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 訴 安聯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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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在上址經營名為 "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 生意,他們聲稱貨物因水浸受到損壞。

Case No.CACV 364/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64/2002

CACV 36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364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182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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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
被告人 安聯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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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14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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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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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0年12月21日銀座商埸被人惡意弄至水浸。

2.原告人在上址經營名為 "Parklane Floral & Balloons Design" 生意,他們聲稱貨物因水浸受到損壞。

3.當時原告人在被告人投保了一份工商綜合保險合約。該合約經由一間名叫“Mollers Insurance Underwriters Ltd 馬勒保險代理有限公司”(“馬勒”)與一間名叫“經貿保險代理公司”(“經貿”) 分別代表被告人和原告人安排擬訂。

4.水浸後,被告人經馬勒公司安排一間名叫“美歷公證行”(“美歷”)進行調查損失。過了一段時間後,再由一間名叫“嘉福香港有限公司”(“嘉福”)進行調查損失。

5.被告人沒有按保險合約向原告人作出賠償,所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8282號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6.現在本法庭須處理的,是原告人在2002年5月28日向被告人發出的傳票,其中第(5)段要求「被告人或其任何代表,提交予4間公司(即“馬勒”,“經貿”,“美歷”,及“嘉福”)在處理原告人的索償事件開始,即2000年12月21日直至到現在期間,直接、間接......的所有書信往來, Fax文件,包括初期、中期及尾期或被解僱之前等等的所有報告信。」。

7.然而,從原告人在本庭的陳詞可見,其實他們想得到的,是這些公司在調查過程產生的文件,包括所有通知信。

8.因為申請是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款,其實原告人可得到的,應是被告人的誓章,表明該等文件是否現在或曾在他們的控制中。

9.被告人拒絕回應或提供該些文件,他們聲稱文件是享有法律特權。

10.原審時,被告人為支持這說法,只提交了一份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李淑玲的誓章。

11.在李律師的誓章中,她聲稱「由於惡意破壞事件發生後雙方已即時就賠償問題產生爭抝,........所以期間一切有關文件是享有法律特權的」。黃永輝法官接受被告人的聲稱,於2002年8月8日剔除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於是向本庭作出上訴。

12.由李律師的誓章可見,她並沒有提供她的聲稱是從甚麼來源得悉的。她在誓章中聲稱她對該誓章所證明的事實和事宜的所知,是她在處理此案過程中所得悉的。此等事實和事宜凡屬她本身所知的,皆屬真實。如非她本身所知的,則盡她所知及所信皆屬真實。可是她沒有披露若是她本身所知,因何她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而若非她本身所知,她是從何人或何文件或何事實得知該事實和事宜。是否每一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人則預期會就賠償問題產生爭抝,預期會作出訴訟,而須尋求法律意見?或是因為當時的水浸是出於惡意損壞,所以被告人假定必會就賠償問題產生爭抝?或是這是一件個別事件,是基於原告人的身份,或某些特殊事實,或某些發生了的特殊情況,所以令被告人預期會與原告人產生爭抝?這些李律師的誓章並沒有作出交代。

13.當被告人聲稱文件是享有法律特權時,舉證責任便落在被告人的身上。單憑被告人代表律師沒有披露來源的聲稱,是不足以達到舉證責任的標準,因為被告人須要證明該等文件的產生的主要目的,是為訴訟,或預期的訴訟,尋求法律意見。

14.然而在本庭聆訊上訴前兩天(即2月12日),被告人企圖將一份由一位名叫何賢輝(即被告人高級索償主任)所作的誓章存檔。在這誓章中,何先生企圖補充被告人證據的不足。

15.本庭不准許被告人現時才提供這些證據。該等證據應於原審法官席前提供,而不是等到上訴聆訊前兩天才企圖提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款: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如上訴是來自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則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6.本庭認為該條款內所提及的「是非曲直」(“on the merits”)的意思,是指判決並非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所作出。應用這點,若被告人現時才希望將何先生的誓章用作證供,則須要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1WLR 1489的條件,而代表被告人的劉佩芝大律師亦接納Ladd v Marshall的條件適用於非正審的聆訊。

17.本庭認為何先生的誓章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第一項條件, 因為他的證供不能顯示為何在原審法官席前,若被告人曾作出合理的努力,他們不能將這些證據提供。在何先生的誓章的第3及第4段,他聲稱他本人於2002年5月2日已加入被告人公司,取代了處理這宗索償的高級索償主任曾志鴻先生,因曾先生剛離開了被告人公司。他聲稱他當時未有機會了解這宗索償,而對案件的來龍去脈熟悉的,又別無其他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決定只是委任李律師作出回應,而李律師的誓章就在這情況下產生。他聲稱他本人本來對這件案件一無所知,須要花一段時間去細閱所有有關文件,所以直至本年2月初,為了準備本上訴庭的聆訊,才正式閱讀文件。

18.從上述可見,由2002年5月28日原告人作出申請,至2002年8月8日原審期間,已有兩個多月的時間,本庭認為應足以令何先生對事故作出了解及準備誓章存檔。本庭不能接納被告人在原審前不提供這些證據的藉口。退一步來說,儘管當時被告人未有足夠時間由何先生準備好被告人的證據,被告人亦應向黃法官申請延長將誓章存檔的時間,而不是在沒有足夠的證據情況下,將一份誓章存檔,而希望在對方上訴聆訊前,才將其他證據存檔。因此本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在合理的情況下,盡力將何先生誓章內的證供向原審法官提出,故本庭不准許被告人將何先生的誓章存檔。

19.就本上訴的議題,劉大律師向本庭提供了幾份被告人的證人供詞。這些證人供詞已在黃法官聆訊前存檔。根據一位名叫丘遠強先生的證供,他是“美歷國際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董事,他聲稱2000年12月22日時,他看見原告人把所有貨物都放在黑膠袋內,而當時他頗為愕然,他聲稱他問原告人為何沒有將未受損和受損的貨物分開。他聲稱廖女士表示所有貨物都已損壞了。丘先生聲稱他向廖女士表示他要將每個膠袋逐一打開來點算受損物品的數目,以進行存貨盤點。他聲稱他向廖女士解釋他們作為公證行人員是有責任點算存貨,有必要實際點算每件已受損和未受損貨物的數目以便進行估值。經多番解釋後,廖女士最後讓他們打開膠袋點算袋內的物品。

20.劉大律師中肯地接受丘先生的證人口供並沒有顯示他當時已預期被告人與原告人會有法律上的爭抝。但在經貿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市場經理張潤輝的證供內,他聲稱在2000年12月25日收到丘先生的來電,丘先生向他表示他沒有授權廖女士丟掉所有受損的貨物,但廖女士已這樣做。於是丘先生要求張先生立刻代他處理這事情,和阻止廖女士把貨物丟掉。張先生聲稱他立即致電廖女士,最後聯絡到廖女士後,向她表示她無權這樣做,而且她的做法違反了保單的條款。他亦表示當時廖女士拒絕採納他的意見,和他認為原告人在2002年12月25日將貨物丟掉是對原告人不利的。

21.現時雙方在訴訟的其中一點爭議,是原告人是否違反了保險合約的條款。被告人聲稱原告人丟掉所有受保的財產,是違反了第A2條條款的規定。從上述可見,根據張先生敍述2000年12月25日的事故,被告人可預期與原告人會有訴訟。因而以後所作出的文件,若主要目的是為尋求法律意見,將會享有法律特權。

22.儘管原告人聲稱張先生的供詞不正確,但本庭現時並不能否認他所作的聲稱。原告人陳詞中說,若被告人當時認為原告人已違反了保險條款,則不會在其後的律師信中,只提及違反了保單A5的條款而不提及其他包括A2的條款。儘管如是,但代表被告人律師沒有在該信提及其他違反條款,並不等於該日期之前,被告人對原告人是沒有存在預期會與原告人發生訴訟的可能,亦不能否認張先生供詞內所提供的事宜。因此本庭認為,基於李律師的誓章及張先生證供所指的日期,上訴應有限度成功,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被告人應根據第24號命令第7條提交一份誓章,述明以上傳票第(5)段的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若是2000年12月25日之前而產生的,是否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文件何時離手以及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23.至於本上訴的訴訟費用,本庭作出暫准令,被告人應付原告人在黃法官及本庭席前的訟費。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合伙人廖梓華女士代表。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