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科興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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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1)(a)及48(2)條,每張傳票被判處罰款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最初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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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2019 [2020] HKCFI 3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529及3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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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公司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1)(a)及48(2)條,每張傳票被判處罰款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最初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公司均由虞鎮東大律師代表。 3.在完備上訴理由書,上訴人公司申請撤回兩張傳票就判刑的上訴。在本席前,上訴人公司確認放棄有關的上訴。本席接納有關的放棄,裁定兩張傳票的不服判刑上訴駁回。 4.傳票的詳情指上訴人公司身為僱員Camara Mohamed (第一張傳票)及爾善華(第二張傳票)的僱主,該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的,但上訴人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在九龍旺角廣安銀行旺角分行大廈2樓C室,無勞工處處長的同意,而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發生前(以最早發生者為準),終止該僱員的僱傭合約:
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5.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6.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個,分別為:
本席的考慮 8.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及二 9.上訴人公司同意,在兩名僱員合約被終止時,並未獲得或符合條例第48(b)(i)、(ii)或(iii)條所訂明的條件。上訴人亦同意條例第48條的罪行是嚴格責任的罪行。 10.但上訴人公司堅持,控方必須證明在合約被終止時,(a) 兩名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b)當時情況是使兩人有權根據條例獲得補償的。 11.首先,關於兩名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公司陳詞稱,當法庭去裁定兩名僱員的合約被終止時是否已喪失工作能力,不應只考慮僱員被解僱時是否已獲發病假證明書,還應考慮兩名僱員當時情況是否使他們有權根據條例獲得補償。上訴人公司提出的情況包括兩名僱員有否遵從病假證明書建議停工休息,及有否接受十足的薪酬而非五份之四的病假薪酬。 12.上訴人公司沒有提出案例支持其論點。本席亦懷疑上訴人公司混淆了條例第48(1)(a)條下的兩個概念。 13.條例第48(1)(a)條訂明如下:
14.從以上條例節錄可見,「已喪失工作能力」跟「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是分開的概念。 15.就著已喪失工作能力,裁判官首先指出證據顯示兩位僱員受工傷後獲註冊醫生發病假長達數個月,但無疑他們都因受傷而喪失了部分工作能力(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 16.裁判官繼而引用條例第10(2)條關於暫時失去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的條款,如下: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的依據裁定在僱員合約被終止時,兩名僱員是在第48(1)(a)條下的「已喪失工作能力」。 18.至於第二部分,亦即是「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看來上訴人公司的陳詞是,這些情況應包括兩位僱員有否遵從來病假證明書建議停工休息,及有否接受十足的薪酬而非五分之四的病假薪酬。 19.同樣地,上訴人公司沒有提出案例支持其論點。 20.上訴人公司引述辯方證物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8月被終止合約前,有8天分別在三個地盤上班,亦都獲得十足的薪酬;而控方第二證人則由2017年4月18日直至8月被終止合約前,期間都正常上班工作;亦有獲得十足的薪酬。 21.上訴人公司引用條例的第5(1)及(2)(a)條:
22.在本案,控方案情不是指兩位僱員受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所以上述第5(2)(a)條後半部分的但書不適用。 23.上訴人公司依賴第5(2)(a)條的前半部分作為免責條款,以支持其論點亦即是當時的情況沒有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 24.明顯地,第5(2)(a)條的關鍵詞是「損傷」的性質及僱員的「能力」,而不是實際上僱員有否獲得十足工資。 25.上訴人試圖以兩位控方證人正常上班及獲取十足的薪酬以顯示第5(2)(a)條適用看來是誤解了條文的原意。 26.正如答辯人陳詞稱,以上訴人公司的理解方法,條文很容易被濫用:僱主可蓄意給予一名受傷僱員十足工資數月,使其喪失被支付補償的資格後,才將其解僱,從而「迴避可能需要支付24 個月的補償責任」。 27.答辯人繼續陳詞稱,本案有兩項證據證明兩名控方證人的傷勢影響了該「能力」:
29.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條例第48(1)(a)條的兩個相關罪行元素得以滿足。 30.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31.這個上訴理由的關鍵詞是「知悉」。 32.簡單而言,上訴人公司的陳詞是,兩位控方證人曾把相關的病假證明書以不同方式交給不同人士,裁判官從這基礎上去裁定上訴人公司須被視為已得悉兩位證人因工受傷及獲發病假證明書是存在疑點的。 33.答辯人引用條例第14(2)條回應。有關的條文如下: 「14. 關於意外通知和補償申請的規定
34.答辯人陳詞稱,第14(2)條的要求是非常寬鬆的,僱員不但可以用口頭形式發出通知,受傷因由的陳述亦只需要以常用語言作出,而且法例明文規定只需要向監督的管工發出;鑑於部分勞工階層知識水平不高加上工傷保障的重要性,法例如此的設計,讓僱員可較容易及有效地申報工傷,是不難理解的。 35.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36.本案的證據顯示兩名僱員向上訴人公司的管工及監管人員作出通知及交上病假證明書。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即兩名控方證人已作出合理的通知,上訴人公司須被視為已得悉兩位證人因工受傷及獲發病假證明書。 37.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38.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兩張傳票的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駱律師行轉聘虞鎮東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