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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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分別為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控罪一);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二);及管有並無註冊的藥劑製品及物質(控罪三)。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55/2018[2020] HKDC 2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5/2018

[2020] HKDC 2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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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佩玲CINDY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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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0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Practising medicine or surgery without registration)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3] 管有並無註冊的藥劑製品或物質(Possess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or substances which were not regist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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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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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分別為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或外科執業(控罪一);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二);及管有並無註冊的藥劑製品及物質(控罪三)。

2.控方指控,第一被告人與本案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上述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於較早前由另一區域法院法官處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被處理的方式與本席考慮第一被告人有否干犯三項控罪無關。

3.辯方主要爭議點是:(i)口頭警誡供詞的準確性及第一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ii) 第一被告人無參與犯案,亦無管有控制涉案的毒藥、藥劑製品或物質;(iii) 她不知道該些毒藥、藥劑製品或物質是甚麼物質;(vi) 該些毒藥、藥劑物品或物質全是屬於第二被告人。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P1至P45(a)來支持其案情。

5.控方案情主要顯示,葉佩蘭女士(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人是胞姊妹,第一被告人在位於尖沙咀事關美容中心任職美容師。案發當日之前,控方證人一從網上看過有關美容緊緻肌膚療程,理解其堂妹“卓霖”(譯音) 成日接受該療程,也見到卓霖接受該療程後的效果頗為漂亮,於是想嘗試接受該療程,並向負責她的護膚事宜之第一被告人查詢該療程。但第一被告人表示不清楚該療程,會向卓霖查詢。

6.案發當日,控方證人一在診所工作時,接到第一被告人的來電。在該電話通話中,第一被告人告知控方證人一,卓霖接受了該療程及發放了一些相片給她,而該美容師(即第二被告人)趕著返回內地;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留下,替自己及控方證人一做眼袋療程。控方證人一曾問第一被告人療程時間長否。第一被告人表示很快,控方證人一可趕及下午上班,也告知控方證人一有關療程的費用。第一被告人也提及,自己想接受療程,但無錢,問控方證人一借錢。控方證人一確認自己想做療程及答應借錢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叫控方證人一下午1時下班便來該美容中心。

7.當日稍後,控方證人一到達該美容中心,見到第一被告人與她不認識的第二被告人及一袋類似行李的東西。第一被告人告訴控方證人一,第二被告人是替卓霖做療程的美容師,完成他們的療程後便會返回內地。第二被告人向她及第一被告人表示,提升眼袋未必有顯著效果,若做埋線提升面部,效果會更好。控方證人一表示,她還要返回診所上班,查詢此療程會否快、引致痛楚及明顯的瘀傷傷痕。第二被告人回應表示,療程的過程是很快,不用五至十分鐘,及無傷痕。

8.控方證人一認為,這是簡單療程,便答應第二被告人接受該療程。之後,控方證人一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躺在房間內的床上,見到第二被告人從行李中取出東西放在床邊的檯面上及作出像抽東西的動作。第二被告人的儀器都放在控方證人一右邊的檯上。第二被告人站在控方證人一的右邊,觸摸其右邊面及刺了其右邊面數次。控方證人一一點也不感到痛楚。第二被告人之後到控方證人一的左邊,繼續療程。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出出入入房間,望控方證人一,問控方證人一有否感到痛楚。控方證人一回應表示:「無感覺」。

9.控方證人一曾聽到,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遞一支針過去給她。第一被告人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這支。第二被告人回答表示,在檯面那支。第一被告人遞了該支針給第二被告人,便離開房間。

10.第二被告人在控方證人一的右邊面打了第二支針後,曾說過一些話,指那支針是腎上腺激素,不對及拿錯了。第一被告人說,她不知道,檯面上只有該支針,故把該支針遞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問控方證人一有否不適。控方證人一回答:「無」,並問為何要打腎上腺素。過了一會,控方證人一便感到頭很痛及嘔吐。第二被告人於是扶起控方證人一,叫控方證人一不要睡覺,並叫第一被告人致電999報警。第一被告人感到很驚慌,問控方證人一有否不適。控方證人一當時感到頭很痛、無力及渴睡,最終失去知覺。她醒來時,才知道自己已身處醫院內。

11.控方證人二劉泰麟先生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2016年,第一被告人想工作,找他幫忙。控方證人二便以承租人的身分,簽署該美容中心之租約,但無支付過任何款項、亦無參與過該美容中心之營運。

12.案發當日約1825時,WDPC8885(控方證人三)在該美容中心內拘捕第二被告人。

13.DPC51624(控方證人四)是撿取證物的警員,從相片中認出相關的證物,也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即證物P21)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了一些證物。

14.輔警WPC3590(控方證人五)陪同控方證人一往醫院。在急症室內,她見到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自稱是控方證人一的朋友之女子(辯方立場是此女子是第二被告人)到達。控方證人五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控方證人一的身分證文件。第一被告人表示,控方證人一的身分證明文件在美容中心內。然後,第一被告人要求該女子回美容中心拿取相關文件。該女子便離開了。

15.案發當日約1745時,DPC10354(控方證人六)抵達伊利沙伯醫院深切治療部,見到控方證人一的丈夫及女兒、第一被告人及其前夫。第六證人向第一被告人了解案情,但第一被告人當時情緒激動,不能回答問題。其後,深切治療部主診醫生召開會議,講述控方證人一的病情。

16.同日約1923時,在該深切治療部會議室內,控方證人六以違反《醫生註冊條例》拘捕第一被告人及作出警誡。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我只係幫阿May遞支針畀佢,因為佢幫我家姐做美容,其他嘢我唔知,我凈係知道支針係埋線針。」。

17.同日2356時至2017年9月12日0030時及2017年9月12日約1700時,控方證人六分別向第一被告人錄取了兩份錄影會面(證物P45及P21)。

18.案發當日,SGT10859(控方證人七)駕駛警車從醫院接載第一被告人及警務人員(包括控方證人六)往該美容中心,然後再先後送他們到尖沙咀警署及油麻地警署。控方傳召他,主要是供辯方盤問。

辯方案情

19.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蔡欣賢精神科醫生為她作供。

20.辯方呈遞證物D1至D6A。

21.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主要顯示,她大致上同意控方證人一的說法。她進一步提及,當日她只想接受眼部療程,第二被告人遊說她也接受埋線療程,但遭她拒絕。第二被告人曾問第一被告人,會否叫控方證人一也接受埋線療程。第二被告人亦表示,如控方證人一接受眼袋及埋線療程,會收取較平費用10,000元。第一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會致電問控方證人一。

22.在電話通話中,第一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轉述了第二被告人的說話,也告知控方證人一,自己拒絕了第二被告人的遊說及只接受眼袋療程費用4,000元,但她只有$2,000,向控方證人一借款,並叫控方證人一自行決定做甚麼療程。控方證人一答應借款給她,但表示正在工作中,故到達美容中心後再說。

23.控方證人一到達美容中心後,第二被告人遊說她也接受面部提升療程。第一被告人離開到洗手間,但離開前,再向控方證人一表示她只會接受眼部療程,而她本人無接受過該面部療程,故控方證人一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該面部療程,不要問她。

24.當第一被告人從洗手間出來時,控方證人一與第二被告人兩人已進入了房間。第一被告人留在房間外玩手提電話,透過透明分隔簾見到控方證人一躺在床上。期間,第一被告人大多數是身處房間外。她曾問控方證人一是否也接受埋線療程,控方證人一表示會做。第一被告人出於好奇,先後三次進入房間內,看控方證人一。

25.第一次,她見到控方證人一的眼袋內塗了兩灘藥膏及面上畫有幾點藍點,便自然地用棉花棒替控方證人一掃平該些藥膏,而她是不知道該些藥膏是甚麼藥膏。

26.第二及第三次,她進入房間,第二被告人突然間分別要求她幫忙按一按控方證人一面上的紗布及遞一支針給她。第三次時,該針是在檯面上,而第一被告人是近該檯面。遞針前,第一被告人曾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這支針,第二被告人回答是及表示檯面上那支。第一被告人遞了支針給第二被告人後,見到第二被告人把針掂到控方證人一的面,亦因怕針,便離開房間。控方證人一也叫第一被告人離開。其後,第一被告人聽到,控方證人一問第二被告人打了甚麼針,第二被告人回答「腎上腺針」,並叫第一被告人返回房間。第一被告人才知道控方證人一發生了事故,然後致電999求助。

27.控方證人一所接受的療程全是由第二被告人提供及作出分析講解。第一被告人無參與其中。所有療程費用也是全數支付給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及美容中心無關。

28.第二被告人攜帶行李到美容中心及提供美容療程的用品。控罪二及三所指的藥物(即證物P6至P11)全部屬於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提供的療程是如何進行及帶了甚麼物品到美容中心。第一被告人亦無使用該些物品的控制、決定權。

29.控方證人一因美容事故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進行手術。當時,第一被告人的情緒非常激動、緊張、驚慌,甚至跪在手術室門外祈禱及狂哭。她曾向控方證人六說過:「我唔知支針係咩嘢針」。事實上,她不知道所遞的針是甚麼針。她無目睹有關療程的進行。由於她第三次進入房間時,得悉控方證人一的右邊面已進行了埋線,故她曾向控方證人六說過支針是埋線針。她向控方證人六說該些說話時,記不起第二被告人回答控方證人一有關支針是腎上腺針。

30.第一被告人患有復發性抑鬱障礙症及獲處方藥物。從控方證人一發生事故至第二份錄影會面完畢,第一被告人無服藥、無睡覺、無集中力、情緒失控、憂慮及擔心控方證人一。她被警方不公平對待下錄取第一次錄影會面,當中包括無向她宣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權利;阻止及無安排她致電家人、律師;無安排她服藥、就醫、飲水及用膳。

31.就兩份錄影會面內的一些回答,第一被告人提出了解釋及澄清,本席不在此詳細重複。

32.蔡醫生是東九龍精神科中心的駐院精神科醫生,撰寫了三份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療報告(D3至D5)。她的證供主要顯示,自2016年6月,她已是第一被告人的主診醫生;第一被告人患有復發性抑鬱障礙症及獲處方藥物;該些藥物的副作用;病患者的症狀、病徵及引致或者誘發該病復發的因素。

特別事項

33.辯方不爭議口頭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但基於辯方特別事項的案情涉及第一被告人在相關時間的精神狀態受到事件影響,本席把口頭警誡供詞的自願性納入特別事項。

34.就特別事項,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35.第一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她的證供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席不會在此階段,就該些口頭警誡供詞及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作出事實的裁決。

36.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陳詞,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口頭警誡供詞及第一份錄影會面,無任何理據應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些證據,故接納為控方的證據。

一般事項

37.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每一項控罪的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第一被告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清白。第一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她的證供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第一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衡量。

38.就事件發生的經過,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

39.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認為,整體而言,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支持吻合辯方的說法,即第一被告人無參與第二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提供美容療程。舉例來說:

i.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顯示,案發當天之前,第一被告人是應控方證人一的要求向卓霖,了解卓霖所接受過的美容療程,繼而透過卓霖的介紹認識第二被告人,以索取更多有關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美容療程之資料。案發當天,控方證人一只懂得往美容中心的地址,為了貪方便,不用到卓霖接受美容療程的地方,及下午繼續返回葵涌的診所上班,選擇到該美容中心接受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美容療程。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人均是第二被告人的顧客。控方證人一到美容中心之前,第一被告人不知道控方證人一會否接受埋線療程。在美容中心內,第二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講解遊說有關美容療程的過程,第一被告人無參與,也不在場。本席認為,這些證供反映,事件源於控方證人一對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美容療程感興趣,而控方證人一在診所任職配藥員已三十多年,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分析第二被告人向她作出的講解。控方證人一決定接受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美容療程,包括加做埋線療程,純粹是基於她個人意願而作出的決定,與第一被告人無關;

ii. 控方證人一稱,整個美容療程是由第二被告人為她進行。她亦說,證物相片顯示,房間內檯上的東西都是第二被告人從她本人的物品中拿出來放在該處,第一被告人是不在場。雖然第一被告人在過程中曾出入房間,但大部分時間是身處房間外。控方證人一不記得、不清楚第一被告人有否撥開她面上的藥膏或按一按她面上的紗布,但記得第一被告人曾入來問她痛否時,碰上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從床邊的檯面拿支針給她,第一被告人還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這支。第一被告人遞支針給第二被告人後,因為怕針便離開房間。當第二被告人發現第一被告人所遞的針是腎上腺激素針時,第一被告人即時反應是不知道及檯面上只有該支針。本席認為,若第一被告人對埋線療程是有認知及/或當時參與及/或見證第二被告人進行該埋線療程,第一被告人又怎會需要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這支針及/或有該不知道的即時反應;

iii. 控方證人一接受的美容療程費用全是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與美容中心不會從中收取任何利益、報酬。由此角度來看,本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有需要及/或必要參與第二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提供的美容療程之理由、誘因;

iv. 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需要第一被告人的協助、參與,才能向控方證人一提供美容療程。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在相關療程過程中無任何角色可言。第一被告人當天也是第二被告人的顧客。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與美容中心向其顧客提供埋線療程服務。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及/或誘因,第一被告人要參與遊說控方證人一接受第二被告人的療程及/或協助第二被告人做療程,甚至如控方陳詞所指,她要對控方證人一隱瞞任何事情。

40.本席留意到,無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是患有復發性精神障礙症。根據蔡醫生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呈現抑鬱症狀時,曾有自殺念頭,並嘗試透過服用過量藥物自殺。此病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失去動力、缺乏精力、注意力受損、胃口及睡眠被影響,更嚴重的情況涉及病患者出現負面思想及自殺傾向之機會。誘發此病復發的因素可包括日常生活,如人際關係、親人健康問題或離世及不定時服藥。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7月7日覆診,獲處方七種治療藥物,當中五種需於每日睡前服用一次及一種需每日服用兩次。與第一被告人相若的病情來說,若病人突然停服或不準時服用抗抑鬱藥物及安眠藥,該病人有機會出現焦慮、不安及失眠等情況。她無於案發當日見過第一被告人,故不能作出有關精神狀態的評估。但依她所知,第一被告人一直是準時服藥。

41.本案的事主(控方證人一)是第一被告人的胞姊,因美容事故入了深切治療部接受搶救。控辯雙方案情均顯示,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人的姊妹關係良好。第一被告人更視控方證人一為至親的人。雖然第一被告人離開醫院時,控方證人一已甦醒過來,但她從醫生得知,控方證人一仍未過危險期。故此,本席認為,她被警方扣留調查期間,仍然非常擔心控方證人一的安危是有可信之處。此外,第一被告人被警方羈留期間,無見過醫生、無服用過藥物。

42.考慮到蔡醫生的證供,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擔心控方證人一的安危及無服藥而出現情緒激動、傷心、憂鬱、自殺念頭及失眠,影響她的集中力、理解問題及作出的回應,與及其準確性之可能性是不能被抹殺。

43.控方的醫學證據顯示,本案中,埋線的實質行為並未曾進行,因為在注射麻醉物質的過程中,控方證人一的情況早已惡化。換言之,埋線針應尚未出現。事實上,第一被告人所遞的針並不是埋線針。故此,第一被告人的口頭警誡所說的埋線針明顯是錯誤的說法。本席認為,該錯誤的說法支持吻合第一被告人不知情,無參與的說法,包括她無接受過埋線療程及對此療程無認知。

44.第一被告人是透過堂妹卓霖認識第二被告人,而卓霖曾在港接受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美容療程。第一被告人看過相關相片是無受質疑的說法。另外一方面,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的認知是第二被告人是用了200,000元在韓國學習此註冊療程及獲發相關證書,其牌照在港有認受性,卓霖亦予以確認,卓霖經常接受此療程。第二被告人在港有為其他美容院提供過埋線療程服務,而埋線療程可由註冊美容師或醫生進行。以第一被告人在案中是顧客的身分來看,她相信第二被告人在港有資格做相關療程並非無基礎、不合理。反過來說,本席難以想像,第一被告人會在明知、不相信及/或懷疑第二被告人做埋線療程的合法資格之情況下,仍應控方證人一的要求代為向第二被告人作出相關查詢,讓她至親的人冒此美容療程的風險。本席看不出她有相關犯罪的意圖。

45.正如早前的分析,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及/或美容中心提供埋線服務。以現有的證據,除了第二被告人所進行的療程外,本席也看不出任何理由,第一被告人及/或美容中心要管有第二、第三項控罪之涉案物品及/或對該些物品要有認知。本席完全無困難接受第二、第三控罪所指的物品是第二被告人帶到美容中心,屬於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無關。第一被告人於案發時無管有、操控他們的權力,亦對該些物品無認知。

4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三項控罪之每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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