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October 2020.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
DCCC 86/2020 [2020] HKDC 9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9年10月22日下午約4時40分, 一隊便裝警務人員包括女警員16768在新界元朗水邊圍邨山水樓地下外進行反罪惡巡邏。他們發現被告在該處四圍張望, 右手按著他的短褲右前褲袋, 形跡可疑。女警員16768於是走近被告。當被告看見女警員16768時, 被告問女警是否在該處「交收」。女警員16768感到可疑, 隨即向被告表露其警員身份, 並且搜查被告, 在被告的短褲右邊褲袋內發現兩個膠袋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23.7克氯胺酮的27.4克固體(「涉案毒品」)。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涉案毒品是由他自用, 並要求女警員給予機會。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聲稱, 他從一名朋友取得涉案毒品, 及在案發時, 他正在等候朋友。 4.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在案發時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 犯罪紀錄 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現年29歲, 於1991年2月22日在中國深圳出生, 於3歲時移居香港。被告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二。被告曾任職快餐店工人、單車店技工和建築工人。被告最後的職業是在母親的凍肉店任職店員, 月入約港幣20,000元。但由於凍肉店的舖位被領展收回, 被告淪為失業, 直至案發時經已有約8個月沒有工作。 7.就著被告的家人, 他的父親從2006年起與家人失去聯絡, 在數年前亦經已去世。被告的家人有母親和兩名家姐。他現時與50多歲的母親和30歲的二家姐同住。被告仍未結婚, 但有一名現時9歲及就讀小四的女兒。被告與女兒的生母曾失去聯絡多年, 他的女兒亦與她的外婆(即生母的媽媽)同住。被告每月支付家用5,000至6,000元給母親, 亦支付3,000元給女兒的外婆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在被告被捕前約兩個月, 被告女兒的生母遇上車禍導致身體傷殘, 被告花上不少時間照顧她。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承認販毒罪, 不會以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求情理由。被告現時深知自己的行為錯誤, 十分後悔,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大律師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案[1]來協助本席考慮量刑起點。大律師強調, 被告從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 承認涉案毒品是屬於他的, 而且坦白承認控罪, 省卻法庭不少時間。因此, 被告應該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再者, 基於被告是初犯者、女兒年幼、從被捕至今經已被扣押一年, 期間被告作出深切反省, 知道罪行及後果嚴重, 故此承諾不會再行犯罪等因素, 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額外減刑。 9.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家人(包括母親、二家姐和二姐夫)、街坊和議員撰寫。被告在信中表示因經濟困難一時糊塗干犯本案。其他人均力陳被告因失業和受到損友唆擺而犯錯, 懇求法庭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1.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判刑指引和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承認控罪及沒有犯罪紀錄, 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辯方大律師只是要求儘量輕判被告。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在許守城案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13.被告販運23.7克氯胺酮。根據上述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6.22個月。在刪除小數位後, 本席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56個月。 14.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 15.至於減刑因素, 毫無疑問, 被告因為失業長達8個月, 亦有沉重的經濟負擔, 在損友的影響下干犯本案。但是, 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這些一切只是解釋了被告為甚麼會犯下這項嚴重罪行, 不能視為減刑因素。 16.當然, 由於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顯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37.33個月。 17.基於被告沒有犯罪前科,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給予被告額外減刑。但是,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King Wai (黃經緯)案[2]重申說明, 在嚴重罪行的判刑中, 被告因為適時認罪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之後, 他的刑期不應因為他沒有犯罪前科而得到進一步扣減, 除非他能夠指出或提出實在良好品格證據(evidence of positive character)。在本案中, 除了沒有案底之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有關被告的實在良好品格證據。因此, 這一點不構成減刑因素。 18.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的女兒年幼, 及被告需要供養她, 希望法庭可以酌量減刑。但是, 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家人苦況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被告只可以怪責自己, 在犯罪前沒有想清楚或罔顧一旦被捕, 他就會失去照顧和供養他的女兒和其他親人的後果。 1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和所有求情信。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7個月和10天。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