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072/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Maintenance – Income assessment – Needs assessment – LKW v DD principles – Cap 192 s.7 – Father's income accepted at HK$21,000 despite depression claim – Mother capable of full-time work – Daughter's maintenance set at HK$7,100/month – No arrears awarded – Costs no order

Legal issues: Father's Income Capacity · Mother's Income Capacity · Daughter's Maintenance · Arrears Claim

Outcome: Father ordered to pay daughter's maintenance HK$7,100/month; No maintenance for Mother; No arrears; Costs no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2072/2014[2020] HKFC 5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Mar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072/2014

[2020] HKFC 5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 1207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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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9月18日至19日
書面結案陳詞: 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8日及2018年10月31日
判決日期: 201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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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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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女方」,而答辯人為「男方」。

2.這是一宗有關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在離婚後男方是否應付贍養費給女方和女兒。若是有這樣的需要,則男方可負擔的金額將會是多少。

背景

3.女方現年50歲,而男方到今年5月時便59歲。訴訟雙方在1999年在香港註册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兒子在2000年6月出生,快將20歲,而女兒子則在2002年2月出生,現年18歲。

4.女方現時有做兼職工作,但仍需倚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而男方現時則是在其父母的公司受僱做兼職的工作。

5.在2014年4月2日,女方以男方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而該申請是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093宗。其後,在2014年9月10日,女方以雙方同意分居一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而有關的暫准離婚令,已在2015年3月6日由法庭頒下。

6.在2014年7月15日,根據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093宗,法庭頒令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由男方負責,而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由女方負責,男方和女方分別享有界定探視權。

7.在2015年3月6日,法庭亦就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2072宗,頒下命令,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交由女方負責,而有關的命令是作為取代,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093宗原有的子女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命令。

8.在2015年5月7日,法庭亦在雙方同意下,將2014年7月15日頒下的臨時贍養費命令作出修改,並頒令由2015年6月5日起,男方需向女方支付的臨時贍養費,由每月港幣1,500元更改為每月港幣2,000元,而女兒的臨時贍養費則由每月港幣1,500元更改為每月港幣4,000元,而有關的贍養費需逢每月的第5天或之前付款,直至法庭頒布進一步的命令為止[臨時命令]。

9.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訴訟雙方先後提交了經濟狀況陳述書和誓章,並出庭作供。除男女雙方作供外, 雙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10.審訊時女方確認,雙方沒有任何財產需要分配。女方只要求男方支付自己和女兒的生活費。女方認為,男方現時聲稱的收入並不正確,並且有隱瞞的情況。女方表示,男方的降職和減薪並非是事實。

11.女方認為,男方實質每月薪金收入,應是港幣21,000元,扣除了男方現時的家庭支出港幣8,680元,男方應有能力支付女方每月生活費港幣3,000元及女兒每月生活費港幣6,000元,並且由2018年10月開始生效。

12.女方亦表示由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男方需支付女方的贍養費合共港幣114,000元。女方指,她同意男方分兩期,每期港幣57,000元,支付給女方。女方亦表達,如果男方沒有能力支付實質的生活費給女方,女方希望給自己保留每年象徵式港幣1元的生活費。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3.審訊時,男方亦確認,雙方沒有任何家庭資產需要作出分配。男方認為自己學歷低亦無專業技能,婚後多年一直在雙親的店舖工作,並倚賴雙親財政上的支持,並且由於自己患上抑鬱病,影響工作能力,所以男方希望多些時間休息,因此自己要求降職和減薪。

14.男方認為,女方現時有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的資助,而女方的工作能力及學歷亦比男方高,所以女方亦應有足夠能力自食其力。

15.男方表示,他沒有能力再履行法庭在2015年5月7日所頒布的臨時命令,男方希望由2017年2月開始,不用再根據臨時命令的要求支付生活費給女方和女兒。男方亦反對讓女方保留每年港幣1元的象徵式生活費,並且認為有關的申請應該被撤銷。

16.男女雙方確認,男方只根據臨時命令支付給女方生活費至2017年2月,而自2017年3月開始,男方再沒有根據臨時命令支付任何金錢給女方。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7.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8.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9.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作出裁決。

20.由於訴訟雙方並沒有重大的家庭資產可供分配,本席認為無須處理識別家庭資產、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和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這些步驟,因此會跳過這些部分的討論,並只會在以下直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21.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女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22.根據女方在2016年2月2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每月的一般開支是港幣6,770元,個人開支是港幣650元,而子女開支是港幣2,180元,合計每月開支總額港幣9,600元。

23.女方表示由2015年6月5日開始,男方每月根據臨時命令支付她合共港幣6,000元。另外女方亦從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收取每月港幣2,911.80元,及學校費用補助和上網費用補助,除這些收入外,女方沒有其他收入。

24.女方在相關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她所用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是港幣2,959.03元,而女方並沒有任何債務。

25.至於2018年3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女方填報她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7,800元,個人開支是港幣850元,子女開支是港幣3,750元,合計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12,400元。

26.在這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女方表示,她有兼職的工作,每月的收入平均是港幣5,366.80元,而她的所有銀行戶口所擁權益總值是港幣233.33元,她亦沒有任何債務。除她的兼職收入外,女方每月亦從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收取每月港幣6,343元,及另有學校費用補助和上網費用補助。

27.女方在審訊時確認,她每月的一般開支、個人開支和子女開支,金額都沒有改變,仍然是合共港幣12,400元。不過,女方其後指出,由於女兒逢星期六需要到沙田區上一些課程,一星期四次,因此增加了交通費港幣150元,所以女方修正她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2,550元。

28.女方在庭上解釋,每月總開支港幣12,550元,減去了她的平均個人收入每月港幣5,400元,尚欠港幣7,150元,若男方每月支付港幣9,000元,女方便不需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的援助。

29.女方亦解釋,由於現時她有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支持家庭的支出,所以女方減去了個人的支出。女方表示,事實上每月她應該有外出膳食的支出港幣1,200元、交通費港幣750元、服裝費港幣300元、個人儀容費用支出港幣200元、娛樂費港幣300元、假期消費港幣300元和醫療費港幣500元,因此女方認為,她的個人支出應該是港幣3,550,而不是港幣850元。

30.女方亦指出,雖然女兒沒有患有長期疾病,但女兒經常有腸胃炎,若不倚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女兒的醫療費亦會增加,因為現時的醫療費用是豁免的,女方估計每月醫療費會增加,她認為應是港幣500元。

31.女方亦認為,女兒的課外活動費亦會由每月港幣200元增加至每月港幣1,000元,因為學校有一些外遊團,女兒現時是沒有參加的,而女兒的假期消費亦應由每月港幣100元增加至港幣500元。

32.女方亦指出,她一直都希望讓女兒去補習,因此女方認為,每月額外補習費應該是港幣2,800元,所以女方認為,每月女兒的支出應該是港幣8,400元。

33.女方的學歷是中六程度,男方認為,女方的工作能力不應只是每小時港幣40元的時薪收入,對此説法女方並不同意。

34.男方亦指出,男方接受女方每月的一般開支是港幣7,800元,但男方指女方的每月個人支出應該是港幣1,000元,包括外出用膳港幣300元、交通費港幣400元,醫療費港幣300元,男方認為,女方不應享有娛樂和假期消費。

35.男方亦指出,他並不同意女兒每月的支出是港幣8,400元,他認為女兒每月的支出,應是沿用女方2018年3月12日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港幣3,750元。

36.現時女兒的額外補習費是由男方母親和妹妹支付每月港幣2,000元的,女方對此說法表示同意。男方指出,女兒的額外補習費,大約由2018年6月至7月左右開始,便一直由男方母親支付,女方對此說法表示同意,並解釋是因為女兒要求,所以祖父母就付錢讓女兒補習。

37.本席為方便討論,現將男女雙方各自認為合理的開支金額在以下列出。


        一般開支
     
女方預計的支出 男方認為合理的金額
項目 金額 金額
租金 3,700 3,700
公共設施雜費 1,050 1,050
食物開支 2,500 2,500
雜項家用開支及其他 550 55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7,800 港幣$7,80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1,200 300
交通費 750 400
服裝/鞋費 300 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200 0
娛樂費/禮物 300 0
假期消費 300 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550 港幣$1,000

子女

項目 金額 金額
額外補習費 2,800 0
學校書簿及文具 600 600
上學交通費 500 35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0
課外活動費 1,000 200
假期消費 500 100
服裝費/鞋費 500 500
午餐及零用錢 1,200 1,200
其他交通費 100 100
校服費 150 150
其他(請說明)外出饍食費 550 55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8,400 港幣$3,75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9,750 港幣$12,550

38.女方在她的誓章中指出,婚前她任職秘書,婚後不久誕下兒子後,由於男方的收入有限,因此女方仍需外出工作,以支持家庭及兒子的日常開支。

39.女方指出,自2001年11月開始,女方便在男方雙親開設的公司任職售貨員至2013年2月,男方停止聘請外傭後,並要求女方離開公司及希望女方留於家中照顧子女,女方才停止工作,而女方亦是自從2013年5月開始,便依靠綜合社會援助金生活。

40.女方在她的誓章中指出,女兒升上高中後,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科社工姑娘向女方提及女兒的嚴重心理及情緒問題已經漸漸消減,因此令女方放下心頭大石,所以女方便由2016年12月起,開始尋找工作重新投入職場。

41.女方解釋,因要顧及女兒的自身安全及日常生活起居問題,女方只可以於元朗及鄰近地區尋找工作,但女方一直沒法覓得全職工作職位,最後於2017年2月才尋找到一份兼職工作,並工作至今。

42.女方在男方父母的公司工作超過12年,女方解釋由於她與男方父母公司的特殊關係,有關行業的公司並不會聘請她,因此女方認為相關行業的工作經驗完全作廢,而女方指,她於其他行業的工作經驗亦已放下超過10多年,故此僱主只會將她當作為一個有工作經驗的新人,但因女方的年紀並不年輕,僱主亦會有多方考慮及其他的選擇,女方亦指出,她仍會繼續尋找全職工作。

43.男方在盤問時指出,以女方的學歷不應只有時薪港幣40元的工作能力,女方對此說法並不同意。男方亦指出,女方即使到香港賽馬會工作,時薪亦最少有港幣60元至70元,女方對此說法,亦表示不同意。

44.女方的工作是兼職收銀員,女方表示由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她平均每月的收入是港幣5,366.80元,而時薪則是港幣40元,並由星期一工作至星期五,工作7小時,由早上9時至下午4時。

45.在2017年2月的時候,女方只有47歲,而女兒當時是15歲。本席認為,以女方的年紀,不難找到全職的收銀員工作,而隨着女兒長大,女兒自我照顧的能力亦會增加,因此應不會妨礙女方做全職的工作。本席認為,若以時薪40元計算,工作8小時,一個月工作26天,女方每月最少應可賺取港幣8,320

46.男方對於女方每月的一般開支金額,並無異議。因此,女方每月的支出,應是與女兒平分一般開支,再加上女方的個人支出,而女方每月的個人開支,女方認為是港幣3,550元,而男方則認為是港幣1,000元,那麼兩人的分別,應是港幣7,450元和和港幣4,900元的分別。

47.本席認為,男方指女方每月個人開支的金額為港幣1,000元並不合理。本席認為,女方應有能力找到全職的工作。若以此計算,女方外出膳食、交通費、服裝和個人儀容消費,都會增加,而女方提出的金額,本席亦認為合理。

48.關於女方指,娛樂費和假期消費,分別都是港幣300元,本席認為,這些消費涉及本地和外地消費,因此本席認為,兩者的消費,合共應為每月港幣500元,女方可作彈性調配。

49.本席亦認為,女方提出每月港幣500元的醫療費是偏高,本席接納男方提出毎月港幣300元的金額,為合理的金額。

50.因此經調整後,本席認為女方每月的個人支出,合理的金額應是港幣3,250元,再加女方每月一半的一般支出,合共港幣7,150

51.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認為女方的工作能力,每月最少應可賺取港幣8,320元,因此,根據本席評估女方的工作能力,女方應該足以照顧自己的需要。

52.至於女兒的毎月個人支出,男方認為應該是港幣3,750元。男方表示,女兒每月的額外補習費,是由男方母親支付的。男方亦表示,女兒課外活動費,亦是由男方母親和妹妹支付的,女方對此說法並不同意。

53.其後女方只表示同意,男方指女兒額外補習費,一直是由男方母親支付的説法,並由2018年6月左右開始支付,而事源是女兒表示成績退步,但由於女方經濟問題,所以女方沒有支付,女兒便向祖父母表示有這樣的需要,而祖父母同意讓她補習,女兒便問女方是否可以接受祖父母付款,女方表示可以接受。

54.本席認為,既然額外補習費,已另有安排,而且又是有需要時女兒便作出要求,而這要求,其後又能作出妥善安排,有關安排亦看來並無不妥之處,因此本席在計算女兒每月的個人支出上,不會在此重復計算額外補習費的支出。

55.至於女兒其他的每月個人支出方面,男方不同意的項目,分別有上學交通費、醫療費、課外活動費和假期消費。

56.本席接納上學交通費,女方提出的金額為合理的金額。至於女兒的醫療費,本席認為,應與本席批准女方的醫療費的金額一樣,即港幣300元。

57.本席接納,男方提出課外活動費港幣200元為合理金額。至於假期消費,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是港幣250元。

58.經本席調整金額後,本席認為,女兒每月的合理個人支出,應是港幣4,350元,再加一半的每月一般支出港幣3,900元,合共港幣8,250

59.本席已在上文中指出,本席認為女方,最少可賺取港幣8,320元,而本席認為,女方每月個人的總支出,應為港幣7,150元,因此女方應有能力支付部份女兒的支出,即港幣1,170元。

60.若以此計算,女方每月需要港幣7,080元的補貼,用作支付女兒每月的總支出。

61.故此,本席結論是,女方雖然有工作能力,並能照顧自己的需要,但女兒的需要,她則需要其他人仕的協助。故此,本席需看男方有否能力支付女方有關的需要。

男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62.根據男方2014年5月20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男方當時填報的收入,是每月港幣21,000元,當中包括花紅在內,當時他填報的職業是電器售貨員。

63.根據男方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內顯示,男方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間的職位是營業員經理,而根據男方提供的強積金供款紀錄顯示,女方指出,2015年7月1日僱主供款是港幣916.25元,即根據男方薪金收入的百分之5計算,就是港幣18,320元,而2015年8月1日,僱主供款是港幣750元,男方薪金收入就是港幣15,000元。

64.男方提交了2015年7月的薪金收據,顯示扣除了供款強積金港幣750元後,男方收到該月的薪金是港幣14,250元。

65.根據2018年3月12日的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指現時他的工作是兼職售貨員,平均收入是港幣4,800元。男方在這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8,680元,而男方並沒有任何債務。

66.女方在審訊時表示,她接納男方每月的合理總支出是港幣8,680元。女方只是爭議男方的收入並非如男方所說是港幣4,800元,女方認為男方是隱瞞了他的收入。

67.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現時他工作的公司的股東是他的父母,他由2002年開始,便在雙親的公司工作,直至現在。男方指出,他的父親接近90歲,而他的母親,亦已是85歲以上了。父親亦有回公司工作,但母親則退休了。

68.男方父母的公司做電器材料批發的門市生意,分別在元朗、旺角和佐敦有分店門市。男方指出,元朗分店大約有三至四名員工負責,營業時間是早上8時30分至晚上6時30分。旺角分店大約有三名員工,並由男方的叔叔負責管理,營業時間,與元朗分店相同。至於佐敦分店,員工亦是大約三至四名,營業時間是早上9時至晚上7時。

69.男方表示,他主要到旺角分店工作,間中亦有到元朗分店工作,而佐敦分店他則甚少到該處工作。

70.男方在庭上表示,他全職工作的時候,主要亦是到旺角分店工作,並有到其他地方幫手,但現時他只做兼職,如果他身體許可,他當天是可以工作數小時,每月平均工作96小時。

71.男方在庭上解釋,由於他患有抑鬱症,所以未能好好安睡,他有按醫生指示服食藥物,而他是由2017年7月開始求醫。

72.男方在庭上解釋,他每月平均收入只有港幣4,800元,但每月總支出卻是港幣8,680元,相差大約港幣4,000元,他都是由母親補貼資助生活的。男方表示,他向母親說,因為自己身體欠佳,所以要求母親幫助他的生活,因此母親自從2017年2月開始,便給男方現金港幣4,000元。

73.至於居住方面,男方現時是與兒子一同居住在他的姐姐和妹妹擁用的物業內,而他的母親便付錢給他的姐姐和妹妹,當作交租金給她們。這樣的安排是自從男女雙方結婚後,大約2000年開始,至2016年年尾,男方的母親退休,男方的母親對男方說,她沒有太多的零用錢再為男方交租。

74.男方表示自從2016年年尾之後,一直都沒有人再付錢給他的姐姐和妹妹,但男方仍然居住在該處。男方亦表示,他不知道母親為他由2000年至2016年付錢交租後,日後他的母親是否需要他還錢。

75.至於男方現時以兼職形式上班的模式,他表示旺角分店主要由他的叔叔負責管理該店,而其餘兩間分店則沒有員工負責。

76.關於2017年1月,男方開始轉做兼職,並減人工一事,男方表示,是他自己提議的,他要求工作時數少些,因為他要在家裏監督兒子。

77.男方主要返旺角分店,並由他的叔叔記錄他的出勤。男方表示,叔叔會告訴他已工作了多少時間,是否足夠96小時。男方亦表示,有時他亦有到佐敦分店上班,但沒有人為他記錄出勤,只是由他自己告訴叔叔。

78.就為何需要減少工作時間的原因,男方的解釋是,他需要督促兒子,看兒子與誰人交往及一起玩耍。女方表示,學校指兒子在學校出現的問題,事實上在2017年2月,兒子的問題已經改善了,男方對此說法,並不同意。

79.女方亦表示兒子在2017年亦已能夠升班,所以學業問題亦已解決但男方表示,兒子的成績還是欠佳,不過男方亦表示,兒子的學業成績並不是最大的問題,如果兒子不喜歡讀書,男方希望兒子學一門手藝,而最重要的還是兒子的品格問題,所以男方要管教他的行為,因為男方怕兒子與不良分子混在一起。

80.男方亦表示,女兒之前對他說,爺爺和嫲嫲問女兒,姑姐亦有問過女兒,並與女兒商量是否需要補習,而大約在2017年左右,女兒指有些科目成績欠佳,需要補習,因此爺爺和嫲嫲商量過之後,爺爺就認同有此需要,而現時就由男方的姐姐和妹妹支付女兒的額外補習費。

81.男方指出,女兒的額外補習費是他的母親和妹妹,自從2018年7月開始,每月支付給女兒平均港幣2,000元。男方亦指出,雖然他的妹妹一直有追他交租,但他的妹妹同樣有為他支付女兒額外的補習費,男方的解釋是,因為女兒的教育比較緊要,所以她們便支付。

82.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第4段表示,男方曾向他的母親請求,希望她能提供協助,而他的母親亦非常體諒男方的處境,並承諾負責女兒一切生活開支及教育經費。

83.男方指出,他的母親家境不錯,既有自置物業亦有工人可照顧兒子和女兒的起居飲食及提供良好的居住環境。男方表示這個安排既能減除女方的負擔亦可令兒子和女兒有多點時間相處。

84.綜合男方的證供及說法,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亦表示,婚後十多年,他仍需要倚賴雙親財政上的支持,而男方患有抑鬱症需長期服藥治療,工作能力大不如前,只能做散工,他表示生活緊拙。

85.男方在他2016年3月1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的每月收入是港幣14,250元,而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22,368元,即使不計算中期贍養費每月港幣6,000元,他的每月開支總額港幣16,368元,仍然是多於他聲稱的收入,而以他的收入計算,他亦會出現赤字,但他卻並沒有任何債務。

86.至於他2018年3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内顯示,雖然他的收入報稱是每月港幣4,800元,而每月開支總額是港幣8,680元,同樣以他的收入,他理應亦會出現赤字,但他亦沒有任何債務。

87.男方的說法固然是他的雙親補貼他的生活,所以即使他的收入減少,他需要的支出,亦會由雙親協助,因此以往他由每月收入最少有港幣21,000元,減至他報稱每月收入港幣14,250元,他在生活支出方面,亦能全面解決,亦沒有欠債。

88.本席認為,男方是為雙親工作,因此不能與一般的上班一族同等看待,所以本席認為,不應以工作時間與薪酬掛鉤方式看待和處理。

89.雖然男方聲稱他轉做兼職,並減了人工,他指出是他自己提出,但另一方面,他又直接向他的母親要求補貼生活,並以現金支付給他,他的母親亦答允。

90.他的母親是公司的股東,退休與否都不會影響他的母親收取公司的利潤,而且另一位股東是男方的父親,女兒額外的補習費,男方雙親允許後,亦有安排支付,本席認為,男方因為身體狀況,又或因需要照顧兒子,而需減少工作時數,若真的要減薪酬,男方的雙親又怎會一方面扣減男方的薪酬,另一方面又以現金方式補貼男方其他的需要。

91.本席認為,一直以來男方所謂的減薪酬,只是男方與家人配合,為着逃避支付給女方任何形式的金錢。男方雖然亦指,他的姐姐和妹妹,有追他的租金,本席並不認為男方因此而有付款負擔的壓力。

92.綜合所有證據,本席不接納男方的說法指,他目前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照顧女兒經濟上的需要。本席接納女方的説法,並以男方應有每月收入港幣21,000元來計算男方的能力。

決定結果

93.從以上可見,本案最重要的考慮是男方的能力。按本席在前文的認定,在目前來說,男方照顅了兒子和自己的需要後,他仍然有額外的經濟能力安排支付女方就女兒的部份每月贍養費。

94.正如男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男方母親承諾負責女兒一切生活開支及教育經費,男方的說法,顯然是他不願意付錢給女方,如果女兒是與女方居住,但若女兒不是與女方居住,他便願意支付女兒的費用。因此本席認為,男方除有能力照顧自己和兒子的需要外,他亦有能力安排支付女兒的生活支出。

95.為方便計算,本席認為考慮了女方的工作能力後,女兒需要額外的每月生活費應是港幣7,100元,而男方是有能力安排支付的。

96.雖然女方要求,男方須把過去男方沒有根據臨時命令支付的贍養費支付給女方,不過本席並不打算頒令男方需支付未有支付的款項,原因是本席認為,随着女兒成長,女方應有足够工作能力照顧自己的需要,而本席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女兒的生活費,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因為男方雙親的協助,而且雙親亦有在某些方面,支付了女兒的生活需要,因此有關女兒的每月生活費,本席認為,生效日期應為本命令頒布後,讓男方可以作出相應的安排。

97.至於女方要求的生活費,無論是實質金額或是象徵式的生活費,本席都不會頒令,其一是本席認為,女方的工作能力足以應付自己的需要,其二是本席認同,男方過去多年都倚賴雙親的協助,而男方需依附雙親的公司工作,所以在某程度上,男方是需要雙親的協助和支援,才能滿足各項的需要,因此本席認為,根據雙方的年齡、身體狀況、和工作能力,本席認為各自應照顧及有能力照顧自己將來的需要。

98.其次,女方雖然要求男方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是每月港幣6,000元,但這是因為,女方在計算生活費方面,亦考慮了男方應支付女方每月生活費港幣3,000元,因此本席認為,最後經本席計算,男方需支付女方合理的份額,作為供養女兒的責任,應是每月港幣7,100元。

命令

99.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男方需每月支付女方港幣7,100元作為女兒的定期付款,首次付款日期為2020年4月5日,其後每月的第5日支付,直至女兒完成全日制課程為止,而上述的款項需直接存入女方的指定的銀行戶口並取代臨時命令;

(2)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3)     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

(4)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有關的的聲明。

訟費

100.本案主要爭論在男方在經濟能力上應每月付女方及女兒多少贍養費,涉及金額數目也不大。既然女方的主張没有完全成功,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而女方原先是由法律援助署的律師代表,其後才由自己代表,因此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