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Hoa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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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977年6月2日在越南海防市建瑞縣東方村出生,婚後移居到廣寧省芒街市,有1子1女,丈夫與子女在越南。曾受小學教育,2009—2011年經營服裝店。2011—2015年到南非按摩店工作。

Case No.HCAL 2896/2018[2020] HKCFI 28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896/2018

[2020] HKCFI 2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896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Hoa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
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法官裁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 3條規則)

    經只考慮有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1977年6月2日在越南海防市建瑞縣東方村出生,婚後移居到廣寧省芒街市,有1子1女,丈夫與子女在越南。曾受小學教育,2009—2011年經營服裝店。2011—2015年到南非按摩店工作。

2)2009年向Giang借了5億越南盾開設服裝店,每日利息5百萬越南盾,沒定還款期。Giang是黑社會人士,聽聞曾暴力對待欠債人,甚至殺害他們。由2009年初至2010年中,她每日準時付利息。後因顧客賒賬,加上生意轉差,自2011年2月開始未能付利息。那時,她到兄姐家中暫住避債,Giang曾多次帶人到她家搗亂,扔石入屋,曾兩次當面威脅殺她,但沒有傷害她的丈夫和家人。她沒有向公安舉報,因公安貪污猖獗,與債主勾結,不會調查。她曾到胡志明市避債,但被Giang找到。她沒有錢到其他城市定居。

3)2011年8月獲簽證往南非當按摩師,但薪酬不足以還債。期間,Giang沒有向她的家人追債。約4年後於2015年4月返回越南,Giang並沒有發現她,不過她仍感不安,遂在2015年5月31日經深圳偷渡到香港,6月2日向入境處自首並提出免遣返聲請,7月8日獲批准保釋。Giang從沒有傷害她的家人,但仍間中質問丈夫關於她的情況。

4)申請人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擔心人身安全和生命會有危險。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5)Giang從沒有傷害申請人或其家人,兩次當面恐嚇也沒有傷害她。其次,當申請人離開越南後,她的家人從沒有受傷害。到2011年1月尾,以日息5百萬越南盾計,申請人不但已還清債項[1],而且總額已達債項的7倍,這很可能是Giang沒有再追債的原因。處長認為她受侵犯人身安全和危害生命的機會低。

6)根據有關「原居國資料」,越南政府近年對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都有改善,監察執法機關和打擊貪污有一定成效。處長認為越南當局會適當保護申請人的權益。

7)申請人有謀生技能,身體健壯,只40多歲,可以到河內、南定和海防等城市定居,那些大城市人口很多,Giang不輕易找到她,處長認為要求申請人國內遷移並非過於苛刻。

8)就人權法案第3條而言,基於上文的分析,處長認為申請人的身體和精神沒有受到「最起碼的嚴重傷害」[2],若送回越南,受這種對待的風險並不實際存在。其次,沒有證據這案的背景跟死刑或種族滅絕有關,也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會被無理剝奪生命,所以違反人權法案第2條的理由也不成立。

9)就受迫害風險而言,申請人並非《難民公約》訂明的難民[3],加上本案是私人債務糾紛,與迫害的原因無關。

10)由於這案背景是私人債務問題,並沒有政府人員參與、唆使或默許,也沒有證據越南政府刻意不調查和懲處。加上本案對申請人的侵害並不符合「酷刑」的定義,處長不接受《入境條例》酷刑聲請的理由。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1)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18年10月與上訴委員會審裁員會面,11月26日審裁員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a)  雖然申請人指Giang多次與其他人到她家追債,但她和家人從沒有受傷害,而她只是聽聞Giang有黑社會背景。

b)  申請人可以到南非工作,自願返回越南,又再離開,完全不符她聲稱生命受威脅的講法。

c)  究竟Giang曾到她的服裝店搗亂,抑或是到她家搗亂,申請人前後矛盾。在面見時改稱先到服裝店後到她家搗亂。

d)  申請人從沒有向公安舉報,顯示越南當局並不知情。加上申請人經正常渠道進出越南,顯示越南當局沒有參與這事或針對她。

e)  申請人沒有在當地時向南非或中國申請不遣返保護。

f)   根據她的申請表格內容,她在南非4年期間,Giang沒有到她家追債。但面見時,她指代表律師沒代她填妥,實情是在這期間Giang曾向她家人追討。

g)  面見時申請人表示每月最高可賺4,000萬越南盾,但她每月須還利息1億5000萬越南盾,她未能解釋如何負擔。

h)  申請人向Giang舉債5億,但顧客卻共賒賬10億,這經營手法不合理。其次,她對店鋪的面積,租金等細節都交待不清,只推說忘記了。

i)  她承認以旅遊簽證到南非,在那裡當非法勞工兩年多。

12)基於以上所述,審裁員認為申請人不誠實,完全不相信她的申請理據。

13)審裁員指出申請人沒有向越南當局投訴或求助,本案純涉私人債務。何況,根據「原居國資料」,越南的刑事檢控制度有效調查和懲處不法份子,也有反貪污部門處理貪污問題,審裁員認為越南有合理保障國民安全和權益的機制。

14)關於《入境條例》的酷刑聲請,審裁員認為本案沒有酷刑,申請人身體或精神沒有受傷害,本案純是私人債務問題,沒有越南當局人員參與,唆使或默許,申請人沒有投訴。審裁員接受越南政府可合理保障國民的安全和權益,申請人也可以自由在國內遷徙到其他城市,審裁員不接受這申請理由。

15)關於《人權法案》第3條,審裁員指出申請人未能證實她曾受侵害至「最起碼的嚴重程度」,加上本案的證據,申請人未能證實若將她送回越南,她會受到侵害的風險實際存在。同樣,越南政府並沒有針對她,申請人的證據不符合《人權法案》第2條的要求。

16)關於遭受迫害風險,審裁員指出申請人不符合「難民」的定義,申請人不是因任何《難民公約》的原因而受到迫害,不接受這理由。

17)本案純是私人債務問題,Giang與越南當局無關,而且他的影響力只局限於申請人的家鄉一帶。再者,越南政府准許國內遷徙,越南人口很多,國土不算少,以申請人的情況,要求她遷徙不是過於苛刻。

司法覆核

18)申請人於2018年12月17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她在誓章提出理由,現扼要討論如下:

a)  她指越南政府其實十分腐敗,在2006年總理更因此而辭職,她認為審裁員錯誤引用資料。本席認為審裁員和入境事務處處長考慮的「原居國資料」都是來源可靠,如美國國務院、英國內政部、國際刑警和人權監察等等,而且是2013—2017年前後發布的,本席認為相當可靠。申請人用2006年總理辭職一事去否定越南的情況並不適合。

b)  她指審裁員作出決定時很多主觀猜測,沒有闡明準則(例如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又錯誤指她說謊和改變證據等。本席必須指出,審裁員在決定一項事實時(例如傷害程度),都考慮過有關證據然後作出推斷,並非憑空猜測。有關詞彙在案例有說明,有特定的意思,審裁員也在決定書提出過,本席認為沒有不公。

c)  她指審裁員有偏見,沒有客觀論證。本席已小心考慮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審裁員親自面見申請人,最能掌握她是否可信,審裁員同時對照她申請書等文件內容,才作出決定,並非對申請人有偏見。

19)本席考慮過入境事務處處長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在本申請,主要考慮後者的理據。本席認為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0年11月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11/6/2020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Hoa
  已於 11/6/2020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732/17/4/8/V1154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86/17 (formerly RBCZ/11904/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根據處長計算,申請人已償還約36億5千萬越南盾。

[2]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3] 她的生命或自由因種族、宗教、國籍、政治見解和參與社會團體而受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