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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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在審訊時無律師代表。他告知裁判官他「可以自辯」及他「想認罪」,在法庭傳譯主任向他宣讀控罪 (一) 至 (五) 後,他原先只承認控罪 (一) 、 (二) 及 (四) ,否認控罪 (三) 及(五) 。檢控主任提醒法庭還有控罪 (六) ,傳譯主任向上訴人宣讀控罪 (六) ,上訴人表示認罪。其後上訴人自行表達他只是否認控罪 (三) (即不小心駕駛罪) 。他承認控罪 (五)。在裁判官就他承認的控罪判刑後,預備排期審訊控罪 (三) 時,上訴人再承認控罪 (三) (即不小心駕駛罪) 。因此,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全部六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34/2020[2021] HKCFI 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4/2020

[2021] HKCFI 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志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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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年1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1月12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六項控罪:

(1) 控罪一: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的的士租用費。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7(2)及57(4) 條。

(2) 控罪二及控罪五: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

(3) 控罪三: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4) 控罪四: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5) 控罪六:的士司機不禮貌及不守規矩。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a)及57(1)條。

2.上訴人在審訊時無律師代表。他告知裁判官他「可以自辯」及他「想認罪」,在法庭傳譯主任向他宣讀控罪 (一) 至 (五) 後,他原先只承認控罪 (一) 、 (二) 及 (四) ,否認控罪 (三) 及(五) 。檢控主任提醒法庭還有控罪 (六) ,傳譯主任向上訴人宣讀控罪 (六) ,上訴人表示認罪。其後上訴人自行表達他只是否認控罪 (三) (即不小心駕駛罪) 。他承認控罪 (五)。在裁判官就他承認的控罪判刑後,預備排期審訊控罪 (三) 時,上訴人再承認控罪 (三) (即不小心駕駛罪) 。因此,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全部六項控罪。

3.就控罪二、四及五,他被判往「小欖精神病院」接受為期3個月的強制治療,就控罪一、三及六,他分別被判罰款$100,$300及$100。

4.上訴人在上訴時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劍明大律師協助他,葉大律師表明不會呈交完備上訴理由。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19年12月25日約中午時份,他是一輛計程車的司機。他先與一名崔姓客人 (下稱證人) 和其家人洽談定價每位10元 (五位,即共50元的車資) ,再把他們接載到指定的目的地。不過,到達後,證人突然反口,稱只願「按表繳費」 (收費錶顯示$26.50) 。縱使上訴人堅持50元的車資 (控罪一:超收費用) ,他終只獲付20多元。上訴人心有不忿,把20多元現金掉到證人的身上之後 (控罪二:普通襲擊) ,更趁證人橫過馬路之時,把車子故意駛近證人 (控罪三:不小心駕駛) 。上訴人還不罷休,從車上拿出「千斤頂」,一邊手持著它 (控罪四:管有攻擊性武器) ,一邊不停地使用髒話來指罵證人 (控罪六:的士司機不禮貌) ,又向崔姓客人的家人方向吐口水 (控罪五:普通襲擊) 。

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46歲,已離婚,過往無任何定罪紀錄,要求法庭從輕發落,給他一次機會。

判刑理由

7.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5. [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要求本席輕判。唯考慮了兩份精神科報告內的意見,[上訴人]的精神分裂症和暴力傾向日趨嚴重,本席決定採立報告的建議,就控罪二、四、五,把[上訴人]判往『小欖精神病院』讓[上訴人]接受為期3個月的強制治療,希望[上訴人]經治療後早日康復,至於控罪一、三、六,則輕判罰款分別一百、三百、和一百元。」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就控罪 (二) , (四) 及 (五)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的理由如下:

「本人鄧志城申請上訴定罪及刑期,理由是我沒有申請律師辯護及拖了5個月,更在拘留多日所以我草『率』認罪案件編號FLCC 107/2020」。

本案作出的考慮

定罪上訴

9.上訴人主動向裁判官申請自辯,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告知本席,上訴人在2020年6月26日首次出庭及在2020年8月6日出席原定的審訊時,均拒絕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亦承認此事實。上訴人不能以他「沒有申請律師辯護」為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指案件有5個月的延誤,本席看不出有拖延的情況,況且上訴人就本案是有保釋的。

11.就上訴人指稱他草率認罪。正如答辯一方指出,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1],一般而言,除非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於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 (nullity) ,否則不能循《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要推翻他的定罪,他必須確立某些因素證明他的認罪答辯是屬模稜兩可 (equivocal) 或其他在法律上被視為無效的情況,其中包括他的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的決定。

12.本席在審閱謄本後,看不出有任何情況顯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屬「無效」或「模稜兩可」。雖然上訴人並非「一次過」承認所有控罪,但他是在明白控罪後才表示他認罪。

13.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14.上訴人無提出判刑上訴理據,只在上訴通知書概括指判刑過重,他亦無指出為何判刑是過重。

15.裁判官考慮了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後,接納他們的建議,就控罪 (二) ,(四)及(五) 判處上訴人往「小欖精神病院」接受為期三個月的強制治療。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過重。

16.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陳梁律師行延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 (判刑上訴)。


[1] [2000] 3 HKLRD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