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龍美 對 曹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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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原告人及被告人為兩姐弟。他們父親為曹進才先生 (簡稱“ 父親 ”),母親為戚珠秀女士 (簡稱“ 母親 ”)。父親於2011年4 月18日逝世。母親先父親而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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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20/2019 [2020] HKCFI 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9年第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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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現向本席申請罷免被告人為父親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2.本案原告人及被告人為兩姐弟。他們父親為曹進才先生 (簡稱“父親”),母親為戚珠秀女士 (簡稱“母親”)。父親於2011年4 月18日逝世。母親先父親而逝。 3.父親和母親於1952年12月8日在國內結婚後於1992年7 月23日在香港再次登記他們的婚姻。他們共育有7名子女為如下:
4.父親逝世後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欲就父親遺產申請作為管理人。2013年2月7日,羅雪梅聆案官發下判決書,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後申請延期作出上訴。暫委法官吳美玲 (當時官階) (“吳法官”) 於2013年5月22日發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再向上訴庭申請上訴。上訴庭後於2015年2月3日發下判決書 (“上訴庭判決書”) ,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CACV132/2013”) 。 訴訟事序表 5.其後原告人不停向被告人提出訴訟,事序為如下:
送達情況 6.從上述事序表看到,原告人於HCAG 015682/2011中的申請被撤銷後及發出本案原訴傳票前她已共發出兩項傳訊令狀即HCA 2852/2015及HCA 572/2016。根據被告人於HCA 2852/2015案中2015年12月15日存檔的送達認收書中,他填報的地址為土瓜灣物業的地址。如上述,他也曾出席2016年2月26日本席席前的聆訊,但之後原告人並沒有再繼續進行HCA 2852/2015一案。 7.於HCA 577/2016中,被告人也亦曾於2016年3月9日存檔的送達認收書中填報他的地址仍為土瓜灣物業的地址。自2016年4 月7日本席撤銷原告人2016 年3月4日的傳票 (申請獲得父親全部遺產) 後,原告人雖然曾在2016年5月3日存檔擬登錄判決通知書及於2016年6月8日曾經存檔 “設定時間表的問卷”,但其後她一直沒有根據法庭程序進行安排HCA 577/2016的審訊期。 8.在上述事序表中可見原告人亦曾於2016年7月19日於HCA 577/2016案中發出傳票申請 (1) 要求被告人出庭及 (2) 要求父親全部遺產。黎達祥聆案官於他2019年1月31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出,原告人不能傳召或強制另一方出席聆訊或審訊。並且原告人的 “申索陳述書” 沒有披露對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因此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9.原告人於2019年1月25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但在3 天後2019 年1月28日原告人於HCA 577/2016中發出同一傳票,申請罷免被告人的職責。本案的原訴傳票及HCA 577/2016, 2019 年1月28日的傳票的聆訊同定於2019年3月22日,但於當日她存檔一份宣誓書要求法庭批准她以 “取代送達” 形式將HCA 577/2016傳票送達於被告人因當時被告人已移居澳洲及要求押後,結果本席無期押後原告人的兩項傳票,令她可以向聆案官申請 “取代送達” 的命令或指示。 10.其後原告人沒有繼續進行HCA 577/2016訴訟,而改於本案中繼續申請罷免被告人職責。 11.被告人沒有於本案中存檔任何送達認收書。根據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她寄去土瓜灣物業的地址的本案有關文件全被退回。後許家灝聆案官命令她須將本案的原訴傳票在一份本地發行及流通的中文及英文報章上刊登廣告一天。 12.2019年8月21日,在完成報章刊登廣告後,原告人於本案中發出傳票申請登錄判決 (Default Judgment) ,但於2019年10月3日被陳嘉信法官撤銷。後於2019年11月8日,原告人再次發出傳票作出同一申請,即登錄判決。 13.簡單而言,原告人已數次向法庭作出同一申請。本席的03.01.20命令包括以下:
14.2020年6月9日,法庭向雙方發出2020年7月15日實質聆訊通知書,及寄給被告人的地址為土瓜灣物業。該聆訊通知書其後於2020年6月29日被郵政局退回,在信封上有人寫了 “曹志清已離開香港” 。 15.在2020年7月8日,即實質聆訊前一星期,本庭收到一份傳真包括一張 “Certificate of Capacity (“證明書”)” 有關一位 “Tsao Chi” 先生,地址為363, Whitehorse Road, Nunawading。本席相信 “Tsao Chi” 即 Tsao Chi Ching或曹志清,即被告人,而該地址應在澳洲墨爾本市附近。其內容指曹先生於2011年2月22日受傷及現時情況為 “BLIND from retinal degeneration (optic atrophy), glaucoma”。簡單而言,曹先生現在視力有障礙及視力模糊 (see shadows only) 及據該證明書中所指他需於導盲犬引航及他沒有工作能力。 16.證明書中有關被告人的 “Mental Health Function” 列出雖然他的視力情況對 “注意力/集中力” 及 “判斷力” (judgment ability to make decision) 有影響,但並不影響他的 “記憶力” (memory short and/or long term)。證明書應是由被告人或代表他的人士傳真到法庭。 17.根據原告人於2019年2月11日存檔的有關送達誓詞,事實上,她當時送達給被告人的有關本案的傳訊傳票及相關文件全是以郵寄方式至土瓜灣物業地址,全部已被退回。根據HCA 577/2016的法庭文件看到在2016年8月19日的聆訊中,當時她已告知聆案官被告人已離開香港。原告人是一直知道在本案存檔原訴傳票時,被告人已移居澳洲。因此原告人於本案中她是應循《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申請境外送達本案原訟傳票的許可而不是申請在本地的替代送達。她一直沒有作出此申請。 18.雖則如此,2020年7月8日的傳真顯示被告人收到法庭寄給他的聆訊通知書,但本席並沒有看到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否已收到所有本案存檔的文件。簡單而言,原告人一直未能證明她是有效地將所有本案中存檔法庭文件 (包括原訴傳票) 送達於被告人。 19.本席曾指令原告人將本案申請送達給其餘弟兄姊妹。這是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3條所作出的指示。原告人只呈交郵寄收據但看不到其餘兄弟姊妹的地址。他們並沒有出席本聆訊,因此本席不清楚他們對原告人現時的申請所採取的態度。據原告人指稱,她大哥有精神問題,另一弟弟不理事,大妹住址不詳,二妹在新加坡,三妹在北愛爾蘭。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原告人應加入其餘弟妹作為被告人,因為他們均為父親遺產受益人,但不論如何,她未能呈交足夠證明,已將所有本案她存檔的文件有效地送達其餘各位弟妹。 討論 20.至於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08.11.19傳票的申請她應是根據《香港條例》第10章《遺囑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3條例而發出。該條例列出如下:
21.並且《香港條例》第10章《遺囑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6條列出如下:
22.03.01.20命令作出後,原告人曾在2020年3月13日存檔一份誓詞及附夾18份文件,其中有一份是土地登記處的2020 年1月3日的查冊,在內可看到土瓜灣物業是父親及母親於1975年11月26 日,以雙方聯權共有人擁有。母親逝世後,一直由父親個人擁有。 23.2008年10月3日,建築事務監督曾向父親發出一項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C (1) 的通知,指令父親於2008年12 月日前須拆缷在土瓜灣物業的違法建築物。該通知於2009年4月14日登記土地註冊登記冊上,成為土瓜灣物業涉及的轇轕,並且一直並沒有被撤銷。 24.2016年3月9日被告人獲批遺產管理書前,他曾於2016 年2月26日時申報父親死時的遺產包括如下:
25.被告人自從領取遺產管理書後,一直沒有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該管理書。因此目前被告人似乎仍未處置父親遺產,致少土瓜灣物業仍未變賣,而對土瓜灣物業,如上述,他曾向法庭作出26.02.16承諾。至於其他現金及股票,原告人並沒有披露現況。她亦沒有申請要求被告人披露任何有關遺產的賬目。本席也沒有資料有關土瓜灣物業是否空置。 26.不論如何,原告人在她的誓詞中並沒有列出任何罷免被告人作為管理人的理由。在聆訊中,她聲稱的理由只為 (1) 被告人不能來港處理遺產,(2) 被告人因視障不能處理或簽署任何文件。但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她的指稱。本席只收到上述的證明書。處理父親遺產不一定須要答辯人親自在香港。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不能簽名。 27.上訴法庭已在 CACV 132/2013的判案書中第32段中指出原告人並不適宜作為父親遺產的管理人,因她指稱父親欠她HK$5m的款項,而有利益衝突。因此即使被告人擔任管理人的職責應被廢除,這並不代表原告人自己為一位適合的管理人選。但原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有關其他人選的建議。 28.當時從羅雪梅聆案官的判案書中看到,兩位妹妹曹琴芳及曹美芳均支持被告人申請為父親遺產管理人,而其他兄弟姊妹被視為中立。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致少應該聯絡他們及獲取他們的意見。 29.從HCA 577/2016案中看到,原告人不停作出申請的主要目的是欲索回她所指稱父親/父親遺產欠她的款項,而因此要求所有父親遺產歸於她。這申索她應向父親遺產或向被告人作為父親遺產管理人的身份發出傳訊令狀。她不應向被告人個人提出申索。因此程序上原告人也犯了錯誤。並且即使她成功地申請罷免被告人作為父親管理人的職務,這並不代表法庭會判令所有父親遺產歸於她個人擁有。 結論 30.在考慮了上述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能列舉足夠證據令本席接納罷免被告人的職責為妥當及適當管理父親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 31.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 (1) 原訴傳票,(2) 2019年11月8 日的傳票及 (3) 2020年6月8日的傳票。 32.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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