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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2019
[2020] HKCFI 2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 2017 年第 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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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 年5月29日,6月15日及8月17日 |
| 判案日期: |
2020 年9月10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票控於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間就所犯的罪行,被扣違例駕駛分數達16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裁判官頒令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資格6個月。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2. 初審時的爭議點如下:(i) 違例駕駛記分制度曾經被修改,運輸署並沒有通知市民留意憲報,亦沒有確保駕駛人士有足夠電腦知識留意運輸署網頁;(ii) 就2015年5月4日的不小心駕駛定罪,終審法院以他的案件瑣碎無聊為由,拒絕批准他的上訴。若終審法院處理,則上訴人便不會被記5分。
控方案情
3. 控方的唯一證人是運輸署違例駕駛記分辦事處的行政主任葉雲姿女士,她的職責包括處理違例駕駛記分工作。葉女士表示駕駛人士若兩年內被記滿15分或以上,便需要取消其駕駛資格,而此兩年的計算是以犯案日期計算。當駕駛人士被取消駕駛資格,她便會發出違例駕駛記分記錄證明書及取消駕駛資格證明書。於2018年8月28日,葉女士根據電腦內的資料發出了關於上訴人的違例駕駛記分記錄證明書和取消駕駛資格證明書。
4. 葉女士指她不清楚2017年前,即在她還未入職運輸署前,違例駕駛記分制度有否曾經被修改。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表示他在1994年被取消駕駛資格後,期間違例駕駛記分制度曾被修訂,計算記分的時間從被定罪的日期改為違例的日期,但運輸署並沒有通知市民留意憲報,也沒有確保每一位駕駛人士有足夠電腦知識,留意運輸署網頁。另外,他在2015年5月4日,因一宗交通意外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上訴至高等法院,但遭駁回。上訴人於是前往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終審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卻以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瑣碎無聊為由,駁回他的申請。
上訴理據
6. 上訴理據基本上只是重覆初審時上述的兩個爭議點。另外,他亦指是次被取消車輛駕駛資格,對他經濟及生活上造成極度困苦,但裁判官卻置之不理。
討論
7. 就著首個爭議點,裁判官表示雖然葉女士不知道她在入職運輸署前的記分制度,但是他注意到此條例最後的一次修訂是2008年。換言之,上訴人在2013年至2015年這兩年間的違例,就著當時的記分制度與現在是一致的,運輸署並沒有作出任何修改。
8.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呈上他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運輸署的信件及兩者的回覆。首先,運輸署表示有關違例記分制度從沒有被修訂,計算時間一直都是以觸犯法例的日期 (即違例日期) 作計算。申訴專員公署在調查事件後的回覆,亦表示上訴人所投訴的並非事實。
9. 本席亦曾將案件押後,好讓上訴人尋找他聲稱運輸署曾修改這條例的資料。不幸地,上訴人未能提供。本席亦有參閱過2008年的修訂,該修訂與上訴人所投訴的事項沒有關係。無論如何,對法律的無知並不構成抗辯理由。
10. 至於上訴人指終審法院拒絕處理他的上訴許可,這是終審法院的裁決,也是案件的最終結果,本席沒有權力推翻上級法院的裁決。
11. 上訴人亦就刑罰提出上訴,基本上上訴人指他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導致他經濟和生活上極為困苦。上訴聆訊時,本席向上訴人查詢他的職業,上訴人表示他擁有十輛的士牌照,亦管理其他的士車主的的士,俗稱「一腳踢」,既要安排的士司機上、下班更份,亦負責的士維修和「頂更」等事宜。
12. 本席相信任何人士擁有十輛的士牌照,絕不會因6個月未能駕駛的士,生活便困苦起來。上訴人所擁有的的士,可以繼續出租,未能駕駛的士6個月,充其量只能說對他所經營的生意,造成少少不方便而已。
13. 定罪及刑罰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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