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科興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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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1)(a)及48(2)條,每張傳票被判處罰款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最初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0/2019[2020] HKCFI 3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2019

[2020] HKCFI 3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3529及3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中科興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2月14日

判案

1.上訴人公司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48(1)(a)及48(2)條,每張傳票被判處罰款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最初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公司均由虞鎮東大律師代表。

3.在完備上訴理由書,上訴人公司申請撤回兩張傳票就判刑的上訴。在本席前,上訴人公司確認放棄有關的上訴。本席接納有關的放棄,裁定兩張傳票的不服判刑上訴駁回。

4.傳票的詳情指上訴人公司身為僱員Camara Mohamed (第一張傳票)及爾善華(第二張傳票)的僱主,該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的,但上訴人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在九龍旺角廣安銀行旺角分行大廈2樓C室,無勞工處處長的同意,而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發生前(以最早發生者為準),終止該僱員的僱傭合約:

(i) 勞工處處長根據該條例第16A(2)條向僱主及僱員發出證明書;或

(ii) 僱主根據第16CA(1)條與受傷僱員訂立協議;或

(iii) 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16F或16G(3)條向僱員、僱主給勞工處處長發出證明書。

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5.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控方案情:

「6.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是被告公司的雇員,至2016年5月26日開始獲被聘用為地盤工人,其後轉職位混凝土工人。工作地點由被告公司指派。他們二人的上級管工,包括一名叫Ah Yan的人。根據他們二人的證供,有什麼事情他們都會向Ah Yan匯報的。

7. 2017年7月30日,第一證人在被告公司位於港珠澳大橋S29區的地盤工作,期間被石屎金屬管壓下導致右邊膊頭受傷。在附近的Ah Yan及第二證人上前扶起他。第一證人的右邊膊頭流血及腫了,他感到很痛楚。雖然他曾要求Ah Yan送他去醫院,但Ah Yan說很小事,叫他晚上回家用火酒消毒及翌日繼續上班去見另一名管工Mr Paul。

8. 結果第一證人到2017年8月1日才見到Mr Paul,Mr Paul叫第一證人下班後去看醫生。第一證人於是在2017年8月2日去了伊利沙伯醫院求醫。第一證人於是在2017年8月2日去了伊利沙伯醫院求醫。

9. 及後,第一證人斷斷續續獲發病假證明書。他有將相關的病假證明書用Whatsapp交給Ah Yan及其他管工。第一證人指Ah Yan叫他去不同地盤做handkey(用來登記進出地盤工人),但由於右邊膊頭疼痛,因此不能做平常的工作。他指阿Yan讓他做比較輕鬆的工作,例如清理地盤的垃圾。第一證人表示當時有不同的管工和地盤經理指示他去被告公司的其他地盤做handkey。

10. 直到2017年8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遭被告公司解僱。

11. 2017年4月3日,第二證人在被告公司位於港珠澳大橋S25區的地盤工作,期間被飛來的石屎打中面部及左眼導致他受傷。他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後轉介至明愛醫院接受治療。及後,第二證人斷斷續續獲發病假證明書。他有將相關的病假證明書用Whatsapp交給Ah Yan,也曾呈交病假證明書給地盤經理Albert和安全主任Peter。

12. 第二證人受傷之後,斷斷續續獲發病假證明書,到6月15日他發現被告公司沒有向他支付放病假的日子之補償薪酬。他曾在WhatsApp跟Ah Yan對質。第二證人否認他曾承諾不報工傷以領取十足工資。

13. 第二證人否認他曾要求加人工,亦否認是由於他的要求不被被告公司接納,所以他拒絕上班。

14. 到了2017年8月10日,第二證人被被告公司解僱。」

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6.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時的辯方案情:

「15. 辯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分別是被告公司的工料測量是及行政部經理倪俊傑和被告公司的管工畢浩然。

16. 本席亦有獨立地去小心分析他們二人的證供。在控方所指稱第一和第二證人發生工傷時,他們都不在現場。

17. 辯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包括處理工人入職、上堂、向承辦商取錢出糧、支付工人的薪酬等等。他指被告公司的工人如有病假證明書,會交給助理安全主任Ah Lin。

18. [辯方第二]證人表示根據他的了解(一星期有4至5天)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稱因工受傷的位置根本不容納一個人站着,因此不可能發生第二證人[原文如此]所形容的意外。

19. 簡而言之,辯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表示被告公司沒有收到控方第一證人報告因工受傷或收到他任何的病假證明書,而他亦有如常上班工作;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就其實在5月已經痊愈,他於6月、7月、8月時已經回復正常上班工作。所以辯方的立場是第一和第二證人(即使曾經因工受傷),他們有關的損傷不會使他們無能力賺取期受雇工作的十足工資。所以他們被解僱時,被告公司可根據第5(2)(a)而無需根據條例支付補償。」

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

7.完備上訴理由有三個,分別為:

(1)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於其僱傭合約終止時已喪失工作能力;

(2)  裁判官沒有正確及充分考慮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於其僱傭合約被終止時的情況能否使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有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得補償;及

(3)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能夠證明上訴人公司知悉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因工受傷。

本席的考慮

8.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及二

9.上訴人公司同意,在兩名僱員合約被終止時,並未獲得或符合條例第48(b)(i)、(ii)或(iii)條所訂明的條件。上訴人亦同意條例第48條的罪行是嚴格責任的罪行。

10.但上訴人公司堅持,控方必須證明在合約被終止時,(a) 兩名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b)當時情況是使兩人有權根據條例獲得補償的。

11.首先,關於兩名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公司陳詞稱,當法庭去裁定兩名僱員的合約被終止時是否已喪失工作能力,不應只考慮僱員被解僱時是否已獲發病假證明書,還應考慮兩名僱員當時情況是否使他們有權根據條例獲得補償。上訴人公司提出的情況包括兩名僱員有否遵從病假證明書建議停工休息,及有否接受十足的薪酬而非五份之四的病假薪酬。

12.上訴人公司沒有提出案例支持其論點。本席亦懷疑上訴人公司混淆了條例第48(1)(a)條下的兩個概念。

13.條例第48(1)(a)條訂明如下:

「(1)如無處長的同意------

凡僱員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則僱主不得終止該僱員的僱傭合約…」

14.從以上條例節錄可見,「已喪失工作能力」跟「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是分開的概念。

15.就著已喪失工作能力,裁判官首先指出證據顯示兩位僱員受工傷後獲註冊醫生發病假長達數個月,但無疑他們都因受傷而喪失了部分工作能力(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

16.裁判官繼而引用條例第10(2)條關於暫時失去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的條款,如下: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的依據裁定在僱員合約被終止時,兩名僱員是在第48(1)(a)條下的「已喪失工作能力」。

18.至於第二部分,亦即是「當時情況是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看來上訴人公司的陳詞是,這些情況應包括兩位僱員有否遵從來病假證明書建議停工休息,及有否接受十足的薪酬而非五分之四的病假薪酬。

19.同樣地,上訴人公司沒有提出案例支持其論點。

20.上訴人公司引述辯方證物指,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8月被終止合約前,有8天分別在三個地盤上班,亦都獲得十足的薪酬;而控方第二證人則由2017年4月18日直至8月被終止合約前,期間都正常上班工作;亦有獲得十足的薪酬。

21.上訴人公司引用條例的第5(1)及(2)(a)條: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2) 對於下列情況,無須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 ——

(a)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22.在本案,控方案情不是指兩位僱員受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所以上述第5(2)(a)條後半部分的但書不適用。

23.上訴人公司依賴第5(2)(a)條的前半部分作為免責條款,以支持其論點亦即是當時的情況沒有使該僱員有權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

24.明顯地,第5(2)(a)條的關鍵詞是「損傷」的性質及僱員的「能力」,而不是實際上僱員有否獲得十足工資。

25.上訴人試圖以兩位控方證人正常上班及獲取十足的薪酬以顯示第5(2)(a)條適用看來是誤解了條文的原意。

26.正如答辯人陳詞稱,以上訴人公司的理解方法,條文很容易被濫用:僱主可蓄意給予一名受傷僱員十足工資數月,使其喪失被支付補償的資格後,才將其解僱,從而「迴避可能需要支付24 個月的補償責任」。

27.答辯人繼續陳詞稱,本案有兩項證據證明兩名控方證人的傷勢影響了該「能力」:

(a)   兩名證人均獲發註冊醫生簽發的病假紙;雖然他們照常上班,但上訴人公司在收到他們的病假紙的情況下,不可能認為他們的健康如常人一樣;及

(b)  即使兩名控方證人照樣上班,他們亦被獲分配做一些簡單的工作;這代表他們不能如往常一樣做混凝土工人的工作。

28.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1]

29.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條例第48(1)(a)條的兩個相關罪行元素得以滿足。

30.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31.這個上訴理由的關鍵詞是「知悉」。

32.簡單而言,上訴人公司的陳詞是,兩位控方證人曾把相關的病假證明書以不同方式交給不同人士,裁判官從這基礎上去裁定上訴人公司須被視為已得悉兩位證人因工受傷及獲發病假證明書是存在疑點的。

33.答辯人引用條例第14(2)條回應。有關的條文如下:

「14. 關於意外通知和補償申請的規定

……

本條規定的通知,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僱主(如僱主多於一人,則向其中一名僱主)發出,或向任何就該僱員的僱用作監督的管工或其他職員發出,或向任何經僱主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發出,而通知須指明傷者的姓名及地址,並以常用語言述明受傷因由以及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地點。」

34.答辯人陳詞稱,第14(2)條的要求是非常寬鬆的,僱員不但可以用口頭形式發出通知,受傷因由的陳述亦只需要以常用語言作出,而且法例明文規定只需要向監督的管工發出;鑑於部分勞工階層知識水平不高加上工傷保障的重要性,法例如此的設計,讓僱員可較容易及有效地申報工傷,是不難理解的。

35.本席接納答辯人以上的陳詞。

36.本案的證據顯示兩名僱員向上訴人公司的管工及監管人員作出通知及交上病假證明書。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即兩名控方證人已作出合理的通知,上訴人公司須被視為已得悉兩位證人因工受傷及獲發病假證明書。

37.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38.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兩張傳票的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駱律師行轉聘虞鎮東大律師代表



[1] 當然,就上訴人公司有否「收到」他們的病假紙,還看本席就上訴理由三的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