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紫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97/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November 2020.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成,被判罰款二千元。

Case No.HCMA 297/2019[2020] HKCFI 27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7/2019

[2020] HKCFI 27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9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紫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9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成,被判罰款二千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今,則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在表格101(定罪上訴),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在表格102(判刑上訴),上訴人只採納列印在表格上的概括理由,即判處過重。

原審時控方及辯方的證供

5.裁斷陳述書撮錄了控方及辯方的證供,如下:

控方証供

2. 譚晉榮(第一證人)於2018年12月20日起參與由上述學院舉辦的推土機操作課程,他與被告是當時開始認識的學員。事發前數天他與被告曾有爭執,兩人因此曾遭學院的邱主任傳召。譚先生亦因為被告向他吐痰而報警處理,學院因此需要派出監督來平息紛爭。譚先生指被告曾表示他對操作機械甚有要求,做不到便會十分煩燥。

3. 於2019年1月14日上午8時左右譚先生返回學院以後與另一學員如常預備為機械做保養。 期間他遇見被告,後者以粗言穢語挑起爭端。不久,有導師助理孫聆肇(辯方第三證人)經過並嘗試分隔他們,然而被告依然不斷企圖衝向他。譚先生因此進入導師室希望找來邱主任控制被告情緒。當他與邱主任說話期間,被告突然從他的右後方繞過來站在他前方。由於與邱主任說話期間他的右手食指正好指向對方,被告身體突然撞向他的手指並大呼被他戳到。當時被告與他面對面,身體非常貼近。隨即被告用右膝向他陰囊頂撞了一次使他感覺痛楚及痲痺。隨即在場人士分隔了他們而他也報警求助。譚先生否認是他主動以手指戳被告。P5顯示當時他與被告、邱主任及黃志強導師於事發時的位置。

4. 第二證人黃志強是學院的導師,案發時是由他教授推土機操作。由於被告於一年前曾在學院學習其它機械操作,他早已認識他。於事發當日早上8:10分左右譚先生突然進入導師室要求邱主任控制被告情緒。 當時被告尾隨並走到譚先生面前。由於譚先生正伸出了右手食指向邱主任說話,被告突然挺起胸膛往譚先生方向移動然後大呼被戳到。隨即,黃先生見被告舉起右膝撞向譚先生下體。從譚先生進入導師室至發生襲擊大約為3-5分鐘。由於當時黃先生所在位置距被告只有1米,距譚先生為1.2至1.3米而兩人正在他的左前方,他清楚看到他們之間的肢體動作;他指沒有任何物件阻礙他的視線。

5. 當辯方詢問他對被告的評價,黃先生指後者十分自我,自我要求甚高。被告具反叛性格,與正常學員有別。被告並不希望其他學員知道以往他曾在學院學習,午膳時也不會與自己組別同學共聚而是在校內遊走。被告甚至對他也不尊重, 說話具侮辱成份。黃先生對待學員沒有分別,在他心目中每一位都是一樣的。當日他在導師室內聽到被告在室外辱罵譚先生並且他是邊進來邊大聲以粗言穢語吵鬧。襲擊發生時他正面對譚先生的左側及其正面約7、8分與及被告的右側。他不同意譚先生曾伸手戳向被告胸口,也不同意被告沒有起腳施襲。

辯方証供

6. 劉啓明(第一證人)是教按操作掘泥機的導師,事發時他正在導師室更衣。突然,他看見被告首先進入導師室而譚先生尾隨其後,兩人期間一直在爭執。D1顯示了當時他的位置,亦即在導師室的最前方接近大門。導師室是一個40呎長的貨櫃。他指兩人走到導師室未端亦即邱主任的座位,後者便分開兩人。他沒有見到譚先生戳向被告,也沒有見到後者以膝頭頂撞前者;他指兩人身體沒有接觸。當時他與兩人相距12-13米,他形容其視線沒有受阻。

7. 事發時被告與譚先生面對面,他只能看見後者的背部。他同意兩人身形及高度相約。他否認譚先生阻擋了被告的身體但同意未能看見前者的前方發生何事。他同意被告是邊走邊貼近譚先生。他同意譚先生曾用手指指向邱主任但他否認被告用身體撞向他的食指。他曾聽到被告大呼譚先生戳他。

8. 第二證人梁偉明是另一名導師,事發時同樣身處現場。他目擊兩名學員進來導師室吵鬧。D2顯示當時他及其他人身處的位置。他指兩人有少許肢體上踫撞,期間雙方均有挺起胸膛。不久,他便離開該處沒有進一步觀察下去。

9. 第三證人孫聆肇確認當天早上注意到兩人在爭吵然後譚先生進入了導師室找邱主任,被告隨後。由於恐防將會發生什麼事他也跟隨在兩人之後。D3顯示他與各人位置,當時他距兩人大約18吋。他目擊兩人在室內距離愈來愈近,雙方面對面胸口也快要碰到。突然他聽到譚先生說被告動手並著他不要。孫先生沒有見到被告動手,稍後譚先生則離開表示要報警。

10.孫先生同意對當日的事發過程及雙方對話內容已不大清楚。他同意被告的位置是最接近邱主任而譚先生是站立在他的下方。當時他本人是面對著譚先生的右側及被告的左側,他已忘記譚先生有否用手指指向邱主任方向,然而他同意被告挺起了胸膛以後行往譚先生因而被戳。他忘記了被告有否大呼被戳。他同意兩人非常貼近因而未能看見被告的右膝有否動作。譚先生大叫為何動手以後才離開導師室。」

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人的原因

6.為本不服定罪上訴的目的,本席認為只需要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的不接納辯方證人的原因抄錄如下:

「14. 就辯方的3名證人,第一及三證人就兩人進入現場的先後次序互相矛盾。本席必須一提的是有關草圖(P1)是四方形而現場是一個40呎長方形的辦事處。因此,必需注意的是草圖某程度上扭曲了現實(另參考P4第4段),不能準確地反影室內情況及各人的位置。劉啓明是在導師室的前方而被告及譚先生是靠近邱主任在後方,他們之間相距了12-13米。由於劉先生是面向譚先生的背後,本席裁定他根本並非在一個合適位置可以觀察到兩人之間的事情。他看不見被告以右膝頂撞譚先生是可以理解。他指兩人身體沒有任何接觸顯然不是正確。基於他的位置及距離劉先生證供的準確性存疑,本席不予以依賴。

15.梁偉明目睹了兩人有少許肢體上踫撞以後便離開導師室,他的證供並不見得幫助辯方。辯方曾提出本席可以不給予其供詞比重,本席因此不理解辯方為何傳召他?

16.孫聆肇支持了控方所指被告是挺起了胸膛以後往譚先生方向移動而被戳的。他指二人幾乎面貼面而當時他是面對著被告的左方,本席裁定當時他只是沒有注意到被告右膝的動作而並非因為後者沒有這方面行為。他承認對事件記憶模糊,事實上他的觀察也遭受障礙。本席裁定無一辯方證人的供詞足以動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列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7段,如下:

「17. 被告現年27歲,現在一所夜校就讀。有關學院因事件把他列入黑名單,以後再無法在該處就讀。辯方求情指出這是單一事件,譚先生的傷勢較輕微,以後也不會再發生。被告現仍需依賴家庭經濟上的支持。」

本席的考慮

8.本席已經參考上訴雙方的書面及口頭陳詞。

9.上訴人陳詞稱,他沒有做過,所以不應該判罰二千元。不過他接受,假設他有做過,那麼二千元並非是一個太重的罰款。

10.上訴人重複原審時的辯方案情,即辯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均異口同聲,說上訴人只是和控方第一證人出現口角,沒有發生任何身體的肢體衝突。

11.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已經在審訊時對各個辯方提出的疑點作出妥善處理,其分析極為詳盡。答辯人更指,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並無遺漏或犯錯;另外,裁判官拒納辯方案情,實無可詬病之處。

12.本席在整體參閱裁斷陳述書後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13.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14.就著判刑上訴,答辯人陳詞稱,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罰款二千元並非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15.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亦看不到判刑有任何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結論

16.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均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及判刑。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