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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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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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5/2019 [2020] HKCFI 2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8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58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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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林文輝先生在2018年11月22日下午4時,駕駛輕型貨車前往機場。當他駛進機場南交匯處後,沿著迴旋處的左一線,以時速約20-30公里前進,本打算在迴旋處第二個出口離開。當貨車駛至第一個出口時,林先生突然看見一輛新界的士以時速50-60公里衝過來,的士的左車門擦過他貨車右車頭位置,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的士停在第二個出口的道路上,林先生下車與的士司機對話,警方後來到場處理,對方沒有離開過現場。林先生在庭上認出上訴人,就是涉案的的士司機。 3.控方第二證人是接報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向一名叫「楊明德」的男子調查,曾查看該男子的身份證,並將其名字和身份證號碼紀錄在記事冊上,他亦在庭上確認當時抄下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均與上訴人的相同。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稱因時間已久,已經不能確認該男子的樣貌。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在現場也看過涉案新界的士的車牌及其損毀狀況,損毀的地方在的士左車身上。 4.控方第三證人是接手調查的警員,他在2018年12月6日聯絡兩車的司機,其中一位叫「楊明德」,他也有確認其身份證號碼。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概括而言,上訴人聲稱在2018年11月22日,接近下午約4時15分,身處元朗正接載一名男乘客由元朗前往落馬洲,他當天沒有牽涉入任何交通意外或事故,其駕駛的的士也沒有損毀。上訴人表示,他後來收到負責調查的警員電話,向他查詢的士的損毀情況,他於是替的士拍照,相片顯示的士完整無缺,也去信警方作出交代。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的上訴理據。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呈上他寄給警方的信件和照片。基本上,上訴人重覆他在初審時的抗辯理由,即事發時他不在現場。至於刑罰的上訴,上訴人則指因為他根本不應該被定罪,故判處任何刑罰也是不對的。 討論 7.就著上訴人是否駕駛當天涉案的士的司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過,本席不打算大篇幅援引裁斷陳述書的內容。 8.裁判官接納林先生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持平,沒有誇大。裁判官從意外後拍得的相片看到,當日天氣良好,能見度高,視野不是問題。另外,林先生當天曾與上訴人有過對話,亦在庭上認出上訴人,故接納上訴人便是涉案的的士司機。 9.不單如此,林先生的證供得到到場調查的警員的支持,涉案的士司機當時提交予警員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也與上訴人所持的相符。 10.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也在裁斷陳述書作出詳細的分析。他認為若上訴人真的不是涉案的的士司機,絕對沒有理由在警方調查此案時,不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及不在現場這事。上訴人沒有向警員詢問意外的詳情,包括對方的車種、車牌號碼、涉案的地點、時間等資料。上訴人在回覆警方查詢時,僅聲稱其的士沒有損毀,裁判官認為這是匪夷所思的。 11.總括而言,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認為他只是砌詞狡辯。裁判官就證人的可信性及事實的裁斷,沒有任何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地方,本席因此不會作出干預。 12.就定罪的上訴,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13.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過往已有3次「不小心駕駛」紀錄,裁判官沒有作出停牌令,只頒令罰款了事,對上訴人而言已是公平不過。 14.刑罰的上訴理據也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