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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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26/2019[2020] HKCFI 20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6/2019

[2020] HKCFI 2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駿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8月2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間名為豐盛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豐盛行”)的唯一董事。第一控方證人梁女士有意裝修她的住宅單位,經親戚介紹於2017年9月2日認識了上訴人並帶上訴人到她家中進行評估。其後於2017年10月8日在大圍一茶餐廳的會面中,上訴人向梁女士聲稱他公司擁有ISO 認證及建築牌,經磋商後,雙方協議裝修工程費用為港幣36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梁女士收到豐盛行的臨時報價單,上面印有ISO標誌。

3.2017年10月25日,梁女士到上訴人的辦事處簽約,當天上訴人給了梁女士他的兩張名片,一張是印有上訴人為豐盛行的首席執行官的名片,而另一張則是上訴人為威盛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威盛”)的項目經理的名片。威盛名片上印有ISO標誌。梁女士指,上訴人曾經在2017年10月25日及之前向她說豐盛行是威盛的子公司,以及他公司有ISO認證。

4.工程原來協訂於2017年12月25日完成,但最後因工程屢次延誤問題,雙方在區域法院展開民事訴訟。梁女士後來向威盛查詢並獲告知上訴人並非該公司職員。2018年1月23日,梁女士向海關報案。

5.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5日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要約向梁女士提供的裝修工程服務,即(一)於案發時指稱豐盛行持有3項國際標準化組織認可資格; (二)於案發時指稱豐盛行為屋宇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三)於案發時指稱豐盛行為威盛之子公司。

上訴人的案情

6.上訴人沒有在審訊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7.上訴人的法律代表在審訊時指梁女士在庭上所作的證供,與她給海關的書面口供,以及在民事訴訟中存檔的訴狀、誓章(2019年8月)和證人陳述書(2019年6月)上所載的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上訴人的立場是原審裁判官不應依賴梁女士的證供將上訴人定罪。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

8.就梁女士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作出了以下分析:

「11. 梁女士過去有刑事案底。在法庭上她對突然被詢問這一事顯然錯愕,並否認這與她的誠信有關。考慮了她的解釋本席接納她對案底一事有不同理解, 她非必需要與律師的理解相同。

12. 由於事件發生於兩年前, 當辯方盤問她眾多不同日期的事情時梁女士表現混亂。本席曾一度質疑辯方是否在測試記憶,後者解釋由於梁女士能於2019年6月14日作出證人陳述書(MFI 1)來支持她的反申索,她理當能記憶起不同時段的事件。就此本席不敢苟同。法庭經驗總的是顯示日子拖延愈久證人的記憶力愈受影響。本席同意的是梁女士就某些事件的發生日期及到底某些對話是透過見面或電話或Whatapp來傳達顯得有些混亂,故此本席沒有完全依賴她這方面的記憶, 本席嘗試在較客觀的證據上進行分析。無論如何, 本席經詳閱陳述書以後認同首次梁女士在其中提及ISO認證是於2017年10月25日當她從被告收到兩張名片(P1)。她進一步指被告是於2017年10月26日後向她提及擁有建築師牌(陳述書第18段)。她於第55段曾提及被告多番強調豐盛行是威盛的子公司但沒有明確說明日期。

13. 經考慮以後雖然梁女士有若干混淆記憶,本席裁定她仍然是誠實可靠。倘若被告沒有聲稱擁有ISO認證及豐盛行是威盛的子公司,為何於2017 年10月25日簽約當天他需要向梁女士出示他的威盛咭片?辯方從沒有否認他確實於當天發出了P1兩張名片。被告必然知道他與威盛唯一的合約已於2017年8月14日遭終結,他或豐盛行與威盛再無關係而他本人無權向梁女士發出威盛名片。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企圖藉威盛名片來抬舉自己及豐盛行,誘使梁女士相信他同時是威盛的項目經理。從豐盛行的報價及工程合約(P2及3)上可見威盛的三個ISO 商標及其相關証書號碼與及一個商界展關懷標緻全盤被複製在其上。本席裁定唯一合理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作為公司唯一董事容許及導致這種情況發生。被告本人的豐盛行名片上是沒有任何ISO 商標也沒有威盛的名字。如此一來他怎能解釋為何報價單及工程合約(P2-3)上有ISO商標?本席接納梁女士証供指他訛稱豐盛行是威盛的子公司。本席認為因此被告便可解釋為何豐盛行的文件上印有ISO 商標。由於被告妄稱威盛是他的母公司才會發生梁女士於出事後致電威盛以確認被告身份。事實上本席認為同時候出示P1-3是可以誘使他人聯想豐盛行與威盛是有某程度的關連。(後加強調)」

定罪上訴理據

9.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儘管辯方沒有作出承認,只要辯方或其律師不作否認,該事項則為事實,違反了刑事案的被告可以保持緘默的法律原則及/或對不作供的被告不對其不利推論的原則。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或/及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先前的脗合供詞。

(4)  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穩。

討論

10.上訴理據(1)所指的原審裁判官的錯誤,是關於上文引述的原審裁判官的分析第13段中,指辯方從沒有否認上訴人確曾於2017年10月25日發給梁女士兩張名片這一點。而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審訊中沒有作供,但是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盤問梁女士時曾經向梁女士指出那兩張名片並不是上訴人給她的,而是經由另一位名叫Kelvin的豐盛行職員給她的。因此,原審裁判官說辯方從沒有否認發給梁女士兩張名片這一點,並不準確。

11.原審裁判官的這一段說話,是用以解釋為何梁女士的證供這麼混亂,她仍然認為梁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是否有如梁女士所指對她作出一些失實的陳述,包括豐盛行有ISO認證,豐盛行是威盛的子公司,和豐盛行是屋宇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這三項。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完全是建基於梁女士的證供,所以梁女士的證供是否可信,十分關鍵。

12.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梁女士「仍然」是誠實可靠的時候,是重點依賴上訴人向梁女士出示他的威盛名片這事實作為基礎的。但是,上訴人向梁女士出示名片這事實其實是完全基於梁女士自己的證供的,並沒有其他的證據支持。倘若上訴人在盤問梁女士時沒有就此節提出異議,原審裁判官是的確可以因上訴人沒有否認而以此支持梁女士的證供,但是,上訴人在盤問時是有向梁女士指出名片不是他發給梁女士的,這樣,原審裁判官便不能視梁女士的證供作為客觀事實去支持她自己的證供了。

13.本案的背景,是梁女士與上訴人之間因裝修工程而展開民事訴訟,梁女士是在上訴人向她提出訴訟之後才向海關投訴,指控上訴人曾經作出失實陳述的。而無可否認地,梁女士的確是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文件中曾經提出與她在本案中的證供不同的事實版本,所以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梁女士的證供時應當格外小心。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梁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時錯誤依賴了梁女士自己的證供作為佐證,因此,原審裁判官此裁定並不可靠。

15.在這情況之下,本席須重新檢視本案證供,去判斷上訴人的定罪是否穩妥。

16.代表上訴人的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列舉了梁女士在不同階段就上訴人所作的失實陳述所說的不同版本:

控方第一證人的不同版本

6. 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上訴人在2017年10月8日(證供謄本第4頁A行)在大圍『親述,佢係有ISO及建築牌(證供謄本第3頁I行)。

7. 控方第一證人在海關的口供中,第一次提及有ISO及建築牌其實是在2017年10月25日(證供謄本第24頁S行至27頁P行),之前沒有。

8. 民事訴訟中豐盈行曾經取得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裁決(default judgement)。為了申請取消該裁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作出一份誓章(2018年8月,證供謄本第39頁G行至I行),附於誓章作為証物的答辯及反申索書的草稿中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答辯及反申索書中沒有提及建築牌,只有提過一次ISO。答辯及反申索書只提過上訴人在2017年9月在電話中提到有ISO,但沒有説上訴人是親口對她説的(證供謄本第33頁K行至34頁D行)。

9. 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再講了另一個版本,她其實是10月18日看到報價單時,上訴人有講及豐盛行有ISO(證供謄本第34頁E行至S行),而10月8日沒有講(證供謄本34頁I行)。

10. 答辯及反申索書中從未提及上訴人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豐盛行有母公司及有建築牌(證供謄本39頁D行)。

11.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9年6月14日(即本案審訊前一個多月)簽署了一份證人陳述書。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經在2017年9月和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電話聯絡,9月28日前都是透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親戚Kelvin聯絡(證供謄本43頁H行至R行)。9月28日直接聯絡後,上訴人相約2017年10月8日面談。陳述書沒有提到他們曾經通電話,更遑論上訴人有在電話中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豐盛行有ISO及建築牌等等(證供謄本第43頁N行至44頁D行,請比較上文第8段)。

12. 證人陳述書第11段提到10月8日的會面,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提到ISO或者豐盛行有母公司(證供謄本第44頁E行至K行,請比較上文第6段)。

13. 就2017年10月18日的會面,證人陳述書第15段的敘述就和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不一樣。陳述書只説商討了『工程的細節及要求』,並沒有提到報價單或者ISO(證供謄本第44頁P行至U行,請比較上文第9段)。

14. 值得注意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再一次改口供,説上訴人沒有和她講豐盛行有ISO等等(證供謄本第44頁U行)。

15. 證人陳述書第17段談及關鍵的10月25日,陳述書上完全沒有説上訴人告訴她豐盛行有ISO,有母公母以及有建築牌(證供謄本第45頁J行至M行);反而證人陳述書的18段就顯示上訴人曾經於10月26日致電給她並保證豐盛行有ISO和建築牌(證供謄本第45頁Q行至46頁J行)。

16. 控方第一證人從未在作供時提及10月26日所發生的事,亦沒有在海關的口供、誓章中提到。」

17.正如我先前所說,控方在本案中是完全依賴梁女士的證供去指控上訴人的。雖然報價單上印有ISO商標這一點確實可疑,但是沒有梁女士的證供,證據上是不可能將上訴人定罪的。

18.梁女士指控上訴人的行為是他的一些口頭陳述,但她就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對她說出這些口頭陳述,曾經說出不同的版本,而這些不同的版本都是記載在她自己提供的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中。雖然這些法律文件是在她的代表律師或是海關人員的協助下草擬,但是相關人士在草擬該些文件之後必然是會讓梁女士閱讀及確認,梁女士不能說她不清楚裡面的內容。

19.本案的關鍵日期是2017年10月25日,但在梁女士於2019年6月14日簽署用於民事訴訟的證人陳述書中,在談及發生在當天的事情時卻沒有提及上訴人對她作出了相關的失實口頭陳述,梁女士並沒有就此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20.本席認為,梁女士的證供並不可靠,不能以此將上訴人定罪。

判刑上訴

21.由於本席已裁定定罪上訴得直,判刑上訴已經沒有實際意義,本席不擬在此就刑罰是否過重而作出裁定。

命令

22.本席裁定定罪上訴得直,命令將定罪和刑罰擱置,控罪撤銷。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慶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 《商品說明條例》第7A(1)(a)條及1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