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沛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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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被控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至控罪四,詳情如下。

Case No.HCMA 512/2018[2020] HKCFI 20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2/2018

[2020] HKCFI 20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沛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8月26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被控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至控罪四,詳情如下。

2.控罪一:披露受調查人身分,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罪行詳情為上訴人,於2017年1月7日,在香港,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馬嘉祺披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3.控罪二:披露受調查人身分,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罪行詳情為上訴人,於2017年1月8日,在香港,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吳祺麟披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4.控罪三:披露受調查人身分,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罪行詳情為上訴人,於或約於2017年1月8日,在香港的丹桂軒管理處內,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龐韻儀,關美儀,劉榮業及其他在場人士披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5.控罪四:披露受調查人身分,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0(1)(a)條。罪行詳情為上訴人,於或約於2017年1月8日,在香港的丹桂軒管理處內,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馮潔玲披露她是該項調查的受調查人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6.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不成立,控罪二至控罪四成立。

7.上訴人對控罪二至控罪四的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8.原審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現今卻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撮要

9.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1月7日,向廉政公署作出舉報。其後上訴人於2017年1月7日及8日,在手提電話分別向「馬嘉祺」(即控方第二證人)及「吳祺麟」(即控方第三證人),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等資料;及於2017年1 月8日,在法團會議中,向「龐韻儀」(即控方第五證人)、「關美儀」(即控方第四證人)、「劉榮業」(即控方第六證人)及其他在場人士,披露受調查人身份等資料;及於2017年1月8日,向「馮潔玲」(即控方第一證人)披露她是該項調查的受調查人此一事實。控方亦倚賴上訴人所作的一份錄影會面記錄。

辯方案情撮要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通過盤問,辯方否認事發經過如控方所述,上訴人稱在2017年1月8日的法團會議上,沒有說過控方證人指稱他說過的說話。

上訴理據

11.在表格101裏,上訴人唯一的上訴理由為控罪二至四定罪不穩妥而他沒有犯上述罪行。

12.在日期為2019年1月18日名為「上訴陳述」的文件中,上訴人列出八點上訴陳述。本席將全文列出,如下:

(1) 法庭及廉署未有考慮本人在2017年1月7日致電廉署熱線時身份是該屋苑的法團秘書。致電廉署報案求助是為屋苑帳目調查我們所在屋苑法團及管理公司的單一報價及為票報價;同時與重要法團委員商討理所當然;

(2) 廉署未有考慮本人在本案上絕無動機透露任何人和事去影響案情本人在沒有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報案,而廉署指控本人報案又同時透露案情及被調查人姓名確實不合常理;

(3) 廉署及證人指本人在2017年1月8日會議上透露本人[已]報案而當中的證人法團主席及委員都是我的調[查]對象,對我有不公平的指控不足為奇,而與會者眾多為何廉署不用他們全部作證。而且本人在會議中時間極少,沒有錄音,沒有會議紀錄,口同鼻拗;

(4) 裁判官認為本人聘請律師作供,而自己不作供,在沒有宣誓下的辯白不給予任何比重,是對本人對法律知識不多作出不公平評論;

(5) 廉署沒考慮證人吳祺麟先生和本人在法團共事5年,我倆討論案情實在正常,而且是吳祺麟先生主動問本人完成報案工作沒有,而他本來是一直知道案情的知情者,之後廉署用吳先生為證人;

(6) 廉署指2017年1月7日致電廉[署]後等同展開調查,而本人確實在1月27日才到廉署分部提供資料及真正口供,何來在1月8日又透露案情,我能透露什麼我都未知,我完成口供後我想我可能確認我有什麼能洩漏,什麼不是洩漏;而且本人不是公職人員,也不曾[在]廉署工作,不是法律界專才,不能先知道,這項指控實屬荒謬;

(7) 2017年1月8日當晚他們對所謂報案有誤解,而本人在與會當晚確實有報警,而警察與本人巡查各樓宇機房被破壞位置,及落口供,所以本人在會議時間少之又少,而廉署及證人對本人透露已報案的指控有錯誤引導;及

(8) 裁判官沒有仔細留意本人動機及沒有內容的所謂透露,判決隨便。

13.另外,上訴人於2019年2月8日存檔另一份共兩頁的名為「上訴陳詞內容1至8項細節」的文件,旨在豐富上述8 點。由於文件內容繁雜,本席在此只將與上訴陳述有關的重點列出。

14.就上訴陳述(1),上訴人陳詞稱,上訴人為法團秘書。從2016年12月開始,他與吳祺麟(控方第三證人)調查天線系統問題。他們懷疑屋苑內或管理公司及管理員強迫法團付費在聖誕節重造天線系統。當時法團主席(控方第一證人)及管理公司(港深)互相推卸一虛構公司桂林工程及其報價是由管理員主任李揚賢提供。上訴人作為屋苑秘書有責任代表屋苑將資料提交而並非自己想報案。委員控方第三證人在維修及調查事件一直知情,故在電話問上訴人有否完成報案,而非上訴人要找人來公開及洩露案情。

15.就上訴陳述(2),上訴人陳詞稱,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透露案情;案中的被調查者未定明是誰,根本不成立所謂透露;1 月7日的電話報案根本沒有有力的指控誰,當中桂林工程為虛構公司,廉署以之作為洩漏是不合理,電話報案 當中的內容含糊及片面,有很多誤會及帶有查詢性質,沒法清晰作為調查,否則何須稍後時間再到廉署分處作出口供及簽署。

16.就上訴陳述(3),上訴人陳詞稱,所有證人口供不一致,其中三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一直是友好關係多年,他們可以隨時誣陷上訴人。

17.就上訴陳述(4),上訴人陳詞稱,裁判官因為他沒有在宣誓下確認,而不給予錄影會面內的辯白部分任何比重對上訴人不公,如有需要上訴人可以重新在法庭上宣誓。

18.就上訴陳述(5),上訴人陳詞稱,他曾多次邀請法團委員控方第三證人一同到廉署報案,只是該位證人未有時間;上訴人以法團秘書身份報案,廉署沒有作出指引其他知情者可以成為反告上訴人的證人。

19.就上訴陳述(6),上訴人陳詞稱,在上訴人1月7日的電話報案完成後,其朋友控方第二證人詢問上訴人成不成案,上訴人答:「白付六如果係佢哋嘅人就唔使查」;這顯示上訴人知道此案廉署未必受理,又何來在未真正落口供時透露什麼。

20.就上訴陳述(7),上訴人陳詞稱,如有需要上訴人可找到當晚在場的其他屋苑朋友以證明上訴人沒有透露案情及內容甚至已向廉署報案。

21.就上訴陳述(8),上訴人陳詞稱,裁判官原安排在第三次上庭作出判詞,但又忘記,再重新問控辯雙方案情,之後推遲判期;1月8日同在現場的控方第三證人忘記案情,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說話的時間,裁判官仍然認為疑點可信並歸於控方,實對上訴人不公。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22.答辯人對上訴人的8點上訴陳述分別有以下的回應(撮要)。

23.就上訴陳述(1)及其細節,答辯人陳詞稱,根據控辯雙方2018年2月5日的同意事實的第10段所列的上訴人與控方第三證人吳祺麟之間的通訊內容可見,控方第三證人只是問上訴人證據方面的問題,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問上訴人有沒有報案或任何與報案有關的內容,詳情,控方第三證人關心的是在未有充分證據指控控方第一證人等人前,不應胡說八道。反而是上訴人自己主動對控方第三證人說出他已將事件轉交「老廉」,「老廉」要求他保密。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問他有否完成報案。

24.就上訴陳述(2)及其細節,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向廉政公署報案時,已明確指出兩個舉報對象,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即法團主席)及一位管理公司的職員(參看警誡供詞387至416項);故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說不知誰會被查;此外,「桂林工程」確有存在,亦不是上訴人所說成的虛構公司。就電話舉報中帶有查詢性質,答辯人的回應是投訴人向廉政公署報案的目的是要求廉政公署調查他的投訴(參看警誡供詞477至492項),而並非查詢性質。

25.就上訴陳述(3)及其細節,答辯人陳詞稱,除了上訴人在天線一事上懷疑控方第一證人之外,沒有證據支持其他控方證人和上訴人有利益衝突,也沒有證據支持他們之間有爭拗;「誣陷」是嚴重的指控,但在盤問期間,辯方從沒有向這些證人提出他們因相互友好,因而聯合來陷害上訴人。另外,就他們的證供不一致,裁判官已經詳細分析,以為他們證供的細節雖然有些微分別,但不影響他們證供的質素,故接納他們的證供。

26.就上訴陳述(4)及其細節,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在審訊期間一直有一名經驗豐富的大律師為他辯護,放棄作供實為上訴人在專業法律意見及考慮清楚下的抉擇,法庭也沒有因他不作供而對他有不利的推斷。

27.就上訴陳述(5)及其細節,答辯人陳詞稱,這項投訴與本案無關;法庭是根據上訴人擔當的職責位置,法團會議期間的上文下理對話,肯定上訴人所說的是披露了本案相關調查的事實細節及懷疑受調查人身分。

28.就上訴陳述(6)及其細節,答辯人陳詞稱,上訴人於1 月7日與朋友控方第二證人的對話(與控罪一有關);由於上訴人以就控罪一脫罪,故此這一點與本上訴無關。

29.就上訴陳述(7)及其細節,答辯人陳詞稱,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但他沒有透過律師傳召辯方證人,也沒有申請押後讓辯方證人出庭作供;上訴人現在也沒有任何東西支持他說這些參與會議的人能還他清白的這個講法。

30.就上訴陳述(8)及其細節,答辯人陳詞稱,雖然原定在2018年4月11日作出裁決,但是當日裁判官要求辯方澄清其對本案控罪<<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的法律爭議陳詞時,曾詢問辯方有否相關文件支持,辯方指有相關文件但當時沒有帶備,所以裁判官才押後案件給時間辯方呈交相關文件予法庭,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忘記判詞;另外,控方第三證人忘記有關2017年1月8日的會議情況,故裁判官就控罪三及四已沒有考慮他的供詞;至於控方第五證人,根據她的書面供詞(以S。65B呈堂),她所記得的法團會議的日期是2017年1月初(實際日期不記得),就著經修訂的控罪三,有關控罪日期是 “於或約於2017年1月8 日”,所以即使控方第五證人不記得法團會議在2017年1月初的哪一日,但她記得上訴人在會議上作出相關的披露情況,所以對控罪的成立並無任何影響。

31.答辯人總結稱,裁判官就上訴人定罪之裁決,是基於充足的事實根據;案中亦無理據顯示裁判官在程序,法律或事實層面上犯錯。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以推翻裁判官的裁決,並懇請本席駁回上訴。

本席的考慮

32.就上訴陳述(1),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之餘,亦留意到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供,以豐富及支持他在錄影會面當中的,簡短的,開脫陳述。裁判官選擇不給予那些開脫陳述任何比重,他有權這樣做。本席不會干預。這個上訴陳述不成立。

33.就上訴陳述(2),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在刑事控罪當中,一般來說,犯案動機並不重要;只要證據滿足所有罪行元素,便罪成。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罪行。這個上訴陳述不成立。

34.就上訴陳述(3),除了上訴人在天線一事上懷疑控方第一證人之外,上訴文件冊內沒有資料顯示其他控方證人和上訴人有利益衝突,也沒有資料顯示他們之間有爭拗;「誣陷」是嚴重的指控,但在上訴文件冊內,沒有資料顯示辯方曾經向這些證人提出他們因相互友好,因而聯合來陷害上訴人。另外,就他們的證供不一致,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裁判官已經詳細分析,認為他們證供的細節雖然有些微分別,但不影響他們證供的質素,故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廉署安排誰人作為控方證人,是他們的決定。辯方絕對有權傳召其他人作為辯方證人。上訴人的這個上訴陳述不成立。

35.就上訴陳述(4),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提出這個上訴陳述顯示他對有關的法律原則完全不理解。這個上訴陳述不成立。

36.就上訴陳述(5),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的陳述可能是有效的輕判請求理由,但不是推翻定罪的理由。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足以證明有關的控罪。這個上訴陳述不成立。

37.就上訴陳述(6),不諳法律不是辯護理由。有關“廉政公署仍未展開調查”的爭論在原審時裁判官已經詳盡地作出分析及結論(見裁斷陳述書41至58段)。本席認為分析及結論合理,不會作出干預。這個上訴陳述不成立。

38.就上訴陳述(7),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的陳詞牽涉原審時事實方面的爭議。本席滿意,裁判官有權就在他席前的證據作出最後的事實裁決。本席不會就事實方面作出干預。這個上訴陳述不成立。

39.就上訴陳述(8),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認為,就上訴陳述的第一部分,上訴人只是因為不理解原審時的法庭程序才作出這個上訴陳述。上訴人的整個上訴陳述不成立。

結論

40.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的8個上訴陳述皆不成立。本席裁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