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永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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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04/2019[2021] HKCFI 2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4/2019

[2021] HKCFI 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0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17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盧永昌  
第二上訴人 區潔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月29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分別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第一項控罪訴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指稱他們於或約於2010年1月14日,藉欺騙,即向國衛保險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第二上訴人是投保書303-3899711的經辦保險代理人(handling agent),意圖詐騙,而誘使國衛就該保單支付佣金,從而令第二上訴人獲得利益,或令國衛蒙受不利。

3.第二項控罪同樣訴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該控罪指稱的事情跟第一項控罪指稱的事情大致上相同,唯一不同之處是這個控罪牽涉另外一份投保書,即503-4631795;指稱的事情是,於或約於2010年10月12日,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虛假地向國衛表示,第二上訴人是該另一投保書的經辦保險代理人,從而令第二上訴人獲得利益,或令國衛蒙受不利。

4.第三項控罪只訴第一上訴人,控罪指稱,於或約於2010 年10月12日,即與第二項控罪的日期相同,向簡穎茵虛假地表示,「雋銘(10年期)」保險計劃是一項五年定期的保險計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簡女士購買一份保單,即與第二項控罪內提及的相同的一份保單,及支付保費,從而令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獲得利益,或令簡女士蒙受不利。

5.第一上訴人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不服所有相關定罪,提出上訴。

6.原審時,第一上訴人由陳永豪大律師代表;現在,則由陳永豪及陳曦兩位大律師聯合代表。

7.原審時,第二上訴人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現在,則同樣由陳永豪及陳曦兩位大律師聯合代表。

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

8.本席採納上訴人陳詞大綱中的對控辯雙方的案情的簡述作為原審時的控方及辯方案情,如下:

「5.  控方案情可簡述如下:

(a)  PW1, 唯一的事實證人。她確認曾於2010年1月及2010年10月分別在保單一及保單二簽署確認購買保單。她的證供指: (i) 就兩份保單而言, 向她解釋條款和見證簽署是A1而非A2, 因此PW1一直以為A1是兩份保單的保險代理; (ii) 就保單二而言, A1誤導她指供款期為5年。PW1亦供稱,2016年5月, A1透過電話表示他把保險代理改為太太A2是為了協助她博取業績和爭取更多佣金(“該招認”)。

(b)  PW2, AXA監管部經理羅女士, 其證供主要圍繞AXA內部政策, 即 “Joint Case”, “Protection Rule”, 和“射單”。

(c)  PW3, AXA助理分配補償經理袁女士。 她的證供指,假若兩份保單的保險代理填報為A1而非A2,則兩名上訴人合共會在保單一少收HK$7,570.91佣金、以及在保單二少收HK$11,578.8佣金。辯方在審訊和本上訴均不挑戰這一事實。

(d)  控方亦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AXA產品發展主管何女士的證人供詞,當中第4段確認保單二的供款期至少10年,而非5年。

6.  兩名上訴人在審訊時均行使其權利不作供,但依賴他們在錄影會面中講述的版本,其內容簡述如下:

(a)  就保單一而言,A1和A2在2010年初共同會見PW1兩次,每次都主要由A2負責講解保單內容,A1亦有名言A2才是負責的保險代理;

(b)  就保單二而言,A2在2010年初曾向PW1建議基金儲蓄計劃(保單二屬於此類型),而A2亦負責制定相關計劃書, 可是,PW1簽署保單二當天,A2因為要會見另一個客戶所以未能出席,但PW1同意A2成為保單二的保險經紀。

7.  辯方亦傳召3名證人,即DW1首席營銷業務總監黎先生、DW2區域行政經理何先生、以及DW3財務經理梁小姐。三名證人均提出兩名上訴人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DW2和DW3的證供亦提及他們對AXA內部政策的理解。」

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四個,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錯誤並嚴重地忽略“意圖詐騙”的控罪元素,以致:

(a)  就PW1的證供(裁判官所指“A項證據”)而言,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PW1是否知道[第二上訴人]是其保險代理人是關鍵議題;

(b)  裁判官忽略了,他所依賴的PW1證供以外之證據(“B 項證據”至“E項證據”)並不支持PW1的證供/證明兩名上訴人有犯罪意圖(mens rea);

(c)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DW2和DW3的證供“均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裁斷陳述書第97段),忽略了該些證供顯示兩名上訴人並非不誠實及[沒有]意圖詐騙;及

(d)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DW2和[第一上訴人]關於第 2 張保單的對話屬於傳聞證供(裁斷陳述書第95(ix)段),忽略了該些對話反映了[第一上訴人]的心態:見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正面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混為一談(裁斷陳述書段落94(iii)),因此忽略“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價值;

(3)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這一事實: PW1的證供指[第一上訴人]於2016年5月曾作出一招認,然而不論是PW1投訴至保險業聯會、保險業監理處、私隱專員公署、陳[健]波議員、還是警方(全部均在2016年5月之後), PW1向這些對象均隻字不提該項招認, 因此裁判官是錯誤接納PW1的可信可靠性; 及

(4)  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把兩名上訴人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本席的考慮

10.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所有陳詞。

就上訴理由一

11.就本案所牽涉的欺詐罪,罪行條文在<<盜竊罪條例>>的第16A條,主要部分如下:

「16A. 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

(4)  … 」

(本席的強調)

12.本席同意上訴人所指「意圖詐騙」是罪行元素之一。

13.上訴人投訴,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沒有就「意圖欺詐」作出闡述或裁斷,令人覺得他嚴重地忽略這個罪行元素。但事實是, 上述第16A(2)條顯示,這個元素是可根據法律被視為滿足的,而不需要額外提證證明。在本案,就裁判官所接納的證據,明顯足夠證明上述第16A(2)條的所有前設。本席留意,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沒有特別就「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這一部分作出特別的裁斷。

14.但是,本席亦留意,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05段,裁判官已經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舉證了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15.如有任何疑慮,本席亦可作為再聆訊法官,正式裁定,在本案裁判官所接納的證據框架下,「誘使」方面的元素亦已經充分被滿足。

16.上訴人陳詞的誤點看來是認為第16A(2)條是需要裁判官刻意去運用的。上訴人沒有提出案例支持這個論點。本席認為這是根據法律的行動 (by operation of law),不會因為不特別刻意運用,便沒有效力。

17.當然,更好的做法,是裁判官主動在裁斷陳述書提出第16A(2)條的效力,但是沒有這樣做不代表該條文沒有效力。

18.上訴理由一的主軸已經不成立。其餘的四小項(a)至(d),只是一些旁枝末節,本席將會簡短處理。

19.關於(a)小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71至第74段,有這樣的闡述及分析:

「71.  … 整件案中,關鍵的、核心的議題並不是辯方著墨很多的, 究竟第一證人知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她的經辦保險代理人這一個議題。

72.  當然,第一證人是否知道第二被告是她的經辦代理人,跟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關。

73.  但是,第一證人有否收到國衛寄給她的信件,有否打開來閱讀,是何時才發現原來第一被告不是她的經辦代理人,凡此種種, 都不是法庭要處理的問題癥結所在。

74.  舉一個例子,即使第一證人由第一天開始,便知道第一被告不是她的經辦代理人,那也不代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便有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 (當然,最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否有罪,還要看控方是否能夠成功舉證)。正如控方的書面陳詞指出,如果第一證人知道第一被告不是她的經辦代理人,卻選擇默許這事情繼續發生,那麼,如果第一證人又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和不誠實意圖,第一證人便是一名共犯(accomplice)。」

20.另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83(iii)至(v)段,有這樣的分析:

「83.  …

iii.  再者,如前所述,究竟第一證人是否知道第一被告不是她的經辦代理人,不是重點。

iv.  辯方說,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可能會有意圖進行欺詐,因為寄給第一證人的所有信件和文件,都寫著第二被告是經辦代理人。辯方這一個陳詞,其實只是跟事件會否被揭發或有幾大機會會被揭發這個議題有關。

v.  試想,一名被告隱瞞自己的欠債紀錄,去某銀行申請借貸,銀行當局當然有能力及有權去審查他在其他銀行和財務機構的信貸紀錄,他自己也可能知道或能夠預料得到,銀行會審查他的紀錄,那麼, 又能否斷言, 被告申請借貸時,便必然沒有欺詐銀行的意圖呢?」

21.本席同意裁判官上述的分析。

22.無論如何,最終裁判官是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包括她並不知道第一上訴人不是他的經辦代理人。本席發現不了他這個裁斷有什麼錯誤。

23.關於(b)小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89至92段列出對“B項證據”至“E項證據”的詳盡分析,在此不贅。本席認為分析理據分明、邏輯正確及合情合理,本席不會輕易作出干預。本席認為該些分析充分支持裁判官就兩名上訴人的犯罪意圖的最終裁斷。結合第16A(2)條的效力,所有犯罪意圖元素得以滿足。

24.順帶一提,上訴人所聲稱的裁判官錯誤運用“B項證據”(第一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招認)來佐證(而非只是印證)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基礎作出這個聲稱。

25.上訴人在這部分的其他陳詞,本席認為力量不大,本席不會特別在這裏提出。但本席有逐一考慮而拒納這些陳詞。

26.關於(c)小項,上訴人只是重複一些在審訊時被裁判官拒納的論點。其實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95至96段充分地考慮了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的效力。本席找不出裁判官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27.關於(d)小項,辯方第二證人覺得第一上訴人就保單二(證物P7:第二項控罪)的安排沒有問題是反映辯方第二證人的心態,並不反映第一上訴人的心態。

28.上訴理由一完全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29.上訴人引述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7-98) 1 HKCFAR 107,121D-F,烈顯倫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所說:

「Take two defendants, both with no previous convictions. At the one end of the spectrum is the minister of religion, a family man, middle-aged, with a record of public service, charged with stealing from his parishioners: failure to give full weight to his “character” in terms more elaborate than a Vye direction might well render the summing-up unbalanced and unfair. At the other end of the spectrum is the young man of 18 or 19, unemployed, of no fixed abode who has left school at 15, charged with lift robberies: what can be said about him?」

30.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兩名上訴人的“正面良好品格”。

31.上訴人指出,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包括,除了今次事件,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從未受過任何投訴、亦沒有受過任何紀律處分或警告;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包括,第一上訴人照顧下屬,會帶他們一起會見客戶並交由他們去跟進保單,第一上訴人亦不會對他太太有所偏頗;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包括,第一上訴人為人老實, 樂於幫助下屬,亦對所有下屬一視同仁。

32.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就品格證據只根據標準的無刑事定罪紀錄的被告人的方式處理,如下:

「52. …

(e)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二人都有較高的可信性和較低的犯罪傾向性。

94. …

iii. 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用途,跟品格證人的用途一樣,正如本席早前所述,本席已經緊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有較低的犯罪傾向性 (和較高的可信性),這也是終審法院在R v Vye [1992] Cr.App.R. 134指出的原則。」

33.縱使根據列顯倫法官所說,作出怎樣的指引也是因案及因人而異。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框架下,裁判官所給予自己的指引已經足夠。

34.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

35.上訴人這些投訴的內容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已經作出,裁判官亦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的第87段作出詳盡的考慮,現抄錄如下:

「87.  爭議點(E)

i.  辯方質疑, 第一證人為甚麼會在投訴階段, 遺漏了第一被告曾經作出過招認那麼重要的一件證據。

ii.  本席的裁斷是,第一,證人並非一名律師,她不會知道第一被告對她作出的招認是證據的一部份。

iii.  第二,如果證人當時已經不斷向有關當局提及強調這點,辯方又可能會說,她處心積慮,要置第一被告於死地。

iv.  第三,證人作供時已經解釋,不是她從來沒有提及過。她說她投訴的過程一波三折: 當獲告知保險業的兩個機構沒有執法權力後,她說她已經向警方報案,奈何報案室警員刁難她,最後她見了一位身穿白色恤衫、較為高級的警員,她才被負責刑事調查的探員接見。

但是, 無奈,探員不太願意筆錄她全部的話,包括第一被告曾經對她作出過招認這一點。探員對她說, 她只需說出重點及關鍵事情。

v.  其後,當然是警方沒有跟進案件,所以第一證人才向ICAC報案。

vi.  第一證人的講法合情合理,本席不認為有何不妥當或不合理的地方。」

36.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妥。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四

37.本席希望重申,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38.本席在本案察覺不了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39.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結論

40.基於以上理據, 兩名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及陳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