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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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1/2019[2020] HKCFI 29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2019

[2020] HKCFI 2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80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智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2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本席前,上訴人最初由葉劍明大律師代表,但葉大律師隨即申請解除代表上訴人。本席批准。但既然葉大律師撰寫的完備上訴理由書及書面陳詞已存檔法庭及經答辯人書面回應,本席為上訴人的最佳利益著想,姑且繼續考慮這些上訴理由[1]

3.上訴人在本席前作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的人呈上一頁文件,上有四點。本席將要點(a)至(d)列在下述完備上訴理由之下。

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4.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4. 控方案情依賴3名控方證人,即PW1,PW2及PW3,控方也依賴3份控方證物,即P1,P2及P3。

5.  PW1是女子容瑞貞。在案發當天為城門隧道職員。她指出在案發當天即2018年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她於城門隧道公路城門隧道收費廣場的5號收費亭屬左5線(往沙田方向)(“案發地點”)工作。

6.  案發時天晴,路面正常及交通流量一般。

7.  約於上午10時40分左右,上訴人身在收費亭內,看到上訴人駕駛私家車RZ6132到達5號收費亭。上訴人停下車輛。因PW1與上訴人車輛有距離,所以PW1行出收費亭再從上訴人拿取隧道費。之後,PW1返回自己工作的收費亭。她自己沒有目擊意外發生。她說她返回收費亭後,聽到一下碰撞聲。她再看向踫撞聲,見到上訴人的車已撞到5號收費亭旁邊的一個感應器鐡箱。她沒有親自目擊碰撞經過。

8.  PW1在證物P3草圖上指出案發地點的5號行車線及在行車線右方的收費亭。PW1也在控方證物P2(7)及(8)相片中指出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所撞毁了的感應器鐡箱。

9.  控方證人PW1亦有機會在庭上看了幾次控方證物P1,即CCTV。她確認以她所知,案發經過就如CCTV所顯示。

10.  控方證人二及三是案發後到場警員,即PC10391及PC14115。控方證人二及三都在作供時告知法庭,在他倆到達現場時,上訴人的車輛已被泊在一邊,不在碰撞位置。他倆不能說出案發經過。

11.  控方證物P1,P2及P3呈堂性不受爭議。

12.  控方證物一能清楚顯示案發經過。

13.  控方證物二,尤其是相片(3)及(4),能清楚顯示上訴人的車輛RZ6132 在右前方車身的損毁情況。

14.  控方證物三能顯示收費廣場的布局。」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18.  [上訴人]稱在案發當天大約上午9時從租車公司取車,車輛RZ6132是租回來的。

19.  取車後,他有在租車公司的停車場內試車。他確認沒有問題後,才開始駕駛該車。

20.  在駕駛了1個多小時後,即大約上午10時40分左右,他駕駛該車到達案發收費亭。

21.  他稱,在到達收費亭後,他停了車,繼而付款。付款後,不知為何,車子溜前撞到感應鐡箱。

22.  他稱,要在幾秒鐘內完成(一)停車;(二)付款;(三)再開始行車是不容易的。

23.  他否認當時在沒有謹慎及專注情況下駕駛。」

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分析控方及辯方案情:

「28.  控方3名證人都不是完全目睹事發經過。

29.  法庭特別留心及關心的是控方證物P1,即CCTV。

30.  在P1 CCTV裏,可以看到當時間為10:40:15時的時候,上訴人駕車到達5號收費亭(沙田方向)。上訴人把車輛停下。在大約10:40:25時,上訴人付費。到10:40:29時左右,上訴人的車子就溜向前方偏右方向,CCTV這時清楚顯示到,車子一直溜前偏右直至撞到感應器鐡箱。

31.  上訴人的說法是,他也不知為何車子會這樣溜向右前方。

32.  法庭在作出任何推論前,會留意以下幾個要點:–

(1)  上訴人當天是租車的,在離開租車公司車場前,他已檢驗過及試過該車的剎車系統及情況;

(2)  上訴人說他在9時多開始駕駛該車。直至案發時,他已駕駛該車超過一小時;

(3)  法庭的看法是,如果該車有剎車系統故障,上訴人必然已有所發現;

(4)  如有故障,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一定不會繼續使用該車;

(5)  如果該車沒有故障,依照證物P1(CCTV)所顯示,該車溜向右前方及撞向感應器鐡箱的原因,必然是上訴人的駕駛問題。因為CCTV顯示,上訴人當時沒有迫切性把車向右前方溜向,也沒有人,物或事令到上訴人需要向鐡箱碰撞。

(6)  所以唯一合理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沒有謹慎及專注去駕駛該車,而且導致這宗交通意外。

33.  法庭已提醒自己,一宗有碰撞的交通意外本身不是定罪的理由。法庭是經過上述的分析,才作出裁決。

34.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天當時當地不小心駕駛,因為上訴人沒有在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下使用其車輛。」

完備上訴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有四個,分別為:

(1)  上訴人審訊時並無律師代表,他是有法律上的權利作出結案陳詞,結果上訴人沒有作出結案陳詞。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考慮上訴人的陳詞,即時作出裁決,將上訴人定罪是不穩妥的;

(2)  裁判官在聆訊過程中阻止上訴人作出結案陳詞,即時作出裁決,顯出未聽結案陳詞已有判斷,有所不公;

(3)  控方三名證人並沒有目擊意外發生經過,只靠閉路電視光碟中的錄像,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裁判官錯誤地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了不證自明(res ipsa locquitur)的原則;及

(4)  故此,定罪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8.上訴人自身所依賴的四點如下:

(a)  原審裁判官忽略考慮庭上本人口供及只選擇性地利用本人的口供而對本人作出定罪;

(b)  原審裁判官在本人作供期間,加入戰團,不必要地向本人問很多問題,不能以不偏不倚的立場處理本案;

(c)  裁判官在即時判詞裏推斷「如果每一個駕駛者通過呢啲畀錢嘅情況下,都覺得嗰幾秒鐘係咁困難嘅話,咁會變得呢啲碰撞不時都會發生,而事實上就係好少機會發生嘅。所以唯一合理,不能抗拒嘅推斷,就係被告人當時沒有謹慎嘅專注,而撞向嗰個銀色鐵箱感應器。」本人認為此推論不能用於此案情。因為每一位駕駛者當時的「車輛位置,路面情況,環境,車輛狀況都不一樣,不可簡單引用其他駕駛者的情況,便確定一位駕駛者是「冇謹慎嘅專注」;及

(d)  裁斷陳述書上「辯方案情22(三):他稱,......,(三)再開始行車是不容易的」,本人並沒有說過。

本席的考慮

9.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所有陳詞及已經超過一次觀看證物P1的相關錄影片段。

就上訴理由一及二

10.正如答辯人陳詞稱,這兩個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11.有關的錄音謄本記錄如下(上訴卷宗35N-R):

「MS LAM:係,明白,係,法官閣下,咁我冇其他問題。

官: 被告人你仲有冇嘢想澄清?

答: 係囉,我凈係想講,控方其實係靠直接推論同埋做啲假設嚟控告我不小心駕駛。

官: 法庭係--有需要嘅話會--一陣間會解釋畀你聽,可以作出不能抗拒嘅推論嘅--你嘅--你個...

答: 即係講番我頭先講嗰啲嘢啫。

官: 好喇,而家就住口供,你想你--你仲有冇口供想講呀,證供上面?

答: 冇喇。

官: 好,咁你畀完口供,你可以返埋位。

被告人:  係,唔該晒。」

12.明顯地,上述錄音謄本的第一行所指是盤問上訴人完畢。第二行就是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有否複問。但是,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詢問,有些答非所問。上訴人只是作出一些對控方證據的評論,看似陳詞而不是證供。

13.雖然裁判官沒有明顯地邀請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作出結案陳詞,但從以上的對話錄音謄本,可以看出,上訴人就控方的證據已經作出陳詞(「我淨係想講...」);事實上,上訴人已就控方案情,作出中斷陳詞(上訴卷宗39I-40B);就辯方證據,他將沒有特別陳詞(「即係講返我頭先講嗰啲嘢啫」)。所以實際上,上訴人權益沒有受到真正的侵害。所以,就審訊整體而言,沒有出現重大不合程序的情況。

14.無論如何,本席在本聆訊容許上訴人重新對原審證據的結案陳詞,以示公允。上訴人亦有所作出。簡單而言,上訴人指,控方沒有證據,只作出假設或直接推論,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推斷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停定後才付隧道費;停定後無移動過車輛;車輛突然溜前;上訴人當時沒有駕駛車輛,所以控罪不成立。

15.本席認為,這些陳詞沒有新意,亦在上訴人的簡短證供中反映出來。裁判官在判決前必然已經考慮。所以這兩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16.上訴人投訴,不能因為上訴人已經駕駛該車輛個多小時,便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上訴人必然發現煞車系統有問題;裁判官假定該車輛煞車系統沒有問題,繼而裁定如果煞車系統沒有問題,那麼發生碰撞必然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7.在上訴人作供的時候,有這樣的對答(上訴卷宗32R-T): 

「官:喺嗰一個鐘頭左右呢,你揸咗一個鐘頭左右嘅,有冇試過停--停架車都停唔到呀?

答:有機會有嘅。

官:有冇呀,唔係有機會?

答:我--我真係冇乜印象,即係我只可以答可能有可能冇囉,因為我未必真係記到晒所有細節嘅,sorry。」

18.在這方面,上訴人的證供是模稜兩可的。所以只能夠說,沒有證據顯示車輛的煞車系統有沒有問題。

19.本席在裁斷陳述書內找不到裁判官有裁定車輛的煞車系統有或者沒有問題。他只是從兩個角度分析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亦即是說,假若煞車系統有故障,上訴人作為一位已駕駛該車輛個多小時的駕駛者,必然有所發現;而繼續駕駛該車輛到涉案現場,上訴人便不是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另一方面,假若煞車系統沒有故障,那麼必然是上訴人的駕駛問題。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全方位考慮,沒有問題。他只是使用常理作出判斷,就是在兩個可能的情況之下,上訴人在現場的作為或不作為皆可被視為不小心駕駛。不作為的例子可以是在應當踏下腳制的時候沒有踏下。

21.在此課題下,可參考上訴人作供時的一小段證供(上訴卷宗34Q-U):

「問:跟住廿七秒、廿八秒、廿九秒,其實都仲有幾秒時間個喎,咁架車向前行,根據你所講,架車自己係溜前。其實點解你自己唔識得去小心啲將架車踩brake,或者係𢺳手掣,或者係停定控制部車呢?

答:第一,嗰條係斜路,唔係水平,個車已經溜前緊,我就算踩brake,都未必停定到--未必即刻停定到架車;係喇,第二,我係真係有踩到brake;第三,我要擰轉頭望番前面,得三秒時間,我要做齊呢啲嘢,仲要避嗰個鐵箱喎。」(本席的強調)

22.從以上所見,首先,上訴人在案發時已經知道該路段並非水平,實在是一條斜路。第二,從前文後理,上訴人當時沒有拉起手掣。第三,上訴人沒有在車輛停下時持續踏下腳制,只是在車輛溜前的時候急忙再重新踏下腳制,並已經是太遲。

23.就根據這些證言,裁判官及本席(作為再聆訊的上訴法官)已經可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4.沒有明顯的資料顯示裁判官使用「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裁定上訴人有罪。

25.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6.現在處理上訴人自身的四點投訴。

就上訴人的投訴(a)(d)

27.上訴人投訴裁斷陳述書第22段出錯,因為他從來沒有在證供說,要在幾秒內「再開始行車」。另外,在裁判官的即時判詞及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皆沒有提過「斜路」這個課題。 

28.在看過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的即時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上一段的投訴內容是正確的。但是,即使是這樣,也不能在此上訴協助上訴人。

29.首先,裁斷陳述書第22段只是描述辯方案情的一小部分,並不是裁決理由。反而,在即時的判詞,裁判官這樣說(上訴卷宗28D-E):

「原因就係,就算架車停頓咗都好,如果被告人係要畀錢嘅,應該係踹住個剎車系統,直至到畀完錢,望番向前之後,先至再啟動架車,或者容許架車再啟動、溜前嘅。」(本席的強調)

30.所以,是否在幾秒內再啟動車輛不是關鍵,而是容許車輛溜前。

31.至於「斜路」這個課題,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三」的時候,經已指出這個課題實在是對上訴人不利的。裁判官沒有定點提出,不足以成為上訴的理據。

32.裁判官利用上訴人證供的一部分,作為定罪的理由沒有不妥,在刑事案件經常出現。

33.上訴人的投訴(a)及(d)不成立。

就上訴人的投訴(b)

34.上訴人只是指出一小部分的證供謄本支持他的投訴,即裁判官加入戰團,不必要地向上訴人問很多問題,以致不能以不偏不倚的立場處理本案。本席參閱過有關的證供謄本,裁判官的詢問只佔整個上訴人證供的極少部分,亦旨在有效率地將案件的關鍵點帶出。假若裁判官有加入戰團或懷有偏頗立場的跡象,本席毫不懷疑在上訴聆訊初期,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已經將有關投訴放在完備上訴理由書。

35.上訴人的這個投訴不成立。

就上訴人的投訴(c)

36.本席列出有關的錄音謄本(上訴卷宗28H-J):

「被告人講到呢幾秒鐘裡面好似好困難,好似好多嘢要顧慮,而導致到呢件事件嘅發生,法庭嘅睇法係話,如果每一個駕駛者通過呢啲畀錢嘅情況之下都覺得嗰幾秒鐘咁困難嘅話,咁會變得呢啲咁嘅碰撞會不時都會發生㗎喇,而事實上就係好少機會發生嘅。所以唯一合埋、不能抗拒嘅推斷,就係被告人當時沒有謹慎嘅專注,而撞向嗰個銀色鐵箱嘅感應器。」

37.本席認為,這只是裁判官在即時判詞內的其中一個推論,而目的只是反駁上訴人的開脫講法,實在無可厚非,亦不影響最終的裁決。

38.事實上,裁判官在即時判詞的上一段,已經清楚列明上訴人應該在車輛在繳費亭外停下後便持續踏下腳掣,防止車輛溜前。本席認為,這才是本案的關鍵。縱使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重複這個分析,但是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作出即時判決時,必然是深受這一點影響。

39.上訴人的這個投訴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四

40.上訴理由及上訴人的投訴無一成立。本席亦發現不了定罪有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41.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為完整計,本席指出,在表格101,上訴人自身沒有列出任何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