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俊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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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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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2020 [2020] HKDC 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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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 案情 2.本案發生在九龍旺角山東街 59 號 1 摟 A2 室服裝店 "INHERE" (“案發地點”) 。 3.女子曾翠儀 (“控方第一證人”) 是案發地點的負責人。於 2019 年 11 月 24 日 2130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是最後一人離開案發地點。她檢査過一切正常後離開,她鎖上大門,但沒把鐵閘上鎖 。 4.2019 年 11 月 25 日 1430 時左右,控方第-證人返回案發地點,發現店內有搜掠痕跡。她翻看閉路電視,看見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當日 0648 時左右撬開大門進入案發地點。之後被告人隨即把閉路電視鏡頭調教至面向牆壁。 5.控方第一證人點算後證實有以下財物不見了:
6.爆竊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於 2019 年 12 月 5 日在網上留意到,有人以(帳戶名稱 ''mayl20818" ,後知為被告人)在網上買賣市場“旋轉拍賣”刊登貼文放售兩對運動鞋("Maison MIHARA YASUHIRO" 牌) 及一些金色鎖匙扣 ("Supreme" 牌), 控方第一證人從張貼放售貨品照片發現,所放售的貨品看似案中被盜財物。於是她便聯絡被告人洽購該兩對運動鞋,並約定被告人於 2019 年 12 月 6 日 1800 時在深水埗長沙灣道 226 至 242 號金華大廈深之都地下外 (“會面地點”) 交收。她亦通知警方事情發展。 7.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擔心被告人認出自己是案發地點的負責人,於是安排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在會面地點與被告人見面,她本人則在附近埋伏。 8.2019 年 12 月 6 日 1905 時,被告人攜同兩對放售的運動鞋去到會面地點,控方第二證人在核實運動鞋是被盜財物後,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報警。不久,警務人員到場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 : “我剛(從監獄)放返出嚟冇嘢做,先爆入山東街INHERE 度(案發地點)偷嘢,賺吓啲奶粉錢啫。” 9.控方第-證人亦確認從被告人那處檢獲的兩對運動鞋,是涉案的被盜財物。 10.2019 年 12 月 7 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1.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任何權利或許可進入案發地點,但他作為入侵者在進入案發地點後,在該處偷竊被盜財物。 個人背景 12.被告現年 23 歲,在香港出生。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住,被拘捕前任職廚師,月薪約港幣 16,000 元,但案發時已經失業兩個月之多。 13.被告人單身,但有一子一女(分別 4 歲及 3 歲),子女的母親早已離開他們。案發時被告人與母親(現年 45 歲、已退休)及妹妹(現年 20 歲、任職美容師)同住。 刑事紀錄 14.被告有5項刑事紀錄,牽涉2項同類型定罪、及4項非類同不誠實定罪。 輕判求情 15.被告被拘捕時充份與警方合作,承認過錯。在法庭亦及早認罪,對犯下本案深表悔意。被告小時候因父母離異由父親安排與祖父母同住,因而自小缺乏家庭溫暖。五年前被告才連同子女與母親和妹妹同住。 16.被告因經濟困難犯事。被告人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要獨自養育年幼子女,被拘捕前已失業兩個月,因此身陷經濟窘境,干犯本案。 17.量刑方面,律師指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就本案而言,犯案情節不超越一般程度的計劃和預謀,所用的工具只是兩支螺絲批,案中被盜物品價值並非相當可觀(其中兩對波鞋已被起回)。 18.辯方懇請法庭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給予判刑扣減,寬大地懲處被告。 判刑考量 19.今次的入屋犯法罪涉及非住宅處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正確地指出,根據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Wong Man [1]一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即時監禁。 20.本席找不到不跟隨指引的有效理由。因此, 本席採用30個月監禁為控罪的量刑起點。 21.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2]一案中,亦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1)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22.本席現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23.被告人的犯案情節,不算是精心策劃,而被告攜帶和使用的工具是兩支螺絲批,也不是大型的爆竊工具。本席不以此作為加刑的因素。至於被告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不少,超過港幣4萬元,雖然不是一個小數目,但本席認為未構成加刑的因素。 24.可是從被告人的5項刑事紀錄中,最近期的3項分別是2項人屋犯法罪和一項盜竊罪,判刑的日期為2019年6月28日,即在本案發生前約5個月的事,明顯地被告人未有汲取教訓。為了要對被告人有一個阻嚇作用,以免他再度犯案,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有責任將今次量刑起點調升,不過考慮到被告人所面對的困難等,加幅只是3個月,即33個月的監禁。其餘被告人的所有情況,除適時認罪一點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之外,就沒有其他進一步的求情理由。 判刑 25.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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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