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nh Xuan Duc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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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983年9月4日在越南海防市陡山出生,接受過12年教育,曾從事酒店服務(2000至2015),後經營海產生意(2015年)。他已婚,有兩女兒在越南,兩位妹妹現居香港。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

Case No.HCAL 2948/2018[2020] HKCFI 29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948/2018

[2020] HKCFI 2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948號

申請人 Dinh Xuan Duc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1983年9月4日在越南海防市陡山出生,接受過12年教育,曾從事酒店服務(2000至2015),後經營海產生意(2015年)。他已婚,有兩女兒在越南,兩位妹妹現居香港。他和家人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或有聯繫。

2.約2015年12月23日,他從越南芒街偷渡到中國東興,再乘巴士到深圳,在2015年12月27日乘船偷渡到香港。他在2015年12月30日向入境處自首並作出免遣返聲請,後獲保釋。

3.2015年初,他在海防陡山經營海產養殖場,向Thawh(「債主」)借了2億越南盾。每月還利息1千萬越南盾,須1年內清還本息。後來因降雨量太多,養殖場的魚全部死掉,他總共只還了約7個月利息,再無力償還。

4.其間,債主不停派人到養殖場追債,到2015年尾,債主向他的妻子表示限他1星期內清還,更恐嚇會殺她和申請人。後來,債主知道申請人已離開越南,而他的妻子向債主表明並非借貸人,債主沒有再威脅他的妻子。

5.來港後申請人仍與越南家人聯絡,得知債主仍不斷追討和威脅家人,仍揚言要殺他。他不能在越南國內遷徙,據聞債主是黑社會,可以在任何城市找到他。

6.申請人聲稱無力還債,遭債主恐嚇,如被送返越南,他擔心會被債主殺害。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7.處長於2018年1月5日拒絕他的聲請,扼要理由如下:

(a)  債主雖不斷向他追討,但從沒有傷害他和家人,還給予寬限,當知道申請人已離開越南,便再沒有向他的妻子追討。另外,即使受債主恐嚇,申請人仍能安排逃離越南,精神沒有受傷害。證據顯示,此事純屬私人債務,跟越南政府或公職人員沒有任何關係,處長認為申請人未來受傷害的風險很低。[1]

(b)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他認為越南政府在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操守兩方面均有改善,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安會漠視申請人求助,不作調查和懲罰罪犯,實情是申請人沒有求助,處長認為申請人應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2]

(c)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河內市和胡志明市等大城市,那裡人口眾多,債主很難找到他,以他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3]

(d)  基於申請人將來承受傷害的風險很低,處長認為證據不符合「最起碼嚴重程度」[4]的傷害,受傷害的風險並不真實和重大,所以《人權法案》第3條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不涉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案》第2條的理由不成立。

(e)  處長又指出申請人的遭遇純是私人債務問題,完全不涉《難民公約》受迫害的理由,這理由不成立。

(f)   處長認為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關於「酷刑」的範疇,而且受傷害的程度也不嚴重,加上這是私人債務,越南公安毫不知情,沒有公職人員唆使、同意或默許,加上越南政府會合理地保障國民,所以不接受此理由。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18年12月月14日審裁員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a)  審裁員認為現有資料已足夠,沒有額外的事實和法律爭議,沒需要耹訊。[5]

(b)  審裁員考慮過申請人的背景和支持聲請的證據,詳情如上文第1至6段,她大致接受。[6]

(c)  審裁員也考慮了原居國的資料,她指出越南雖然有貪污和濫權的情況,近年的反腐敗工作取得一定成果,她相信越南政府能向國民提供合理保護。[7]

(d)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身體和精神上受到嚴重虐待。雖然債主多次上門追債,純是口頭恐嚇,他和家人從沒有受傷害。他也可自行安排偷渡路線,精神沒有受影響。申請人未能證實他受到「最起碼嚴重程度」的傷害,《人權法》第3條的聲請不成立。[8]

(e)  同理,沒有證據證明他返回越南後會有被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第2條的聲請不成立。[9]

(f)   申請人受債主恐嚇源於私人債項,與迫害原因無關。根據原居國資料,越南政府提供合理的制度打擊、調查和追究違規案件,對國民有合理保護。整體而言,沒有受迫害的風險。這項聲請不成立。[10]

(g)  另外,申請人只是受口頭恐嚇,身體和精神都沒有受酷刑,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的定義。同時,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或公職人員參與其中。這項聲請不成立。[11]

(h)  審裁員考慮了原居國資料,越南雖有戶籍制度,但並不妨礙國內遷徙。加上越南憲法容許遷徙,而河內市和胡志明市都是合理的選擇。以申請人的背景,可以到他處謀生,不受債主騷擾,這並非太苛刻的要求。[12]

司法覆核

9.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1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重複免遣返聲請的理由,他指無法還債,受債主威嚇,所以逃到香港,自他離開越南後,債主沒有再滋擾家人[13]。申請人沒有指出審裁員的決定有任何出錯。

10.申請人在附件1提出一項新指控,他懷疑父親在魚塘溺斃是債主指使他人做的,但當時沒有處理。本席認為這是非常嚴重的指控,申請人沒理由不向處長和審裁員透露,本席認為不可信,不應在這階段處理。

11.本案其實相當簡單,申請人只是想留在香港避債,其家人沒受傷害。直至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的證據也沒有改變,本席同意審裁員的決定,本案不必召開耹訊。何況,申請人也沒有出席處長安排的審核會面,而且通過當值律師表示處長可依據已有資料考慮免遣返聲請。[14]

12.本席主要考慮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0年11月1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 19/11/2020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inh Xuan Duc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19/11/2020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1679/18/5/264/V207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751/17 (前為 RBCZ 10549/16)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處長決定書第13-15段。

[2] 處長決定書第16-19段。

[3] 處長決定書第21-27段。

[4]  minimum level of severity’。

[5]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3段。

[6]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23-33段。

[7]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34-40,50段。

[8]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41-46段。

[9]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56-57段。

[10]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47-52段。

[11]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53-55段。

[12] 上訴委員會決定書第58-65段。

[13] 見誓章附件1。

[14] 處長決定書第7-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