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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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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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2019 [2020] HKCFI 2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80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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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本席前,上訴人最初由葉劍明大律師代表,但葉大律師隨即申請解除代表上訴人。本席批准。但既然葉大律師撰寫的完備上訴理由書及書面陳詞已存檔法庭及經答辯人書面回應,本席為上訴人的最佳利益著想,姑且繼續考慮這些上訴理由[1]。 3.上訴人在本席前作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的人呈上一頁文件,上有四點。本席將要點(a)至(d)列在下述完備上訴理由之下。 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4.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裁判官對案情的分析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分析控方及辯方案情:
完備上訴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有四個,分別為:
8.上訴人自身所依賴的四點如下:
本席的考慮 9.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所有陳詞及已經超過一次觀看證物P1的相關錄影片段。 就上訴理由一及二 10.正如答辯人陳詞稱,這兩個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11.有關的錄音謄本記錄如下(上訴卷宗35N-R):
12.明顯地,上述錄音謄本的第一行所指是盤問上訴人完畢。第二行就是裁判官詢問上訴人有否複問。但是,上訴人對裁判官的詢問,有些答非所問。上訴人只是作出一些對控方證據的評論,看似陳詞而不是證供。 13.雖然裁判官沒有明顯地邀請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作出結案陳詞,但從以上的對話錄音謄本,可以看出,上訴人就控方的證據已經作出陳詞(「我淨係想講...」);事實上,上訴人已就控方案情,作出中斷陳詞(上訴卷宗39I-40B);就辯方證據,他將沒有特別陳詞(「即係講返我頭先講嗰啲嘢啫」)。所以實際上,上訴人權益沒有受到真正的侵害。所以,就審訊整體而言,沒有出現重大不合程序的情況。 14.無論如何,本席在本聆訊容許上訴人重新對原審證據的結案陳詞,以示公允。上訴人亦有所作出。簡單而言,上訴人指,控方沒有證據,只作出假設或直接推論,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推斷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停定後才付隧道費;停定後無移動過車輛;車輛突然溜前;上訴人當時沒有駕駛車輛,所以控罪不成立。 15.本席認為,這些陳詞沒有新意,亦在上訴人的簡短證供中反映出來。裁判官在判決前必然已經考慮。所以這兩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16.上訴人投訴,不能因為上訴人已經駕駛該車輛個多小時,便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上訴人必然發現煞車系統有問題;裁判官假定該車輛煞車系統沒有問題,繼而裁定如果煞車系統沒有問題,那麼發生碰撞必然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7.在上訴人作供的時候,有這樣的對答(上訴卷宗32R-T):
18.在這方面,上訴人的證供是模稜兩可的。所以只能夠說,沒有證據顯示車輛的煞車系統有沒有問題。 19.本席在裁斷陳述書內找不到裁判官有裁定車輛的煞車系統有或者沒有問題。他只是從兩個角度分析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亦即是說,假若煞車系統有故障,上訴人作為一位已駕駛該車輛個多小時的駕駛者,必然有所發現;而繼續駕駛該車輛到涉案現場,上訴人便不是一名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另一方面,假若煞車系統沒有故障,那麼必然是上訴人的駕駛問題。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全方位考慮,沒有問題。他只是使用常理作出判斷,就是在兩個可能的情況之下,上訴人在現場的作為或不作為皆可被視為不小心駕駛。不作為的例子可以是在應當踏下腳制的時候沒有踏下。 21.在此課題下,可參考上訴人作供時的一小段證供(上訴卷宗34Q-U):
22.從以上所見,首先,上訴人在案發時已經知道該路段並非水平,實在是一條斜路。第二,從前文後理,上訴人當時沒有拉起手掣。第三,上訴人沒有在車輛停下時持續踏下腳制,只是在車輛溜前的時候急忙再重新踏下腳制,並已經是太遲。 23.就根據這些證言,裁判官及本席(作為再聆訊的上訴法官)已經可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24.沒有明顯的資料顯示裁判官使用「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裁定上訴人有罪。 25.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26.現在處理上訴人自身的四點投訴。 就上訴人的投訴(a)及(d) 27.上訴人投訴裁斷陳述書第22段出錯,因為他從來沒有在證供說,要在幾秒內「再開始行車」。另外,在裁判官的即時判詞及裁斷陳述書,裁判官皆沒有提過「斜路」這個課題。 28.在看過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的即時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上一段的投訴內容是正確的。但是,即使是這樣,也不能在此上訴協助上訴人。 29.首先,裁斷陳述書第22段只是描述辯方案情的一小部分,並不是裁決理由。反而,在即時的判詞,裁判官這樣說(上訴卷宗28D-E):
30.所以,是否在幾秒內再啟動車輛不是關鍵,而是容許車輛溜前。 31.至於「斜路」這個課題,本席在處理「上訴理由三」的時候,經已指出這個課題實在是對上訴人不利的。裁判官沒有定點提出,不足以成為上訴的理據。 32.裁判官利用上訴人證供的一部分,作為定罪的理由沒有不妥,在刑事案件經常出現。 33.上訴人的投訴(a)及(d)不成立。 就上訴人的投訴(b) 34.上訴人只是指出一小部分的證供謄本支持他的投訴,即裁判官加入戰團,不必要地向上訴人問很多問題,以致不能以不偏不倚的立場處理本案。本席參閱過有關的證供謄本,裁判官的詢問只佔整個上訴人證供的極少部分,亦旨在有效率地將案件的關鍵點帶出。假若裁判官有加入戰團或懷有偏頗立場的跡象,本席毫不懷疑在上訴聆訊初期,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已經將有關投訴放在完備上訴理由書。 35.上訴人的這個投訴不成立。 就上訴人的投訴(c) 36.本席列出有關的錄音謄本(上訴卷宗28H-J):
37.本席認為,這只是裁判官在即時判詞內的其中一個推論,而目的只是反駁上訴人的開脫講法,實在無可厚非,亦不影響最終的裁決。 38.事實上,裁判官在即時判詞的上一段,已經清楚列明上訴人應該在車輛在繳費亭外停下後便持續踏下腳掣,防止車輛溜前。本席認為,這才是本案的關鍵。縱使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重複這個分析,但是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作出即時判決時,必然是深受這一點影響。 39.上訴人的這個投訴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四 40.上訴理由及上訴人的投訴無一成立。本席亦發現不了定罪有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41.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