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521/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20 before 黃禮榮.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Sharing Principle – Special Contribution – Debt Assessment – Costs – Property to be sold and proceeds split equally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Special Contribution Claim · Assessment of Debts · Cost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Net proceeds split 50/50.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6521/2016[2020] HKFC 2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Oct 2020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521 / 2016

[2020] HKFC 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6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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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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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0年4月21、22日(半日)、9月8日(半日)及9日(半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0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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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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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審訊。

2.妻子是本案的呈請人,丈夫為答辯人。

背景

3.雙方在1997年2月正式結婚,在此之前,兩人在1994年3月已生下一名兒子。

4.之後,兩人在1998年6月生下一名女兒。

5.在相若的時間,一家搬進婚姻居所。婚姻居所原先為一個公屋單位,當時單位的戶主是答辯人的祖母。在祖母離世後,呈請人成為單位的戶主。雙方在2013年1月以呈請人的名義購買了該公屋單位。

6.好景不常,呈請人在2016年5月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呈請離婚。雖然答辯人最初反對離婚,但後來終於放棄。法庭在2017年1月4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7.由於兩名兒女已年滿十八歲,法庭在2017年3月7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8.雖然最終離婚令已在三年前頒下,但附屬濟助的問題遲至本年才處理。箇中原因一方面是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所影響,但主要是由於在此之前答辯人需要在監獄服刑所引致。

呈請人現時的情況

9.呈請人因婚姻問題在2016年3月與兩名兒女搬離婚姻居所。與此同時,呈請人向法庭申請並獲頒下禁制令,禁止答辯人騷擾呈請人及兩名兒女。該禁制令現已獲解除。

10.呈請人與女兒其後在2018年5月搬回婚姻居所。呈請人現時與女兒在婚姻居所生活。

11.兒子現年26歲,已大學畢業,主修土木工程,財政獨立。

12.女兒現年22歲,剛剛從中文大學工商管理系畢業,亦已財政獨立。

答辯人現時的情況

13.答辯人在2017年12月搬離婚姻居所,好讓呈請人及女兒能搬回居住。審訊時,答辯人在油麻地租下一間「劏房」居住。

公開建議

14.審訊當天,雙方均修改了他們在「審前覆核」時所提出的公開建議。

15.呈請人建議支付答辯人整筆付款三萬元,另加贍養費每月3,000元,但條件是答辯人需完全放棄追討婚姻居所的任何業權或利益。

16.其後,呈請人將整筆付款增加至五萬元,亦同意在首兩年向答辯人支付贍養費每月3,000元,之後將贍養費增至每月5,000元,但條件仍然是答辯人需完全放棄追討婚姻居所的任何業權或利益。

17.在結案陳詞當日,呈請人將整筆付款的金額增加至20萬元,在本年12月支付,但卻取消了支付贍養費的建議,先決條件仍然是答辯人須完全放棄在婚姻居所的任何業權或利益。

18.答辯人一直的立場是,儘可能不將婚姻居所出售,好讓呈請人及兒女有安居之所。但在將來,倘若婚姻居所需要出售,他要求獲得一半的賣價,即與呈請人平分。他並不認為有任何因素可偏離雙方平均分配婚姻資產的原則。

19.答辯人要求呈請人支付五萬元的整筆付款與及支付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這五萬元是應付他當前的經濟窘境,好讓他能支付租金按金及上期,有一安居之所而不需要露宿街頭。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20.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1.終審法院在LKW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22.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確定資產

23.不爭議的是婚姻居所是雙方唯一的婚姻資產。

24.如前述,婚姻居所原先是一個公屋單位。雙方在2013年透過「租者置其屋計劃」以呈請人的名義購買。當時買入價是221,800元,是一次過付清的。呈請人指購婚姻居所的資金來自三方面︰(1)她與答辯人有積蓄13萬元,(2)她向母親借了三萬元,及(3)她在內地因收地有人民幣六萬元的賠償。

25.一直以來呈請人與答辯人及兩名家庭子女都在婚姻居所居住。

26.婚姻居所現時沒有任何按揭,但若出售是需要向「房屋委員會」繳付地價的。根據2017年9月的估價報告,婚姻居所在「租者置其屋第二市場」的市值約197萬元。本席同意代表呈請人的梁律師指在繳付地價之後,婚姻居所的淨值約200萬元。

債務

27.呈請人的學歷只有小學六年級的程度,輟學後便一直工作至2008年。當時她已與答辯人結婚,並生下兩名家庭子女。呈請人指答辯人一直不務正業,先後經營安排內地女子到香港賣淫及無牌麻雀館的非法生意。她在2008年開始亦協助答辯人經營賣淫的生意。在婚姻期間呈請人需要不斷向親友、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以維持生計,養活兩名家庭子女及支持答辯人的非法生意及其他債務。

28.呈請人日期2018年12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在這些年間她向母親、姐姐、表姐、兒子、女兒、答辯人父親及銀行的借貸達約776,300元。她日期2019年9月23日的誓章報稱債務減至約700,863元。

29.答辯人同意呈請人曾向外借款,特別是向他的父親借了總共10萬元。答辯人亦同意呈請人曾向她的母親借貸,他亦提及到他的父親曾經向呈請人的母親作出擔保,好讓呈請人的母親借出20萬元。為此,答辯人的父親同意支付每月2,000元的利息與呈請人的母親。但答辯人質疑呈請人是否一如她所說有欠700,000元這麼多的債務,因呈請人一直有不時清還的。此外,答辯人亦質疑一些債項的真確性。

討論

30.審訊時本席已逐一審視呈請人所披露的債務項目及支持文件證據,包括銀行發出的貸款書及親友借款的銀行結單。

31.為方便討論起見,本席將呈請人報稱欠親友的債務與欠銀行的債務分開處理。

32.本席將呈請人的文件及口頭證供歸納後,將她向親友借貸的明細表列如下:

借款人
日期
借款金額
(港元)
總數
(港元)
尚欠金額
(港元)
1 呈請人母親
18.7.2012
30,000
   
 
24.7.2013
50,000
 
12.12.2013
30,000
 
2.11.2014
200,000
 
沒有
45,500
 
沒有
(人民幣9,000元)
11,000
366,500
242,500
2 呈請人表姐
10.1.2015
20,000
   
 
2.9.2015
3,000
23,000
23,000
3 呈請人姐姐
13.5.2013
20,000
   
24.9.2013
10,000
26.9.2013
10,000
12.1.2016
14,000
54,000
54,000
4 兒子
28.2.2011
27,600
27,600
27,600
5 女兒
23.7.2013
20,900
20,900
20,900
6 答辯人父親
15.10.2012
30,000
   
 
29.8.2013
30,000
 
27.8.2014
30,000
 
29.10.2014
10,000
100,000
100,000
       
總數︰
468,000

33.雙方同意呈請人仍欠答辯人父親總數10萬元。

34.呈請人現時每月向母親歸還4,000元。她在日期2019年9月23日的誓章聲稱當時仍欠母親290,500元。按計算,在12個月之後現時的欠款應減少了48,000元,即242,500元。

35.故此,根據呈請人的案情,她現時欠親友的債務總數是468,000元(見以上第32段的明細表)。

36.在聽取了所有的證供後,本席會對以下的債項作出調整。

兒子的借款

37.呈請人在這項債務的證供是不一致的。在主問時,她供稱在2011年2月28日向兒子借款27,600元的目的是需要租下一間房子給到香港賣淫的內地女子,但在盤問時她卻指稱這筆款項是用作購買股票。

38.兒子當時只有17歲。當被本席問及兒子從何可有這筆金錢時,呈請人就解釋這是她一直替兒子儲蓄的「利是錢」,這包括她母親在福建出售物業後送給兒子的人民幣8,000元。

39.本席認為,兒子當時仍未成年,亦是家庭成員的一份子;這些金錢無疑是屬於家庭資產。本席並不相信這筆金錢需要歸還。

呈請人母親的貸款

40.呈請人的說法是她在2012年7月18日向母親借款三萬元。在主問時她供稱這些金錢是用來應付生活開支,但在盤問時,她卻指這些金錢是用來直接向業主支付他們當時在霎東街單位的。本席並不接納呈請人的證供。

41.呈請人亦指在2013年7月24日向母親借款五萬元,但她的證供是這筆款項是母親給她的「心意」。她同意是母親的饋贈。

42.此外,呈請人亦指有一筆45,500元的欠款。她解釋在2014年11月當兒子搬到她母親的居所生活時,呈請人承諾會向母親支付兒子的生活費。她從未支付。

43.本席認為,這筆款項不是貸款。很明顯,客觀的事實是基於外祖母對孫兒的關愛,不論呈請人是否有支付款項,兒子仍可以與外祖母一同生活。事實上,兒子現時仍然與外祖母一同居住。況且,呈請人並沒有任何證據或明細去支持這筆款項金額的合理性。

44.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會扣減125,500元 (即30,000元+ 50,000元 + 45,500元)。

女兒的借款

45.本席留意到,呈請人指稱於2013年7月23日向女兒借款20,900元時,女兒只有15歲。呈請人的解釋亦是與向兒子借款的一樣,這些金錢是女兒的「利是錢」。本席認為這筆款項與兒子的款項的性質一樣。本席亦是基於同樣的理由並不認為這是借款需要歸還。

姐姐的借款

46.在作供時呈請人接納答辯人曾歸還一萬元。故此,此項債務的總數應是44,000元。

47.基於以上的調整,本席會扣除總數184,000元的款項(即27,600元 + 125,500元 + 20,900元 + 10,000元)。 呈請人欠親友的總數是284,000元(即 468,000元 - 184,000元)。

欠銀行的債務

48.根據呈請人的文件及口頭證供,直至2020年9月她欠下銀行的債務如下:

  借款人 日期 借款金額(港元) 尚欠金額(港元)
7 恒生銀行 22.3.2017 150,000 約21,900
8 中國銀行 15.12.2017 50,000 約4,700
9 中國銀行 16.1.2019 30,000 約5,500
10 恒生銀行 3.2020 150,000 約140,000
      總數︰ 172,100

49.故此,呈請人的債項總數如下:

欠親友 284,000元
欠銀行 172,100元
總數:
456,100元

50.毫無疑問,這些債務是婚姻債務,需要從婚姻資產清還。故此,婚姻資產的淨值是1,543,900元 (即$2,000,000元 – 456,100元)。

呈請人的賺錢能力

51.呈請人現年45歲,只有小六年級的學歷。在結婚前,她曾幫母親做「剪線頭」的工作、電子廠的品質檢測員、售餅員及酒樓侍應。

52.呈請人由2008年至2014年並沒有在外工作,但有協助答辯人經營非法生意。在約2014年,答辯人因被警方拘捕而結束了非法生意。呈請人由2014年10月開始在美容中心擔任「纖體師」。

53.呈請人指原先在扣除強積金供款前每月有20,500元至22,500元的收入。這個說法與呈請人向法庭所提交的報稅表吻合。根據她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報稅表,呈請人平均每月有18,555元。呈請人指因去年的暴亂及現時由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她的收入一直減少。現時生意很差,公司已取消了獎金。她在本年3月只得16,500元至18,500元,在4月亦須要放「無薪假」。

54.她於2020年5月至8月期間的收入只有約7,355元 (5月)、17,900元 (6月)、9,000元 (7月)及 3,300元 (8月)。呈請人沒有其他收入來源。

55.她的退休年齡應是60歲,但由於工作過勞,手臂因勞損而時有疼痛。她可能需要在早於60歲前退休。

呈請人的經濟需要

56.兒子在數年前已大學畢業,現時的收入約二萬元。女兒也剛從中文大學畢業。雖然女兒現時只有兼職工作的收入,但呈請人已不需要供養女兒。

57.呈請人日期2019年9月23日的誓章列出她的一般開支是7,360元。由於女兒已大學畢業,經濟獨立,本席認為女兒短期內可負擔一半的一般開支,即3,680元。

58.呈請人指她每月的個人開支是4,238元,這已包括每月約1,000元的醫療開支。雖然呈請人並沒有提交醫療開支的相關證據,但本席認為整體而言,4,238元的金額合理。

59.此外,呈請人亦需要每月歸還總數14,177元的欠款,明細如下:

債主 款額
恒生銀行 (以上第7項) 3,650
中國銀行 (以上第8項) 1,554
中國銀行 (以上第9項) 1,373
恒生銀行 (以上第10項) 3,600
母親 (以上第1項) 4,000
總數:
14,177

60.本席依照呈請人所提交的文件作估算,呈請人將會於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間全數清還第7項至第9項欠銀行的貸款,屆時她的財政負擔可減少6,577元。

61.故此,現時的情況是,呈請人每月的經濟需要是22,095元 (即3,680元 + 4,238元 + 14,177元)。

62.呈請人承認一直以來她是入不敷支的。她供稱現時在銀行戶口仍有約四萬元。她同意除非有奇蹟出現,否則現時的情況不能維持。

63.呈請人在2017年8月15日的誓章估計,在將婚姻居所出售後,她與兩名家庭子女需另覓居所,所需的租金應不少於每月12,000元。

64.若呈請人需要支付租金及假設她與兩名家庭子女平均負擔,以及撇除每月的還款額,呈請人每月的所需是$11,918(即3,680元 + 4,238元 + 4,000元 ) 。本席給予12,000元的整數。

答辯人的賺錢能力及經濟需要

65.答辯人現年46歲,有中三學歷。他早年從事電力及「三行」裝修的工作,但沒有任何牌照或資歷。

66.答辯人承認在2005年因參與非法賣淫的勾當被判監三個月。獲釋後,他自行組織非法賣淫的勾當。他在2014年被拘捕並在2015年被判監18個月。答辯人亦同意他曾經營非法麻雀館的生意。

67.答辯人在2018年8月獲釋後被社工安排擔任清潔工。他指稱間中亦替朋友從事裝修的工作。當被梁律師問及他最後擔當清潔工是什麼時間時,答辯人的回應是迴避的。他亦提及曾靠盜竊解決經濟上燃眉之急。

68.在離開監獄後答辯人被安排進入中途宿舍。之後,他闖入一些被政府或「市區重建局」收購後等待拆卸的空置單位暫時居住。他現時在油麻地區的「劏房」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

69.答辯人一直沒有存檔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或誓章以支持其申請。審訊時,答辯人並沒有認真的談及他的經濟需要。在此情況下,儘本席所能,本席將答辯人每月的經濟需要評估為7,500元,即在租金的3,500元以外他每月需要4,000元。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0.現時社會的情況已漸趨穩定,本席估計在短中、期當疫情穩定後,呈請人的收入可以慢慢恢復。在她的債務已全數清還的前提下,呈請人屆時不單止可以應付每月的開支,更可有餘錢作儲蓄。

71.答辯人的情況比較不明朗。可幸是他現時只是46歲,尚算年青,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本席祈望答辯人能改過自新,努力工作。本席核實他每月只需7,500元。本席認為在短中期答辯人應可靠自己的努力勉強應付生活。較長遠來看,在將婚姻居所出售獲得賣價後,若答辯人洗心革面,他應可以搬離「劏房」,改善生活。

72.基於以上的分析,雙方大體上可以靠努力工作應付每月所需。在此情況下,仍有資產(即婚姻居所)作分配。下一步是應該把分享原則運用到雙方的資產。

73.按本席以上的裁斷,呈請人現時的經濟情況是不能持續的。梁律師也同意,除了變賣婚姻居所套現外,似乎別無他法。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4.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 v DD一案判案書第85段。本席認為需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一是婚姻的延續期;第二是呈請人比答辯人有較佳的賺錢能力;第三是呈請人是否有特殊的貢獻?

75.第一,在婚姻持續期方面,從1997年2月到2016年5月呈請離婚,這段婚姻長達超過19年,兩人亦生下兩名家庭子女。答辯人指稱他倆在1991年認識,並一同私奔到澳門生活,期間生下兒子。呈請人對此沒有否定,她稱當時斷斷續續的與答辯人同居。姑勿論誰的說法是事實,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這是一段長的婚姻。從這個因素來考慮,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合適及公平的。

76.第二個因素是雙方的賺錢能力。的而且確,客觀的事實是呈請人由2014年起比答辯人有更佳的賺錢能力。但不能忽視的是,這是由於答辯人不務正業的緣故。另一方面,雖然答辯人沒有相關的牌照或資格,但可以肯定的是,他有裝修的技能。若答辯人肯努力,從頭再起,應可逐步提升他的賺錢能力。

77.第三個因素是呈請人是否有「特殊貢獻」。呈請人的案情是,答辯人一直都沒有工作,是呈請人出外工作,支持生活,養活兩名家庭子女,供書教學。在婚姻期間,呈請人不斷需要向親友、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以維持生計,及支持答辯人的非法生意及其他債務,而因此她對家庭有特殊貢獻。故此,她需要獲得70%的樓價。

78.英格蘭上訴法庭Wilson LJ 法官在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Special Contribution) [2011] EWCA Civ 550,  [2011] 2 FLR 980 對「特殊貢獻」(Special Contribution) 有以下的論述:

[20] But the phrase 'a special contribution' is now a term of art in the law of ancillary relief which is used to describe a contribution entirely different from that of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As this court said in Charman, at [80]:

'The notion of a special contribution to the welfare of the family will not successfully have been purged of inherent gender discrimination unless it is accepted that such a contribution can, in principle, take a number of forms; that it can be non-financial as well as financial; and that it can thus be made by a party whose role has been exclusively that of a home-maker. Nevertheless in practice … the claim to have made a special contribution seems so far to have arisen only in cases of substantial wealth generated by a party's success in business during the marriage.'

[21] Thus a special contribution arises i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spouse's contribution, direct or indirect, to the creation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has been so extraordinary as to dictate a departure within the sharing principle from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its equal division. It is therefore no accident that this court's reference, at [90], to the unlikelihood of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further than to 66.6%–33.3% was of 'division of matrimonial property'. By contrast, although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also falls within the sharing principle, equal division is no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its application.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application to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of the two other principles of need and of compensation are likely to be very different; bu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the application to it of the sharing principle is extensive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often (so it would appear) to 100%–0%. Although Mr Pointer recognis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pecial contribution' which this court addressed in Charman and the contribution of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exemplified by the present case (who could be more cognisant of it than he?), his attempt to represent the difference as immaterial is entirely unconvincing.

79.扼要來說,Wilson LJ法官認為「特殊貢獻」是指一方在建立 (creation)婚姻資產曾作出非凡的貢獻 (extraordinary) 才可令至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0.呈請人同意在2013年1月購買婚姻居所時她與答辯人有13萬元的儲蓄。值得留意的是,當其時答辯人正經營非法賣淫的勾當。呈請人也承認她當時眼見答辯人工作忙碌,所以亦協助他經營非法勾當。呈請人也承認答辯人有給予她家用,他們一家的生活過得「可以」,亦能夠替兒子及女兒將「利是錢」儲下。故此,呈請人的證據顯示,答辯人不單止從非法勾當賺取金錢作為家用,雙方亦有餘錢儲蓄用以購買婚姻居所。從這個角度來看,呈請人不能認為答辯人沒有貢獻。

81.本席接納,的而且確,呈請人向親友及銀行借款,這顯示他們一家不時需要資金。但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講法,他們當時之以呈請人的名義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款是由於呈請人是婚姻居所的業主,較容易獲得借款。

82.不爭議的是,在2014年當答辯人被拘捕後,家庭失去經濟依靠,令至到呈請人需要出外工作。這個情況維持至雙方在2016年3月分居為止。雖然答辯人是非法勾當的主謀,但就算以呈請人的證供而言,她也有從旁協助。這個家族生意有別於一般的家族生意,並不是正當、合法的生意。他們理應知道,這勾當遲早會有「東窗事發」的一天,屆時需接受法律的制裁,及失去從非法勾當所獲得的經濟利益。事情的發展是答辯人(而不是呈請人及答辯人兩人)接受了法律的制裁。呈請人需要出外工作以解決家庭的經濟困境,是他們從事非法勾當時己應可以預見的。反過來說,若答辯人因要養家從事非法勾當,並因此需接受法律的制裁,失去自由,受牢獄之苦,這也是否可算作是「特殊貢獻」? 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按此分析,就算呈請人在這約兩年的期間出外工作,對家庭有貢獻,也不是特殊貢獻。況且,若將呈請人的債務從出售婚姻居所後的賣價清還,同時間又將呈請人的貢獻計算在內,這會構成雙重計算 (double counting)。

決定結果

83.本席須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

84.這是一段 接近 20年的婚姻,而涉及的唯一資產是雙方的婚姻居所,本席認為,不偏離平均分配是合適的做法。與此同時,本席亦必須考慮到雙方日後的經濟所需,包括日後的住屋需要。本席將以上的各個因素作出整體考慮後,認為將雙方的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合適及公平的。

85.換句話說,若婚姻居所以2,000,000元售出,在扣除債務約456,100元後,雙方可各得約771,950元。

8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1)     經「房屋委員會」同意下,呈請人需於六個月之內將婚姻居所在「租者置其屋第二市場」出售。

(2)     在扣除必須的律師費及其他開支後,呈請人需於成交後的14天之內清還本判決書第49段所提及的債務,餘款呈請人及答辯人平均攤分。

訟費

87.雖然答辯人要求獲得婚姻居所一半的賣價的主張與法庭的決定一致,但在此之上,他要求獲得整筆付款及贍養費。

88.另一方面,呈請人一貫的立場是她需要獲得70%的賣價,她的立場按以上 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Special Contribution) 一案及本席的分析是站不住腳的。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就附屬濟助的訟費而言,恰當的訟費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

89.本席頒下暫准令,本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沒有訟費命令。由於答辯人曾獲得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處理本訴訟,呈請人及答辯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鄭楊律師行梁欣榮律師 代表出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