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展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4/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ly 2020.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不認罪,但他表示承認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
Cited by 1 case
|
DCCC 104/2019 [2020] HKDC 1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不認罪,但他表示承認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PC6003 3.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案發現場從被告人身上的右後褲袋搜出證物P2後,便立即口頭警誡被告人,而其後向被告人發問那些在可再封透明膠袋內的白色粉末是甚麼,當時被告人回答那些是可卡因。 4.隨後控方第一證人再向被告人查問那些可卡因是從哪裡得來的,有多少包,被告人回答說「頭先有條女打畀我,叫我幫佢袋住先,之後佢話會比1,000鈫我做報酬,所以我咪幫佢袋囉,總共41包」。 5.控方第一證人再問被告人怎樣認識「嗰條女」,而被告人回答他是在個多月前在葵涌公園識那女士的,指她叫「肥妹」及她的電話是51192594。 6.跟著控方第一證人再問被告人「咁你幫佢袋咗毒品可卡因會點做㗎?」被告人回答「等佢電話通知我之後點做囉」。 7.控方第一證人再問被告人可否形容「肥妹」是怎樣的,而被告人回答「香港人,1.5米高,肥肥地,金色長頭髮,大概16歲,頭先著住灰色外套」。 8.跟著控方第一證人再問被告人最後的問題「咁肥妹幾點畀可卡因你㗎,同埋幾多點打電話畀你㗎?」,被告人回答「頭先佢二十幾分鐘前,6點左右打畀我,叫我幫佢袋住先,之後6點4個字左右係荃貴街電單車泊車位度比啲可卡因我」。 9.控方第一證人說,其後他在下午6時40分以藏毒罪把被告人拘捕,並再次警誡被告人,在這次警誡後,被告人說「呢啲毒品係我幫佢袋住先㗎咋,唔係我㗎,我之前未試過,畀次機會我喇」。 10.控方第一證人指證物P2其後被警員14572撿取。他們帶被告人回警署,其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及PC14572在警署值日官面前展示案中證物,並用電子磅磅證物P2的重量,連包裝為15.42克。 11.控方第一證人指其後他帶被告人去會面室,並發出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及向他解釋其內容。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並在該通知書上簽收,而他在自己的記事冊內補錄早前的警誡供詞。 12.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把補錄的內容向被告人宣讀,也讓他自己閱讀。後來被告人要求去洗手間,控方第一證人帶他前往。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被告知有大律師要求見被告人,所以他安排他們見面。 13.控方第一證人又指被告人在見大律師後,當控方第一證人問他對補錄內容有否增補或修改時,被告人回答他不會簽署該補錄口供,因為他被問問題時律師不在場,他對內容不同意。 14.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把書面聲明向被告人展示,被告人表示他不願抄寫或簽署該聲明。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此情況下,他要求署任警長10329向被告人重讀補錄內容,而被告人仍然拒絕簽署列在警員記事冊內的補錄口供(證物P7)。控方第一證人也將證物P7的副本交予被告人。 15.控方第一證人在被盤問時,指案發當日18時22分,當他和PC14572及署理警長10329巡邏至荃貴街電單車停泊處截停被告人作搜身時,他們的態度並不惡,也沒有用粗口,他否認自己在被告人身上搜到的證物P2後沒有警誡被告人,也否認辯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沒有問被告人上述的六條問題。控方第一證人也否認在現場被告人曾說那些毒品是自用的。 16.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同意被告人所給予的答案是支持他販運毒品罪名的證據,但他否認他以藏有毒品罪拘捕被告人是因為被告人在現場時指毒品是自用的。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所指被告人沒有向他說在第二次警誡後所說的話。他也否認辯方所指他沒有把補錄口供讀給被告人聽,也沒有讓被告人閱讀該補錄口供,只是在被告人律師在與被告人三十五分鐘的會面後,被告人才知道補錄內容不正確,所以不簽該補錄供詞。 控方第二證人PC14572 17.控方第二證人指當日他身在富貴閣外見到一名形跡可疑男子,於是他和署任警長10329及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向該男子查問,由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該男子(即被告人),而他和署任警長10329則在旁看守。 18.他同意自己在證人口供只提及自己在現場曾在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調查時負責看守被告人,證人口供內未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調查的詳情,他解釋因自己沒有作該些紀錄,而且過了這麼長時間已經記不起經過,但當時他可以清楚聽到雙方的對話。 19.控方第二證人指現時他記不起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問了被告人甚麼問題,但他只記得有人曾提及一個叫「肥妹」的人,但已記不起是誰提及此人。 20.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辯方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搜查被告人後,沒有問被告人任何問題。 21.他同意如被告人作出招認,這是重要的證據,但控方第二證人的紀錄內沒有被告人作出招認的紀錄,他指對被告人招認作紀錄的責任不在自己,責任在拘捕警員。 22.這是控方案情。 2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24.而辯方指在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指案中該些毒品是他從一位於2018年在一間荃灣遊戲機舖認識的「阿強」拿回來的。他指自己跟「阿強」不熟,也忘記他是在那一間遊戲機舖認識該位「阿強」。 26.當被告人被問及他有多頻密見該位「阿強」時,被告人表示不記得。他指雙方在機舖見面只是傾偈,其中一次「阿強」在知道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後,告訴被告人如果將來有平靚的貨會留給被告人,被告人指他和「阿強」互相有對方的電話號碼。 27.被告人又指案發時當日下午約五時左右,「阿強」問他要不要可卡因,他便表示要「半個橙」,即約10克左右,他付了大約7,500元,比平時價錢需要的15,000元左右平了一半。 28.被告人指因為價錢平,所以在未有思考的情況下便表示要該些毒品,並約定在下午6時在富貴閣附近的網吧交收。 29.被告人指自己在約下午6時到達,「阿強」和自己在網吧內一個較少人的地方交收,之後「阿強」離開,而被告人則在網吧停留二十分鐘後再離開。他在網吧門外被警方截獲,毒品亦被控方第一證人撿獲。 30.被告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截停自己及找到毒品後曾問被告人從哪裡買到該些毒品,而被告人指自己買毒品來自用,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拘捕被告人及警誡他,被告人指自己在警誡後沒有說甚麼。 31.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只警誡自己一次。他又指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向他發問所指他作出回答的任何的問題,自己也沒有作出該些回答。 32.被告人指其後在警署內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在記事冊內寫,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問自己任何問題,也沒有告訴他記事冊的內容,也沒有把內容向他宣讀,或讓他自己閱讀,所以被告人說自己完全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寫甚麼在記事冊內。 33.被告人指其後自己的律師來見他,並把該記事冊內的內容告訴他,他認為內容不是事實,所以他告訴警員他不會在記事冊內簽署。 34.被告人指自己未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及「肥妹」此人,被告人也否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指那些毒品是代「肥妹」袋住先,叫控方第一證人給他一次機會此事。 35.被告人同意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警務人員人向他威逼利誘,他指警務人員只是態度惡劣,他也指自己當時並不驚慌。 36.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案發時自己20歲,是一位倉務員散工,每月入息8,000至9,000元。他家中有母親,但無業,同居女友為售貨員及有在學的弟妹。母親沒有工作,倚靠綜援,自己是唯一供養家庭的人,女朋友任售貨員,他不知道女朋友的入息,但女朋友每月給1,000至3,000元家用,被告人說總家庭收入為13,000元。 37.被告人同意7,500元佔他每月收入的絕大部分,他也不能支持大數量的毒品費用。他指當日他用現金向「阿強」買了該些毒品,他指自己身上有現金因為剛巧那星期出了糧,而他沒有把工資存入銀行。他指自己在葵芳做倉務員,但當他被問及他在那一間貨倉工作時,被告人表示他記不起那貨倉的地址或名稱。其後,被告人又指其實是判頭僱用他的,他曾在葵涌貨倉工作一至兩天。 38.他指自己沒有糧單,也指那判頭大約一個月出糧給他,有時也會分期出糧,並沒有固定在那天出糧。他指判頭是在案發前約2018年11月10日那天出糧給他的,共八千多元。他也指因那個月工資少,所以沒有給家用,而他買毒品時並沒有考慮自己還要錢作衣食住行開支,他指他可以向判頭借糧作那月的生活費。 39.被告人被盤問時指自己過往未有試過向判頭借糧。 40.當被告人被問判頭的資料時,被告人指自己未有把判頭的電話輸入手機,但他可以在手機內找到他和判頭的通話紀錄。他肯定沒有「阿強」的資料輸入自己的手機,但他同時又指他應該可以找到他和「阿強」的通話紀錄。 41.被告人又指他直到現在也不知是誰聘請律師給他到警署見自己,他指律師沒有告訴他是誰聘請他的,被告人指不是他的家人聘請那律師的。 42.被告人又指自己忘記控方第一證人曾在他的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曾建議他可修改警員記事冊的內容。 43.其後,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他可以修改記事冊的內容,但他又同意可能控方第一證人有告訴他可以修改內容,但他沒有印象。 44.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被告人明知記事冊內容不對,但又不爭取在律師在場下的情況下對記事冊的內容作出修改時,被告人指自己不記得原因。 45.被告人說平常「半個橙」要15,000元,他不是常買「半個橙」的份量,過往只試過一至兩次。他有時只是買少少份量,即一至兩粒,但此份量並不足夠一天食用,因為他每日需要食五粒毒品。被告人又指半個橙約有五十粒。 46.被告人指當天交易時,沒有點收毒品,因為怕其他人看到。被告人又指如果自己慢慢食,案中毒品可夠自己半個月食用,約一個半星期。 47.被告人又指自己替那判頭工作並沒有留下自己工作日及在那個貨倉工作的紀錄,因判頭有紀錄便可。被告人指那判頭有責任心,雖然對他的誠信自己都不甚了解,但他相信他。 48.被告人又說案發時只有一位判頭給自己工作,但當被告人被問及如果被告人沒有將判頭的電話輸入手機作紀錄,那他怎樣能聯絡判頭找工作呢?被告人說因為判頭打過電話給自己10多次,但同時被告人又說該判頭曾僱用他到港九新界共十多二十個貨倉工作。 49.被告人指自己也沒有把其他人的電話號碼輸入自己的手機,他沒有這個習慣,但他有把家人的電話輸入自己的手機裡。 50.被告人說案發時及其後自己都沒有想過是誰替他聘請該律師,但被告人又說他曾詢問自己家人,知道不是他們聘請該律師的,他重申到現在自己也不知道這答案。 51.被告人又指自己沒有在交收毒品時點算毒品此習慣。 52.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53.在此案中,被告人的身分不受爭議。被告人也不爭議案中毒品是在他身上搜獲的。 54.本案的爭議點是究竟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向被告人進行兩次警誡及作出他所指被告人的查詢及被告人有否如他所述作出該些回答,還是被告人只是在未被警誡的情況下說毒品是自用的,而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對他作進一步的查詢。 55.究竟事實是那些毒品是被告人全部自用或是部分/全部用來販運呢? 56.首先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是一個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作有利的考慮。 57.根據雙方同意案情,被告人是在當天下午18時40分左右,被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作出拘捕及警誡的,辯方未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內所記載的時間作出質疑,即控方第一證人在19時21分在荃灣警署內接見室開始補錄,並在20時20分時補錄完畢。被告人於20時45分要求去洗手間。於20時50分時,被告人去完洗手間後再返回接見室,控方第一證人被告知有大律師想見被告人。其後20時55分,被告人的大律師到達接見室見被告人,而在21時30分大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完畢。 58.被告人同意在整件事件中,警員未有對他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只是態度惡劣,被告人自己也不害怕。 59.另本席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補錄時,只是在拘捕被告人四十一分鐘後,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怎會認為能令被告人在自己的記事冊上簽一些被告人所指完全脫離事實的紀錄呢?被告人這說法並不可信。 60.再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指當被告人要求上洗手間時,控方第一證人便安排他去。同樣,當有律師想見被告人時,控方第一證人也作出相應安排。 61.被告人承認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曾問他從何得到該些毒品,而被告人指當時自己只是答買該些毒品自用,那即是被告人其實未有回答控方第一證人的問題,那正常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當然是應該繼續跟進此問題,但被告人說控方第一證人跟著便沒有任何問題再問自己,便帶他回警署這點並不合邏輯,並不可信。 62.被告人指自己只把自己家人的電話資料輸入自己的手機,其他如「阿強」,或他唯一的米飯班主判頭的電話資料則不會輸入自己的手機,這點也不合邏輯也不可信,因為自己把不是很熟悉的人的電話資料輸入自己的手機的用處,明顯較輸入自己相熟的家人或朋友的電話資料為大,因後者的電話號碼常用已可能記住了號碼,不需用紀錄。 63.被告人就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在自己律師在場時告訴他能在警員記事冊內修改內容此事的證供前後矛盾,有時說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這麼說,有時又說自己其實沒有印象。 64.事實上從該記事冊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紀錄自己於21時31分在大律師見證下,建議被告人可以對已補錄的警誡口供隨意作出任何修改等,及被告人回答「我唔會簽署以上答案,因為嗰啲問題係冇喺律師在場下見證,內容唔同意」,被告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把這記事冊補錄的副本交給自己。 65.首先,就21時31分起的補錄是發生在大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而控方第一證人也有把附件副本交給被告人。本席不相信該補錄內容不實,否則大律師當時必定作出反對。 66.該紀錄指被告人在接受法律意見後,指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的問題是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發問,這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曾向被告人作出那些已紀錄問題的發問,這跟被告人在庭上說控方第一證人未有作出有關發問這版本截然不同。 67.辯方在庭上也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曾如補錄中所指拒絕簽署補錄的原因此點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或質疑。 68.被告人指自己即使到現在也不知道那位在警署向他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是誰聘請的,這點令人難以置信,因一般情況下,律師在見到自己的客人,都會立即告訴客人是誰委託他的,以便客人對他存有信任或/和被告人也會問律師此問題,但被告人的證供未有交代此點,只說他曾詢問自己的家人,而他們說不是他們聘請律師的。本席認為被告人未有真實道出自己就此方面的認知。 69.被告人說自己替判頭工作,他對判頭信任,所以自己沒有任何紀錄那天有工作和在那裡工作等。但當被問及判頭的資料時,他則表現逃避,指自己沒有將判頭的電話輸入手機,自己又記不到他的電話。即使自己工作的貨倉,他也沒法道出地址或形容那貨倉的名字。 70.綜合法庭對他證供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位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充滿不可能性,違反常理,並不可信。但本席提醒自己雖然本席不信納被告人,但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控方必須把控罪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71.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清楚道出當晚事件發生的經過,他的證供即使在被盤問後也未有動搖。他的證供合乎邏輯,未有不合理之處。雖然就辯方曾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如被告人真的在被詢問後作出有關答案,為何他只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而不用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此點,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指,亦是眾所皆知,被告人最後被控告甚麼罪,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決定,本席認為以控方證人所述的事件發生情況下,以藏毒拘捕被告人並無不妥,這點不能支持辯方事件發生的版本。 72.另本席在庭上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並不認同辯方律師對他作供態度的描述。 73.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未能記起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查問的經過,但他記得當時曾有人提及「肥妹」,雖然他記不起是誰作出此提出,但這證供明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4.在庭上,辯方也未有對控方第二證人指在場曾聽到「肥妹」此點作出盤問。雖然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指為何他的證人口供未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被告人的招認,控方第二證人指這是拘捕警員的責任,他只是看守警員。 75.事實上,即使被告人的版本,也指自己曾在現場承認那些毒品是自己自用的,同樣這也是招認。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內作出此紀錄,所以控方第二證人未有紀錄控方第一證人所指被告人作出的招認版本並不奇怪。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坦言因為他未有把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的查詢過程作出書面紀錄,所以即使當日他有留意到雙方的對話,現時已經記不起情況。此事發生在二十個月前,控方第二證人這解釋並無不合理之處。 76.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也作為事實的裁決,認為當晚發生的事情經過就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講述一樣。 77.就被告人指「阿強」提出以市價半價售賣可卡因給被告人此說法也難以置信。被告人指自己是一位可卡因毒品使用者,平均每日食五粒毒品。他又指「半個橙」的可卡因有五十粒,市價一般是15,000元,即是每粒毒品市價是300元,也即是被告人每日平均的毒品費用開支為1,500元。當然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指有時他每天用多於五粒毒品,有時用少於五粒毒品,而每天五粒是一個平均數目的份量。 78.那被告人每月用於吸服毒品費用約為$1,500乘30;等於45,000元。 79.被告人指案發前他只試過一次至兩次買半個橙的份量,平時買都是少的份量,那每粒的價錢更不會比300元一粒便宜,但被告人每月的入息只是八至九千元,即使他不用支付家用,他也要金錢支持自己的衣食住行生活費。即使考慮他個人的入息及家中其他人的收入,包括女朋友等的收入,他自己的入息是不能夠支持他食用可卡因的費用。當然庭上被告人曾在覆問時指其實自己有很多時都是隔日進食毒品的,即使他的毒品支出減半,他也未能根據他的入息能夠支持到此吸食可卡因毒品的習慣。再加上被告人自己承認過往未有向判頭預支糧金,本席認為當日被告人身上的毒品確實是作販運用途,以支持自己毒品的食用習慣。 8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控罪成功,而被告人確實管有該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故現判被告人罪名成立。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4/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