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力桓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0/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20.

1. 本案被告一何力桓與被告二羅建華共同被控一項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控罪一 )。被告一並單獨被控一項 “駕駛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 ( 修訂控罪三 ) 、一項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 控罪二 )及一項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 (1)及4(2) (a)條 ( 控罪五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0/2019[2020] HKDC 7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0/2019

[2020] HKDC 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8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力桓 (第一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0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柏愛莉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馬宇傑先生,律政司檢 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3] 及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5] 及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一何力桓與被告二羅建華共同被控一項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一)。被告一並單獨被控一項 “駕駛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 條 (修訂控罪三) 、一項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控罪二)及一項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 (1)及4(2) (a)條 (控罪五)。

2.被告一承認控罪二控罪五並同意有關案情。本席因被告一對控罪二控罪五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裁定他控罪二控罪五罪名成立。

3.被告一否認控罪一修訂控罪三。本審訊只關乎控罪一修訂控罪三

4.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

何力桓及羅建華於2019年8月29日在香港,意圖使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5.修訂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

何力桓於2019年8月29日在香港,明知一輛運輸工具,即一輛白色豐田 Mark X私家車,是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者未獲其他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駕駛該私家車。

控方案情

6.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是指被告一與被告二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在案發當天,即2019年8月29日,襲擊控罪一罪行詳情的岑子杰,意圖使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控方案情所指的 “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包括在上述串謀中負責執行襲擊的兩名不知名印巴裔男子。

7.案發當日,負責執行襲擊的兩名不知名印巴裔男子攜同棒球棍和利刀出現於岑子杰與同伴所在的佐敦德興街 “維亞軒” 餐廳,因岑的同伴羅國偉的介入,兩名印巴裔男子未有襲擊岑便離去。羅在事件中手臂被棒球棍擊中受傷。

8.就著被告一為上述串謀的成員這指控,控方指證據顯示:

(i) 案發當天,被告一、被告二和前述兩名印巴裔男子乘坐涉及修訂控罪三,當時已報失的豐田Mark X私家車 (下稱 “豐田Mark X”) 由屯門虎地停車場前往油麻地佐敦;

(ii) 被告一、被告二和兩名印巴裔男子到達佐敦後,由被告一負責監視和跟蹤岑和向被告二報告岑的行踪;

(iii) 被告一最後跟蹤岑和他的同伴 (包括羅)至他們進入“維亞軒” 餐廳,被告一於餐廳外監視和向被告二報告岑的行踪;

(iv) 被告一在餐廳外期間豐田Mark X一再駛經餐廳所在的德興街;

(v) 其後被告一登上豐田Mark X;

(vi) 在兩名印巴裔男子從豐田Mark X下車進入餐廳試圖行兇時,被告一是該車的司機;

(vii) 兩名印巴裔男子離開餐廳後,他們迅即登上由被告一駕駛的豐田Mark X;

(viii) 於返回屯門虎地停車場後,被告一更換了豐田Mark X的車牌,他亦於該處駕駛豐田Mark X;

(ix) 被告二乘坐的士到屯門虎地停車場跟被告一和兩名印巴裔男子會合;

(x) 被告一在駕駛豐田Mark X時,必然知道該車是一偷車,因該車在案發後一天,即2019年8月30日,被警方尋回時,它的點火開關 (即匙膽) 已被嚴重破壞;

(xi) 事件中,被告一收了被告二港幣3,000元金錢報酬。

辯方案情

9.被告一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證人。

10.辯方就著控罪一的主要爭議是:

(i) 案中是否有使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存在?

(ii) 如 (i) 的串謀存在,被告一是否該串謀的成員?

11.辯方就著修訂控罪三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一駕駛豐田Mark X時,是否知道該車是一輛失車?

第65C條承認事實及第65B條書面供詞

12.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三份承認事實 (證物P29、P30及P31) 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及證物的呈遞。

13.控辯雙方並按第221章第65B條呈遞:

(i) 三份由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科技罪案組警員5479所撰寫關於被告一的iPhone流動電話的法證檢驗報告 (證物P24 (中譯本P24A)、P24B及P24C );

(ii) 涉案豐田Mark X車主陳先生及該車使用人邵先生的書面供詞 (證物P32 {陳}及P33 {邵}) 。

14.三份承認事實所處理的案情為:

岺子杰的背景和2019年829日的事件

15.於2019年8月29日,岺子杰是 “香港民間人權陣線” (下稱 “民陣”) 及 “香港彩虹”的執行幹事。香港彩虹的辦公室地址位於九龍佐敦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而民陣並沒有辦公室。

16.於2019年8月29日,岺子杰與羅國偉、孔令瑜、余潔貞及岑永根是朋友關係。

17.2019年8月29日約09:43時,被告一與被告二及兩位不知名人士 (下稱 “兩位不知名人士”) 在屯門老虎坑虎坑路露天停車場 (下稱 “老虎坑停車場”) 聚合。約09:47時,被告二駕駛豐田Mark X (掛著車牌號碼WG 7983),車上乘坐著被告一和兩位不知名人士,從老虎坑停車場駛至九龍佐敦。

18.於同日約11:00時,於九龍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的 “裕華國產百貨有限公司” (下稱“裕華百貨” )及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外均有民眾舉行反對民陣的活動。約11:00時至約12:00時,岺子杰與羅國偉、孔令瑜、余潔貞及岑永根在上述活動地點出現,其後他們經彌敦道238號238中心到達佐敦德興街 “維亞軒餐廳” (下稱“維亞軒” )並於約12:15時進入餐廳,五人在同一張餐枱就坐。

19.從岑子杰約於11:00時在裕華外出現,被告一 (當時已經不在豐田Mark X車內) 便開始跟隨岑子杰。岑進入餐廳後,被告一在餐廳外 (即德興街) 一直觀察著餐廳,直至約12:43時,他通過手機通訊程式“微信”向被告二匯報岑的位置。

20.約於12:30時,陳美雲 (女) 行經餐廳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她看見被告一在同一條行人路上望向餐廳及左右張望,她並看見被告一在同一條行人路上一時徘徊及一時靜止站立。陳認為被告一的形跡可疑,故在德興街留意被告一。其後,她看見被告一望向她及舉起手機鏡頭向著她,她懷疑被告一用手機向她拍照或錄影。她隨即用手機向被告一拍攝了兩張相片 (證物P3(1)-(2)) ,她並看見被告一向佐敦道方向行走。

21.約於12:36時,陳美雲和一位不知名女士進入餐廳,陳將手機交給該位不知名女士,後者向岑子杰、羅國偉、孔令瑜、余潔貞及岑永根展示陳手機內的兩張相片 (證物P3(1)-(2))。

22.約於12:42時,被告二將豐田Mark X (當時車上乘坐兩位不知名人士) 停泊在佐敦道14-16號嘉信樓外。約於12:46時,被告二從司機座下車,同時被告一從司機座上車。

23.約於12:46時,被告一駕駛豐田Mark X 乘載兩位不知名人士離開佐敦道14-16號嘉信樓外,並約於12:50時將該車停泊在德興街 (餐廳附近)。兩位不知名人士隨即下車,兩人分別手持一支棒球棍一把牛肉刀。兩人下車後,被告一隨即駕駛該車至佐敦道,在佐敦道逆向行駛至佐敦道14-16號嘉信樓外停泊。

24.約於12:50時,兩位不知名人士衝入餐廳及衝向岑子杰。羅國偉站在岑子杰和兩位不知名人士之間,阻止兩位不知名人士接近岑子杰。手持棒球棍的不知名人士用棒球棍敲打岑子杰附近的一張餐枱,然後舉起棒球棍由上至下向羅頭部揮動,羅舉起左臂抵擋,他的左前臂被棒球棍襲擊共三下。

25.約於12:52時,兩位不知名人士衝出餐廳及在佐敦道14-16號嘉信樓外登上豐田Mark X,被告一隨即駕駛該車離開九龍佐敦,約於13:20時到達老虎坑停車場。

26.約於13:12時,被告二在九龍佐敦德興街恆豐酒店外登上一輛的士,約於13:45時到達老虎坑車場,並隨即登上登記車牌號碼為US 6090的私家車離開老虎坑停車場。

27.到達老虎坑停車場後,被告一移除了豐田Mark X掛著的 WG 7983車牌及一輛在附近停泊的私家車VC 1194的車牌,然後將號碼VC 1194的車牌掛在豐田Mark X車牌位置。約於16:30時,被告一架駛豐田Mark X (掛著車牌號碼VC 1194) 離開老虎坑停車場。約於17:00時,被告一架駛豐田Mark X (掛著車牌號碼VC 1194) 返回老虎坑停車場。

有關登記車牌號碼是 PX 3354的私家車

1. 涉案的白色豐田Mark X 的登記車牌號碼實為 PX 3354,該車車主陳先生不認識被告一或被告二。他於2019年6月12日向警方報失該車。

2. 於2019年8月29日,被告一駕駛豐田Mark X,當時他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3. 於2019年8月30日,警方在老虎坑停車場找到豐田Mark X,但該車當時掛著的車牌號碼是 VC 1194。政府化驗所科學鑒證主任同日檢驗該車,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及點火開關有被破壞的痕跡。

4. 於2019年8月30日,警方取得老虎坑停車場的硬碟機並從中找到老虎坑停車場三個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8日約20:25時至2019年8月29日00:25時攝錄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6分鐘) 。片段後經燒錄於光碟證物P7(7) 。於有關時間硬碟機運作正常且證物P7(7) 呈堂前沒被干擾。

5. 本案關鍵時間,登記車牌號碼WG 7983屬於另一輛車輛型號及顏色均與本案豐田Mark X相同的私家車。於2019年8月29日,該車整天停泊於元朗攸潭美荔香園露天停車場。車主胡先生不認識被告一或被告二,亦沒將車匙交予任何人。

照片

6. 證物P1(1)-(15) 是警方在2019年8月29日於九龍佐敦德興街13號 “維亞軒” 餐廳 (下稱 “維亞軒”) 內外拍攝的15張照片。

7. 證物P2(1)-(4) 是警方在2019年8月29日於伊利沙伯醫院為羅國偉拍攝的4張照片。

8. 證物P3(1)-(2) 是陳美雲女士在2019年8月29日約1230時於 “維亞軒” 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拍攝的2張照片,照片後來在同日經警方從陳女士的電話列印,列印前照片沒被干擾。

9. 證物P1(1)-(15) 、P2(1)-(4) 和證物P3(1)-(2) 相簿內的索引及就著相片的內容描述均準確無誤。

閉路電視片段及行車記錄儀片段

10. 警方檢取了以下閉路電視片段及行車記錄儀片段:

(i) 被告一居住大廈的兩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有關光碟為證物P6;

(ii) 老虎坑停車場三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快約36分鐘) ,有關光碟為證物P7(1)-(6) ;

(iii) 維亞軒內三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P8;

(iv) 佐敦德興街11-12號興富中心地下 “7-11”便利店內四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P9;

(v) 佐敦道14-16號嘉信樓外兩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P10;

(vi) 佐敦道14-16號嘉信樓地下 “美絲醫學診所” 外兩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快約7分鐘) ,有關光碟為證物P11(1)-(2) ;

(vii) 佐敦彌敦道240號 “安美藥粧百貨”內外兩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P12;

(viii) 佐敦彌敦道222號恆豐酒店外兩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P13(1)-(2);

(ix) 尹先生在2019年8月29日駕駛私家車經過維亞軒時他車上的行車紀錄儀於12:51時至12:53時所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P14;及

(x) 佐敦彌敦道216-228號恆豐中心外三部閉路電視於2019年8月29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P15。

10. 上述閉路電視及行車記錄儀在2019年8月29日運作正常,片段於警方檢取前沒受干擾。

11. 警方從上述閉路電視及行車記錄儀片段擷取共136幅截圖,收錄於一相簿 (“證物P16(1)-(136)”) 。相簿的索引及截圖內容的描述均準確無誤。

被告一的拘捕和兩次錄影會面

28.被告一在2019年9月2日於其住所在他父親在場下被警員以 “串謀傷人” 罪拘捕。警誡下,被告一自願說:「我淨係負責揸車。

29.警方拘捕被告一後,檢取了他身上的兩部流動電話,即:

(i) 一部iPhone流動電話 (證物P17) 及其電話SIM卡 (證物P17A) ;及

(ii) 一部華為流動電話 (證物P18) 及其電話SIM卡 (證物P18A) 。

30.警方並在同日於被告一住所檢取了他於2019年8月29日在老虎坑停車場及佐敦德興街一帶穿著的灰色短袖衫、灰色短褲及白色鞋 (證物P19-P21) 。

31.被告一於2019年9月2日23:20時至9月3日00:13時在他父親陪同下自願接受關於 “串謀傷人” 罪的警誡錄影會面,有關的光碟、謄本和會面中向他展示的截圖相簿分別為證物P22、P22A及P22B(1)-(14) 。控辯雙方同意P22B(1)-(14) 的索引正確無誤。

32.被告一於2019年9月3日14:23時至15:10時在他父親陪同下自願接受關於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罪、“串謀傷人” 罪、“使用虛假文書” 罪、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罪及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罪的警誡錄影會面,有關的光碟和謄本分別為證物P23及P23A 。

33.控辯雙方同意上述謄本是有關錄影會面的準確紀錄。

法證檢驗

34.警方的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對被告一的iPhone 流動電話 (證物P17) 進行法證檢驗並擷取了P17內被告一跟被告二於2019年8月18日至9月1日的 通訊程式“微信” 紀錄。證物P17B檔案列表準確記錄有關檔案資料。微信帳户 “wxid_yzbgtq6tm64r12可力”  (下稱 “可力” ) 屬於被告一而微信帳户 “wxid_xh2jo91da10n22卷髮” (下稱 “卷髮” ) 屬於被告二。

35.證物P17F是從P17擷取的語音訊息的準確謄本。

36.證物P17G(1)-(25) 是從P17屏幕顯示的“可力” (被告一) 和“卷髮” (被告二) 於2019年8月15日至9月1日 “微信” 通訊紀錄拍攝的25張照片。控辯雙方同意P17G(1)-(25) 相簿的索引正確無誤。

37.警員擷取了被告一iPhone流動電話 (P17) 內的4張照片,將其檔案資料準確記錄於一檔案列表 (證物P17C) 。

38.警員並擷取了P17內的通訊錄, 將其檔案資料準確記錄於一檔案列表 (證物P17D)。

39.警員將所擷取的全部檔案燒錄在一光碟 (證物P17E)。

40.警員將 (i)上述“微信” 紀錄內的3張照片;(ii) 由警方從上述“微信” 紀錄內的的一段影片擷取的5張截圖;及(iii) 上述P17內的4張照片,印製並收錄於一相簿內 (證物P17H(1)-(12)) ,控辯雙方同意 相簿的索引及關於截圖的資料正確無誤。

41.MFI-1 是 “可力” (被告一) 和 “卷髮” (被告二) 於2019年8月15日至9月1日 “微信” 通訊紀錄的準確謄本。

草圖

42.草圖 (證物P25) 顯示佐敦德興街附近街道、店舖位置及店舖內外閉路電視位置。

43.草圖 (證物P26) 顯示維亞軒內的擺設和閉路電視的位置。

44.草圖 (證物P27) 顯示老虎坑停車場的地形和閉路電視的位置。

45.證物P25-27均是在2020年7月6日繪畫,但從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7月6日有關草圖所顯示的 (i) 德興街一帶的附近街道、店舖位置、及店舖內外的閉路電視位置;(ii) 維亞軒內的擺設和閉路電視的位置;和(iii) 老虎坑停車場的地形和閉路電視的位置均沒有任何改動。

羅國偉的醫療報告

46.羅國偉於2018年8月29日13:48時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臨床診斷是左前臂受傷,其醫療報告為證物P28 (中譯本P28A)

證物的連鎖性

47.有關承認事實 (證物P29) 中所提及的證物在呈堂前均無受任何非法修改或干擾。

無刑事定罪紀錄

48.被告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

49.控方於審訊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

控方證人一 - 羅國偉;及

控方證人二 - 岑子杰。

控方證人一羅國偉

50.控方證人一供述他經營餐飲業,認識控方證人二岑子杰至今約兩年,二人是朋友關係。

51.證人供述在本案發生的2019年8月29日之前,他與岑子杰經電話相約於2019年8月29日到彌敦道裕華國貨外。

52.於2019年8月29日,證人於大約中午12時到達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的裕華國貨門外,當時岑已經在場被一班不認識的人圍著。證人和岑在該處約數十分鐘。

53.證人指他不認識包圍岑子杰的那班人;他不知道包圍岑的那班人是否和在餐廳襲擊他的人是同一夥人但他們不是在餐廳襲擊他的人。

54.證人指他和岑子杰在裕華國貨門外逗留約數十分鐘後,他們前往維亞軒餐廳吃東西。

55.證人和岑子杰、Sandy (女)、孔令瑜Judy和岑永根 在12時15分進入維亞軒,在接近餐廳最後排位置的枱坐下。

56.證人從庭上播放的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辨認出他本人、岑子杰、孔令瑜和岑永根。

57.證人供述他們在餐廳坐下,接著他們點食物。於他們用膳至中段時,有兩名女士進入餐廳告訴他們在外面好像有人在等候和徘徊。其中一名女士並將向他們展示以手電拍攝的照相片,說有人在餐廳門口等候,不知對方是否意圖不軌,提醒他們小心。證人指他沒有細心留意該名女士的電話屏幕。該女士說畢便離開餐廳。

58.過了一會,兩名像是印巴裔的幪面人士進入餐廳,他們一人持刀,一人持棒球棍到證人們所在的枱。兩人中持棒球棍的敲打完餐枱後,向證人打了三棍,但被證人以左手擋架,情況便如餐廳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見。

59.證人指他耐痛能力較高,不太怕痛但是左手被打了三棍,事後發覺左手受傷腫了。

60.證人指襲擊他的人在他想還手前便離開餐廳。當時他感覺持刀的另一人以眼神或動作示意持棒球棍的離開。

61.證人其後到伊利沙伯醫院驗傷,傷勢一如承認事實所述及證物P2 (2)-(3) 照片所見。

62.證人不認識持刀和以棒球棍的兩名幪面人。

63.證人指本案發生時,他既沒與人結怨,亦無欠債。

64.辯方對控方證人一並無盤問。

控方證人二岑子杰

65.控方證人二供述於2019年8月29日上午,他身處一在彌敦道與佐敦道交界裕華國貨外進行的公眾集會現場。

66.證人從安美藥粧外的閉路電視拍攝的錄影片段 (P12) 認出自己 (時間 12:10:41) 。

67.證人是約在10:50時到達裕華國貨門外。當時現場仍未有示威人士,他在該處接受傳媒訪問。

68.至約11:10時,有些示威人士橫過彌敦道至錄影片段所見所見的位置示威,證人亦出現於閉路電視畫面中。他於上述地點逗留至約12:10時。

69.證人指當時民陣得悉有些人士會到立信大廈證人日常工作的地點示威聲討民陣。因當時證人是民陣的召集人,他便到該處聽示威者的意見和跟他們交流。

70.至大約12:10時,示威者的集會接近完結。證人因他需於下午到金鐘出席一會議,他欲儘快午膳,他便與控方證人一、孔令瑜Judy、余潔貞及岺永根一起前往德興街維亞軒午膳。

71.證人從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拍攝的錄影片段 (P8) 認出自己和跟他同行的各人(鏡頭1,時間 12:15:43時) 。

72.證人指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P8) 鏡頭2 於12:16:21時拍攝的錄影片段 顯示他們坐下點食物的情況。

73.證人指他們點了食物後,便在餐廳內傾谈,期間有一黑色長髮,年約50歲的女士進入餐廳,該名女士跟證人和他的同伴說她在餐廳外看見一灰色衣服,戴口罩,略有「肚腩」的男子不停望入餐廳及低頭「撳手機」,像是跟別人聯絡中。該名女士並向證人和他的同伴展示她拍攝該男子的照片。

74.當時證人和他的同伴認為既然有該名女士所說的事情發生,那他們不若早些用膳完畢離開餐廳。

75.接著當證人身旁的孔令瑜站起來正要離座時,證人聽到「嘭」的一聲,證人回頭便看到有有兩人衝進餐廳。

76.證人指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P8) 於:

(i) 12:51:26 – 12:51:28時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孔令瑜站起來正要離座時的情況;

(ii) 12:51:41 - 12:52:03時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證人聽到「嘭」的一聲,兩名人士衝入餐廳,其中一人用一支銀色棒球棍敲打枱面。接著控方證人一衝上前欲保護其他人。余潔貞走到證人身後;孔令瑜到了後方;而岺永根則到了水吧位置。持棒球棍的人敲打枱面後,控方證人一上前高舉雙手,被持棒球棍的人用棍打了他的手約3下。持棒球棍的人約6呎高,以黑布蒙頭,即12:51:42時所見的男子。

77.證人指因他當時感到震驚和突然,孔和余兩名女士在他附近時,他盡量站在兩名女士前方。他對持刀男子的行為和衣著的記憶不太清楚。在襲擊過程中,證人記憶深刻的是他聽到一人大聲以廣東話說「好!」,從聲音方向,證人認為說話的人應是衝入餐廳的兩人其中一人。

78.證人指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P8) 於12:36:40 – 12:37:11時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的綠衣女士便是將手電屏幕向證人和他的同伴展示的女士。片段中該女士向證人展示她的電話屏幕和讓證人拿著她的電話看。當時該女士應是在告訴證人有人在監視他們的事情。

79.證人指他不太記得,但該女士手電屏幕所展示的應是她所說監視他們的人的相片,亦即證物P3的兩張照片。

80.證人對片段顯示的綠衣女士有印象是因對方過往經常出席民陣舉辦的活動。

被告一的警誡錄影會面

81.被告一於他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作出了若干承認和解釋,因此他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屬混合性陳述。

82.被告一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已於庭上播放,本席不擬贅述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內容,控辯雙方於結案陳詞已各自指出他們要求法庭考慮的會面內容。

83.綜合被告一於兩次警誡錄影會面所說,簡而言之,被告一:

(i) 承認他是警員向他展示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中的人;

(ii) 他說他的一個朋友黃志聰較早前在一飯局介紹被告二給他認識;

(iii) 在2019年8月29日早上,他離家乘的士到富泰燒烤場較入的老虎坑停車場找被告二;

(iv) 他與被告二跟兩名南亞裔男子在屯門老虎坑會合,他們登上一輛白色車,被告二向他展示手機內的一張“乜乜傑” 的照片,著他去找“乜乜傑” 並跟踪對方,其後一行四人由被告二駕駛該車離開老虎坑;

(v) 當時被告二和兩名南亞裔男子都沒有戴口罩。他不知道他們是在什麼時候戴上口罩,當其後被告一在佐敦再登上白色車時,他們已經戴上口罩;

(vi) 他們到達佐敦後,他在裕華下車,然後在裕華找到照片中的“乜乜傑” 並跟踪對方和向被告二報告他的行蹤;

(vii) 他不知道被告二為何要他要跟蹤“乜乜傑” ;

(viii) 他跟踪“乜乜傑” 到餐廳後便離開往買食物;

(ix) 之後他收到被告二的電話,然後他返回白色車;

(x) 在他再回到該車時,車上的兩名南亞裔男子已戴著頭套,然後兩名南亞裔男子下車離開;

(xi) 兩名南亞裔男子下車時戴著頭套,拿著些東西;

(xii) 之後兩名南亞裔男子返回白色車,當時他們手上有拿著東西;

(xiii) 其後,他駕駛私家車乘載兩名南亞裔男子回到屯門老虎坑;

(xiv) 返回老虎坑後,其中一名南亞裔男子要求他將白色私家車的車牌跟另一輛私家車車牌調換,他照辦;

(xv) 他不知道他駕駛返回屯門老虎坑的白色車是屬於誰的,他是按照被告二的要求駕駛該車;

(xvi) 他是第一次駕駛該白色車;

(xvii) 他不知道該白色車是一部失車,也不知道該車的確實車牌;

(xviii)他不知道車牌 “WG 7983”是假的;

(xix) 事件中,他是為了被告二給他的金錢報酬港幣3,000元而駕駛車輛和跟踪 “乜乜杰”。被捕時,他已把錢花掉。

84.就著警員於錄影會面時向被告一展示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被告一承認:

(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1拍攝到他從一輛的士下車 (記項197) ;

(i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2拍攝到從老虎坑停車場出發往佐敦的白色私家車 (記項217);

(iii) 安美藥粧百貨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3拍攝到他在該店舖內購買飲品 (記項237) ;

(iv) 安美藥粧百貨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4拍攝到他在該店舖外的位置 (記項249) ;

(v) 德興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7拍攝到他在德興街的位置,但他說他當時只是路過該處 (記項296-300) ;

(v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9拍攝到他從的士下車的地點 (記項368-369) ;

(vi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10拍攝到他和兩名人士從私家車下車,當時他身穿灰色上衣、灰色褲及白色鞋 (記項374-376) ;

(vii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11拍攝到他和兩名人士剛從私家車下車 (記項380-388) ;

(ix)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12拍攝到他取走一輛黑色私家車的車牌並進入一個「棚仔」 (記項426-432) ;

(x)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13拍攝到他拿著一輛黑色私家車的車牌進入一個「棚仔」(記項438-440) 。

證案責任和舉證標準

85.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有關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被告一的選擇

86.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被告一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表證成立。被告一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良好品格指引

87.本席謹記被告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 (i) 他干犯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的傾向應較低;(ii) 他向警方就著提供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的指控提出的脱罪解釋的可信性應較高。

證據的考慮和分析

根據第65B條呈遞的報告和證人口供

88.本席考慮了三份被告一的iPhone流動電話的法證檢驗報告 (證物P24 (中譯本P24A) 、P24B及P24C ) ,給予三份報告全面證據比重。事實上,辯方對三份報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任何批評。

本席於判案書較後部分將處理豐田Mark X車主陳先生和使用人邵先生的書面口供 (證物P32及P33)。

控方證人一羅國偉

89.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90.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維亞軒內發生的事件的證供在重要情節與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相符。他作證時並無誇大其詞以期對任何人不利,如被問及持棒球棍打他的人打他的力度時,證人指他耐痛能力較高,他只留意到被打後他的左臂腫了。事實上,辯方並不爭議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91.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

控方證人二岑子杰

92.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93.同樣地,控方證人二就著維亞軒內發生的事件的證供在重要情節與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相符。他在庭上以公平小心的態度作證,如他被問及維亞軒內發生的事件時,坦言因他感到震驚和突然,加上孔和余兩名女士在他附近時,他盡量站在兩名女士前方,他對持刀男子的行為和衣著的記憶不太清楚。本席認為證人上述例子足見證人不會胡亂差度他記憶不清楚的事情。他的證供亦無刻意針對任何人,特別是受審的被告一。事實上,辯方並不爭議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94.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

被告一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據比重的考慮

(I) 混合性陳述

95.如前述,被告一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的回答包括一些承認和開脱解釋,屬混合性陳述。

96.本席考慮該些承認和開脱解釋時,考慮了被告一並無定罪紀錄這有利於他可信性的事實和案中其它不爭議的證據。

(II) 承認部分應得的比重

97.就著被告一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承認,本席認為它們與案中其它不爭議的證據吻合,例如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一在案發當天從老虎坑出發、他在佐敦裕華國貨附近和德興街一帶出現、他在佐敦道從豐田Mark X司機門上車、其後兩名男子登上該車後該車便開動離開等片段均與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所承認他乘的士到老虎坑與其他人會合後乘豐田Mark X到佐敦、到達佐敦後他找到和跟踪 “乜乜傑” 及其後他駕駛豐田Mark X接載兩名男子返屯門老虎坑的陳述吻合。上述僅為被告一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承認與案中其它不爭議的證據吻合的一些例子,並非全部。

98.本席亦認為,被告一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承認,若非事實,被告一不會作出一些對他不利的陳述,如他承認他駕駛豐田Mark X由佐敦返屯門老虎坑便即承認自己無牌駕駛 (因以他的年齢,根本不能領取駕駛執照)。

(III) 警誡錄影會面的“乜乜傑” 是否控方證人二岑子杰?

99.就著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提及的“乜乜傑” ,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當天在佐敦和德興街一帶的動向、被告一在佐敦和德興街一帶 (包括在餐廳外) 的活動、被告一的電話內有被告一發給被告二一段控方證人二當天在裕華國貨外的影片和被告一在錄影會面就著他跟蹤“乜乜傑” 的整體陳述。

100.於慮整體證據後,本席肯定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提及的“乜乜傑” 便是控方證人二岑子杰。 “傑” 和 “杰” 同音,顯然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時巳忘記了被告二著他跟踪的 “岑子杰” 的全名,因此便以“乜乜傑” 稱呼他跟蹤的人。本席認為從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提及“乜乜傑  ”的相關部分的前文後理,如他在P22A記項229以 “唔知咩嘢傑囉” 稱呼他尋找跟蹤的人,顯然他不是說被告二告訴他被跟蹤者的名字時是以 “乜乜傑” 稱呼對方 ,而是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時他自己忘記了被跟蹤者的全名。

(IV) 開脱解釋應得的比重

101.本席考慮了被告一在兩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的開脱解釋。

102.本席比較了該些開脱解釋和案中承認的案情/證據,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被告一的開脱解釋在重要環節顯然與事實相悖。

103.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去了佐敦的一間7-11便利店,然後駕駛車輛返回老虎坑停車場 (P22A記項31及526) ;他觀看完示威後便駕車離開 (P22A記項253-254) ;他接過駕駛車輛的人來電後便在7-11便利店外等候車輛。但另一方面,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卻顯示被告一在進入及離開7-11便利店後他繼續留在德興街一段很長的時間,接著他才行至停泊在佐敦道的豐田Mark X。

104.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只知道駕駛豐田Mark X由屯門老虎坑往佐敦的司機 (即被告二) 是中國人,不知道對方的名字 (P22A記項167B)。但另一方面,被告一和被告二的 “微信” 通訊紀錄顯示被告一多次稱呼被告二為「華哥」(MFI-1)。本席認為被告一既一直以「華哥」稱呼被告二,那他縱使不知道對方全名,他也不應以「嗰個人」(P22A記項77B) 及「嗰個中國人,我唔知佢叫咩嘢名」(P22A記項167B) 形容對方而絕口不提他一直以來是以「華哥」稱呼對方。

105.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再登上白色車時,車內只有兩名南亞裔人士,沒有其他人 (P22A記項517A-524B) 。但另一方面,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卻顯示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豐田Mark X司機座位交換位置。

106.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跟蹤“乜乜傑” (即岑子杰) 至10時或11時多,之後他獨自一人到一間餐廳用膳,然後等候電話及駕走車輛 (P22A記項633B-637B) 。但另一方面,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卻顯示被告一在彌敦道至約12:15時他跟蹤岑子杰至維亞軒並在餐廳外逗留。被告一的 “微信” 通訊紀錄顯示他一直在向被告二匯報。明顯地被告一在P22A記項633B-637B是努力嘗試將自己從其後發生在餐廳內的事件盡早和盡量抽離。

107.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不知道兩名南亞裔男子和駕駛豐田 Mark X的中國籍男子 (即被告二) 身處的位置,他也沒有任何聯絡他們的方法而駕駛豐田 Mark X的中國籍男子只給他打過一次電話(P22A記項 677A-682B) 。但另一方面,被告一的“微信” 通訊紀錄顯示他於案發當天2019年8月29日之前的8月1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3日、8月28日均有與被告二以“微信” 通訊。本席亦同意控方所說,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一在案發前的一晚,即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一在老虎坑停車場出現,當時豐田 Mark X已經停泊在8月29日早上它所在位置。控方指8月28日晚上的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多處顯示被告一當晚已於停車場出現。本席認為只有部分片段中控方所指是被告一的的人之容貌是清楚可見,本席肯定該人是與8月29日老虎坑停車場和佐敦不同地點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拍攝到的被告一是同一人。被告一在8月28日晚上於老虎坑停車場出現這事實亦與被告一和被告二在8月28日晚的微信通訊紀錄吻合,在MFI-1項目64和65,被告一於兩語音訊息分別跟被告二說 「誒我而家過嚟」和「我喺市中心而家坐的士落去」。

108.從被告一和被告二的 “微信”通訊紀錄謄本MFI-1可見,兩人自2019年8月18日至8月28日期間共有70次“微信” 的語音、表情圖標 (Emoji) 和通話通訊 (MFI-1 項目1-70 [包括兩項 “忙線未接聽” 、 一項“對方已取消” 和一項 “已拒絕”]) ,本席認為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時不可能弄錯他只曾收過被告二一次來電,本席肯定被告一聲稱案發前他只收過被告二一個電話這說法是一謊話。

109.按前述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一在兩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所提出的開脱解釋均屬謊話,該等開脱解釋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更未經庭上盤問的測試,本席不給予它們任何證據比重。

110.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一的開脱解釋是謊言,但本席不會以被告一接受警方兩次警誡錄影會面時所說的謊言作為佐證。

控罪一

111.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20段所說,從雙方不爭議的閉路電視截圖、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和被告一跟被告二之間的 “微信”通訊紀錄謄本(MFI-1) 可證實:

(i) 被告一和被告二同意於2019年8月29日早上9時集合 ( 見MFI-1第73-78項) 。在2019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一、被告二跟兩名不知名男子在老虎坑停車場會合 (見承認事實P30第3段及老虎坑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09:55:25時至10:23:16時) ;

(ii) 在2019年8月29日當天,被告二身穿棕色上衣、白色外套及黑色褲 (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35頁上圖) ;

(iii) 從被告一經“微信”發給被告二的短片可見,控方證人二岑子杰是他的跟蹤對象( 見MFI-1第114項) ;

(iv) 被告一從 “裕華國貨” 開始跟蹤岑子杰至彌敦道及之後直至岑進入維亞軒,被告一全程經“微信” 向被告二匯報他跟蹤的過程 ( 見MFI-1第102 [10:52:01時]-154項 [時間12:32:05時]) ;

(v) 期間約於11:45時至約12:14時,被告一在彌敦道行人路上一直跟蹤岑子杰 (見 “安美” 閉路電視片段11:45:11時至12:14:18時) ;

(vi) 被告二在附近駕駛豐田Mark X (車牌WG 7983) 並於11:51時從彌敦道駛入德成街 (見恆豐酒店閉路電視片段UTS 11:51:42時至11:51:55時) ;

(vii) 約於12:15時前,被告一跟蹤岑子杰至德興街維亞軒外,並即時在德興街向被告二匯報岑進入了維亞軒。被告一在餐廳對面德興街的行人路逗留及經“微信” 向被告二發送了一張餐廳門口的照片(見嘉信樓閉路電視Cam 7 12:15:23時至12:16:08時;閉路電視截圖P16第20頁上圖;MFI-1第142項) 。對比P16第20頁上圖和MFI-1第142項的照片可見,被告一是站在深色 “GOGOVAN” 客貨車後面拍攝MFI-1的照片;

(viii) 約於12:15時至12:43時,被告一繼續逗留在維亞軒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上(見嘉信樓閉路電視Cam 7 12:15:23時至12:42:31時) ;

(ix) 在上述時段期間,約於12:25時,豐田Mark X (車牌WG 7983) 在維亞軒一帶環繞行駛,從彌敦道駛入德成街 (見恆豐酒店閉路電視片段UTS 12:25:13時至12:25:25時) ;然後駛入德興街經過維亞軒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Cam 7 12:25:51時至12:26:41時) ,而一輛車牌號碼為AM 2401的車輛 (下稱 “AM 2401”) 停泊在一路旁停車處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Cam 11 12:26:44時至12:27:00時) 。片段可見豐田Mark X的司機身穿深色上衣及一件白色外套 (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21頁下圖);

(x) 約於12:28時,豐田Mark X (車牌WG 7983) 繼續在維亞軒一帶環繞行駛, 從彌敦道駛入德成街 (見恆豐酒店閉路電視片段UTS 12:28:33時至12:28:50時) ;然後駛入德興街經過維亞軒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Cam 7 12:29:45時至12:29:50時) ,而AM 2401停泊在一路旁停車處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Cam 11 12:29:50時至12:31:00時) ;

(xi) 約於12:29時,豐田Mark X (車牌WG 7983) 駛經停泊在路旁停車處的AM 2401至德興街盡頭,豐田Mark X左轉駛入及停泊於彌敦道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Cam 11 12:50時至12:31:53時;閉路電視截圖P16第24頁上圖) ;

(xii) 約於12:42時,豐田Mark X (車牌WG 7983) 到達彌敦道 “美絲” 外,與此同時被告一離開維亞軒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經過停泊在路旁停車處的AM 2401,行至對面的行人路,在德興街盡頭轉右行入佐敦道及從豐田Mark X後座上車 (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30頁上下圖;“美絲” 閉路電視片段 Outdoor 2 12:50:31時至12:50:45時) ;

(xiii) 約於12:44時,停泊在路旁停車處的AM 2401駛離德興街及轉左駛入佐敦道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Cam 11 12:44:28時至12:44:39時) ,被告一隨後從豐田Mark X (車牌WG 7983)下車,並行至德興街及佐敦道的路口,望入德興街 (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31頁下圖及第32頁上圖;“美絲” 閉路電視片段 Outdoor 2 12:52:18時至12:53:58時) 。約於12:46時,被告一返回豐田Mark X,被告二離開司機座,被告一登上司機座 (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32頁下圖及第33頁上下圖) , 被告二隨即沿著德興街行走 (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34頁上下圖及第35頁上圖) ;

(xiv) 約於12:46時,被告一將豐田Mark X駛離 “美絲” 外 (見閉路電視截圖第35頁下圖) ,該車從彌敦道駛入德成街及左轉入德興街(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35頁下圖及第36頁上下圖) ,並約於12:50時經過維亞軒 (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40頁下圖) ;

(xv) 約於12:51時,被告一將豐田Mark X停泊在德興街盡頭,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及牛肉刀的男子從該車下車衝向維亞軒(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42-42頁) ;

(xvi) 被告一駕駛豐田Mark X至佐敦道,兩名襲擊人士逃離維亞軒後衝向並登上該車 (見閉路電視截圖P16第51-52頁) 。

112.從上述第111 (i) 至(xvi) 段經證實的案情及案中整體證據,本席進一步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a) 控方證人一及二證供提及和維亞軒內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兩名男子即上文第111 (i) 段的 “兩名不知名男子”、第111 (xv) 段的 “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及牛肉刀的男子”及第111 (xvi) 段的 “兩名襲擊人士”;

(b) 被告一自約於12:26時他登上豐田Mark X司機座後,他一直掌控著豐田Mark X,包括接載於上文第111 (xiv)、(xv) 及(xvi) 段提及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衝入維亞軒的兩名男子返回老虎坑停車場;

(c) 前述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衝入維亞軒的兩名男子從豐田Mark X下車衝往維亞軒時和二人離開餐廳登上該車時,被告一是該車的司機;

(d) 上文第111 (ix) 段提及身穿深色上衣及一件白色外套駕駛豐田Mark X的人即被告二;

(e) 被告二是上文第111 (ix) 至及(xii) 段提及駕駛豐田Mark X的司機;

(f) 在2019年8月29日,豐田Mark X於佐敦出現時的所有時間,掛著的車牌是WG 7983。

113.控方陳詞本案的證據足以證明:

(i) 本案確實存在如控罪一罪行詳情所指的有意圖而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和

(ii) 被告一是串謀的成員。

114.辯方陳詞,縱使案中串謀存在,串謀也不一定要襲擊岑子杰使其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中存在别的可能性,如串謀只涉及恐嚇岑;或擊對象根本不是岑,而是於事件中受傷的控方證人一。

115.辯方陳詞即使本案確實存在如控罪一罪行詳情所指的有意圖而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一是該串謀的成員和他是知情地參與跟蹤岑子杰、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駕駛豐田Mark X接載襲擊者離開現場。

116.本席因上文第101至109段的分析不給予被告一在兩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所提出的開脱解釋任何證據比重。

是否有一 “有意圖而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存在?

117.本案的證據顯示:

(1) 2019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一、被告二和兩名不知名男子一同乘坐由被告二駕駛豐田Mark X前往佐敦;

(2) 到達佐敦後,由被告一跟蹤岑子杰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期間由被告二駕駛豐田Mark X乘載兩名不知名男子在附近一帶徘徊;

(3) 於岑子杰和他的同伴 (包括控方證二) 進入維亞軒後,被告一在餐廳外逗留及向被告二匯報岑進入了餐廳;

(4) 被告一其後回到豐田Mark X代替被告二成為該車的司機並駕駛該車經過維亞軒;

(5) 兩名不知名男子在德興街盡頭從豐田Mark X下車,當時他們已戴上頭套。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衝入餐廳;

(6) 接著在維亞軒內,發生控方證人岑子杰和羅國偉所述及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事件;

(7) 兩名不知名男子隨即離開餐廳,登上由被告一駕駛的豐田Mark X返回他們的出發地點,即老虎坑停車場;

(8) 返回老虎坑停車場後,被告一仍在該處跟兩名不知名男子活動,期間他並更換了豐田Mark X的車牌 (原本掛在該車的WG 7983和後來換上的VC 1194都不是該車的真正車牌,真正的車牌號碼應是 PX 3354) ;

(9) 被告二其後乘的士由佐敦返回老虎坑停車場,隨即登上私家車 US 6090 離開;

(10) 事件中,被告一收取了被告二港幣3,000元金 錢報酬。

118.從上述⑴至(10) 經證明的事實,本席可作出唯一合理,毋庸置疑的推論,在2019年8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和兩名不知名男子之間是有一協議存在,而他們於⑴至(10) 共同和各自所做的行為是按該協議而做的。

119.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本案存在協議的目標人物是控方證人一羅國偉,而非控方證人二岑子杰的可能。羅並不是被告一按被告二指示跟踪和監視的 “乜乜傑",如羅是協議的目標人物,那被告二不會要求被告一跟踪和監視岑而不將注意力集中在羅身上。羅的資料亦未見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間的 “微信” 通訊紀錄。羅於事件中遇襲受傷,但這是因為在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男子衝入餐廳後,他 “站在岑子杰和兩位不知名人士之間,阻止兩位不知名人士接近岑子杰。” (第二份承認事實 P30第10段)

120.從證據顯示岑子杰是被告一跟踪和監視的目標而羅不是,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男子衝入餐廳明顯是衝著岑而作出的不懷好意行為。手持棒球棍的男子既然會因羅挺身而出阻止二人接近岑而以棒球棍襲擊羅,二人若成功接近岑,他們也必然會以手上武器襲擊岑。事件中,二人最終沒有襲擊岑顯然是因為羅未有因被棒球棍打中三下而絲毫退縮,二人因遇到阻撓而放棄襲擊岑的行動。

121.本席認為二人手持武器衝入餐廳,手持棒球棍的男子既然會以棒球棍襲擊羅國偉,二人的目的當然不會是如辯方所指只是要恫嚇岑子杰。本席認為如二人的目的單單是要恫嚇岺,他們不會對並非他們恐嚇對象的羅做出遠較恐嚇嚴重的使用武器襲擊羅的行為。本席肯定他們當時是要將襲擊岑子杰的協議付諸實行。

122.雖然羅國偉於事件中左臂的傷不嚴重,但從證據中,本席肯定若非羅以手擋架棒球棍的三記襲擊,他的頭部會被打中且後果堪虞。從事後顯示羅左手傷勢的照片可見,他的左手前臂全腫了,可見襲擊的力度頗大。

123.兩名不知名男子以殺傷力極大的棒球棍和牛肉刀用作武器,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案中手持的棒球棍的男子揮棍襲擊羅國偉時,若非羅成功以手擋架,肯定他的頭部會被擊中。倘若兩名不知名男子成功接近岑子杰,本席肯定他們會以棒球棍和牛肉刀襲擊岑,使他身體受非常嚴重傷害。本席肯定襲擊岑協議的內容不可能是只對岑 “小懲大誡”/ “點到即止” ,不使岺身體受傷/不使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襲擊。

124.本席肯定共謀者的協議是他們於2019年8月29日在佐敦襲擊岑子杰,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一是否串謀的成員和他的参與

125.本席考慮了被告一是否有可能如辯方所指,他只知要跟蹤監視岑子杰和駕駛豐田Mark X返回屯門老虎坑停車場,他不知道當天跟他一起的被告二和兩名印巴裔男子串謀意圖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而襲擊岺,換言之,辯方指被告一並非串謀有意圖而導致岑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一份子。

126.本席一直明白,兩名蒙面,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印巴裔男子衝入維亞軒時,被告一不在餐廳內。事實上他在案發當天從沒有進入餐廳。

127.但另一方面,綜合案中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行車紀錄儀拍攝片段、截圖和被告一於錄影會面紀錄內的承認說話,證據清楚證明以下事實:

(i) 在約12:15時,被告一跟蹤岑子杰至維亞軒。被告一在餐廳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逗留並向被告二匯報岑進入了餐廳,因此兩名負責執行襲擊的人才會在其後的約12:51時衝進維亞軒。

(ii) 約於12:15時至12:43時,被告一繼續逗留在維亞軒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期間被告二兩次駕駛豐田Mark X經過餐廳 (約於12:25時及12:28時)。

(iii) 被告一約於12:46時登上豐田Mark X的司機座時,兩名印巴裔男子仍在車上。

(iv) 約20分鐘後,約於12:46時,被告一將豐田Mark X駛離 “美絲” 外,駕駛該車從彌敦道駛入德成街及左轉入德興街,並約於12:50時經過維亞軒。

(v) 約1分鐘後,約於12:51時,兩名印巴裔男子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從豐田Mark X下車,兩人下車時已經幪面。顯然,二人是在下車前在車內戴上頭套的。

128.本席認為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印巴裔男子,在車內戴上頭套,從豐田Mark X下車,衝入餐廳是串謀有意圖而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重要行動,而兩名負責執行襲擊的人下車時,被告一在司機座,是該車的司機。

129.兩名執行襲擊的人下車後,被告一駕駛豐田Mark X至佐敦道,兩名負責執行襲擊的人自衝出餐廳後,二人跑向並登上該車,由被告一駕駛該車由佐敦返回屯門老虎坑停車場。換言之,豐田Mark X是接載兩名執行襲擊的人逃離現場的交通工具。自兩名執行襲擊的人下車衝入餐廳至二人自餐廳衝出,被告一是該車的司機,他顯然是在佐敦道等待二人返回後駕駛該車接載二人逃離現場。

130.如前述,兩名執行襲擊的人衝入維亞軒是因為他們知道襲擊對象岑子杰在餐廳內;他們知道岑在餐廳內是因為被告一之前的跟蹤和向被告二通風報信。

131.從MFI-1第140項可見,被告一向被告二匯報岑子杰進入了維亞軒後,他於12:15:52時在語音訊息向被告二說:

而家呢個位靚呀,華哥。而家呢個位靚呀。行咗入餐廳,行咗入餐廳。

132.於上述訊息,被告一不但向被告二匯報了岑子杰進入了維亞軒,他更提供了 “而家呢個位靚呀” 的建議。如被告一只是跟蹤岑和向被告二 (華哥) 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他根本不用向被告二建議並強調 “而家呢個位靚呀” 。跟蹤岑和向被告二 (華哥) 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根本不涉及岑所在位置是否「靚」的考慮。從整體證據,無庸置疑,被告一是知道襲擊岑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這串謀的存在,而他跟蹤岑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亦是為了尋找下手的適當地點。亦因為這樣,在岑進入餐廳後,被告一向被告二作出上述語音訊息,因為他認為餐廳是下手襲擊岑的適當地點。被告一發出上述訊息後不久,被告二駕駛豐田Mark X 兩次駛經維亞軒 (見上文第111 (ix) 及 (x)段及第112 (e) 段)。被告二上述行為顯然是配合被告一對他的匯報之行動。

133.本席留意到被告一在他跟被告二於佐敦時的 “微信”通訊中,他一直在意是否有警察和記者在附近 (見MFI-1第89-93、100、105、107、111、119、129和154項) 。被告一全程十分在意是否有警察和記者在附近這表現吻合: (i) 被告一知道他跟蹤岑子杰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是為了尋找適當地點的下手;(ii) 被告一向被告二作出上述指出岑所在位置「靚」的語音訊息;和 (iii) 被告一知道襲擊岑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這串謀的存在。

134.本案的證據可讓本席作出唯一合理且無庸置疑的推論,在2019年8月29日,被告一與被告二和案中兩名分別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印度裔男子,意圖使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一從被告二收取的港幣$3,000元金錢報酬是他在2019年8月29日參與串謀襲擊岑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過程中他跟蹤岑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協助挑選下手地點和駕駛豐田Mark X接載襲擊者返屯門老虎坑的酬勞。

135.辯方陳詞指計劃襲擊岑子杰的人應盡量將知道襲擊岑一事的人减到最小,以免走漏風聲,因此有理由相信共謀者不會讓只負責跟蹤岑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駕駛豐田Mark X返屯門老虎坑的被告一知道襲擊岑這計劃的存在及當天往佐敦便是為了襲擊岑。

136.本席認為被告一於案發當天在佐敦的活動全是將襲擊岑子杰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付諸實行的重要部分。在被告一、被告二和兩名負責襲擊岑的兩名印巴裔男子到達佐敦後,被告一一直在跟蹤杰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 (包括作出MFI-1第140項的建議),在兩名襲擊者進入維亞軒前,他們在被告一駕駛的豐田Mark X內戴上頭套後手持武器下車,二人逃離餐廳之後,迅即跑向和登上同一車輛,由被告一駕駛返屯門老虎坑。兩名襲擊者從豐田Mark X下車和二人再上車與被告一在相關時間對該車的操作可見被告一和兩名襲擊者就著二人下車和再登上車離開佐敦是有安排和默契的。換言之,兩名襲擊者從豐田Mark X下車和二人再上車對被告一並不是突發的事情。

137.本席認為如串謀襲擊岑子杰的人將被告一蒙在鼓裏,不讓他知道襲擊岑這計劃的存在及當天往佐敦便是為了襲擊岑,兩名襲擊者在豐田Mark X內戴上頭套和手持武器下車而如果被告一事先又不知情,在司機位的被告一大有機會因見到二人戴上頭套和手持武器下車大吃一驚而將車駛離現場,不繼續在場等待二人。

138.再者,如果被告一對襲擊岑子杰這計劃的存在及當天往佐敦便是為了襲擊岑事先不知情,在他於佐敦看到兩名襲擊者在豐田Mark X內戴上頭套和手持武器下車和其後乘坐該車離開這一幕後,他既然不是共謀者,那便難保他不會報警,或至少於警方找上他調查時,如實告訴警方案發當天他所知所聞。從MFI-1可見,被告一與被告二案發前有很多 “微信”通訊,他絕對有能力向警方提供被告二的資料。

139.本席認為指派被告一駕駛豐田Mark X的人必然明白身處司機座的被告一在兩名襲擊者從豐田Mark X下車前大有機會看到二人在車內戴上頭套和手持武器下車這一幕和他們上車時二人仍是戴著頭套和手持武器。若說共謀者可能於將擔任司機工作的被告一蒙在鼓裏是不合理的,這說法亦與被告一發給被告二的訊息“而家呢個位靚呀,華哥。而家呢個位靚呀。行咗入餐廳,行咗入餐廳。” 所顯示被告一的參與程度相悖。

140.本席認為串謀襲擊岑子杰的人將被告一蒙在鼓裏,不讓他知道襲擊岑這計劃的存在及當天往佐敦便是為了襲擊岑這機會不可能存在,這樣做反而會增加以下置串謀成員於險地的風險: (i) 被告一在重要關頭拒絕駕駛豐田Mark X接載兩名襲擊者離開;和 (ii) 如警方找上被告一調查本案時,他會將所知的,包括被告二的資料,告訴警方。

141.從案中證據清楚可見,襲擊岑子杰的計劃是經過小心策劃和安排,當中包括跟蹤岑、安排交通工具接載襲擊者到地點和逃離現場、使用頭套及失車以掩飾犯案者身份。案發時本已是失車的豐田Mark X (它的車牌應是PX 3354) 再被換上另一車牌WG 7983,於返回老虎坑停車場後該車再被換上另一假車牌VC1194,更甚的是,車牌WG 7983是屬於另一輛車輛型號及顏色均於本案豐田Mark X相同的私家車。換言之,即使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豐田Mark X與案有關,警方亦只會循著掛上的假車牌WG 7983這車牌號碼的方向調查及找到另一輛型號及顏色均於本案豐田Mark X相同,真正車牌為WG 7983,的私家車。策劃襲擊岑的人心思細密的程度實在令人咋舌。

142.計劃使用換上車牌WG 7983的豐田Mark X作逃離現場的交通工具和安排被告一駕駛該車接載襲擊者離開現埸都是串謀襲擊岑子杰計劃中的重要一環。該車案發時使用另一車輛型號及顏色均於該車相同的私家車的車牌WG 7983及其後換上另一假車牌顯然是為了製造煙幕,令警方難以追查逃走車輛的資料。本席絕難相信策劃襲擊岑的人在這重要環節是如此小心策劃之餘,另一方面卻會粗心大意地冒著或忽略前述風險把「跟踪岑和向被告二通風報信及在襲擊岑的一刻前和之後駕駛豐田Mark X接載襲擊者離開」這重責交托與一名不知情的人,這樣做極有可能使襲擊者因被告一在緊急關頭退出無法乘該車逃走及因被告一會於警方向他調查時找到他向警方和盤托出他所知所聞而使一切小心經營掩飾犯案車輛以至涉案人士資料的努力付諸東流。事實上,從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一接載兩名襲擊者駕駛豐田Mark X返回停車場後,他和兩名襲擊者仍在停車場活動了一段時間,其間他並按其中一人指示把豐田Mark X的車牌換掉,可見被告一和兩名襲擊者的默契至他們返回停車場後仍然存在。

143.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一與被告二與其他不知明人士,包括兩名進入維亞軒的襲擊者,達成一協議,而該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會構成有意圖而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本席肯定被告一是知情地參與跟踪岑,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踪位置 (包括就著下手襲擊岑的地點提供意見) 及駕駛豐田Mark X 接載襲擊者離開,他清楚知道自己做的是在執行襲擊岑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協議且他知道自己是該協議的成員。

修訂控罪三

144.就著修訂控罪三“駕駛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 罪,不爭議的案情是被告一在案發當天確曾駕駛豐田Mark X;同樣不爭議的是該車於被告一駕駛時是一輛失車,即它是一輛未獲授權而被取用的運輸工具,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一駕駛該車時是否知道它是一輛失車。

145.控方並無直接證據指出被告一在案發當天駕駛豐田Mark X時知道它是一輛失車。

146.簡而言之,被告一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就著修訂控罪三的解釋是:

(i) 他不知道他駕駛的豐田Mark X是屬於誰的,他是按照被告二的要求駕駛該車;

(ii) 他是第一次駕駛該車;

(iii) 他不知道該車是一部失車,也不知道該車的確實車牌;

(iv) 他不知道車牌 “WG 7983”是假的;

(v) 事件中,他是為了被告二給他的金錢報酬港幣3,000元而駕駛該車由佐敦返回屯門老虎坑停車場和跟踪 “乜乜傑”。被捕時,他已把錢花掉。

147.本席因上文第101至109段的分析不給予被告一在兩次錄影會面就著修訂控罪三所提出的開脱解釋任何證據比重。

148.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一的開脱解釋,但這不代表控方能成功證實修訂控罪三的所有構成元素;控方仍須證實被告一在修訂控罪三的關鍵時間,知道他駕駛的豐田Mark X是一輛失車,即它是一輛未獲授權而被取用的運輸工具。

149.就著控罪三的關鍵爭議,控方是要求法庭從證據中推論被告一在駕駛豐田Mark X時,該車的點火開關 (即 “匙膽”) 已被撬毀,他駕駛一輛匙膽被撬毀的車輛,他必然知道該車是一輛失車。

150.辯方的論點是:雖然跟據車主陳先生和使用人邵先生的書面口供,他在2019年6月借出該車時匙膽是完好無缺的,在2019年8月30日尋回該車時才發現該車匙膽被撬毀,但案中並無證據指出匙膽是於何時被撬毀,辯方指有可能匙膽是在被告一駕駛該車後才被撬毀。可能被告一駕駛該車時他有該車的另一車匙,因此可啟動引擎。

151.控方指「該車匙膽是有可能在被告一駕駛該車後才被撬毀」這說法不合情理。

152.本席考慮了控罪三的相關證據和陳詞。

153.本席考慮了豐田Mark X車主陳先生和使用人邵先生的書面口供 (P32和P33),他們的書面口供內容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車主陳先生就著該車匙膽被撬毀這說法亦與案中不爭議的照片和科學鑒證檢驗結果相符。

154.本席留意到於P32,車主陳先生指他在2019年6月12日晚上將該車借給邵先生;但邵先生於P33卻指他在2019年6月11日晚上從車主陳先生借得該車。二人的口供就著陳先生借出和邵先生取得該車的日期是存在出入。就著上述出入,本席認為:(i) 有關出入並不影響控罪三關键爭議的考慮;(ii) 邵先生是在在2019年6月12日晚上發現失去該車而P33的錄取時間是在2019年6月13日下午,當時邵先生對有關日期的記憶必然較陳先生在2019年8月30日錄取P32時的記憶為佳。本席就著上述二人於P32和P33內容的出入,信納邵先生所述方為真確。

155.事實上,辯方並不爭議P32和P33內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給予P32和P33全面的證據比重。

156.從P32和P33的內容,本席肯定該車於邵先生於2019年6月11日晚上將該車停泊於元朗宏業街時,即他最後接觸該車時,該車匙膽是完好無缺的。本席亦肯定:(i) 在該車的借用過程中,陳先生將車匙交予邵先生;(ii)邵先生於2019年6月11日晚上將該車停泊於元朗宏業街後,他「檢查正常妥當,並鎖上車門後才離開」(P33)。本席認為辯方所指被告一可能有該車的另一條車匙的可能性並不存在。換言之,被告一於修訂控罪三關鍵時刻不可能以該車的另一條車匙插入匙膽啟動引擎。

157.就著該車的匙膽是於甚麼時間被撬毀這課題,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的分析,「…. 2019年3月30日在老虎坑停車場拍攝豐田 Mark X的點火開關 (即是匙膽) 的照片是P4 (12)-(14) 。照片顯示匙膽被嚴重破壞。即使本案的照片本身不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照片所顯示的匙膽被破壞情況在2019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人駕駛時已經存在,但匙膽在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8月29日1700時停泊車輛後被破壞的可能性極不合理。若果有人想偷該車而能夠成功進入車輛及破壞匙膽,豐田 Mark X便會被該人駛走,並不會被繼續留在老虎坑停車場至2019年8月30日。若果有人想掩飾豐田Mark X是逃走車輛,破壞匙膽只會令豐田Mark X更令人生疑。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匙膽在第一被告人駕駛時已被破壞。第一被告人知悉匙膽被破壞的情況,固然會知道豐田是一輛已經在未獲擁有人同意及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的車輛;」(控方結案陳詞第 34 (1) 段) 。

158.本席認為不會有人無緣無故破壞豐田 Mark X的匙膽。若果該車的匙膽被破壞是發生在被告一駕駛該車回到老虎坑停車場之後,而破壞匙膽的目的是為了要偷走該車,那破壞匙膽的人又怎會在破壞匙膽後不迅即駛走該車而讓該車繼續停泊於原來位置至2019年8月30日該車被警方尋回?

159.本席同意控方所說破壞匙膽的目的不可能是為了掩飾該車是維亞軒事件的逃走車輛。返回老虎坑停車場後,被告一已經將原本掛在豐田 Mark X的 WG 7983移除,掛上原本掛在附近一黑色私家車的VC 1194,若在返回老虎坑停車場後再破壞豐田 Mark X的匙膽,這樣做只會令該車更令人生疑。

160.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該車的匙膽被破壞是發生在2019年8月29日被告一駕駛該車之前。破壞匙膽的目的顯是為了讓取用和其後駕駛該車的人在沒有車匙的情況下可啟動引擎駕駛該車。

161.從證據中,本席肯定被告一駕駛該車時沒有該車的車匙。即使他是聽從被告二的要求駕駛該車,被告二既從沒有從車主陳先生或使用人邵先生取得車匙,因此,被告二於屯門老虎坑停車場出發前往佐敦時他也不可能是以車匙啟動引擎。本席肯定當時該車的匙膽已被破壞。

162.承上分析,被告二亦不可能在佐敦將豐田 Mark X車匙交給被告一。本席肯定被告一在佐敦該車司機位上車時,他必定看到破壞匙膽的情況且他亦必定是利用被破壞的匙膽啟動引擎駕駛該車。從相片P4 (13)-(14) 匙膽被破壞的情況/程度,被告一不可能相信之前駕駛該車的被告二獲擁有人授權或有合法權限駕駛該車;被告一在佐敦從被告二接手駕駛該車時,他也不可能相信自己獲授權或有合法權限駕駛該車。

163.本席肯定被告一在佐敦登上豐田 Mark X司機位時,他必定知道該車是一輛失車,即該車是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者未獲其他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他是在知悉上述情況下駕駛該車。

164.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修訂控罪三的所有構成元素。

裁決

16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一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8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