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鈺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45/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ugust 2020.
1. 第一被告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她不認罪,早前她已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及同意有關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
DCCC 345/2019 [2020] HKDC 1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她不認罪,早前她已承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及同意有關案情,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其中包括以下事實:—
第一控方證人PC16190 3.PC16190於2019年1月22日為駐守西九龍衝鋒隊第3隊的警務人員。 4.他於2019年1月23日凌晨00:23時與PC15195便裝當值,他們巡邏至長沙灣遊樂場,由長沙灣道入口,經過涼亭位置向兒童遊樂場方向行走時,見到前面草叢的左面欄旁有直排列的長櫈,該些長櫈左面有黑色軟墊,上面有滑梯及搖搖櫈。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及拍檔向黑軟墊方向行去,見到前面共有四人,其中兩名男子站在搖搖櫈處,其中一名面向第一控方證人,後認知為案中第二被告;另一名則側身背向第一控方證人;另有一男、一女,後知該女子為案中第一被告,坐在最遠處數起的第二張長櫈上,該名男子坐在最遠的座位,而該女子則坐在該長櫈的第三個位置上。 5.第一控方證人指第一被告見到自己後便立即站起來,轉身往花槽方向行,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他距離第一被告約6米,現場燈光足以令他看到第一被告的行為,他當時立即行去右邊向花槽方向,見到第一被告用右手放白色物體入花槽,然後立即返回原先座位坐低。 6.第一控方證人指,於是他沿花槽邊行去第一控方證人放東西的位置,他指自己都看到第一被告放東西於花槽位置的整個過程。當他行到第一被告放下東西的位置,見到那裡有白色紙巾好像包住東西。 7.第一控方證人指花槽那個位置,除了草外,沒有其他東西。 8.他於是走到第一被告面前,問她剛才放甚麼東西入花槽,第一被告沒有回答,於是第一控方證人看守第一被告及長櫈上的一名男子,而他的同僚PC15195則截停黑色軟墊上,後知他們為兩名男子(姓林及案中第二被告),並帶他們到直排第三張長櫈作搜查及調查,期間並沒有發現他們有任何違禁物品,但第二被告未有攜帶身分證。 9.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指示第二被告行過來坐到第一被告身旁,又指示同第一被告坐同一張長櫈的羅姓男子到PC15195那邊,PC15195對該三名男子作出搜查外,也聯絡總台,並發現該些人並不是被通緝的。 10.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們也問在場四人是否互相認識,而他們皆指互相不認識。於是,第一控方證人及PC15195准許該林姓和羅姓男子離開。 11.第一控方證人指,跟著他跳入第一被告放白色紙巾入草叢的位置,執起第一被告先前掉下的那白色紙巾,他指由第一被告到花叢放下東西到他到花叢拾起該白色紙巾期間,沒有其他任何人接近該花叢位置。他於是拿起那白色紙巾回到第一被告面前打開紙巾,發現內裡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大包的打開來看有14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印有藍色熊仔的圖案,內有透明晶狀體懷疑毒品;另一包有5小包透明紅線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粉末懷疑毒品。 12.於是,他在02:44時以藏有毒品罪拘捕第一被告,並以本地話警誡她,第一被告當時沒有反應。 13.第二被告也因身上沒有帶身分證明文件而被第二控方證人拘捕。 14.第一控方證人指,當PC15195準備向第二被告戴上手銬時,第二被告突然反抗及逃走,走向最近入口處的搖搖櫈處,於是第一控方證人及PC15195上前控制他。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注意到第一被告還是坐在原先那長櫈的原先座位上。 15.第一控方證人指,當他們在控制第二被告期間,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兩次連續大叫她快點離開,第一被告立即起身,並向長沙灣伸展運動區方向逃跑,第一控方證人於是立即上前追捕,並在伸展運動區內用雙手捉住第一被告的膊頭,期間第一被告轉身用左手踭襲擊他的上唇,令他的上唇破損流血。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在地上控制了第一被告,並向電台要求增援,並在02:47時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她襲警罪。 16.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後在警署,他把自己在現場撿獲的懷疑毒品證物P1、P2等交予當值警署警長麥。 17.第一控方證人指,他也從第一被告身上撿到證物P4、P5、P6、P7、P8,依次為4,400元、270元、1,018.40元、一部「小米」手提電話內有一張電話卡、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內有兩張電話卡。 18.第一控方證人並就證物P19相片冊指出現場環境佈局,並指相片(10)中的人為同僚PC15195,相片(12)及(13)的人為自己。 19.他又指證物P19相片(14)顯示該白色紙巾及內有兩膠袋毒品,左邊那包內有5小包、而右邊那包內有14小包。 20.第一控方證人被盤問時,被指他在自己記事冊內未有提及他曾向第一被告指她把東西放入花槽內,因為他實在沒有向第一被告講,第一控方證人否認,並指出自己親眼見第一被告用右手伸過木欄上,並在草叢上面手掌向下,五隻手指放開,繼而白色物體跌下,而且第一被告沒有作出拋出去的動作。他指當時PC15195在他的左邊,他也指自己在觀察第一被告時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的視線。 21.他指當時自己向PC15195指出,第一被告放了一「嚿」白色紙巾的物體入花槽裡面,又指自己行近第一被告時才見到長櫈附近地上有紙巾,但他認為與本案無關,因此沒有就該些紙巾作出調查。 22.他又指因其他在場人士行為沒有任何可疑及搜身後也沒有發現任何違禁物品,而現場各人皆指互相不認識,所以他相信其他兩人與本案無關。 23.當第一控方證人被問及其實第一被告在現場曾指自己在現場只是傾談時,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對此沒有印象,他也否認當他拿白色紙巾問第一被告那是甚麼時,第一被告曾表示不知道。 24.他也否認自己其實沒有見到第一被告把白紙巾放入花槽內。他被盤問時指出,雖然自己不知道花槽位置有沒有燈光設備,但那地方是有街燈照明的。 第二控方證人PC15195 25.PC15195指自己與第一控方證人在2019年1月22日同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3隊,當日他軍裝當值。 26.他於2019年1月23日約02:38時與第一控方證人由長沙灣道進入長沙灣公園途中,見前面有四個人士,其中兩名男子在兒童遊樂場區(後知他們為案中第二被告及林姓男子),另在長櫈上有一男一女(後知為案中第一被告及一名羅姓男子)。 27.第二控方證人指,該四人在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後,其中第一被告由長櫈起身去圍欄,伸手越過圍欄放低白色物體。第二控方證人指,當時在他右邊的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第一被告方向移動,而第二控方證人負責看守在場人士。他也指自己是穿過圍欄間的分隔空間位置看到那白色物體墮下草叢的狀態,他指其後第一控方證人走過草叢觀望,他們有上前截停該四人。 28.第二控方證人負責林姓男子及案中第二被告,而第一控方證人負責第一被告及羅先生。第二控方證人指示兩人到長椅作調查,又替該三人(不包括第一被告)作出搜身,但沒有發現。其中羅姓男子、林姓男子有帶身分證,而他們都不是被通緝的人,但第二被告沒有帶身分證,並說身分證留在荃灣的家。 29.其後,他安排第二被告坐在第一被告身旁,即跟羅調換位置,因為羅及林身上沒有可疑東西,也基於他們並不是被通緝人士。 30.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也把注意力放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他們因為覺得羅先生及林先生身上沒有可疑,也不是通緝人士,便讓他們離去。跟著第二控方證人說第一控方證人告訴他早前他見到第一被告行到欄處及放下白色物體,跟著第一控方證人跨過圍欄,把那白色物體執起,並走回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面前打開該白色物體。同時,第二控方證人守著第一及第二被告。 31.控方第二證人說第一控方證人打開那白色物體後,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第一控方證人跟著問第一被告那是甚麼,而第一被告沒有回答。第二控方證人說,因第二被告沒有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是他於02:44時向第二被告宣布拘捕外出時沒有帶身分證明文件;而第一控方證人則向第一被告以藏毒罪宣布拘捕。 32.第二控方證人指,當他向第二被告宣布拘捕時,第二被告十分慌張並四處張望,第二控方證人於是叫他站起來可讓自己替他戴上手銬,但他推開自己逃走,第二控方證人用手捉住他的衫,防止他逃去,而第二被告嘗試擺脫他,雙方發生糾纏,其後在控制第二被告期間,第二控方證人用手橫箍著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用口咬他的手臂,令他右手臂有牙齒印。同時,第二被告大叫「妳快啲走,快啲走」,跟著他見到第一被告從長櫈起身向前走,第一控方證人衝前控制她,並叫支援。 33.第二控方證人指現場因有街燈照射,光線充足。 34.盤問時,第二控方證人指當第一控方證人見到第一被告行去圍欄時,第一控方證人便向右移動到離圍欄花槽邊約1米距離。他指自己見到第一被告伸手超越圍欄,手掌向下,五指伸開,白色東西掉下,但他忘記是第一被告用那一隻手。 35.第二控方證人指在觀察時,他未有使用手中的電筒。他又指當他試圖制服第二被告時,第一被告距離他約10米。第二控方證人又指,他未有留意第一控方證人有否問第一被告在那裡做甚麼或第一被告怎樣回答。他不同意當日第一控方證人身上有酒氣,他指第一控方證人說話清晰。他又指,當日他只查看兩名男子的身分證,過程中未有用電筒。 36.這是控方案情。 37.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 38.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39.第一被告現年23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月入九千多元,為廚房散工。 40.在作供後期,第一被告改口說自己月入七千至八千元,又指因為疫情關係,她每星期只工作兩至三天。 41.她指證物P4、P5、P6皆是從她身上檢獲的,她指其中4,800元為她八日的工資,她當日出糧並指自己日薪為600元。其餘身上的錢及現金則是早前用剩的錢。 42.第一被告指她於2019年1月22日晚上11時收工後,由觀塘興業街Wave餐廳去長沙灣遊樂場應約見第二被告傾談飲酒。她先去便利店買啤酒,並約於午夜後左右到長沙灣遊樂場,她到達時已見第二被告坐在由遠處數起的第二張長櫈上,另在旁的長櫈上有兩名陌生男子,後知為林姓及羅姓男子,第一被告指自己坐在第二被告的長櫈上和他傾談和玩手機。 43.當被問及其餘的那名男子是坐在那張長櫈時,第一被告表示不知道。 44.她指現場長櫈的避雨上蓋沒有照明設備,她也指現場燈光較證物19相片簿內的顯示情況較昏暗,她是靠手機的光看東西,她指現場街燈離開很遠,自己又背向草叢,如果望向草叢的話,也看不清裡面有甚麼。 45.第一被告又指,相片中長櫈附近地上的白色東西是紙巾,但不是屬於她的。 46.她指約凌晨兩時左右,她和第二被告已喝完啤酒,並正在長櫈上傾談。期間,她去遊樂場洗手間,並在走回長櫈途中見到一名便裝警員(後知為第一控方證人)及一名軍裝警員(後知為控方第二證人)步向她,第一控方證人要求她出示身分證,她當時站著並照辦,跟著第一控方證人叫她坐在第二被告身在的長櫈上,而第二控方證人則查第二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的身分證。 47.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問第一被告在那裡做甚麼,而第一被告答「傾偈」,跟著第一被告指手持電筒的第一控方證人走向長櫈後的花槽方向,她不知第一控方證人在做甚麼。其後第一控方證人行回來,手持白色紙巾。 48.第一控方證人並問第一被告那是甚麼,而第一被告回答她不知道。其後,第一控方證人打開紙巾,內有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懷疑毒品。第一被告說那紙巾跟毒品都不是她的,她沒有如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所述曾把紙巾連內裡毒品放到花槽內。 49.她也指自己從來沒有說自己不認識第二被告,她指其後第一控方證人以藏有毒品罪拘捕她,她十分害怕,因為那些東西不是她的,她怕警方懷疑她藏毒,誣捏她,她也指自己在警誡下沒有回答。 50.她不知道為甚麼原因第二被告被第二控方證人箍著胸部,第二被告大叫兩次叫她「快啲走」,因她當時十分惶恐,便從長櫈起來向伸展運動區逃走。她說她怕被警方誣捏她藏有毒品,也怕被他們打,所以逃走。後來,她被控方第一證人用雙手捉住自己膊頭,令她很痛,所以她轉身,不小心用左手踭弄傷第一控方證人的上唇,她同意自己的力度太大了。 51.第一被告又指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有酒氣,她也承認自己當時已飲了啤酒。她也指自己的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小米」手提電話是用來上網的,而另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是用來打電話的。 52.第一被告被盤問時指,因為自己是散工,所以沒有供強積金,她又指自己雖然在餐廳工作半年,沒有任何出糧單據紀錄,每次出糧都是用現金交易。她指案發日剛出糧4,800元。她又指該公司的糧期不準,有時即日出糧、有時一星期才出糧、她指那天出了八天的糧,那是一星期加一天的糧金。她又指公司沒有叫她就報稅簽任何文件,她也未聽過有收入要報稅。她否認自己其實不是在Wave工作的。 53.她承認案發時自己在沙田居住。她去公園,因為可以在那裡傾談及玩手機。當第一被告被問及第二被告認不認識在場的其餘兩名男子時,第一被告表示不清楚,但她同意在警方到達前,他們已在那裡一段時間了。當第一被告被問及第二被告有否同那兩名男子交談時,第一被告也說她不清楚。當第一被告被問及那兩名男子有否走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處和他們傾談時,第一被告說他們沒有傾談。 54.第一被告說她的小米手機是用來上網的,而另一手機是用來打電話的,但當被問及那小米手機內其實裝有電話卡,第一被告同意。又當第一被告被問及她有否把小米手機號碼給其他人時,她說自己不記得。當她再次被問及,如果小米手機是純粹用來打機的話,為何她會把手提電話號碼交給其他人時,第一被告說她不記得。第一被告又指,她記不起有否曾經用小米手提電話通話,包括用小米手提電話打出電話,她也不能回答案發時她的電話卡大概買了多長時間,一天、一月、三年或十年。 55.她也否認自己用該電話來販運毒品。 56.她不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從草叢拿到那些毒品是自己的。 57.當第一被告被問及為何第一控方證人只拘捕她一個人藏有毒品時,她解釋可能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叫她坐在長櫈上,而後面木欄後花叢位置離自己很近。她重申,當第一控方證人由花槽回來時,手上持著白色紙巾,問她那是甚麼,自己回答不知道。 58.第一被告曾說當時在她身邊有其他人,警方應該有就該紙巾及毒品都有查問他們,其後,她又改說自己不知道、不清楚警方有否作此調查。 59.第一被告否認她在現場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後,因身上有毒品,便從長櫈上起來行去圍欄,把白色紙巾連毒品放下草叢。 60.在覆問期間,第一控方證人指其實自己有聽過要報稅,但自己過往未曾報稅,也不知道如何報稅。 61.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62.辯方於此案中承認第一控方證人是從第一被告後的草叢拾起案中的白紙巾連同毒品,第一被告指自己沒有如控方證人所指走到圍欄放白紙巾入草叢,她指自己只是從長櫈去洗手間,而在回程途中,未到那長櫈已被警方截停調查。 63.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指,在目擊第一被告的行為後,他其後跨過圍欄到他看到第一被告放下白色東西到草叢那位置,只見有該白色紙巾及其內容,除此外,那位置只有草。 64.這點辯方未有爭議。 65.根據控方證供,第一控方證人在拾到該些白色紙巾後只向第一被告作出查詢,及後來就此向她作出就藏毒罪的拘捕及警誡。警誡下,她沒有作答。辯方律師也沒有在任何時候向第一控方證人指出,其實他曾向現場其他人就那些毒品作出查詢。 66.第一被告於作供時,當被問及現場第一控方證人有否向其他人就毒品作出查詢時,曾經答過「應該有」,其後她也說自己不清楚。本席不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在現場曾向其他人就該些毒品作出查詢,第一控方證人此行徑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早前觀察到第一被告放白色物體到草叢的證供。 67.本席不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行動是因第一被告的位置近草叢白色紙巾的位置,因在被截停後來其實第二被告當時是和第一被告同坐在同一張長櫈的。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她藏毒,第一被告指自己在控方證人到達現場時已逗留了兩個多小時,而她又指該兩名陌生男子在控方證人到達前已在現場逗留了一段時間,但當她被問及她知不知道第二被告跟他們認識與否時,指自己不清楚,甚至指自己不知第二被告有否和他們交談,這點並不可信。現場一片靜寂環境,全場只有四人,何來第一被告會不清楚那兩人有否和第二被告交談。明顯地,第一被告是作出隱瞞。 68.主問時,第一被告說該兩名男子也是坐在長櫈的,但她被問及他們坐在那張長櫈時,她卻表示不知道,這點也令人難以置信。因為現場只有四人,而她原本在主問的證供時指該兩名男子在現場相當長的時間也是坐在長櫈上。 69.第一被告又指自己手中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小米」是用來玩網上遊戲,但她卻不肯定有否用那電話作出通訊。而第一被告指,另一部「諾基亞」電話是用來作通話用,但她卻說自己不知道自己的電話號碼。她說如果朋友問她的電話號碼,她會說答佢唔到。但當她被問及有沒有朋友曾打過些電話給她時,她又說自己不知道。電話作為溝通的工具,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被告可以說自己不知道自己的電話號碼,但又不去找出該自己的電話號碼的可能性或理由。 70.第一被告的證供是她忘記所有關於該電話卡的資料,包括電話卡、電話號碼、電話服務商是誰、有否打入的電話紀錄、電話卡是買的「太空卡」或是記名月費賬戶的。事件至今只是一年半的時間,本席認為這種講法並不可信,明顯被告是逃避回答就那兩部手提電話的證供。 71.第一被告被拘捕後,第二被告曾叫她快些離開,而第一被告亦嘗試離開,她解釋因為她怕被控方證人打。事實上,控方證人在現場只曾向三名男子進行搜身,他們也未有向第一被告搜身,即使第一被告也沒有指控控方證人曾在現場向她作出任何威嚇性的言語或行動,所以第一被告的解釋並不合理。 72.第一被告在作供最初時指自己月入約600元日薪,其後又說自己月入約七千至八千元,並指自己受僱於Wave餐廳。她又說因疫情關係,她每星期只上班兩至三日。 73.綜合以上各種分析,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是一位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充滿固有不可信性、前後矛盾,也就某些事項逃避作答。 74.但本席亦提醒自己,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75.本席注意到辯方律師對控方證人曾用不同的字眼去形容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第二控方證人指出,第一被告曾把毒品放到草叢此動作。又或第一控方證人在見到第一被告的動作後,向第二控方證人對該白紙巾物品的不同描述而作出批評。但本席認為,這都是在兩名警務人員在行動中一剎那發生的所講一句話,對事件的不同描述只要不觸及重要部分,這不是關鍵事件。關鍵的是究竟控方證人有否如他們所述目睹第一被告把案中毒品放到草叢。第一控方證人指在那草叢的位置也只有該白色紙巾,這點辯方沒有質疑。 76.證物P19的相片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或第二控方證人所準備的,故辯方律師問他們就相片簿內的相片,拍攝者曾否用閃光燈,也明顯是叫他們作出臆測,同樣批評也針對控方問第一被告為何控方證人只對她作出毒品的查詢。當然,撇開她此行為,實在是否存在或是否因為之前正如本席前述,曾看到她(即第一被告)把毒品放到草叢而作出的行為。 77.本席也不認為控方證人未有對地上的紙巾作出調查有任何不妥當之處,現場沒有證據能把該些白色紙巾的存在跟現場任何人有關連。 78.另本席認為,就化驗報告指從證物P1及P2內一共十九個膠袋所提取的DNA樣本質素太差,故不適用於作DNA比對此點。本席認為,既不支持控方、也不支持辯方的案情。 79.本席雖然已考慮辯方律師就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但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裁定他們皆能在現場燈光照明下目睹第一被告把白色物體放進草叢。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指那草叢位置只有那白色紙巾及其內容,其餘只是草,沒有其他東西,這點辯方未有質疑。 80.從第一被告見到控方證人到場便作出此行為,可見第一被告是清楚知道該些白色紙巾內有毒品,即是在關鍵時候,第一被告是管有該些毒品的,那第一被告管有該些毒品是自用還是作非法販運呢? 8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當時停留在距離自己寓所很遠的長沙灣遊樂場目的為何?真的是純粹和朋友傾談和玩手機嗎?需知道第一被告當時身上有兩種不同毒品,包裝在十九小包的毒品,她不怕被警員發覺嗎?為何毒品是小包的包裝呢?據她所言,她在警方到達前已在現場逗留了兩個多小時,這是凌晨時份,而該地方也跟她工作地點及住宿地點距離很遠。 82.第一被告身上當時有: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4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共4.39克粉末,內含有3.74克氯胺酮;及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5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共有0.91固體,內含0.51克可卡因。 83.該些毒品市值為3,293元。 84.第一被告身上共有現金5,688.40元。第一被告指自己每月收入是七千至九千元,第一被告當時身上的現金及毒品總值為8,981元,即大於或等於第一被告自稱一個月最多的收入。 85.第一被告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其中小米手提電話有一張電話卡、諾基亞手提電話有兩張電話卡。 86.本席認為,即使以被告所說的每個月最多的收入,第一被告作供時沒有指自己是吸毒者,本席認為,如果第一被告不是吸毒者,以席前的證供,她管有該些毒品必是全作非法販運用途。另如果第一被告真的是吸食該兩種毒品的人,那即使以第一被告所說,她每個月最多的收入(即九千多元)作為一位吸食兩種毒品,包括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人,第一被告絕對沒有可能能夠支持此吸食毒品習慣。即使當日已出糧4,800元,還能有4,181元的剩餘一次性地買3,293元毒品,加上第一被告長時間於凌晨時份逗留在離開自己住所很遠距離的遊樂場內逗留,身上又備有兩部手提電話、三張電話卡。 87.綜合第一被告當日被發現的情況、時間、地點、身上的現金數目、手提電話、毒品數量、包裝、重量及價值、工作地點及位置、及被告每月的收入,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一被告管有該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88.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成功舉證,故現判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45/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