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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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以下是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9/2020[2020] HKCFI 25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9/2020

[2020] HKCFI 2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88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碧燕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0年9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10月6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一同在美聯物業分行工作已約半年,同為地產代理。控方證人指,事發當日早上11 時40 分,他坐在自己的書桌旁工作時,上訴人突然在他身旁踢他的右小腿一下(第一次)。他站起來,以身體向後推了上訴人一下。上訴人走到與他相距五至六尺左右時,拿起一個枱上的膠紙座(有重量的、上方有鋸齒,大約6 厘米乘15 厘米)掟向他,擊中他右前額近右眼位置(第二次)。其眼鏡脫落。當他低頭找眼鏡時,他指上訴人嘗試用左手去抓他的面部,他用手擋開(第三次)。上訴人隨即衝前,再伸手嘗試抓他的面部(第四次)。他以手推上訴人的左手臂及以手叉住她頸部對下前方的鎖骨位置,把她推向後,撞到後邊的牆。當他跑到門外時,上訴人仍手持並舉高枱上電腦屏幕作勢掟向他。他在下午才前往伊利沙伯醫院看醫生,因為他須先送一些文件給客人。他確認P1就是他額頭劃傷的傷勢照片。

辯方案情撮要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根據她向警方作出的會面記錄及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路向,她指是當她路過時,控方證人故意伸出右腳絆倒她,令她失卻重心跌倒。控方證人還以手义她頸把她推後令她後腦撞到一個鐵櫃,繼續以手摑打她的左面及以雙腳踢她,直至同事分開他們。她曾舉起電腦屏幕阻擋控方證人向她進攻。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動議上訴法庭採納新證據,包括她稱可顯示她在11:37 前已打電話報警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可顯示她和控方第一證人曾因客人的問題而有積怨的美聯物業公司電腦系統截圖、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提供的警誡供詞和警方的調查報告。

5.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以下事項,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

(1)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是中午前被她襲擊,但延至下午三時才到伊利沙伯醫院求醫。他的解釋於理不合;

(2) 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其他同事在場;

(3)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正常而言,他的腳不會伸出枱外被他人踢到;他所指的膠紙座亦從沒有被列作控方證物;

(4) 裁判官錯誤裁定她的傷勢是由控方第一證人「自衛」而導致的;及

(5) 第一控方證人在盤問下對是否認識「杜勁松」此客人一事支吾以對,裁判官沒有詳細分析,事件是否因她和控方第一證人爭客的過節而導致。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反對上訴人要求法庭頒令接納額外證據的動議,認為它們對上訴全無幫助、在原審時亦非可接納的證供。上訴人亦沒有解釋為何她在原審是沒有援引這些證供。

7.答辯人認為本案全屬事實上的爭議。而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當天11:40上訴人及控方證人皆身處店舖內,與上訴人現在所指控方第一證人11:30已經離開現場之說不符。上訴人所提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的疑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第17 段已詳細處理。控方證人忘記了當時是否有其他同事在場,只屬枝節,不影響他的可信性。「膠紙座」沒有檢測為證物亦不影響控方案情。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可能是他離開店鋪後自行弄傷的,只屬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臆測。裁判官在接納控方證人對事件的說法時,裁定控方證人义上訴人的鎖骨令她撞向鐵櫃屬於自衛的行為,屬無可厚非。故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討論

8.首先,本席拒絕上訴人要求採納新證據的動議。本席認為該些證據無助本上訴。控方第一證人的警誡供詞在原審時不屬可被採納的證供、而截圖亦非對本上訴的裁決有所影響的證供。電話記錄以茲顯示上訴人是何時致電999報警的,亦不能成為影響本上訴裁決的標的。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漏洞而剛愎被裁定他為誠實可信的證人,引致定罪不穩妥。

11.本席認為比較值得關注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正午前已受襲但延至下午才到伊利沙伯醫院求醫一事的解釋。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說:

「34.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發現額頭只是劃傷,而當時有文件急於送給客人。他以為額頭的劃傷只是小事,所以先送文件給客人,但之後至2 時許,他感到右眼和眼皮有些腫痛,便決定往醫院看醫生。

35. 從P1的相片可見,他額頭的傷勢,只是一些皮外傷,他認為是小事並不出奇。但之後感到右眼不適,大家都明白,眼睛對身體而言屬於較重要的部位。控方證人恐防眼睛有事才決定往醫院看醫生,本席考慮過,認為他的做法頗為合理,不認為他有任何隱瞞之嫌。

36. 另外,辯方亦質疑控方證人所稱右眼或眼皮有紅腫這點。因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人的傷勢是右眼眉觸痛,沒有提及任何紅腫。本席認為以控方證人的描述,被告人將有重量的膠紙座掟向他,打中額頭,也令到眼鏡跌下,眼鏡右臂尾部碰到他右眼皮的位置,所以他感到右眼有些痛,他以『紅腫』來形容,法庭認為只是一般言辭上的描述而已。本席不認為這點對他證供的可信性構成任何影響。」

12.根據謄本,控方第一證人在被盤問下有以下的說法:當日他大約中午12 時離開店鋪後,額頭既疼痛又流血[2]。他仍然堅持要先到寶靈街派送文件給客人,因為「搵食艱難」、「客戶至上」[3]。他表示,送完文件之後就尋找醫院[4]。然而,柯士甸道與寶靈街的距離很接近,即使送完文件,亦無需3 小時才到達醫院求診,何況他強調額頭當時是淌血的。他解釋之所以要延至下午3 時15 分才到伊利沙伯醫院,是因為他是「行路過去嘅」[5]、「我記憶當中呢,有一個地方係醫院,但係我去到嗰個地方唔係。」[6],因為他是新移民(2016 年來港),雖然在該區從事地產工作[7],他不知道醫院位置[8],但又驚打999報警「會產生額外嘅費用」[9],需要上網才找到醫院的位置[10]。從謄本看來,控方證人的答案根本就是天方夜譚,有違常理,難以令人信服。然而,裁判官只以三言兩語便處理了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不足之處。

13.假如控方第一證人對於他為何要延至數小時後才到醫院的原因都有所隱瞞,他其他的證供是否可信或可靠便成疑。他就事件過程的描述會否因應醫療報告的內容而削足就履?他有沒有特意誇大其詞形容眼睛「紅腫」(醫療報告並沒有「紅腫」的診斷,只是「右眼眉觸痛」)?如果與他在證人口供所述,數次的襲擊都曾被其他在同事分開或阻止[11],為何他在被盤問及當時是否有其他同事在場,他卻回答他不記得[12]?就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8 段只以「事隔一年零一個幾月的時間,他記不起,並不出奇」來輕輕帶過。另外,本事件是否因為身為地產經紀的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爭客的過節而導致?他在被問及杜姓客人時的證供或神態又有否閃縮迴避?裁判官只簡單地說:

「24. 同一公司有多於一名地產代理接觸同一個客人並不出奇,而且被告人只是接觸杜先生的太太,也不知道接觸的詳情。本席認為即使有這樣的接觸,不足以構成過節。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在這議題上迴避。」[13]

14.控方第一證人指被膠紙座所傷,為何膠紙座沒有被列為本案的控方證物?

15.上述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不理想。但相比之下,上訴人的確在事發後不久12:21已到達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醫[14]。上訴人在警誡下已作出辯白性供詞,指她並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然而,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並不支持她所指曾被控方第一證人掌摑左邊面頰的說法[15],裁判官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時似乎沒有使用同一標準。

16.本席認為,單靠控方第一證人充滿疑點的片面之詞來定上訴人的罪,並不穩妥。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2] 上訴卷宗第 65 頁M 行至Q 行。

[3] 上訴卷宗第 66 頁I 行。

[4] 上訴卷宗第 66 頁K 行。

[5] 上訴卷宗第 67 頁N 行。

[6] 上訴卷宗第67頁O行。

[7] 上訴卷宗第65頁T行。

[8] 上訴卷宗第65頁R行。

[9] 上訴卷宗第66頁D 行。

[10] 上訴卷宗第70頁T行。

[11] 上訴卷宗第68頁Q行至S行。

[12] 上訴卷宗第63頁A行。

[13] 上訴卷宗第20頁P行至S行。

[14] 上訴卷宗第 36 頁,辯方證物1 號。

[15] 上訴卷宗第 24 頁Q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