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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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人不認罪。

Case No.DCCC 47/2020[2020] HKDC 11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2020

[2020] HKDC 1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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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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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端庭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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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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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人不認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2.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一) 於2017年9月30日晚上9時45分左右,陳曉峻(控方第一證人)與友人在屯門景峰花園景峰商場地下的「新輝記」餐廳用膳。約五分鐘後,多名戴上黑色頭套及穿上黑色衣服的男子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友人。

(二) 當天晚上約10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遇襲後被送往屯門醫院。經醫生診斷後,發覺他有以下傷勢: —

(i)  右手手背有深層切傷傷口;

(ii)  左膝近末端位置有深層切傷傷口;

(iii)  右手中指有切傷傷口;及

(iv)  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

(三) 被告人於2017年10月6日晚上被警方拘捕。

(四) 2017年10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於屯門警署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有份參與襲擊他和朋友的男子。在進行列隊認人手續時,被告人及所有演員均披上毛氊,遮蓋身體及戴上浴帽。而上述列隊認人手續的正當性及公平性沒有爭議。

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

3.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晚他和五位朋友在「新輝記」餐廳(以下簡稱「該餐廳」)玩手機,並正等待他們當時已點的食物。突然有人用棍狀硬物打他右邊膊頭,他伏在檯上,而在同一時間,坐在他右邊的陳澤培(「陳」)也同被人襲擊。

4.第一控方證人指,當時他坐的位置背向餐廳入口,而他們坐的圓檯位置在餐廳中央。

5.他指最初他轉頭看到有兩名男子手持黑色的棍,他指自己跌在地上,也見到陳躺在地上沒有知覺,而那兩人繼續襲擊陳,於是他用餐椅擋住兩人的襲擊,那兩人很快便走出餐廳,而一位拿著刀的男子很快便衝入餐廳揮刀向第一控方證人施襲。而第一控方證人則繼續用餐椅遮擋襲擊,雙方對峙很短時間,那男子便扭轉面離開餐廳到門口位置。跟著第一控方證人見到門外馬路有一輛私家車停泊,有兩人下車,追第一控方證人的朋友。

6.第一控方證人說跟著私家車上有第三名人士下車,向餐廳前進。第一控方證人則向餐廳外右邊逃跑,而他見到第三個下車的人入餐廳襲擊那個中了刀受傷的朋友。

7.第一控方證人指,從私家車先下車的兩位男士都是穿黑色外套、黑褲及戴頭巾,而第三位下車的男子,原本坐在司機位,當時沒有戴頭套,其後才戴上,而他的司機位位置正對著餐廳正門位置,距離第一控方證人約11至12呎的距離。

8.他指他認得早前入餐廳的第三名持刀男子叫「阿星」,全名陳文星。

9.他指自己和他在餐廳門口對峙了十多二十秒,「阿星」不停用刀施襲,而第一控方證人用椅擋,他跟著逃走,當時手背已受傷,當控方第一證人行到去馬路時,他的凳跌了,阿星用刀斬了他一至兩刀,跟著他再次逃跑,而他見原先兩位襲擊者返回來向自己方向追來,而「阿星」則沒有再追他並跑去車的位置。

10.第一控方證人又指當他和「阿星」糾纏時,他擰轉頭及聽到有人叫「阿星、阿麟上車」。

11.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理會,只顧逃跑。

12.他指這應是他們叫同伴走,但他沒有再望,因為兩個人在追緊他。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知道那個叫「阿麟」是本案的被告人,也是那私家車司機位的那位男士。他指他在下車前戴上頭套,而被告人也有一刻和阿星一起和控方第一證人對峙。對峙時,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人用刀指向他。

13.第一控方證人又指當日有人叫「阿麟、阿星上車」時,「阿麟」正由餐廳行出來,其後他回到司機位,站在車旁,車門開著。

14.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當時離開被告人約30呎。當時阿麟仍帶上頭套,現場由餐廳透出的燈光充足,他身穿的是黑風褸及黑褲。第一控方證人又指在「阿麟」戴上頭套前,第一控方證人只看到他面部鼻以上的位置,正面及側面。

15.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認識「阿麟」很久了,他經常在酒吧遇見此人,在案發前已見他多次,但控方第一證人未有與過他交談,也未有與他同檯飲酒,只有在隔籬檯消費,因他們不是朋友。

16.第一控方證人指案發前一星期左右,雙方曾見面,當時他未有戴上口罩。

17.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在庭上認出被告人,也曾在認人排列手續中把被告人認出,他指因他已認識被告人一段時間,所以憑他的樣,包括他的身高、髮型、五官、頭部,他可認出被告人。

18.第一控方證人指,當被告人下車後,曾站在「阿星」後一個身位拿刀向他行近。第一控方證人指從車上下來的頭兩位人士下車後走向餐廳外左邊的方向追他的朋友廖仲賢。

19.當天襲擊他們的前後共有六人,全都是穿黑色風衣、黑褲,打扮相似。他被盤問時指餐廳內的交通是由左去右的,故車的司機位在行人路旁。但其後當他看到現場相片,顯示交通方向是由右向左時,第一控方證人指那私家車是逆線停泊的。

20.第一控方證人被問及他於2017年10月2日的書面供詞指,他在餐廳最早被兩名鐵通的男子襲擊,其後再有兩名持刀的男子入餐廳襲擊他們,其中一位是肥材,1.65至1.7米高,另一位是中材,1.75米高。

21.第一控方證人指前者是「阿星」,後者是「阿麟」(即被告人)。但當被問及根據2017年10月2日的供詞,其後第一控方證人指當自己在餐廳外馬路與一名手持鐵通,一名持刀的男子對峙時,自己見到有一架私家車停在餐廳外,載有兩名身高1.65至1.7米高持刀男子下車向他襲擊,情況混亂。他亦因手持凳跌低,而右上臂同右手拳頭受刀傷。他指自己逃走時聽到有人叫「肥仔星、阿麟,走呀」這講法與他在庭上的說法不同時,第一控方證人指其他當時現場有兩部車,餐廳門口前方只有一架,但他的後面有另外一架車。第一控方證人解釋說,他未有見兩架車離開,但同時第一控方證人又說他受傷,擰轉頭見到有三至四個拿武器的人上那兩架車。

22.第一控方證人又同意他的證人供詞只提及一架車。他又同意在主問時,第一控方證人說在私家車上先下車的兩人走向餐廳的左邊追他的廖姓朋友,但在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就指他們下車後向自己襲擊。

23.第一控方證人其後又解釋,其實坐在副駕的是第一位持刀入餐廳的男子,而坐在私家車後兩位則是追他廖姓朋友的男子,而司機則是最後下車持刀的男子。

24.第一控方證人指當他在餐廳內被襲擊時,他用櫈阻擋襲擊而當他擰轉頭見到車已停定,而副駕入來餐廳亦是第一個持刀入來餐廳的人。

25.其後當第一控方證人和此人在外對峙時,司機便下車拿刀指向第一控方證人襲擊,而當第一控方證人和肥材對峙時,司機刀手入去餐廳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朋友。

26.第一控方證人指有人喊「阿麟」及「阿星」後,肥材停止襲擊及上車,而後座兩位刀手向第一控方證人方向追跑,而那位司機刀手也從餐廳出來上車。第一控方證人在盤問時說餐廳門外第一部車先停後面,那部車隨後也停低。

27.在他被問及在庭上他指在餐廳內只有一名刀手,但在口供2017年12月2日的供詞他指有兩名刀手時澄清,其實他只與一位肥材刀手對峙。他又指自己曾在司機位那刀手戴頭套過程約一至兩秒內看到他的鼻部以上的面容。

28.第一控方證人又被問及為何在他2017年10月26日的供詞,第一控方證人說自己於一年多前曾見被告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卻說在事發前一星期多前見過被告人,是因為他想令自己認人的證供較可信時,第一控方證人否認。當第一控方證人被指他認出被告人是因為他聽到有人叫「阿麟」,第一控方證人不同意,因為他認出被告人的原因不只是因為有人叫他的名,但他同意有影響。

29.第一控方證人其後又說其實當他和被告人對峙時,他已肯定那是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又指被告人在對峙時曾以粗口叫喊,但他忘記被告人說話的內容。第一控方證人又同意他在三份供詞都未有提及現場那司機曾有說話,他解釋是因為他不是同自己傾談。

30.第一控方證人解釋他於2017年10月2日口供指他在聽到刀手叫「肥仔星、阿麟走」後,覺得「阿麟應該就係襲擊我最高嗰個刀手」,而不是肯定,因為當時他還在醫院作檢查。

31.第一控方證人也同意,他在三份供詞也未有提及他看到私家車司機在車內戴上頭套那時,他同意如那刀手已戴上頭套,並不能見到他的面容,只能看到眼睛及嘴。他又否認和他在餐廳外對峙的人,其中一名是拿刀(肥材刀手),另一位是拿棍的,並不是那司機刀手。他又否認其實他未有見過司機刀手的樣貌或聽到他的聲音,只是因為有人說「肥星、阿麟」,所以他相信那是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在覆問時指當他和第一位刀手在餐廳外對峙時,還有另一位拿棍的襲擊者和他對峙。他又指他因此事在醫院留醫了四至五天,在落第一份口供的時候傷口仍然很痛,他的狀態也比較差。

32.這是控方案情。

33.辯方未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其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就面對的控罪作答辯。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表示選擇不作供,亦都不傳召辯方證人。

討論

34.正如承認事實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在控罪詳情提及的時間及地點,因受數名男子襲擊而身體受嚴重傷害,這是無可置疑的。

35.辯方指本案最大的爭議點是究竟被告人是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兇徒之一。辯方主要針對第一控方證人並非誠實證人。而即使法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但他聲稱遇襲中能夠辨認清楚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靠。

36.在此案中第一控方證人是唯一的證人,故辯方提醒法庭必須小心考慮他的證供。

3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律師指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應因此對被告人有不利的考慮。

38.第一控方證人先後於2017年10月2日、2017年10月26日及2019年11月20日替第一控方證人錄取口供(MFI-1、MFI-2、MFI-3)。第一控方證人亦於2019年初就陳文升案到法庭作供,講述遇襲經過。

39.辯方指第一控方證人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40.本席注意到第一控方證人於庭上主問作供時,指他常去該餐廳,對該餐廳環境熟習。

41.他又指該餐廳外停泊的私家車位貼近行人路,而交通的方向為左向右。其後當第一控方證人被盤問及被展示餐廳門外的照片時,則改口說其實交通的方向為右至左,而他解釋該停在餐廳外的私家車是逆線停車。

42.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指出,當他在餐廳內時,進入餐廳襲擊他及朋友的人共有三人,但在證人口供“MFI-1”則指有四人,兩人持棍,兩人持刀。

43.另在此案涉及的車輛數目,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有不同的版本。

44.在庭上主問時,他只提及一輛車,其後先後有三位男士下車。但在盤問後,他卻指事件中共涉及兩架私家車,而他目擊襲擊他及朋友的人乘坐該兩輛車離開。而他在三份證人口供也從未提及涉及此案有兩部車。

45.第一控方證人於庭上指,從私家車司機位下車的男子先站在那從餐廳出來的肥材持刀男子的身後一個身位和他對峙,其後入餐廳襲擊他的朋友,但在證人口供“MFI-1”則說他和朋友受兩名持鐵通的人襲擊,再有兩名持刀的男子,一個肥材1.65至1.7米高及另一位中材約1.75米高進入,向他及朋友阿培襲擊。其後他把那肥材及另一名持棍男子用凳擋出門口,並在餐廳外與他們對峙,而當時有一輛私家車駛至餐廳外。期間有兩名男子1.65米至1.7米高持刀下車,並衝向第一控方證人,想襲擊他,並在混亂中他中刀,其後逃跑。

46.在過程中,第一控方證人聽到有人大叫「肥仔星、阿麟走呀」,所以第一控方證人認為在餐廳內那肥材是肥仔星,而另一名最高的刀手是陳浩麟(即被告人),第一控方證人受襲這版本跟他在庭上所述的截然不同。

47.而第一控方證人指的陳浩麟,即他指最高的刀手應是被指為身高1.75那個中材,和肥材刀手進入餐廳中的男子。他在庭上指該男子當他在餐廳時未有進入餐廳襲擊他,這與在書面供詞的版本不一樣。

48.當然本席也注意到,第一控方證人指他在錄取“MFI-1”供詞時還在醫院,狀態不好,而於“MFI-2”的供詞中,也未有指他曾和「阿麟」在餐廳外有糾纏過,只提及「肥星」,這跟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指那私家車司機曾在餐廳外站在肥材身後揮刀與他對峙的講法不同。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被盤問時,也曾說和他對峙的是一位肥材和另一名持棍的人。再者,於“MFI-1”,第一控方證人指肥材和他一起在餐廳外對峙的是一位持棍的,而他在庭上指那私家車司機下來的男子卻是持刀的。

49.另於“MFI-3”,第一控方證人也指那個高瘦的「阿麟」是和肥材一起到餐廳,但他站在門口位置,其後被第一控方證人用凳擋和推肥材和他出餐廳門口,其後「阿麟」曾入餐廳,出來後站在司機位的旁邊。但在“MFI-1”,第一控方證人指自己推出餐廳外是「肥星」及一位持棍的男子。就第一控方證人述及「阿麟」的情節,在庭上述及私家車司機的情節,與在三份口供的供詞所述的參與不同。

50.就如何第一控方證人能辨認出被告人。在庭上主問,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的是私家車司機為案中被告人此點,本席察覺到該人的裝束與其他數名在場男子裝束一樣,都是穿飛虎隊頭套、黑風衣及黑褲,唯一是第一控方證人指他是最高瘦的。

51.當然在庭上第一控方證人說該人在下車前在車上穿頭套過程中,看到他鼻部以上的面容約一至兩秒時間,但此證供卻是在三份證人口供內都沒有提及。

52.況且,戴飛虎隊頭套的行為,應是由上至下套上的,何來第一控方證人說他能看到該人鼻以上的位置?

53.而且在“MFI-1”,第一控方證人指他第一眼看到被指為被告人的男子,是當他們從第一控方證人左後方門口進入餐廳時,第一控方證人完全沒有提及見他從私家車下車的時段。甚至第一控方證人在“MFI-1”指後來有私家車到達,有兩名刀手下車。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是指他們兩人其中一人為案中被告人。

54.再加上從“MFI-1”可見,第一控方證人覺得其中一名襲擊他為最高的男子,描述各刀手的身高,那應該是入餐廳的中材刀手,因為他是第一控方證人所述最高的襲擊者(1.75米身高)。而第一控方證人可能覺得,因為有人叫「肥仔星、阿麟走」,而根據此認為應該是被告人。同樣從“MFI-2”,第一控方證人指「我聽到人叫阿麟、阿星走呀,我已意識到男子一為阿麟,男子二為阿星」。在“MFI-3”,第一控方證人指他聽到有人叫「肥仔星、阿麟走呀」,他跟著說自己看到站在司機位旁的高瘦男子拉開車門叫「肥星,走喇」,而他的聲音跟第一控方證人認識的被告人的聲音一樣。再加上他的身高、身型,髮型為兩側剷高,後面剷高,前面留過眼眉啡色長陰,所以他百分百肯定他是第一控方證人認識的「阿麟」。

55.首先,在案中行事的那位高瘦男子的髮型,在事件中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真的看到他在車上由上至下戴飛虎隊頭套,在那一至兩秒鐘的時間是冇可能這麼詳細的。第一控方證人在“MFI-3”指出,靠男子的高瘦的身型、身高、髮型,第一控方證人幾乎肯定那是「阿麟」。再加上他的聲音,他便肯定他是「阿麟」。

56.本席注意到,第一控方證人指在“MFI-3”有提及該男子在事件中曾發聲說「肥星,走喇」。在庭上及在“MFI-1”及“MFI-2”皆沒有作出此陳述。

57.而第一控方證人卻在庭上第一次說,被告人曾在和自己對峙時,用粗口說話內容,他記不起。本席對此說法的可信性存疑。

58.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面盤問時也曾說當那站在「肥星」後的男子和他對峙時,他已肯定那是被告人,這也是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次的說法,也跟他在MFI-1指他在聽到關於「阿星」、「阿麟」等的名字才認為其中一人應是被告人的講法不一致。

59.本席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事件發生的經過的多個版本,包括在庭上證供及三份證人供詞。尤其就控方第一證人對所指的被告人當日行為及於事件中參與的描述,它們明顯分差很大。

60.本席注意到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第一次指出他看到被告人在私家車位戴上頭套的過程,觀看他鼻以上的面容這證供的可信性及不可能性,令他於“MFI-3”中提及該司機位的刀手是話「肥星,走喇」的聲音,而幫助他認得那是被告人。在庭上卻第一次說被告人和肥材與自己在餐廳外對峙時,被告人曾用粗口謾罵及他在“MFI-2”說看到被告人的詳細髮型等這些證供皆不可信。

61.第一控方證人根據那刀手的身材、高度,飛虎隊頭套下露出的眼睛及嘴,加上「阿麟」此描述而指出這便是他在酒吧所認識的「阿麟」,本席認為這不夠穩妥。

62.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在2017年10月26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是被告人,但當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腦海已認為他出去要認出的是他所認識的「阿麟」,這點是毫無疑問的,故這令該認人手續變得毫無意思。

63.另在被告人被認出的認人手續中,被告人及其他八位男子皆沒有穿上飛虎頭套,只戴上浴帽。故第一控方證人也可見到他們的五官,而在事件中,第一控方證人只可見襲擊者的眼睛及嘴,所以這成功的認人手續證供作用不大。

64.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主問時說,他認識了被告人五年,平均見他一至兩星期一次,但在庭上卻說在案發前一星期前酒吧內見到被告人。在他第二份口供,則說他於案發前一年多前才於酒吧內見到被告人。這些證供前後矛盾。

65.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就他聽到有人叫「阿星、阿麟上車」後的反應,版本是第一控方證人說聽到該些話後,他沒有理會,只顧及逃跑,因為有兩位人士追緊他,又指自己沒有望。但後來他又改說他看到阿麟已由餐廳出來,回到司機位站在車旁,車旁車門開著。

66.而在“MFI-1”,第一控方證人也未說及他有看到此情況,只說自己一路逃跑。在“MFI-3”則說,在聽到此話時,他見到那個站在司機位旁邊的男子拉開車門,並講「肥星,走喇」,之後第一控方證人只顧著逃跑,這些版本也是不同。

67.事實上在整件襲擊事件中,各施襲人是均戴上飛虎隊頭套,只露出眼睛及嘴。當然第一控方證人可見到他的身材、高度,但畢竟此認人的方法較困難,所以本席處理此些證供要非常小心。

68.整件事件發生了約五分鐘,也涉及多名襲擊者向第一控方證人施襲及第一控方證人被襲擊時逃跑的混亂情況。

69.另就第一控方證人的認人證供,鑑於它們的質素,在參考Turnbull案例的原則後,本席認為單單倚靠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以支持被告人是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一員並不穩妥,故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判被告人無罪。

  (勞潔儀)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