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Fu Hong 對 戴志朋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1000/2016[2020] HKDC 6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000/2016

[2020] HKDC 6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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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CHAN FU HONG  

第一答辯人 TAI CHI PANG (戴志朋)  
第二答辯人 CHAN KWOK LOK trading as
“CHAN HUNG KEE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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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12日至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 8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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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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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陳富康先生 (下稱「申請人」) 是一名合格水電工人。 在2015年8月22日, 當申請人參與香港鰂魚涌太古坊德宏大廈15樓 (下稱「該處所 」)的裝修工程 (下稱「該工程」) 的時候發生意外 (下稱「該意外」),導致他的右眼受傷。申請人現就該意外向他聲稱的前僱主戴先生及該工程的總承判商陳先生追討《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下稱「該條例」)下的補償。

2.戴先生及陳先生接受申請人是一名僱員,確實在該意外中受了傷。但是,他們均否認在該工程中擔當申請人聲稱的角色。戴先生說他只是申請人的同事,同屬陳先生的僱員,並不是申請人的僱主或該工程的承辦商。陳先生則聲稱他只是一個中介人,介紹戴先生承辦該工程。故此,他們否認任何法律責任。戴先生並爭議申請人計算補償金額的工作日數及病假日數。

3.各方不爭議的是該處所的管有人為Tesco International Sourcing Limited (下稱「該公司」) ,是該工程的委託人。

4.本案的核心爭議是各人和該工程的關係。本席須要決定陳先生是否從該公司承辦了該工程或他只是一個中介人,介紹戴先生給該公司,承辦該工程,從中賺取中介費。倘若陳先生的確承辦了該工程而非中介人,本席要考慮陳先生是否正如戴先生所說,僱用了戴先生及申請人去完成該工程,還是把該工程判給戴先生,成為總承判商。

5.若是前者屬實,陳先生作為申請人的僱主,必須根據該條例作出補償。若是後者屬實,陳先生作為總承判商及戴先生作為次承判商及僱主同樣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見該條例第24(1)條[1]

6.在考慮上述爭議點的證供之前,本席先行交代一些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包括該意外的發生過程。

7.申請人是註冊建造業工人,屬於喉管、電器布線及水喉工的熟練技工。戴先生認識申請人超過30年。戴先生在2008年6月6日起經營順威工程公司,承辦裝修工程。他的公司在2011年6月結業。

8.陳先生大約在2010年開始獨資經營陳洪記工程公司(下稱「陳洪記」),承辦小型維修工程。陳先生以往有為該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並因工作關係,認識該公司的行政經理黃女士。

9.以下是申請人關於該意外的經過的證供。

10.在 2015年 8月14日,申請人根據戴先生的指示,到北角丹拿花園拿取戴先生提供的工具並把它們運送到該處所,以作該工程之用。申請人到達該處所後,見到戴先生和陳先生。戴先生叫申請人和陳先生打招呼,稱呼他做老闆。

11.在2015年8月22日早上,申請人回到該處所繼續進行該工程,內裏有其他工作人員,包括油漆師傅和間房師傅等。戴先生帶來一位陳傑先生,又稱亞傑,和申請人一起三人負責電燈工程。

12.到了下午約5時30分左右, 申請人在該處所其中一個房間內,用戴先生提供的磨機切割鐵枝。忽然間,磨機的磨碟爆裂,因而弄傷了申請人的右眼。戴先生知道後給申請人港幣500 元,着他和亞傑一起去醫院。

陳先生和該工程的關係

13.就這個議題, 該公司明顯地可以提供最直接有關的證據。可惜陳先生未能傳召黃女士或該公司其他代表為他作證,口頭證供方面本席就只有陳先生的一面之詞。

14.在陳先生的回答書和兩份證人陳述書中,他的案情大致如下(部份節錄自代表申請人的司徒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

(1)  陳先生否認其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總承判商。

(2)  陳先生不知道意外的發生。

(3)  在2015年7月中,該公司的黃女士告訴陳先生該公司對之前聘用的承判商 One Space在該處所的裝修工作不滿,須要另覓新的承判商完成一些剩下的裝修工程。

(4)  黃女士請求陳先生為該公司尋找合適的承判商,他會從中收取「中間人」的費用。但是陳先生和該公司從來沒有就「中間人」的費用的金額達成協議。陳先生不知道該公司最終會給他多少中介費。

(5)  黃女士告訴陳先生該公司的預算支出是港幣 900,000 元。

(6)  翌日,陳先生致電戴先生,因為他知道戴先生是承判商,有足夠人手和資源承辦該工程的電工部分。他認識戴先生已經有17至18年。戴先生曾是陳先生僱主的次承判商。

(7)  戴先生開價每個插頭收取港幣480元 (至少200個插頭) ,再另加港幣15,000 元,作為該工程費用。陳先生的理解是這個工程費是包括所有支出,如材料費及保險費等等。

(8)  在八月初,黃女士接受戴先生的報價。於是,戴先生及其工人在8月15日開始在該處所進行該工程的電工部分。

(9)  陳先生以類近方法,為該公司找到利興工程公司(下稱「利興」)的劉先生承接該工程的木工部分。

(10)  陳先生向戴先生支付工程按金港幣30,000元及劉先生支付工程按金港幣80,000元,作為他們購買材料之用。陳先生親自支付這兩筆費用是因為該公司不認識及不信任戴先生及劉先生。

(11)  於2015年8月25日,該公司要求陳先生發出一張發票,讓該公司可以透過陳先生給受傷的工人一些金錢。

(12)  黃女士更要求陳先生把其他兩家承判商即冷氣工程承判商及火警系統承判商的發票和他的發票結合,陳先生會處理它們的費用發放。

(13)  陳先生按黃女士的要求,發出一張該工程的報價單 (下稱「該報價單」),工程費總額為港幣1,256,640 元 。

(14)  陳先生曾就該工程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並支付港幣7,000 元作為保費。在該保單中,僱主是該公司,承判商是陳洪記。

(15)  該公司就該工程於2015年9月及10月支付陳先生總共港幣1,256,640元的工程費用。陳先生從中支付劉先生港幣815,390元。戴先生則因為他從未向陳先生發出任何發票,陳先生並未有支付戴先生任何工程費用。

(16)  該意外發生後,戴先生向陳先生透露其並未購買任何僱員補償保險。

15.本席認為這議題在大量沒有爭議的文件證供下根本沒有爭議空間。陳先生只是在砌詞狡辯。首先,該報價單內容詳盡,仔細列明各項工程細節。當中的簽署方只是該公司和陳先生的陳洪記,並沒有提及任何其他承判商,諸如戴先生及利興等。本席認為該公司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這樣的一份報價單,隱藏真正承判商的身分。該報價單也不會符合商業目的。

16.況且,如果該報價單是陳先生把其他承判商的發票內容匯集而成,他必能出示其他承判商在該報價單前給他發出的發票。實情是他一張也不能夠出示。本席不能相信他的證供。

17.再者,倘若陳先生只是一個中介人,本席不能相信他會願意預先墊支港幣110,000元 給戴先生及劉先生,以供他們購買材料之用。陳先生更不可能以陳洪記名義為該工程購買公共責任保險。除了保險費外,明顯地此舉會令他自己負上法律責任。本席不能接受陳先生的解釋。

18.此外,陳先生選擇性地出示一張利興在2015年9月29日發出的發票,關乎該處所中完成的木工。假若陳先生只是一個中介人而利興才是該公司的承判商,本席不能理解何故利興的發票是發給陳洪記而不是該公司的。

19.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於2015年12月7日發信給陳先生,當中記錄了陳先生曾向勞工處表示他承接了該處所的裝修工程。勞工處指出陳先生負有法律責任,須要賠償申請人因受傷而蒙受的損失。勞工處並要求陳先生交代一些有關該工程的細節。但是,在本席前沒有證供顯示陳先生有回覆這函件。

20.在盤問下,陳先生承認他確實有向勞工處表示他承接了該處所的裝修工程。這為本席提供了一個強而有力的理由以否定他當下的解釋。

21.陳先生在盤問下多是謊話連篇。他辯稱他的中介費用為其他承辦商的工程總費用的5%,即該公司須要支付額外的5%給他作為中介費。這和他的書面證供大相逕庭。在他兩份的證人陳述書中他重複地指出他並沒有和該公司就他應得的中介費用金額達成任何協議。陳先生也沒有提供任何書面證供以顯示他收取了如他所說計算的中介費。

22.正如本席在上述指出,要證明陳先生只是中介人身份,該公司及其他承辦商包括利興都能夠提供中立性的和有效的證供。陳先生就他未能找到黃女士替他作供的解釋前言不對後語,十分混亂。首先他說該公司不批准黃女士出庭作供,之後他又說黃女士已經離職。他聲稱有聯絡黃女士的方法,並和她保持友好關係。但是他不能解釋為何他最終未能找到黃女士替他作供。

23.本席不能接受他的解釋。本席認為這樣顯示黃女士及該公司的其他代表的證供並不能幫助陳先生的案情。

24.本席裁定陳先生的陳洪記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

陳先生和戴先生的關係

25.陳先生否認和戴先生(或申請人)有任何法律關係,他只是把他介紹給該公司承辦該工程。本席已經拒絕接納他的案情,並裁定他是該工程的承判商。代表戴先生的廖大律師指出倘若本席拒絕接納陳先生的案情,那就沒有證據支持戴先生是一名承判商這一個事實裁決,也沒有證據質疑戴先生的僱員身份。

26.本席不能接納她的陳詞。陳先生作為該工程的承判商,他既可以找一個次承判商去承辦該工程,又可以自己聘用工人包括戴先生及申請人去完成該工程。本席須要考慮全盤證據去實證戴先生的說法。

27.戴先生的案情是亞傑、申請人及他自己都是陳先生的僱員,同樣每天收取日薪港幣1,100 元現金,負責該工程。他說陳先生請求他替他找幾個工人。他便叫了申請人及亞傑和他一起受雇於陳先生。除了戴先生本人外,亞傑也有出庭作供。

28.首先,本席考慮戴先生的經修訂回答書。當中就申請人聲稱戴先生是他的僱主這個指控,戴先生只作出一個概括式的否認。他完全沒有提及他其實是申請人的同事,同時受雇於陳先生。倘若戴先生的指控屬實,他必定會在其回答書直斥其非,說明真相,作為他的答辯最強的理由。

29.戴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也是乏善足陳,有關陳先生透過他聘請他的朋友的證供更是匱乏。 他只是說陳先生問他認不認識其他人,叫他幫手找朋友來開工。戴先生也沒有談及他聲稱受雇的待遇,包括日薪港幣1,100 元。對於他接受了陳先生的港幣30,000 元的材料費,他也隻字不提。至於導致該意外的磨機,戴先生只說他並非提供磨機的人,所以他不應該負責該意外。

30.在盤問下, 戴先生拒絕承認磨機及其他電工工具是由他借回來的。另一方面,戴先生聲稱陳先生告訴他他什麼工具也沒有,所以需要戴先生提供工具。這也和申請人的證供相符,申請人是在戴先生的指示下,把工具從北角丹拿花園運送到該處所的。本席認為戴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本席相信涉及該意外的磨機及其他電工工具都是戴先生提供的。

31.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戴先生的證供十分可疑。他的經修訂回答書和證人陳述書都有所隱瞞,並不是真誠的陳述。本席更不願意接納他在盤問下才首次披露的證供。

32.至於亞傑的證供,他聲稱他是受聘於陳先生,在該處所工作。他聲稱他、陳先生和申請人都要聽從陳先生的指示分配工作。他指出在該處所裡有幾組其他工作人員。他卻沒有交代陳先生對他們作出過什麼具體的工作指示。

33.在盤問下,亞傑的證供無棱兩可。他同意他對於誰聘用申請人及申請人和戴先生的關係並不知情。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能支持戴先生的案情。

34.如果陳先生是一個僱主,他沒有理由不向戴先生指明他需要多少個工人及規定他們的工資,以控制成本。本席也不相信陳先生會完全依賴他的僱員去召集其他工人及借用工具以應付該工程。

35.陳先生矢口否認戴先生是他的僱員,並交代戴先生向他就該工程作出的口頭報價。廖大律師卻邀請本席考慮陳先生其他的證供,以支持戴先生是陳先生的僱員的案情。本席認為這樣是不切實際的。

36.本席不認為純粹陳先生同意他曾經就該工程給予戴先生指示便可以推斷陳先生是戴先生的僱主。當時該處所有其他的工作人員處理其他的工程,譬如木工等。在這情況下,陳先生給戴先生一些概括性的指示,譬如在哪裏開工是可以理解的。事實上,在本席前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究竟給予戴先生什麼具體的工作指示。

37.廖大律師指出戴先生沒有可能在沒有詳細了解該處所的環境下便貿貿然報價,而報價更只是口頭作出的。她指出這是不合理的。

38.本席沒有覺得這樣有任何不妥。戴先生說他認識陳先生已經有二十多年,並曾合作過。陳先生判該工程給他,他可以賺取工程費,是有利可圖的。他對陳先生的信任也是不難理解的。

39.廖大律師指出陳先生也同意他曾經支付戴先生港幣30,000元作買材料及發放工資之用。 她指出這足以證明陳先生曾經發放工資給戴先生及其他工人,包括申請人。

40.本席不同意她的陳詞。倘若戴先生收取該筆款項替陳先生發放工資及買材料,陳先生必定須要戴先生交代該筆款項的去向,並需要單據和收據作會計用途。這方面的證供卻完全欠奉。本席認為該筆款項的性質應該是陳先生給戴先生作為次承判商的部分工程費,好讓他有資金開展該工程。

41.廖大律師強調在該處所裡,申請人及戴先生都稱呼陳先生為老闆。她指出這可以證明他們之間存有僱傭關係。

42.本席不能接納她的陳詞。「老闆」這個稱謂用途廣泛,並不一定指是僱主。就該工程而言,該公司、總承判商及戴先生都可視為申請人的工資來源。申請人稱呼他們任何一個為老闆也是恰當的,但不表示他們全都是他的僱主。

43.廖大律師盡力以眾多理由說服本席戴先生只是一個僱員而不是一個次承判商。本席不認為有需要逐點回應。本席有考慮到全盤證供。基於上述的分析及原因,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戴先生是陳先生的承判商而不是他的僱員。戴先生承辦該工程,成為次承判商。本席認為戴先生辯稱自己只是陳先生的僱員以逃避對申請人受工傷的法律責任。

戴先生和申請人的關係

44.基於上述的裁斷,申請人順理成章就是戴先生的僱員,協助他完成該工程。戴先生從來沒有說過申請人是一個獨立承判商。

45.本席也認為申請人是一名忠直可信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他是一如以往受到戴先生的聘請,跟他的指示到該處所使用他提供的磨機工作,並獲他在8月17日發放日薪。戴先生就是申請人的僱主。

46.廖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曾在2015年12月31日呈交勞工處的聲明書中表示不清楚僱主公司全名。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戴先生是申請人的僱主的裁斷。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不久,即2015年9月1日,呈交勞工處一份工傷意外通知書。當中他清楚填報戴先生的全名為他僱主的全名。

47.戴先生曾在2015年3月中旬以他獨資經營的順威工程公司的支票支付申請人的工資,可以見到戴先生會以公司名義聘請工人,為他完成他承辦的工程。申請人不清楚戴先生就該意外以哪一間公司聘請他是可以理解的。這並不動搖他確信戴先生是他的僱主的事實及本席對他的證供的信心。

補償金額

48.就補償金額方面,司徒大律師和廖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階段都能解決之前的分歧。陳先生則完全沒有任何意見。

第9條

49.該意外發生的時候,申請人是57歲。

50.各方同意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1,100元,每月平均工作24天。所以他的月薪是港幣1,100元 x 24 = 港幣26,400元。

51.根據由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關於該意外在2017年1月27日發出的表格9,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要缺勤的期間是由2015年8月22日開始至2017年1月17日結束 。至於由於受傷而導引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為25%。

52.申請人不服表格9覆檢評估結果,於2017年2月6日提出上訴。

53.申請人延聘了張錫康醫生,戴先生及陳先生司則共同延聘了梁展聰醫生。兩名眼科醫生在2017年11月 2日約見了申請人,並為他作醫學檢查。他們於2017年12月27日發出一份聯合眼科專家報告 (下稱「該報告」) 。

54.該報告中有以下重點(節錄自司徒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

(1)  申請人因該意外導致右眼視力缺損、瞳孔擴張、無晶狀體 (aphakia)、青光眼 (glaucoma) 及有黃斑皺紋 (macular pucker)。

(2)  申請人因其右眼視力缺損以致雙眼功能受損 (impaired binocular functions),受損功能包括立體視覺 (stereopsis)、精密視覺辨別能力 (fine visual discrimination) 及深度感知能力 (depth perception) 。

(3)  申請人無法恢復意外前的水電工作,及不能在危險工作環境 (如地盤) 工作或操作有危險性的工具。

(4)  參考該條例附表1第38項 (一目失明),申請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為50% 。

(5)  申請人由於雙眼功能受損,需時一至兩年的適應以單眼視力功能生活,因此他應繼續放病假。

55.廖大律師同意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導引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百分率應為50%。

56.故此,申請人可以獲得在第9條下的補償金額為:      

港幣26,400元 x 48 x 50% = 港幣633,600元

第10條

57.申請人最後一張於2017年10月16日的醫生證明書證明他需要病假直至2017年12月11日。

58.在盤問下,申請人首次披露他在2018年3至4月期間開始復工,日薪為港幣1,200元。他說他每個月平均開工8至10天。

59.本席不能接納他單憑記憶說出的每月平均開工的日數,特別是缺乏任何文件證供支持這證供。

60.廖大律師認為合適的病假日數應到2018年3月15日為止。司徒大律師同意她的陳詞。

61.另一方面,申請人承認戴先生在2015年9月2日給他港幣20,000元作為工傷生活費。司徒大律師同意這筆款項應該從第10條下的補償中扣除 。

62.同時,司徒大律師指出戴先生尚未支付申請人2015年8月17日至22日的工資,一共是港幣6,600元。這些拖欠的工資應該從上述款項中扣除。廖大律師同意這個做法。

63.總括來說, 申請人可以獲得在第10條的補償金額是:

港幣26,400元 × (30 + 22/30 個月) × 50% - (港幣20,000 元 – 港幣 6,600 元)=  港幣392,280元

第10A條

64.戴先生及陳先生都不爭議申請人花了一共港幣4,115元 的醫療費用。本席批准他全數的索償,即港幣4,115元。

結論

6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陳先生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戴先生則是次承判商和申請人的僱主。兩人須要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補償申請人以下的補償金額:

第9條 港幣633,600元
第10條 港幣392,280元
第10A條 港幣4,115 元
總數 港幣1,029,995元

66.上述補償金額附有利息。自該意外日至判決書日期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自判決書日期起計直至清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67.根據一貫原則,戴先生及陳先生須要共同及各別負責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並包括大律師證書。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這是一個暫准訟費令,各方可以在本命令發出14日內以傳票申請更改,否則將成為絕對的訟費令。

68.至於申請人自己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9.最後,本席感謝司徒大律師及廖大律師的協助。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的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麥冠洪律師行延聘的廖鈺兒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凡任何人(在本條內稱為總承判商)於其行業或業務運作期間或為了其行業或業務的目的,與次承判商訂約將總承判商所承擔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轉由次承判商執行或在其監督下執行,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凡向總承判商提出補償申索或針對總承判商進行法律程序,則在引用本條例時,凡提述僱主之處,須以總承判商代替,但參照收入計算的補償額,則須參照該僱員得自直接僱用他的僱主的收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