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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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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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6/2019 [2020] HKCFI 2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2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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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要約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間名為豐盛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豐盛行”)的唯一董事。第一控方證人梁女士有意裝修她的住宅單位,經親戚介紹於2017年9月2日認識了上訴人並帶上訴人到她家中進行評估。其後於2017年10月8日在大圍一茶餐廳的會面中,上訴人向梁女士聲稱他公司擁有ISO 認證及建築牌,經磋商後,雙方協議裝修工程費用為港幣36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梁女士收到豐盛行的臨時報價單,上面印有ISO標誌。 3.2017年10月25日,梁女士到上訴人的辦事處簽約,當天上訴人給了梁女士他的兩張名片,一張是印有上訴人為豐盛行的首席執行官的名片,而另一張則是上訴人為威盛工程及顧問有限公司(“威盛”)的項目經理的名片。威盛名片上印有ISO標誌。梁女士指,上訴人曾經在2017年10月25日及之前向她說豐盛行是威盛的子公司,以及他公司有ISO認證。 4.工程原來協訂於2017年12月25日完成,但最後因工程屢次延誤問題,雙方在區域法院展開民事訴訟。梁女士後來向威盛查詢並獲告知上訴人並非該公司職員。2018年1月23日,梁女士向海關報案。 5.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10月25日將虛假商品說明應用於要約向梁女士提供的裝修工程服務,即(一)於案發時指稱豐盛行持有3項國際標準化組織認可資格; (二)於案發時指稱豐盛行為屋宇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三)於案發時指稱豐盛行為威盛之子公司。 上訴人的案情 6.上訴人沒有在審訊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7.上訴人的法律代表在審訊時指梁女士在庭上所作的證供,與她給海關的書面口供,以及在民事訴訟中存檔的訴狀、誓章(2019年8月)和證人陳述書(2019年6月)上所載的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上訴人的立場是原審裁判官不應依賴梁女士的證供將上訴人定罪。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 8.就梁女士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作出了以下分析:
定罪上訴理據 9.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0.上訴理據(1)所指的原審裁判官的錯誤,是關於上文引述的原審裁判官的分析第13段中,指辯方從沒有否認上訴人確曾於2017年10月25日發給梁女士兩張名片這一點。而事實上,雖然上訴人在審訊中沒有作供,但是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盤問梁女士時曾經向梁女士指出那兩張名片並不是上訴人給她的,而是經由另一位名叫Kelvin的豐盛行職員給她的。因此,原審裁判官說辯方從沒有否認發給梁女士兩張名片這一點,並不準確。 11.原審裁判官的這一段說話,是用以解釋為何梁女士的證供這麼混亂,她仍然認為梁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是否有如梁女士所指對她作出一些失實的陳述,包括豐盛行有ISO認證,豐盛行是威盛的子公司,和豐盛行是屋宇署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這三項。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完全是建基於梁女士的證供,所以梁女士的證供是否可信,十分關鍵。 12.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梁女士「仍然」是誠實可靠的時候,是重點依賴上訴人向梁女士出示他的威盛名片這事實作為基礎的。但是,上訴人向梁女士出示名片這事實其實是完全基於梁女士自己的證供的,並沒有其他的證據支持。倘若上訴人在盤問梁女士時沒有就此節提出異議,原審裁判官是的確可以因上訴人沒有否認而以此支持梁女士的證供,但是,上訴人在盤問時是有向梁女士指出名片不是他發給梁女士的,這樣,原審裁判官便不能視梁女士的證供作為客觀事實去支持她自己的證供了。 13.本案的背景,是梁女士與上訴人之間因裝修工程而展開民事訴訟,梁女士是在上訴人向她提出訴訟之後才向海關投訴,指控上訴人曾經作出失實陳述的。而無可否認地,梁女士的確是在民事訴訟中的法律文件中曾經提出與她在本案中的證供不同的事實版本,所以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梁女士的證供時應當格外小心。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梁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時錯誤依賴了梁女士自己的證供作為佐證,因此,原審裁判官此裁定並不可靠。 15.在這情況之下,本席須重新檢視本案證供,去判斷上訴人的定罪是否穩妥。 16.代表上訴人的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列舉了梁女士在不同階段就上訴人所作的失實陳述所說的不同版本:
17.正如我先前所說,控方在本案中是完全依賴梁女士的證供去指控上訴人的。雖然報價單上印有ISO商標這一點確實可疑,但是沒有梁女士的證供,證據上是不可能將上訴人定罪的。 18.梁女士指控上訴人的行為是他的一些口頭陳述,但她就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對她說出這些口頭陳述,曾經說出不同的版本,而這些不同的版本都是記載在她自己提供的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中。雖然這些法律文件是在她的代表律師或是海關人員的協助下草擬,但是相關人士在草擬該些文件之後必然是會讓梁女士閱讀及確認,梁女士不能說她不清楚裡面的內容。 19.本案的關鍵日期是2017年10月25日,但在梁女士於2019年6月14日簽署用於民事訴訟的證人陳述書中,在談及發生在當天的事情時卻沒有提及上訴人對她作出了相關的失實口頭陳述,梁女士並沒有就此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20.本席認為,梁女士的證供並不可靠,不能以此將上訴人定罪。 判刑上訴 21.由於本席已裁定定罪上訴得直,判刑上訴已經沒有實際意義,本席不擬在此就刑罰是否過重而作出裁定。 命令 22.本席裁定定罪上訴得直,命令將定罪和刑罰擱置,控罪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慶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