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成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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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為涉案度假營(下稱「農樂營」)的項目經理。2019年11月1日,X在上班途中收到電話通知,指有一部黑色私家車停在農樂營門外,阻礙其他車輛出入,當X回到營地後根據對方留下的一張字條,致電聯絡對方。在對話過程中,對方說了一些說話,包括:自己是「郭華」、「整個元朗都是我睇的」、X要給他200萬元,否則他會找人來搞X、還表示「勝和的仔仔都聽我的說話」及如果X不和他談就不能做生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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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2019 [2020] HKDC 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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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大綱 2.「X」為涉案度假營(下稱「農樂營」)的項目經理。2019年11月1日,X在上班途中收到電話通知,指有一部黑色私家車停在農樂營門外,阻礙其他車輛出入,當X回到營地後根據對方留下的一張字條,致電聯絡對方。在對話過程中,對方說了一些說話,包括:自己是「郭華」、「整個元朗都是我睇的」、X要給他200萬元,否則他會找人來搞X、還表示「勝和的仔仔都聽我的說話」及如果X不和他談就不能做生意等。 3.電話對話後X向僱主報告事情,然後繼績工作。稍後有一部黑色車駛到農樂營,阻塞其他車輛出入。X上前與對方交談,對方大致重複較早前電話內的說話內容,包括向X索取港幣200萬元(控罪一的基礎),除表示「勝和的仔仔都聽我的說話」外,還自稱他是和「勝和的」(控罪二的基礎)。 4.X覺得害怕,報警求助。稍後警方人員到場,警員以勒索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諗住收佢200萬係賠償嚟嘅」。 控方證供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X(下稱「控方證人一」)和警員23189(「控方證人二」)。 控方證人一 6.控方證人一以「X」代替其姓名作供,她將名字寫在一張紙上存檔法庭,列為證物P1。X在案發時任職牛潭尾農樂營項目經理,她於2017年7月入職,但在作供時已離職。 7.於2018年11月1日,X在上班途中收到電話通知她有一輛黑色車停泊在營地門外,阻塞其他車輛出入。回到營地後,X從地上拾獲一張字條(證物P2),上面寫着「你可以布(報)警、我講法律、我叫郭華、我電65320444」,X致電聯絡對方。接電話的是一名男士,X向對方詢問何事,對方自稱是「郭華」,要求X比200萬給他,當中夾雜粗口,期間還説「整個元朗都是我睇的」、「勝和的仔仔都聽我的說話」等。X又指對方說如果唔俾錢就唔使旨意做生意,之後是對方主動掛斷電話。 8.同日早上約11時,X獲告知有一輛黑色車停泊在營地的門口位置,阻塞其他車輛出入。X於是從辦公室往外邊查看,見被告人坐在營地內一張櫈上,她便上前向對方了解。期間被告人說他就是「郭華」,入了來(營地)就不會走,還說他的車放在上址不會走,有本事就打爛它等,期間更說「成個元朗都是我睇的,勝和仔仔都要聽我話」,叫X比200萬他及說「你估做生意唔使使錢咩」,亦表示好清楚X老闆的電話、住址、經營什麼生意和平日出入的地方。在控方追問下,X確認被告人沒有說自己是什麼背景、組織或有什麼聯繫。 9.對話後X致電僱主,經請示後報警。警察到場後X向警員指出被告人,然後自己站在一旁沒有任何參與。 10.盤問下X否認對任何車路或土地爭議知情,但同意在2017年時車輛是可以直接駛過營地,直至2018年營地被圍封為止。X同意被告人有要求她找僱主跟他商量(傾),但沒有提及傾什麼或車路的事,只是要求X給他200萬。 11.X堅持被告人有說過「成個元朗都是我睇的,勝和仔仔都要聽我話」,盤問下她堅持有將被告人所說的話告知警員。 12.就黑色車有沒有阻礙車輛通道一點,X同意被告人有把黑色車駛開,讓一部送貨的輕型貨車離開營地,但這只是在輕型貨車司機嘈吵了一輪後被告人才配合。 控方證人二(警員23189) 13.控方證人二和其他兩名警員(其中一名為警長)接獲一宗“滋擾”案件,於是前往農樂營調查。 14.到場後X向他們指出被告人,他形容被告人「掉頭想走」,被隊員截停。他負責向X調查,之後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罪名是「勒索」,警誡下被告人說「我諗住收佢200萬係賠償嚟嘅」。 15.證人二在現場將拘捕過程記錄在警員記事冊上,之後有向被告人複讀和容許他自己閱讀,最後被告人按照證人的要求抄寫結尾聲明和在錯字旁邊簽名作實。就被告人沒有完全抄寫整段結尾聲明,證人解釋由於需要看守著被告人,所以未有看清楚被告人抄寫的內容。證人亦表示被告人沒有受到威嚇、誘使或武力對待,記事冊的內容是被告自願作出,亦是被告自願簽名作實。 16.辯方爭議記事冊記錄的自願性,記事冊被列為臨時證物PP3,而案中案聆訊以「交替程序處理」。 17.盤問下證人二記不清楚被告人是否見到警員後就轉身離開,說自己的紀錄(即書面口供)是這樣寫的。 18.根據證人二的證供,X告訴他被告人曾向她說「如果你唔比200萬我,我就搞到你做唔到生意」,但沒有提過黑社會或勝和的名字。 19.辯方向證人二指出警員在現場只是跟被告人傾閒偈,沒有正式拘捕被告人,證人否認。證人亦堅持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諗住收佢200萬係賠償嚟嘅」。 20.辯方向證人指出證物PP3並非在現場簽署,而是在落馬洲警署作出的紀錄,證人否認。辯方指證人未有將紀錄全部複讀給被告人聽,特別是「我諗住收佢200萬係賠償嚟嘅」這一句,而被告人亦沒有自己閱讀,證人一一否認。 三合會專家證供 21.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警署警長陳浩奇的書面口供呈堂,作為證物P4。控辯雙方亦同意警署警長作為三合會專家的身份。簡單來說,根據三合會專家的意見,「勝和」又名「和勝和」是一個活躍於香港的的三合會組織。「成個元朗都係我睇嘅,勝和仔仔都要聽我講」意思是「整個元朗區都係我嘅勢力或影響力範圍,和勝和三合會內一名花名或綽號叫仔仔的人都要聽我講」。 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 22.被告人指當日警方人員到場後,只是和他傾閒偈,之後刑事偵緝探員(CID)到場搜查其車尾箱,沒有什麼發現。CID也只是和他吹水而已。 23.被問到證物PP3時,他說睇唔到字,左眼失明,右眼只剩下三成視力。又說自己唔識字、有老花、睇到些少及患有糖尿病等。 24.他否認在場警員有向他作出拘捕,他們只是用警車載他返落馬洲警署落口供而已。就PP3在那裏簽寫一事,他說記不清楚是在現場或在警署發生,解釋說已經太耐了。 25.就簽署PP3的情況,他說證人已讀了一遍給他聽,他沒有聽到關於自己索取200萬作為賠償的事,證人二叫他抄寫聲明和簽名,他看不清楚PP3上的字,因沒有眼鏡,只是跟隨對方指示行事。 26.被告人表示有向警員講及關於車路賠償的事,亦一直在找對方的老闆商討,還強調自己已使用該車路超過40年。他說欠缺了車路,會影響自己擁有的地皮價格。無論如何,他堅決否認曾向X提及200萬的要求,也否認證人二有向他複讀PP3的全部內容。他說PP3是跟隨一張「稿」(即一張紙上寫有字體很大的聲明)抄寫而成,並不是跟從證人二在記事冊上第82頁尾所寫的聲明抄寫。被告人還強調自己只讀至中一程度,求學時由於懶惰,所以唔識字,還因糖尿病對視力的影響,沒有閱讀報紙10幾年了。 27.最後在複問時,被告人說用來抄寫的稿是CID給他的。 特別事項的裁決 28.辯方只針對PP3的呈堂作出反對,並不涉及被告人向證人二作出的口頭招認,亦確認被告人有否作出口頭招認乃事實的裁斷,與特別事項無關。辯方反對PP3的重點是,控方證人二沒有向被告人完整複讀記事冊的內容,而被告人只是依從證人的指示在記事冊上抄寫和簽名,根本不清楚其內容,因此並非出於自願。 29.在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和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證物PP3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因此拒絕接納它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 30.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關乎自己視力問題的證供,相當可疑。雖然本席不能否定被告人因糖尿病的影響,現時所剩餘的視力有限,但被告人在案發時仍能駕駛車輛到農樂營的門外,甚至在事發日早上曾駕車到元朗飲茶、買餸等,可見他的視力並非如此差勁。 31.可是控方證人二作為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其證供亦不理想。他說警方人員到達農樂營時,被告人有轉身嘗試逃跑,但在盤問下他的表現顯得猶豫,說根據自己的記錄(指書面口供)是這樣的。本席明白案件發生至今已經有兩年之久,但作為一個親歷其景,在現場親手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總不能印象全無地倚靠自己的書面口供作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有欠實在感,再者如果被告人曾嘗試逃走,他更不應該在現場作記事冊紀錄,應該留待回到警署才處理,本席對他的證供有所保留。 32.較為重要的是,辯方質疑證人二有否將PP3的內容完整向被告人複讀,而證明的責任落在控方的身上,證人二是唯一就這點作供的證人,所以本席必須小心考慮他的證供。 33.從被告人在PP3內第83頁所抄寫的結尾聲明可見,被告人沒有抄寫出最重要的兩句,即「這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一般情況來說,假若紀錄上沒有這方面的遺留,控方必然以這聲明作為有力的證據,說被告人是清楚明白口供的內容,而且是自願簽名及確認的。反過來看,辯方現在正正投訴指被告人並不清楚口供的內容,只是按證人二的指示行事。 34.證人二就這點的解釋是,他當時因為需要看守被告人,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人所抄寫的內容。本席認為證人二既然在看守着被告人,被告人的每一個舉動當然是在他的視線範圍之內,包括他在抄寫什麼。再者,當時有其他的警員在場,如果證人真的擔心被告會逃跑,他大可以找其他同事協助看守,他甚至可選擇回到警署後才作補錄。因此,本席未能滿意證人二這方面的解釋。 35.基於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PP3的內容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及簽名確認的,本席拒絕接納PP3為呈堂證供。 (控罪二)毋須答辯陳詞 36.辯方就控罪二作出中斷陳詞。辯方指控方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時曾自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即使(如果法庭接納X的證供)他曾經向X說「成個元朗都是我睇的,勝和仔仔都要聽我話」,這並不等同他有聲稱自己就是「和勝和」的成員。 37.控方陳詞指基於以上兩句說話,顯示被告人具有影響力,連和勝和成員仔仔都要聽他說話,所以法庭可以作出推論,即被告人等同自稱是和勝和的成員。 38.誠言,從開案陳詞可見,這並非控方就控罪二原有的立場,否則被告人應該被起訴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因為控方指被告人先後在電話對話內和在營地向X說「成個元朗都是我睇的,勝和仔仔都要聽我話」。 39.本席一方面理解控方所面對的困難,但另一方面認為「勝和仔仔」之所以聽被告人的話,並不代表被告人必然是「和勝和」的成員。本席不知道「仔仔」姓甚名誰,也不知被告人和他的關係等。以本案涉及元朗鄉郊土地的背景,被告人大可以是鄉村內的長輩,「仔仔」會因長幼之分而聽從被告人的說話,這可以完全跟三合會組織無關。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從字面解讀上述的兩句說話,被告人可被視為借助三合會成員的名字,用來顯示自己的影響力和威嚇對方,這與控罪一的指控較為相關,但這與被告人是否三合會成員的身份沒有必然關係。 4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聲稱」就是被告人「自稱」、「自認」而並非「暗示」。考慮了 R v Galbraith [1]一案相關的法律原則,即使本席用對控方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這些證據,陪審團在恰當引導下,都不能根據這些證據來將被告定罪。本席裁定控罪二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人無需答辯,控罪二被撤銷。 41.但被告人就控罪一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被告人就(控罪一)「一般事項」作供 42.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現年62歲,自一歲開始便在牛潭尾居住。他說從1982年考獲車牌後便駕車往返牛潭尾住所,一直使用一條貫穿現時農樂營的路,直到上手業主跟他商議後,將車路改到該幅土地的旁邊行走,一直相安無事。大約在2016年至2017年間,農樂營的老板買了這幅地,繼而以三呎高的圍欄將土地圍封起,自此被告人再不能使用這條車路。 43.被告人說自己一直在找營地老闆商討車路一事,但始終聯絡不上,因此在事發前一晚駕車到營地張貼字條,即證物P2,目的是想營地老闆跟他聯絡。被告人之後更將他的車留在營地外,直到事發當天,即11月1日早上才返回營地取車,之後到元朗飲茶和買餸。大約在11時左右他再駕車返回營地,他跟隨一輛送貨的輕型貨車進入營地,然後把車停下。被告人進入營地後大聲嚷着要找營地老闆對話,之後相信是X離遠向他回應,說已經聯絡了老闆返回營地,叫被告人稍等。警員不久後到場處理,而往後所發生的事情,就一如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 44.總括而言,被告人堅決否認曾向X說「成個元朗都是我睇的,勝和仔仔都要聽我話」,也沒有向X說過「如果唔俾錢,唔使旨意做生意」等說話。 45.在控方盤問下,被告人說自從案中的土地易手後,新業主用沙泥鋪平原有土地旁的石屎車路,繼而將土地圍封令被告人無法使用車路。被告人表示雖然另有車路可以到達他的居所,但該路只可供私家車使用,不能承受貨車的重量;事件一則對被告人構成不便,二則影響了被告人所擁有土地的價值。同時被告人亦說自己之前亦花了不少金錢購買水泥來修補土地旁的車路。整體來說,被告人一方面承認自己有金錢上的損失,另一方面又否認自己希望向新業主索取賠償,堅持自己只想討回一條可使用的車路而已。 46.被告人在盤問下亦透露,他的兒子和弟弟都曾經因為事件與對方爭執,甚至互相報警求助,最後以和解收場,不了了之。因此,他才介入找業主商討。被告人還說自己多番嘗試聯絡業主,包括向營地工作的人索取聯絡電話,但不果。他亦找替業主開鏟泥機的工人傳話,但對方都沒有回應。 47.就案發當日被告人出現在營地一事,他同意有收到X的來電,並在電話中要求找對方的僱主商討,X當時告訴被告人僱主正在返回營地途中。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到達營地後跟X沒有什麼交談,X只是在遠處向他表示老闆正在途中,叫被告人稍作等候,而在等候期間警方人員便到達現場。 48.總括而言,被告在盤問下堅持沒有向X說出和三合會有關的言詞,也沒有向她提出賠償的事。被告人亦否認自己將汽車泊到農樂營的門外,阻礙車輛出入。 一般的法律指引 4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相關法律 50.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條
證供分析 51.聽罷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本席信納本案是由一宗土地使用的爭議而引發,當然作為土地擁有者,農樂營的老闆固然有權將自己的土地圍封,另一方面作為多年的土地使用者亦未必無權提出訴訟,爭取權益,一切要視乎相關的法律理據和實際證據。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些爭議已經存在了好一段日子,今次的事件只是其中一個片段而已。 52.就事發當日所發生的事情,經審視相關證供後,本席開宗明義指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53.首先被告人作供時自說自話,答問題時毫不聚焦,甚至問非所答,絕非一個好證人。 54.再者,以被告人的證供來看,因為農樂營圍封了土地而令他不能使用之前的車路,因而帶來不便,還有金錢上的損失,包括影響了他所擁有土地的價格,更有他之前花費在修葺車路的開支等。綜合來看,被告人希望找農樂營的老闆商討賠償一事,已是呼之欲出。可是他作供時一直在否認,堅持說自己只想要回一條車路;另一方面又同意可以改建另外的車路供貨車行走,這明顯又是說到金錢的賠償,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 55.至於被告人是否刻意將車泊到營地阻礙其他車輛出入一事,雖然被告人作出否認,但從他的證供可見,他希望找營地老闆商討的心態可說是明顯不過。他在之前一晚將車泊在營地門外,張貼紙條就是要引起對方注意,為了達到更好的效果,他索性將車輛留在營地外妨礙他人出入的做法,更加是不言而喻。而案發當天他將車輛打橫停泊在營地大門位置,使送貨的輕型貨車不能即時離開,亦明顯是逼使對方老闆現身的手段。可是被告人還要裝成無心之失,說自己不知道應該將車泊在什麼地方等,實在是睜大眼睛說謊話。 56.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仍需要審視控方的證據,以決定是否達到法律要求的標準將被告人定罪。 57.首先,X由2017年7月已經在農樂營工作,她沒有理由對營地圍封後產生的糾紛毫不知情。她的證供只着重於被告人如何索取金錢,說了什麼恐嚇的說話,但半點都沒有提過被告人要錢的原因。明顯地被告人要找的是她的僱主,要索取金錢的對象也是她的僱主,被告人留在現場直至被捕所等候的亦是她的僱主。X指稱被告向她索取賠償的說法有着將事情刻意簡化,將僱主置身度外之嫌。 58.另外,X說因為被告人所講的一番說話而請示僱主,繼而報警,但被告人卻說X在電話中及在營地時均向他表示「老細返緊嚟」,之後就有警方人員到場,縱觀兩方面不同的說法,本席實在不能排除X在與被告人通電話之前,已有既定立場,希望以警方的介入去處理被告人所帶來的麻煩或滋擾。特別是被告人在事發前一晚已經將車停泊到營地外張貼字條,更揚言對方可以報警,說自己是講法律的人;被告人明顯在走「法律罅」,他一方面用車阻塞通道,令對方感到煩擾,希望對方主動與他聯絡,另一方面又不敢公然犯法,一旦有人不滿時,他又會移走車輛,使對方感到無可奈何。從這個角度來看,被告人以恐嚇的言詞公然勒索X的機會就變得相對低,而X將被告人的說話誇大的機會就不能排除了。 59.更重要的是,X指被告人曾兩度向她說「成個元朗都係我睇嘅,勝和仔仔都要聽我講」,盤問下她堅持有將事情告知證人二,這與證人二的證供出現了明顯的分歧。控方陳詞指X可能將事情告訴了另一位警員,而不是證人二,所以證人二便沒有掌握這個資料。可是根據證人二的說法,他是負責向X調查的警員,那麼X應該順理成章地向他和盤托出,而不是遺留了這麼重要,甚至嚴重的細節,再者,證人二是控方唯一傳召作供的警員,本席實在無法將疑點釋除。因此,本席對被告人曾否向X說「成個元朗都是我睇的,勝和仔仔都要聽我話」,叫X比200萬他及說「你估做生意唔使使錢咩」等證供,有所保留。 60.至於被告人有否向證人二承認「我諗住收佢200萬係賠償嚟嘅」,較早前本席已經因為對證人二的證供有所保留,拒絕接納證物PP3的呈堂,因此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曾向證人二作出上述招認,亦將疑點利益給予被告人。 結論 61.本席細心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最終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即使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可疑,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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