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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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本席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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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23/2020[2020] HKCFI 21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3/2020

[2020] HKCFI 2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2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8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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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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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0年8月1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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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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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本席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前車收慢車速,他減慢車速後停車。約2至3 秒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撞上他的車尾。

3.控方第三證人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員,他看到兩車停在路肩。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拍攝的警員。據他們理解,上訴人車上乘客不曾看見意外經過,亦沒有表示可以做證人,他沒有索取乘客的資料。上訴人曾告訴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一輛白色私家車撞到她的士的車尾、把的士推前導致的士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控方第二證人檢查的士車尾,發現完好無缺,亦沒有屬於其它車的車身油因碰撞而遺下的漆油跡在的士車尾(控方證物 P2(2)和(7))。

4.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從沒見過白色私家車。根據他車上的錄像片段記錄(P1)。相關時段如下:

時段 內容
(1) 22:13:54 控方第一證人 減速至停
(2) 22:14:05 控方第一證人 車被撞推前

辯方案情概述

5.上訴人選擇作供[1],及傳召辯方證人馮柱漢(辯方第二證人)。

6.上訴人稱意外前,她駕駛的士接載乘客往深圳灣口岸,途經汀九大橋,被白色私家車撞到車尾、推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前車。她指白色私家車在3 至4 分鐘後駛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曾下車指責怪她沒有「捉住」白色私家車,所以他只好「捉住」上訴人並要求她賠錢。警員到場後,她即時向警員表示有一輛白色私家車撞到她的士車尾後離開現場。她的乘客表示他們可以做證人,警員卻基於他們沒有目睹有關碰撞,拒絕他們做證人。她指控方第二證人向她表示,雖然她的的士被撞,但的士的損毀不太嚴重,所以選擇檢控她。她直指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曾看見白色私家車的說法是謊言,及警員辦案手法不公。

7.辯方第二證人是聯光的士公司負責人,經營維修和管理的士。上訴人從聯光長租涉案的士。根據的士維修報價單(D4)服務摘要,當中包括「尾泵把」。

上訴理據

8.上訴人重申她在聆訊時的說法,即她的的士是被一輛意外後離開了現場的白色私家車從尾碰撞才推前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的。上訴人亦堅稱的士車尾膠防撞欄被撞至內縮,雖然肉眼所見可能不太明顯,但修理時的確需要「拉返直」,撞車位置地上有很多碎片。上訴人指,是警員禁止她的士的乘客做證人,及在庭上說謊表示三名乘客沒有表示他們可以做證人、警員亦否認曾禁止她拍照,警方辦案手法不公。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記錄了他當日沒有發現白色私家車或其他私家車在附近一帶,但因為控方第二證人是在調查後才作出巡視觀察的,沒有發現不足為奇,亦不代表她被白色私家車撞尾的證供不實。審訊時主控官曾教導第一證人在作供時修改草圖,證人在警局落口供的草圖(P5)和他在庭上繪的草圖有出入(P4),聆訊不公。上訴人強調被撞後,她看見白色私家車停在她的士後方2至3 分鐘才使到前方路肩的。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動議本庭接納一些在聆訊時未有呈遞的照片及她所稱,意外後的士台司機的對話紀錄,以顯示她的士第一時間說出她是被一輛車從後撞上的。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在上訴時的論調,均已在原審時提出,原審裁判官亦已妥善分析和處理。全屬事實的裁斷。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無論在審訊時或上訴所重申對事件的說法,均有矛盾和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作為一名職業司機,如果被人從後撞上,居然沒有留意該車的車牌,又把沒有當場拍攝其車尾保險杠的損毁情況諉過於頭痛、警察不容許,其辯方證人亦不曾在任何時段拍攝有關的照片,實在於理不合。答辯人指,裁判官有充分理據拒納辯方的證供。

討論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當時是否不小心駕駛。本案涉及三車相撞,如果上訴人的車是尾車,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把控方第一證人的的車推前,導致他撞到前車車尾(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矢口否認他撞到前車[3]),上訴人一定是沒有保持安全停車距離、不能及時把車煞停避免意外,自是不小心無疑。

13.然而,上訴人卻指,她並沒有不小心,她的的士是被另一輛意外後逃之夭夭的白色私家車從後撞上被推前的。她稱白色私家車在肇事後稍作停留即不顧而去。然而,本案中完全缺乏支持上訴人的說法的證據。縱使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呈堂一張節錄了肇事後,的士台司機的對話紀錄的光碟,當中似乎隱約有人提及上訴人表示被人從後撞上、上訴人在第二和第三證人到場後也表示過被一輛白色的私家車從尾撞上,但最關鍵的是沒有人可提供這輛白色私家車的車牌或任何資料,即場拍攝的照片亦沒有顯示上訴人的士的尾保險杠有損毀或辯方證人所指的「縮咗凹咗」、「縮咗,走咗樣」。辯方第二證人表示,上訴人有跟拖車返回車行並向他表示「車撞咗,被人推前撞咗!」,但「睇唔到咩車」「認唔到車牌」[4],只說是私家車,但沒提及仼何特徴;更遑論是向他提出該車是一輛白色的私家車。

14.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見過該輛白色私家車的證供不實,警員亦不讓她拍攝有利於她的照片,試圖解釋她為何不能提供白色私家車的資料。然而,上訴人就着她所指白色私家車停留了多久才離開的證供亦出現前後矛盾之處。她先是指白色私家車「隨即」離開。但根據錄像片段,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被撞推前是22:14:05時,而在22:14:02至22:14:07期間可見一輛白色私家車沿左邊路肩直駛離開,從沒停下。這與上訴人所稱她被撞後,白色私家車停在她後面2至3 分鐘、之後又駛去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路肩停留了1至2 分鐘才離開現場的説法並不相符。

15.再者,假如其尾隨的白色私家車後來停在她前方的路肩有1至2 分鐘之久,她不可能沒有留意甚至不記下白色私家車的車牌。上訴人的解釋是她當時正忙於處理更重要事情。這一點於理不合。有什麼事情比即時記下從後撞到自己的車的車牌號碼更為重要?何況在手機普及的情況下,以手機拍下白色私家車的車牌和情況根本花不了多長時間。裁判官亦認為她在敍述白色私家車在路肩停留了多久的證供亦自相矛盾:

「當被指出被告人在盤問證人和她主問,她都說白色私家車『隨即』離開。被告人否認自己不斷更改口供,說她有說2至3 分鐘,不是立即離開。但盤問稍後階段,被告人又否定私家車曾停2至3 分鐘[5]。」

16.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其的士被撞前,車頭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之間有2 米距離。假如上訴人所稱被尾隨的白色私家車撞前,把她的的士推前令致撞到前方的已停定的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再把該車推前,令到其車頭撞到前面的第一輛車的車尾的說法屬實,此撞擊力之猛和車速之快可想而知。上訴人的的士尾部根本不可能只有輕微得肉眼或照片均不能顯露的損毁,其的士最少應沾上白色私家車一些漆油的痕跡。但本案中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供。辯方就上訴人的士尾保險杆的損毁程度的證供也非常可疑,上訴人是和控方第二證人一同檢視其的士車尾的,照片是控方第三證人拍攝的。所有照片均沒有顯示上訴人和其辯方證人所指的嚴重損毁情況。上訴人指警員不容許她在現場拍照。不過,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意外後有跟隨拖車和的士回廠之後。在該時段應該沒有任何人禁止她就的士尾部的損毀拍照。但奇怪的是在本案中,無論是上訴人又或者辯方第二證人在為的士作修理前均沒拍攝過的士的損毀情況。裁判官有權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指的損毁是誇大其詞。

17.上訴人又指,車上的乘客應該可以為她作供。她在原審時向裁判官表示因香港社會運動不斷,她的乘客表示不來香港作證[6]。但上訴人作為司機也不能看見她所指後方的白色私家車撞上她車尾的情況,她聲稱只是其他人告之白色私家車的車頭撞毀[7]。她承認沒有看見白色私家車司機下車[8],她只看見一名男子走到其的士左後乘客位詢問有沒有人受傷[9],她還以為該名男子是來接走她的士乘客的人[10],她沒有看到該男子離開現場的情況,只是聽聞乘客向她表示白色私家車司機已離開,便推斷該名男子便是白色車司機。試問作為車中乘客又怎能提供這方面的證供?事實上,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在裁判過程中已經向上訴人垂詢是否需要傳召該些證人,是上訴人自己決定不傳召他們的。

18.至於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畫的草圖(P4)和他在本處所提供的有出入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11]已表明不給予這兩張草圖任何的比重。

19.本案的審訊並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審訊不公的情況出現。定罪證供充分,上訴理據欠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被告人採納她預備的辯解(MFI A)作為她的證供。

[2]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3] 上訴卷宗第 13 頁Q 行至S 行。

[4] 上訴卷宗第 21 頁R行至T行。

[5] 審訊錄音時段:10時36分 / 審訊日期:2019年12月17日。

[6] 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卷宗第17頁C行至F行。

[7]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卷宗第17頁T行。

[8] 上訴卷宗第18頁E行。

[9] 上訴卷宗第18頁F行。

[10] 上訴卷宗第18頁I行。

[11] 上訴卷宗第14頁D行至E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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