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根明 對 天域集團有限司經營億達物業管理公司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3/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anuary 2021.

1. 申索人是葵涌福蔭大廈 (下稱「 該大廈 」) 的其中一名住客。第1被告人是該大廈的物業管理公司 (下稱「 D1 」)。第2被告人是D1的僱員,為該大廈的管理主任 (下稱「 D2 」)。第3被告人是該大廈的現任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下稱「 D3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33/2020[2021] HKCFI 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3/2020

[2021] HKCFI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33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47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梁根明  
   
第一被告人  天域集團有限司
經營億達物業管理公司
 
第二被告人  劉慕冰  
第三被告人  鍾振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1年1月11日

判 決 書


I.  序言

1.申索人是葵涌福蔭大廈 (下稱「該大廈」) 的其中一名住客。第1被告人是該大廈的物業管理公司 (下稱「D1」)。第2被告人是D1的僱員,為該大廈的管理主任 (下稱「D2」)。第3被告人是該大廈的現任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下稱「D3」)。

2.於2019年10月31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 47273/2019 (下稱「該案件」)向D1、D2及D3提出申索。申索人隨後於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6日及2020年6月11日3次修訂其申索書。申索人的經修訂的申索書指稱,D1、D2及D3就下述3項事件沒有履行他們的責任及 / 或監管不力,因此他向D1、D2及D3共申索港幣75,000元的賠償:

(1)  申索人指稱,於2018年6月30日,保案員鍾雲亮 (下稱「」) 恐嚇他,並指稱要打他;

(2)  申索人指稱,於2019年2月21日,已離職的保安員吳善昌 (下稱「」) 以手掛頸的方式襲擊他;

(3)  申索人不满夜班的保安員多次值班時睡覺。

3.就每位被告人的責任問題,申索人指稱D1有責任監督公司聘請的工作人員是否認知不足,向D1申索港幣25,000元,而D2有責任管理好該大廈內的工作,D2聘請了保安員鍾當值夜更工作,但鍾不守紀律,出言恐嚇及指稱要打人,申索人指D2管理無力,故向D2申索港幣25,000元。至於D3,申索人指他身為該大廈的法團主席,但包庇在D1工作的保安員鍾,又沒有保障住戶安全及權益,故向D3申索港幣25,000元 (見C43-44)。

4.另外,申索人亦申索管理費共港幣28,142.40元。申索人指稱,夜更管理員經計算後的時薪為港幣49.20元,而根據該大廈於2019年12月10日發出的通告,每人員每日可4次每次小睡15分鐘,因此在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以每天小睡1小時計算,金額總數為港幣28,142.40元 (見C42-43)。

5.故此,申索人向3名被告人共申索港幣103,142.40元 (即港幣75,000元 + 港幣28,142.40元)。但基於該審裁處的申索限額,申索人只申索港幣75,000元,餘額放棄。另外,申索人於其申索書亦指稱這個申索金額是賠償受驚及受屈的損失。

6.於2019年12月16日,D3在該審裁處提出反申索,其反申索書指稱申索人 (1) 濫用法庭程序、(2) 錯誤地將D3納入為被申索對象及 (3) 沒有證據證明他的損失是港幣75,000元。因此,D3向申索人反申索港幣46,052元的賠償 (下稱「D3反申索」)。

7.該案件於2019年12月24日首次提訊,D3呈交中止反申索通知書,申請中止針對申索人之D3反申索。暫委審裁官翟國怡於該聆訊作出裁決 / 命令,批准D3中止一切反申索 (即D3反申索),並將該案件押後至2020年2月26日進行提訊。

8.於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呈交抗辯書,否認法律責任,並對申索金額提出爭議。簡單而言,D1、D2及D3指稱他們沒有疏忽行為,而D2及D3更指申索人告錯對象。

9.該案件經過數次提訊後,於2020年8月18日在暫委審裁官李英瑜 (下稱「李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於2020年8月26日,李審裁官頒下判決,判決申索人敗訴,並作出以下裁決 / 命令 (下稱「該判決」),並口述其判決的簡要理由:

「(1) 現判決申索人的申索敗訴,申索人的申索被撤銷。

(2) 申索人須支付第一被告訟費1,035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 申索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1,035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4)  申索人須支付第三被告訟費4,766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10.申索人不服該判決,並於2020年8月31日提出覆核該判決的申請,申索人在其覆核申請書列出的理由為「C53是文件冇處理鍾振欽簽署。高佬鍾案有證據更新。四個管理員瞓覺冇處理,冇罰則,冇阻嚇力,改寫歷史」,並附有兩頁支持文件 (見C61-62)。 於2020年9月4日,李審裁官指示申索人於限期前提交其完整及完全的覆核理據,並指示各被告人於限期前提交其回應書。但其實該審裁處已於2020年9月3日收到申索人的覆核理據及支持文件 (即C63-77),但從D3的日期為2020年9月28日信件可見,D3未有收到申索人這份日期為2020年9月3日的文件。除了申索人的2020年9月3日覆核理據及支持文件,由於申索人並沒有再存入其他支持文件。由於申索人未有向被告人送達文件,故各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書面回應書。該覆核申請在2020年10月28日在李審裁官席前進行聆訊。於同一天,李審裁官頒下覆核判決,維持該判決及作出以下裁決 / 命令 (下稱「該覆核判決」),並口述其簡要覆核判決理由。:

「1.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A條,審裁官應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裁決 / 命令,現審裁官於覆核後維持原來的裁決 / 命令;

2. 申索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港幣100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 申索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港幣100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4.  申索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訟費港幣500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11.申索人不同意李審裁官的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並於2020年11月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李審裁官於2020年12月1日頒下該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和該覆核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覆核理由書」)。

12.於2020年12月17日,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

II.  李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13.證人  申索人在該案件的審訊親自出庭作證,D2代表D1及D2親自出庭作證,而D3亦親自出庭作證,各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4.各方的證據及分析  申索人指稱他於2014年左右與其太太、女兒及兒子居於該大廈某單位,該單位的註冊業主為申索人太太的妹妹,而申索人一家於2019年12月25日暫時搬離該單位 (見C58第6段)。

15.有關申索人聲稱保安員鍾恐嚇要打他的事件,李審裁官指出申索人總共有3個不同說法。申索人於其書面證人供詞指稱,於2019年6月30日,當他從外回該大廈時,保安員鍾向他說他的太太及女兒旅行後回來了,他認為太太已跟他講了,不用保安員跟他交代,然後保安員鍾不悅,恐嚇要打他 (見C40第1段)。另一方面,申索人又指稱,保安員鍾出言恐嚇他,是因為他曾於2018年5月30日報警投訴另一名保安員吳當值時睡覺,所以保安員鍾向他報仇 (見C41第5段)。在庭上,申索人又指稱,因為保安員鍾曾於當值時睡覺,所以鍾恐嚇他,要他閉嘴。李審裁官認為就這聲稱恐嚇事件,申索人的解釋前後不一致,並不可信。無論如何,申索人報警後,警察到場調查,申索人確認警方最後並沒有起訴任何人。

16.至於申索人聲稱前保安員吳勾頸襲擊他的事件,申索人指於2019年2月21日,即農曆新年時份,當時吳已非該大廈的保安員,但坐在管理員睡覺的位置,喝了酒,以粗口對待申索人。申索人叫當時在場的朱姓保安員請吳離開,但朱姓保安員沒有理會。吳搶申索人的手提電話,手掛申索人的頸,又捉住申索人的左手,及按申索人的左眼位置。李審裁官自行觀看申索人呈上事發時他用手提電話拍攝的片段(即C7),當時吳對申索人粗口對待,申索人阻止吳離開,但由於影片搖晃,又時有遮擋,李審裁官未能從影片中看到申索人所指稱的動作。但無論如何,申索人報警後,警察到場調查,申索人確認警方最後並沒有起訴任何人。

17.至於申索人指稱保安員當值時睡覺事件,申索人呈上了一個2019年9月的月曆 (即C55-56),一方面指稱該月曆記錄了沒有保安員在崗位當值的日期及時間,另一方面又指稱是記錄了保安員睡覺共13天的日期及時間。在庭上,申索人澄清該月曆是記錄了沒有人當值的日期及時間,是休息,即是睡覺。但李審裁官接納D1及D2的說法,即使假設申索人於該月曆的記錄準確,保安員不在崗位有可能只是巡樓中,不代表當值時睡覺 (見D39-60每日事故登記冊的記錄)。況且,申索人曾4次拍下保安員當值時睡覺的照片及影片,李審裁官認為若然申索人發現保安員於2019年9月份當值時睡覺,他定必會即時拍照留為證據,所以李審裁官認為保安員於2019年9月份當值時睡覺13天的說法不可信。而且,申索人其中指稱2019年9月15日保安員鍾睡覺更是錯誤,因為根據D1的每日事故登記冊,當日實為張姓保安員當值 (見D40)。申索人更加沒有證據證明保安員每天當值時小睡1小時,並每天如是,共7個月。李審裁官認為,這說法的固有可能性很低,不符合明顯的邏輯。雖然李審裁官接納該大廈的保安員曾於當值時睡覺,正如申索人呈上的照片及影片證據所示,但李審裁官認為情況不如申索人所述之頻繁,否則,業主立案法團及D1亦會收到其他住客的投訴。

18.D1的責任問題  D1自2015年左右成為該大廈的物業管理公司,李審裁官認為D1對作為住客的申索人有合理謹慎責任,但D1對申索人並沒有違反其合理謹慎責任或有任何對申索人的疏忽行為。

19.根據D1與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於2017年7月1日所簽訂的管理合約,D1的職責範圍包括委派管理員駐守該大廈,並負責管理員的監管工作。該管理合約亦有訂明保安員會接受定期監察 (包括其服務態度),制定管理員工作守則,安排電話報更等。D1每週亦會派管理經理或主任到該大廈巡視1次,及督導管理服務。根據該管理合約,該大廈業主如對保安員有合理投訴,可以向管理公司要求改善服務員服務質素或在合理時間容許下更換保安員。D1收到投訴後即時處理,事情解決後,回應住戶訴求,並反映給法團委員會。

20.雖然申索人並非該管理合約的締約一方,但在考慮D1對申索人的謹慎責任時,李審裁官參考了該管理合約內所訂明的D1工作範圍。D2於庭上確認,D1透過D2監察該大廈的保安員,例如每星期不定時巡查,要求保安員每兩小時左右從指定固網電話打電話報更,檢視每日事故登記冊等。李審裁官亦接納發生保安員當值時睡覺一事後,D1曾透過D2向保安員作出訓示,而D1及D2亦沒有收到其他住客就保安員當值時睡覺的投訴。

21.有關保安員鍾的恐嚇事件及吳掛頸事件,李審裁官注意到從D1的每日事故登記冊可見,保安員鍾及朱姓保安員均有就事件作出記錄,李審裁官接納D1事後亦有透過D2向兩位保安員了解,而且吳在事發當時已非D1的僱員,D1事後要求全部保安員不容許吳再進入該大廈已經為合理的處理方法。李審裁官從證據 (如業主立案法團會議記錄) 亦可見D1有向法團匯報有關事件。

22.D2強調保安員鍾與所有其他的住客關係良好,評價正面。李審裁官認為,為了息事寧人,D1本來大可更換保安員,但即使面對該案件訴訟,D1仍然僱用並維持保安員鍾於該大廈值班的安排,可見保安員鍾的確受D1及該大廈的住戶欣賞。李審裁官認為這是D1的營運判斷,並非疏忽或失職。

23.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指D1沒有公司註冊和沒有商業登記亦無事實根據。申索人倚賴D3反申索的反申索書,當中把D1的公司名稱加了「有限」一詞 (見C53),但該文件為D3手書的文件,與D1及D2無關。再者,申索人聲稱D1連在該大廈展示的招牌亦更改了,但李審裁官不信納,並認為這跟D1對申索人的謹慎責任問題無關。

24.另外,李審裁官亦接納D1及D2所指,申索人從未直接向D1及D2就保安員的問題投訴,以令D1及D2可改善其服務,而非以訴訟形式向D1申索賠償,即使申索人指其目的並非賠償。

25.總括而言,李審裁官表示已考慮了申索人及D1的案情及證據,並認為申索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D1無力管理及對申索人疏忽,單單不聽取申索人的意見更換保安員不等於失職。整體而言,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據有前後不一致的地方,而D1及D2的證據比較可信可靠,合情合理,有文件支持。在有爭議的事項,李審裁官接納被告方的證據。

26.無論如何,申索人亦未有任何事實基礎支持其申索金額港幣25,000元。申索人除了以該裁審裁處的申索限額港幣75,000元平均除3以外,並沒有任何證據或基礎解釋D1對申索人的損失為港幣25,000元。李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向D1的申索不成立。

27.D2的責任問題  D2自大約2015年6月或7月份開始成為該大廈的物業主任,負責管理該大廈的工作。李審裁官接納D2每星期到該大廈巡視,檢查每日事故登記冊,就兩名保安員的事件有作出了解及向業主立案法團匯報。李審裁官接納D2的證供,當時並沒有直接收到申索人的投訴,只有在申索人開展該案件時才得知申索人對其個人的投訴。無論如何,如上所述,繼續委派保安員鍾於該大廈工作為D1及D2的營運判斷,亦獲業主立案法團所支持,申索人並沒有提供足夠證據指出D2如何疏忽及管理無力。故此,李審裁官認為上述D1的分析同樣適用於D2,而申索人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D2管理無力,對申索人疏忽及 / 或犯上其他違反其合理謹慎責任的疏忽行為。

28.另外,李審裁官亦同意D2所指,D2只是D1的僱員,一般而言,在法律上,僱員代僱主執行職務時僱員無須負上個人責任。在該案件,D2替D1處理該大廈的保安事宜,並非以個人身份執行職務,而申索人亦沒有這方面的指稱。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沒有法律及事實基礎向D2提出申索,亦沒有任何證據或基礎解釋D2對申索人的損失為港幣25,000元。李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向D2的申索不成立。

29.D3的責任問題  D3自2016年6月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主席。D3呈上的管理合約指出監管保安員為D1的責任。但李審裁官認為業主立案法團及D3並沒有單單因此而置該大廈的事務不理。從D3與申索人的WhatsApp記錄可見,當D3於2019年10月 (即申索人入稟該案件後) 收到申索人的投訴之時,D3已向申索人作出回應及曾向其他法團委員及住戶作出了解。業主立案法團有就此事件作出討論,而業主立案法團及D3須照顧業主們的整體利益,李審裁官認為他們並沒有誘因包庇D1。

30.另外,李審裁官亦同意D3所指,D3只是法團代表,一般而言,在法律上,代理人代主事人執行職務時代理人毋須負上個人責任。在該案件,同樣地,D3替法團處理該大廈的住戶的投訴,並非以個人身份執行任何職務,而申索人亦沒有這方面的指稱。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沒有法律及事實基礎向D3提出申索,亦沒有任何證據或基礎解釋D3對申索人的損失為港幣25,000元。申索人指稱D3曾在該審裁處對申索人作出恐嚇性言詞,但李審裁官認為這對於申索人指D3監管不善的指控無關。整體而言,李審裁官認為D3的證據比較可信可靠,合情合理,有文件支持。李審裁官就有爭議的事項接納D3的證據,並裁定申索人向D3的申索不成立。

31.管理費的申索  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沒有任何法律或事實基礎向任何一位被告人申索管理費港幣28,142.40元。根據麗苑業主立案法團 對 韓炳基及柳愛華 CACV1716/2001 (日期為2002年8月6日,無彙報的案例) 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判詞中第41段指出對大廈管理不善的控訴並不構成不支付管理費的理由。李審裁官認為,既然管理不善並非不支付管理費的理由,同一道理,假使D1管理不善,這亦並非向申索人退回管理費的理由。況且,根據該大廈的公契,須向D1支付管理費為業主,而申索人承認他並非業主,亦非由他本人支付管理費,所以申索人根本並不是支付管理費的合約方,故沒有任何法律基礎要求D1退回管理費。同一道理,管理費並非向D2或D3支付,申索人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要求D2及D3向申索人支付或退回管理費。

32.另外,李審裁官認為,管理費的申索金額亦沒有事實基礎。申索人並沒有提出證據指出這項管理費的申索金額如何反映申索人的實際損失。

33.總結  李審裁官考慮了該案件所有的證據及陳述後,裁定申索人向3名被告人的申索均不成立,申索被撤銷。

34.訟費  有關訟費,於梁銀翠 訴 陳永英 HCSA56/2017 (日期為2018年2月20日,無彙報的案例),本席在判詞第66及68段有以下觀察:-

「在評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1) 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核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

(2) 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並且強調要合理﹔

(3) 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4) 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 (特別是沒有工作者),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5) 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且有工作,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工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資金或工資損失﹔

(6)  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鑑於上文 (1) 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合理地合乎比例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而且,審裁處是否判給訟費項目是一項使用其酌情權的判決。」

35.在該案件,D1及D2申請訟費共港幣3,490元,當中包括被告人授權其代表7次出庭應訊的費用共港幣2,920元,其代表的地鐵交通費共港幣220元、影印費港幣90元及郵費共港幣260元。但因D1由D2代表,李審裁官只批准一人出庭的費用及其交通費,其他項目金額合理,全數獲批。故此,李審裁官酌情頒令申索人須向D1及D2支付訟費共港幣2,070元,訟費由D1及D2平均分配,即申索人須向D1支付訟費港幣l,035元和須向D2支付訟費港幣1,035元,訟費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6.D3申請訟費港幣32,060元,當中包括準備聆訊的損失薪金,以時薪每小時港幣751元及22小時計算共港幣16,522元,及出庭應訊的薪金開支20小時共港幣15,020元。D3亦申請入稟費港幣70元、交通費共港幣200元、影印費港幣120元及郵費共港幣128元。李審裁官認為,交通費、影印費及郵費金額合理,全數獲批。入稟費為D3已終止的D3反申索入稟費,因此不獲批准。由於該案件所做的工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所以準備聆訊的開支港幣16,522元全數不獲批准,而出席應訊的時間並沒有如D3所指由早上7時起,亦不應包括午休時段,故只批准11.5小時因出庭所損失的薪金,唯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 / 或不合理的,加上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故李審裁官酌情就此項只批准一半共港幣4,318.50元。故此,李審裁官酌情頒令申索人須向D3支付訟費港幣4,766元,訟費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7.最後,該案件於2020年8月18日進行審訊,而申索人於2020年8月21日 (即審訊日完結後) 向該審裁處呈上4頁進一步陳詞及若干支持文件。李審裁官不知悉3名被告人有否收到申索人的新文件。於審訊後才呈上陳詞及支持文件是不恰當亦未經批准的。無論如何,該等進一步陳詞及文件大多亦只是重覆申索人的理據。在考慮雙方的案情及作出以上裁斷時,基於公平原則,李審裁官並沒有考慮申索人於審訊後才呈上的進一步陳詞及支持文件。

III.  李審裁官的覆核判決理由

38.與訟各方  申索人的覆核聆訊於2020年10月28日進行,申索人、D2及D3均親自出庭應訊,而D1仍然由D2代表。

39.相關法律原則  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27A條,覆核時審裁官可將整宗申索或其部份重新審理或重新聆訊,亦可傳召或聆聽新的證據,並可維持、更新、更改或推翻原來的裁斷或命令。換言之,李審裁官不受先前的事實裁斷所約束。

40.在該案件,申索人為住客,該大廈的保安合約 (見3D17-3D23) 並非與申索人所訂立,而該合約並沒有明文規定,申索人作為住客可強制執行該條款,亦沒有條款看來是賦予申索人作為第三者合約利益,故申索人的申索基礎在於侵權行為,申索人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提出證據證明申索書內所指稱的事項,而該等事項是3名被告人對申索人的疏忽行為,以致D1、D2及D3須負上法律責任賠償申索人所申索的金額。

41.申索人的覆核理由  申索人指C53文件 (即D3向申索人提出D3反申索的日期為2019年12月16日的反申索書) 沒有處理「鍾振欽」簽署。但李審裁官指出,由於是D3提出的反申索書,當然有D3的簽署。但D3反申索已於2019年12月24日獲批准中止 (見C64)。申索人倚賴C53的目的,是因為C53上寫上「億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而當中「有限」二字是加上去的,因此申索人指稱D3向法庭呈上虛假文件 (見C69)。但李審裁官認為,D3只是把D1的名稱寫錯,就正如申索人於SCTC46651/2019的申索書把D1的名稱加上「有限」二字,不等於申索人及 / 或D3呈上虛假文件。況且,既然D3反申索已於其後獲批准中止,李審裁官認為當中有關D1的名稱根本已經不再重要,而D1是否無牌經營亦不會因C53上所寫的名稱而有所影響。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於C73指稱D3就反申索一事說謊亦根本與該案件的重點完全無關。

42.申索人一直強調D1無牌經營,其理據是在商業登記署並沒有「億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註冊。但從該審裁處的記錄可見,天域集團有限公司於2019年及2020年均有為「億達物業管理公司」作商業登記,而李審裁官亦信納D2所指,D1有每年續領其商業登記證。但無論如何,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放錯了他的投訴焦點。不論D1有牌無牌,D1都有對該大廈的住客 (包括申索人) 有合理謹慎責任。當中,D1有責任監督其公司所聘請的工作人員,以免其工作人員對住客作出任何疏忽行為。但李審裁官考慮了該案件的所有證據,認為申索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1於其監督方面有疏忽而導致申索人所指稱的損失,而李審裁官亦已於簡要理由中解釋了原因。

43.至於申索人指稱有關保安員鍾的事宜有證據更新,申索人呈上了他與一名為「宇」的人士的WhatsApp紀錄相片 (見C71-72)。申索人指稱「宇」是他的兒子,而C71-72當中顯示申索人曾於2018年11月向「宇」提及申索人指鍾話打申索人的相關事宜,申索人用以證明他沒有說謊。但李審裁官認為,即使申索人所指被管理員恐嚇話要打他等事情真確,這涉及刑事問題,而該案件要處理的是申索人的民事申索。

44.至於申索人指4個管理員睡覺沒有處理、沒有罰則、沒有阻嚇力及「改寫歷史」,李審裁官認為這亦是申索人對該審裁處的誤解。李審裁官指出,該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刑事案件,所以並不能給予罰則。該案件須處理的其中一個議題是即使管理員曾在當值時睡覺,這是否足以要D1、D2及D3向申索人作出賠償。

45.至於閉路電視,李審裁官接納D1及D2的說法,認為沒有法例要求大廈需要安裝閉路電視,而且是否安裝或維修閉路電視屬於法團的決定。D1、D2及D3並沒有責任因為法團未有及時維修閉路電視而負上個人責任。

46.另外,李審裁官指出,根據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A條,如管理委員會委員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毋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在行使或執行法團的職責時,為所作出的行為或損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李審裁官再考慮了D3於收到申索人投訴後的處事方式,認為D3無疑是真誠及以合理方式行事,故申索人並沒有法律基礎要D3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47.總括而言,就法律責任問題,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主要是重複審訊時的理據,或是提出一些與該案件爭議事項無關痛癢的枝節。李審裁官重新考慮包括審訊及覆核聆訊時的證據及供詞,認為申索人的陳述及證據不足以證明3名被告人有任何失責行為,他亦不同意申索人所指被告方謊話連篇。李審裁官認為被告方的說法比較合情合理,部份亦有文件支持。相反,李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在事情發展的日期及細節有時有所混淆。例如,根據該審裁處紀錄,2019年12月17日處理的是SCTC46651/2019的案件,當時D3並不是該案的被告人,所以李審裁官接納D3所指當天他沒有到庭。在雙方證據有分歧的地方,李審裁官接納被告方的證供比較可信及可靠。

48.李審裁官裁定3名被告人並沒有對申索人作出任何疏忽行為,D2作為僱員,亦沒有任何法律及事實基礎需要承擔個人責任。李審裁官在簡要理由中亦已解釋了申索人向3名被告人申索不成功的原因,故李審裁官維持簡要理由的事實裁定,即申索人未有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成功完成舉證責任,證明3名被告人監管不善,故3名被告人毋須賠償申索人所申索的任何金額。李審裁官重新考慮了該案件所有的證據、證人供詞及陳述後,維持於2020年8月26日的該判決。

49.D1及D2申請訟費港幣348元;D3申請訟費港幣1,554元。李審裁官認為,由於覆核聆訊於半天內完成,3名被告人為此聆訊所作出的開支,即使如有的話,亦非常有限。李審裁官考慮到事情的合理性,而訟費是需要合乎比例的,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基準,故李審裁官就申索人的覆核申請酌情頒令申索人須支付D1訟費港幣100元,須支付D2訟費港幣100元及須支付D3訟費港幣500元,利息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IV.  討論

50.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51.根據該條例第28 (1) 條,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從下文提及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可見,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

52.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被告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53.另外,該案件是一項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下,雖然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2] 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申索人當然須為其正面主張負上證責任。李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7-9段所提及的也是一般衡量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及相關舉證標準的法理原則:

「7.  在民事訴訟程序下,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但作出正前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本案,爭議事項為三名被告人是否如申索人所指監管不善以致要賠償所指的申索金額。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申索人須為其申索的正面主張負上舉證責任,即申索人須提出證據證明三名被告人監管不善,並應賠償所申索的金額。而負上舉證責任的一方,即申索人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的主張多半屬實以完成其舉證責任 (見劉柱佳 對 施柔鷗 [2019]年HKCFI 1030 HCSA 64/20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判決書日期:2019年4月25日第66段)。

8.  有關如何判斷事實爭議及考慮證人的可信性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 HCA 1734/2009,判決書日期為:2014年4月8日的一案第76至83段中列舉了相關的原則:即 (a) 一般來說,與關鍵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9.  另外,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判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須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a)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 / 或分析;

(b)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c)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見馬桂珍 對 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HCA 101/2001,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判詞第32段)。」

本席認為李審裁官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

54.本席細閱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他是重提他在該案件的論點,而該等擬上訴理由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決。

55.申索人在其日期為2020年11月5日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指稱,李審裁官於2020年10月28日在庭上作出該覆核判決的簡述理由指D3「用虛假文件上過一日庭已取消,民事法庭無權處理。四名管理員瞓覺,亦無權處理」。申索人又指稱,D2及D3在該案件的2020年8月18日審訊否認是C53的持有人,而D3表示2019年12月17日沒有出庭,但D3在2020年10月28日的覆核聆訊表示他是C53的持有人,但在2019年12月17日沒有到庭。申索人指稱他在2020年10月28日的覆核聆訊表示D3在2019年12月17日「到過B座5樓25庭,小額錢債審裁處3樓B座有紀錄[D3]有到庭」。

56.C53文件其實就是上述6段提及有關D3反申索的反申索書 (又見上述第41段)。本席看不到C53文件如何虛假。這是D3提出的D3反申索,C53文件亦是由D3書寫及簽署。

57.申索人指稱C53「上過一日庭已取消」,這說法其實是沒錯的。D3於2019年12月16日在該審裁處提出D3反申索 (即C53),隨在該案件的2019年12月24日首次提訊,便申請中止一切反申索 (即D3反申索),而D3亦於當天簽署及呈交予該審裁處中止反申索通知書,翟暫委審裁官亦於當天作出裁決 / 命令,批准D3中止一切反申索 (見上述第7及第41段)。因此,本席不認為C53是虛假文件。

58.如果申索人指稱C53是虛假文件是因為D3在C53寫上D1的名稱「億達物業管理公司」時在「管理」和「公司」當中加上「有限」二字,這也不代表C53是虛假的文件。明顯地,D1的正確名稱是「億達物業管理公司」,而所謂加上「有限」兩字是寫錯的。D1其實是有限公司,即天域集團有限公司,而其業務名稱是「億達物業管理公司」(見D20-33)。與訟人在其狀辭中寫錯對方名稱或地址,或甚至寫錯申索內容,並不代表狀辭便是虛假文件,因為該與訟人可向該審裁處申請修訂其狀辭,更正其狀辭內的錯誤資料,並述明正確的資料。正如申索人也曾3次修訂其申索書,更正D1的名稱、D3的地址及申索書的內容。雖然申索人3次修改其申索書,這也不代表申索人的申索書在未修訂前是虛假文件。

59.更重要的是,D3在其反申索書上寫錯D1的名稱其實是沿自申索人在其申索書的錯誤。當申索人在2019年10月31日存檔其申索書時,他寫錯了D1的名稱為「億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D3在2019年12月16日存檔的反申索書,其實正確寫上D1的名稱為「億達物業管理公司」,但由於D3是只在申索人提出的該案件中存檔反申索,而該案件的申索是由申索人作主導命名其針對的被告人,所以D3在其反申索書中提及該案件中與訟人的名稱也須跟隨申索書所沿用的名稱。由於申索人當時寫錯了D1的名稱為「億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D3在其反申索書沿用了申索人寫錯加上「有限」二字的D1名稱是可理解的。申索人只是在其後的2019年12月24日提訊,才獲得翟暫委審裁官的許可,就其申索書作出修訂,將D1的名稱由「億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更正為「天域集團有限公司經營億達物業管理公司」。D3本可在該提訊跟隨提出相應申請,要求修訂其反申索書,跟隨經修訂的申索書更正反申索書中D1的名稱為「天域集團有限公司經營億達物業管理公司」,但由於D3在2019年12月24日提訊當天申請終止D3反申索而獲翟暫委審裁官批准,D3反申索既已完全終止,所以無必要修正反申索書中的D1名稱。從上述可見,其實D1名稱的錯誤沿自申索人的手筆之誤,他指稱D3的反申索書 (見C53) 是虛假文件,實在強詞奪理,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60.正如上述,D3已在2020年12月24日中止D3反申索。因此該案件的審訊根本不涉及D3反申索及 / 或C53反申索書,C53與該案件再無關連,申索人就這方面的指控也不會左右該判決及 / 或該覆核判決。再者,D3反申索根本是針對申索人而非D1及 / 或D2,D1的名稱有沒有寫錯根本與該案件的爭議點無關。本席認為申索人指稱C53是虛假文件的說法不能支持其針對D1、D2及D3的申索,而這說法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61.申索人在本席席前的2019年12月17日聆訊指稱,D1是無牌經營的,因為翟暫委審裁官提醒他應就D1的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進行查冊,他進行查冊後發現商業登記署並沒有D1的註冊。其實,申索人所指無牌經營的公司是「億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C66),而非D1 (即天域集團有限公司經營億達物業管理公司)。從申索人修訂其申索書 (見上述第59段) 可知,申索人是知悉前者「億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並非D1,亦知悉後者「天域集團有限公司經營億達物業管理公司」是具有有效的公司註冊處登記及商業登記 (見C67及D20-33)。本席已在上述第59-60段解釋D3的反申索書寫錯「億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沿自申索人的申索書中的錯誤,申索人不能以這公司沒有登記便指稱D3的反申索書是虛假文件或D1是無牌經營。本席亦考慮了李審裁官在該覆核理由的分析 (見上述第42段),認為其分析及裁斷穩妥,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62.至於D3有否在2019年12月17日出席該審裁處的聆訊,這也與該案件的爭議點、該判決及 / 或該覆核判決沒有關連。本席查閱該案件的法庭檔案發現,該案件在2019年12月17日根本沒有任何聆訊,而該案件的首次提訊是在2019年12月24日。從該覆核理由可見 (見上述第47段),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是SCTC 46651/2019案件而非該案件的聆訊。既然2019年12月17日的聆訊並不是該案件的聆訊,D3有否出庭根本毫無關連,也不重要。但本席留意到,李審裁官已清楚指出D3並非SCTC 46651/2019案件的被告人,所以李審裁官接納D3當天沒有到庭。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63.至於申索人指稱李審裁官表示「無權處理」,這是段章取義的說法。李審裁官在該覆核理由解釋,即使申索人被鍾恐嚇「話要打申索人」屬實,該審裁處也沒有司法權力處理刑事問題,而只可處理民事索償 (見上述第43段)。但就民事索償方面,李審裁官已裁定D1、D2及D3就該事件不需負上法律責任,其分析見於上述第14-16、18-30、43及46段。本席認同李審裁官的判決及其判決理由,並認為李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

64.至於申索人指4個管理員睡覺,李審裁官指出,該審裁處沒有刑事方面的司法管轄權,不能頒下任何罰則 (見上述第44段)。但是,在處理民事申索方面,申索人在本席席前的2020年12月17日聆訊重提他在審訊及覆核聆訊時呈交及 / 或依賴的證據,但申索人這方面的指控涉及事實方面而非法律問題的爭辯,而李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決是基於事實的分析和考慮,舉證責任在申索人一方,李審裁官不信納申索人的證據和說法,而接納被告方的證供及說法,並無犯上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

65.更重要的是,李審裁官正確指出,該案件的爭議要點是,即使管理員在當值時睡覺,D1、D2及D3有否負上向申索人作出賠償的民事責任,而如有的話,申索人能否證明其損失及相關數額 (見上述第44段)。李審裁官已分析申索人指稱管理員當值時睡覺的指控,並裁定D1、D2及D3無需對申索人負上法律責任,其分析見於上述第17-30、44及46段。本席認同李審裁官的判決及其判決理由,並認為李審裁官沒有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這也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V.  結論

66.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否決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條

[2]  見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