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敬修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29/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December 2020.
1. 本案第一被告朱敬修Tommy、第二被告蕭敬林Cylem及第三被告鄺國安被控以下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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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2019 [2020] HKDC 1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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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與答辯 1.本案第一被告朱敬修Tommy、第二被告蕭敬林Cylem及第三被告鄺國安被控以下控罪:—
2.三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即:—
證物P370承認事實 3.控辯各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各方均承認的事實及證物的呈遞。本席不擬贅述承認事實的全部內容。本案涉及眾多的公司和人物,以下為不爭議的相關公司和人物的資料:—
4.於2008年,PW1的家族成員收購了華遠的所有股份。 5.SEG會向華遠支付相等於訂單金額的4%作為華遠的佣金。如果訂單是向華遠採購零件,佣金是訂單金額的10%。 6.華遠於2015年5月清盤。 7.證物P1至P8分別為華遠的:—
第一被告人 8.第一被告人的英文名是Tommy,他曾於華遠工作。 9.證物P47是華遠和第一被告人的僱傭合約。 10.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12月17日離職。 第二被告人 11.第二被告人的英文名是Cylem,他於2011年6月20日加入華遠。 12.第二被告人於2013年12月17日提交辭職信(“證物P50”)。 13.證物P49是華遠為第二被告人登記強積金的文件。 第三被告人 14.第三被告人的英文名是Andy,他於2009年1月1日加入華遠。證物P51是華遠和第三被告人的僱傭合約。 15.第三被告人在華遠擔任採購員(Merchandizer),其後晉升為助理採購經理(Assistant Merchandising Manager),負責跟進華遠的採購事務。 16.第三被告人於2014年12月 24日離職。證物P53是第三被告人的辭職信。 何碧琪女士(“PW22”) 17.PW22的英文名是Becky,她於2009年6月10日加入華遠擔任會計經理,負責華遠的會計及財務工作。 18.PW22於2013年7月31日離職。 郭綺文女士(“郭氏”) 19.郭氏曾於華遠工作。 20.第一被告人與郭氏於1997年8月日於香港結為合法夫妻;兩人於2007年七月左右開始分居;於2015年1月8日正式離婚。 21.證物P45是第一被告人與郭氏的結婚證書;證物P46是法院命令及兩人的離婚文件。 卓靈顧問公司(“卓靈”)及新宇科技有限公司(“新宇”) 22.曹婉玲女士(“PW21”)擁有卓靈及新宇,她是新宇的唯一股東兼董事。 23.證物P34是新宇的公司註冊證書;證物P35-P37是新宇2011年至2013年的週年申報表。 科建發展有限公司(“科建”) 24.科建於2009年6月8日成立。 25.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6月19日成為科建的唯一股東兼董事。同日卓靈成為科建的公司秘書向科建提供公司秘書及會計服務。 26.於2011年8月17日,第二被告人辭去科建董事一職,並將所有科健的股份轉讓給新宇。 27.於2011年8月25日,第二被告人與新宇簽訂信託聲明(Declaration of Trust)(證物P22),委託新宇代他持有科建的股份。第二被告人與新宇簽訂代理董事協議(Nominee Director Agreement)(證物P23)。 28.以下是有關科建的文件證據:—
捷佳科技有限公司(“捷佳”) 29.捷佳於2010年2月18日成立。 30.2010年3月15日,新宇成為捷佳的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卓靈成為捷佳的公司秘書向捷佳提供公司秘書及會計服務。 31.同日,第二被告人與新宇簽定信託聲明(證物P32)及賠償書(Indemnity)(證物P33),委託新宇代他持有捷佳的股份,及承諾賠償新宇任何其擔任捷佳的委託人期間的債務及開支。 32.以下是有關捷佳的文件證據:—
浙江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貝力生”)及浙江天樂數碼電器有限公司(“天樂”) 33.貝力生及天樂是位於浙江的電視機生產商及零件供應商。 TUV Rheinland Group 34.TUV Rheinland Group是其中一間SEG指定為電子產品進行電磁兼容性測試及準備測試報告的實驗室。TUV SUD Certificate and Testing (China) Company Limited(“TUV”)是TUV Rheinland Group在深圳的分支。 GTC Centre Limited(“GTC”) 35.GTC是一間獲TUV認可為電子產品進行電磁兼容性測試及準備測試報告的實驗所。根據2010年至2013年TUV致GTC的認可證明文件(證物P38-P40),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間,TUV授權GTC代表TUV製備測試報告。 36.連暢先生(“PW10”)是GTC的經營者。 37.證物P41-P44是GTC 2010年至2013年的週年申報表。 控方證人 38.控方於審訊傳召了控方證人列表當中的9位證人作證,為免混亂,本席於本判案書以原有控方證人列表上的證人編號以兹識別,9位證人分別是:—
39.PW22是以“免予起訴證人”的身份作證。承認事實所交代PW22於2017年1月18日被控一項“盜竊”罪是她任職華遠時所干犯的罪行,涉及違背誠信及不誠實的行為。本席於考慮PW22的證供的誠信時必須特別小心。 被告人的選擇 40.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三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證成立。 41.第一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42.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無定罪紀錄和良好品格指引 43.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4.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們干犯有關控罪的傾向性及他們於各自的會面紀錄就本案的解釋的可信性時是對他們有利的考慮因素。 45.第一被告人只於他多年前干犯一輕微的刑事罪行。於本席考慮他干犯有關控罪的傾向性及他庭上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同樣根據良好品格指引給予他有利的考慮。 46.控罪1串謀詐騙(訴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控罪2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控罪1的交替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及控罪3串謀揑改帳目(訴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47.控罪1罪行詳情指稱的串謀詐騙所涵蓋的時間是2009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48.控罪2罪行詳情指稱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串謀所涵蓋的時間是20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49.控罪3罪行詳情指稱揑改帳目的串謀所涵蓋的時間是2012年4月3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50.控罪1至3都是涉及SEG向華遠發出的4張購貨訂單,即訂單1至4。訂單1、3及4即證物P54、P105及P133,它們均是採購電視機的購貨訂單。訂單2是SEG向華遠發出的一張採購電視機零件的購貨訂單,但有關的SEG訂單未被檢取。 51.就著控罪1至3,控方指訂單1、3及4上的生產商是貝力生,但事實上4張購貨訂單電視機和電視機零件都是由天樂生產及供應給華遠。 52.就著每一張訂單,華遠都會收到分別來自貝力生、科建和天樂的發票,當中貝力生和科建發票上的日期、貨品描述、貨品單價、訂單總額及文字修正等資料都是相同的。真正的生產商天樂發票上的貨品單價比貝力生和科建發票上的低。 53.控方指就著控罪1,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跟負責華遠會計工作的PW22便串謀詐騙SEG按報大的價格就著訂單1至4的電視機和零件交易付款予華遠。 54.控方指就著貝力生從來沒有向華遠就著訂單1至4發出發票,案中華遠收到據稱來自貝力生的發票是虚假文書,而控罪2的標的物便是虚假貝力生的發票的副本。控方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跟負責華遠會計工作的PW22便串謀使用上述虚假貝力生的發票的副本,意圖誘使SEG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等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SEG或其他人不利。 55.控方指科建是第二被告人擁有的公司,控方指科建於本案是被用作賺取訂單1至4天樂和貝力生的差價,科建於訂單1至4的生產和交易過程,根本沒提供任何服務。 56.就著控罪3,控方指涉案被告人為了使華遠支付科建就著訂單1至4的發票,因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跟負責華遠會計工作的PW22便串謀揑改華遠的帳目,以控罪3所列4張華遠向科建發出的購貨訂單和8張科建發給華遠的商業發票揑改華遠的帳目,作出在要項上作出虛假和欺騙的記項,顯示華遠曾經向科建發出該4張購貨訂單和科建如該8張商業發票所述的價格向華遠供應電視機及零件。 57.本席同意並基本採納控方結案陳詞第5.4.1至5.4.17段所列為案中不爭議的證據。 華遠採購部的一般採購流程 58.華遠的採購工作由採購部負責。第二被告人2011年6月加入華遠,他是採購部的主管。第三被告人和PW20協助第二被告人處理電視機及音響器材的採購工作。 59.SEG在德國收到客戶的訂單後,會指示華遠向供應商(供應商可以是生產商或貿易公司)索取報價。第一被告人會將供應商的資料和報價告知SEG。如SEG的客戶滿意價錢,SEG便會經華遠進行採購。 60.SEG會以傳真向華遠發出購貨訂單(“SEG訂單”),上面列明採購的產品單價、訂單總額及供應商(“vendor”)。如果SEG對訂單有修改,如更改“供應商”,SEG會在原本的SEG訂單指明修改的地方,再將修訂的SEG訂單傳真給華遠。 61.華遠採購部會向供應商發出購貨訂單(“供應商訂單”),PW22會按指示向銀行申請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簡稱“L/C”)支付貨款給供應商。 62.當生產接近完成時,華遠採購部會通知PW3安排訂單的物流事宜。 63.供應商在訂單產品出貨後,會向華遠發出商業發票收取訂單貨款。 華遠的付款及收款安排 64.一張訂單完成後,PW3會準備華遠的商業發票向SEG收取貨款,另外會準備兩張付款通知書(Debit Note)分別收取華遠的相關佣金及運輸費用。 65.PW22確認華遠的發票及付款通知書上的資料正確無誤後,她就會一併把所有相關支持文件,包括供應商的發票,呈交給SEG。 66.華遠收到SEG的匯款後,就會安排付款給供應商。 華遠的會計入帳 67.PW22負責所有華遠的會計記帳事宜,包括:(1) 華遠向供應商採購貨品及相關採購訂單的總額的記項;(2) 華遠收到SEG的貨款後連同相關之前文件而製備的“收款憑單”(Received Voucher);(3)華遠苑向供應商支付貨款後連同相關支持文件而製備的“支付憑單”(Payment Voucher);及 (4)將相關會計文件存檔。 控罪有關的4張訂單 68.在20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間,SEG向華遠發出3張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即SEG訂單)採購電視機,訂單上顯示貝力生是供應商(即訂單1 (證物P54)、訂單3 (證物P105)及訂單4 (證物P133))。上述期間,華遠亦替SEG採購一次電視機零件(即時訂單2),但有關的SEG訂單沒有被撿取。 69.訂單1至訂單4的相關電視機及零件都是由天樂生產及供應給華遠。訂單1至訂單4分別分為4個批次、1個批次、2個批次及1個批次出貨。華遠就著這些產品向銀行申請信用證或透過匯款安排支付貨款給天樂。 70.每一張控罪有關的訂單華遠都會收到分別是來自貝力生、天樂及科建的發票,當中科健與貝力生的發票上的日期、貨品描述、貨品單價、訂單總額及文字修正等資料都是一樣的;至於天樂發票上的貨品單價則較科建或貝力生發票上所顯示的單價低。三套有關科建、天樂及貝力生的發票詳情及有關差價見附表1。 71.就著訂單1至訂單4,華遠只是以貝力生的發票作為支持文件向SEG收取分別為US$1,184,166.72及US$3,062.5的電視機及零件的貨款,合共US$1,187,229.22,華遠並沒有向SEG呈交科建及天樂的發票。 72.華遠收到SEG的貨款後透過銀行信用證結算及電匯支付分別為US$1,130,485.84及US$2,145.5的電視機及零件的貨款給天樂,合共US$1,132,631.34。 73.華遠之後扣除訂單1第4批次的US$21,000空運費後,再發出支票把餘下的款項合共US$33,597.88支付給科建。 74.PW22只是使用科建的發票為這些訂單做會計記帳,以記錄科建是這些訂單的供應商,記帳方法是以華遠實際支付天樂的款項抵銷部分科健發票上的貨款,而餘下的款項就以Partial Payment的形式記錄。 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75.第二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355)承認他於案發時是華遠的助理總經理(記項39-48)。第二被告人於華遠的職責是管理華遠(記項61-62)。第二被告人於華遠只需向第一被告人匯報,他亦需負責華遠的銷售工作(記項69-78)。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和PW1達成的兩份協議簽署(記項123-144),相關的支票上亦有他的字跡和簽署,他亦是有關支票戶口的持有人及唯一留權簽署人(記項171-184)。 76.第三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357)承認他於案發時是華遠的助理採購經理(記項167-186)。他於2009年加入華遠,在一至兩年後晉升為助理採購經理,他的職務是跟廠商聯絡,為SEG採購合適的產品(記項357-468)。第三被告人說他的工作包括協助第二被告人做音響產品(記項2626-2636)。第三被告人說於SEG向華遠發出訂單後,華遠會在無任何差價的情況下落訂單給工廠,負責採購的同事會跟進收到的訂單(記項1152-1186)。第三被告人於他的另一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359)承認華遠有向天樂落單,沒有向貝力生落單有向天樂落單(記項1321-1336)。 77.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只能用作考慮他們各自案情的證據。 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一至三的證供概述 78.第一被告人作證時指華遠一直有透過貿易公司購買產品,不介意供應商是中間人而並非產品的生產商。事實上,PW1曾經跟第一被告人說要物色中間人供應貨給華遠,這樣做的原因要以中間人控制交易可能出現的風險。 79.第一被告人指於2009年6月29日華遠的公司會議中,第二被告人向在場人士,包括PW1介紹自己代表科建,第二被告人沒有介紹自己是貝力生的員工。在該會議,PW1當場同意將“Paris”型號的訂單給科建。 80.第一被告人指於第二被告人加入華遠前,第一被告人有向PW1解釋第二被告人想以顧問形式加入華遠,條件是第二被告人可以繼續營運科建及捷佳的生意。當時PW1表示同意。 81.第一被告人指貝力生因為生產能力已到頂,無法生產訂單1、訂單3及訂單4的產品,第一被告人因此找到天樂承接訂單1、訂單3及訂單4為生產商生產上述訂單的產品。第一被告人有將上述情況告訴PW1而後者這對第一被告人這做法沒有反對。 82.第一被告人指因為訂單1、訂單3及訂單4屬於捆綁式訂單(Bundle Deal),訂單的樣板是由科建提供,所以華遠將有關訂單落給科建。 83.第一被告人指PW1一直知道科建市中間人的身份參與交易,而科建的作用是以香港公司的身份承擔華遠和內地生產商交易中的風險。 84.第一被告人指他的教育程度低,不懂會計,因此他沒有理會華遠的會計事項。他從沒指示PW22要把什麼文件遞交SEG,也從沒指示PW22向SEG遞交虛假的文件。 第二被告人就着控罪1至3的爭議 8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就着控罪1至3的爭議分別是: —
第三被告人就着控罪1至3的爭議 86.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許資深大律師就着控罪1至3的爭議分別是:—
87.第三被告人於控罪3的立場是他不知道購貨訂單和商業發票的存在或其在會計上的用途。即使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知道購貨訂單和商業發票的存在或使用,他亦沒有參與這個協議。 事實爭議和證人證供的考慮 88.本席考慮了控辯各方就著控罪1至3的事實爭議和證人證供的陳詞和分析。本席不擬以大量篇幅贅述各方的陳述內容。 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89.本席考慮了PW1證供的內容和他在法庭上作證時的神態表現。雖然PW1遠道而來從德國來港就著本案作證,但是他的證供給沒有絲毫刻意對三名被告人不利的表現。 90.從PW1的證供可見,而辯方亦不爭議的是,PW1一向善待員工,他視第一被告人為他的兒子般看待。至於PW1被盤問下認他在某程度上將SEG的失敗歸咎於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他的答案中的“在某程度上”反映出PW1的誠實和公平態度。承如控方陳詞指出,PW1有這樣的想法並不等於他作證時有誇大其詞及任何不軌的意圖。本席認為PW1作證時的態度誠懇,並無任何弄虛作假,以期對被告人不理的表現。 91.本席認為PW1雖然已經80歲,出入證人而是行動亦有些不方便,但從PW1庭上證供可見,他的記憶力甚好,很多時被問及一些案件的細節時,甚或與控罪無關的交易的細節時,PW1能夠清晰地回答。對於一些PW1無法記憶的細節,他不會胡亂猜度。 92.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辯方盤問時向PW1指出的一些辯方案情都是重要的事情,例如:—(i) PW1在2009年6月26日的會議上已經認識科建;(ii) 在2009至2013期間已經有人(不論是華遠或SEG的任何人)向PW1提及過科建;(iii) 第一被告人曾經就著第二被告人的利益衝突向PW1請示;和 (iv) PW1早已獲告知訂單1至訂單4需要轉換生產商,這些對於PW1而言,都是重要的事情,他決計不可能忘記或記錯。 93.本席認為PW1就著訂單1至訂單4的證供合乎情理,沒有與內在或然性相悖的問題。 94.本席信納PW1就著他和第二被告人的協議書提及華遠會賠償科建的解釋。在PW1而言,他當時只想獲得賠償,因此接受有關內容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95.就著PW22,她是以“免予起訴”證人身份作證。本席得悉PW22於承認事實所交待的案件涉及PW22於華遠工作時以不誠實的手段方公司報銷先令自己得益。本席信納PW22證供所說,她於本案協助廉政公署是在她就著偷竊華遠金錢一案認罪之後,當時她知道如果她提供的資料能協助廉政公署的調查,她有機會獲得減刑。本席同意控方陳詞,PW22知悉上述情況不等如她有需要誣捏任何一位被告人。 96.本席認為PW22於庭上是以坦白誠懇的態度作證,如她坦白承認自己因為貪心於控罪5發生之前已從華遠偷竊金錢;她亦承認她以控罪5的犯案手法從華遠偷竊金錢的金額實際數目比庭上所見收據總額更大,只是她記不起確實的數目。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PW22庭上的證供都是實話實說,她並無不軌的意圖。 97.就著控罪1至控罪3,PW22並無任何得益,本席認為她沒有任何作假證供誣告被告人的動機。再者,即使PW22想誣告被告人,若無PW1的配合,PW22亦不可能成功。本席不認為兩位證人有合作以假證供誣捏任何一位被告人的表現。 98.本席認為PW22關乎訂單1至訂單4的證供合乎情理,沒有與內在或然性相悖的問題。 99.就著PW26(貝力生的胡國梁先生),本席認為他沒有任何動機誣捏任何一位被告人。PW26是就著貝力生的交易記錄作證,他親自查證後確認有關據稱是貝力生的發票,即證物P69、P78、P89、P98、P110、P123和P138都不是貝力生發出的且貝力生也沒有參與有關交易。PW26被盤問時承認貝力生有其他的業務經理及銷售員,每一位業務經理都是獨立運作。本席認為於本案PW26既已親自查證貝力生的公司紀錄,那他的證供不存在可靠性的問題。本席信納PW26的證供和查證貝力生公司紀錄的結果的結果可信可靠。 100.辯方對其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無爭議。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大體上與案中的客觀證據吻合,亦無沒有與內在或然性相悖的問題,本席信納PW2、PW3、PW4、PW10、PW20、PW21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1.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內容和他在法庭上作證時的神態表現。 102.本席難以信相第一被告人於事發多年之後,在庭上憶述各人包括他自己於相關時間所說的說話內容時,可以如原文照敍般詳細交待說話內容。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毫不真實。 103.第一被告人雖然強調他的教育程度低,但是從他在庭上多次以英文交待他跟PW1的說話內容時的表現可見,第一被告人於多年在社會工作後,的英語水平相當不俗。另一方面,從PW1以英作證時的表現可見,他的英語水平相當高。本席肯定在本案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不會跟PW1因語言而有溝通困難或誤會。 SEG對貿易公司的取態和科建於訂單1至4的角色 104.本席認為PW1證供所說華遠本身便是SEG和生產商之間的中間人,因此根本沒有需要科建作為華遠和生產商之間的中間人去處理訂單的交易。便如PW1證供中指出華遠選擇使用那公司是視乎價錢、設計及質素。PW1承認華遠會在採購過程中使用中介公司,例如生產商因採購數量少拒絕接訂單,但他亦指出在一般情況下,華遠傾向直接向生產商採購而不是經中介公司採購,他亦指出由於SEG訂購電視機的數量較大,一般情況下傾向華遠直接向生產商訂購,本席認為PW1就著SEG對貿易公司以中介公司參與交易的取態這課題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與內在或然性相悖的問題。 105.本席亦認為PW1就著華遠必須得到他批准才可以轉換生產商的證據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106.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SEG對貿易公司的取態這課題的證供不合情理。第一被告人就著使用中介公司的原因與PW1不同,PW1主要考慮價錢、設計及質素;第一被告人則指PW1要求他在採購過程中使用中介公司,在華遠跟生產商出現商業糾紛時,可以利用香港的法律系統追究中間人的責任。本席亦認為如華遠經中介公司採購在內地生產的貨物,於產品質素出現問題時,華遠要直接追究生產商的責任固然困難,而使用的中介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擔法律責任亦是一重要考慮。案中科建是一新成立的公司,商譽固然談不上,它沒有辧公室,沒有員工,於銀行亦沒有貿易戶口,完全談不上有能力承擔法律責任。第一被告人作證時指第二被告人擁有物業,但這與作為獨立法人的科建之經濟能力無關。第一被告人指PW1曾經要求他在採購過程中使用中介公司,好讓華遠和生產商出現商業糾紛時,可以利用香港的法律系統追究中間人的責任根本並無任何文件證據支持。 10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PW1曾要求他以中介公司採購貨物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於訂單1至4科建是否華遠和生產商之間的中間人 108.承上分析,SEG於訂單1至4根本不需要在華遠和生產商之間再加入科建作為中間人。再者,科建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在有需要時承擔法律責任,PW1和SEG沒可能也不會接受它作為華遠和生產商之間的中間人。加入科建作為中間人只增加了SEG於訂單1至4的成本(科建於訂單1至4賺取的利潤),對SEG以至華遠卻未見有任何好處。再者,如華遠是經作為中間人的科建向生產商採購,那案中華遠在支付貨款時要代科建支付貨款予生產商後再支付差價給科建作為中間人的利益這做法亦是極不正常。 109.本席肯定,於訂單1至4科建並非華遠和生產商之間的中間人。 於訂單1至4科建是否提供了有價值的服務 110.在這課題本席考慮了全盤證據,本席完全不見於訂單1至4科建曾提供了服務,更遑論如第二被告人向PW1所聲稱有價值的服務。 111.本席考慮了科建是否以生產商的代理這身份參與和提供服務。最後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從訂單1第4批次的文件顯示科建並沒有承擔生產商的風險/責任,於該批次,因生產商遲出貨而要以空運送貨,但從文件(證物P88)可見,空運費是由生產商而非由科健承擔。再者,華遠於支付貨款時要分别支付科健和生產商(天樂)亦與科建是以生產商的代理這身份參與和提供服務這說法相悖。 112.本席肯定,於訂單1至4,科建不是生產商的代理。 PW1和SEG是否知道科建於訂單1至4的角色 113.承上分析,PW1從未要求第一被告人為華遠和生產商之間找中間人處理訂單的交易。 114.辯方以關乎“Paris”、“Orlando”及“Chicago”型號的會計和船務文件曾出現科建的名字,且這些文中當中有部份是有以電郵發送給SEG的物流經理Mrs Heidrun 指出PW1和SEG是知道科建於訂單1至4的角色。 115.在這課題,本席考慮了相關證據和控辯各方於陳詞的分析。本席最後同意控方於陳詞第5.7.6至5.7.10段的分析。 116.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華遠的員工在文件上見到科建的名字不同感到陌生或奇怪,因為基本上華遠的員工都知道科建的存在。本席信納PW22就著第一被告人如何指示她處理貝力生和科建的訂單的證供。但於華遠,PW22以外的員工未必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給PW22的指示,因此華遠的其他員工(如Eunice)在不清楚第一被告人如何指示PW22的情況下曾經將出現科建的名字傳送給SEG是絕對可能的。本席認為以PW1在SEG的身分和工作,他沒接觸如庭上向他展示的會計及船務文件亦屬合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這些文件是如何傳送給SEG和SEG收到這些文件後如何處理。本席不認為這些文件上出現科建的名字證據對PW1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有任何影響。 117.更重要的是,關乎“Paris”、“Orlando”及“Chicago”型號的產品並不是控罪有關的訂單,PW22和PW3的證供而本席信納的是她處理有關控罪的訂單時沒有向SEG呈交科建的發票。就著訂單1至4,沒有證據顯示SEG收過任何和訂單1至4有關而有科建名字的文件。如科建於訂單1至4在SEG肯首下真的有參予,SEG不可能從未自華遠收到任何上有科建名字的文件。PW22正確指出,即使華遠在2009年初期沒有隱瞞科建的存在,及至2012年,華遠在控罪有關的訂單的確有刻意隱瞞科建的角色。 118.王大律師陳詞指“Paris”、“Orlando”及“Chicago”型號的交易存在顯示科建不是一間控方所指的紙公司。本席不同意“Paris”、“Orlando”及“Chicago”型號的交易存在辯方的分析,是不爭的事實,但科建是否以生產商的代理人/中閒人/賺取差價的紙公司參與交易卻是另一話題,不論如何,“Paris”、“Orlando”及“Chicago”型號的交易並非是本案控罪涵蓋的交易,本席聚焦考慮的是科建在本案有關交易的角式。 119.PW22在覆問時呈遞的Order Review(證物P378和P380)的日期是後於辯方呈遞的Order Review,對比兩者的內容可見,從P378和P380可見,在2010年至2013年再沒見到科建的名字,包括與控罪無關的“Paris”、“Orlando”及“Chicago”型號的和控罪相關的訂單,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華遠在2010年開始已沒有再在Order Review提及科建的名字。本席認為這有别於之前的Order Review的做法的目的是進一步的隱瞞科建的存在。 120.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他在2013年12月16日向PW1發出的電郵Review(證物P381)內所說的 “As promised to you, from now on, there will be no more Shiny Tech and we are NOT going to use Bereson people to handle our orders. Hence, the orders will be placed directly to the factory…., we’ll place the order directly to Tianle.” 與他聲稱『PW1一直知道科建的存在,PW1只是在電郵當刻想不再經科建而直接與天樂交易』這說法相悖。 121.本席從證據中肯定PW1和SEG在相關時間不知道科建於訂單1至4有任何角色和参與。 PW1是否知道並同意第二被告人以顧問形式加入華遠和他可以繼續營運科建及捷佳的生意 122.本席於考慮控罪4時將處理PW1有關他對捷佳的認知。 123.本席已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指PW1曾要求他以中介公司採購貨物的證供。 124.本席認為如PW1知道科建的存在及第二被告人根本是科建的擁有人,以PW1從商多年的經驗,他絕對不會容許或同意第二被告人在利益衝突明顯存在的情況下加入華遠和他加入華遠後可以繼續營運科建及捷佳的生意。 125.本席從證據中肯定PW1從沒容許或同意第二被告人以顧問形式加入華遠和他可以繼續營運科建及捷佳的生意。本席同樣肯定第一被告人從未如他所述曾請示PW1。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否有不誠實地隱瞞第二被告人在科建的利益 126.本席認為PW1和案中證據清楚證明第二被告人是華遠的職員而非自由工作者。 127.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作為科建的擁有人及營運者,他清楚知道他作為華遠的員跟他在科建的利益存在利益衝突,知道自己有責任向華遠申報。本席認為王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加入華遠後的工作和他跟科建的利益關係並無衝突的陳詞是站不住脚的。 128.在第一被告人而言,他作為華遠的主事人,他絕對有責任向SEG申報第二被告人上述利益衝突。 129.本席考慮到(i) 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招攬加入華遠的;(ii) 科建是第一被告人介紹第二被告人至卓靈開立的;(iii) 即使根據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第二被告人加入華遠之後仍然會繼續營運科建及捷佳的生意,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知道第二被告人作為華遠的員跟第二被告人在科建的利益存在利益衝突。第一被告人作為華遠在香港的最高負責人,他必定知道自己有責任向SEG申報第二被告人在科建的利益。 130.本席肯定PW1不知道科建的存在和第二被告人在科建的利益的原因是因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不誠實地向PW1和SEG隱瞞第二被告人在科建的利益。在第一被告人而言,他有責任申報但他沒有向PW1請示及申報第二被告人的利益衝突。他更曾提醒PW22不要把科建的發票放在華遠的辯公室。在第二被告人而言,他以信託的方式隱藏自己在科建的利益顯然是與他加入華遠有關。 131.綜合案中的證據,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和 第二被告人是有不誠實地一同隱瞞第二被告人在科建的利益。 PW1和SEG是否知道於訂單1至4貝力生不是生產商,有關的產品是由天樂生產 132.就著訂單1至4的交易,並無任何文件證據顯示PW1及/或SEG知道於訂單1至4的生產商不是貝力生而是天樂。 133.PW1、PW22和PW3的證供亦清楚支持控方指SEG不知道訂單1至4的生產商是天樂這結論。 134.本席認為如事實有可能是如第一被告人所說,他有以口頭方式向PW1說過貝力生無力生產訂單的貨物而要轉換生產商,那SEG實在沒有理由就這重要變化沒有任何文字/文件記錄。如PW1知道貝力生不是生產商,華遠也根本沒需要用上虚假的貝力生發票呈交給SEG。倘若後來接手的天樂的價錢比原本的貝力生的更平宜,那華遠便更應以文字記錄/文件讓PW1和SEG從文件清楚看到和比較天樂和貝力生的差價。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他所指 『貝力生無力生產訂單的貨物而要轉換生產商』的證供毫不可信。本席亦拒絕接納他證供所說,因為訂單1至4是捆綁訂單及科建提供樣版,所以才經科建向天樂採購。 135.本席同意控方所說,第一被告人隱瞞天樂的身份及其單價,他的目的是為了讓第二被告人的科建賺取當中的差價。 被告人是否有以不誠實手段就著訂單1至4向SEG作陳述 136.證據清楚證明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PW22於控罪1的相關時間,向SEG虛假地表示:—(i)貝力生是SEG訂購的電視機和零件的生產商;及(ii) 相關的電視機和零件的總價格分別為US$1,184,166.72和US$3,062.50。 137.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PW22上述向SEG的虛假陳述,根據R v Ghosh 一案的兩重驗證標準,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是屬於不誠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PW22亦知悉根據上述標準上述向SEG的虛假陳述是不誠實的。 就著訂單1至4貝力生的發票從何得來及是否虚假文書 138.本席從PW26的證供,肯定涉案的貝力生發票均不是由貝力生發出,它們都是虚假的貝力生發票,屬虛假文書。 139.本席認為PW3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信納她所說,於一般情況,PW3會向生產商索取發票或銀行會在信用證結算後把生產商發票寄回給華遠,但於本案,有關的貝力生發票都是連同科建的發票(證物P57、P67、P76、P87、P96、P108、P121及P136)是由PW22提供給PW3的。 140.根據PW22的證供,有關的貝力生發票和科建發票都是第二被告人給她的。 141.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對PW22在這環節的證供所有批評。 142.本席不認為辯方陳詞所指的『在華遠檢取的所有文件中沒有PW22所說的電腦改正版發票』對PW22證供有任何嚴重影響,從PW22的回答她『有可能』把改正版本在會計檔案保存可見,她對是否保存了改正版本實在不肯定。 143.PW22的證供清楚指出她從第二被告人取得涉案虛假的貝力生發票,她將取得的發票交給PW3呈交SEG。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PW22和PW3在使用虚假的貝力生發票全無得益,她們全沒有動機造假及使用假發票,她們也沒動機在庭上說謊。本席認為PW22和PW3在這課題的證供可信可靠。 144.本席信納PW22證供所說,她是從第二被告人取得涉案的虚假的貝力發票和科健的發票。科健與貝力生的發票上的日期、貨品描述、貨品單價、訂單總額及文字修正等資料都是一樣的,這也支持PW22證供虚假的貝力發票和科健的發票都是來自同一來源,即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PW22的證供指她就著涉及修改科建的發票,她一定會找第二被告人完全合理,因為除了第二被告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人可處理修改科建的發票的事宜。 145.事實上,從第二被告人是使用虚假的貝力生發票的得益者,他的科建最終因此收到了差價。 有關被告人是否知道就著訂單1至4貝力生的發票副本是虛假文書的副本 146.夲席信納PW22證供所說,她依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她一直向SEG申領貨款時只會呈交貝力生的發票,而不會提供科建及天樂的發票。 14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直清楚知道貝力生不是訂單的生產商,因此二人亦必然清楚知道貝力生不可能發出訂單1至4貝力生的發票。 148.本席肯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華遠呈交給SEG的貝力生發票副本是虛假文書的副本。 控罪1的詐騙串謀是否存在;如果詐騙串謀存在,串謀的內容是什麼和成員包括誰 149.從上文的分析和本席裁定的事實,本席肯定於控罪1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PW22達成一協議。他們協議以不誠實手段,即向作出前述有關生產啇的訂單價的虛假表示,目的是為誘使SEG按報大的價格就該等電視機及零件向華遠付款。 150.就著第三被告人,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和陳詞。 151.PW1的證供指出SEG的較低層員工會與第三被告人討論業務,而第三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亦指出他以協助形式參與華遠採購電視的業務。本席不同意第三被告人對貝力生在訂單1至4四宗交易的角色是會如辯方所指的『毫不知情』,但本席肯定他對貝力生於交易中的角式所知定必較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和PW22為少。 152.雖然SEG發到華遠的訂單是會抄送給第三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於他協助跟進電視機的採購工作時,他的對口單位應是生產商而不是SEG,因此本席不能肯定他必然會留意/查閱抄送給他的SEG訂單。本席同意辯方所說,第三被告人向生產商跟進訂單時,更大可能他會以生產商發給華遠的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跟進訂單,這樣生產商會更容易掌握第三被告人想跟進的事情(因為形式發票是由生產商發出的文件)。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他的工作上如有可能不用查閱SEG訂單,那他便會有可能不知道貝力生牽涉在訂單1至4之內。 153.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而言,他們雖然於將詐騙SEG的協議付諸實行時需用上第三被告人,他們卻沒需要向第三被告人透露協議的關鍵細節,如貝力生於訂單1至4的角式。 154.本席同意辯方就著船運報告的陳詞,雖然證物P380列明貝力生是生產商,但這船運報告的日期是2013年1月21日,這文件對考慮第三被告人於相關時間跟進訂單時是否知道貝力生是SEG指定的生產商沒有幫助。 155.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辯方質疑PW22證供所說華遠給天樂的訂單是否真的存在。本席信納PW22確實如她所說曾以一份華遠給天樂的發票詢問第三被告人『做法係咪一樣』而第三被告人回答『無分別』。本席認為不爭的事實是:—(i) 訂單1至4的生產商是天樂;(ii) 就著訂單1至4,華遠收到天樂的發票,以上述不爭的事實考慮PW22的證供,本席認為她說的華遠給天樂的訂單的確存;她亦如她所說曾以一份華遠給天樂的發票詢問第三被告人並獲後者回覆。 156.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給PW22『無分別』這回答不足以證明第三被告人是在說 『天樂的處理方法跟貝力生無分別』。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無分別』這回答太空泛模糊,對證明他知悉串謀的細節甚或他是串謀成員之一無大幫助。 157.雖然PW22在回答控方的引導性問題時,同意控方問題所說是第三被告人叫PW22將貝力生發票寄給SEG,但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PW22的確在主問回答開放式問題時,多於一次說只有第一被告人叫她將貝力生發票寄給SEG,經考慮後,本席決定不給予PW22在上述引導性問題的任何比重。 158.本席從證據中,不肯定第三被告人於參與訂單1至4的採購和訂單跟進工作時,他必定看到SEG訂單並知悉貝力生是SEG訂單的指定生產商。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知道涉案貝力生發票的存在和貝力生發票跟天樂發票的差價。 控罪1的裁決 159.就著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席肯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1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160.就著第三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1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2的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串謀是否存在;如果串謀存在,串謀的內容是什麼和成員包括誰 161.因控罪1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裁決,本席毋須就作為交替控罪的控罪2對二人作出裁決。 162.但就著有關控罪2的事實爭議,證據清楚證明於控罪2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PW22為了將控罪1詐騙SEG的協議付諸實行,為了令SEG相信訂單1至4貝力生的發票是由貝力生發出的真實發票而支付華遠相關貨款,他們需要向SEG呈交一些看來是由貝力生發給華遠的虛假發票的副本。 163.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PW22同意使用並如前述向SEG使用了虛假的貝力生發票副本。 164.就著第三被告人,本席就著控罪1的討論和分析同樣適用於控罪2,不再贅述。 165.本席同意辯方就著控罪2所說,控方不能證明第三被告人知道貝力生發票的存在。證據不足以令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於製作貝力生發票、使用有關發票作會計用途、或傳遞發票到SEG的過程中有任何角色。 166.就著第三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2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的串謀揑改帳目是否存在;如果串謀存在,串謀的內容是什麼和成員包括誰 167.從上文的分析和本席裁定的事實,本席肯定於控罪3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PW22達成一協議。他們協議以不誠實手段揑改涉案4張華遠向科建發出的購貨訂單及8張科建發出的商業發票,方法是在該些購貨訂單和商業發票上作出或贊同作出在要項上是虛假和欺騙的記項,而該些記項看來顯示:—(i) 華遠曾向科建發出該些購貨訂單;及(ii) 科建按該些商業發票所述的價格向華遠供應電視機及零件。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PW22上述協議的目的是為了報稱科建是華遠與生產商之間的中間人而賺取差價。 168.上述揑改購貨訂單和商業發票的手段,根據R v Ghosh 一案的兩重驗證標準,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是屬於不誠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和PW22亦知悉根據上述標準上述揑改購貨訂單和商業發票的手段是不誠實的。 169.就著第三被告人,本席於控罪1的討論和分析同樣適用於控罪3。 170.本席同意辯方就著控罪3所說,控方不能證明第三被告人以任何形式處理過任何用於華遠會計記錄的科建發票和他抱有控罪3所需的罪行意圖行事。 171.就著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席肯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3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控罪3罪名成立。 172.就著第三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3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3罪名不成立。 修訂控罪4串謀詐騙(訴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 173.罪行詳情指稱的串謀所涵蓋的時間是2010年2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包括首尾兩日)。 174.修訂控罪4(“控罪4”)涉及SEG購自中國內地的電子產品需要抽樣進行的電磁兼容性測試。控罪指三名被告人和PW22串謀在華遠為SGC自中國內地購買的電子產品抽樣進行的電磁兼容性測試一事上以不誠實手段隱瞞或沒有披露實際進行測試的實驗所是GTC和GTC的實際收費,使SGC一直以為捷佳是進行測試的實驗所。控方指上述串謀的目的是為了誘使SGC支付相關的測試費用,從中賺取差價。事實上,捷佳並不是實驗所,亦不是罪行詳情所指43份測試報告實際進行測試的實驗所。於有關時間,捷佳是第二被告人擁有和控制的公司。 175.綜合承認事實和案中證據,以下為關乎控罪4的沒爭議的事實:— 176.為了符合歐盟的相關法則,SEG從中國內地採購的電子產品均須抽樣進行的電磁兼容性測試,華遠會於相關電子產品於測試合格後才安排付運。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間,華遠安排了43件電子產品進行電磁兼容性測試。 177.上述43件電子產品的電磁兼容性測試報告由GTC以TUV認可實驗所的身份製備。每一份測試報告測試兩件相關電子產品的樣板。GTC的收費為每件樣板由HK$2,500至HK$3,000不等。該43份報告均沒有向TUV取得認證的“EMC Quick Scan Results”(TUV需就認證收費)。 178.就著控罪4的43次電磁兼容性測試,捷佳向華遠發出43張商業發票,要求華遠支付測試 費用,每次兩個樣板進行測試費用為HK$12,000,43次測試費合共HK$516,000。 179.上述43張發票均有第三被告人的簽名,代表他確認有關測試有進行及可以支付有關費用。 180.上述43張發票當中5張有第二被告人簽名批准支付款項給捷佳(證物P276、P278、P280、P282及P284)。 181.華遠是以實報實鎖的方式向SEG收取的測試費用。華遠需向SGC提供捷佳的發票和相關測試報告為支持文件。 182.PW22不會每次收到捷佳的發票後便向SEG收取測試費用,她會集合一定數目的捷佳發票(數張)後交予PW3準備付款通知書要求SEG支付測試費。 183.就著上述43次測試,華遠向SEG呈交付款通知書,從SEG合共收取HK$504,000測試費用。華遠向捷佳發出支票(證物P370)支付捷佳要求華遠支付的HK$516,000測試費。 184.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在他們各自的警誡錄影會面所說的只可以用作考慮他們各自的案情。 185.第二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355及P359)記項207-238承認前述5張捷佳發票上有他的簽署。 186.第三被告人於他的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357)就著控罪4表示:—
187.第一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可見,簡而言之,就著控罪4他的案情是控方所指的串謀詐騙根本不存在。第一被告人曾經向SEG的音響產品經理Mr Bernhard報告捷佳是與一間實驗所有聯繫的公司而該實驗所是與TUV有聯繫。就著SEG所需要的測試,捷佳可以在三日內完成測試,而且捷佳的價錢比較TUV便宜。有別於TUV,捷佳可以免費改機服務。 188.第一被告人亦曾告訴PW1,捷佳是第二被告人的公司,但他沒有如PW1所說,他曾對PW1說過捷佳是一所實驗所。 189.於第二被告人2011年6月20日加入華遠之前,第一被告人已告訴PW1第二被告人想以顧問形式加入華遠,好讓他可以繼續營運科健及捷佳的生意,PW1對此是同意的。 190.捷佳除了為華遠提供測試服務外,捷佳亦為華遠修改測試出了問題的產品,令華遠的產品可以更快通過測試付運。 191.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告訴他為產品進行測試和製備測試報告的實驗所的身份。第二被告人也從沒有向第一被告人申報前者於捷佳的利益。 第二被告人就着控罪4的爭議 19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王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控罪4的立場是他沒有與任何人協議隱瞞GTC及其收費;他也沒有不誠實及意圖令SEG有經濟損失,只是正常與華遠的生意往來。 第三被告人就着控罪4的爭議 193.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出控罪4的爭議是:—
證據的考慮和分析 194.就著控罪4,案中關鍵的爭議事項是:—
195.本席考慮了控罪4的爭議事項、相關證據和控辯各方陳詞。 196.本席考慮了PW1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於上文對他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分析同樣適用於控罪4。PW1就著控罪4的證供合情合理,如PW1接受盤問時同意如果他一早知道GTC是TUV的認可實驗所,而GTC能夠更快更平取得TUV的測試報告,他是會使用TUV。本席認為PW1的證供並無與內在或然性相悖的問題,本席信納他於控罪4的證供可信可靠。 197.就著PW22,本席於考慮她的證供之可信性時,已考慮了她是以“獲免予起訴”證人身份作證,她是否會有為著自身利益及/或對被告人不利的動機。本席認為她於控罪4有關電磁兼容性測試及收費一事上完全並無個人利益。她就著控罪4的證供合情合理,亦與客觀證據相符,她的證供並無與內在或然性相悖的問題,本席信納她於控罪4的證供可信可靠。 198.本席考慮了控罪4的爭議事項、相關證據和控辯雙方陳詞。 199.就著捷佳於事件中的角色,證據清楚顯示介紹不是一實驗所,控罪4的所有測試都是由GTC做的。有關控罪4的證據看不到捷佳於控罪4的測試以實驗所的身份有任何參與。 200.本席認為,雖然GTC可為華遠修改測試出了問題的產品,令華遠的產品可以更快通過測試付運,但從PW10的證供可見,GTC上述附加服務是要收費的,且修改產品這附加服務亦沒有於控罪4的測試出現,GTC是在第二被告人加入華遠之前曾為“Nagoya”型號修改。從證據中,第一被告人沒有基礎跟PW1說“捷佳可以為華遠提供產品修改服務令華遠的產品可以更快通過測試”,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聲稱他跟PW1介紹捷佳時所說的話的證供。控方陳詞正確指出,並無證據顯示這些為“Nagoya”型號提供的附加服務的費用是由捷佳給納而捷佳沒有額外向華遠收費。就著控罪4涉及的43份測試報告,亦無任何證供捷佳有經GTC或其他實驗所提供過附加或後勤服務。 201.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他根本沒有基礎跟PW1說捷佳於產品測試一事提供了有價值的服務。本席拒絕信納第二被告人這向PW1的解釋。 202.就著第一被告人是如何向PW1介紹捷佳這課題,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本席信納PW1證供所說第一被告人提及捷佳時,他是說捷佳是一間與TUV有緊密聯繫的實驗所。於控罪4的相關時間,PW1不知道 (i) 捷佳只是中介公司;(ii) GTC才是真正為產品進行測試的實驗所;和(iii) 捷佳和GTC在收費上的差價。 203.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如第一被告人是向PW1介紹捷佳是一間中介公司,那PW1必然會追問既然SEG需要TUV的測試報告,那為何華遠不直接找TUV/一所可提供TUV測試報告的實驗所而去找一所中介公司?如第一被告人是向PW1介紹捷佳是一間中介公司,本席認為PW1亦會自然地追問更多關於實際做測試的實驗所的資料,如捷佳作為中介公司是否直接找TUV做測試?如捷佳找的是TUV以外,但與TUV有緊密聯繫的實驗所,那華遠為何不直接找那與TUV有緊密聯繫的實驗所而要經一中介公司。本席認為PW1在這環節的證供合情合理;相反第一被告人在這環節的證供與情理相悖,本席拒絕信納他曾如他聲稱向PW1和Mr Bernhard解說捷佳的身分。 204.本席亦同意控方陳詞所說,若然第一被告人是向PW1介紹捷佳是一間中介公司和它的收費比TUV更平宜,那PW1也會詢問為何經一中介公司會比直接找TUV更平宜,和為何華遠不直接找實際做測試的實驗所以較經中介公司更便宜的費用做測試和取得報告。 205.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的分析,如果第一被告人『要說服PW1華遠透過捷佳能夠以更平的價錢去取得TUV的測試報告,唯一的方法就是描述捷佳就是製備測試報告的實驗所,而捷佳是與TUV有聯繫,甚至是TUV的分判商,只是收費比TUV平。』本席信納PW1證供所說,第一被告人是向PW1介紹捷佳是一間與TUV有緊密聯繫的實驗所。第一被告人是向PW1隱瞞測試報告是由GTC製備這重要事實,方法是他以捷佳取代GTC的身份。 206.從以上的分析,本席肯定PW1以至SEG於控罪4的相關時間是不知道相關測試實際上是由GTC負責及製備報告。 207.本席信納PW1證供所說華遠不需要亦不容許捷佳作為中間人,理由便如PW1所說,若測試出了問題,那責任應由捷佳、GTC或TUV負責?PW21曹婉玲女士的證供指出而本席信納的是她從捷佳的財務報告見到檢測收入及付款得知捷佳是找其他人代做測試報告從中賺取差價。捷佳的帳目顯示它有盈利但沒有員工薪金支出。考慮全盤證據後,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捷佳只是一間紙公司,它的作用純粹是從華遠賺取GTC與捷佳在測試報告上的差價。 208.本席認為對PW1和SEG而言,GTC是否實際負責測試和製備報告的實驗所是重要的,因為在從SEG的利益考慮,縱使從捷佳取得TUV測試報告比直接從TUV取得報告便宜,但如直接從GTC取得TUV測試報告比從捷佳取得報告更便宜(因不存在差價)和同樣快(因測試同由GTC作出),那若說『假如當日第一被告人真的是描述捷佳是中介公司,而PW1又認同捷佳可以更平取得TUV的測試報告,那麼GTC是否實際做測試的公司,對華遠或SEG來說已經不再重要』便是歪理,因SEG根本沒有掌握GTC和捷佳收費的差價這一重要資料。 209.就著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第二被告人於捷佳的利益這課題,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指他在2010年10月陪PW1買珠寶時曾經在回答PW1的問題時說捷佳是第二被告人的公司。此外,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稱聲稱他在2011年曾經向PW1提及第二被告人同意以顧問形式加入華遠並接受的薪金,但條件是第二被告人可以繼續營運科健及捷佳的生意,雖然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人曾跟PW1這樣說,但第一被告人上述證供顯示他於控罪4的相關時間一直知道第二被告人於捷佳的利益。 210.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就著他是否知道第二被告人於捷佳的利益和前述他於主問所說的已有不同,他說他從未問過第二被告人捷佳是誰的公司,第一被告人只是預計第二被告人在捷佳有利益,而第二被告人亦從未申報他在捷佳有什麼利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只是為了應付控方的盤問而改變了他主問時就著這課題的證供。 211.從證據中,本席肯定於控罪4的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知道捷佳是第二被告人的公司。 212.第一被告人既知道第二被告人於捷佳的利益,第一被告人作為華遠在香港的最高負責人,他絕對有責任向SEG披露第二被告人於捷佳的利益及於找實驗所進行測試前向PW1披露及請示。 213.雖然控罪4罪行詳情是投訴是指控被告人不誠實地隱瞞或沒有披露GTC 是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間進行43項測試的實際實驗所及GTC的收費,但有關時間第一被告人是否有責任向SEG披露第二被告人於捷佳的利益仍與的罪行詳情有直接關係,因於控罪4,PW1和SEG所不知道和被誤導的是:—
214.從上述(i) (v) 可見,第一被告人沒有向SEG披露第二被告人於捷佳的利益與控罪4罪行詳情的隱瞞或沒有披露有直接關係。倘若SEG (i) 不知識第二被告人他於捷佳的利益,即捷佳是他的公司;(ii) 捷佳的本質,即它不是進行43項測試的實際實驗所,那PW1和SEG自然會想知道(i) 捷佳於43項測試的真正角色和利益;(ii) 真正負責測試的是那一實驗所和它的收費(答案是GTC才是真正負責測試的實驗所,它的收費是每個樣板由HK$2,800元至HK$3,000不等)。 215.考慮到捷佳是第二被告人的公司,他於捷佳有明顯的利益,但他於2011年6月加入華遠之後沒他一直隱瞞他在捷佳的利益,包括使用新宇代他持有捷佳的股份。 216.於控罪4的相關時段捷佳就著43項測試和報告收取華遠的費用,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不論捷佳於43項測試的角式色和它是否有賺取差價。第二被告人是華遠的僱員,他不直接找收費更平的GTC而而找他擁有的捷佳參與相關43項測試,第二被告人在華遠的職責和他在捷佳的業務明顯存在利益衝突。 217.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向PW1介绍捷佳時把捷佳說成是一與TUV緊密聯繫的實驗所和捷佳可以提供免費修改服務這些不實陳述,本席同意控方陳詞,第二被告人之所以能夠在他加入華遠之後仍然可以在有利益衝突,在SEG不知情下,的情況下營運捷佳並與華遠交易,第二被告人必定是得到第一被告人的同意。 218.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控罪4的相關時間是有協議隱瞞和沒有披露GTC 是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間進行43項測試的實際實驗所及GTC的收費。事實上二人亦有如控罪4罪行詳情所指的隱瞞和沒有披露,根據R v Ghosh 一案的兩重驗證標準,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他們隱瞞和沒有披露的手段是屬於不誠實;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亦知悉根據上述標準,他們隱瞞和沒有披露的手段是不誠實的。 219.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上述協議的目的是為了誘使SEG就著43項測試和報告就著43項測試和報告支付捷佳收取的相關測試費用,使SEG蒙受經濟損失(因SEG要支付高於GTC收費的差價)。 220.從證據中,本席肯定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控罪4的相關時間一同串謀詐騙SEG,即不誠實地隱瞞或沒有披露GTC是進行43項測試的實驗所及GTC每份測試報告的費用,藉此誘使SEG就該43份測試報告支付HK$504,000。 221.就著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本席肯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4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控罪4罪名成立。 222.於控罪4,就著第三被告人,控方必須證明他知道或認知控罪4串謀的目的是以不誠實手段地隱瞞或沒有披露GTC是進行43項測試的實驗所及GTC每份測試報告的費用,藉此誘使SEG就該43份測試報告支付HK$504,000;控方也須證明第三被告人具有不誠實的心態。 223.雖然GTC負責人PW10的證供顯示第三被告人曾到PW1公司樓下交樣版和PW10曾於他到華遠開會時見過第三被告人,但PW10的證供同時指出第三被告人只在PW10公司樓下跟他見面交收樣版,第三被告人從未上PW10的公司;於PW10到華遠開會時,他的證供是他到別的公司時不會隨便介紹自己。本席考慮了控罪4的全盤證據後,本席不肯定第三被告人於控罪4的相關時間必定知悉就著43項測試捷佳和GTC之間的關係。 224.本席同意辯方陳詞的分析,單憑抄送第三被告人的電郵[email protected]出現“gtc”實不足以判定第三被告人必然知道GTC是怎麽意思。 225.本席亦認為即使第三被告人知道GTC是一實驗所,和捷佳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實體,案中並無證據指第三被告人知悉GTC和捷佳之間的關係。 226.證據未能證明第三被告人知道GTC和捷佳的差價,因此本席最终不能肯定第三被告人具有不誠實的心態。 227.雖然第一被告人作證指他視第三被告人“為親密戰友”且第三被告人於43份測試報告簽署和有一定的參與,但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甚或第二被告人於控罪4的相關時間必定將他們於控罪4的串謀的細節(如GTC和捷佳的差價)都告訴第三被告人使他成為協議的一員。 228.就著第三被告人,控方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4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4罪名不成立。 控罪5串謀揑改帳目(訴第一被告人) 229.控罪5的相關時段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230.承認事實處理了有關控罪5的文件證物的呈遞和PW22就著她從華遠偷竊被判的刑罰。 231.綜合PW1和PW22主問及盤問下的證供,以下為與控罪5有關而不具爭議的證據,而最後為本席信納是事實的證據:— 232.於華遠,第一被告人是唯一可以簽發支票的人。因為第一被告人經常不在辦公室,他會預先簽署一定數量的空白支票,交予PW22保管。PW22可以華遠銀行戶口的網上銀行密碼操作華遠網上銀行的轉帳交易。 233.華遠的一些公務開支是會由員工先代公司支付。PW22會以支票或網上銀行的轉帳將款項轉帳至她的個人銀行戶口以申領代公司預支的款項。 234.就著華遠的公務開支,PW22會製備支付憑單記錄公務開支作會計用途,分成不同類別開支入帳,如辦公室開支、交通開支及款待開支。 235.PW22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曾經將10張總值至少為HK$8,738.3的飲食及消費單據(證物P308、P311、P312、P315、P317、P321、P324、P327、P330及P331)以公務款待開支的名義向華遠報銷,並在華遠的支付憑單上作出有關記項。 236.PW1不容許華遠任何員工虛假將個人消費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報銷申領款項。 237.本席認為上述PW22以飲食及消費單據以公務款待開支的名義向華遠報銷,並在華遠的支付憑單上作出有關記項的證供獲文件證物支持,而PW1就著他不容許虛假申領的取態的證供完全在情理之內,本席因此信納有關證供為事實所在。 238.就著控罪5,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完全來自PW22。 239.PW22的證供,簡而言之,是她自2011年開始已經(i) 以一些她的私人消費單據當作公務開支;及(ii) 以一些誇大了金額的單據向華遠報銷。PW22指第一被告人當時是不知道她以上述兩種報銷方式偷取華遠金錢。到了2012年12月,華遠的一些員工被減薪,當中包括三名被告人和PW22。當時第一被告人向PW22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表示他們可以自己的私人消費開支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報銷,以抵銷減薪帶來的損失。為此PW22甚至放了一紙箱在辦公室,讓三名被告人將無用的消單據放進箱裡,供他們任何人有需要時用來向華遠報銷。 240.PW22作證指,不論她是使用(i) 第一被告人親自接簽署的支票;(ii) 第一被告人預先簽署空白的支票;或(iii) 網上銀行轉帳申領報銷款項,她都必定會把所有報銷的單據交給第一被告人審閱,但她不會將相關的支付憑單給第一被告人審閱。 241.PW22作證指第一被告人容許她以私人消費開支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作公務報銷,但從未容許她使用誇大了金額的開支單據向華遠作公務報銷。 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5的案情 242.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5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容許PW22以私人消費開支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作公務報銷,他也從沒審閱相關的開支單據。PW22以私人消費開支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作公務報銷和更甚的,PW22以誇大了金額的開支單據向華遠作公務報銷都是PW22的個人行為,與第一被告人無關。 控罪5證據的分析和考慮 243.本席考慮了控罪5的爭議事項、相關證據和控辯雙方陳詞。 244.本席於考慮PW22的證供之可信性時,考慮了她是以“獲免予起訴”證人身份作證,她是否會有為著自身利益及/或對被告人不利的動機。 245.本席認為PW22於庭上就著控罪5的證供並無內在或然性的問題。她以直接踏實的態度作供,並無絲毫誇大證詞以期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的表現。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PW22既承認早於2011年(控罪5案發之前)已經(i) 以一些她的私人消費單據當作公務開支;及(ii) 以一些誇大了金額的單據向華遠虛假報銷以偷取金錢,如PW22欲以假證供誣陷第一被告人,她可更簡單地指第一被告人早於2011年已容許她以私人開支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虛假報銷,她也可指控第一被告人允許她把私人消費單據塗改誇大金額向華遠虛假報銷。但PW22清楚說明(i) 那些她於2011年(控罪5案發之前)作出的虛假報銷與第一被告人無關;(ii) 第一被告人從沒允許她使用誇大了金額的私人消費單據向華遠報銷。PW22作供時清楚承擔自己的責任,沒有誇大第一被告人於使用私人消費單據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虛假報銷一事中的參與程度和角色。 246.本席於上文對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分析同樣適用於他就著控罪5的證供,不再贅述。 24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就著控罪5的證供,不是事實,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248.就著控罪5的關鍵爭議,本席最後信納PW22證供所說,於控罪5的相關時間,第一被告人允許PW22把她的私人消費單據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虛假報銷,第一被告人有審閱過相關的單據,他亦知道PW22給他審閱的是私人消費的單據,他只是不知道單據上的金額被塗改誇大而已。 249.從證據中,本席肯定於控罪5相關的時間,第一被告人和PW22達成一協議。該協議的內容是第一被告人允許PW22把私人消費單據當作公務開支向華遠虛假報銷,第一被告人會審閱PW22為此向他呈交的私人消費單據而PW22會按該些私人消費單據製備支付憑單,並在該些文件的要項上作出虛假和欺騙的記項,即該些記項宣稱是PW22為華遠的業務所招致的款待開支。 250.上述協議涉及在華遠的帳目內作出虛假和欺騙的記項,即揑改控罪所指的10張支付憑單,在要項上作出上述虛假和欺騙的記項。 251.第一被告人和PW22上述協議是為使PW22得益,及使華遠遭受損失的意圖而揑改控罪所指的10張支付憑單。 252.第一被告人和PW22上述協議,根據R v Ghosh 一案的兩重驗證標準,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是屬於不誠實;第一被告人和PW22亦知悉根據上述標準上述揑改帳目的協議是不誠實的。 253.上文的協議如按照前述被告人和PW22的意圖得以落實,該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揑改帳目”這刑事罪行。 254.本席肯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5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5罪名成立。 控罪6串謀揑改帳目(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255.從承認事實及案中並無爭議的證據可見,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即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 — 256.郭氏的英文名是Candy,她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她曾於華遠工作,職位為兼職接待員,初時她的薪金為日薪HK$500,後改為月薪HK$10,000。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根據華遠的記錄,她的月薪已減至HK$6,000。 257.華遠是以自動轉帳發放薪金給員工,唯獨郭氏例外,她是以現金支票領取薪金。有別其他員工,華遠沒有為郭氏開立強積金戶口。 258.於控罪6相關的期間,華遠合共發出7張金額同樣是HK$6,000的現金支票作為支付薪金給“Amy Li”,總金額為HK$42,000。該7張現金支票當中4張最終存入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戶口,2張存入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及1張存入郭氏的銀行戶口。 259.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之前,就著支薪予郭氏,PW22會直接將現金支票交予郭氏,由後者在一“薪給收據”簽名以茲證明收妥薪金。 260.於PW22離任華遠前,在2013年2月至同年7月期間,PW22曾經以3張“薪給收據”(證物P334、P337及P340)作出記項,作為Amy Li於華遠擔任兼職接待員據稱曾經工作的工資記錄,並在華遠的支付憑單上作出有關記項。 261.於PW4在2013年8月加入華遠後,為了熟悉工作,她參考了華遠之前的會計文件。她留意到華遠有支薪金給Amy Li。有華遠的同事(PW4巳忘記是誰)指示她要支薪給Amy Li。PW4因她從文件所見及同事的指示,她會在發薪予華遠員工時,同時安排支薪給Amy Li,方法是將發薪給Amy Li的現金支票交予第三被告人處理。PW4曾經要求第三被告人將Amy Li簽收的現金支票的收據交回,但第三被告人表示他不會見到Amy Li,他只會轉帳薪金至Amy Li的銀行戶口。 262.在PW4任職華遠期間,於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間,她曾以3張“支付摘要”(證物P345、P348及P351)作出記項,作為Amy Li於華遠擔任兼職接待員據稱曾經工作的工資記錄,並在華遠的支付憑單上作出有關記項。 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6的案情 263.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6的案情,簡而言之,是他不知道郭氏以Amy Li這名字於華遠工作。他沒指示PW22於郭氏沒上班工作的情況下仍支薪予郭氏。第一被告人指郭氏在於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間有在華遠上班工作。 第三被告人於警誠錄影會面就著控罪6的解釋 264.第三被告人於警誠錄影會面就著控罪6的解釋見證物P361記項251-290。他表示他知道郭氏即Amy Li,亦即第一被告人的妻子。第三被告人多以Candy稱呼郭氏。他指郭氏是華遠唯一的接待員。他承認他曾參予有關郭氏支薪的事宜,他出於安全考慮亦曾將發薪予郭氏的現金支票先存入自己的個人銀行户口,再提取現金轉交予郭氏。第三被告人沒有將郭氏的工資據為己有。於郭氏簽收支票後,他會將文件交回PW22。 第三被告人就着控罪6的爭議 265.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三被告人於控罪6的立場是:第三被告人不知道郭氏是不應該獲取控罪6中指的薪金。而且第三被告人沒有參與聲稱的串謀,也沒有不誠實的心態。 266.本席考慮了控罪6的爭議事項、相關證據和控辯各方陳詞。 郭綺文女士(“郭氏”),是否即Amy Li? 267.承認事實交待了郭氏曾於華遠工作和她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及婚姻狀況。 268.本席認為PW3、PW20 及PW22、就著郭氏即Amy Li的證供清楚直接。事實上,在這環節上三位證人並無任何弄虛作假的動機。本席信納三位證人所說郭氏即Amy Li。 269.就著第三被告人而言,他於警誡錄影會面亦清楚表示郭氏即Amy Li(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只能用於考慮他的案件)。 270.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和郭氏的關係,本席實難接受第一被告人證供所說他從不知道郭氏在華遠工作時所使用的名字是Amy Li。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第一被告人這樣說是為了推翻PW22作證指第一被告人曾經只是他不要保留任何郭氏的記錄於華遠的帳目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控罪6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郭氏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是否有於華遠上班? 271.本席於考慮PW22的證供之可信性時,已考慮了她是以“獲免予起訴”證人身份作證,她是否會有為著自身利益及/或對被告人不利的動機。 272.本席最後認為PW22於控罪6有關郭氏獲華遠支薪一事上並無個人利益,她就著經第被告人將支票交予郭氏及要求她簽收的證供在很大程度上與PW4所述於她上任後的處理方法相同。 273.就著PW4,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她於控罪6有關郭氏獲華遠支薪一事上完全並無個人利益,她只是因循過往的做法行事。 274.本席認為PW22和PW4均沒有動機就著郭氏獲華遠支薪一事誣揑任何人。 275.本席最後信納PW22和PW4就著控罪6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 276.綜合PW22 及PW4的證供,她們指出郭氏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PW22 和PW4任職華遠時沒有於華遠上班。 277.從本席所接受PW22就著華遠辦公室的設置的證供,再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指華遠辦公室員工人數約11至12人,於PW22離職後只有6至7人,本席認為PW22及PW4於華遠工作期間絕對可以看到郭氏於相關的時間是否有於華遠上班。本席認為PW22 及PW4在這環節上的證供可信可靠。 278.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就著PW22而言,倘若郭氏於相關的時間是有於華遠上班,那便不會出現 『因為PW22察覺到郭氏再沒有上班,PW2詢問第一被告人如何處理郭氏支薪的問題,而出現郭氏的月薪由她有上班時的HK$10,000減至HK$6,000』這情況。本席認為控方從證據中得出的結論正確,於郭氏月薪只有的HK$6,000月份,即控罪6相關的時間,即郭氏沒有於華遠上班的時期。 279.就著PW4而言,於她接替PW22於華遠工作時,華遠辦公室員工人數約只6、7人,PW4絕對可準確回憶Amy Li是否於PW4在任時於華遠上班。Amy Li而支取HK$6,000月薪是早於PW4加入華遠工作,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 『PW4要回答Amy Li在某一段時期有沒有上班這個問題,PW4只需要問自己有沒有見過Amy Li這個人已經可以確實地指出Amy Li有沒有上班。如果PW4沒有見過Amy Li,PW4的答案一定是Amy Li沒有上班,反之亦然』(控方書面結案陳詞8.5.6段)須知PW4是認識郭氏的,於PW4加入加入前她前見過前她曾見過郭氏一、兩次。PW4的證供十分清楚:自她由2013年8月加入至同年12月離開華遠她從未見過郭氏或Amy Li,只曾在華遠薪金紀錄中見過Amy Li這人名。 280.從證據中,本席肯定郭氏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沒有於華遠上班。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否知道郭氏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沒有於華遠上班? 281.縱使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相關的時間因工作關係,很多時間他們不會於華遠辦公室,但若說因此他們有可能不知道於相關時間郭氏沒有於華遠上班是不合理的。 282.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考慮到他是主理華遠事務的人;華遠於相關時間的員工人數;及他與郭氏的關係,本席肯定他知道郭氏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沒有於華遠上班。 283.就著第三被告人而言,從證據可見,他全完清楚經他交予郭氏的支票/轉款是郭氏的薪金,倘若郭氏於相關的時間沒有於華遠上班,華遠發放薪金予郭氏的方法根本不應與別的員工的支薪方法有别,更不需要第三被告人工餘時相約郭氏轉交支票或更甚的以迂迴的方法經第三被告人的户口再提取現金交予郭氏。如郭氏於相關時間有於華遠上班而PW22要求第三被告人將支票交予郭氏及要求她簽收,那第三被告人必然會質疑為何不在郭氏於華遠辦公室上班時處理發薪的工作。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知道郭氏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沒有於華遠上班。 284.再者,涉案7張現金支票的其2張最後存入了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亦與支票是支薪給郭氏這說法相悖。 285.從證據中,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知道那些郭氏簽收由第三被告人交回華遠的文件是用作華遠會計之用。 為什麼郭氏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沒有於華遠上班但她仍從華遠支薪? 286.郭氏沒有於華遠工作而可每月獲HK$6,000的薪金,她固然是事件的得益者。 287.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信納PW22證供所說,她曾於一次就著郭氏沒有於華遠工作此事詢問第一被告人是否仍需支薪予郭氏,第一被告人說他不想再見到郭氏,他並著PW22繼續支薪予郭氏,但金額由每月HK$10,000減少至HK$6,000,便當作郭氏的贍養費。自此,PW22便每月以華遠的現金支票支付HK$6,000薪金予郭氏。並要求第三被告人將支票交給郭氏時讓對方簽收一寫有“PT Receptionist”(“兼職接待員”)的“薪給收據”後交回收據予PW22。這付款予郭氏的做法一直維持至2013年7月PW22離開華遠。PW22於每月支付HK$6,000一事上沒有個人利益,本席信納她於庭上是實話實說。 288.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從證據中,本席肯定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他是要以華遠的金錢支付沒有在華遠工作的郭氏每月HK$6,000作為對方的贍養費/生活費。第一被告人亦是事件的得益者。 289.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PW22(至她離開華遠前)和郭氏均知道華遠會在郭氏以兼職接待員身份支薪一事上蒙受損失。 控罪6所指的串謀揑改帳目是否存在? 290.從證據中,本席肯定於控罪6相關的時間,第一被告人、郭氏、第三被告人和PW22(至她離閞華遠前)存在一協議。該協議的內容是郭氏雖沒有於華遠工作,亦非華遠的兼職接待員,但郭氏每月仍會以華遠的兼職接待員這身分支取HK$6,000工資,而該筆款項是會於支付憑單、薪金收據等為會計用途而製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上虛假和欺騙地宣稱郭氏在華遠擔任兼職接待員而獲發每月HK$6,000工資。 291.上述協議涉及在華遠的帳目內作出虛假和欺騙的記項,即揑改郭氏以華遠的兼職接待員這身分支取HK$6,000工資的帳目。 292.與案者於上述協議是為使第一被告人和郭氏得益,及使華遠遭受損失的意圖而揑改有關郭氏以華遠的兼職接待員這身分支取HK$6,000工資帳目。 293.根據R v Ghosh 一案的兩重驗證標準,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上述揑改帳目的協議是屬於不誠實;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知悉根據上述標準該協議是不誠實的。 294.上文的協議如按照前述與案者的意圖得以落實,該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揑改帳目”這刑事罪行。 295.PW22離開華遠後,第一被告人、郭氏、第三被告人仍繼續參與並執行上述協議,但原來由PW22負責的會計入帳工作改由PW4執行,直至2013年10月31日。 296.本席肯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6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控罪6罪名成立。 本案控罪1至6的裁決 控罪1 29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298.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2(控罪1的交替控罪) 299.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3 300.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301.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4 30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303.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控罪5 304.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6 305.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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