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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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呂永業)被控在2016年6月24日和黃一展(黃)販運100,983克固體,內含67,629克可卡因。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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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7/2018 [2020] HKCA 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7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3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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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呂永業)被控在2016年6月24日和黃一展(黃)販運100,983克固體,內含67,629克可卡因。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8年6月11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而原審法官則在2018年6月21日判處他入獄34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及控方案情 4.2016年6月24日晚上約8時38分,毒品調查科探員在秀茂坪近順利邨停車場執行打擊毒品行動。警員目睹申請人及黃一起步向一輛申請人為登記註冊車主的輕型貨車TE6931。 5.探員截查申請人和黃並搜查TE6931。探員在申請人手上找到TE6931的車匙及一個防盜遙控器,亦在黃身上找到另一個TE6931的防盜遙控器及兩張八達通卡,而其中一張是申請人在案發當天上午9時37分駕駛TE6931進入停車場時所用的八達通卡。探員亦在TE6931內搜出三個行李箱及一個手提袋。行李箱及手提袋內共載有96磚可卡因。 6.上述可卡因共重為100,983克磚狀固體,內含67,629克可卡因,巿值約一億一千多萬港元。 7.順利邨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申請人和黃在2016年6月24日上午9時37分分別駕駛TE6931和LJ3729抵達現場。黃將上述載有毒品的三個行李箱和一個手提袋從他駕駛的私家車LJ3729搬到TE6931,當時申請人站在TE6931旁邊。黃將三個行李箱和一個手提袋搬上TE6931後,申請人和黃一起登上LJ3729離開停車場。TE6931則繼續停泊在順利邨停車場直至警員截查申請人和黃,並在車上搜獲涉案的毒品。 8.順利邨利祥樓的閉路電視紀錄顯示,申請人是在2016年6月24日凌晨12時39分離開其住所,並在同日上午9時50分返回其住所。申請人於同日晚上8時32分再離開其住所,並和黃會合後,兩人一起前往順利邨停車場。 9.警方的進一步調查顯示,申請人和黃在2016年6月24日凌晨12時38分至上午9時23分及下午4時26分至晚上8時31分分別有15次及7次的通話紀錄。 10.申請人被拘捕後及在警誡下說:“我借架車俾一展,佢話要用嚟暫時放低啲嘢,但我唔知嗰啲原來係毒品嚟嘅。” 11.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控方亦有傳召三名證人作供。探員6264作供時指他向申請人表露身分後,申請人撥開他的手,並轉身想逃走,但遭探員6264及5129制服。探員6264同意在警誡供詞和進行錄影會面時,都沒有提過申請人有反抗或逃走一事,亦同意涉案三個行李箱和一個手提袋被搜獲時都沒有打開。 12.探員8368指黃有企圖逃走,而他要追捕黃約50公尺才成功截停及拘捕他。探員8368同意申請人和黃在現場沒有對話,亦同意黃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有表示過他沒有告訴申請人放在TE6931內的貨物的性質。黃亦有說過他有從申請人處拿取過TE6931的車匙及防盜遙控器,原因是他有貨物放在TE6931內,而他亦害怕申請人會將貨物拿走。 13.女探員伍小姐作供時表示她動作較慢,故她到達停車場時,已看到探員6264成功控制申請人。伍小姐指出涉案三個行李箱和一個手提袋都有密碼鎖,但當時它們都沒有上鎖。伍小姐亦確認探員8368從黃身上搜出TE6931的一個防盜遙控器,而她亦在黃的銀包找到兩張八達通卡,其中一張是TE6931曾用作進入停車場的八達通卡。 14.除了上述證據外,控方亦將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有就事件作出解釋。申請人承認自己是TE6931的註冊車主並指案發當天早上,黃在電話中要求租用TE6931,但沒有說明用途。他收到黃的電話後,就將TE6931駛至順利邨停車場,隨後黃駕駛私家車抵達,並將涉案三個行李箱和一個手提袋搬到TE6931。申請人表示黃沒有說為何要將東西放在TE6931,但有要求取得TE6931的車匙。申請人稱他按黃的要求,將TE6931的車匙交給黃保管。而在同日晚上約7時,黃致電申請人說要把TE6931交還給他。申請人及黃到達停車場後,黃將TE6931的車匙交還申請人後不久,他們便被警員截查。探員有問申請人是否有和黃談及租車的方式及報酬,申請人表示沒有話說,但他強調不知悉涉案的行李箱和手提袋內所載何物。 15.當警員向申請人展示涉案的證物時,包括行李箱和手提袋,申請人表示再沒有話要說,但他力稱對涉案毒品不知情,而他亦沒有搬過證物或看過內載何物。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和證據 16.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對黃的販毒行為全不知情。他否認知悉黃放在TE6931的東西的性質,亦否認管有過涉案的毒品。 17.申請人作供自辯時表示購買TE6931作運輸用,並已加盟GoGoVan。申請人指認識黃已有10年,但兩人曾失聯絡,並在2015年再相遇。當時黃曾告訴申請人自己曾因走私水貨到內地而遭拘留,但申請人力稱他不知道黃有販毒案底。申請人聲稱和黃每月有三、四次聚餐。 18.申請人指案發前數天,他曾按黃的要求從他的女朋友處接收過兩個載有一些雜物的膠箱,並將膠箱放在TE6931內。 19.申請人指他在2016年6月24日凌晨開始多次不斷致電黃,目的是邀請他打檯波和聚餐,但黃一直推搪他,直至早上6時才拒絕申請人的邀請。申請人亦指TE6931要修理,故打算休息兩天,但在早上約8時多,黃致電申請人,表示要租用TE6931來存放一些東西,並會在晚上取回該些東西。黃要求取得TE6931的車匙。申請人同意並表示會收取每小時120元的八折之租車費用。 20.隨後申請人和黃分別駕車到順利邨停車場,黃先取走原放在TE6931的兩個膠箱,並將涉案的三個行李箱和一個手提袋放在TE6931內,而申請人則將TE6931的車匙和兩個防盜遙控器交給黃。 21.申請人指同日下午約4時,兩人有通電話,而黃邀請申請人外出吃東西,但申請人拒絕。結果,黃約申請人在晚上8時多會面。 22.申請人續稱兩人會面後,一起進入順利邨停車場。黃將TE6931的車匙和一個防盜遙控器交還給申請人。當申請人使用防盜遙控器時,黃突然拔腳逃跑,而同時有兩人衝向他,其中一人想搭他的膊頭。申請人指因為不知來者身分故用手撥開對方,但申請人否認企圖逃跑,並指當警員向他出示委任證後,他便立刻聽命。 23.申請人力稱對事件不知情,更不知涉案的行李箱和手提袋內載有毒品。申請人指對黃要用TE6931存放物件不感奇怪。他表示自己有懷疑黃是存放一些貴重的電子零件或手提電話,但他沒有向黃查詢詳情。 24.申請人亦有就他在案發前多次和黃的電話通訊作出解釋,亦有傳召黃作供。 25.黃的證供基本支持申請人的立場。黃承認曾從事“水貨”生意,並因此曾在國內坐牢。他指在2016年6月24日早上約9時40分將三個行李箱和一個手提袋由其私家車放進TE6931,並同時將兩個存放在TE6931的膠箱拿走。他承認案發時是協助朋友運送涉案的毒品以賺取1萬元酬勞。 26.黃指因為“貨”太多,LJ3729的車尾箱只能載兩個行李箱,而另外的一個行李箱和手提袋則只能放在車廂內。他表示害怕有人偷竊,故想到租用申請人的客貨車來存放全部毒品,並願意支付每小時100元車租。黃表示他將涉案毒品放進TE6931後,有取去TE6931的車匙及兩個防盜遙控器。黃在主問時指稱他有告訴申請人放在TE6931內的貨物是極為貴重的電子零件;但在盤問下,他改稱沒有告訴申請人行李箱和手提袋內載的是甚麼。黃力稱申請人不知道行李箱和手提袋內載有毒品。 27.黃指其後收到朋友的通知要將毒品送往旺角。結果,他聯絡申請人並相約在順利邨停車場等候。他指兩人見面後他有將TE6931的車匙和一個防盜遙控器交給申請人,而自己則保留一個防盜遙控器。黃表示自己不懂駕駛TE6931,故打算由申請人駕駛TE6931到廟街停車場後,他會先和申請人去吃東西,然後借故離開並利用手中的防盜遙控器自行從TE6931拿取涉案毒品交給別人,而無需牽涉申請人在其中,亦不讓他知道。但當申請人用防盜遙控器打開車門時,他聽到急促的腳步聲,故他立刻逃跑,但最終被警員拘捕。 28.黃力稱申請人不知道涉案毒品的存在,而他是因為缺錢,故願意為一萬元而處理價值不菲的毒品。 29.黃有解釋他多次和申請人通電話的原因。他承認曾對警員說謊,因為他害怕說出真相。他否認是和申請人一起處理涉案的毒品,亦表示他們被警方截查至完成錄影會面期間,他們都沒有傾談過案件。 30.黃亦表示不選擇將毒品存放在家中,原因是害怕連累家人。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31.原審法官就案件涉及的法律議題和雙方的證據有詳細向陪審團解釋及覆述。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他們無需接納法官就證據表達的意見,除非他們同意法官的意見。 32.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表明如證據可以對申請人作出有利及不利的推論時,他們不能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原審法官亦強調案件的爭議點是證據是否足以導致唯一合理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對涉案毒品的存在是知情的。 33.原審法官強調他不會重覆案件所有的證供,但陪審團必須將全部證據,包括法官沒有提及的證據都考慮在內,才作出裁決。 上訴理由 34.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沒有指原審法官就法律議題指引陪審團時有犯錯,但強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有參與涉案的販毒罪行及對事件知情。因此,原審法官就事實對陪審團的指引格外重要。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必須撮述辯方就爭議證據的案情及指出能反駁罪責的證據,及對申請人有利的推論。 35.王大律師認為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足夠。他援引Nguyen Anh Nga (2017) 20 HKCFAR 149案,並指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特別指出下列各點:
36.王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不當地指引陪審團自行猜度申請人在案發當日早上時的身體狀況,及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可能一早已經想好當事件曝光時,應如何就事件作出回應。 37.王大律師認為基於上述原因,裁定申請人有罪是不穩妥的裁決。 討論 38.本案的案情及爭議點都是極為簡單。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案發時價值一億多港元的大量可卡因存放在申請人名下及在他控制的TE6931內。申請人被截查時管有TE6931的車匙和防盜遙控器。 39.案發當天早上,申請人和黃相約在順利邨停車場會面,而黃將該批可卡因由LJ3729搬上TE6931時,申請人亦在場。黃搬運毒品到申請人名下的TE6931後,申請人更是和他一起乘坐LJ3729離開停車場。同日晚上約8時30分,申請人再和黃相約會面,而兩人是在一起走向載有該大批可卡因的TE6931時被在場的警員拘捕。根據警員的證供,申請人知悉警員的身分後,不但反抗更企圖逃走。 40.上述證據都足以導致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對事件知情及有份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 41.申請人和黃的說法,指黃是租用TE6931用作存放毒品,而申請人不知情。本庭認為該說法根本不足為信。 42.案發時,黃管有另一輛私家車,黃指該輛私家車不足以存放涉案的三個行李箱和一個手提袋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 43.假若辯方的說法屬實,黃租用TE6931,不但要支付近1000元的租金,他更要冒著第三者知悉他罪行的風險。以案件涉及可卡因分量之巨大,黃不可能會冒著事件可能曝光的風險,而牽涉一名不知情的第三者參與其事。 44.本庭要強調根據辯方的說法,黃事發時管有TE6931的車匙及防盜遙控器。黃是可以單獨處理事件,他可以將毒品搬回LJ3729再將毒品運送往旺角,而無需要在運送涉案這麼大量及價值超過1億港元的可卡因時,牽涉一名不知情的第三者在場,及目睹他處理毒品的經過。黃聲稱不懂駕駛TE6931這輛自動波的輕型貨車的說法亦不合信,而如上文所述他是可以利用LJ3729來運送涉案的毒品。 45.無論如何,是否接納辯方的說法及如否定辯方的說法時,控方的證據能否導致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是一名知情者,全屬事實上的裁決,並由陪審團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作出。 46.陪審團明顯是否定了辯方的說法,並推論申請人是一名知情者,並有份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陪審團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作出該些裁決。 47.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就某些事實給予陪審團足夠指引,他力稱該些事實在案件中具關鍵性。 48.本庭不接納王大律師的論點。某些事實是否關鍵或重要,並非由法官或雙方律師決定,而是由陪審團決定。王大律師列出的事項,原審法官是有向陪審團指出的。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表達申請人的立場及說法,包括黃是故意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參與事件;及申請人和黃各自向警方描述事件前沒有機會商討事件,而他們對事件的描述是一致的。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身體狀況及涉案的行李箱及手提袋是否有上鎖一事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是有根據、合理和持平的。原審法官沒有責任以對申請人最有利的方式就案件的事實指引陪審團。 49.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他不會向他們覆述所有證據,但陪審團必須將全部證據考慮在內,包括一些法官沒有提及的證據。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必會向陪審團強調他認為重要及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而即使原審法官沒有提及或強調某些證據,如陪審團認為該些證據和他們要作出的裁決有關,他們亦必會將該些證據考慮在內。 50.本庭已有詳細考慮案件的背景事實及雙方的陳述。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是全面及足夠,亦是正確、合理和公平的。 51.本庭亦認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是全面及壓倒性的。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合理和有足夠基礎支持,而非不穩妥的。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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