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滿林 Joe (又名趙素欣samu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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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欺詐罪,她承認控罪1、3及4,並同意有關案情內容。法庭應控方申請,批准把控罪2留於法庭檔案中,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對該項控罪進行聆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32/2019[2020] HKDC 8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2/2019

[2020] HKDC 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滿林J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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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0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國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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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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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四項欺詐罪,她承認控罪1、3及4,並同意有關案情內容。法庭應控方申請,批准把控罪2留於法庭檔案中,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對該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2.案發期間,被告人經營綠洲汽車集團有限公司(“綠洲汽車”)。黃衛邦(“黃先生”)是兆邦汽車投資有限公司(“兆邦”) 的東主,他的其中一個戶外陳列車場設於元朗八鄉 (“八鄉陳列車場”)。

3.2003年,黃先生開設兆邦,專營汽車買賣、按揭及保險。兆邦沒有特定的汽車買賣業務模式,部分汽車是車主直接賣給兆邦或是買家直接向兆邦買入,部分則透過中介人轉介。

4.約2015年,被告人時常擔當中介人,故與黃先生成為業務伙伴。被告人轉介擬賣車的車主給黃先生,亦向準買家介紹兆邦的汽車。兩人的營業方式包括以下做法:—

i.  兩人協議全部汽車買賣須獲黃先生授權。另外,全部買車款項均來自黃先生,而部分賣車收益須給予黃先生。由於必須先經黃先生授權方可賣車,故黃先生會知道何時收到賣車收益;

ii.  雖然黃先生透過被告人取得的汽車全部可停放八鄉陳列車場,但被告人有該些汽車的車匙,可自由將車停放任何售車地點,只要最終交易是獲黃先生授權便可;

iii.  被告人給黃先生/兆邦購入汽車,通常會立刻將車輛登記文件(“牌簿”)交給黃先生。牌簿上的指名人理應是車輛的合法車主,有牌簿才可轉移法定所有權。然而,礙於營業手法,黃先生管有牌簿後通常不會將車登記在他本人名下。

5.2018年8月底,被告人與黃先生之間的業務關係轉差,黃先生前往八鄉陳列車場,發覺很多汽車不知所終,於是致電被告人查問其中一輛汽車的去向。最終,被告人向黃先生透露已報失該車的牌簿,並在沒有黃先生准許下將該車賣給他人。案件報警處理。

6.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盜竊罪”。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她承認是綠洲汽車的唯一東主;約2014年,她開始與黃先生合作,黃先生負責提供資金給她買車。

7.2018年8月31日,黃先生從業務紀錄中點算八鄉陳列車場的失車數目共35輛,現簡稱為V1至V35。關於此35輛汽車,全部買車款項均來自黃先生,黃先生未有同意被告人出售汽車,35輛汽車卻不知所終。

8.簡單而言,控罪1、3及4涉及V1至V35,控罪包括35 次交易,手法各有些微差異(內容詳見控方案情),但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犯案手法:-

控罪1

(i)  被告人經營綠洲汽車,她將V1至V11賣給不同的客人,並借不同的藉口向客人取回相關的牌簿,之後,被告人向黃先生虛假地表示,她為黃先生或兆邦支付向各賣方購買V1至V11的款項,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黃先生付款總額港幣約609,098元給被告人、綠洲汽車及上述按揭機構作為購買V1至V11的款項,黃先生付款後,被告人給予黃先生汽車的牌簿和車輛過戶文件,並稱負責為黃先生物色買家,而事實上,早已向綠洲汽車買車的客人沒有出售相關的V1至V11給被告人、黃先生或兆邦。

控罪3

(ii)  被告人替黃先生或兆邦買入V12至V21,黃先生以756,030元付款給被告,作為支付該V12至V21,之後黃先生取得V12至V21的牌簿及車輛過戶文件,而被告人只負責物色準買家購買該些車輛,期後被告人向各別買家虛假地表示V12至V21的擁有人授權被告人出售該些汽車,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各別買家支付 (包括汽車部件及雜費的其他費用),被告人以總額港幣約881,015元出售V12至V21,而事實上黃先生沒有授權被告出售V12至V21,被告沒有向黃先生支付或分享銷售收益。

控罪4

(iii) 黃先生應被告人的要求付款購入V22至V35。被告人負責物色準買家,被告人向黃先生虛假地表示有各別買家表示會購買V22至V35,之後,各別買家卻取消購買V22至V35的交易。事實上,買家一早已向被告人購入V22至V35,沒有取消交易,被告人意圖詐騙而誘使黃先生不向被告人索取由被告人向各別買家取得的V22至V35出售收益的付款,被告人沒有向黃先生支付或分享銷售收益,總額港幣約1,559,020元。

刑事記錄

9.被告人曾在2010年5月干犯店內盜竊罪,被判罰1,000元。

求請陳詞

10.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家中有三名姊姊,被告人排行最細,母親現年過80 歲。父親在20多年前已離開家庭獨自生活。

11.被告人完成中三課程後,曾任職售貨員,汽車買賣代理,2014年開展汽車買賣業務直至被補為止。

12.2014年期間,被告人在黃先生的鼓勵及支持下,開辦其汽車買賣業務。其時被告人也得到許多客人的讚賞。

13.被告人為了促進推廣業務,花了大量資金開設網上廣告及宣傳費用上。但慢慢地,被告人的生意開始出現入不敷支,資金短缺的問题。在2017年9月被告人為了挽救公司,她斷然把居所也賣掉,以償還公司債務,但最終失敗收場。

14.本案的一連串欺詐是源自被告人買賣汽車生意業務經營不善和經濟困難。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是比較簡單。她只是欺騙或誘使黃先生從合法車主或汽車經銷商處購買車輛,然後把車輛出售給其他買家,沒有向黃先生支付或分享銷售收益。

15.辯方呈上香港懲教署牧師的求請信,牧師指被告人是一位非常盡責,對人誠懇有禮的人。所以希望法官能在量刑時給予更大的考慮。

16.被告人呈上自己撰寫的一封求情信,她深感內疚,利用了合作伙伴和客户對自己的信任,希望將來有機會重新踏入社會能做一份有意義和踏實工作。

17.就本案的情節而言,辯方在書面陳詞中指被告人的行為實非常接近破壞誠信,但他之後在口頭陳詞承認被告人的行為實質是違反誠信。辯方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一案讓法庭參考。

判刑

18.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罪行之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19.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2010] 3 HKLRD 334) 一案,上訴庭重申在張美嬌吳國榮之中訂立的量刑指引。有關指引適用在帶有違反誠信這元素之案件,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時,恰當量刑起點是不高於監禁兩年;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當金額是港幣100萬至300萬時,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5年。

20.本席首先考慮被告干犯的罪行是否涉及「違反誠信」。

21.至於何謂破壞誠信,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6 HKC 146就何謂違反誠信作出以下觀察:—

Breach of trust

26. It is a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where there exist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a defendant and the victim of his crime, his criminality is seen in more serious terms, justifying a more severe, or different type of, sentence. The classic examples of such a relationship are an employer and employee, a professional and client, customer or patient, a teacher and pupil and a parent and child. However, there are other types of relationship which, depending on the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may also fit within these categories; for example, a pastor and a member of the congregation, a police officer and a citizen and, in respect of a child, anyone who stands in loco parentis or an adult relative or friend of the family. There is also a relationship of trust between spouses, family members and close personal friends or colleagues. The defining quality of such relationships is that, by virtue of a person’s position or authority, he is entrusted with access to something or someone he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which he then misuses or abuses for his own personal advantage or pleasure.”( 本席間線作強調)

22.本案中,無疑被告人是被黃先生賦予信任,獲得黃先生信賴,令她能接觸一些假若她不是處於業務伙伴的地位或擁有的權力就不可能接觸的人或物,如案中的客戶和由黃先生所付款購買的V1至V35車輛和相關款項,但被告人就是為了一己的好處,而錯用或濫用她的地位或權力。因此,本席認為被告違反了黃先生對她的信任,構成法律上「違反誠信」的加重處罰因素。

23.控罪3的受害人為各別車輛的買家,他們與被告人之間不存在違反誠信的問題,處境與黃先生截然不同。各別車輛的買家購買V12至V21所付的費用為881,015元,法庭運用楊超一案是不合適的。但控罪3中,黃先生是向被告人支付了756,030元買入V12至V21的,最後黃先生卻沒有收到該批車輛賣車的收益,因此本席認為以756,030元作為控罪3判刑的基礎是適當的。

24.本案涉及黃先生付款給被告人購買V1至V35的所蒙受的損失為2,924,148元[1],這一點辯方也沒有異議。過程中,被告人卻沒有把銷售V1至V35的任何得益與黃先生支付或分享。

25.在本案中,被告犯上嚴重的違反誠信行為,她作為黃先生的汽車生意中介人,在兩年期間,向黃先生在買賣35輛汽車上,令到買家和黃先生蒙受不利,現在無力償還,黃先生損失不菲,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中的唯一求情理由是坦白承認控罪。

26.基於每項控罪的犯案情節和涉及的金額,本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 1  監禁27個月;

控罪 3  監禁30個月;

控罪 4  監禁42個月。

27.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每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控罪 1  監禁18個月;

控罪 3  監禁20個月;

控罪 4  監禁28個月。

28.考慮到被告人的全盤的罪責及黃先生的購車款項所招的損失總數為2,924,148元,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57個月監禁,認罪下的總刑期為38個月。

29.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1 及控罪3的刑期分期執行,但與控罪4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被處合共38個月監禁

  (陳慧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609,098 + $756,030 + $1,559,202 =$2,924,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