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99/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September 2020.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與及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99/2020[2020] HKDC 9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9/2020

[2020] HKDC 9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 2020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與及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2.2108年8月3日下午六時多,警員在天水圍一楝公屋大廈的25樓巡邏,在升降機大堂見到被告人形跡可以疑,將他截停。被告人持有一個袋,內有另一個袋,該袋內又有一個膠袋,載有三把一樣簇新各長48厘米的牛肉刀,每把刀刀鋒長大約35厘米,都是鋒利的。三把刀的刀柄由一張泡泡紙包裹,再被一條膠帶紮在一起。

3.警員在被告人褲袋內找到一個煙盒,內有:—

(a)  一袋8.02克晶體,含6.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b)  一袋0.23克晶體,含0.22克「冰」毒;及

(c)  一袋0.8克固體,含0.45克可卡因。

4.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以上毒品都是自用的。

5.警方帶被告人回他在流浮山輞井村的住所搜查,並無特別發現。

6.被告人後來對警方說,那三包毒品是當日下午5時左右,在天水圍買來自用,價錢分別為2,700元、200元及200元,他說毒品夠他服用三日。被告人說他會用錫紙去燒「冰」毒來吸,可卡因則放入香煙內服食。

7.警方估計,那兩包「冰」毒的零售市價為四千三百多元,那包可卡因零售價則為九百六十多元。

8.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控罪一中那小包「冰」毒和那包可卡因都是作販運用途,至於那大包的「冰」毒其中有20 - 25%是自用的,其餘的75 - 80%是作販運用途。控方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案底

9.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在2018年8月,他當時27歲。

10.被告人在2006年有一次涉及三合會罪行的案底;2009年有賭博案底;同年,他有第一次藏毒紀錄;2013年再犯兩項藏毒罪行,同時被判進戒毒所。

11.被告人在2018年7月5日一宗藏毒案中被捕,警方給予他擔保。約一個月後,他犯下本案的兩項罪行,也獲警方給予擔保。不過,被告人在一個月後沒有回到警署報到,直到2020年3月下旬才被警方拘捕。被告人在2020年4月3日被帶到屯門裁判法院,就他在2018年7月5日所犯的藏毒及藏有吸毒工具兩項控罪作答辯,他承認控罪。兩星期後,即2020年4月17日,他被判入戒毒所(即犯罪紀錄的第六項及第七項罪行,那是同一宗事件)。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戒毒所囚禁期會在本年10月內屆滿。

求情

12.被告人現年29歲。干犯本案的兩項罪行時,他是27歲,當時和未婚妻及兩名年幼子女同住流浮山。被告人在2018年9月沒有回到警署報到,至今年3月下旬才被警方拘捕。他在4月17日因在2018年7月5日干犯的藏毒及管有吸毒工具罪,被判入戒毒所。

13.辯方律師說,被告人自2009年吸毒,服食多種毒品,過往四次藏毒罪行,分別涉及氯胺酮、可卡因各一次,及兩次管有「冰」毒。

14.律師說,被告人在本案發生當日較早時間向人買來控罪一的「冰」毒及可卡因。那小包「冰」毒及那包可卡因是作販運用途,那大包的「冰」毒其中20 - 25%被告人會自用,其餘的75 - 80 %則作販運用途。被告人買了毒品後,帶著毒品往天水圍,從朋友那處接收控罪二那三把牛肉刀。被告人說,那三把刀是用來對付他在流浮山住所附近的惡犬。

15.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說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輕判。

16.律師說,按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那兩包純量共為6.9克的「冰」毒,販運的判刑起點可高至70個月監禁,但亦有法庭判得較輕。

17.律師說,那包0.45克可卡因的販運判刑起點應在兩年監禁以內。不過,律師指出,案中的可卡因份量遠低於「冰」毒數量,法庭應考慮採用‘combined approach’去量刑,除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判刑扣減外,還應給被告人自用部分「冰」毒的判刑扣減。律師說,被告人自用的「冰」毒是那大包「冰」毒6.68克的20 - 25%,即1.33至1.67克「冰」毒。

18.律師說,控罪二那三把牛肉刀都放在袋內,沒有露出來。

19.律師提及一些案例,涉及管有一把牛肉刀,法庭的判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律師叫法庭參考該等案例,儘量輕判被告人。

判刑

20.被告人在控罪一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涉及一包大的「冰」毒,純量為6.68克,一小包「冰」毒,純量為0.22克,及一包可卡因,純量為0.45克。被告人在庭上承認那小包「冰」毒及小包可卡因都是全作販運用途,至於那大包的「冰」毒,其中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是自用,其餘作販運用途。控方接納此說法。

21.按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冰」毒的判刑起點為三至七年監禁,兩包「冰」毒共為6.9克,販運的判刑起點應計為67個月監禁。

22.被告人管有那小包可卡因作販運,數量為0.45克,若單一去計,販運如此數量可卡因的判刑起點應在一至兩年監禁之間。

23.被告人管有的「冰」毒份量比可卡因份量高出很多,本席認為用‘combined approach’去量刑會較為適合。

24.若以‘absurdity test’的方法去計算,即把那0.45克可卡因也當作「冰」毒,控罪一涉及的毒品可被視為合共7.35克「冰」毒。按判刑指引,販運如此數量的毒品,判刑起點應為70個月監禁。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一中那0.45克可卡因的販運,另外加刑三個月監禁已經足夠。

25.被告人說那大包的「冰」毒純量為6.68克,其中有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會作自用,控方接納此說。本席認為可給被告人自用扣減七個月,因此販運那兩包「冰」毒的最後判刑起點便下調為60個月監禁,加上販運那包可卡因的額外三個月監禁,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便是63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的最終判刑為4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6.被告人管有三把鋒利的牛肉刀,那些刀可用來嚴重傷人,甚至奪命。被告人說從朋友那處拿來打算對付狗隻,此說荒謬。對付狗隻怎須用上這樣鋒利的牛肉刀,更毋須使用三把。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那三把牛肉刀,必有不法用途。被告人管有此等武器,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二的認罪判刑為8個月監禁。

27.麥機智大法官在陳錦枝 案,CACC 357/2016第18段指出如此分開的罪行,刑期應分期執行。

28.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為分開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也要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另外,被告人在本年4月17日在屯門裁判法院被判進戒毒所,他在該處被囚至今,將近六個月。若本案能在早些時間盡快帶來區域法院及早處理,被告人在本案將會被判長期監禁,因此他的戒毒所羈留令會即時告終,不用像現在待在戒毒所多時。本席因此考慮及考慮到兩項罪行的整體刑期問題(totality),頒令控罪二的8個月監禁,其中只有四個月須和控罪一的4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為控罪一及控罪二須合共入獄46個月。〔按《戒毒所條例》第6A條,被告人在本案被判監禁達42個月,他在屯門裁判法院案件337/2019及屯門裁判法院案件TMS 57/2019被判進戒毒所的羈留令,即告終止。〕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