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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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 [1] 以及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 。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493/2019[2021] HKDC 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3/2019

[2021] HKDC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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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永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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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12月4日
出席人士: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帶領律政司連普禧高 級檢控官及外聘大律師王卓林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帶領大律師區家文先生及何煦齡女士,  由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 (Fraud)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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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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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1]以及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

2.本案涉及一種名叫「比特幣」的加密貨幣。被告人自2014年開始,經營關於比特通和加密鏈技術公司,在行內亦有一定知名度。控方指被告人在2018年3月至六月期間,在替控方第一證人購買和安裝儲存比特幣的冷錢包時,進行欺詐,令控方第一證人損失了1000個比特幣,被告人其後更處理那些財產。

3.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沒爭議事實

4.2017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參加了永恆生活集團(Built to Last Lifestyle)(“BTL”)舉辦的不同活動,並曾經於那些活動裡與忻汝英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見面。BTL是一間銷售健康生活產品的傳銷公司。[3]

5.在2018年3月5日之前,被告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擁有很多比特幣。[4]

6.2018年1月10日至1月29日期間,被告人替控方第一證人完成數次場外交易(OTC),沽售了大概110.3個比特幣,套現了港幣9,566,906.5元。[5]

7.2018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及李家龍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相約了在尖沙嘴帝苑酒店一間餐廳見面。被告人帶同三個全新及一個已啟動的Trezor冷錢包(P21)赴會。

8.於酒店會面前,被告人已先啟動P21,並已抄寫和保存了P21的24個英文字組成的備份種子(頭三個英文字組分別為“merge”, “real”, “south”)。[6]

9.在酒店會面時,被告人將其中一個未開封的Trezor啟動(“不知名Trezor”)(該Trezor並非P21)。啟動後,控方第一證人將不知名Trezor產生的24個英文字組成的備份種子抄寫(P22)(頭三個英文字組分別為“hair”, “muffin”, “pen”)。[7] 離開時,控方第一證人將P21及另外兩個全新Trezor拿回家。[8]

10.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腦有關Trezor的紀錄如下:[9]

(i) 有關不知名Trezor[10]的記錄:


11.日期 / 時間

12.紀錄

13.2018-03-05 / 1649 時

14.錢包首次插入時間

15.2018-03-05 / 1649時

16.錢包最後插入時間

17.2018-03-05 / 1656 時

18.錢包最後拔出時間

(ii) 有關P21的紀錄:


19.日期 / 時間

20.紀錄

21.2018-03-05 / 1657 時

22.P21首次插入時間

23.2018-03-05 / 1657 時

24.P21首次插入時間

25.2018-03-05 / 2325時

26.P21最後插入時間

27.2018-03-05 / 2346 時

28.P21最後拔出時間

29.於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從她的比特幣熱錢包戶口[11]分別存入了500個比特幣到P21內的比特幣戶口一[12]及戶口二[13][14]

30.2018年3月5日,一個比特幣市值約為美元11,573.3。[15]

31.2018年3月13日早上,被告人使用P21的備份種子將戶口一及戶口二內的999.9個比特幣轉至被告人控制的其他比特幣戶口內。[16]

32.2018年3月21日至7月2日期間,被告人透過Octagon Strategy Limited的交易平台放售了上述1,000個比特幣中的180個,並將相關放售得益存入被告人的不同銀行戶口內。[17]

33.2018年9月19日,警方從被告人的住所內撿取了五張「Trezor」紙咭(共六個備份種子),其中一個備份種子能遠端取用藏有戶口一及戶口二的冷錢包(P21)。相反,P22並不能遠端取用藏有戶口一及戶口二的冷錢包 (P21)。[18]

34.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使用手提電話程式「微信」作聯絡之用。該紀錄為P17(“微信通話紀錄”)。

控方案情

35.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以因為他擔心控方第一證人安全為理由,建議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一個硬件錢包,即Trezor。[19] 其後,被告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有多兩隻,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人需要,被告人可以給予控方第一證人;[20]

36.在2018年3月5日之前,被告人已有意圖:—

(i) 讓控方第一證人帶P21和P22(她於帝苑酒店抄寫的備份種子)回家;

(ii) 意圖誤導控方第一證人使她以為P22就是P21的備份種子;

(iii) 使控方第一證人以為把比特幣存入P21的比特幣地址是安全的(即P22是唯一可以遠端取用該冷錢包的備份種子);

(iv) 使第一控方證人把1,000個比特幣存入P21內的比特幣地址;及

(v) 被告人在稍後時候能用他控制P21的真實備份種子,來把P21內的1,000個比特幣,轉到被告人其他比特幣戶口;

37.2018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會面裡,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三個全新的Trezor冷錢包,並說明啟動後的Trezor冷錢包會顯示24個英文字組成的備份種子(該備份種子只會顯示一次,而且對該錢包的安全非常重要)。

38.但是,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不知情下,被告人當天其實亦攜帶了P21赴會。

39.在場開封的Trezor其實就是那個不知名Trezor。

40.隨著被告人將不知名Trezor冷錢包插入手提電腦然後進行銀包啟動。

41.跟著,被告人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替該不知名Trezor冷錢包設定密碼,其後叮囑控方第一證人在沒有被其他人看到的情況下抄寫及好好保全該備份種子(P22)。

42.接著,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不知情下,被告人將不知名Trezor從手提電腦拔出並收藏。其後,被告人將另一個較早前已由他啟動及將備份種子抄下的Trezor冷錢包(P21)插入手提電腦。離開前,被告人將P21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使其相信P21就是與她早前抄寫備份種子連繫的不知名Trezor。

43.因為被告人的陳述,控方第一證人相信她抄寫的備份種子是唯一可以遠端取P21的備份種子。同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將她自己熱錢包內的1,000個比特幣,存入P21內設置的比特幣地址。

44.2018年3月13日,當被告人身處外地時,他使用P21的備份種子遠端取用其冷錢包,並於本港時間當日早上5時24分,將戶口一及戶口二內的999.9個比特幣轉至被告人控制的其他比特幣戶口內(控罪一的事實根據)。[21]

45.2018年3月21日至7月2日期間,被告人透過Octagon Strategy Limited的交易平台放售了上述1,000個比特幣中的180個,並將有關放售得益存入被告人的不同銀行戶口內(控罪二至五的事實根據)。

46.控方共傳召了五位控方證人,分別是兩位事實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三位專家證人鄒錦沛博士(“控方第三證人”)、陳利振先生(前警員8084)(“控方第四證人”)和陳鴻高級督察(“控方第五證人”)。

辯方案情

47.辯方的案情主要與控方有以下不同之處:於2018年1月7日前(數日前,但實際時間不詳),控方第一證人主動向被告人詢問關於冷錢包事宜。

48.在同一會面中,控方第一證人亦提議被告人使用一個安卓系統的手提電話軟件,名為「密安訊」(SEC-M),以作兩人商討生意之用。

49.2018年1月8日,於BTL在澳門舉行的一個大會上,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的小米手提電話內安裝了密安訊。

50.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曾使用密安訊作聯絡之用。雙方通訊紀錄為D4。

51.2018年3月1日凌晨時份,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協議,以大概800,000個大眾幣與控方第一證人兌換1,000個比特幣(“大眾幣交易”)。

52.同日早上,被告人轉帳了885,510個大眾幣給控方第一證人。

53.2018年3月5日早上,被告人於家中啟動了P21,並將P21的24個英文字組成的備份種子抄下。

54.其後,被告人於P21內設置了一個新的比特幣地址,作為接收控方第一證人1,000個比特幣之用。被告人亦有透過密安訊將比特幣地址告知控方第一證人。[22]

55.2018年3月5日下午,在酒店會面中,被告人啟動了不知名Trezor後,將P21插入手提電腦中,以等待控方第一證人完成大眾幣交易,將1,000個比特幣轉帳給他。

56.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冚低」手提電腦的螢幕,指示被告人到餐廳的另一旁,並告知被告人她會在晚上轉帳給被告人。

57.被告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時,控方第一證人錯誤地拿走P21,被告人亦錯誤地拿走不知名Trezor,各自離去。

58.當晚,被告人為了測試他早上在家中抄寫的備份種子的準確性,他啟動了不知名Trezor的原廠還原功能(wiping)(他以為是P21),及使用早前已抄寫的備份種子遠端取用P21。

59.當晚,控方第一證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將1,000個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比特幣地址,以完成大眾幣交易;

60.其後,大眾幣的價格下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退還一部分的比特幣,但遭被告人拒絕;[23]

61.基於控方第一證人於密安訊中提出的種種要求和脅逼,被告人配合控方第一證人於微信內作出了一系列的謊言(做場戲),嘗試把事情說成那些比特幣是由他人所盜取的,令控方第一證人可向其他人解釋。

62.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亦傳召了兩名專家證人Alan Jefferies先生(“辯方第二證人")和Ilia Frankstein先生(“辯方第三證人")。

主要爭議事項

63.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i) 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否於密安訊進行D4中的對話;

(ii) 有沒有進行該大眾幣交易;及

(iii) 控辯雙方證人的分析。

64.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

密安訊

65.辯方經被告人和專家證人呈遞了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在密安訊的訊息記錄[24],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和被告人曾有這些通訊對話。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有沒有使用密安訊通訊,是考慮他們誠信的重要因素,本席先考慮法庭能否倚賴密安訊的訊息記錄。

66.被告人作證時說,他於2018年6月14日使用了他的安卓系統小米手提電話,將他的密安訊紀錄備份及上載到密安訊提供的雲端服務上。此後,他聲稱再沒有處理該備份檔案(即1212121-pk1.zip及1212121-pk2.zip)。其後,辯方第二證人從密安訊的綱頁,下載了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通訊紀錄。控方專家證人亦能在其網頁,下載這些通訊記錄。

67.控方專家證人認為密安訊的程式設計粗糙,有以下問題:—

(i) 開戶的時候並沒有任何電郵認證,即不能肯定用家是擁有或控制註冊時使用的電郵;

(ii) 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在仿效時,聲稱控方證人使用gmail嘗試驗證註冊時,使用的電郵皆收不到驗證電郵;

(iii) 控方第三證人測試時發現不同的軟件問題,例如:雖然電郵驗證失敗仍出現 “confirm finished” 及沒有顯示驗證有否完成。 “confirm finished” 的訊息明顯亦不符英語文法;及

(iv) 該軟件亦缺少了很多普遍通訊軟件有的安全保護功能,例如雙層確認(2 factors authentication),手指模或樣貌確認,等等。

68.所以,控方第三證人認為密安訊並非一個符合商業應用的通訊軟件程式。

69.但本席要考慮的,並非密安訊軟件是否安全的通訊方法,或一個符合商業應用的通訊軟件程式,而是辯方第二證人下載的記錄,是否當時準確記錄,和有沒有被干擾。控方專家提出的問題,無疑顯示該軟件可以令他人侵入其通訊,或在沒有電郵確認下,冒用他人身份使用。而且,就算如控方專家所說,密安訊並非一個符合商業應用的通訊軟件程式,並非廣泛地應用,但並不代表實際上沒有人使用。

70.控方專家沒有否定,其他人能否上傳虛假的通訊記錄,到密安訊的網頁。控方也不能否定該備份檔案和通訊記錄的完整性。

71.相反,辯方第二證人確認,該備份檔案的哈唏值(“hash value”)和原本檔案一樣,而且該備份檔案是用zip檔案方式儲存,受密安訊的密碼保護。所以該備份檔案的完整性是未經觸動,最後更改日期是2018年6月14日[25]

72.而且,密安訊的紀錄,和控方其他交易紀錄吻合。在2018年3月5日晚上:—

(i) 11時14分,被告人於密安訊發送第一個比特幣錢包地址(戶口一)給控方第一證人。

(ii) 11時20分20秒,控方第一證人存入第一筆500個比特幣之戶口一,然後於密安訊告知被告人轉賬已完成。

(iii) 11時21分,被告人於密安訊發送第二個比特幣錢包地址(戶口二)給控方第一證人。

(iv) 11時23分21秒,控方第一證人存入第二筆500個比特幣之戶口二,然後於密安訊再次告知被告人轉賬已完成。

73.從密安訊通話看來,他們的訊息和控方第一證人交易的時間完全吻合。

74.就算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密安訊的保密功能不夠完美,其他人可以冒充控方第一證人身份,和被告人溝通,但控方第一證人作交易前,被告人根本不能得知控方第一證人何時會作交易,根本沒有可能在當時,製作短訊對話內容。

75.控方的立場是有關密安訊的紀錄是揑造出來的,在辯方第二證人作證時,他亦同意任何人持有密安訊的原始碼及伺服器,可以「點樣做都得」(“Can do as they wish”)。但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和控制密安訊的人士或機構有任何關係。這只可以說是控方的猜測,他們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些通信紀錄,是在被告人能通過擁有原始碼和伺服器的情況下,捏造出來的。

76.而且,本席同意辯方陳詞的以下各點:—

(i) 密安訊帳戶“🐟good”的註冊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26]。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該密安訊帳戶的註冊電郵地址是屬於她的。同時,密安訊介面亦在該帳戶的註冊電郵旁邊標注了一個藍色剔號,示意該電郵地址已成功地被驗證[27]。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第二份專家報告[28],有關電郵地址驗證程序完成後,才會顯示藍色剔號。

(ii) 雖然控方專家認為該軟件不需電郵驗證,但他們也不能解釋藍色剔號的來由。本席亦同意與辯方專家所說,控方專家可能因他們使用電郵系統的自動阻隔功能,令他們收不到確認電郵。但無論如何,從所有證據顯示,沒有電郵認證,並沒有那藍色剔號。在這基礎,控方第一證人若沒有確認電郵,藍色剔號便不會出現。

(iii) 密安訊帳戶“🐟good”的註冊日期為2017年7月11日[29],明顯地遠早於控方第一證人為被告人安裝程式的日期,即2018年1月8日。

77.控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微信的短訊方式,和密安訊短訊方式不同,例如用密安訊的語音短訊只是很短的說話等等。但考慮這只是四個密安訊的錄音記錄,不足以反映是否真的有很大不同。而且,本席留意過在密安訊內,控方第一證人的語音對話內容,並沒有在微信語音對話內容出現,被告人不能用此編制出來。考慮整體情況,這些錄音短訊方式所謂的不同,並不足以令法庭推翻密安訊短訊對話的真實性。

78.疑點是歸於被告人,所以法庭接受密安訊的通訊記錄,當時的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通訊的準確記錄。

大眾幣

79.被告人答辯時稱,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那些比特幣,換取被告人的大眾幣。辯方呈遞有關大眾幣有關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2018年3月1日做了兩個交易:—

(i) 由戶口A[30]轉了462,432.73010400個大眾幣到戶口B[31],和200個大眾幣到戶口C[32](“TPC 交易一")。

(ii) 由戶口D[33]轉了422,778.13549400個大眾幣到戶口E[34],和100個大眾幣到戶口F[35](“TPC 交易二")。

80.控方質疑有關交易,以及辯方第三證人聲稱於2018年10月期間,從大眾幣的區塊鏈獲取的資料的準確性。辯方第三證人的供詞及專家報告[36],均指於2018年10月期間大眾幣的區塊鏈是準確及沒有被人擅自修改的。

81.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專家意見,比特幣區塊鏈技術的可信性除了建基於雜湊值(hash value)外,亦建基於比特幣擁有公開分散式帳本及很多在線的節點(nodes)為交易及區塊作確認之用。 但是,控方第三證人是在2020年1月30日才收到指示,要求他作出關於大眾幣的意見。那時,大眾幣已不流通,而且他亦沒有辦法連接大眾幣的其他節點。所以控方第三證人不能確認其準確性。

82.但根據辯方第三證人的說法,他於2018年10月能透過explorer及大眾幣錢包軟件,瀏覽及檢視大眾幣的區塊鏈。他曾檢驗過大眾幣的原始碼,確認是和比特幣一樣,都是倚賴區塊鏈技術。基於大眾幣與比特幣相同的區塊鏈技術,他可從檢查雜湊值得出該結果,確認2018年3月1日的兩項交易,是確有發生的。由於辯方第三證人是在大眾幣仍有流通時作檢視,本席接受他這方面的意見。

83.辯方現倚賴兩項交易,稱這些交易吻合被告人的證供,即被告人在2018年3月1日,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轉了大約88萬大眾幣給她。

84.從這兩項交易看來,TPC交易1中,其中200.00個大眾幣到了戶口C,而且,戶口A轉出的,是多過戶口B和C的所收的總值(多0.000448大眾幣)。TPC交易2中,其中100.00個大眾幣到了戶口F,而且,戶口D轉出的,是多過戶口E和F的所收總值(多0.000448大眾幣)。辯方第二證人解釋,這200個和100個大眾幣是交易費。

85.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解釋所有轉帳均會收取一些費用。交易的展示分成兩個部分:輸入數量(input)(整個比特幣地址裡存有的數量);輸出數量(output)(一個是接受比特幣的地址,另一個是將餘額歸還發幣一方)。一般而言,發出的數量會比收到的數量大。將輸出數量從輸入數量減去並能計算出交易的費用(通常費用會由將餘額歸還發幣一方的項目扣除)。

86.而且,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在比特幣而言,一個交易內,A要支付B時,若支付的數額是低於A賬戶內的數目,那麼A的賬戶便會作出兩個交易,去兩個不同賬戶,一個是收款人指定的賬戶,另一個是系統自動建立的帳戶,作為收餘款(找續)之用[37]

87.而且,在3月1日前,在2018年2月27日亦有兩個交易,包括 將款項轉到賬戶A 和 D。同樣地,這兩個交易亦分別從一個賬戶轉至兩個不同賬戶,轉賬的差額亦是0.000448個大眾幣。

88.從以上的交易看來,若大眾幣的技術是基於比特幣,這0.000448大眾幣可能便是交易費。那麼200個和100個大眾幣便可能不是交易費。

89.但是,辯方專家不同意往戶口B和E的轉帳紀錄,代表將餘額歸還發幣一方地址的說法,並確認那些往戶口C和F的200 和100個大眾幣,是代表交易的費用。而當法庭問他為何認為那些數字是代表交易費,他只說這是他的估計。若只是他的估計,本席不接受辯方專家所說,那些整數數字是交易費。

90.但同樣地,控方專家沒有就TPC交易一和二中,帳戶C和F的收款給意見。他們也沒有檢視大眾幣的原始碼,尋求大眾幣交易費的性質。在沒有專家意見支持下,本席不認為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0.000448個大眾幣是交易費,和交易一和二是為了轉賬200和100個大眾幣。

91.控方認為,基於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於2018年3月5日,一個大眾幣的價格為美元20.776。換言之,大眾幣的交易費用非常昂貴(收取的費用由1,000美元到4,000美元不等)。但考慮該些交易的數量,本席不認為這些不可能是交易費。

92.所以,本席不能肯定這兩項交易記錄的性質,究竟是為了轉賬200和100個大眾幣,還是為了轉賬40多萬過的大眾幣。雖然本席接受在3月1日,確有這兩項大眾幣的交易,但這兩個交易的資料,不能協助控方證明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協議,也不能協助辯方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接受了880,000個大眾幣。本席仍需考慮是否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或被告人的證供,才能決定這兩項交易的性質。

控辯雙方證人的分析

93.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首先考慮,本席接受密安訊的對話是真確,而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多次否認和被告人曾用密安訊作對話,單憑這樣,本席已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懷疑。

94.而且,本席亦有考慮以下各點:—

(i)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被告人在帝苑酒店時,先替他啟動電腦,安裝冷錢包,隨後,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設定密碼,之後才跟着冷錢包場的螢光幕,抄低24組英文字。但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安裝新的Trezor 冷錢包時,第一個行為便是抄低24組英文字,才能使用冷錢包。其後,用家便可以在任何時候,選擇設定登入名字和密碼。而且,這冷錢包的24組英文字,只會出現一次,之後也不能再重新要求冷錢包顯示這24個英文字。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先設定密碼,才抄低這24個英文字。

(ii) 控方第一證人將他在冷錢包所見的24個英文字,抄在P22上,然後帶回家,最終被警員檢取。控方證據顯示,P22上的24個字,和在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找到的P21冷錢包,沒有關連。由此可見,若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日她在帝苑酒店內設置個人密碼的,並不會在P21內設置。但她的證供卻說,帝苑酒店會面後,當晚她用自己的密碼登入P21。這說法並不可能。

(iii)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38],控方第一證人的Asus手提電腦內,在2018年3月5日,1649時,曾有一個不知名的那個錢包被插入和拔出,在1657時,P21才被插入。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堅決否認,當日曾出現兩個不同的冷錢包。根據他們所述,他們是看着被告人安裝冷錢包,沒有理由留意不到曾經出現了兩個冷錢包。

(iv) 而且,根據控方案情所指,被告人能在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不知情下,將那不知名的冷錢包和P21調換,讓控方第一證人帶P21回家。若被告人能如此掉包,為何他仍需要將P21插入手提電腦?被告人這行為,不會幫助到他精心的計劃。

(v)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在2018年3月5日晚上,她只是將Trezor 冷錢包插入家中的桌上電腦,她更強調自己從來沒有使用手提電腦,因為沒有滑鼠,不方便。但從法證記錄,見到P21是曾經在2018年3月5日,晚上11:25插入控方第一證人的Asus手提電腦。

(vi) 同樣地,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法證記錄,P21從未插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桌上電腦。本席有留意控方第五證人,在他的第三份專家報告內,指控方第一證人的桌上電腦,在3月5號晚上11:08:03 ,曾有執行Trevor Bridge 軟件程式的紀錄。但桌上電腦沒有任何應對的桌上裝置插入或拔出記錄。而控方第三證人亦確認, Bridge 程式是可以在沒有任何裝置插入的情況下被下載或啟動。所以,本席不能因為桌上電腦曾執行Bridge 軟件程式,便裁定P 21曾插入該桌上電腦,和P21曾經在桌上電腦使用。

(vii) 所以,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屬實,她必然需要在晚上11:20前,啟動Trezor冷錢包,產生戶口一和戶口二的收款地址。但偏偏,法證記錄顯示,桌上電腦只曾啟動Bridge程式,沒有任何有Trezor冷錢包插入的記錄。而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腦記錄顯示,冷錢包是在兩項交易後才被插入。所以,從法證記錄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如她所述,使用冷錢包產生戶口一和戶口二的收款地址。

95.本席亦同意辯方結案時的陳述,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刻意迴避她和BTL的關係。在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給人的印象,是她只是BTL的其中一名銷售人員,但在盤問時,辯方資深大律師提出多個不同的相片和證物,反映控方第一證人明顯並不是一個簡單的銷售人員,他和BTL的管理層亦有很多的關連,包括有份參與介紹大眾幣的飯局,和當BTL股東需要資金時,亦會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使用她的比特幣。這應該只是一些沒有爭議的背景資料,但控方第一證人刻意迴避,令人生疑。

96.對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的證言堅稱被告人當日只有一個冷錢包,但明顯這和法證顯示的不同。而且,根據辯方案情,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刻意隱瞞他和被告人的對話,所以他的證供不會影響本席對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證供的評估。

97.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98.本席考慮被告的證供,考慮以下各點:—

(i)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 控方投訴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時,很多時是關注被告人與各方的商業關係和決定,包括被告人與Bitcoinnect的的關係和BTL合約的可靠性,和大眾幣交易的不合理性。關於被告人與Bitcoinnect和BTL的情況,某程度上關乎他們生意上的安排,本席不認為法庭能以一個行外人,判斷他們做生意的方式是否合理,從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返被告人的所有證供。

(iii) 同樣地,關於大眾幣交易的合理性,控方認為,被告人沒有理由願意將885,510個大眾幣(價值18,397,355.8美元)兌換1000個比特幣(價值11,573,300美元),而且在討價的時候,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更多大眾幣,而被告人最後願意多付85,110個大眾幣,相等於1776555.76美元。

(iv) 同樣地,這是被告人自己的商業決定。而且,被告人作證時,亦稱這些虛擬貨幣,並不容易作出交易,而且他擔心BTL的遠景,和不想被BTL老闆知道他放這麼多的大眾幣,所以他便趁機賣給控方第一證人。最後,他亦希望能和控方第一證人有長遠合作關係。所以,他只是將錢包給予控方第一證人。這些說法並非全沒道理,法庭接受。

(v) 而且,被告人庭上的證言,和其他電腦記錄吻合,包括密安訊的紀錄和控方第一證人手提電腦的法證記錄。在2018年3月5日下午,記錄確認曾有兩隻不同的冷錢包插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腦內。在2018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的證供,也完全吻合密安訊的通話和比特幣的交易時間。

(vi) 本席亦同意辯方在結案時的陳述,被告人在2018年3月5日以後的行動,沒有任何隱瞞的企圖和隱藏的後果。被告人作為區塊鏈技術的參與者,必然知道比特幣的蹤跡是可以給公眾輕易地查到。但被告人收到個1000個比特幣後,沒有刻意隱瞞比特幣的蹤跡。就算如被告人在證供所說,市面上有一些比特幣的mixer,作用是令人不能夠追查到比特幣的去向,但被告人卻沒有使用這些服務。

99.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見不到任何原因,令法庭推翻被告人的證言,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100.基於本席接收被告的證供和密安訊的紀錄,不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i) 在3月5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戶口一和戶口二是由被告人控制,

(ii) 控方第一證人的轉帳,並非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協議下,大眾幣的交易,和

(iii) 被告人給冷錢包控方第一證人時,作出任何欺騙,令控方第一證人轉移比特幣,令她蒙受不利,所以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01.控方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那些比特幣,是他在欺詐下取得,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獲得,這亦是控方檢控的基礎,所以控罪二至五罪名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

[4] 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

[5] OTC交易可參照證物P17,第12-93頁。

[6] 證物P26A,§4。

[7] 控方第五證人的供詞,P26A2。

[8]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

[9] 證物P25A, §140 xii-xiii 及證物P25B, §§7-1; 控方第四證人的供詞。

[10] 機身編號:573934F8A0FA52C0B309187F

[11] 地址12QZkbxUDCJz7gsbyxFeWWapcWwUkNg7Ku

[12] 地址3Mbmed89UTs56infmq7Dx9MCjXUVsciNzZ

[13] 地址3EXs8on9K9YQbf6jV9ye85MLmBDybCpGro

[14] 證物P20, §6;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

[15] 證物P20, §7。

[16] 證物P20, §6;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

[17] 證物P20, §§6 & 8;證物P19。

[18] 證物P20, §2; P26A;控方第五證人及被告人的供詞。

[19] 約12:26。見 P17,第18頁;證物P17A,檔案54。

[20] 2018年2月23日。見證物P17,第104頁。

[21] 證物P11,第一頁;控方第五證人的供詞;證物P26A,§§1-3, 29-30, 37-49。

[22] 證物D4,第6頁。

[23] 證物D4,第9-11頁。

[24] 證物D4&D4A

[25] 辯方第三份報告第11-14頁和庭上證供

[26] 證物D5A

[27] 證物D11B

[28] 辯方專家報告文件冊第132至138頁。

[29] 證物D5B

[30] 大眾幣錢包戶口地址:TXCrMyF11R19gkXzuXydoqpMxAxksaZLrR

[31] 大眾幣錢包戶口地址:TVfeTb4vcLUDgEQdHdz7QDG9ewknwaz4q

[32] 大眾幣錢包戶口地址:36t4cfRkBChJDNgQg9XxLe5sLui9tPA3Ej

[33] 大眾幣錢包戶口地址:TSuHX6JicecoXBfcRCSertZ7Hx2MBwxSNo

[34]大眾幣錢包戶口地址:TEg5AGLiedx4E3wwxYUBR8wsEA5Mdcbhxy

[35] 大眾幣錢包戶口地址:36t4cfRkBChJDNgQg9XxLe5sLui9tPA3Ej

[36] 證物D12

[37] 控方第三證人專家報告第12段

[38] 證物P25A/p19/para140x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