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邦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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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是控方證人陳偉強的僱主。控方案情指上訴公司老闆於2018年3月16日口頭解僱陳先生。由於陳先生被解僱前曾經在為公司工作期間受傷,勞工處認為公司涉嫌在《僱傭補償條例》不容許的情況下在工傷期間解僱僱員,因而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48(1)(a)及48(2)條向上訴公司發出傳票。公司否認指控,在暫委裁判官唐偉倫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指控成立,判處罰款$12,000。公司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8/2020[2020] HKCFI 23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2020

[2020] HKCFI 2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5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8年第14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邦輝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0年8月3日
判案日期 : 2020年9月18日

案書

1.上訴公司是控方證人陳偉強的僱主。控方案情指上訴公司老闆於2018年3月16日口頭解僱陳先生。由於陳先生被解僱前曾經在為公司工作期間受傷,勞工處認為公司涉嫌在《僱傭補償條例》不容許的情況下在工傷期間解僱僱員,因而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48(1)(a)及48(2)條向上訴公司發出傳票。公司否認指控,在暫委裁判官唐偉倫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指控成立,判處罰款$12,000。公司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撮述

2.上訴公司由2016年10月11日開始僱用陳先生為雜工,主要負責維修,鋼沙等工作,日薪700元。陳先生沒有固定工作地點,由上訴公司作出不同安排。

3.2017年8月15日,僱員陳先生被指派到洪水橋行人隧道負責維修工作,期間被化學膠水灼傷手臂,於同日向主管馮鼎基(辯方第3證人)匯報事件。

4.2017年8月21日,陳先生自行到註冊西醫接受治療並獲發日期由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3天病假證明書。

5.陳先生之後繼續接受治療,斷斷續續獲發日期由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15日[1]的病假證明書。

6.陳先生在2018年3月16日復工,回到上訴公司等候分派工作時被辯方證人黃老闆即場口頭解僱。

7.勞工處職業健康醫生(控方第1證人)確診陳先生患有因塵埃、液體或蒸氣引致皮膚炎或潰傷,而此病為《僱員補償條例》附表2列明受保障的職業病,確診日期為2017年8月15日。

8.根據證物D4「評估證明書」,陳先生指稱在2017年8月15日所受的傷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11%。因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1)條,上訴公司僱主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9.由於上訴公司僱主對陳先生這僱員有該支付補償的責任,根據同一條例第48(1)條,如無勞工處處長的同意,除非出現罪行詳情中列出的3個情形,否則上訴公司不得終止僱員陳先生的僱用合約。上訴公司沒有爭議這3個情形的確沒有曾經出現。

10.至於陳先生自稱在2017年9月21日工作期間傷及頭部的另外一次工傷事件,控方認為條例第48條有關上訴公司不可解僱僱員陳先生的條款並不適用。換句話說,本案傳票的指控完全建基於陳先生在2017年8月15日所受的皮膚傷勢,而不是他在2017年9月21日所受的頭部傷勢。這也是裁判官判案的基礎。

辯方案情撮述

11.無論在原審或上訴階段,辯方說法均指上訴公司的黃老闆沒有在2018年3月16日,或其他任何時間,解僱陳先生。辯方又指陳先生根本沒有在2017年8月15日因工受傷。既然沒有受傷,即使假設曾經解僱,上訴公司也沒有違反有關法例。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裁定陳先生為誠實可靠證人,裁定他的確在2017年8月15日工作期間手臂被化學物質燙傷,及在2018年3月16日被上訴公司的黃老闆解僱,因而裁定傳票指控成立。

上訴理由

13.上訴方在其書面上訴陳詞大綱如下表述上訴理由:

「4. 上訴理由是:

(1) 控方第三證人陳偉強有十次定罪紀錄,包括入屋犯罪,防(妨)礙司法公正,普通襲擊等,本案沒有佐證,原審裁判官不應輕信他的一面之詞。

(2) 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自己對控方第三證人壞品格的提醒。

(3)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辯方第四證人羅秀玲的證供,亦未有分析為甚麼辯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不能構成控方案情的疑點。

(4) 綜觀本案全部證據,定罪與證據的分量不能磨合。」

14.扼要而言,上訴方挑戰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僱員陳先生,上訴公司證人黃老闆,管工馮先生及大判公司安全主任雄哥的供詞可信、可靠度的裁斷,並爭議裁判官不給予辯方第4證人羅女士供詞更大的比重。

討論

上訴理由12

15.上訴理由1和2均針對陳先生證供的可信、可靠程度,可以一併處理。

16.上訴公司首先指出陳先生的過去刑事定罪紀錄,然後提出陳先生供詞中他們認為反映證人不可信、不可靠的地方,進而指出裁判官錯誤接納陳先生有關工傷及被解僱的供詞。

僱員陳先生的刑事定罪紀錄

17.僱員陳先生的刑事定罪紀錄由辯方在盤問時帶出。當時代表上訴公司的張大律師在證人同意了過去的定罪紀錄後沒有進一步就個別紀錄盤問。上訴方現提出裁判官沒有正確考慮僱員的定罪紀錄,尤其牽涉不誠實元素及妨礙司法公正的紀錄,認為若裁判官正確考慮陳先生累積了的這些紀錄,他得出的結論必定是陳先生不可能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18.張大律師在原審時結案陳詞提出了同樣的觀點,因此裁判官清楚知悉上訴方的說法,並在裁斷陳述書第70段處理,明確指出「即使PW3(即僱員陳先生)過往有多項定罪紀錄,本席裁定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供絕對的比重及接納他的證供作為事實基礎」。

19.根據審訊謄本,裁判官在陳先生同意於1980年至2014年間有10項紀錄後,即時向辯方張大律師查詢他會否就紀錄牽涉甚麼控罪發問,反映出裁判官清楚明白有關紀錄的重要性,從而可以推論裁判官知道若罪行涉及不誠實元素,他必須考慮紀錄是否影響他就陳先生可信度的裁斷。

20.根據謄本,陳先生最後一次被判刑日期為2014年4月8日,因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監一個,但緩刑12個月執行。對上兩次判刑為2012年7月4日及2月13日,分別因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6個月和20個月及賠償$15,000。

21.裁判官在作出有關裁斷之前仔細撮述和處理包括僱員在內的所有控辯雙方證人供詞,鉅細無遺,處理手法公平、中肯。

22.裁判官正確提醒自己有關法律原則,包括舉證責任和上訴公司沒有之前定罪紀錄等,沒有遺漏。

23.裁判官然後對每一位證人的可信、可靠度作出裁斷,並解釋為何決定給予證人供詞中不同部份比重。

24.有關僱員陳先生的供詞方面,裁判官清楚解釋他為何接受他儘量繼續上班,領取當日的薪金及重視其工作的說法,及指出即使醫生給予陳先生由2017年9月21日到9月25日的病假,他於2017年9月25日也有上班,反映出證人真的不想失去工作。

25.裁判官進一步指出陳先生的供詞合情合理,沒有與任何在案件中呈堂證物內容有重要矛盾。裁判官認為陳先生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被動搖。他的病情也得到醫生證明書支持。裁判官裁定陳先生清楚交代為何沒有即時報工傷,接納他的解釋。

26.在作出了以上對所有供詞的嚴謹分析後,裁判官才作出在第70段的裁斷。裁判官使用「即使」這詞彙反映出他已經考慮陳先生的過往多項定罪紀錄,但在分析所有證據後認為陳先生在本案作供過程中沒有說謊,因此而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絕對的比重及接納他的證供作為事實基礎。

27.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詳盡解釋,但是,作為專業裁判官,加上裁判官在盤問期間已經查詢辯方會否就個別定罪項目發問,可以推論裁判官在思考期間必然已經考慮到在作供當日,陳先生已經有大約5年8個月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而被定罪,及有7年5個月沒有干犯任何牽涉不誠實元素的刑事罪行。

28.細閱謄本,陳先生的供詞處處合理,沒有重大矛盾。裁判官對證人們作供有耳聞目睹的優勢,除非他相信陳先生這決定明顯犯錯,否則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他對證人可信、可靠度的裁斷。

裁判官不接納黃老老闆供詞的基礎

陳先生有否要求30萬元賠償

29.裁判官在處理黃老闆供詞中是曾經就陳先生對黃老闆要求30萬元賠償的證供作出裁斷。

30.根據黃老闆供詞,陳先生曾經在2017年尾或2018年頭某天要求$300,000賠償。雖然證人記不起日子,但清楚記得時間為下午2:30分,地點為公司青衣寫字樓外。證人記得當日陳先生仍然在放假,在沒有預約下到寫字樓找黃老闆,說他的皮膚病醫了很久,看醫生要$300,000元,黃老闆聽罷回應說「你皮膚病唔關我事㗎嘛,你如果係工傷嘅咪報保險,保險賠,唔係我賠。」

31.裁判官裁定陳先生沒有向黃老闆作出過這樣的要求,裁定黃老闆不是在說真話,理由是黃老闆沒有在陳先生要求30萬的時候向他查詢為何銀碼是30萬,而不是譬如「$298,000,$326,000」。

3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如此處理黃老闆供詞:

「75. 相關對PW3要求$300,000的關鍵指控,DW1最初是說記不起這樣大金額無理要求的確實日期,只能說大約在2017年12月尾至2018年1月。盤問底下,他突然又說其實是2018年的3月7日發生。關於這個對PW3的關鍵指控,除了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之外,他竟然日子也不記得或一開始記錯。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說PW3曾要求$300,000作賠償。

76. 再者,在控方大律師盤問底下,問及到賠償這件事情的時候,DW1被問到有沒有探究為何PW3要索償$300,000,他說他沒有,他認為沒有必要,這也不合情理的。」

33.裁判官沒有進一步解釋為何黃老闆不探究的做法不合情理。

34.本席的看法是,黃老闆聽到30萬元這銀碼後即時反應必然是何來這個大數目,同時想法也一如證人所說,他為何要給陳先生這樣的錢,因證人由始至終認為陳先生請的是病假而不是工傷。黃老闆不探究陳先生如何得出30萬這銀碼在當時的情況下不可以說是完全不合情理,裁判官不可以此裁定黃老闆在有關供詞部份在說謊。

35.然而,在刑事審訊中,事實裁斷者處理證人供詞的可信、可靠度時存在一定彈性,裁斷者可以決定完全接受,完全不接受,或接受一部份但不接受另一部份的證人供詞。

36.因此,即使陳先生在庭上就有否曾經如此要求的供詞為謊言,裁判官仍然必須考慮這謊言會否同時影響陳先生其他部份供詞的可信度,尤其是陳先生有否在8月15日工作時受傷及黃老闆有否在3月16日解僱他的證供。

撮述和分析陳先生供詞

37.對於陳先生有否在8月15日替上訴公司工作期間受傷,裁判官如下撮述陳先生的證供:

「控方第三證人(PW3)(陳偉強先生)

13. PW3在主問時當被問及他在2017年8月15日被加熱過的膠水灼傷後的感覺,PW3回答『感覺痛楚,但是因趕工,所以忍住痛,完埋工』。PW3第一時間已通知工友謝文和及收工時當DW3接他,他通知了DW3,當時大約下午4至5時。至於為何受傷後仍然工作,PW3回應『因趕工,否則路政署會罰錢』及他不想失去這份工作。

14. 他堅稱當日他是有工傷,但當時他確實沒有報工傷,當時他能接受傷痛,覺得仍然能夠行得走得做得,因為DW3叫他不要報工傷的,稱DW1不喜歡員工報工傷,他擔心會失去工作及DW3稱會給他有薪假期及醫生費。

15. PW3於2017年8月21日到新都醫療中心(錦華)求診,獲得醫生紙和3天病假(見控方證物P15)。僱員放病假日數不足連續4天者,無權就該等病假日獲得疾病津貼,因此PW3應無權獲得這3天病假的疾病津貼。可是DW3告訴PW3,只要他把有關醫生紙交給DW4(被告公司行政主任羅秀玲),被告公司會支付該3天病假的疾病津貼給他。其後,DW4告訴PW3,老闆(即DW1)說不會支付該3天病假津貼,因為法定的四天不足夠。其後,DW1打電話給PW3對他說『唔好諗住喺我公司呃錢。』

16. 2017年8月31日,下午大約3時,DW1對PW3說勞工假期規定要四日,三日PW3怎能夠拿錢及說如果他以膠水淋自己而沒有事就會告到他甩褲,叫他搵定兩個律師。

17. 其後,DW1找DW3對質,DW3告訴DW1他承諾了PW3什麼。其後,DW1按着PW3的膊頭說『公司唔係衰,醫生錢和有薪假期會俾你,唔好報工傷,否則我一定炒你!』當時DW1的態度很認真。PW3稱DW1叫他不要報工傷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會扣分,因此判不到政府工程。事後PW3未有到勞工處報工傷。」

38.除了以上撮述外,根據審訊謄本,陳先生就8月15日的工傷和3月16日的解僱供詞本席也如下進一步撮述。

陳先生8月15日受傷的醫療報告

39.陳先生供詞指在8月15日受傷後已經即時通報當日的管工馮鼎基,但馮先生叫他不要報工傷,並承諾,即使陳先生放不足4天病假,上訴公司仍然會繳付病假給他,也會負責陳先生的醫藥費用,對陳先生說:「老細唔鍾意人報工傷呀,報工傷就炒嘅,你有咩嘢事睇醫生,我照畀病假你啦…三日我都畀你,我同老細講」。陳先生信以為真,因此沒有在當時向大判或勞工處申報工傷。

40.陳先生起初對傷勢不以為意,認為自己還可以承受痛楚,覺得「唔係好大件事」,「凈係兩隻手同埋個大髀燶咗少少皮咋」,覺得「仲行得走得,仲做得,我仲忍到嗰啲痛」,於是在8月15日受傷後仍然繼續開工,直至8月21日晚上才看醫生,並確診手臂燒傷[2],獲發三天由2017年8月22至24日病假。陳先生後來將該病假紙交了給上訴公司負責出納的「Ling姐」。

41.事實上,陳先生說第一次看醫生時候,醫生已經建議陳先生向專科醫生求診,但他認為費用會太昂貴,沒有聽從。

42.由於第一次求醫後傷勢沒有好轉,陳先生在8月27日前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這次醫生建議陳先生留院觀察一個月,陳先生拒絕,自己簽紙出院,之後繼續開工。

43.大約2017年8月30或31日時候,陳先生收到上訴公司Ling姐電話,說老闆不會給第一次求醫發出的病假工資。上訴公司黃老闆其後與陳先生在電話對話,叫陳先生不可以欺騙公司。

44.馮鼎基在同一天下午駕駛車輛接載陳先生到公司的一個臨時辦公室與黃老闆見面。在途中,馮先生提醒陳先生不可以告訴黃老闆有關馮在8月15日工傷當天沒有提供合適手套給陳先生這事情。陳同意不會提出,也一直遵守這諾言。

45.到達辦公室後,陳先生首先與黃老闆單獨對話,期間黃老闆說出類似「你唔好諗住喺我哋公司度呃錢」,「一陣我攞啲膠水淋我自己,如果我冇事,你請定兩個律師坐監都得」,「你呃我公司錢」,「勞工假期四日先有得畀,做乜嘢要畀三日,要畀錢你呀我哋,你唔好諗住喺我哋公司呃錢」等說話。

46.陳先生解釋說是馮鼎基承諾的,所以他才沒有報工傷,並要求馮鼎基對質。馮於是也參與了對話,告訴黃老闆說他見到陳先生工作時灼傷,承諾給他三天工資,「照畀足糧佢」。

47.聽罷,黃老闆就搭著陳先生肩膀說出「成個公司唔係咁衰嘅,最緊要你唔好報工傷,你唔報工傷我就--你係--你去睇幾多醫生--幾多病假我都畀你,唔夠日子我都...」,「你總之真係做嘢整親,睇醫生,病假我都畀足你」,「你唔好報工傷,一報工傷我就炒梗你,話明畀你哋聽」等說話,也提到若有工傷,公司會被「扣分」,可能「判唔到政府嘢做」。陳先生沒有出聲回應,只是點頭。

48.這次會面後陳先生繼續開工,但是手部傷勢一直變差。陳先生有告知黃老闆,但他「詐傻扮懵聽唔到咁。」陳先生於是唯有一邊開工,然後自己「請冇薪假去睇醫生。」

有關3月16日的解僱

49.陳先生供詞指他在3月16日上午7時許回到上訴公司復工,打卡後在寫字樓對出等候開工,在8時半左右見到黃振添老闆。老闆問他「你返嚟做乜嘢呀你?」,然後「好認真,好惡」說,「你有病個喎,你要報工傷個喎,返嚟做乜嘢呀,吓,你做唔到嘢啦,你有病,吓,你病你死關我公司咩嘢事,你自己皮膚病,唔好講咁多嘢,我補番七日畀你,解僱你而家」,「你以後都唔使返嚟」。

50.陳先生回應說,「我唔知係咪補七日啦」,「你做老細,我對你咁好」,「你唔使咁涼薄嘛,講啲說話,你死你病」,「我唔知係咪補七日喇,我即刻去勞工處,勞工處就同我講嘅,佢話如果我喺呢段期間你解僱我就係無理解僱,所以我就唔會攞你七日,我會上勞工處問清楚」。

51.在他們對話期間總承建商安全主任雄哥到場調停,陳先生然後拿出手提電話開始錄影,但是沒有錄到以上黃老闆解僱他的說話,只有雄哥調停時的說法,對決定陳先生是否在當天被黃老闆口頭解僱沒有太大幫助。

52.除了工傷及解僱過程外,有關陳先生工傷後及解僱前後發生事情的說法本席也撮述如下。

工傷意外通知書

53.根據證物P19「工傷意外通知書」,陳先生曾經就2017年8月15日工作期間皮膚被燙傷向勞工處申報工傷,雖然通知書填寫日期為2018年1月7日,但其實勞工處是在3月7日才收到通知書。陳先生解釋在該時段他要在兩個不同工地工作,又要顧及將醫生紙交給雄哥和老闆,又要去勞工處,可能忙亂中搞錯了日子,但可以肯定的確在1月7日填寫通知書。

WhatsApp對話紀錄

54.根據證物P21的WhatsApp對話紀錄,陳先生在2018年2月21日發送兩張被燙傷後的傷勢照片給上訴公司管工馮鼎基,然後在兩天後的2月23日再向馮先生發出以下訊息:「我嘅傷越嚟越嚴重,你教我怎樣做,最後打算報工傷,說出真相,你想想,我諗唔到方法,覆我電話。」但是馮先生沒有在收到這訊息後回覆。

55.陳先生庭上解釋,訊息中「說出真相」意思是要「即係講番嗰啲係工傷囉,而唔係我自己有病囉,唔舒服囉。」

56.陳先生在2月24日再發出另一個訊息給馮先生,說他希望老闆可以一如之前承諾,繼續給他病假,直至他痊癒。馮先生沒有回覆。

57.根據陳先生說法,無論上訴公司管工馮先生或總承判商安全主任雄哥均沒有就陳先生皮膚被燙傷向勞工處報工傷,而陳先生傷勢日益惡化,不斷發燒退燒再發燒,皮膚潰爛,從未經歷這樣事情,因此他唯有報工傷尋求協助。

58.一如以上提到,勞工處在2018年3月7日收到陳先生有關皮膚燙傷工傷的通知書,由此可見陳先生在這該日之前已經將通知書交到勞工處。陳先生的說法是,因他認為馮先生不會願意就工傷為他作證,希望透過WhatsApp套取馮先生的招認來支持自己的申報。

59.2018年3月12日,陳先生發出以下訊息給馮先生:「我同你講,上次我聽你講,攞假紙畀Ling姐,點知佢唔收,叫我攞畀老闆,老闆話我放埋冇假再畀你,你病你死,唔關公司事。我同佢講,我病假冇晒,用出年得唔得,照你吩咐咁講,佢同安全雄哥都話唔可以咁做,畀你玩死,信你一成,雙目失明。而家咁耐先話番畀你知,我唯有講出真相,因病惡化又發燒,又痕又痛,老細唔畀有薪假期,我家人點生存,惟有報工傷,講出真相。」同樣地,這是陳先生希望套取證據的手段,但是馮先生沒有回覆。

60.仔細閱讀以上撮述的有關謄本後,本席有以下看法。

61.作為一個體力勞動工人,手停口停,既然管工承諾給他病假,陳先生就不想給老闆找麻煩以免對長遠工作有影響,在這樣的大前提之下,陳先生不即時向勞工處申報工傷的做法完全可以理解。

62.再者,陳先生也必定沒有預見化學燙傷可以弄得如此嚴重,導致最終喪失11%的工作能力,以為只要忍受一下痛楚就可以熬過去,只是在受不了的時候才被迫去看醫生。

63.在公司出爾反爾後,為了得到公道和保障才向勞工處舉報也是孤注一擲,並希望透過WhatsApp從管工處套取他知道工傷的證據,唯獨計劃沒有成功。

64.本席認為陳先生供詞中有關不同時間所做的不同事情的解釋貼合情理,所描述發生的事件枝節合乎邏輯,證供有條不紊,沒有漏洞。

65.裁判官接納有關8月15日工傷及他在3月16日被解僱的說法完全正確。一如裁判官所言,即使考慮到陳先生過去刑事紀錄,唯一正確結論是陳先生就工傷及解僱的供詞屬實,本席沒有基礎干預裁判官對陳先生證供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

66.上訴理由1和2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

67.辯方證人羅女士是上訴公司的行政主任,職責包括處理所有解僱事宜。由於羅女士庭上供詞說她沒有處理過陳先生的解僱,上訴公司認為這支持黃老闆沒有解僱陳先生的說法,並認為裁判官沒有給予羅女士供詞足夠的比重,因為若適當考慮,唯一結論應該是黃老闆沒有解僱陳先生,也因此上訴公司沒有干犯傳票上的指控。

68.裁判官如下撮述及裁斷辯方羅女士供詞:

裁判官的撮述:

「辯方第四證人DW4(羅秀玲)

52. DW4在2015年4月開始為被告公司工作,她為被告公司負責文書工作和存檔的員工,所以會見過所有有關公司的文件。

53. 根據被告公司的紀錄,從來未就任何意外呈報工傷。

54. 被告公司如果要解僱一個員工,DW1會通知DW4有關決定,然後DW4會進行相關的工作,例如準備解僱信給DW1簽名,安排計糧和剩餘假期等行政工作。

55. 在盤問中,DW4確認被告公司要解僱任何員工,DW1是不需要他同意的。」

裁判官的裁斷:

「辯方第四證人DW4(羅秀玲)

86. DW4只是一個執行老闆DW1指令的職員。他就這次事件沒有代表被告公司向PW3發出解僱信及處理相關的程序,但這並不是一些結論性的供詞。就算他的理解是沒有解僱到PW3,只是因為DW1沒有叫他發出解僱信。更重要的是DW1決定解僱員工正如他所說是不需要他的同意。他的證供只能有限協助本席裁定被告公司有否解僱PW3,本席已充分考慮他的證供才作出以下裁決。」

本席看法

69.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無論羅女士是否誠實、可靠證人,她沒有在3月16日身處工地現場,不可以就黃老闆有否在當時當地說出解僱陳先生的說話作供。假如黃老闆的確曾經作出口頭解僱,則他在解僱後有否在上訴公司內跟進解僱員工後的事務與陳先生事實上是否已經被解僱沒有必然關係。

70.當然,黃老闆沒有告訴羅女士他已經解僱陳先生可以構成他沒有解僱陳先生的佐證,但同一時間,事實可以是當僱員陳先生被黃老闆解僱後,他曾經即時高調宣佈他會到勞工處報工傷,黃老闆有可能隨即意識到自己在工傷期間解僱他的做法屬違法,但潑水難收,唯有不跟進要求羅女士處理解僱事項來嘗試避免一錯再錯。

71.無論如何,對於黃老闆有否在3月16日於羅女士不在場的情形下解僱陳先生,羅女士的證供無足輕重,最重要的依然是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陳先生有關工傷及解僱的證供屬實。

72.一如以上交代,裁判官仔細分析僱員陳先生的證供後裁定在工傷及解僱事項上他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接納有關證據,裁斷正確,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4

73.上訴理由4建基於上訴公司認為裁判官錯誤處理陳先生,羅女士和其他證人供詞的可信和可靠程度的說法。由於本席已經裁定裁判官沒有在處理以上證供時犯錯,並同意他的事實裁斷,本上訴理由的基礎已經不能成立。

74.基於裁判官裁定陳先生有關工傷和解僱的事實裁斷,及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訴公司黃老闆、馮鼎基有關工傷和解僱的證供,唯一可以達到的結論就是上訴公司曾經在3月16日在違反傳票指控中列出的情形下解僱陳先生,因而干犯傳票罪行。

結論

75.裁判官裁定指控成立是正確裁斷,本席駁回上訴公司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黃淑芸律師行轉聘張維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



[1] 見審訊謄本第27頁C至O段。

[2] 醫療報告見於證物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