命令陳延長擔任班長時間,以作懲罸。
16.課程開始一段時間後,被告安排了一次最受歡迎及最不受歡迎班員選舉,以不記名投票方式,要SS班班員選出最受歡迎及最不受歡迎班員。其中3人被選為最不受歡迎的班員,被被告當眾辱罵,並命令他們改進,否則被告會革走他們,令他們不能順利畢業。
第一項控罪
17.根據警察學院的指引,每位受訓警員每月的必須支出,例如洗衫、膳食及擦鞋費等,約為2,200元(見證物P7 — Standing Order by SSP FTC (Annex B))。財政長收集後負責向有關單位交費,取得收據,填寫Pol 484作出記錄。加上其他雜費,例如買文具及清潔用品,每位學警受訓期間每月支出約為2,500元。此等費用由財政長每月收集及支出,稱為 “班費”。
18.於訓練開始的第一天(即2012年12月17日),被告通知SS班班員,每人該月要交4,000元班費。另外,他們須接收上一班學警留下的各種文具及器材(下稱 “剩餘物品”),包括電腦、打印機、相機、熨斗、熨衫板及吸塵機等,每人要支付6,000元作為“承接費”。被告指課程完成後,該等剩餘物品會由下一班承接,收回的款項會交回SS班平分。
19.PW3及PW4其後向各班員收取每人10,000元,共300,000港元。於聖誕假期過後,PW3把其中18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沒有發出任何單據記錄收取該筆款項。
20.根據警察學院指引,學院會免費提供一些必須物資,包括熨斗、熨衫板及吸塵機等,予學警使用(見證物P7—Standing Order by SSP FTC (Annex E))。SS班所用的宿舍,之前由2012年4月23日至10月17日由2153期(S班)佔用。S班結業時把宿舍收拾好,祇餘下少量文具及清潔用品,但沒有要求任何人付出承接費接收餘下物品。被告之前擔任副班主任的受訓警員課程,即2063期(WW班)及2090期(KK班)這兩班在結業時,被告均沒有向他們交付過任何承接費。至於K班,該期學警於2011年7月23日結業,被告沒有要求K班學警把任何剩餘物品轉售與下一班,亦沒有向該期學警交付過任何承接費,警長易志華也沒有作出同樣行為。
21.於2013年6月,接近結業時間,被告向SS班表示他將調職離開警察學院,所以沒有下一班接收剩餘物品。他說會把該等物資以拍賣形式售予SS班員。最終部分剩餘物品被班員購買了,其中PW7以9,000元購得SS班所用的桌上電腦,而PW8則以約2,800元購得相機。他們均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拍賣所得的款項,被告從沒有交還 SS班。
22.如SS班學警知道承接費並不存在,他們不會支付180,000元給被告。被告以此為藉口,以欺騙手段向該30位受訓警員騙取該筆款項。
第二項控罪
23.於課程中段,被告向SS班提出為他們製作紀念冊,讓他們結業後作為留念。為求質素良好,需租用專業設備製作,費用為60,000元。各班員接受被告提議,由PW3從班費中取出6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作上述用途。被告沒有出示任何單據,亦沒有作出任何記錄收取該筆款項。SS班結業後至今,從沒有收過被告聲稱為他們製作的紀念冊。
24.每次學警訓課程結業,警察學院均會印製一份與該期受訓人員相關的結業典禮暨閱操儀式的刊物,於結業典禮當天免費派發給結業受訓人員。受訓人員不需承擔任何製作、租賃器材或印製費用。
25. 如SS班學警知道被告聲稱的製作紀念冊 專業設備租用費並不存在,他們不會同意向被告付出該筆款項。被告以此為藉口,以欺騙手段向該30位受訓警員騙取該筆款項。
第三項控罪
26.於2013年6月課程接近尾聲時,被告向SS班聲稱,他之前所任教的學警在結業時都送他一份禮物,以表謝意,SS班亦要照做。當時他表示屬意一對耳機,其後他改變主意,聲稱自己已購買了一個“Photoshop”電腦軟件,SS班若付還該筆款項給他,便無需購買耳機作為禮物。
27.SS班學警沒有反對被告的要求,由PW3從班費中取約1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
28.被告在職期間,從沒有向警務處申請或獲得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
第四項控罪
29.於整個訓練課程期間,被告利用他與SS班的專業關係,與各班員作出一連串的活動,包括以下事件:—
購買手提電腦
30.警察學院就學警使用私人電腦有嚴格規定。除非事先得到學院有關部門批准,學警不能使用私人電腦做與訓練有關的事宜。PW2亦有向各班員訓示,除非事先得到批准,否則不得把不必要的私人物品帶進宿舍,一經被發現,會被視為違反紀律,予以懲罰。PW2視私人電腦為此等需要事先得到批准物品。
31.於2013年初,被告向SS班聲稱他認識電腦公司高層,可以得到折扣優惠購買高級筆記簿型電腦。他更承諾若班員經他購買,他會於警察學院進行例行或不定時宿舍巡查時,協助班員收藏該等未經許可使用的個人電腦,免被巡查的警察學院警官發現。當時有17位SS班班員表示有興趣購買。
32.被告其後向科藝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購買了17部聯想(“Lenovo”)牌子的筆記簿型電腦及一些相關用品,總值99,800元,被告以現金支付貨款。該批貨物於2013年3月3日送達警察學院(見證物98)。負責該交易的科藝職員與被告並不相識。
33.貨物送達後,最終SS班有十多人向被告購買電腦,其中PW6以12,000多元現金向被告購買了一部128GB容量的版本。被告沒有發出任何單據,電腦亦沒有保用證。被告指若電腦壞了可交給他安排維修。
34. 之後不久,警察學院進行過一次巡查,於巡查前被告安排一些透過他購買電腦的班員把筆記簿型電腦收藏於被告寫字樓對面的房間,最後成功避過警察學院警官巡查,沒有被發現。
購買數碼相機及腳架以拍攝步操訓練
35.於課程開始後不久,被告向SS班表示,要班員 就步操加強訓練,於課餘時間要自行多加練習。他指示班員要購買一部相機及一支腳架,把步操過程拍攝下來,從而令他可以改善及糾正班員錯誤的姿勢。其後被告聲稱他已替SS班購買了該相機及腳架,前者約3,000元,後者約40,000元,由於他私下也會使用該腳架,所以會付出腳架的一半價錢(即20,000元)。該兩件物品到達後,被告曾向PW3出示一張單據,之後收回。PW3於班費中取出20,000多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記錄收取該筆款項,該兩物件被放置於SS班宿舍的多用途房間內。
36.SS班開始使用該相機及腳架紀錄課餘步操習,於使用一段時間後,該腳架失了蹤,被告向SS班表示腳架失竊了,懷疑是班員所為,要班員向他賠償損失便了事。PW3其後於班費中取出2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作為賠償被告的損失。
維修桌上電腦及購買替換桌上電腦
37.SS班宿舍內放置有一部桌上電腦,由兩位電腦長用作處理SS班的文書工作。該電腦經過正式程序,經PW2向警 察學院有關部門申請獲批准使用。
38.於約2013年2月左右,該電腦發生故障,儲存於硬碟中的資料消失了。被告知悉事件後,告知SS班要回復遺失的資料有相當難度,要送往新加坡維修,維修費要30,000至40,000元。因電腦長表示他們沒有能力修好電腦,所以,SS班同意交由被告處理。PW3從班費中取出30,000至4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
39.其後,被告向SS班表示電腦硬碟已不能維修,所以他已替SS班購買了一部全新的桌上電腦代替。新電腦使用後,被告向馬出示單據,電腦價值10,000元,但隨即收回單據。PW3於班費中取出1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
購買藥物
40.警察學院有指引,若學警患病,可安排出警察學院外接受免費醫療服務。
41.於2013年約3月,SS班中有部分班員患上傷風感冒及肚痾。被告向SS班訓示,說訓練時間非常寶貴,患病出外就醫及放病假會浪費訓練時間。被告稱他識人可以代購一些很厲害的藥物,醫治傷風感冒及肚痾肚痛等病症,但價錢相當貴。其後被告取來數樽藥物,樽上有手寫上用途,如止痾、止肚痛的貼紙,但沒有標籤、廠名或藥名,很多班員均服用。當藥丸快用完,被告會再帶藥物回警察學院補充,先後3至4次。每次帶回藥物後,被告向PW3索取藥費,每次7,000至8,000元。PW3每次都從班費取現金交付被告,總共約30,000至40,000元。
42.其後有人向PW2投訴班費過高,被告知悉後訓示SS班員,如有人問及高昂班費,就說班員自己有需要才花費,例如被罰留堂時的膳食費,他們有經常吃價錢貴的外賣,所以花費比較高。
43.PW2作出查詢時,SS班員依照被告吩咐作答。PW2檢視PW3保存的班費記錄後,指示PW3重新作出記錄,及附以單據支持。PW3重新計算後,發現班費應有24,000多元剩餘,但他手上沒有此等現金。被告於是交付24,000元給SS班,稱是之前買藥的費用,另外亦交了數張單據給PW3,用以應付PW2的查詢。PW3處理好帳目記錄後呈交PW2查閱。PW2指示班費不應有現金結餘,指示PW3把剩餘班費發還給班員。
44.經計算後,PW3向每位班員發還800元,部分班員把該800元交還被告,補償被告付出的24,000元。
購買紀念品
45.於2013年4月,臨近大考時,被告向SS班說,要求班員買禮物送給對班有貢獻的班員,另外他會代為購買紀念品給每位班員,前者400元,後者600元,共1,000元。曾有班員認為費用太高,被告表現非常不滿。經商討後班員最終接受被告指示。PW3從每名班員收取1,000元現金後,便把合共30,000元金交予被告。
46.約1個月後,被告於SS班宿舍向班員派發禮物。其中每位班員均獲得一支黑色手電筒連套及2粒電芯。有學員其後發現該電筒售價衹是300元。
其他事項
47.被告於2017年4月25日就本案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否認所有指控,但承認本案相關時段他確是擔任SS班的副班主任,及受訓警員每月的班費應該為約2,500元。
48.因被告的上述行為,SS班的班員於受訓期間所付出的每月班費,遠超越正常的2,500元。課程開始第一個月就要付出4,000元班費,連同第一項控罪涉及的6,000元承接費,共要付10,000元,以後每月班費亦超過3,000元。當時受訓學警的月薪為18,810元。被告當時的月薪為36,205元。
總結
49.以上各種活動,均令SS班班員付出大量金錢。被告利用他與SS班受訓警員的專業關係,牽涉入該等活動。該等活動令被告獲得私利及/或致使他自己與SS班學警之間出現利益衝突。此等行為違反了警察學院培訓人員行為守則。身為副班主任,被告的行為屬嚴重性質,而他沒有合理辯解,明知地作出上述行為。
辯方案情
50.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在2017年4月25日的警誡會面中,被告否認所有指控。而在審訊時,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向不同的控方證人指出的說法如下:—
關於第一項控罪
(i) 被告沒有說那些剩餘物品是由他任教的上一班留下的(在盤問PW6及PW7時,馬大律師分別向PW6及PW7指出被告說剩餘物品是「上手」留下而不是他任教的上一班留下);被告只是簡單地說有剩餘物品留在SS班的營房,多用途室及士多房,若SS班的學警認為合用的,便取去使用,而那些壞了的剩餘物品,SS班學警想更換的,便去更換,若需要添置新的物品的話,問過「亞Sir」便可,並在班費中支付有關費用;
(ii) 被告沒有要求PW3或SS班任何人向被告支付承接剩餘物品的承接費,更沒有說SS班中每位學員要付6,000元;
(iii) PW3從沒有支付180,000元給被告;
關於第二項控罪
(iv) 被告沒有說過要租用攝映器材及燈組,也沒有要SS班付款;
關於第三項控罪
(v) 被告沒有向SS班索取10,000元作為SS班購買禮物送給被告的款項;他也沒有從SS班處收過10,000元來買禮物送給自己;
(vi) 被告沒有說過要SS班送禮物給被告,極其量,被告只說若SS班想送禮物給他就送,但被告沒有認真作出要求;
關於第四項控罪
(vii) 關於購買手提電腦一事,被告曾告訴SS班學警可考慮把自己的手提電腦帶回警察學院,一來可用以玩電腦遊戲,也可用來在網上做公開大學的功課。被告因而叫SS班的電腦長去商舖拿取有關手提電腦的單張回警察學院供大家參考,而電腦長亦有照做;被告在SS班的多用途房向SS班學警講解那些單張,被告亦叫SS班學警自己去處理購買手提電腦一事;最後,有學警負責去購買手提電腦;但因為學警要求售賣手提電腦的商戶送貨到警察學院,而要送貨入警察學院時,警察學院大閘的守衛是不容許以學警的名義要求送貨的,而是需要以教官的名義向大閘守衛作通傳的,故此被告也有囑咐SS班學警若要送貨的話,可用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以便大閘守衛可讓送貨人進入警察學院;
(viii) 關於購買數碼相機及腳架以拍攝步操訓練,被告沒有說過要收取3,000元及40,000元,也沒有收過該等款項;
(ix) 關於維修桌上電腦及購買替換桌上電腦,被告沒有收過任何維修費,因為該桌上電腦無法修復,而新的桌上電腦不是通過被告購買的,是SS班自行購買的,故此被告沒有收過那10,000元;
(x) 關於購買藥物一事,被告只供給一些藥物給幾位生病的學警,但他沒有收過任何購買藥物的款項;他從來沒有要求SS班繳付購買藥物的款項;購買藥物的款項也不可能是24,000元,否則SS班30位學警不會一致同意支付這款項;被告也沒有退還24,000元藥錢給SS班的學警;
其他事項
(xi) 被告得知PW2在教援SS班時,有將歷屆試題(past paper)連標準答案(證物MFI-1就是PW2派給SS班學警的歷屆試題連標準答案)派給學警,被告因此事曾與PW2理論,雙方鬧了一場大交,此後,被告說SS班的財政由PW2管理,被告不再插手處理;及
(xii) SS班結業時,被告對SS班學警說他不會再執教下一班,故此他叫SS班學警把剩餘物品清理掉,若有學警喜歡什麼物品,可出價認購,價高者得,而所得收益會存入班費中,讓學警平分,被告從沒有碰過那些收益。
證供分析
51.審訊時,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警誡下接受錄影會面,被告在該錄影會面時說過的話(見證物P9A),並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被控方透過盤問來驗證。就被告在該錄影會面時所說的話,本席有如下觀察:—
(i)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沒有任何物資可給SS班學警接收(見證物P9A記項10及14);但是,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過程中,辯方其實有向控方證人指出在開學時,是有數碼攝錄機,座枱電腦,螢幕顯示器,影印機,過膠機等物品留在SS班的營房、多用途室及士多房,若SS班學警認為合用便可取去用的(辯方指出被告沒有就該等物品向SS班收取任何款項);就這一方面,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與他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的說法不一致的;
(ii) (a)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當被問及SS班的班費是否在1至3月均是每人每月3,000元,在4至6月均是每人每月4,000元時(見證物P9A記項81),被告回答說班費一直都是2,500元(見證物P9A記項82);的確,在整個錄影會面中,被告都是說SS班的班費一直都是每人每月2,500元的(見證物P9A記項10、30、36、38、88及340);
(b) 根據PW3的證供,SS班每位學警在2012年12月須付班費4,000元,2013年1月及2月每月須付班費3,000元,2013年3月至6月每月付班費3,500元(2013年6月還多付一次3,500元班費);在審訊時,辯方從沒爭議該等班費的金額,從沒向任何控方證人指出過自開學至結業,SS班每位學警每月須支付的班費只是如被告在其錄影會面說的2,500元;
(iii) (a)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佢有本official嘅數簿,咁樣填嘛,係要填,嗰啲嗰啲唔關我事,嗰啲係,嗰啲係班主任做嘅,我無理嘅」(見證物P9A記項104及116);
(b) 但在錄影會面稍後時間,被告又說:「…我係都有睇過,誒學堂裏面嘅standing order 呢,SSP嘅standing order,我知道我自己嘅誒job criteria係要做啲乜嘢嘅…至於你話誒嗰啲數簿呀,關於數嗰啲嘢呢,因為我本身...我係淨係教操同埋discipline啫,嗰啲我唔知嘅,根本嗰啲所謂嗰啲咩嘢數簿呀,裡面嘅,嘅運作呢根本唔應該係ACI去負責,喀,即係你如果睇返嗰個charter (chapter?),應該係班主任攪,只不過傳統做開呢,就係話誒大部分嘅嘢呢都係ACI呢走去跟嘅,咁我緊係跟傳統,咪跟囉...」(見證物P9A記項126);本席認為被告在證物P9A記項126的說法,已不同於他在證物P9A記項104及116中說數簿不是他負責,他「無理嘅」的說法;
(c)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曾閱讀過「SSP嘅standing order」,很清楚自己要負責什麼職責(見證物P9A記項126;亦可見證物P9A記項34);就這一議題,證物P7內附的「Standing Order by SSP FTC」 (見證物文件匣第75頁)的第12、14、17及24段說(證物文件匣第77、78及79頁):
“RPC Squad Welfare Sub-committee Account Books (Pol 484)and Loose Files
12. To maintain proper record of a Squad Fund, a RPC Squad Welfare Sub-committee Account Book (Pol 484)(the Account Book) shall be used to record all the income and expenditure.
…
14. After the formation of the Sub-Committee, the Treasurer, under the guidance of CI or ACI, will obtain a new Account Book from EO HRF and check that no pages are missing. The Treasurer will open a loose file for the purpose of holding the Account Book and all original receipts for income and expenditure.
…
17. The Account Book will be balanced every fortnight and the balance will be handed over to the new Sub-Committe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I and ACI. The CI, ACI and the Handing-over/Taking-over Sub-committee members will all sign the Account Book to certify that every item recorded is correct and in order.
…
24.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I and ACI, the Sub-committe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leaning materials and miscellaneous equipment supplied to the squad by the Police College. Details of the cleaning materials/ stationery/ equipment and the schedule of their issuance are at Annexes D and E. CIP SUP FTC will ensure that there are adequate stock of items for RPC Squads.”
該Standing Order的Annex C說(見證物文件匣第82頁):
“Compilation and Maintenance Guidelines on
The RPC Squad Welfare Sub-committee Account Books (Pol 484)
(a) When a RPC Squad Welfare Sub-Committee is formed, the RPC Squad Welfare Sub-committee Account Book (Pol 484) [the Account Book] will be kept and used by the Sub-committee which comprises a Chairman, a Vice-Chairman, a Treasurer and any other post(s) deemed necessary, who are rotated on a fortnightly basis throughout the 27 weeks of training.
(b) On receipt of a new Account Book, the Treasurer, under the guidance of CI or ACI, will check that no pages are missing. The Treasurer will open a loose file for the purpose of holding the Account Book and all original receipts for income and expenditure.
…
(h) The Account Book will be balanced every fortnight and the balance will be handed over to the new Sub-Committe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I and ACI. The CI, ACI and the Handing-over/ Taking-over Sub-committee members will sign the Account Book to certify that every item recorded is correct and in order.”
從上述Standing Order的摘錄可見,被告作為副班主任(ACI),是有責任就着SS班的數簿的事宜作出監督及指導的;既然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他曾閱讀過「SSP嘅Standing Order」,知道自己的「job criteria係要做啲乜嘢嘅」,那麼他說數簿不是他負責的,他「無理嘅」,都是謊話;
(d) 的確,從證物P7中的一份會計賬簿所見,SS班的「Fortnightly Balance for the Fortnight Ending Saturday 2012-12-29」至「Fortnightly Balance for the Fortnight Ending Saturday 2013-6-17」(見證物文件匣第89至102頁)每一張財務狀況表下方中間位置都有被告以Assistant Course Instructor 的身份簽署的;由此可見,被告對SS班的會計賬簿,並非如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我無理嘅」;
(e) 從上述Standing Order的摘錄亦可見到「Pol 484」這個名稱,既然被告在錄影會面說他有閱讀過「SSP嘅Standing Order」,那麼他定必看到「Pol 484」這名稱都緊接在「The RPC Squad Welfare Sub-committee Account Books」這名稱之後,在Standing Order中多次出現;因此,本席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唔知呢個484係乜嘢」(見證物P9A記項117及118)是一個謊話;
(iv)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不知道SS班學警每月付給財政長的金錢放在何處(見證物P9A記項73至80);但在審訊時,辯方從沒爭議在2012年12月13日迎新日時,是被告指示PW3及PW4去銀行開立一聯名支票戶口,用以支付受訓期間的膳食費及洗衣費(見證物P26第2段及證物P29第2段)。就這一方面,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與他的大律師在審訊時所同意的控方案情是不一致的;
(v) 關於控方指稱被告要SS班學警每人支付1,000元, 其中600元用來買電筒一事,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當學警問他在那裏購得被告自己的私人電筒時,他只告訴學警自行去鴨寮街看看(見證物P9A記項176);但在審訊時,辯方從沒對任何控方證人指出被告在錄映會面時所說的版本;辯方只是質疑控方證人PW7對有關電筒的價值說是約300元的說法;
(vi)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他與PW2交惡(被告說「反咗面」),是因為PW2說被告沒有盡力去攪好SS班的紀律,學警只聽從被告,不聽從PW2,「啲數唔清晰」及PW2不懂教學(見證物P9A記項182至192、198至200及244至246);但是在審訊中,辯方向PW2指出被告與PW2交惡的原因,完全不是提及上述事宜,而是說因為被告得悉PW2將他所教的學科的歷屆試題及標準答案派給SS班學警,要學警把那些標準答案「背記」(記熟)下來,被告與PW2理論,說PW2不應要學警如此把標準答案「背」(記熟)下來,二人因此吵了一場大架;就被告說與PW2交惡一事,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導火線,與辯方在審訊中向PW2指出的導火線是不同的;
(vii)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沒有奬賞給班中最有貢献的同學(見證物P9A記項193至200);但在審訊中,就着要SS班學警每人夾1,000元,其中400元是用以購買禮物送給有貢獻/建設的同學一事上,辯方不但沒有否認有禮物送給班中同學,辯方更指出其中的禮物包括太陽眼鏡,智能手提電話、復古相機、攬枕等等。就這一方面,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與辯方在審訊時所指出的是不同的;
(viii)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不知那部座枱電腦從何而來(見證物P9A記項223至230);但在審訊時,辯方從沒爭議證物P23第11段(控方通過香港法例221章第65B條引入的)說在訓練的第二週,被告已知會PW2被告已為SS班購置一部桌上電腦放在多用途室;另外,辯方在審訊時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時,曾指出在開學時,被告說那些剩餘物品(包括一部座枱電腦)是「上手」留下,叫學警「用得就用」;而新買的座枱電腦,辯方亦向PW5指出是SS班所購買的;由此可見,在審訊時,辯方的版本是被告是知道SS班的座枱電腦是從何而來的,而這是與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版本是不同的;
(ix)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不知道座枱電腦曾經壞了(見證物P9A記項231至238);但在審訊中,辯方向PW3指出被告沒有向PW3收取修理座枱電腦的費用,因為那部座枱電腦根本不能修復,故此SS班才購買了一部新的座枱電腦。由此可見,辯方在審訊時的版本是被告是知道那部座枱電腦是壞了,而且是壞到不能修復的,這是與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版本不同的;
(x) 關於辯方在盤問PW2時指出證物MFI-1(歷屆試題(past papers)連標準答案)是PW2提供給SS班學警,而被告因得悉PW2如此作為,只能令學警生硬地死記題目答案,而未能真正學習到警例知識,因而與PW2吵架交惡一事,本席有如下看法:
(a) 證物MFI-1有數叠看似是試卷的文件,每一叠文件的第一頁的頂端寫有下列文字:
· (Mock) Final Exam 05/2008
· HKPC Final Exam (Mock) 03/2009
· 04/09
· Intake: 05/09 Final Exam Past Paper
· Mock Final Exam (01/2010)
· 例試final exam (0210)
· 04/2010 Final test 1
· 2011-01 Final Exam
(b) 從上述文字可見,有部分看似是試卷的文件只是模擬(mock)試卷來的;而那些看似是試卷的文件的年份看來是由2008年至2011年的;
(c) 從審訊時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脈絡可見,辯方是說PW2是要靠學警在考試/測驗見到試題後,再默默記下試題,在離開試場後再由多位學警合力重組所記下的試題,以製成一份歷屆試題(past paper);然而,根據證物P23第1段,PW2是於2012年10月才被調派至警察學院的,若然PW2是靠學警的記憶而重組試題的話,本席想不出PW2如何能得到他在2012年10月他加入警察學院以前的歷屆試題;
(d) 再者,被告只負責學警步操訓練、紀律、福利、食宿、營房管理及班務事宜,而教授學警法例及警例是由PW2負責的(見證物P23第5段),本席看不出任何原因,被告會因為與自己不相關的科目(該科目是PW2任教的)而要與PW2爭執交惡;畢竟,從SS班被罰抄事件而引致被告責駡時任班長陳柏軒一事可見,被告是一個克守職級高低尊卑的警務人員,本席不相信被告會為與自己不相關的課程科目而與比他高級的PW2爭執交惡;
本席不相信辯方在盤問PW2時向PW2指出被告與PW2交惡的原因。
有見本席上述的觀察,本席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有開脫性的說法都不賦與任何比重,本席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性說法都賦與十足比重:R v Sharp [1988] 1 WLR 7。
52.儘管如此,控方仍然負有舉證責任,把每一項控罪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53.辯方盤問PW1,並非要削弱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而是要通過PW1去引入一些辯方想引入的證供,本席認為PW1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包括證物P21、P21A及P22的內容。
54.就PW2,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51(x)段分析了辯方在盤問PW2時的其中一個議題,本席接納PW2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辯方的指稱,說被告曾因為歷屆試題(past papers)的事宜而與PW2爭執(被告也從來沒有在其錄影會面中提及這個說法:見本「裁決理由書」第51(vi)段),本席接納PW2在證物P23第3段最尾部分所說,他與被告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不和;本席認為PW2可信可靠,他記憶所及的事項,他已盡力向法庭一一道出,而他記不起的事項,他亦坦白告知法庭他已記不起;本席全盤接納PW2的證供,包括證物P23及P24的內容。
55.PW3至PW8是警察學院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22日2170期SS班的學警,本案四項控罪所指的案發日期亦是那個學期期間的。而本案審訊日期為2020年6月1日至11日,各控方證人是在2170期學期終結(即2013年6月22日)後的約7年才向法庭作供的,而在學期進行期間,這些證人的關注點定必是他們的學業訓練上,以求順利畢業,故此他們就本案所牽涉的案情的記憶,若有偏差不準確不吻合之處,也是可以理解的,故此本席明白控方證人未必能各自地及綜合整體地把控方案情完美地及完全吻合一致地呈現於法庭。但法庭仍要確保控方須就每一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才可把被告定罪。另外,本席沒有忘記PW3至PW8均是得到律政司發出的「免予起訴書」的情形下而出庭作供的。
56.關於第一項控罪,PW3至PW8的證供要點如下:—
(i) (a) 在主問時,PW3說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開學的第一天)在SS班的營房內向SS班各人說 「上一班」有些裝備留下來,被告要求每位學警支付6,000元去承接那些裝備;當天,PW3不知被告說的裝備是甚麼物品;過了兩、三週後,PW3知道那些裝備包括一部數碼攝錄機,一部座枱電腦連電腦營幕屏,一部影印機,一部過膠機,一些熨衫板及熨斗等,PW3慢慢覺得每人付6,000元去承接那些裝備是不合理的,但PW3怕會被被告針對,怕會影響他將來的工作,故此PW3沒有就此事提出抗議;
(b) PW3說共18萬元的承接費,一定是在2012年的聖誕節後才交給被告的,但PW3不能講出是在2012年聖誕節後多久他才付款給被告;
(c) 當主控問PW3,若承接費不存在,SS班會否付18萬元給被告,PW3作供回答說若他們知道不須要付承接費的話,他們不會付這筆款項給被告;
(d) 在盤問時,PW3確認他在2017年3月1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中,他曾說大約在迎新日(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已告知SS班學警要繳交每月3、4千元的班費,以支付各種開支;PW3亦確認他在2017年6月28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中,他曾說在2012年12月13日的迎新日,被告已提及SS班要付款承接上一班的物資,但被告當時沒有說明要付多少錢;
(ii) (a) 在主問時,PW4作供說大約在迎新日(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多用途室對SS班30位學警說每人要付6,000元,主要是承接上一班的物資,當時被告說那些物資是放置於多用途室的物資,但被告沒有確實指明是些甚麼物資;
(b) PW4繼續作供說在開學的首一個月左右,他們每人夾了6,000元,期間,PW3說不夠錢用,要另外再多夾4,000元,總數一萬元是包括了承接上一班的剩餘物品的費用及首一個月的班費;
(c) PW4亦作供說在開學的首一、兩個月,被告已說他不會再執教下一班學警,故此SS班的剩餘物品可以用拍賣方式處理掉;
(d) 當主控問PW4,開學首一個月,他收到15位學警交給他的15萬元,他如何處理那些款項,PW4回答說他忘記了當時他收了多少錢;
(e) 當主控問PW4,若承接費不存在,PW4會否繳付那6,000元,PW4作供回答說不會;
(f) 在盤問時,PW4同意辯方的說法,說只是用所夾的6,000元的部分來購買剩餘物品,而被告沒有講明要多少錢來承接剩餘物品的;PW4又作供說關於承接那些剩餘物品一事,被告有講要象徵式俾少少承接費,但PW4不知道是多少錢;
(iii) (a) 在主問時,PW5説2012年12月17日開學的第一天,被告有訓示SS班學警,其中有說要繳交班費4,000元及承接費6,000元;當時,被告只是說SS班要承接上一班的物品,但未有詳細說明是麼物品;
(b) 當主控問PW5覺得每位學警要支付6,000元承接費是否合理時,PW5作供說因為當時被告說SS班在結業時的剩餘物品可轉給下一班學警,SS班因而可以收取相關的承接費,故此PW5當時沒有稽考6,000元的承接費是否合理,而且當時他剛入學,他專注於訓練課程,而沒有深究那筆承接費是否合理;
(c) 在主問時,PW5說在畢業前,被告曾告訴SS班學警被告不會再任教下一班的學警,故此沒有下一班來承接SS班的剩餘物品;
(d) 在盤問時,PW5確認他在2017年2月8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的第8段,他曾說:「在受訓期間,我班曾購買電腦、列印機、手提攝錄機、腳架等器材,用作協助訓練,我並不知道上述裝備是誰人購買,而在我班畢業後,上述裝備去了那裏,我亦不知道。以我所知,購買上述器材大約用咗港幣數萬元,並在我們所夾的班會費內付款」,PW5作供時解釋說他在2017年2月8日有如此陳述,是因當時替他錄取書面供詞的警長沒有清楚查問整件事的過程,故此才出現誤會;
(e) 在盤問時,PW5說那些剩餘物品來自那裏,以及它們的價值,兩個事項都是重要的,PW5解釋說若剩餘物品不是來自上一班而是由警察學院提供的,那麼被告便不應收取承接費,PW5說若有人從中收取金錢而獲利,那便有問題了;
(iv) (a) 在主問時,PW6說開學的第一天(即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有告訴SS班要承接上班的剩餘物品,但被告當日沒有說是多少錢;
(b) 後來,在開學的第一周,被告說SS班學警每人要交付一萬元,其中有6,000元是承接上班剩餘物品的費用,而4,000元是十二月至一月SS班的日常開支;
(c) 在主問的尾聲,主控問PW6,在整個學警訓練期間,被告提出要學警支付金錢,PW6有否提出異議,PW6作供回答說沒有,他說他不敢提出異議,是因為(1)雖然感覺有些奇怪,但沒有實質證據及(2)害怕提出異議的話,會被被告針對;
(d) 在盤問時,PW6說被告是在同一場合說SS班學警每人要交付6,000元承接費及4,000元班費的;
(v) (a) 在主問時,PW7說大約在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SS班全班學警說每人要支付6,000元來承接上一班的剩餘物品,另外每人要支付4,000元的班費以作日常開支;
(b) PW7說他在學後的第二周便付了一萬元;
(c) 在盤問時,PW7說6,000元承接費及4,000元首月班費,被告不是在同一場合提出的;
(d) PW7說在支付了上述一萬元後,他下一次繳付的,是2013年2月份的班費,金額是3,000元至4,000元;當辯方向PW7指出他在給予廉署的書面供詞中說班費共2,000元至3,000元,PW7作供更正說班費是2,000元至3,000元;在覆問時,PW7作供說班費大概是3,000元;
(vi) (a) 在主問時,PW8作供說在開學首天(即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有提及班費,說會由財政長PW3及PW4收取;被告還有說SS班可承接上一班的剩餘物品,被告叫學警付款給財政長(即PW3及PW4),被告還說在SS班畢業後,若下一班會承接SS班的剩餘物品的話,被告會退回有關的承接費給SS班;及
(b) PW8說是PW3在迎新日後告知SS班學警每人要夾6,000元承接費的;隔了一、二星期後,財政長通知SS班學警每人要再夾4,000元。
57.關於第二項控罪,PW3至PW8的證供要點如下:—
(i) (a) 主問時,PW3作供說2013年1月,被告召集SS班學警到SS班營房,說會為SS班制作一本紀念冊去紀念SS班在以下數月訓練的點滴,被告說這是用錢也買不到的回憶,他說他會在警察學院外租用專業的攝影器材回警察學院,以便替SS班學警拍照制作紀念冊;
(b) 某一天,被告召集SS班學警到營房,他告訴SS班30位學警他已租了相關專業攝影器材,價值是60,000元,他說SS班要在班費內付回60,000元給他;
(c) 由於SS班學警對此費用都沒有意見,故此PW3便支付了60,000元給被告;就此一項費用,PW3作供說被告沒有出示過任何單據給PW3的;
(d) PW3作供說直至他在庭上作供那時,他都沒有收過被告所說要制作的紀念冊;
(e) 主控問PW3若那些要租賃專業攝影器材的60,000元租金並不存在,若那些專業攝影器材是屬於被告的話,SS班會否付60,000元給被告;PW3作供回答說若知所謂租金是不存在的話,他是不會付款的;
(f) 在盤問時,PW3承認他在2017年3月1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中,他說被告租出被告的私人攝影器材給大家影畢業相,而租金多少,PW3在該份書面供詞說他忘記了數目;PW3在庭上作供時解釋說他在該份書面供詞有如此陳述,是因為他當時混淆了;
(g) 在辯方盤問下,PW3亦承認他在2017年6月28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的「答28」中,他說當被告在營房對着SS班30位學警說要租用專業攝映器材制作紀念冊時,被告是沒有提及租金是多少錢的,被告是在過了一段時間後單獨告訴PW3租用專業攝影器材的金額的(PW3在該份書面供詞說他記不起當時被告說的金額是多少,他只記得大約是4至6萬元);PW3在庭上作供時解釋說他在該份書面供詞有如此陳述,是因為他當時記錯了;
(h) 在辯方盤問下,透露出在PW3在2017年6月28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的「問29」,警方告知PW3在警方調查後得知有學警見過PW3將一個黑色膠袋交給某人,而PW3告訴該學警黑色膠袋內載有60,000元現金,警方在「問29」問PW3就這一情節,他有沒有甚麼可告知,而在該份書面供詞的「答29」,PW3說那60,000元是他交給被告用以租賃攝影器材的;
(ii) (a) PW4在主問時作供說有一天,被告在SS班營房提出替SS班製作一本紀念冊,他會租用攝影燈組,叫SS班支付租用攝影燈組的訂金;
(b) PW4作供說:在開學的首一、兩個月,PW4見到PW3將將一個黑色膠袋交給被告,PW4問PW3那是甚麼來的,PW3說是60,000元現金,PW4問PW3為何要付這筆款項,PW3說被告給了他(即PW3)一張單據,單據寫有60,000元,PW4問PW3單據上究竟寫着買了甚麼東西,PW3說沒有看清楚;
(c) PW4說他從沒有收過任何紀念冊;
(d) 在盤問時,PW4作供說被告從沒有對SS班學警說租用攝影燈組需要多少款項;PW4也作供說他是大約在2013年1月中見到PW3交那袋載有60,000元現金的黑色膠袋給被告的;
(iii) PW5作供說是在受訓的中期,被告提出會租用攝影器材替SS班製作紀念冊,但PW5忘記了被告說所需費用多少;
(iv) PW6在主問時說被告曾提出會替SS班拍攝照片製作一本紀念冊給SS班留念,被告還說需要租用攝影器材來拍照,但被告沒有提及如何製作那本紀念冊的詳情,當主控問PW6被告有否提及過金錢事宜,PW6作供說沒有印象被告提及金錢款額;
(v) 主控問PW7有否聽過被告提及紀念冊,PW7說不肯定;在盤問時,PW7說雖然對紀念冊一事沒有印象,但被告有說過拍照片留紀念;
(vii) (a) PW8在主問時說被告曾在SS班營房提及在訓練末期會替SS班學警拍照紀錄學警生活點滴;PW8說被告曾經有替PW8拍過數張相片,但他沒有收過任何相片,也沒有收過紀念冊;
(b) 盤問時,PW8同意他在2019年1月14日的書面供詞的第6段,他說「我好似有見過嗰本紀念冊成品」;PW8亦在庭上作供說他曾聽過好似有紀念冊成品,PW8亦見其他同學好似攞過紀念冊成品。
58.關於第三項控罪,PW3至PW8的證供要點如下:—
(i) (a) 主問時,PW3作供說在2013年5月份,被告召集了SS班30名學警到營房,告訴學警們他以前執教的每一班學警都會在畢業前送一份禮物給他,被告說想要一對耳筒,並吩咐了其中一名學警去購買,購買耳筒款項可在班費中扣取。過了大約兩天,被告又再召集SS班30名學警到營房,問負責購買耳筒的學警是否購買了耳筒,若未購買的話,可以不用購買耳筒了,因他(即被告)已買了一套電腦軟件photoshop,被告說就把這套電腦軟件作為SS班送給他的禮物,而這套電腦軟件價值一萬元,曾要求SS班在班費中拿取一萬元支付給他;
(b) 在盤問時,PW3承認他在2017年3月1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中,他說他沒有印象被告曾要求SS班送禮物給被告;PW3在庭上作供說2017年3月1日那時,他的確沒有印象被告曾要求SS班送禮物,但來PW3再慢慢回憶,記起了被告要求送電腦軟件photoshop一事;
(c) PW3亦承認他在2017年6月28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中,他才透露被告曾在SS班營房說買了一套電腦軟件,但當時沒有告訴SS班學警被告用多少錢買那套電腦軟件,被告是後來才單獨告訴PW3用萬多元買了那套電腦軟件,但PW3在2017年6月28日的書面供詞中說他已忘記了被告確實說的金額是多少;
(ii) 主問時,PW4作供說在2013年5、6月左右,被告有向SS班全班學警提出要耳筒作為禮物,被告當時說PW6知道是甚麼型號的耳筒;但後來,被告說不用買耳筒了,因為他已買了一photoshop 畫板,被告說他會向財政長取回購買photoshop 畫板的款項,但被告沒有說是多少錢;
(iii) (a) 主問時,PW6作供說在結業前不久,被告曾告訴SS班學警他以前執教的學警都會在畢業前送一份禮物給他,被告告訴SS班學警不用親自去選擇或購買禮物給他,因學警們不會知道他想要什麼,被告說他會自己去買禮物,然後再在班費中拿取款項。PW6作供說被告起初曾提及要一樣禮物,但PW6已忘記了那是什麼;但不久後,被告說已買了一套繪圖軟件,並會在班費中取回款項;PW6作供說已忘記了被告購買那套繪圖軟件所費多少,但PW6的印象中,是超過5,000元的,但PW6不知道最終被告有否在班費中取回購買那套繪圖軟件的費用;
(b) 盤問時,PW6作供說被告沒有叫他(即PW6)替被告去買耳筒作為送給被告的禮物;
(iv) PW7在主問時作供說曾有人提出SS班全班夾錢在畢業前送禮物給被告,但是誰人提出,何時提出,PW7已忘記了,而最終SS班有沒有送禮物給被告,PW7也不清楚,因為PW7沒有跟進那事;
(v) (a) PW8在主問時作供說沒有印象在SS班結業時送禮物給被告;
(b) 在盤問時,PW8作供說他沒有印象被告曾要求SS班送禮物給他(即被告),PW8也沒有印象財政長曾告知SS班學警已送了禮物給被告及費用多少。
59.關於第四項控罪牽涉的「購買多部手提電腦」,PW4、PW5、PW6及PW8有如下證供:—
(i) PW4、PW5及PW6作供說被告是在多用途室向他們派發由被告替他們代買的手提電腦;及
(ii) PW8作供說被告是在SS班營房向他們派發手提電腦的。
60.關於第四項控罪牽涉的「數碼相關及腳架以拍攝步操訓練」,PW3至PW8有如下證供:—
(i) (a) 主問時,PW3說大約在2012年12月下旬,被告說為SS班加強步操訓練,需要購買一部相機及一支腳架來拍攝SS班學警的動作,以便日後可重温拍攝下來的狀況,糾正學警步操時不正確之處;
(b) 後來,被告買了一部相機及一支腳架,說價錢分別為3,000元及40,000元,購買相機的3,000元全數由SS班支付,而購買腳架的40,000元,由於被告有時也會使用那支腳架,所以他與SS班平分那40,000元(即被告及SS班各自支付20,000元),PW3因而從班費中取出23,000元付給被告;
(c) 被告曾出示購買相機3,000元及腳架40,000元的單據給PW3及PW4看;
(d) 到了2013年2月左右,被告集合SS班30名學警營房,說那支腳架被人偷去了,被告說肯定是SS班的學警偷的,但他不想把事情複雜化,故此要SS班賠償他所支付腳架的價錢(即20,000元)便了事;因此,PW3在班費中提取了20,000元交給被告;
(e) 此事之後,多用途室出現了另一支腳架,但那不是SS班購買的;
(f) 在盤問時,PW3作供說他不能確認付給被告的數目,是否確切是23,000元,他在主問時作供說23,000元,是一個大約的數目,而他在主問時作供說腳架的價錢是40,000元,也是一個大約的數目;
(g) PW3亦承認他在2017年3月1日在警署錄取的書面供詞中,他說在承接物品中,有一支腳架遺失了,因此SS班學警要夾錢買一支新腳架,而那支新腳架的價錢大約是50,000元,SS班與被告各自付一半價錢,所以SS班支付了20,000元至30,000元購買新腳架(PW3在2017年6月28日的書面供詞說他在2017年3月1日的書面供詞說承接物品中包括一支腳架,其實是PW3記錯了);PW3承認他在2017年3月1日提供的書面供詞中,他有說在結業時,新買的腳架也有拿出來拍賣,但拍賣所得的款項如何處理,PW3已沒有印象,PW3也不確定拍賣所得的款項有沒有存入作為班費的收入;
(h) PW3亦承認他在2017年6月28日的書面供詞中,說那18萬元承接費及購買相機及腳架的約20,000元,分別放在兩個黑色膠袋內,一次過把兩個膠袋(分別載有18萬元及約20,000元)交給被告(PW3在盤問時作供說事實上,兩筆款項是分開兩次交給被告的);
(ii) 在盤問時,PW4確認他在2017年2月8日所作的書面供詞中,他說相機及腳架的價錢分別是3,000元及40,000元,而被告支付腳架的一半價錢20,000元;
(iii) PW5作供說他是從PW3處得知SS班支付了約15,000元購買有關的相機及腳架(PW5知道被告支付腳架的一半價錢);
(iv) PW6在主問時作供說腳架的價錢是「過萬」的;在盤問時,PW6作供說雖然腳架價錢是「過萬」,但他不肯定會否超過二萬元;
(v) PW7在主問時說相機及腳架的價錢大概是一萬元;
(vi) PW8在主問時說因被告覺得SS班學警的步操表現不理想,故此建議用相機及腳架拍攝學警的步操狀況,後來有相機及腳架出現了,到了訓練的中期,那支腳架遺失了或是壞掉了,由財政長通知SS班學警需要再付一筆錢去購買一支腳架,PW8說他不知要付多少錢購買新腳架,但財政長告知SS班學警每人要夾6,000元。
61.關於第四項控罪牽涉的「維修桌上電腦及購買替換的電腦」,PW3、PW4、PW5及PW7有如下證供:—
(i) (a) 主問時,PW3作供說在2013年2月,學警Angus發現放在多用途室的桌上電腦(PW3作供說這部桌上電腦是承接上一班的剩餘物品的其中之一)內的資料全消失了,有人向被告匯報此事,然後被告集合了SS班30名學警到營房,告訴學警他識人可把桌上電腦內的資料修復;過了一段短的日子,被告又在營房告訴SS班學警,說維修桌上電腦硬碟的費用需要3至4萬元,並要求PW3及PW4在班費中提取3至4萬元現金給他,PW3亦按照吩咐付了3至4萬元給被告;再過一段短的日子,被告召集了SS班30名學警到營房,說桌上電腦的硬碟已經維修不到,被告會代SS班買一部新的桌上電腦回來;過了一些日子,被告拿了一部新的桌上電腦放在多用途室,被告說用了一萬元購買新的桌上電腦,叫SS班從班費中支付一 萬元給他,而PW3亦有按照吩咐付款給被告;
(b) 在盤問時,PW3承認他在2017年3月1日的書面供詞中,他曾說大約在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對SS班學警說要買一部桌上電腦回來供日常班務用,並委派了SS班兩位電腦長去購買;後來,電腦長買了一部桌上電腦回來,PW3在書面供詞說印象中是用了數千元購買的(PW3在庭上作供說他記錯了有此事發生過);另外,在該書面供詞內,PW3有說那部桌上電腦內的資料曾經被修復,而PW3因此而付款給被告作為維修該桌上電腦的費用;
(ii) 在盤問時,PW4承認他在2019年1月10日的書面供詞的第14段,曾說就維修那部桌上電腦的費用,被告曾當着SS班眾學警說是港幣幾千元;
(iii) (a) 主問時,PW5作供說被告對SS班學警說維修那部桌上電腦需萬多元的費用;
(b) 在盤問時,PW5承認他在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書面供詞中,曾說被告曾在營房說須「幾千元維修費」;
(iv) PW7在主問時作供說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提及維修那部桌上電腦的費用,他亦不知新的桌上電腦是誰購買的,但他從同學處得悉購買新的電腦的費用約一萬元。
62.關於第四項控罪牽涉的「購買藥物」,PW3至PW8有如下證供:—
(i) 主問時,PW3作供說被告曾有三、四次帶藥物給SS班學警,每一次被告都有帶三、四瓶藥物,每一次被告都要求SS班付款七、八千元;
(ii) (a) 主問時,PW4作供說被告曾把藥物帶回警察學院給SS班學警服用,被告說是要付款的,說他會向財政長支取購買藥物的費用;
(b) 盤問時,PW4作供說他從沒從被告處聽說過購買藥物的費用是多少;PW4說直至他收到800元退款前,他都不知道那些藥物是要付款的;PW4作供說被告曾兩次帶藥物給SS班,而根據PW4在2017年2月8日作出的書面供詞,曾有人告知PW4,說被告帶回來的藥物費用總共是一萬元;
(iii) PW5在主問時說被告曾兩次把藥物帶回警察學院給SS班學警服用,被告也曾說購買數瓶藥物的費用要數萬元;
(iv) PW6在主問時說被告不止一次替SS班購買藥物,每次都要數千元的費用;
(v) PW7說SS班有藥物是由被告買回來的,被告說是要給學警有身體不適時服用,除此之外,PW7忘記了就「購買藥物」一事上,被告還說過甚麼;
(vi) 在盤問時,PW8作供說在他印象中,財政長曾說購買所有藥物加在一起的總開支是數千元。
63.關於第四項控罪牽涉的「購買其他個人物品作為該等受訓警員的紀念品」,PW3、PW4及PW8有如下的證供:—
(i) (a) 主問時,PW3說在訓練的中、後期,被告曾召集SS班30人去多用途室,說要向SS班每人收1,000元,部分用來買禮物回報給對SS班有建設的學警,另一部分用來買30份禮物分發給SS每一名學警,被告說1,000元的其中400元是用於購買禮物給有建設的學警,而其餘600元是用來買那30份禮物給SS班30名學警的;PW3作供說他與PW4分別向班中學警收款,共收了30,000元;
(b) 在盤問時,PW3說沒有印象那每人付1,000元用以購買禮物給學警的款項,是否學警另外夾的(而不是從班費中扣取的);
(ii) PW4作供說被告曾要求SS班每人付1,000元購買禮物,但沒有確實說那1,000元款項如何分配;
(iii) (a) PW8在主問時說以他所知,他不用付款夾錢去購買禮物給有貢獻的學警及班中各人的;及
(b) 在盤問時,PW8說沒有人向他另外收錢,所以他覺得不用另外夾錢購買該些禮物的。
64.除了上述各項與本案四項控罪直接有關的證供外,關於PW2因當值班長謝南超向PW2詢問是否需要再夾班費而引發的事情,PW2至PW8有如下證供:—
(i) (a) 關於PW2就有關事情的證供,可參考證物P23第14及15段及證物P24第6段。簡言之,2013年3至4月的一個晚上,謝南超問PW2是否需要再夾班費,謝告訴PW2,說被告要求SS班學警除了要交恆常該付的每月班外,要再交額外的班費;第二天,PW2向被告詢問有關事宜,被告對PW2說因為他想舉辦一個生日會以建立團隊精神,所以便要求學警繳交額外的班費;PW2認為可以用其他免費的方式建立團隊精神,故此要求被告立即安排財政長向學警退回已繳交的款項;約兩天後,被告告知PW2,說財政長已把相關款項退回給SS班學警;
(b) 在發生了上述收取額外班費事件後,為了確認學警已取回退款,PW2曾接見了SS班四至五位學警(包括PW3及PW4),以了解SS班的財政運作及檢查相關財政紀錄。PW2有查核SS班的日常支出紀錄(Pol 484)及額外支出紀錄,看到SS班額外購置了一些清潔用品及學院膳食外的食物開銷,但所涉及的金額都不大,PW2認為那些都是合理開支。不過,PW2見到其中一項額外支出是用以購買成藥,由於警察學院規定學警如生病應去診所或醫院求診,所以PW2便叫學警不能再購買成藥。這次查數事件後,PW2記得再沒有其他事件涉及PW2要求被告把多收的額外班費退回給SS班的學警。而於整個訓練期中,PW2從來沒有收過任何匿名信件指被告濫收班費;
(c) 在盤問時,PW2說在謝南超事件之後,他不時也有突擊抽查SS班的額外支出紀錄,以他記憶所及,SS班購買成藥的費用並不高昂;而在他查看的額外支出紀錄中,PW2沒有察覺到有任何不尋常的支出;
(ii) (a) 主問時,PW3作供說大約在2013年4月的某一天,被告在多用途室對SS班30人說他聽到有人寫匿名信投訴他濫收班費,被告教SS班學警若警察學院有任何教官問起為何要用那麼多費用,學警們可說那些都是必要的開支,例如是留堂時的外賣開支;
(b) 後來,PW2叫了PW3及PW4去解釋發生甚麼事,PW3把SS班的日常支出紀錄(Pol 484)出示給PW2查看,但因為PW2知道他們有收額外班費,所以PW2要求PW3及PW4重新寫一份額外支出紀錄,並要他們把那份額外支出紀錄交給SS班30人過目及簽署;
(c) PW3及PW4告知被告PW2的要求,被告告訴PW3及PW4他會協助他們二人回憶支出內容以便撰寫額外支出紀錄,之後被告拿了一些手寫單據出來,PW3及PW4看了那些單據,然後PW3及PW4二人在被告辦公室對的士多房內「揼番」個額外支出紀錄出來;PW3作供說被告出示的手寫單據,包括關於購買藥物、相機及腳架的單據;
(d) PW3至PW4完成那份額外支出紀錄後,把該記錄交給SS班30人過目及簽署,然後他們便把那記錄交給PW2查閱,由於那記錄顯示有24,000元盈餘,PW2叫PW3及PW4把盈餘平分給SS班30人,但其實SS班當時沒有24,000元的盈餘,被告說他會拿24,000元出來給SS班,PW3收到被告交付的24,000之後,便將它平分給SS班30人,每人分得800元;
(e) 在盤問時,PW3說在那份交給PW2查閱的額外支出紀錄的數目,是與實際數目有出入的,他對該紀錄的內容已沒有甚麼印象,他沒有印象在該紀錄內有沒有紀錄18萬元承接費的支出、租用攝影器材的6萬元支出及4萬元腳架的支出,但他記得有紀錄藥物約7、8千元一次的支出,但他忘記了當時付了多少次藥物費用;
(f) PW3承認在他2017年3月1日的書面供詞中,他說PW2見了PW3及PW4後,曾指示PW3要將班費餘款平均分給SS班各人,而PW3亦依PW2的指示把款項分給SS班各人,每人分得二、三千元;在該書面供詞中,PW3亦說他有依PW2指示,把班費減收至每人每月二、三千;
(iii) (a) 在主問時,PW4說在PW2要求他及PW3撰寫一份詳細財政報告後,他們把此事向被告匯報,而被告叫他們全班一齊,憑記憶去回憶究竟支出了甚麼費用,由於事前各學警有付過款購買不同物品,故此那份詳細財政報告是全班一齊在營房內完成的,而其中一學警林森因為在入學前曾修讀會計,所以林森亦有協助PW3及PW4完成此報告;
(b) PW2看過該報告後,指示要把盈餘分給班中各人,於是被告在營房中告知各學警他會回購為SS班購買的藥物,被告拿了一筆錢給PW3,叫PW3攤分給班中各人,而PW4因而取得800元;
(c) 在盤問時,PW4說雖然PW2曾指示要把盈餘平分給SS班各人,但PW3沒有按PW2指示行事,盈餘是在畢業時才分回給班中各人的;
(d) 在控方覆問時,PW4說他是在向PW2提交詳細財政報告之前,已收到那800元的;
(iv) (a) 在主問時,PW5作供說PW2向SS班全班說他收到一封關於濫收班費的匿名投訴信,PW2說會會見學警以核實是否有此事,當PW2離開後,PW8致電被告告知此事;後來被告與財政長編制一個財務報告去解釋SS班的支出,但PW5並無參與制作此報告;最後,每位學警分得800元,但稍後PW8對PW5說被告在購買藥物一事上虧蝕了很多錢,PW8說若PW5曾有用過那些藥,便應拿回800元出來,PW5因此退回800元給PW8;
(b) 盤問時,PW5說林森也有參與編制那份財務報告,但PW5不同意那份財報告是SS班全班一齊造的,他也沒有為此報告提供意見;
(v) 在盤問時,PW6說就匿名投訴信事件,PW2叫SS班全班在營房等候,PW2會逐個學警會見;PW6作供說PW2不是在全班30人前說匿名投訴信的事的,PW6是在見PW2時才知有匿名投訴信一事;
(vi) PW7在主問時說就PW2向SS班查問班費一事,是從同學處得知的,PW7沒有被PW2查問過;
(vii) (a) PW8在主問時說PW2曾就班費問題逐個會見SS班學警,PW2有因此事會見PW8,問PW8知不知在SS班財政上有沒有什麼特別事發生過;及
(b) PW8在盤問時否認曾叫同學將查數事件而分得的數百元退還給被告。
65.從上述第56至64段的概要,可見就PW3個人而言,他在庭上的證供是與他先前數份書面供詞的說法是不同的;而他的庭上證供,亦與其他控方證人有出入的。同樣,在各控方證人之間,他們彼此之間的證供亦是有不同的。其中,有關PW2曾向SS班學警就班費而查問一事,PW2與PW3至PW8的版本也極為不同的:—
(i) PW2說他從來沒有收過任何匿名信指被告濫收班費;
(ii) PW2在證物P23第14段說要求被告安排財政長退回所有已繳交費用,然後約兩天後被告已告知PW2已安排財政長把相關費用退回給SS班學警;
(iii) 根據證物P23第15段,PW2是為了確認學警已取回退款,他才單獨接見了四至五位SS班學警,才查核SS班的Pol 484及額外支出紀錄,才見到在額外支出紀錄內有一項支出是用以購買成藥,而PW2當時只是叫學警不能再購買成藥,根據PW2,他沒有要求被告或SS班財政長把購買成藥的款項退回給SS班各學警;就這一方面,PW2在證物P23的證供是與其他學警證人的證供是不一致的;
(iv) PW2的證供說他為此事只單獨接見了SS班四至五位學警,但PW6及PW8卻說PW2曾接見SS班每一位學警。
就編制額外支出紀錄一事,PW3說只有他及PW4兩人在士多房內「揼番」份記錄出來,但PW4及PW5說林森有分參與編制那紀錄,而PW4也說那份紀錄,是SS班全班一齊在營房內完成的。
66.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控方的說法是SS班的學警因被告的虛假陳述而被騙支付分別是18萬元及6萬元的款項。PW2在盤問時作供說自謝南超事件後,在他查看的額外支出紀錄中,他都沒有察覺到有任何不尋常的支出;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所涉的金額數目不菲,也不是經常性開支,若在額外支出紀錄中有提及的話,必然會引起PW2的注意;有見於PW2作供說他沒有察覺到在額外支出紀錄中有任何不尋常的支出,本席推斷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支出並沒有紀錄在額外支出紀錄中;本席細心思量,若SS班學警在相關時段是真誠相信被告的陳述而付款的話,本席想不出任何理由在PW2於2013年3或4月查數及查看額外支出紀錄時,SS班的30個學警都一致同意不把這兩項支出列寫在額外支出紀錄中(即隱瞞這兩項支出),本席認為這兩項支出沒有紀錄在額外支出紀錄的可能有二(本席不相信SS班30位學警在製作額外支出紀錄時會全部學警都忘記了有這兩項支出,也沒有證供支持這說法):—
(i) SS班學警(特別是PW3及PW4)當時故意隱瞞有這兩項支出;或
(ii) SS班從來沒有支付過這兩筆款項。
但在審訊中,沒有任何學警作供說他們在額外支出紀錄中故意隱瞞這兩項支出,也沒有解釋為何要在額外支出紀錄中故意隱瞞這兩項支出;所以,若本席接納他們沒有故意隱瞞的話,那麼剩下的可能就是SS班從來沒有支付過這兩筆款項;反過來看,若學警是故意在額外支出紀錄中隱瞞這兩項支出,那麼他們便沒有在庭上將全部事實的真相(包括故意隱瞞的原因)告知法庭。不論是上述的可能(i)或(ii)都顯示控方的學警證人(特別是PW3及PW4)沒有把全部事實的真相告知法庭。
67.本席明白PW3至PW8能一致地把本案控罪的概括大綱告知法庭,但是去到大綱底下的細節事項,他們卻各有各的版本,莫衷一是,本席認為以如此質素的證供,本席難以確信所有證人(特別是PW3)有把事實真相的全部告知法庭。另外,從PW2的證供可見,PW2也是不知道有4萬3千元購買相機腳架的費用及維修桌上電腦的3、4萬元費用的,本席相信,若然PW2在查核額外支出紀錄時,他知道有上述開支,必然會令PW2起疑而再追查SS班的額外開支究竟是如何花費掉的,故此本席相信在PW3及PW4制作的額外支出紀錄中,定必沒有提及上述開支;以此為基礎,額外支出紀錄沒有提及上述開支,可能是根本沒有該等開支存在出現過,或該等開支是真有存在,但PW3及PW4卻故意沒有在額外支出紀錄中提及上述開支。然而,PW3在作供時,儘管他已被發出「免予起訴書」,理應可把全部事實的真相向法庭和盤托出,但他卻一直只隱晦地說在他印象中,沒有在額外支出紀錄中提及18萬元承接費,4萬元腳架費用的支出,他一直沒有(或未能)告知法庭是否在額外支出紀錄中隱瞞有關支出,也沒有解釋為何要隱瞞,PW3沒有坦白直接地把真相徹底告知法庭。即如前述,PW3至PW8的整體證供是不達理想的,本席難以依賴他們各人或任何其中一人的證供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去裁定被告對四項控罪或任何其中一項控罪有罪。
68.本席知道就購買多部手提電腦這一項目上,還有證供顯示被告曾向科藝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購買了17部筆記簿型電腦及一些相關用品,總值99,800元,該批貨物於2013年3月3日送達警察學院。然而,在本席不能依賴PW3至PW8的證供的情形下,控方難以單憑被告購入17部筆記簿型電腦而就第四項控罪中牽涉購買手提電腦這一項目成功舉證。
69.另外,關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根據R v Laverty [1970] 3 All ER 432,罪行詳情中所指的欺騙手段需在受害人心目中產生作用,導致受害人因此虛假陳述而願意付出罪行詳情所指的財產。
70.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要考慮的是(假設本席接受各學警證人的證供說被告曾說要租用專業攝影器材為SS班製作紀念冊,並說租用該等器材的費用為60,000元,而PW3真的有支付60,000元給被告),被告的如此陳述(若有的話),有否在SS班學警心目中產生作用而導致他們因此虛假陳述而付出共6萬元給被告。就這一方面,60,000元的租金等如每位學警要支付2,000元,而這只是租用攝影器材的數目,還未有計算要編輯印製紀念冊的其他費用,即表示為了這一本紀念冊,每位學警要付出的,肯定不止2,000元這個數目;本席認為,要每位學警付出2,000多元去製作一本紀念冊(特別是這些學警當時的月薪是一萬八千餘元)極不合理,而審訊時完全沒有證供顯有任何學警有詢問為何要60,000元租用攝影器材如此昂貴,或詢問有沒有另外一些較便宜的選擇,證供只顯示學警知道要付60,000元租金,稍後PW3便把60,000元租金支付給被告。究竟SS班的學警是否真的相信需要如此昂貴的成本去製作一本紀念冊,他們是否真的因受騙而支付第二項控罪的60,000元,本席也是存有疑點的。
71.本席上述對於第二項控罪的觀察,無損本席對PW3至PW8整體證供的看法(見本「裁決理由書」第65、66及67段),本席難以依賴他們各人或任何其中一人的證供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去裁定被告對本案任何其中一項控罪有罪,因此,儘管本席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謊話連篇,亦與辯方在審訊時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不符,儘管本席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有開脫性的說法完全不賦與任何比重(可參看本「裁決理由書」第21至31頁第51段的分析),儘管本席並不接納辯方在審訊時的說法,由於本席難以依賴PW3至PW8的證供,本席唯有裁定被告對四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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