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以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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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三項控罪,分別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 (控罪二),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罪 [3] ,(控罪三)。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被共判處8個月監禁。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51/2020[2020] HKCFI 3111[2021] 4 HKLRD 6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1/2020

[2020] HKCFI 3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14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以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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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0 年12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2月18日

案書

1.上訴人原被控三項控罪,分別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 (控罪一);「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 (控罪二),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罪[3],(控罪三)。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被共判處8個月監禁。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三,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的監禁。

3.裁判官判令該9個月中2個月的監禁刑期與控罪一及二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合共10個月監禁。

4.上訴人原本就控罪三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他其後放棄判刑的上訴,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列出有關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9. 控方指,被告人用一支伸縮鋁棒襲擊督察後(控罪一及控罪二),督察追捕他,他逃走。期間,有其他警員加入以逮捕被告人,包括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但被告人一直激烈反抗,包括掙脫控方第二證人的控制、試圖搶奪控方第二證人的警棍及緊握雙手在身前不斷掙扎,不聽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指令以不讓警方成功為他扣上手銬。

10. 控方除了依賴四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外,也依賴控方證物P2至P6攝錄片段作為證據,辯方同意呈堂。其實,大部份事發經過都已反映在片段之內。證物P2片段來自「開電視」,全長大約35秒,拍攝到被告人用鋁棒襲擊督察的情形及督察追捕被告人和其他警察參與控制被告人的經過。證物P3片段來自「Now電視」,全長大約50秒,曾被剪輯。證物P4片段也來自「Now電視」,全長約20分34秒,但控方只依賴當中大約3分鐘的片段。控方也預備了來自證物P2、P3及P4的截圖,辯方同意呈堂。證物P5及P6都是來自警察攝錄機的片段,均於被告人被制伏及上了手銬之後才開始拍攝,記錄了被告人被初步調查的情況,也記錄了警方在現場檢取涉案鋁棒及被告人背囊的情形。

11. 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用鋁棒襲擊督察後,督察用上警棍還擊以圖制伏被告人,但被告人逃走。督察開始追捕被告人,期間,被告人把揹着的背囊拋過路邊比他高的圍板掉入一個露天停車場內, 他自己繼而跳高用雙手攀着圍板頂,但跌回路上。期間,警司也加入攔截被告人,但與被告人有身體接觸時便即時倒地,督察此時趕到,但被跌在地上的警司絆倒也跌倒地上。

12. 控方案情指, 控方第二證人此時來到,用警棍打了被告人下肢一下,令他跌倒地上。控方第二證人順勢把一條腿跨騎在被告人身上,並用雙手按著他上半身,但被告人仍然激烈反抗,扭動身體以圖脫離控方第二證人的控制,令控方第二證人不能再騎坐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用雙手撐地試圖站起來,帶有向前衝的力量,控方第二證人用全身力氣嘗試把被告人壓回地上,但不成功。警司協助控方第二證人制伏被告人,用警棍擊打被告人小腿及大腿。控方第二證人用左手跨過被告人的頸按著被告人肩膀以控制被告人,但被告人伸出右手握實控方第二證人右手上的警棍拉向自己身體,控方第二證人試圖搶回警棍但不成功,便用盡全身力氣把被告人摔倒地上以奪回警棍。但被告人被摔倒地上後仍然緊握警棍,甚至令控方第二證人也跌倒地上,被告人在再試圖撐起身,警長來到,用警棍擊打被告人手臂,令他跌回地上。控方第二證人最後奪回警棍,被告人被按在地上。

13. 控方第二證人要為被告人上手銬時,被告人雙手手指互相緊握,沒有停止郁動身體,有試圖起身的力,警長要用膝壓住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要用上胡椒噴劑,之後再用點壓方式,才能令被告人放開雙手,他及警長合力才能鎖上手銬。之後,由另一警員向被告人宣報拘捕。

辯方案情

14.     從辯方陳詞及對控方證人盤問內容得知,辯方質疑各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又批評事發時各控方證人使用了超越所需的武力去逮捕被告人,故他們當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並指事發時被告人的行為是出於自然反應(reflex),沒有抗拒警員的意圖。」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有提醒她本人舉證責任、舉證標準及其他包括上訴人無刑事紀錄及不作證等等的指引,她亦分析考慮所有證據,包括各控方證人證供之間有一些出入後,信納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7.由於辯方在審訊時的立場是上訴人的作為可能是出於自然反應 (Reflex) 及警務人員是否使用合理武力此兩範疇,裁判官作出的分析裁斷如下:

控方證人使用合理武力?

23. 就各控方證人於事發時有沒有使用超越所需武力。各證人從不爭議他們在現場曾經向被告人施以武力,曾經用上警棍以圖制伏被告人,但他們都認為是在當時情況下所需的合理武力。在庭上,不論在各證人的主問或盤問之下,已多次用慢鏡頭重播相關片段(證物P2至P4),本席亦已小心考慮各控方證人就他們各自用上警棍及其他武力的情況及總體情況,客觀衡量他們對被告人有沒有用上超越合理所需武力。

24. 本席信納的事實是被告人於督察執勤時,從後襲擊督察,當督察發覺時轉身與被告人面對面,此時,被告人更用右手上的鋁棒由上而下襲擊督察,督察用左前臂檔格,同時,用警棍瞄着被告人左上臂還擊以圖制伏被告人, 被告人被打中之後逃走,期間被告人猛力踏了督察足踝一下。於逃跑期間,被告人更先把揹着的背囊拋過圍板,再跳上圍板以圖攀過圍板逃走。控方第二證人來到,眼見被告人被督察追着、從圍板掉下來、雖然跌跌撞撞但仍逃跑,控方第二證人便用警棍擎打被告人大腿一下令他跌下,以阻止他繼續逃跑,控方第二證人再順勢用一隻腳跨過被告人身體再用手按着他上身在地上,但被告人不斷扭動身體意圖逃脫,把身體逐漸移向牆邊。警司看見被告人仍然奮力反抗,不肯束手就擒,便用警棍擊打了被告人腿部肌肉一下,但被告人仍然奮力反抗令控方第二證人不能再這樣跨着被告人控制着他,被告人更用雙手撐在地上以圖起身,控方第二證人再用左手跨過被告人的頸捉着他的肩膀以圖把他壓在地上以制伏他,控方第二證人由一開始已對被告人發出多次口頭警告,但被告人仍不肯束手就擒。警司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未能徒手制伏被告人,便用警棍擊打被告人大腿及小腿肌肉六至七下,但被告人仍然繼續試圖站起來,督察見合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司之力仍然未能制伏被告人,便用警棍壓在被告人的背部兩下以圖把他壓在地上,但被告人最後仍然能夠整個人站起來。被告人整個人站立起來後,更把右手向右伸出捉着控方第二證人右手上的警棍,並且拉向自己一方,控方第二證人緊握警棍出力拉,但未能把警棍拉離開被告人的手,控方第二證人為令被告人放開警棍,便用盡全身氣力把身體向順時針方向轉意圖把被告人摔在地上搶回警棍,但即使被告人已跌在地上,但仍不肯放開警棍,更令控方第二證人也跌倒地上。警長到場後,看見被告人要撐起身,便使用警棍打了被告人右手臂兩下。被告人最後被控方第二證人及警長合力按在地上。

25. 本席相信,按當時情況,被告人明知自己干犯襲警罪後正被督察追捕,他為求逃脫,企圖攀過圍板,更想到首先把揹着的背囊拋過圍板,可見被告人逃避擒拿心切,即使被控方第二證人擊打了他大腿一下令跌下,但仍不肯停下來,不肯就擒,不斷扭動身體試圖擺脫控方第二證人的控制。觀乎被告人頑強反抗行為,又正如控方第二證人作供形容,他具有兇暴性,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不得不用上在當時環境下適當的武力才能制止被告人不讓他圖脫、抗拒逮捕、傷害自己、傷害他人。而事發時各證人用上警棍,只擊打在被告人的大肌肉,目的是令被告人肌肉麻痹及酸痛,降低他的反抗能力,被告人被打位置最後發現是紅腫;督察用警棍壓在被告人的背部,是警察訓練技術,以求有效把被告人制伏在地上。觀乎被告人當時的頑抗行為,把他成功壓在地上加以制伏是必要的。

26. 其實,把被告人成功壓在地上之前,控方第二證人已經多次向他發出口頭警告,包括表明警察身份、叫他不要反抗否則使用武力、叫他不要動,但被告人卻沒有理會繼續反抗,也沒有就任何警方警告作口頭回應,只顧反抗。

27. 本席認為直至被告人被成功按在地上為止,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均只用上在當時環境下適當的武力去制伏被告人。

28. 以當時事情發展,被告人的舉動行為不難令當時在場的警員相信被告人一日未被鎖上手銬他仍然會伺機逃走。把被告人按在地上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嘗試為被告人鎖上手銬,但被告人卻把雙手放在胸前十隻手指互相緊扣。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已多番向被告人發出口頭警告叫他放開手接受警方拘捕;不要反抗;他不反抗警方便會停止武力;替他上手扣後會為他安排救護車;叫他服從警方警告,但被告人不理警告,仍然把雙手放在胸前握實,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徒手分開他雙手以鎖上手銬,但不成功。期間,被告人曾經一度放開雙手、用手掩面,但當警員試圖捉他的手以進行上手扣程序時,他又把雙手握實。明顯地,被告人當時根本明知警員要為他上手銬、也知道他這樣緊握雙手會令警方不能完成恰當的上手銬程序,但他卻執意為之。最後,控方第二證人經過多番警告、勸喻無果之後,便被告人施以胡椒噴劑,但仍未能令被告人鬆開雙手,警員再要用上壓點控制(即用手指放在被告人的鼻孔下托高鼻子),才能令被告人放開雙手。在控方第二證人及警長合力之下,成功為被告人『反手』上手銬。

29. 本席認為,在當時環境下,由被告人被成功壓在地上以致被鎖上手銬整個階段,控方證人都只用上在當時情況下適當合理武力。

30. 辯方質疑,儘管被告人把雙手放在胸前十指緊扣,警方也可為他『正手』上手銬,不必使用武力去分開他雙手。

31. 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用什麼形式為被告人上手銬,是警方的專業判斷;而且,據控方證人稱,根據警方指引,除非疑犯身體畸形、殘缺等以致不可能『反手』上手銬,否則需要為疑犯『反手』上手銬;此外,本席也認同警長的講法,按當時情況,為被告人『反手』上手銬是必要的。過程中,被告人顯然有如控方證人所說的兇暴性、反抗力頑強、力氣大,本席同意只有『反手』上手扣,才能有效阻止被告人逃走、使用暴力,把他降伏。

32. 辯方陳詞質疑,在現場整個逮捕過程中,控方證人沒有向被告人言明警方要他『趴低』,也沒有言明要為他『反手』上手銬,被告人可能不知警方有這要求。

33. 但本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警員並不可能循循善誘地先向被告人解釋每一個逮捕的細節及每一個警方指令的背後理念,據當時的情形,被告人當時根本知道他要被警方制伏逮捕、知道要被壓在地上、知道警方要他放開雙手為他正確地上手銬、他根本知道警方要為他從後上手銬,但他不斷做出反抗行為,又以十指緊扣方式來拒絕被正確地上手銬,令當場的警員不得不用上警棍、施以胡椒噴劑及用壓點方式令被告人被制伏、為他『反手』上手銬,把他逮捕。

34. 盤問時,辯方質疑控方證人在追捕被告人期間,從來沒有告知被告人要拘捕他。就此,控方於陳詞時援引HKSAR v Ip Kenneth HCMA 1161/2005一案,當中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McMahon J又援引了Christie & Another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一案指出,須告知被捕的人他為何被拘捕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不適用,例如被捕人知道自己為何被捕,或該人製造出令進行逮捕的人實際上無可能告知逮捕理由的境況 [4]。本案中,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因襲擊督察而被逮捕,而他當時的頑強反抗行為令控方證人實際上無可能向他告知逮捕理由。

35. 辯方陳詞時援引HKSAR v Osunwoke Ifeanyi John HCMA 369/2017一案指本案中警察使用了超越了所需的武力,故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本席認為,本案關鍵情節與該案截然不同。該案中,上訴人在警察對他施以武力、用警棍打他前,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抗拒、推撞或掙扎的行為,故上訴庭裁定當時警察對他使用了超越了所需武力。

36. 本案情況不同。被告人襲擊督察,已構成可逮捕罪行,可被合法拘捕,被告人也明知督察及其他警察正在追捕他,他卻拔足狂奔、逃走,並且用盡方法逃避追捕,更持續地作出反抗行為。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1)、(1A)及(2)條,『任何⋯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須的辦法,以執行逮捕。』本案中,各控方證人需要用上適當武力來逮捕被告人,情況如以上所述。

被告人的行為出於自然反應?

37. 其實,自控方第二證人加入逮捕被告人開始,如片段所見,他都已經盡力把被告人制伏在地上、把他壓在地上,同時不斷呼籲/警告被告人不要反抗,否則使用武力,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控方第二證人這個合理要求,但他沒有照做。由控方第二證人騎坐他身上開始,控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對他使用警棍,警棍只是在戒備狀態,而且,按當時情況,被告人知道自己要順着控方第二證人在他身上施加的力量的方向倒下(即地上)及停止反抗,但他沒有照做,更使勁向前衝,又伸手握着控方第二證人的警棍,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故意反抗行為、故意搶奪警棍,並非自然反應(reflex) 。

38.     無疑,正如片段所見,事發時,被告人頭部受傷流血,但沒有證據證明這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辯方向各控方證人盤問時,也未能確實指出被告人頭上的傷如何造成。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自己頑強抗拒之下在混亂中令自己頭破血流。但即使當時被告人受傷,他仍然神智清醒,能夠一而再把十指緊扣在胸前,這是蓄意的動作,而且據警長作供所述,被告人當時被制伏後,曾經不止一次大聲叫喊自己的全名。本席認為事發時,所有警員在當時環境之下對被告人使用的都是合理武力,以制伏、逮捕被告人,但被告人蓄意報以頑強抗拒行為,他當時並非自衛,也並非如辯方陳詞所述的自然反應(reflex)。」

8.裁判官的最後裁斷是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三。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關文渭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都是圍繞上訴人頭部的傷勢:

(1)      理由一:上訴人頭部的嚴重傷勢

裁判官在裁定控方證人1至4誠實可靠及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適當前,未有考慮他們未能解釋上訴人頭部的嚴重傷勢 (即左邊頭顱枕骨有一條5厘米長的深線性傷口,在醫院仍然流血) 。

(2)      理由二:證明頭部嚴重傷勢成因的責任

裁判官將證明上訴人頭部的嚴重傷勢成因的責任錯誤地放在上訴人身上 (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

(3)      理由三:推測頭部嚴重傷勢的成因

有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下,裁判官推測上訴人頭部的嚴重傷勢的成因是上訴人『在自己頑強抗拒下在混亂中令自己頭破血流』。 (見裁斷陳述書第38段)

10.關大律師的論點是根據裁判官接受的警方證供,各警員均指出他們曾用警棍擊打上訴人身體的某部份,但無任何證人承認曾用警棍擊打上訴人的頭部或看見任何人有如此做。上訴人在晚上約11:13被送往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在翌日 (2019年9月16日) 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東區尤德醫院) 。醫療報告 (證物D2) 顯示經檢查後,他左邊頭後有一條5厘米長深的線形裂傷,傷口仍在流血[5]。關大律師指控方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頭部的裂傷是如何造成。呈堂的攝錄片段顯示上訴人襲擊督察及逃跑時頭部無受傷,但上訴人最終被控方第二證人及警長按在地上時他已血流披面。

11.關大律師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段所言 (本判詞第7段中的第38段) ,指裁判官似乎認為上訴人只可以在自衛的情況下才可抗拒警務人員。但她似乎忽略了如果有關的警務人員使用了超越合理所需的武力,他們就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而上訴人在非自衛的情況下抗拒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並不需要負上刑責。

12.就理由一,關大律師指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頭部流血,但所有證人均聲稱無向上訴人使用武力導致他頭部嚴重受傷。雖然各控方證人都承認曾用警棍打向上訴人,但無人承認自己或同僚有使用警棍毆打上訴人的頭部。控方證人的證供不能合理解釋為何上訴人的頭部受傷。關大律師指若上訴人是在頑強抗拒下在混亂中令他自己頭部受傷,各警方證人必然會看見。若執法人員有向上訴人頭部使用警棍,那麼警察使用的武力便是不合理。裁判官無詳細考慮上訴人頭部傷勢削弱控方證人證詞此情況下,全盤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

13.就理由二,關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分析證物D2 (即東區尤德醫院的醫療報告) 。關大律師引述裁斷陳述書第38段,指上訴人無舉證責任證明他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裁判官似乎誤解了 Browne v Dunn 的原則,指上訴人有此責任。

14.關大律師指在Browne v Dunn原則下,舉證一方不能在結案陳詞依賴一些沒有向對方證人指出的證據。但這不等於在刑事案件中的一名被告有任何責任向控方證人指出他受傷的原因。

15.關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被拘捕時已接近昏厥,反問上訴人如何能向控方證人指出他頭部受傷的原因?裁判官本末倒置,將舉證責任轉嫁至上訴人身上。

16.就理由三,關大律師引述裁判官說「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自己頑強抗拒下在混亂中令自己頭破血流」,陳詞指此說法無任何證據基礎,裁判官的裁斷與猜測無分別。

17.關大律師指三項上訴理由獨立或整體來看都顯示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8.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在其書面陳詞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其代表律師結案陳述關鍵為何:

(1)     就涉案審訊控罪三涉及的武力,上訴人的第一個抗辯理由是這些武力導致身體自然 (不是自衛) 的反應 [上訴宗卷 pp. 95S-96A]

(2)     辯方接受不知道上訴人的頭部如何受傷,但表達了下列的立場:上訴人的頭部受傷是[事]項但可能是期間造成的,而當上訴人到「店鋪門外」 (這裡指的是當警務人員成功追截上和接觸上訴人的時刻) 很明顯已經受傷; [上訴宗卷pp.96B-F]

(3)     投訴的武力甚至到結案陳述階段,並沒有指稱警員襲擊上訴人的頭部: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是警棍對上訴人身體的擊打、胡椒噴霧及壓點控制等,導致上訴人的身體活動,而非主動或有意圖抗拒警務人員。[上訴宗卷pp.96F-101E] 辯方只是說上訴人的頭部受傷可能影響他是否有犯案意圖的議題;

(4)     上訴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是這些武力是否超越警方制伏上訴人所需,投訴的仍然是「店鋪門外」的武力,沒有投訴上訴人頭部受傷是警員的非法武力造成 (答辯人不承認) 。 [上訴宗卷pp.101G-102L]

19.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一方以「單元及立場化」來作陳述,控罪三只涉及控方第二證人。控方只需證明該證人是正當執行職務。上訴人的傷勢大可以在控罪一階段已出現。

20.答辯人指在審訊時,辯方亦持同一立場。若法庭容許上訴人在上訴時背棄已經採納的立場,於案件處理不公。再者,證物P2-P4 (攝錄片段) 大致連貫地拍攝了控罪三涉及的情況。沒有任何片段顯示任何警員在控罪三的階段用警棍或其他武力襲擊上訴人的頭部。

21.答辯人指不能單純因上訴人頭部有傷勢便指定罪存疑。答辯人亦指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頭部的傷勢與被長形硬物襲擊相乎。

22.而就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答辯人依賴李善芝 [6]一案指相關測試是「就當時環境而言屬合理武力」。裁判官考慮了當時環境,包括上訴人一直的行為,裁定警方使用武力是合理的。

23.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違反了舉證責任和標準。若上訴人就他頭部受傷的原因有說法,他有責任指出。

本席作出的考

24.首先,本席在詳細考慮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多次觀看涉案的片段 (包括以慢鏡播放) ,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頭部的傷勢便全盤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頭部有傷在本案是一項重要證據,裁判官不可能不將上訴人頭部有傷此情況考慮在內,才達致她信納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此裁斷。

25.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將上訴人頭部如何受傷的責任本末倒置,將證明他頭部受傷成因的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26.裁判官非常詳盡分析她席前的證供證據。事實上,所有呈堂片段均未有顯示有任何警務人員用警棍擊打上訴人頭部。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在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下,加上她已觀看的片段,她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無理由干預。

27.誠言,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在2019年9月16日被轉送東區尤德醫院後,醫生發現他頭部有長5厘米深的線形裂傷,傷口仍在流血,但傷口本身不能顯示上訴人如何受傷。在本案並無專家證供顯示上述傷勢是與在何種情況下受傷吻合,更無證據顯示傷勢與被警棍擊打吻合。

28.雖然上訴一方強調上訴人並非指稱他頭部的傷勢是被警棍擊打所致,但觀乎上訴理由一,上訴一方強調各警員均聲稱無用警棍擊打上訴人頭部,若上訴一方不是指上訴人的傷勢是與被警棍擊打吻合,本席實看不出為何上訴一方強調警務人員此方面的證供。

29.正如答辯人所言,本案審訊時上訴人提出的重點是他作出自然反應及他質疑警方使用的武力是否恰當。上訴人並無向任何警員提出他是被警棍擊打頭部受傷。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指出辯方「冇辦法知道究竟確定係邊一個階段『上訴人』個頭部係受傷」[7]

30.上訴人無舉證責任,裁判官清楚知悉。她指出「辯方向各證人盤問時,未能確實指出這傷勢是如何造成」,她只是指出事實。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似乎誤解了Browne v Dunn的原則。

31.裁判官清楚知悉上訴人在審訊時是依賴「自然」反應,及若果警員使用武力超出合理程度,則上訴人作出抗拒有自衛成份[8]。裁判官就兩範疇都加以考慮。

32.本席特此一提,根據證物D2,上訴人曾向醫務人員指稱他是被人猛推倒地上,被警員用警棍猛烈擊打身體各部份,包括頭部。他亦指他在現場接近昏厥,頭暈及作嘔[9]。由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他向醫務人員所言當然不是本案證供,法庭不可能考慮他所言是否屬實。但有趣的是,雖然上訴人在2019年9月16日曾向醫務人員指他被警棍擊打身體各處,包括頭部,他並無在任何警務人員作證時向他們指出他曾被警棍擊打頭部。就上訴人如何答辯,當然是由辯方決定。但事實上,辯方並無在審訊時向任何控方證人提出他們曾用警棍擊打上訴人頭部。

33.正如本席道出,上訴人在審訊期間從無向警員指出他是被警棍擊打頭部受傷的。在上訴階段,上訴人其實是依賴醫療報告指他的傷勢有可能是被警棍擊打所致。但醫療報告本身並不支持上訴一方的說法。再者,正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上訴期間才指出他頭部傷勢可能是被警棍擊打,而此立場確是與審訊時不同,是有不公平情況出現。

34.即使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上訴階段才提出他頭部受傷有可能是被警棍擊打此論據沒有不公平之處,事實上主控在各控方證人作證時已向他們問及是否有用警棍擊打上訴人頭部,各證人已作出回應。裁判官有權在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接納各控方證人所言:控方已證明上訴人頭部傷勢亦非因被警棍擊打而造成。

35.就關大律師指上訴人「被拘捕的時候已經接近昏厥,試問他如何可以向控方證人指出他頭部受傷的成因,或說明他頭部受傷的原因」此陳詞,本席須指出由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審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他所指的情況。看來上訴一方是依賴上訴人向醫務人員所述的「傳聞證供」來支持上訴人接近昏厥,本席不可以、亦不會加以考慮。

36.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頭部有受傷是不爭的事實,但究竟他是如何受傷的確是無直接證據顯示。裁判官信納控方各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並無用警棍擊打上訴人的頭部。他們在上訴人激烈抗拒下使用的武力是合理武力。根據本席觀看的片段,上訴人確是作出非常激烈的抗拒,他亦曾不止一次跌在地上。由於當時情況混亂,各控方證人未能道出上訴人為何或何時頭部受傷亦是可明白理解的。以上訴人激烈抗拒的情況而言,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是在頑強抗拒下,在混亂中令他本人頭破血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此裁斷並非猜測。

3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在「重審」後,認同裁判官的裁斷,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38.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b)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 及(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 (b) 條

[4]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person arrested should be informed of the reason why he is seized naturally does not exist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uch that he must know the general nature of the alleged offence for which he is detained.” “The person arrested cannot complain that he has not been supplied with the above information as and when he should be, if he himself produces the situation which makes it practically impossible to inform him, eg, by immediate counter-attack or by running away.” (para 30)

[5] 東區尤德醫院的醫療報告原文「On examination, there was a deep linear laceration wound sized 5cm over left occiput with active bleeding.」

[6] [2018] 1 HKLRD 1222

[7] 見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 第96頁D行

「Ms Leung : ……我哋冇辦法知道究竟確定係邊一個階段被告人個頭部係受傷」

[8] 見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 第101頁H至I行

「Ms Leung: ……或者警員所使用嘅武力係咪超出於佢哋需要合理去逮捕有冇--辯方嘅陳詞呢就係唔係需要。咁所以若然閣下呢係認為呢嗰個武力嘅使用係超越咗即係警員所需嘅一個程度呢,咁就會令到當時警方佢嗰個執行職務呢就—就並非係正當執行職務。咁佢嘅行為動作如果係有抗拒嘅成份嘅話呢,嗰個係可以被視為呢係一個自衛嘅情況嚟嘅。」

[9] 東區尤德醫院的醫療報告原文「He reported being pushed down onto ground violently and assaulted by police officers with batons at multiple sites including his head, limbs and back. He experienced near-syncope at scene. He had dizziness and severe nausea after injury. 」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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