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深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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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20/2019[2020] HKCFI 27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0/2019

[2020] HKCFI 2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96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深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3日

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某一位大律師代表。現在則由譚健業大律師代表。

完備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有四個,分別為:

(1)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期望上訴人必須遇見任何路面變化,包括有其他汽車在沒有預警下逆線行駛,綜觀本案的案情事實,原審暫委裁判官用於上訴人身上的駕駛標準是明顯過高,差不多要近乎完美;

(2)  原審暫委裁判官以上訴人行車紀錄儀拍攝的士車內之片段,推論上訴人能清楚看到對方汽車逆線行駛,是錯誤地假設攝錄機鏡頭的角度和上訴人視線的角度相同;

(3)  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

(4)  基於上述原因,原審暫委裁判官就上訴人之定罪實為不安全,亦不穩妥,應予以推翻。

原審時控辯雙方案情

4.原審時控辯雙方案情撮要列舉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至3 段,如下:

「2.  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指出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被告人駕駛他的的士TF791,控方第一證人李宇軒先生則駕駛他的私家車HR2801順序在麼地道往紅磡方向行駛。在接近南洋中心之時,李先生見到被告人開始靠左減速,於是李先生在的士右方爬頭。當兩車平排之時,的士突然扭右,以致的士的右車頭撞向私家車的左車頭,引致兩車在碰撞點損毀。控方證物P1被告人車內的行車紀錄儀片段亦拍攝得到案發經過。

3.  辯方案情簡單而言是指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被告人正在準備右轉。他沒有在行車線上靠左行。他在右轉之前觀察了左邊、中間及右邊的倒後鏡。他見到沒有車輛駛至便打右燈然後準備右轉。就在他右轉之時,李先生突然以高速駛至的士旁邊與的士發生碰撞。」

本席的考慮

5.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

6.上訴方將對方車輛的活動定性為逆線行車。這是漠視對方車輛活動的真正意義:就是超車(或稱爬頭)。在雙線雙方向的馬路上,中間只由斷續線分隔,正如裁判官所稱,在右邊越線超車是可以的。所以,正如裁判官所說,對方車輛的活動並非不能預見。

7.雖然上訴方這方面的陳詞不歸納在上訴理由內,但既然已經提出,本席姑且簡短處理。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定點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指對方車輛高速行駛。其實高速與否,從控方證物P1(上訴人車輛的行車紀錄儀錄影片段)已可見一斑,不需要特別從上訴人的主觀觀察得出答案。從本席在P1的觀察,對方車輛超車時有一定速度,但從越線(及逆線)超車的角度來看,這是正常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有否一直留意路面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背後的路面情況。從P1可以看出,在關鍵時刻[1],上訴人沒有視察中間倒後鏡。事實上,在碰撞前的一段長時間,上訴人也沒有視察中間倒後鏡。本席認為,這就是上訴人沒有適時察覺對方車輛開始超車動作,及作出相應反應的主要原因。單是這點,便可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8.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9.上訴方依賴裁斷陳述書的第13段某部分作出這項投訴。 現將該部分抄錄如下:

「13.  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存有一個關鍵的問題,就是被告人指他在右轉之前曾觀察後方的交通狀況之說法並不可信。被告人指當時他曾觀察過左邊、中間及右邊倒後鏡,他看到沒有車輛駛至,於是他打燈並準備右轉。然而根據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可見,案發地點的麼地道為一段大直路,該段路的路面在案發時亦沒有出現任何阻礙物。從行車紀錄儀拍攝的士車內之片段(顯示時間為[12]:54:32)可見,當被告人減速至接近停下並準備右轉的一刻,李先生的私家車其實已出現在的士的右後方。 …… 考慮到行車紀錄儀的片段…… ,本席認為如果被告人在右轉之前曾觀察左邊、中間及右邊倒後鏡的話,他必然會留意得到私家車正在的士的右後方近距離駛至。本席認為被告人指他觀察了三塊倒後鏡也不發現私家車駛近的說法並不可信,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證供。」(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10.上訴方重點依賴本席在以上強調的句子。正如本席在討論上訴理由一時所說,上訴方在上訴理由二把對方車輛活動的重點放在逆線行車。而事實上,對方車輛整個超車動作是由上訴人的正後方開始,至右後方,再到右方,而並不單是逆線行車。裁判官沒有如上訴方一般將重點放在逆線行車,而是正確地指出假若上訴人「在右轉之前曾觀察左邊、中間及右邊倒後鏡的話,他必然會留意得到私家車正在的士的右後方近距離駛至」。裁判官沒有如上訴方所指作出錯誤的推論。裁判官使用的只是常理。事實上,從P1所見,上訴人長時間地(包括在關鍵時刻)沒有視察中間倒後鏡,這是導致最後碰撞的主要原因。」

11.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12.上訴方的陳詞強烈依賴一點,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就發生兩車碰撞前,究竟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有沒有停下」的說法有不同的版本。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9至11段已經完整地處理了這個陳詞,現抄錄如下:

「9.  辯方亦質疑李先生就的士在發生碰撞之前是否已經完全停下一事之證供在其書面證人供詞及庭上證供出現了不能磨合的差異。李先生確認他在書面證人供詞裡指的士當時以大約時速10公里行駛,他沒有提及過當時的士已停車。然而,李先生在盤問時則指當他距離的士大約三至四個私家車車位時,的士已停車。李先生在進一步盤問時表示因為時隔太久,他已不能記起的士在碰撞之前是否已經停車。不過李先生在翻看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後已確認片段顯示當時的士並非完全停下。而李先生在翻看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後亦確認因為錄取書面證人供詞的時間較他在庭上作供的時間更為接近案發之時,所以他在該份供詞提出的說法最為準確。

10.  本席認為李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對案發之時的士有沒有完全停下一事印象模糊。不過本席亦留意到案發時間為2018年6月28日,而審訊卻在大約一年之後,即2019年6月3日才進行。李先生對於案件的詳情未能清楚記起亦並非不合情理。關鍵的是李先生在翻看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及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後亦清楚確認辯方提出的說法,即的士在碰撞前並非完全停下。本席認為李先生作供時態度坦白,在盤問下也沒有絲毫迴避。本席不認為李先生就此方面提出的證供會影響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11.  無論如何辯方此項質疑根本並不影響控方的案情。行車紀錄儀之片段已清楚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人的駕駛情形。該片段顯示的士在碰撞前靠左減速至接近停下,但沒有完全停車。」

1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方法及理據合理及合乎邏輯,所以不會輕言干預。

15.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四

16.雖然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不屬完美,但本席在參考過整個上訴卷宗的內容後,沒有發現定罪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17.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結論

18.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譚健業大律師代表



[1] 關鍵時刻可包括上訴人的車輛在減速前一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