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m Man Sang 對 賴福全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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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於2017年3月13日遇到意外,第一答辯人(下稱 “賴先生”)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下稱 “利林”)是總承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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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673/2017 [2021] HKDC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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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於2017年3月13日遇到意外,第一答辯人(下稱 “賴先生”)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下稱 “利林”)是總承判商。 2.賴先生已經承認法律責任,對於這方面,法庭只需要評定補償的金額。而利林卻沒有承認責任,所以法庭會先判定利林的法律責任。 3.申請人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9年8月5日簽發的表格9提出上訴。因此,法庭需要就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以及他因該意外需要缺勤的時間作出裁決。 利林的法律責任 4.賴先生與利林於2017年1月19日簽訂了一份承建合約,利林將一間小型屋宇的釘板工程分判給賴先生,合約上利林的聯絡人為張偉明(下稱 “張先生”,亦即是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這些事情都是沒有爭議的。 5.申請人的案情是,申請人受聘於賴先生,由2017年1月25日起於該小屋地盤作釘板及拆板的工作。於2017年3月13日早上約8時15分,申請人在外牆拆板時由高處墮下受傷。 6.申請人表示,當時地盤管工打了一個電話,詢問有沒有買保險,之後申請人聽到管工說沒有買保險。其後,管工向申請人和賴先生說,由於利林沒有購買保險,要求他們不要報警,當時賴先生也向申請人提出了同一個要求。 7.賴先生駕駛汽車送申請人往北區醫院急症室,因應要求,當時賴先生和申請人都向當值警員和醫生表示,是行山失足意外。 8.申請人以上的案情與賴先生的證供大致類同。 9.入院後,申請人曾於2017年3月18日將他的身份證資料以WhatsApp訊息形式傳送給張先生的電話,張先生當時回覆分別是 “收到” 及 “你休息多啲,不要担心” (審訊文件冊第79-80頁) 。 10.申請人2018年12月24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出,當醫生告訴他腰椎骨折,並需要做手術,及手術後亦有可能要坐輪椅或者行路亦會有問題,申請人才知這次的受傷很嚴重,才向醫生提出這是工業意外,並向賴先生提出打算到勞工處報工傷,期間賴先生和利林均有和他交涉賠償安排,這些WhatsApp訊息是在交涉過程中發出的。 11.第二答辯人爭議意外發生的經過,及申請人是賴先生的僱員。 12.根據張先生的證供:
13.本席認為張先生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14.張先生說他在案發當日有巡視地盤,但根據第二答辯人的回答書 (審訊文件冊第27頁第7段),第二答辯人的案情是 “在2017年3月13日,沒有第二答辯人的代表,擁有人或代理人在地盤中”。這顯然是前言不對後語。 15.在盤問下,張先生承認WhatsApp與申請人的對話,他提出“解釋前因後果”,說是賴先生當時表示,他的夥伴發生意外入了醫院,可否將尾期工程費用提早發給他,但支票需要開給賴先生的夥伴,所以張先生要求賴先生的夥伴(即申請人)提供個人資料,也因為申請人的態度有禮,所以便回覆: “你休息多啲,不要担心”。 16.但是,這些WhatsApp對話的日子是2017年3月18日,既然張先生承認他當時已經知道這次意外,他和利林便不是在2017年3月24日收到勞工處來信後才第一次知道申請人的意外。這也是前言不對後語。 17.再者,張先生對這些WhatsApp “前因後果"的解釋,是在庭上盤問下才第一次提出。這些WhatsApp對話一早已在申請人於2018年12月24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出,張先生於2019年10月3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對這 “前因後果” 隻字不提,根本不合情理。 18.另外,既然張先生是為了要寫一張支票將施工的尾數發給申請人,張先生從來沒有交代最終是否發出了這張支票:如果沒有,是什麼原因;如果有,張先生也沒有交出這張支票或支票收據的紀錄,也沒有交代究竟給了多少 “尾數” 給申請人。這些應該是支持這解釋的有力證㯫,張先生從來沒有交代,也不合情理。 19.明顯地,這是張先生事後堆砌出來的狡辯。顯然易見,這些WhatsApp對話,其實是如申請人所稱,是用於交涉賠償安排的程序。 20.至於張先生對意外發生的經過的質疑,大多只是憑他認知推敲,例如高處跌下一定有很大聲響,附近村民一定會知道等等。 21.相反地,賴先生就意外發生的證供,是支持申請人的,這顯然不符合賴先生自身的利益。法庭因此也對賴先生這方面的證供給予相當的比重。 22.總括而言,本席接納申請人和賴先生有關意外發生經過的案情,而利林當時是知道意外的發生,但因沒有購買保險,所以要求申請人不要報警或報工傷,希望能與申請人私下達成賠償協議,這也是解釋了為何申請人最初向醫生表示意外是行山失足導致。 23.至於利林對賴先生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否申請人的僱主的質疑,張先生承認對此根本不知情,他對申請人的盤問,只是圍繞着申請人作為一位建築工人的身份的存疑,例如申請人有否持有安全卡,或有沒有根據法例向稅務局申報入息等等。 24.這些質疑,對申請人與賴先生有沒有僱傭關係的問題上並沒有太大關連。 25.綜合各方證據而言,本席裁定賴先生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申請人的僱主。 26.既然利林已承認它是整個工程的總承判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1)條規定,總承建商在這案件的情況下,是負有法律責任的。 賠償金額 27.賴先生在盤問下承認2017年將申請人的日薪由港幣1,100元加至港幣1,150元。就這方面,雙方已沒有爭議。 28.至於申請人每月平均開工的日數,雙方是有相當的爭議。 29.申請人的案情是他平均每月工作24天。 30.賴先生提出申請人發生意外前12個月的收入列表(審訊文件冊第40頁)的平均數是每個月大約只有9天,但在盤問下,他承認他並沒有任何記錄,只是單憑記憶。 31.而在表格二中(審訊文件冊第111頁),每月平均工作日數是寫了15天。在盤問下,賴先生指出,這是勞工處職員根據他提供的資料寫的,但當問及當時如何計算這15天,賴先生又作不出任何解釋。 32.本席在庭上有詳細詢問申請人和賴先生這釘板及拆板的工作程序。 33.綜合而言,釘板工作是製造混凝土外牆及天花的一部份工作,一間三層高的村屋,釘板及拆板所需的時間為:地基(1-2天),每一層的外牆及天花(每一層需2-3天),天台(1天),陽台(1天),加上拆板的工作日數等等,共需要大約15個工作天左右。而因需要配合其他工序,(例如紮鐵,倒混凝土,等候混凝土凝固等等),所以這15個工作天是斷斷續續的。 34.申請人和賴先生同意,通常情況下,賴先生會有大約兩間村屋在不同地方同時興建,當一間村屋需要配合其他工序而有空檔時期,賴先生可以帶同申請人往另外一間村屋開工。 35.另外一方面,申請人指出,一間村屋通常需要兩至三個月時間完成。這案件的村屋是在1月底開工,至到3月中發生意外,申請人當時已拆卸3樓的木板,只有天台尚未完成,申請人說將於3月底內完成工序。所以, 這間村屋是用了大約兩個月完成工序,這也是和申請人的證據吻合。 36.若果每一間村屋需要兩至三個月完成,而賴先生及申請人多數可以同時興建兩間村屋,在12個月內,最多只可以完成8至12間屋,每間屋需要大概15個工作天,所以,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天最少應是8 x 15 / 12 = 10天 , 最多應是12 x 15 / 12 = 15天。 37.本席會在這兩個數目中取得一個平均數,裁定合理的估計是申請人每個月平均工作12.5天。 38.所以申請人每月的工資應該是港幣1,150元 x 12.5 = 港幣14,375元。 第18條的上訴 39.申請人請求法庭引用僱員補償條例第9(1A)條計算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 40.申請人指稱只受過小學教育,至2010年起從事裝修工人,地盤散工,至2015年開始做釘板及拆板工人。表格七及表格九都評定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8.5%。 41.申請人引用楊錦榮訴橋通物流有限公司DCEC 692/2009 為案例,請求法庭引用 Hong Kong Paper Mills 公式來評定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 42.本席認為,引用第9(1A)條及Hong Kong Paper Mills 公式是需要一些特別的情況,例如申請人需要有一些資格,一段時間的訓練或經驗在受傷後不能應用,而因種種背景情況,只可做一些遠低於受傷前收入的工作。 43.在這案件中,申請人只是做了兩年的釘板工人,而釘板工作的性質和背景,都並不構成甚麽特別的情況。 44.而根據申請人骨科專家的意見,申請人是可以做一些體力勞動較少的工作,例如停車場管理員,貨倉保安員,油站加油員等等。根據法庭以上推算申請人受傷前每月的工資,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工作,收入是 “遠低” 於申請人受傷前的收入。 45.換言之,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任何特別情況需要引用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 46.所以本席並不接納這申請,裁定應根據表格七及表格九的評定作準。 第9條的補償 47.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58歲,所以第9條適用的補償倍數為48。 48.補償為: 港幣14,375元 x 48 x 8.5% = 港幣58,650元 第10條的補償 49.申請人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為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22日,即大約28.3個月。申請人的專家亦同意這病假。 50.補償為: 港幣14,375元 x 4/5 x 28.3 = 港幣325,450元 第10 A條的補償 51.根據申請人持有的單據,他的醫藥費用為港幣14,097元。 52.申請人承認賴先生只為他支付了12天的住院費用,即港幣1,200元。 53.賴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相當混亂,他在證人陳述書中表示支付了港幣2,500元作為住院費用,但在盤問下承認自己記錯了。跟着又說給了港幣5,000元作為生活費,但是沒有單據。最後賴先生承認是清楚支付了港幣15,000元給予申請人作為尚欠的9天工資及生活費資助。 54.9天的工資應該是港幣1,150元 x 9天 = 港幣10,350元 55.本席認為賴先生也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但他對數目的計算有些混淆及概括。相對可能性下,賴先生應該確實是支付了港幣15,000元給予申請人,減除工資後,餘數大約是港幣5,000元,賴先生可能混淆這數目有多少是 “生活費資助”,和有多少是住院費。 56.所以賴先生是在工資之上再發放了港幣15,000元 – 港幣10,350元 = 港幣4,650元。 57.姑勿論這是代表生活費還是醫藥費,本席認為最簡單的方法是在申請人醫藥開支中扣除這個數目。 58.補償為: 港幣14,097元 – 港幣4,650元 = 港幣9,447元 總結 59.根據以上種種,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有共同及個別的責任向申請人支付以下的補償:
60.至於補償金額的利息方面,申請人可以索取由意外當日起直至法庭頒布判決日期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 其後直至各答辯人支付僱員補償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 61.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布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需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但因第一答辯人在早段已承認法律責任,所以,申請人用於處理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責任問題的訟費,應由第二答辯人支付。 62.粗略估計,法律程序上用了一半時間處理法律責任問題,申請人這一半的訟費應由第二答辯人支付。其餘一半訟費用作處理賠償金額問題,這方面的訟費則應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共同支付。即是說,第一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訟費的25%,第二答辯人則需支付申請人訟費的75%。若然各方就訟費方面不能達成協議,則可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 由李國強, 彭書幗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