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偉強 訴 金海港供應鏈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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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金海港供應鏈集團有限公司(「金海港」)是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18年第1143號案中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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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6/2019 [2020] HKCFI 2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1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1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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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本申請 1.本案的申請人金海港供應鏈集團有限公司(「金海港」)是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18年第1143號案中的被告人。 2.本案的申索人何偉強先生(「何先生」)向金海港申索:(1)欠薪$16,774.19;及(2)代支雜費$664.00。 3.暫委審裁官羅浩燊(「羅審裁官」於2019年8月9日裁定金海港須向何先生支付$9,570.19的欠薪(附帶利息,根據《僱傭條例》第25A條由2018年1月30日起計算至全數支付的日期為止)。 4.金海港不服,向羅審裁官申請覆核案件。經聆訊後,羅審裁官於2019年9月20日拒絕金海港的覆核案件申請,並在2019年10月16日頒下裁決理由書。 5.本申請為金海港針對羅審裁官於2019年9月20日的裁斷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訴訟雙方的案情要點 6.何先生的案情要點如下:
7.何先生提供了其自己筆錄的工作記錄(2018年1月2日至1月23日)以作佐證,並傳召了3位證人以支持他的案情。 8.金海港的案情要點如下:
羅審裁官的裁定 9.羅審裁官分析本案有以下兩個爭議點:
10.羅審裁官考慮了何先生提供的即時筆記本資料,裁定何先生由2018年1月8日至1月22日期間,均有為金海港在金海港所租用的30,000呎場地工作。 11.羅審裁官亦考慮了何先生和金海港負責人陳先生之間的微信訊息記錄,認為金海港於2018年1月23日依然給何先生工作的指示,而在2018年1月及2月的有關時份,陳先生沒有否認何先生為金海港工作,亦多次告訴何先生他沒有意思騙取何先生的工資。羅審裁官不接受金海港聲稱何先生只為金海港工作至2018年1月8日為止的說法。 12.羅審裁官指出陳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曾說何先生和他並沒有薪酬上的共識,但又答允以日薪$600聘請何先生;若然金海港沒有一早和何先生達成工資上的共識,何先生根本不可能答應為金海港作維修工作。羅審裁官亦指出陳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又指何先生自2018年1月15日起不再是他的僱員,但該說法和雙方的微信對話不相符。羅審裁官因此裁定陳先生的證供不可信,而何先生的證供較為可信,即雙方於2017年12月聖誕前達成共識,何先生於2017年聖誕後開始以月薪$20,000受聘於金海港,負責金海港塑膠廠的維修工作。羅審裁官接受何先生的受僱期間可獲得的工資,在扣除兩天無薪假後,為$16,774.19。 13.同時,羅審裁官亦接受金海港的證供,即它已支付$7,204的工資予何先生,因此裁定金海港只欠何先生$9,750.19的工資。羅審裁官亦裁定何先生未能成功舉證金海港欠他$664.00的代支雜費。 上訴許可申請 14.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5.在 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HCLA 30/2009,(無彙本案例,2009年11月19日)一案,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指出,“[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 (上訴許可申請人有責任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具可爭辯性)。 金海港的主要擬上訴理由 16.金海港沒有法律代表。根據金海港於2019年9月27日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金海港指羅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陳先生日期為2019年10月29日的非宗教式誓詞 17.除上述上訴許可申請書外,金海港亦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9年10月29日由陳先生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該誓詞」)。 18.原則上,金海港不能為上訴提交新證供,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2)(ii)條。 19.但本席認為該誓詞實質的性質是金海港就本申請所作出的陳詞,當中沒有提供新的證據,因此本席會將該誓詞的內容視為金海港的書面陳詞。 討論 20.在本申請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該誓詞及聆訊中,金海港均提出何先生只是自僱人仕,與金海港沒有僱傭關係的觀點。若該論點成立的話,則意味著本案超越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21.金海港其餘的陳詞則針對羅審裁官對案情及證據的分析作出各項不同批評,指羅審裁官作出了錯誤的「事實判斷」。 22.正如上述所指,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法庭是不能就審裁官事實上的判斷批准上訴許可的。 23.因此,就金海港對羅審裁官分析案情事實的各種批評,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予金海港。 24.至於金海港指何先生只是自僱人仕關係的論點,該論點在金海港的口供詞(D-1)、陳述書(D-6)、結案書面陳詞(D-20)均沒有提及。羅審裁官在其書面裁決理由書亦完全沒有提及金海港曾作出有關聲稱或陳詞,或就有關論點作出裁斷。本席因此相信何先生只是自僱人仕關係的論點為金海港在本申請中首次提出。然而,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3)條,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25.關於締約雙方屬僱員與僱主關係抑或自僱人仕關係,正如Lord Griffiths 於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 764, 768H-J所解釋,是屬於一個法律與事實觀點混合的問題,然而如果需要裁斷的問題是有關工作是作為僱員還是作為自僱人仕完成,該問題應被視作事實觀點的問題: “Where or not a person employed under a contract of service is often said in the authorities to be a mixed question of fact and law … But where,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relationship has to be determined by an investigation and evaluation of the factu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work is performed, it must now be taken to be firmly established that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or not the work was performed in the capacity of an employee or a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is to be regarded by an appellate court as a question of fact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trial court.” 26.儘管羅審裁官沒有就有關論點作出裁斷,由於申索人是否受聘於金海港是案件其中一個爭議點,因此申索人和金海港實質上均就受聘的性質提交了證供。基於羅審裁官裁定的事實,本席不認為該論點具可爭辯性:
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何先生和金海港僱主僱員的關係是無可爭辯的。 結論 27.總括而言,金海港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或無關法律論點或不具可爭辯性。因此,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予金海港,並撤銷其上訴許可申請。 28.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陳寶榮先生代表出席庭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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