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玉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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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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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1/2020[2020] HKDC 8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2020

[2020] HKDC 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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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武玉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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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18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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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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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是一宗“入屋犯法罪”案件,於2020年1月5日在九龍旺角廣華街2-20號翠園大樓第2期地下6號舖“串Grill自助燒烤專門店”(“餐廳”)發生。

3.餐廳正門有一道玻璃門,另設有電動捲閘,捲閘由旁邊開關掣板控制。開關掣板鎖在盒裏面,有獨立密碼組合鎖保安。

4.餐廳每天營業,營業時間為1700時至翌日0200時。2020年1月4日,餐廳如常營業,並於2020年1月5日營業時間過後關門。餐廳關門後,職員關上捲閘,用密碼組合鎖鎖好開關掣板盒。

5.2020年1月5日凌晨,警務人員在餐廳附近進行反罪惡行動,約0357時,留意到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在附近一帶徘徊,於是跟蹤和監視被告人。

6.約0412時,警員見到被告人去到涉案餐廳,干擾開關掣板盒。一會兒後,捲閘打開,被告人接着經半開捲閘進入餐廳,警員則在餐廳外面埋伏。約0416時,被告人經餐廳正門離開,當時戴着黑色口罩及一雙黑色手套。另外,被告人孭着一個綠色斜孭袋,手持一個黑色膠袋。警員試圖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立刻把黑色膠袋扔在地上逃走。警員展開追捕,最終制服被告人。經搜查,發現以下物品:在黑色膠袋發現一個錢箱,內有現金港幣13,628.1元;在被告人斜孭袋發現兩部iPad、一部流動電話(牌子:小米)及一支螺絲批;及在被告人右褲袋發現一個密碼組合鎖(即用來鎖開關掣板盒的組合鎖)。

7.被告人於現場被警誡,罪名為“爆竊罪”。被告人表示身上檢獲的物品是偷回來的,“斷正”無話說。

8.餐廳東主(即控方第一證人)證實從被告人身上尋回的被盜財物是在餐廳的失物。

9.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再次確認被捕時所招認事項。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0.被告人自2004年至2019年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份與盜竊罪(12次)相關,有一次是企圖入屋犯法罪(2015年),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19年1月,因盜竊罪而被判­­5個月監禁。

11.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二。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並強調以下重點:首先,被告人及時認罪可享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單獨行事,他沒有破壞門閘進入處所,沒有使用更高端爆竊技術;第三,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犯案;第四,事主最終沒有損失。辯方大律師後來更正被告未婚妻在本案發生時已懷孕兩個月。

量刑原則

12.案例顯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ong Yiu CACC 381/2010更特別指出,正常來計這個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判詞第39段)。上訴庭在香港別行政范傑雄 [2009] 6 HKC 314明言,一名職業爆竊犯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在該上訴案,上訴人承認13項非住宅爆竊案,上訴庭以6年為起點,最後改判上訴人入獄4年。

13.就本控罪而言,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0個月監禁,就被告是否慣犯而要把量刑上調,本席邀請控辯雙方參考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控方立場是認同上述案例原則,上調幅度由法庭決定。辯方立場也認同上述案例原則,但要求本席不要考慮多次偷竊定罪。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偷竊和爆竊均是盜竊,被告錯而不改,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19年1月,因盜竊罪而被判­­5個月監禁。因此,其慣犯因素上調至33個月監禁。正如上訴庭在Chau Hon Kwong 一案指出,當法庭視被告的過去紀錄為加刑因素,無需要有超過一次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刑事紀錄和本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被告的整體刑事紀錄,及對個人及公眾的阻嚇性等。本席認為適合他的加刑幅度為3個月。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由33個月減至22個月。本席不認為有

進一步減刑基礎,最終就控罪判被告人22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