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22/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August 2020.

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2/2020[2020] HKCFI 22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2/2020

[2020] HKCFI 2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豪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0年8月10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Sheroy TAM Ka-w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homas P S L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涉及192克固體內含189.1克可卡因,以及32.8克粉末內含26.3克可卡因。

被告人承認控罪,被交付本法院判刑。他在本席席前確認認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

案情

簡而言之,2018年12月19日晚上9時20分,被告人從外返回他在紅磡海灣軒租住的單位,在門外被附近埋伏的警方人員截停。警方人員進入單位內進行搜查,當時被告人的女朋友亦在單位內。

其後,警方人員在起居室的一張桌子上發現以下物品:

(一)五張紙巾,上面有合共140克固體內含138克可卡因;

(二)一個膠盒(證物2),裝著52克固體內含51.1克可卡因;

(三)一個膠盒,裝著32.8克粉末內含26.3克可卡因;

(四)三疊可再封膠袋;

(五)一個電子磅;及

(六)一支匙羮。

在現場警誡下,被告人向警方承認販賣桌子上的毒品,而此事與他的女朋友無關。

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他進一步承認單位是他以一間公司的名義租用,月租23,000元。被告人稱,他和女朋友都沒有工作,他倚靠積蓄支付租金。他說,警方發現的毒品是可卡因,是他在2018年12月18日在旺角從一位叫「風雲」的男子處取得的,他未有給予「風雲」任何款項,但會從售賣該批毒品中所得,將七至八萬元分給後者,而涉案的毒品價值則約為八萬至十萬元。被告人說,單位內發現的電子磅、可再封膠袋及匙羮都是用來包裝毒品的,他打算10克入一大包,每包10,000元的價錢賣十包,而小包的則每包賣1,000元。

據警方資料顯示,涉案可卡因的平均零售價合共港幣306,402元(霹靂狀)或港幣232,668元(粉末狀)。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37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報稱無業,有濫用可卡因。他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5歲的女兒。

被告人在2003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間,共有四次出庭紀錄,涉及四項定罪,包括兩項行使虛假文書、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雖則如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算是積犯(recidivist),因此不會將他的前科視作為加刑因素。

求情

本席有詳細察看過辯方求情文件夾內多封由被告人自己、他的前妻、哥哥、姐姐、表姐等人所寫的求情信,及被告人2018、19間與前妻聯名或以個人名義應捐的一些慈善捐款收據、日期為2020年5月29日的器官捐贈信,以及被告人曾經將一部拾獲的手提電話交予警方的紀錄等等。

本席亦詳細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律師,姚大律師,為佢陳詞嘅各項求情理由。除咗被告人及早認罪之外,姚大律師指被告人有每日吸服兩克可卡因的習慣。至於本案被搜獲的可卡因中,姚大律師說有大約40克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放在膠盒(證物2)之內。

由於控方不接受涉案毒品中有顯著部分是被告人打算自用作為減刑理由,本席舉行「紐頓聆訊」處理這個議題,被告人選擇出庭在宣誓之下作證。

被告人作證說,他在被捕以前已有六年吸服可卡因的習慣,在2018年12月被捕時仍然有濫用該毒品,會將可卡因磨成粉末,放入香煙內吸服。在被捕前的四至五個月,他每天吸服沾有可卡因的香煙八至十次,每日使用約兩克可卡因。他說,他的女朋友對此並不知情,女朋友也沒有使用可卡因的習慣。

被告人說,他把從「風雲」那裡得到的可卡因分為三份:第一份是塊狀(霹靂),共140克;第二份亦是塊狀,重52克,放在膠盒(證物2)內;第三份,32.8克粉末狀。被告人說,他打算將第一份和第三份毒品出售,預計會在二十天內售出。至於第二份毒品,當中有至少約四十克是他打算自用的。他解釋說,試過該批毒品,發現它純度比較高,屬於好的品質。

盤問之下,被告人說,他以前開有一間店鋪,售賣嬰兒用品和奶粉,因此有一些積蓄。2017年11月,他前妻把他於馬鞍山迎海的一個單位出售,他從中分到1,490,000元。辯方後來將相關的銀行紀錄和公司註冊文件提交法庭,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關於被告人案發時期的日常支出,他說包括租金每月23,000元、電費每月約500至800元,自己吸服可卡因的費用每月60,000元,交給女朋友的家用每用約4,000元,給共每月約87,500元。被告人說,他打算把從「風雲」那裡得到的霹靂可卡因以每包10克包裝十包,每包賣10,000元。另外,他打算將那32.8克粉末狀可卡因以每小包1克包裝,每包1,000元出售。他說,他打算把售後利潤中的100,000元給「風雲」,但其後修正說是80,000元。他說,他個人的利潤約為90,000元。當被問及「風雲」為甚麼會願意先付貨後收錢,被告人說他曾經給「風雲」一張名片,顯示他是一間公司的CEO,又告知「風雲」自己的住處,因此「風雲」相信他會付款,對他有信任。被告人說,他平日會在單位內吸服可卡因,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指稱涉案的毒品絕大部分是他用來販賣的。

在本席詢問之下,被告人承認他在現場警誡下及在後來的錄影會面紀錄中,都沒有向警方提及涉案毒品部分是他打算自用的。

被告人作供完畢,本席應答辯方的申請,將判刑押後至2020年8月10日待被告人向銀行索取他所說的2017年11月的那筆1,490,000元的存款紀錄。

基於被告人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以及他在被捕之後的驗尿報告,本席接受被告人案發時有吸服可卡因的習慣,也不排除涉案的可卡因當中有部分是被告打算自用的可能,關鍵問題在於案發時他是否如他所說,打算留為自用的部分達到40克。

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之後,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原因如下:

(一)雖然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正職,但他在庭上承認自己是毒品拆家,一邊吸毒,一邊做毒品買賣;

(二)他又能出示銀行紀錄,顯示他在2017年11月曾有一筆一百四十九萬多港元的存款,他的情況跟一般為別人帶毒品的癮君子有顯著分別;

(三)本席注意到相關的霹靂可卡因(即52克固體內含51.1克純可卡因)的確如被告人所說是高純度的毒品;

(四)控方未有提供證據,例如相關醫藥物學專家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所說他能每天服用多至2克可卡因是不可能的。

基於以上,本席接納本案的可卡因當中有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即約40克)差一點是全部的五分之一,是被告人打算留為己用,作為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Wong Suet Hau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HKSAR v Liu Ming SzeHKSAR v Cheung Wai Man)。

量刑

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therNo 2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等案例,上訴法庭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主要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依照毒品數量,以數學方式計算刑期起點。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否則法庭量刑時不應偏離以該數學方式得出的刑期起點。以上的原則是對幫人帶毒者(courier)或者管有者(stockkeeper)而言,如果被告人是毒品拆家(dealer)的話,視乎案情,即使將刑期起點提高達百分之十亦不為過[見HKSAR v Felizardo Josephine Moral(CACC 334/2019)]。

根據上訴法院在AG v Rojas,非法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是依循非法販運等同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對於販運200至400克純可卡因來說,適用的判刑指引來自R v Lau Tak Ming。若是運毒者的話,係12至15年監禁。這個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同等數量的純可卡因。

本案涉及合共215.4克純可卡因。以數學方式計算,運毒者的量刑起點是147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坦白承認自己是毒品拆家,本席將量刑起點提高到150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區區3個月的升幅,對被告人來說已經是非常慷慨。

本席因涉案的可卡因當中有顯著部分是被告人打算留為己用,參考過HKSAR v Choi Chun Wo,給予百分之十的折扣,將150個月監禁減至135個月。然後再按慣例給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將刑期下調至90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其他足以進一步減刑的求情理由。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9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