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碩謙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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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楊綺娜聆案官(「楊聆案官」)於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

Case No.DCMP 1179/2019[2020] HKDC 7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179/2019

[2020] HKDC 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9年第117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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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碩謙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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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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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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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楊綺娜聆案官(「楊聆案官」)於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

2.該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

3.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在楊聆案官席前及此上訴的聆訊中應訊。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已於原告人日期為2020年6月18日的《上訴通知書》及其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列出。

背景

4.原告人於1997年至2010年期間曾多次由屯門醫院精神科醫生評估及確診患上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並在2005年5月及2006年6月兩度因其精神紊亂的情況而被羈留在青山醫院内接受治療。

5.原告人亦在2011年至2018年期間多次就其上述兩度於青山醫院羈留事宜向被告人提出訴訟,並曾上訴至終審法院,而所有訴訟均被判敗訴。

6.就此訴訟,原告人於2019年4月4日在區域法院發出一份《原訴傳票》,並於2019年4月11日將《原訴傳票》送達被告人。

7.根據該《原訴傳票》,原告人就被告人之「虛假陳述」提出申索。原告人亦於其《原訴傳票》尋求區域法院就「廢除文件效力,日常見醫生隨口說之病歷」作出裁決。

8.被告人於2019年4月12日存檔《原訴傳票》認收書,確認被告人將會就本案件提出爭議。

9.被告人於2019年5月3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理由是原告人日期為2019年4月4日的《原訴傳票》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0.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於2019年7月18日於楊聆案官席前進行。經聆聽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及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後,楊聆案官於2019年7月30日作出以下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原告人的《原訴傳票》予以剔除,理由是該《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予以撤銷;及被告人就本訴訟及第18號命令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7,000,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

11.原告人於2020年6月18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亦向被告人律師送達一份日期為2020年6月1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

討論

A. 法律原則

12.原告人的上訴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所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她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B. 逾期提出上訴

1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

14.楊聆案官的命令於2019年7月30日作出,但原告人於2020年6月18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換言之,原告人差不多等了11個月才提出上訴。故此,此案之上訴期限一早已經屆滿。

15.原告人於其《上訴通知書》及日期為2020年6月1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聲稱「被告瀨十種程序不肯正面回應我告十幾年不可能每天俾晒法庭以此作為延期上訴理由」。被告人認爲原告人未能充分解釋逾期提出上訴的原因。

16.在庭上,原告人聲稱因為新冠病毒疫情影響下,他未能到巿區找尋資料,及他需要用更長的時間來尋找資料。他亦聲稱曾經於2019年10月及2020年3月致函給法庭,但法庭沒有回覆,所以他不能如期提出上訴。

17.本席認為疫情只是由今年二月初在香港開始,不應該影響到原告人在去年8月在楊聆案官所作之命令14天内提出上訴申請,亦不可能影響他到市區搜尋資料。再者,法庭亦沒有找到原告人聲稱在2019年10月及2020年3月寫給法庭之信件。故此,單就此理由,本席足可以裁定原告人提出上訴的時限延長申請無效,並駁回他的逾期提出上訴之申請。

C.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18.無論如何,因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將會處理他提出之上訴理據。

19.本席認爲原告人在其《原訴傳票》及誓詞中並沒有提出有合理和可以被理解之訴訟因由。

(1) 《原訴傳票》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原告人在其狀書中必須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必須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並必須載有申索的必要詳情。

21.原告人在本訴訟的《原訴傳票》作出的申索性質為「虛假陳述」。原告人亦於其《原訴傳票》尋求區域法院就「廢除文件效力,日常見醫生隨口說之病歷」作出裁決。

22.原告人於《原訴傳票》中聲稱:

(a) 「控告文件出錯,使其失效」;

(b) 「僞文件儲存時間,幾乎20年到現在,一直要告」;

(c) 「18年前左右開始一直明知錯誤的文件收集,目的在於縱容又造勢濫用治療賺錢而猖狂不負責任,不要再瀨」;

(d) 「因爲它是公營機構名義收起我資料又僞造要對市民交代而非濫用隨意寫的囂張」;

(e) 「這份文件引申出多種罪行可告它僞造文書失德僞鑑證等罪但基於複雜性非今次主題,保留權利」;

(f) 「收集大量瑣碎事,僞文書儲存,意圖行使,大量作奇怪的角度的故仔故事」;

(g) 「一樣病未證明已加重寫到你有連鎖效應誇大案情,說你已經有連鎖問題,濫用觀察已是僞造,更誇大觀察當做傷人監禁,更誇大濫用當只是觀察做病理,去僞做司法程序,講到你好似大量案底,阻止正人證明,羈留申請書內容都僞造,不能用這種僞文書的角度」;

(h) 「被告的精神病醫生, 過往借僞精神病病理,肆無忌憚在市民家中僞傳播急雖治療」;

(i) 「利用隨意濫用僞文書,濫權威脅病人不負責」;及

(j) 「借勢其每日工作上僞造病理賺錢,寫花用僞文書做依據」。

(2) 在上訴聆訊中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3.原告人在上訴聆訊中,提出多項與上述類似之指控。這包括:

(a) 被告人利用法律程序嘗試剔除原告人之申索,實屬妨礙司法公正;

(b) 被告人所用的文件都是假做的,不能用作「反客為主」的藉口;

(c) 被告人不應該在原告人留院期間,不允許他向外用電話或其他方法與外界聯絡;

(d) 被告人不應該給病人這麼多不同的藥物,令到香港不能「過渡難關」;

(e) 被告人的行為令他「困在困局」中,令到他不能提出訴訟,生活「大打折扣」及「受損害」;

(f) 被告人沒有科學理據,並依賴多年前的文件,而這些文件都已「過期」及沒有「更新」,所以必定是假做及有不真實之成份;

(g) 原告人不能「取消」被告人所儲存關乎原告人的醫療記錄,因這些文件是基於誇大及失實之判症,所以不應該讓被告人繼續利用這些文件向原告人作為醫治之理由;

(h) 被告人濫用他們的權力,保存一些關於原告人之醫學記錄及報告,而這些文件都是在原告人受威脅或不自願的情況下獲取的,故此原告人有權要求被告人取消這些記錄或文件;

(i) 被告人沒有理據說他們在原告人過往的申請中已經用過於一百萬港元之訟費,原告人不認同有此高之數目;

(j) 被告人其中所用之文件是違反私隱條例,文書修例及公司條例,而這些文件應該被「巿民」所監察;及

(k) 被告人誇大其中一個認為原告人曾「掌摑」他人的事件,而更利用這事件為生於多年前的事件作為借口,令原告人無理接受治療,又令致他不能「洗底」取消紀錄。

24.本席認為,原告人於《原訴傳票》及在上訴聆訊中所提出的指控都是非常模糊及雜亂無章,並欠缺任何實質内容令人難以理解。本席同意楊聆案官之意見,原告人沒有清晰提供任何事實基礎或實質內容去支持其指控,如受害人的身分,指控對象為被告人轄下哪一間機構或人士,指控内容為於何時何地發生的事件或作出的行爲。

(3) 原告人之誓詞

25.原告人於他日期爲2019年5月24日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附上一份標記為「僞文件1」的醫療紀錄。該文件是有關原告人於2001年9月28日在青山醫院會診的醫療紀錄。被告人律師趙珮彤於其日期爲2019年7月5日的宗教式誓詞的附件「PPTC-1」附上了該醫療紀錄的完整副本。從該醫療紀錄可見,原告人於2001年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這是精神科醫生透過小心觀察原告人的精神狀態,與他交談,並細心聆聽/參考原告人的家人(一個與原告人有親密關係及接觸的人)及學校的社工(一個獨立客觀的人士)的口頭報告及描述,而作出的專業判斷。

26.本席亦同意被告人的陳詞,雖然原告人於他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附上該醫療紀錄,但他並沒有詳細説明他針對該醫療紀錄的指控是什麽。原告人並沒有説明他是否指控該醫療紀錄是一份僞造文件,而如是的話,原告人也沒有提供實質内容去支持所謂僞造的指控,例如該文件的那一部分是僞造,被告人轄下哪一間機構或人士僞造該醫療紀錄,該機構或人士是在什麽情況僞造該醫療紀錄等等。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事實基礎支持所謂僞造的指控。

27.在原告人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裏,除了該醫療紀錄,他沒有提及其他所謂被偽造的文件。

28.原告人於第一份非宗教式誓詞提到《證據條例》第8章内的不同條例。但沒有說明那些條例與本案或原告人的指控沒有任何關連。

29.至於原告人爲期2019 年7月15日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指稱「醫管局失當提出一些不知是僞科學隨手賺錢濫用治療或是慣性濫用職權為目的(之前已說明了其濫用原因)在本人約1617歲在沒有確切科學根據情況下提出虛浮奸惡的治療計劃」等等。同樣地,原告人並沒有詳細説明他指控哪一份文件是僞造,被告人轄下哪一間機構或人士僞造該文件,該機構或人士是在什麽情況僞造該文件等等。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事實基礎支持所謂僞造的指控。

30.原告人就其上訴在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律師送達一份日期為2020年6月1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原告人於該非宗教式誓詞指稱「根本被告錯誤及僞造的文件不可能不被質疑,法庭任務在此,要證明其僞造多少次法庭才真正處理,被告誤導法官叫她不要理解文件,沒有嘗試查問過我文件内容,僞造一些大話例如文件只在一間醫院沒有說明哪間醫院,其實文件都在被告人電腦僞造誤導法庭,影響法庭基本文件運作程序,而反而不是我文件出錯,卻反客為主」等等。本席同意被告人之陳詞,認爲原告人並沒有澄清他針對被告人的僞造文件的指控,亦未能就所謂僞造的指控提供任何證據或事實基礎支持。

31.本席認為青山醫院的醫生在會診前並不認識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意圖或需要如原告人所述「偽造」有關原告人的文件。

32.本席認爲,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含糊不清及欠缺任何實質内容,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再者,原告人沒有在其《原訴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中述明他提出申索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及申索的必要詳情。

D. 總結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正式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維持楊聆案官在2019年7月30日所作出之判決及命令。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訟費以簡易評定為港幣$22,000,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趙珮彤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