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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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共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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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29/2019[2020] HKDC 10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9/2019

[2020] HKDC 1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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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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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0年11月5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新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2]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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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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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共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兩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方指出,被告共涉四宗案件,涉及四個屋邨單位,首宗案件中有鄰居看見被告在一單位外拿著類似螺絲批撬單位外的窗框,該鄰居後來在相片認人中認出被告。第二宗爆竊案戶主不在家,但在單位內發現鞋印,與後來在被告家中搜出的鞋子吻合。同日發生第三宗爆竊案,戶主發現有人正從廚房窗戶爬入屋內,但被喝退。而最後一宗警員則發現被告正在撬一單位外的窗,被告逃去,最後被截停,並從他身上搜出螺絲批及勞工手套,螺絲批亦都證實造成該窗戶的撬痕。上述四宗案件的的大廈均有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的進出等等。

3.被告則爭議其口頭回應、相片認人證供、閉路電視片段及專家證人的證供。被告作證也否認所有的閉路電視影像是他,他也沒有進行過任何爆竊罪行等等。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MFI-1):

(i)  2019年1月15日,警員於2055時在觀察翠屏北邨翠梓樓拍攝7張照片P1(1 - 7)。

(ii)  2019年1月19日,警員於1610至1630時在東頭邨旺東樓903室及附近拍攝49張照片P2(1 - 49)。

(iii)  2019年1月16日,警員於1425至1430時在黃大仙下邨龍榮樓2416室及附近拍攝6張照片P3(1 - 6)。

(iv)  2019年1月28日,警員於1440至1500時在翠屏北邨翠柏樓2005室及附近拍攝25張照片P4(1 - 25)。

(v)  2019年1月28日,警員於1510至1515時在曉明街遊樂場拍攝5張照片P4(26 - 30)。

(vi)  2019年1月30日,警員於1525至1545時在鑑證科攝影課石硤尾辦公室拍攝18張證物照片P4(31 - 48)]。

(vii)  譚智清先生(政府化驗所化學鑑證主任)在2019年1月28日奉召到翠屏北邨翠柏樓2005室外,他發現上址室外的廚房氣窗左右兩邊均有由工具造成的痕跡,他於是用鑄造物料把工具造成的痕跡製成兩件鑄件,並套取一個油漆樣本,分別妥為標籤及封存後交給偵緝警員34602。該兩件鑄件,有關窗戶左邊的工具痕跡鑄件為P5,而窗戶右邊的工具痕跡鑄件為P6。2019年1月30日,偵緝警員34602把兩件鑄件(P5及P6)、油漆樣本及一支由被告身上撿獲的螺絲批送到政府化驗所。

(viii)  2019年1月19日下午,偵緝警員11935接報到黃大仙東頭二邨旺東樓903室調查一宗爆竊案。調查期間,他看見該單位氣窗在外面的右下方有撬痕,並發現單位內放在廚房的一張膠墊有一個鞋印。同日下午稍後,他撿取該膠墊作為證物P7。2019年1月24日下午,他將P7交予偵緝女警員16780,翌日下午,女警把P7送到政府化驗所。上述物品其後交由法證化驗師譚卓寧博士進行鞋印及工具痕跡的法證檢驗,檢驗前有關物品仍保持其被發現或撿取時的狀態,其中兩件鑄件P5和P6,其狀態與製成時的無異,保持完整無缺,並準確顯示有關廚房的氣窗所留下的痕跡狀況,而P7上的鞋印則一直保持完好,沒有受到破壞或干擾。

(xi)  所有警方撿取的證物自撿取至呈堂期間,均由警方或有關人員妥善保存,過程中並沒有受任何不恰當干擾。

(x)  在各控罪所指的案發日期內,被告身在香港境內,並無離開或進入香港的紀錄。

(xi)  關於第二項控罪(旺東樓903室),警方於案發後在單位內起出兩個可辨認指模,不屬於被告。

(xii)  關於第三項控罪(龍榮樓2416室),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在撿獲一條木梯及在單位內套取兩對DNA樣本。政府化驗師就有關物品以及一支螺絲批(從被告身上撿獲的)進行檢驗,在所有物品上均找不到血液,只有在有關螺絲批的柄上發現有人類DNA,其餘物品均找不到有DNA。在檢測下,發現該螺絲批上的DNA質素差劣,不適宜作比對用途。

(xiii)  關於第四項控罪(翠柏樓2005室),科學鑑證主任譚智清於案發後在現場套取兩個撬痕樣本及一個油漆樣本。之後,政府化驗師在一支螺絲批(從被告身上撿獲的)發現有白色油漆碎片,與該油漆樣本同色但化學成分不同,顯示兩者並非出自同一來源。

(xiv)  被告被捕後兩次拒絕簽署補錄警誡口供。警方其後與被告成功進行五次錄影會面紀錄,在該些會面中,被告否認干犯所有控罪。

5.此外,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以下控方證人口供,包括:

(i)  PW1高振鴻(控罪一翠梓樓戶主)(2019年1月15日及5月3日)[P8(1 - 2)]。

(ii)  PW2郭麗芳(控罪二旺東樓戶主)(2019年1月19日及5月2日)[P9(1 - 2)]。

(iii)  PW3陳美華(控罪三龍榮樓受害人及目撃者)(2019年1月16日)(P10)。

(iv)  岑漪彤(控罪四翠柏樓受害人)(2019年1月28日)(P11)。

(v)  PW4蘇肇華(CCTV提供者:翠梓及翠柏樓,控罪一及四)(2019年6月20日)(P12)。

(vi)  PW5江劍明(CCTV提供者:旺東樓,控罪二)(2019年8月22日)(P13)。

(vii)  PW6吳鑑輝(CCTV提供者:龍榮樓,控罪三)(2019年7月8日)(P14)。

(viii)  PW7陳粵星(CCTV提供者:美仁樓,控罪一有關)(2019年6月19日)[P15(1 - 2)]。

6.控方共傳召16名證人作供,包括4名涉案戶主或鄰居、4名閉路電視提供者、7名警務人員及1名政府化驗師。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不作供,但在一般事項上則作供。

證供撮要

PW1 高振鴻

7.他採納其兩份分別在2019年1月15日及5月3日的證人供詞為證供P8(1 - 2)。當中他講述在2019年1月13日晚上約7時離開觀塘翠屏邨翠梓樓2105室,及後來在1月15日下午6時許被鄰居通知後返回上址,發現其門外最左邊氣窗角落被撬,有約2 cm撬痕。事件中,他並無損失,但維修費約1,000元。

8.他在庭上補充說,實際上鄰居看見有人在其家外的時間已忘記了,他在庭上確認其單位外被撬窗戶是相片P1(1 - 4)。而他並不認識被告。盤問間,他表示已忘記是何時報警了。

PW2 郭麗芳

9.她採納其兩份分別在2019年1月19日及5月2日的證人供詞為證供P9(1 - 2)。當中她講述在黃大仙東頭邨旺東樓903室,自其父母離世後,她每星期六會到該處看是否完好,她於2019年1月12日下午離開上址時已鎖好門窗,後來在1月19日發現上址氣窗被撬,點算後發現失去現金2萬5千元及約1萬元首飾,上述財物存放在房間內一個有鎖頭的櫃桶內。

10.她在庭上確認該上址被撬的窗戶是相片P2(4),被撬開的櫃可見於相片P2(33),而相片P2(28)可見被撬下的窗花,P2(30)可見遺下的鞋印在廚房,她亦都表示不認識被告。盤問間,她說報警後大約半小時已有警員到場等等。

PW3 陳美華

11.她採納其於2019年1月16日的證人供詞為證供P10。當中她講述在黃大仙下邨龍榮樓2416室已居住近29年。在2019年1月16日約中午1230時,她在廚房處理好餸菜後回睡房,約2分鐘後,聽到廚房發出巨響,她立即到廚房,看見一名中國籍男子,約1.7米高,瘦身材,戴灰色鴨嘴帽,身穿灰長袖衫及長褲,身上多處有白色油漆漬,正從廚房氣窗爬入,她立刻大喝,對方立即爬走。她在廚房發現窗花被撬,單位外發現木梯。被破壞的物品價值約700元。

12.她在庭上補充說,當時看見對方一隻腳已爬入來,照片P3(1)是該木梯,P3(6)可看見被撬下的窗花,她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盤問間,她表示大廈的四部𨋢只有一部到24樓,她發現對方的時間也只是大約的估計等等。

有關岑漪彤的證人供詞

13.證人供詞於2019年1月28日錄取,雙方同意呈堂為P11。當中她講述於2019年1月28日早上8時許離開觀塘翠屏北邨翠柏樓2005室,同日下午1時許被警員通知家中被爆竊,她下午4時許回家檢查,發現並無損失,但其廚房氣窗的左下角、正下方及右下角均有被撬痕跡。

PW4 蘇肇華

14.他採納其於2019年6月20日的證人供詞為證供P12。當中他講述他是保安員,負責翠屏北邨閉路電視系統的管理及監察,他向警方燒錄了翠屏北邨翠梓樓於2019年1月14日0930至1230時與及翠柏樓於2019年1月28日0900至1130時的片段,他確認系統運作正常,但片段顯示與實時約有1至3分鐘時差。

15.他在庭上確認片段顯示的較慢,相片P16A顯示翠梓樓片段的截圖,P16A(1 - 2)顯示一身穿藍色風褸男子於2019年1月14日0958時進入翠梓樓; P16A(3 - 4)相片,0959時進入L16升降機;P16A(5 - 6)相片,同日約1202時進入L15升降機;P16A(7 - 8)相片,約1202時離開大廈。

16.P17A相片顯示翠柏樓片段截圖,於2019年1月28日約0907時,一光頭男子進入翠柏樓P17A(1);P17A(2 - 4),約0908時進入L22升降機;P17A(5),約1100時離開。

17.盤問間,他表示有公司進行閉路電視的維修保養,每星期一次,若系統不正常,便會攝錄不到影像。他也有檢查系統及片段正常,他確認翠梓樓有多個出入口,他也有檢查片段等等。

PW5 江劍明

18.他採納其於2019年8月12日的證人口供為證供P13。當中他講述他是保安員,負責黃大仙東頭邨保安及巡邏工作,他也燒錄了於2019年1月12日至1月19日旺東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予警方,他確認系統運作正常,每星期也有2次技術人員上門保養。P18A顯示了旺東樓片段的截圖,P18A(4)顯示2019年1月16日約0708時一光頭男子進入;P18A(5 - 7)顯示此人進入L1升降機內。盤問間,他表示片段約有5分鐘延誤,這只是大約的估計。

PW6 吳鑑輝

19.他採納其於2019年7月8日的證人供詞為證供P14。當中他講述其職位是助理工程經理,在黃大仙龍榮樓工作,負責邨內工程的維修及保養,也包括邨內的閉路電視系統。他燒錄了2019年1月16日1130至1330時龍榮樓的片段予警方,片段顯示時間與實時相差約2分鐘,系統每星期也有技術員進行保養,確保運作正常。

20.他在庭上補充,確認P19A截圖為龍榮樓的。P19A(1 - 5)顯示2019年1月16日約1141時,一光頭男子進入龍榮樓,其後他使用L25升降機,並於約中午1231時從地下A樓梯離開[P19A(6 - 8)]。盤問間,他也確認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

PW7 陳粵星

21.他採納其於2019年6月19日的兩份證人供詞為證供P15(1 - 2)。當中他講述他是助理物業經理,負責九龍美東邨包括美仁樓的閉路電視系統,他燒錄了2019年1月14日0700至1400時美仁樓的片段予警方。該片段與實時沒有誤差,也有技術人員每月作保養,確保運作正常。他另外亦有燒錄2019年1月12至19日及2019年1月28日0600至1900時美仁樓的片段予警方。P20A顯示片段的相片截圖,有關2019年1月14日約1257時美仁樓L5升降機內,顯示光頭男子身穿淺藍及深藍色風褸上衣,他從地下進入,在35樓離開,見P20A(1 - 3)相片。

22.盤問間,他表示保養由承辦商進行,但他也會看片段及確保閉路電視運作正常。

PW8 陳宏妹

23.她講述居於翠屏邨翠梓樓2108室,她是家庭主婦。在2019年1月14日約1044時左右,她正想離開居所,但在鐵閘望出對面單位2105室,距離約20呎,看見一名男子正舉起手拿著螺絲批狀工具(約8至9吋長)在撬該單位的窗框,該窗離地約6至7呎。她看見此男子側面約10秒,他頭戴cap帽,身穿風褸,上半截淺藍色,下半截深藍色,身穿深色牛仔褲。她後來關上門,或許聲音驚動了對方,她跟著聽到此人從樓梯間離開。她後來外出,約個多小時左右後回家,但在家中的房間時,她望出外面,看見在2112室外剛才曾看見的該男子竟然又出現,並望著該單位的窗,她留意對方約10秒,該男子除了沒有戴帽外,其他衣著相同,而此男子的頭有少少光,她正想拿手機拍照時,該男子卻離開,經過其門外再在𨋢口等𨋢約1分鐘。由於該𨋢口距其門口只有6呎,她能看見此男子正面,因此可認出他。她亦指出,她的鐵閘有透明遮蓋物,她能清楚望外面,但外面的人卻望不進來。

24.她被問及該男子是否穿著P4(44)該風褸,她說類似,但不是這件,手袖應有間條,但與P16A片段09:59:45時男子的裝束類似。她後來在2019年4月8日往警署作相片認人,警察在她面前擺一沓相片向下洗勻,然後再逐張放進文件冊P21,並向她說當中可能有或者可能沒有案中人士,她看過該文件冊約2至3分鐘,然後確認第14幅便是她曾看見上述的男子,她也表明對此人有深刻印象,就是庭上的被告。

25.盤問間,她同意最初看見對方約10秒只是估計,而她特別被問及她在2019年1月29日的證人供詞MFI-3當中,並無提及曾看見對方在升降機口等候約1分鐘,她表示是說漏了,她同意此時間亦是估計的,但她表明沒有可能認錯對方。

PW9 偵緝總督察高迪

26.辯方亦同意其證人供詞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採納,他在庭上採納其於2019年4月8日的證人供詞為證供(P22及P22A)。當中他講述在2019年4月8日1535時在黃大仙警署內進行相片認人手續,他把14張不同人士的照片隨意洗勻,然後放入P21相簿內,他從未見過疑犯,亦不知哪張是他。由於案件主管告知疑犯是禿頭的,因此該些相片各人的頭髮均被遮蓋。他告知陳宏妹相關程序,在她面前洗勻相片放入相冊內,並向她表明疑犯可能在內或可能不在其中。陳宏妹觀看後確認第14幅相片便是疑犯。

27.盤問間,他被展示D1文件,是有關相片認人的守則,被問及是否應予律師在場,他表示當時沒有律師在場,而他也認為這相片認人程序並無規定需要律師出席,若有律師的話,他也不會批准,因為程序上根本不需要任何律師在場。而他也已確保各相片中的人盡量相似,頭髮亦被遮蓋,此為公平起見,他也不同意律師不在場不能保障疑犯的權利等等。

PW10 偵緝警長53667羅毅僑

28.他在2019年2月11日和PW13 DPC12087到荔枝角羈留室會見被告,目的在於詢問他會否出席列隊認人行列,由於較早前2月4日被告沒有出席,於是當日他把認人行列疑犯須知P23交給被告,向他解釋當中內容,包括第3點向他說明列隊認人是最公平的,若他拒絕,警方有權作其他安排。被告沒有表示不明白任何內容,他亦有把須知給被告看,然後由被告在須知上簽署。

29.盤問間,被問及他是否知道被告其實已簽署文件表明不願意參與認人手續P24,警長表示並不知情。他亦被問及曾否問過被告是否願意見他們,警長表示雖然沒有問過他,但被告沒有拒絕或出聲。警長亦同意沒有特別問及當時被告是否需要律師,而當天去那裡是看看被告會否改變主意等等。

PW11 警長1718李頴軒

30.他講述在2019年1月28日便裝當值參與觀塘反爆竊行為,後來與PW13 DPC12087及PW14 DPC34602會合,並向曉明街遊樂場方向前進。PW13及PW14截停了被告,被告被拘捕後,被帶返警署,後來在當晚11時許,他亦有參與帶被告到美仁樓3503室搜屋,再在0053時左右到屯門寶田邨9座2507室搜屋,被告當日光頭,沒戴眼鏡。

31.他亦負責預備認人程序,在2月4日安排了戲子參與,但後來得悉被告不願意出席,報稱身體不適。後來再安排另一次在2月11日列隊認人,但被告則簽署表格表示不願意參與,於是安排了在4月8日進行相片認人手續。被告的相片是由警察部提供,他亦負責處理其他戲子的相片,他並把所有相片的頭髮部分遮蓋,預備認人相冊P21。

32.盤問間,他同意是他負責撿取各閉路電視光碟,他亦同意在取得被告相片時,並沒有問及被告是否同意相片作認人程序,而他也有檢視片段,主要倚賴目擊者提及疑犯的外形,被告在被拘捕時他也有看見,他亦有和被告一同搜屋等等。

PW12 警員9187容耀邦

33.他主要是向PW8陳宏妹錄取其證人口供MFI-3,對方說甚麼便如實寫出。盤問間,他表示對方曾說過嫌疑人是光頭,沒有頭髮的,但證人沒有提及在門口觀看對方的情況。

PW13 偵緝警員12087游肇斌

34.他講述在2019年1月28日,便裝與PW14 DPC34602在上午約1045時一起巡邏至翠屏邨翠柏樓20樓走廊,在轉角位看見一名男子身穿黑色外套、綠色長褲和深色波鞋,光頭的,在2005室外雙手戴著手套舉高有所動作,當時只看見對方左半身、左半面,於是便通知警長,他觀察約3、4秒後,該男子望向他,於是他縮後,隔3秒再望,便發覺對方不見了。他上前察看,發現2005室的氣窗左下角正中間及右下方均有撬痕[相片P4(6 - 18)]。當時他觀察對方時約15米遠,光線充足,沒有阻隔,於是他和PW14一起尋找對方。

35.約15分鐘後,PW11 DPC1718通知他發現目標人士,於是在1116時左右與PW11 DPC1718會合,在曉明街遊樂場附近發現該名男子,他認出對方,於是便上前截查,就是被告。他表露警員身分後,PW14 DPC34602進行搜身,在被告右衫袋內找到白色手套,再在其褲頭位置搜出一螺絲批[相片P4(34)],他於是拘捕被告企圖爆竊罪,並警誡他,被告便說「我都未偷到嘢,阿Sir,畀次機會得唔得」。

36.被告當時沒戴帽,亦沒戴眼鏡,其後他便把被告帶返觀塘警署,首先進行補錄口供,並複讀予被告,但被告拒絕簽署。他報告上司PW15 D Sergeant 462此情況。PW15 D Sergeant 462再複讀一次,被告依然拒絕簽署,並表示不同意。其後他先後6次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每次均否認控罪,後來亦有帶被告搜屋,先到黃大仙美仁樓3503室(他住的地方),搜出衣物[相片P4(41 - 42)],再去到屯門寶田邨9座2507室,被告說亦是他住的地方,搜出相片P4(44 - 47)的衣物。後來安排了被告在2月4日進行列隊認人,但得悉被告報稱不適,沒有參與,後來再安排在2月11日,他與PW10 D Sergeant 53667到荔枝角收押所再見被告,警長向他解釋P23有關列隊認人情況,但被告簽名拒絕參與。

37.盤問間,他表示不知道被告已簽署文件表明不願意出席列隊認人P24,他亦否認被告在荔枝角時曾要求有律師,他亦否認被告曾說過「唔好屈我」,至於為何要先後進行6次錄影會面,他表示只是給機會被告解釋,他可能會回心轉意,但他否認是壓逼對方等等。在現場拘捕時,他否認曾指控過被告欺騙僱主或指其工具不是正貨等等的說話。

PW14 SPC34602温健全

38.他講述在2019年1月28日早上約1045時和PW13 DPC12087巡邏至翠屏邨翠柏樓20樓一翼,正要向另一方向前進,在交界位置前方的PW13 DPC12087截著他在轉角位停下,他伸頭望出去,約有15米遠,看見一男子站著,穿黑色上衫、綠色褲、深色鞋,雙手戴著手套舉起,貼近翠柏樓2005室氣窗,他把頭縮回去,以免被對方看見。PW13 DPC12087再望出去時,便說看不見了,他行過去發現2005室的氣窗左、中、右位置均有撬痕,見相片P4(6 - 18)。

39.他們於是嘗試追截及通報同事,在約1106時,PW11 DPC1718通知他們發現目標人士。在約1116時,他們便去了曉明街遊樂場,發現剛才的男子,衣著、身形及外貌均相同。他和PW13 DPC12087便一同上前截停對方,就是被告。他們表露身分後,他便搜查被告,在他的黑色外套右袋搜出一雙白色手套[相片P4(35)],再在其腰間搜出一支螺絲批(P25)[相片P4(34)]。DPC12087繼而拘捕被告企圖爆竊罪,警誡下被告說「我都未偷到喇,阿Sir,畀次機會得唔得」。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員曾向被告作出過任何武力或威嚇,其後他們便一同把被告帶回警署。

40.當天,PW13 DPC12087從1844至2153時分別與被告進行了4次錄影會面,翌日亦在1632至1743時進行另外2次。一共6次會面紀錄中,他都是監察員,透過屏幕在隔鄰房專注監察這些錄影會面的過程。他亦講述在拘捕當日晚上2100時左右,亦替被告進行了影相及打指模程序,把資料輸入電腦。被告的相片也有看過,就是P21(14)。

41.後來在2335時亦帶同被告搜查美仁樓3503室,被告用自己的鎖匙開門,房內有小妹妹在睡覺,後來被告的前妻回來,得悉屋內的是其女兒在內。而在美仁樓也搜出灰色帽子P27、外套P28、黑色褲P29[相片P4(41 - 43)]。後來再到寶田邨9座2507室再搜出風褸P31[相片P4(44)]、灰色橫間上衣P32[相片P4(45)]、灰色鞋P33[相片P4(46)]、咖啡色鞋P34[相片P4(47)],而被告當天的衣著亦被撿取了,包括P35、P36及P37[相片P4(31 - 33)]。

42.他表示透過多次的接觸,多個小時的觀察,他對被告的樣貌等等有深刻的記憶。他當時沒有頭髮,現在在庭上則有少少頭髮,比當日較消瘦,他被指派觀察各個相關閉路電視的片段,看看是否能找到被告。首先在P16的翠梓樓的片段中,如截圖P16A(1 - 8),他相信顯示同一名人士就是被告。

43.而在美仁樓P20片段,2019年1月14日10:57:45時顯示的亦是被告[P20A(1)相片],當時他沒頭髮,身穿上半截淺藍色,下半截深色的外套[相片P20A(2)],12:53:19時更清楚看見被告的面貌,而P20A(3)則顯示12:58:50時被告在美仁樓35樓出升降機。他按其身形、外貌及神態等可認出被告。

44.然後是旺東樓的片段P18,他表示在2019年1月16日[P18A(5 - 8)相片]07:09:09時至07:09:45時,身穿灰色外套、深色褲、深色鞋,進入升降機的男子,離開時用手掩口,光頭的,按其容貌、身形、神態、動作等,相信亦是同一人,即被告。

45.而翠柏樓的片段P17,2019年1月28日09:08:42時[P17A(1 - 4)相片]進入L22升降機,及P19(龍榮樓)在2019年1月16日約1141時進入及其後使用升降機的相信亦是同一男子,就是被告,見相片P19A(1 - 5)。在1231時離開的亦是被告[P19A(6 - 8)]。

46.盤問間,他表示曾把所有片段看過,最後也憑被告的神態、步姿等來認出他。他同意在現場拘捕時有搜出建築業工人證,但否認對被告說過他把單據銀碼作大來作欺騙。他同意曾在錄影會面期間進入過會見室,是因為當時情況失控,被告不斷質問其同事,且愈來愈嚴重,並非正常程序。他否認曾在任何階段壓逼過被告,但他也同意在替被告拍照時,沒有說過會用作認人程序,他認為當時不是為此作用,但警方也不需要事先問准他。

PW15 警長462李孫能

47.他講述在2019年1月28日,被PW13 DPC 12087告知被告拒絕簽署補錄口供,他於是向被告再複讀一次來確保被告的權利,但被告依然拒絕簽署。

PW16 譚卓寧博士

48.他的證人供詞,同樣地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採納為P38及P38A。當中他講述是法證化驗師,曾接受訓練,職責包括進行鞋印及工具痕跡法證檢驗,多次以專家身分在庭上作供。他主要就本案從被告所撿取的物品,包括一支螺絲批P25(GPD31789)、三雙鞋子P33(GPD32212)、P34(GPD32213)及P37 (GPD32211),與及在涉案單位所撿獲的兩件鑄物P5(GPD31790)及P6(GPD31791)及涉案單位一張地氈上的壓印作比對P7(GPD31547)。

49.他發現在地氈上錄得的一個被弄髒的壓印,主要由圓點所造成,與上述三雙鞋子其中一隻供左腳穿著的鞋P33(GPD32212)所製作的對比鞋印相符,包括鞋底圖案設計及磨損特徵方面。另外亦在P5鑄件上發現一組13毫米闊的重疊條紋痕跡,當中約8毫米一節,足夠清晰作痕跡比對,符合由一字螺絲批之類單刃器具所造成,經條紋痕跡比對,發現是由P25(GPD31789)該螺絲批所造成的。

50.他在庭上補充說,對上一次上庭是上星期,而過往幾十次上庭均沒有不被接納其專家證供。而在比對鞋印方面,他會用特別凝膠把鞋印套出來,須受特別訓練去處理。而磨損程度亦考慮其份量、大小、深淺色,各人因重量、步履不同,因此相同磨損位置及強度可作比對。至於由螺絲批所造成的條紋特徵,一字批在顯微鏡下可清楚看見其磨損程度,凹凸不平,狀況亦有差異。鑄件上有8 mm痕跡可作比對,因此經比對下確認是由該螺絲批所造成的。

51.盤問間,他同意鞋印方面他沒有證據該種鞋子曾出售多少,亦不能肯定該鞋子用了多久,他不能完全排除有其他鞋子也可造成同一鞋印,但工具痕跡鑑證方面,其比對方式已符合國際認證標準,他確認是由該螺絲批造成鑄件上的條紋痕跡。

52.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被告則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

被告的證供

53.被告現年57歲,他講述自1976年從內地來港定居,在2016年離婚後他須供養其9歲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費,亦須搬離美仁樓居所,後來他被安排搬到寶田邨9座2507室居住。2018年時,他講述經過10個多月建造業的裝備,成為政府認可的工人,可從事紥鐵、渠務、密閉空間工作等等。

54.在2019年1月27日,他受黎永和先生外判在觀塘曉明街公園進行維修,包括製造沙井及鐵蓋等,相片P4(28)後方可見其工程地方。在1月28日早上,他帶備工具往該處工作,早上約1025時左右,多名警員突然進入地盤呼喝全部人離開及要搜查,現場多人喝其倒采,他其後被帶上私家車。警長上車後,向他說他的單據造假、報大數、呃錢及不當購物,需帶返警署,但他講述這是行內潛規則,外判商物料不全,須自行購買。他也補充說,在那證物螺絲批P25上,也有膠紙貼上價錢顯示五金公司,可到該公司查證,可是現在那螺絲批上的價錢標貼部分已被撕掉,已看不見那公司的全名。

55.他繼而講述回到警署後,怎料警員用粗口責罵他及要求他在記事冊上簽名,他不同意內容,於是拒絕。後來在多份會面中,他不斷被問及其工作事宜,他更表明要求律師,現場亦有約10多名工友可作證。而在1月10日至17日期間,他講述更被上述黎先生安排在屯門福亨村中國建築地盤內進行地底渠務工程,他也要求黎先生為他預備各不在場證據,怎料在今年4月間,黎先生遇上意外身亡,失去這些支持證物。

56.就有關被控在1月14日翠梓樓企圖爆竊,他表明身在地底進行渠務工程,片段中的人更不是他。他更說曾在90年代住過附近的樓宇,他對於陳女士(PW8)形容的位置感到驚訝,但他也表明年代久遠,已不記得很清楚。其餘多宗案件指控他的片段顯示出的亦不是他,他沒有到過那些地方,他也表明當中也有單位有其他指模,也並非是他的,而有關翠柏樓的片段,他也看過很多次,根本有很多人是在不同位置進出等等。

57.盤問間,他同意當時多名警員突然進入地盤內,但只是截查他一人。至於單據方面,他講述總數為460元,他被指寫多了180元,而螺絲批等工具只是在他的工具袋內找到,並非在他身上。至於到美仁樓探望其女兒,這是他合法的探視。但就有關認人相冊P21,他那張相片P21(14)卻是在2003年時拍下的,也有藏在他自己的手機內。他否認曾企圖或爆竊過上述任何單位。

證供分析和裁決

58.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9.首先,在接納性的問題上,黃大律師爭議的包括:

(i)  現場被告的口頭回應;

(ii)  相片認人的證供;

(iii)  閉路電視的影像;及

(iv)  專家證人的證供等等。

60.此外,黃大律師亦在審訊期間要求作現場檢視(site visit),尤其在翠梓樓,黃大律師認為PW8陳宏妹的證供講述她怎樣從不同位置觀察到被告,若可到現場查察,必定能有助法院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可是經考慮後,本席拒絕其要求,主要是因為證人已相當清楚講述其觀察,而亦經黃大律師仔細的盤問下,她的證供沒有動搖之處,既然其證供已清晰及肯定,本席不認為再有需要到現場作實地查察。

被告的口頭回應

61.在接納性的問題上,就被告在現場的回應,黃大律師特別指出,被告拒絕簽署相關的記事冊,而被告在現場被指稱的只是涉及其他的事情,後來警員更多次錄取錄影會面,但被告均否認任何控罪,這正正反映警員用不同方式壓逼被告,況且有關指稱的回應「我都未偷到嘢,阿Sir,畀次機會得唔得」亦並非明確清晰的招認,因此不應接納為證供。

62.有關上述的陳述,首先,必須考慮相關警員的證供,尤其是在現場的PW13 DPC12087及PW14 DPC34602,與及PW11 DPC1718和PW15警長462的證供。無疑,若細心考慮及分析PW13及PW14的證詞,兩人在庭上不論是描述最初怎樣在翠柏樓20樓看見被告,對被告的行動的形容、他的衣著等各方面,以至後來再在曉明街遊樂場再看見被告,繼而搜身及拘捕,及被告的回應各方面等等,均是完全一致且吻合的。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盤問下並無搖動,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若再比對PW11 DPC1718怎樣配合通知而發現被告的位置各方面,PW11的證供亦是非常清楚的。而PW15警長462有關複讀記事冊的證供亦是與PW13的完全相符,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3.毫無疑問,按PW13及PW14所述,他們在現場根本沒有提及過任何單據,亦未曾向被告作出過任何威脅壓逼之事,被告當時顯然是在警誡下自願作出相關的回應。至於被告的回應是否不確定或不清晰,以至不應予以呈堂,這必然需考慮到當時的背景及案情,那就是PW13及PW14曾看見被告高舉戴著手套的雙手,向翠柏樓2005室有所動作,繼而也發現上址的氣窗有撬痕。因此,被告回應說「仍未偷到嘢,希望給予機會」等等完全是清楚、清晰,且是有明確意義的回應,此回應應予接納和考慮。

相片認人

64.就相片認人證供方面,黃大律師指出,被告曾在2月4日簽名不願意出席列隊認人(P24),但那是在被告不自願情況下作出的。被告當時在荔枝角收押所時,警方也根本也未有通知其律師代表。黃大律師亦呈上文件D2,這是有關法庭的謄本紀錄,顯示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在東區法院上庭時是曾有律師代表的。再者,被告既已在2月4日簽署不出席認人程序(P24),他也唯有在2月11日再簽署那認人行列的疑犯須知(P23),而再表明不願意參加列隊認人。況且,在2月11日被告根本也未被通知可以拒絕會面,而警方也未有清楚告知被告也可有其他非相片認人等的選項。PW11替被告影相時,也未告知被告這相片會用作相片認人;而從電腦系統取出的相片也不符呈堂之條件等等。

65.就上述各項質疑,首先這特別涉及PW10警長53667和PW13 DPC12087的證供,警長其實在庭上已清楚講述怎樣在荔枝角收押所接觸被告及向他講解有關參與列隊認人程序的須知及其權利(P23)。黃大律師則認為被告有權拒絕見他們,又或應與律師在場等等,可是,警長接觸他亦只是向他告知其疑犯權利,疑犯須知當中第5點亦表明在認人時,被告可要求律師在場,其證供清楚清晰,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警長接見他的目的並非為查問被告,反而只是告知其權利,因此即使沒有告知被告可拒絕見他,抑或應先詢問他當時要否律師在場等等,均無損被告的權益。

66.黃大律師多番聲稱被告在2月4日曾簽署P24表示拒絕出席列隊認人,這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的,但在本案中,根本並無任何證據可支持此說法。相反地,警方明顯地是盡量安排公平的認人程序予被告,那又何需威脅他不去出席呢?黃大律師亦進一步質疑在獲取被告的相片時,未有向他告知會用作相片認人,可是事實上,在獲取相片時,警方也並非刻意不法地拿取其相片,當時根本亦未知悉被告其後會拒絕列隊認人。

67.況且,在認人行列疑犯須知中(P23)第3點更已說明,若他拒絕列隊認人,警方有權以其他方式作出安排。在這案中,包括PW9高督察及PW11 DPC1718亦清楚講述如何獲取相片,也確認那是被告的,繼而公平地把相片洗勻。疑犯是光頭的,因而也把所有相片中戲子的頭髮遮蓋。毫無疑問,整個的相片認人程序都是公平、公正的。PW8亦認出第14張相片,即被告,就是他曾看見的犯案者,這認人的證供是可予以接納為證供來考慮的。

閉路電視片段

68.就各CCTV片段的證供方面,黃大律師認為相關片段質素太差,內容只涉及一名男子,內容偏頗,況且當中不能顯示就是被告,更未能證明與案件相關。黃大律師更進一步認為閉路電視的提取不符呈堂程序。至於個別片段,PW8所見的人士並無戴帽,這與升降機內顯示的不同。而第二項控罪更並無目撃證人,若以similar facts evidence(相似事實證據)情況來用以接納為證供等並不妥當。

69.首先,就閉路電視系統的情況,各證人包括PW4至PW7等分別已證實該些片段就是相關樓宇的影像,他們分別說明系統是有作維修保養,且是正常運作的。本席在庭上亦有機會詳細看過相關片段,當然各片段內容清晰度是有所參差,但並非模糊至不能看清畫面,當中亦有涉及不同人士,而並非每次只是被告一人。戴帽與否這更只涉及比重,而並非接納性的情況。而第二項控罪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更並非以similar facts evidence的案件背景來考慮,而是以在案發現場已發現有鞋印,這與被告其中一隻鞋吻合,控方是有基礎可要求法院考慮該大廈的片段來查看被告是否曾出現在其中的。因此,各閉路電視亦是可予接納為證供來作考慮。

專家證供

70.就專家證人的證供,黃大律師特別質疑鞋印方面的證據不合刑事證據標準,螺絲批的痕跡也不符法理之要求,以及相關的證供並非專家意見的範疇等等。可是,譚博士就鞋印及螺絲批痕跡方面的證供,已詳盡講述其專業要求的範疇,這包括其多年的訓練和經驗的累積,更科學化地講述有關鞋印磨損程度可作有效比對的情況,以及不同螺絲批經使用後會產生獨有的凹凸痕跡可予作比對,這亦符合國際標準等等。這方面其意見顯然是可予接納為證供來考慮的。

71.如上文所述,就被告的口頭回應、相片認人的證供、閉路電視的片段以及專家證供的意見,均可納入為證供予以考慮。事實上,以上述所有證供而言,關鍵的並非接納性的問題,而是比重方面究竟應如何作出考量。

72.被告被控共四項控罪,本席必須小心分別考慮各控罪相關的證供及證據。首先,就各警員的證供,如上文所述,全部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分別的證供亦是互相吻合及互為支持的。至於涉案單位戶主的證供亦無甚爭議之處,而閉路電視提供者的證供亦然,他們只是分別清楚講述相關片段的真確性及系統是正常運作等等。

73.就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誠如控方所指出,從事件起始,被告便已說出難以接納的事情,包括他指稱多名警員突然進入地盤作搜查,要求全部人離開,但其實只是帶走他一人上車。被告又聲稱警員說他的單據作假,騙多了180元,但本案根本從沒出現過相關單據。他又進一步推說有不在場的證據,但全因黎先生意外身亡,他才沒法拿出等等。當然,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可是就他講述的各證供根本難以接納,他並非說出事實,本席不予接納。但無論如何,舉證責任仍在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第一項控罪

74.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發生在2019年1月14日翠梓樓2105室,黃大律師特別質疑主要目撃證人PW8陳女士其證人證供的可靠性,特別是她在證人供詞MFI-3中,並無特別提及她曾觀看被告的面貌逾1分鐘之久,可是在盤問中,陳女士其實也同意錄取口供時,並無說過1分鐘,她是說漏了,但她確曾指出看見被告入升降機,而時間方面則只是估計而已。

75.陳女士在庭上其實已非常詳盡地講述她怎樣發現這名男子的經過,與及其後再見到他。首先是距離20呎,看見他舉起手,用螺絲批狀物體撬窗框,見到對方約10秒側面,她也詳細描述其衣著,這與她在個多小時後再見到對方時的衣著完全相同,只是這次沒有戴帽,並在約6呎距離看見此男子正面約1分鐘。她在庭上的描述非常仔細及詳盡,她表明對此人有深刻的印象,以致她在其後的相片認人中也能夠認出對方。

76.本席特別要作出考慮,即使是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會認錯人。可是她的觀察並非只是驚鴻一瞥,觀察位置也並非困難,她在家中可直接觀察到對方。考慮其整體的認人證供,本席認為是準確及可靠的,被告確實就是她曾兩次觀察到的人,就是在2105室外舉起手用螺絲批狀的物體撬此室氣窗的人。

77.2015室的戶主(PW1)其後也確認他的氣窗被撬過,見相片P1(1 - 4)。黃大律師也曾質疑PW1似乎說成事件是發生在1月15日,而並非PW8所說的1月14日,可是其實PW1也表明忘記了是何時報警,而鄰居告知他的時間他也忘記了。PW1在1月13日離開,而在1月15日才返回,這與PW8講述事件發生在1月14日並無不吻合之處。

78.被告被發現在2105室外撬其窗框,明顯地是藉此氣窗而進入其內相片P1(1 - 4)亦可見該窗被打開後是有足夠空間可藉此進入室內的,戶主並不認識被告,被告這樣撬開窗戶,無疑就是企圖以侵入者身分進入其內,而意圖盜竊該室內的物品。毫無疑問,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企圖入屋犯法罪了。

79.再者,就該大廈閉路電視的片段,確實發現如PW8所描述衣著的男子,即上半截淺藍色、下半截深藍色風褸的男子約在0958時進入該大廈,然後乘升降機[相片P16A(1 - 4)],而該男子亦在約1202時再乘升降機及離開大廈[相片P16A(5 - 8)]。當然這些片段看不清其容貌,但若比對同日即1月14日,被告曾居住的美仁樓閉路電視片段,在當日1258時左右,身穿相同兩截顏色風褸的被告在35樓離開[P20(1 - 3)],升降機內更能清楚看見被告的容貌,尤見相片P20(2)。警方後來在被告的居所更搜出該相同款色的風褸[相片P4(44)]。

80.當然,黃大律師亦嘗試質疑此人是否就是被告。控方特別倚賴PW14 DPC34602其觀察及認人的證供,PW14在庭上清楚講述他在被告於1月28日被拘捕時在場,繼而一同返回警署,再在當日4次對被告的錄影會面為觀察員,繼而亦與被告同返美仁樓及寶田邨搜屋,再在翌日亦有另外2次錄影會面的觀察。明顯地,這相當時間對被告的觀察,他對被告的身形、容貌、形態及動作等,均有深刻的認識,繼而他也查看本案所有相關大廈的閉路電視。

81.本席接納他對被告的外貌等有足夠及深入的認識,可予他在片段中認出被告(可考照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當然,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畢竟閉路電視並非三度空間,即可作長闊高的比對,電視畫面的質素亦須小心予以考慮。經考慮後,本席接納如PW14所述,同日在翠梓樓及美仁樓片段所出現的就是同一人即被告,這根本亦與PW8所描述的衣著等相同。誠然,PW8在庭上就是否該風褸P4(44)曾有所質疑,她說只是類似的,又說手袖應有間條。明顯地,就該短時間的觀察,證人其容貌的觀察必然較為深刻,就衣著上非常仔細的描述,在記憶上有所失誤或遺漏並不出奇。

82.毫無疑問,閉路電視片段亦可進一步證明被告在當日曾出現在該大廈,這並不如被告所說他沒有去過那裡。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了。

第二項控罪

83.就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9年1月16日黃大仙旺東樓903室,戶主PW2確認其氣窗被撬,點算失去現金2萬5千元及約1萬元首飾,室內亦有搜掠的痕跡,窗口亦有撬痕,見相片P2(6 - 9、32 - 42)。在同意案情中,辯方亦同意在該單位廚房的膠墊上有一個鞋印,譚博士確認該鞋印所顯示鞋底圖案及磨損特徵與P33[相片P4(46)],即從被告在寶田邨住所所搜獲的左腳鞋印相符。無疑,鞋底款式相同的鞋可能不少,但磨損程度方面,如譚博士所言,因應個人使用的方式及程度、其體型、重量及步姿等所造成的磨損是有所不同的,但被告的左腳鞋子竟然與現場發現的鞋印相符,這確是具份量及可考慮的證供。

84.此外,控方亦特別倚賴旺東樓的閉路電視片段P18,尤其顯示在1月16日[P18A(3 - 7)]約0709時看見一名光頭男子,身穿卡其色外套,PW14特別指出按此人的身形、形態、光頭特徵及外貌等,認為就是被告。

85.誠然,就PW14這辨認的證供,本席亦必須小心及謹慎地作出考量,畢竟其正面面容一直被刻意地遮掩,但無論如何,在升降機內也可看見大部分的側面,PW14既然與被告有多次的接觸,對他已有足夠的認識,本席認為可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閉路電視出現的人就是被告。再加上被爆竊單位內確認發現有與被告左腳鞋子相符的鞋印,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二項入屋犯法罪。

86.當然,黃大律師亦指出該單位也發現有兩個不屬被告的指模,但無論如何,戶主並不認識被告,被告的鞋印竟被發現在被爆竊的單位內。如上文所分析,毫無疑問,被告就是犯案者了。

第三項控罪

87.就第三項控罪,同樣發生在第二項當日即2019年1月16日在龍榮樓2416室,PW3戶主發現有賊人撬開廚房氣窗,正進入屋內,但被她喝退。控方主要倚賴的亦是閉路電視龍榮樓的片段。當日(即1月16日)約1141時,同樣顯示一名光頭男子身穿卡其色外套進入大廈,而約在1231時離開[相片P19A(1 - 7)]。同樣地,PW14特別也倚賴此人的身形、衣著、外貌及步姿來認出此人就是被告。而其離開大廈在下樓梯時的容貌更是較清晰可見的[P19A(6 - 8)]。而此人上身的衣著,即上半截灰色及胸口有不同顏色橫間的竟又與被告在寶田邨搜出的長袖上衣相同[相片P4(45)]。

88.可是,即使本席接納PW14所述此人就是被告,他的出現也確實相當可疑,但在涉案單位卻未留有任何可與被告直接關連的證據。因此,在此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

第四項控罪

89.最後,就第四項控罪,發生在2019年1月28日,在翠屏北邨翠柏樓2005室,PW13及PW14直接看見一名男子雙手戴著手套,高舉向2005室的氣窗有所動作,其後2005室的氣窗被發現有多處撬痕,此人的衣著等亦與後來不久在附近曉明街遊樂場截查的被告完全相符,被告在警誡下回應「我都未偷到嘢,阿Sir,畀次機會得唔得」,這與PW13及PW14所觀察到的情況及背景也是完全相符的,警員繼而更在其身上搜出螺絲批及手套,經專家化驗後,螺絲批亦確認與從該有撬痕窗戶的鑄件上留有的痕跡相符,譚博士肯定就是出於同一螺絲批,尤其是在顯微鏡下,各工具留有的痕跡經不同使用狀況後是獨特的,本席完全接納此證供。

90.事實上,即使沒有這方面的專家證供,單憑警員的觀察、窗戶的撬痕、被告的衣著、工具及回應等等,均可直接指出被告當時就是正在撬該單位的窗戶。該單位的窗戶顯然亦有足夠空間可進入屋內[見相片P4(7 - 18)]。被告撬開窗戶,明顯地就是企圖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該屋內,戶主根本也不認識他,被告進入無疑就是意圖爆竊屋內的財物。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

91.順帶一提,黃大律師亦嘗試提出該窗戶的油漆樣本與螺絲批上油漆的成分不同,但明顯地,留有在螺絲批上的油漆樣本來自別處並非出奇,反而此案的重點在於警員的觀察、被告的回應、專家確認該撬痕是被告的螺絲批所造成的等等。毫無疑問,被告就是犯案者了。

92.總結而言,被告被裁定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三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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