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77/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21.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77/2020[2021] HKCFI 1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7/2020

[2021] HKCFI 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7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20年第24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啟豪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0年11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1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1]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撮述

2.裁判官如下撮述控、辯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4.   2019年10月14日約1530時,PW1行經東涌映灣園第10座外,上訴人則迎面在PW1前方出現,二人擦身而過。其後PW1咳嗽一聲,並聽到後方有人以粗言辱罵他。PW1回頭,見上訴人衝向他。上訴人先在PW1的右方近距離以粗言辱罵,再以拳頭擊向他的的腹部,但擊中他用以防護的手臂。

5.   PW1其後報警,上訴人被到場的警員50635拘捕,警誡下上訴人稱:『我梗係唔認,我都無做過』。PW1則被送往北大嶼山醫院接受檢驗,檢驗之下發現其左前臂有觸痛。

6.   現場的閉路電視系統拍到部分事發經過,呈堂為證物P1。」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稱過往曾與PW1有爭執,故對PW1有印象。就案發當天,他與女朋友用膳完畢,沿行人天橋往映灣園第9座方向行走,與PW1迎面而過,經過PW1時聽到有人大叫,但他並無理會。上訴人之後再次聽到有人用粗言辱罵他,他於是回頭,怪責PW1無聊,同時以手指指向PW1。PW1突然後退,並叫上訴人不要走近,亦以粗言辱罵。最後上訴人不再理會PW1,並繼續走向第9座,同時報警指稱被滋擾。

8.   上訴人稱從無襲擊PW1,亦無與PW1有任何身體接觸。」

裁判官的裁斷

3.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簡單直接,清晰具條理,當中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4.裁判官接納事實經過如PW1所述,上訴人走近PW1,在近距離以粗言辱罵,再擊向PW1,擊中PW1的左前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理由1:扼要而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供詞屬實

5.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及/或沒有充份考慮PW1的證供完全基於其估計及帶着疑點及不肯定、與控方證物一號有着出入、及存在固有不可能的情況下,仍然接受其證供」。

處理理由1

6.上訴人書面陳詞中指證人有關襲擊的經過完全基於估計,指出根據謄本,證人完全看不見事發經過,更在其本人看不見上訴人面部表情的情況下誇大其詞表示上訴人當時面容「好惡」。

7.上訴人又指出,證人說他站立時上訴人向證人衝或急步而前,但認為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人自己也有上訴人方向前行。上訴人又說片段顯示在上訴人在畫面中出現前證人已經停步,並轉身面向上訴人,而這與證人供詞說上訴人先以粗言向其辱罵,之後證人才停步轉身這說法不符,因此裁判官《裁斷陳述書》所指的證人供詞與片段「情節相符」這說法並不正確。

8.上訴人又說,證人證供中存在如下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證人供詞說「襲擊」力度之猛令其退後兩步。然而,證人只是在襲擊後17分鐘才對到場警員說感到痛楚,於理不合。

9.上訴人認為,基於控方證人與上訴人間過去的嫌隙,其中一個合理推論是證人因為這些嫌隙而在這次事件中誣蔑上訴人。兩人在供詞中均大幅提及他們2018年間的事端,上訴人認為這「這直接影響PW1證供的可能性及動機,唯原審裁判官隻字未有提及曾作考慮。」

10.答辯方的回應是說證人就上訴人是用哪隻手捶打他、上訴人的手掌是否形成拳頭並向前擊出,或上訴人用了多久衝到他的身邊等事項作出估計和推斷,但是對於重點事項情節,證人可以清晰交代,沒有在盤問下動搖。

11.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已經留意到這些事情,所以才會在《陳述書》中有如下裁斷:

「13. 辯方亦投訴PW1其實看不到上訴人揮拳,只是估計,亦為誇大。本席不同意,PW1在主問階段已大方交代二人距離近,他只是憑被打的感覺,推斷上訴人揮拳,本席認為PW1實話實說,亦公平交代哪部份為他親眼目擊、哪部份純為估計。」

12.裁判官進一步處理辯方提出有關證人供詞中一些缺陷,包括控方證人當時是否急步,咳嗽原因,表情等事項,裁定都是一些瑣碎事情,不影響證人在控罪元素上供詞的可信度,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13.至於上訴人指有關證人供詞說襲擊力度足以讓證人後退兩步的投訴,本席認為無論襲擊力度是否猛烈,一個人受到襲擊時的本能反應就是會閃避。閉路電視片段中所見控方證人的反應即時,動作自然流暢,不是假裝。這環境證據足以支持控方證人庭上有關被襲擊的供詞。

14.在處理了辯方提出有關證人供詞缺陷後,裁判官裁定「總體來說,本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證人,他的證供亦與其傷勢及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情節相符,本席接納其證言。」

15.本席同意答辯人說法,裁判官對證人庭上供詞處理沒有犯錯。

16.此外,仔細審視閉路電視片段後,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供詞與片段內容不符的說法。根據K44鏡頭片段,上訴人在經過了證人後於畫面消失了約7秒後從新回頭出現,向停了下來的證人方向前進,於15:29:33時在證人面前停下,在15:29:37時上訴人上身有所動作,而證人則幾乎同時出現第一個後退閃避動作,然後再後退幾步,期間一直手指上訴人方向。上訴人在15:29:41時轉身離開,證人緊隨後方,直至兩人於15:29:56時從畫面右上角消失。

17.雖然片段內容略為模糊,而且鏡頭距離事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但仍然可以清楚地見到兩人身體移動方式,並由此可見片段內容完全支持控方證人庭上供詞及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也獨立地作出類同觀察,完全掌握有關證據,沒有遺漏。

18.無論上訴人面容是否兇惡,證人有否即時感到痛楚,片段內容皆支持證人說法,裁判官就控方證人供詞屬實的裁斷沒有任何錯誤。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 裁判官沒有及/或充份考慮證人與上訴人過去的嫌隙

19.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在考慮PW1的證供時沒有及/或沒有充份考慮指稱案發前PW1及上訴人曾有2次爭執,至令PW1有動機誣蔑上訴人」。

處理理由2

20.裁判官在審訊中透過上訴人和證人供詞清楚得知兩人過去的交往,雖然沒有在裁斷陳述中處理,但裁判官正確的將焦點放在控方證人供詞是否可信、可靠。無論兩人過去有否嫌隙,一如裁判官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在裁判官審視所有涉案證據後,他裁定控方證人供詞屬實。

21.當裁判官有關證人供詞屬實是正確的裁斷,即使過去兩人有嫌隙也不可以抹殺這事實。

22.本席在上訴理由1中已同意裁判官真確審視所有證據後裁定控方證人供詞屬實,若這裁斷正確,則控方也已經證明證人不是在捏造供詞來誣告上訴人,因此裁判官也已經處理了上訴人指證人因過去嫌隙而「有動機」誣告上訴人的說法。換言之,裁判官的裁斷等同於裁定了即使假設有動機,但基於證據,證人事實上沒有如此誣告,也間接地處理了這誣告動機的議題。上訴理由2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 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為真確或可能為真確

處理理由3

23.裁判官考慮上訴人供詞後決定「不接受上訴人的證言是真,或可能是真,本席拒納其證言。本席提醒自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不代表他有罪,舉證責任一直為控方所肩負」。

24.裁判官詳細交代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供詞:

「17.   本席有考慮上訴人的證言,及他被捕時否認襲擊的即時反應,但本席拒納上訴人的證言,理由如下:

a)  上訴人稱事件的起因是因為PW1大聲叫,再以粗言辱罵,他才回頭指責PW1。如果這是事實,那PW1與他擦身而過後,理應是面朝上訴人的方向作指罵,但從閉路電視可見,二人擦身而過後,PW1一直往畫面的下方移動,走了好幾步後才停下轉身,而當時上訴人已朝PW1移動,影像顯示PW1理應是聽到上訴人的指罵才停步,並非挑起事端者,與上訴人所述不符。

b)  據上訴人所言,他回頭的目的是指責PW1無聊,最多只是提起右手指向PW1。若真是如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無需如此貼近PW1,正常人均會與挑起事端的惡言者保持距離,不會如上訴人般走近PW1。

c)  上訴人稱由此至終與PW1都沒有身體接觸,最多只是提起手指指向PW1。本席有仔細觀察閉路電視片段,雖然片段在角度、距離及質素俱有限制,但本席仍能清楚見到PW1後退,而在他後退之前,上訴人有一下突然的身體移動,亦有手部動作,動作大而急,與上訴人稱只提起手指不符。」

25.裁判官分析正確,沒有犯錯,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26.上訴人就事發的過程是指他完全沒有與證人有任何身體接觸。然而,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內兩人在15:29:37時左右的動作,再加上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供詞後有關他是可信、可靠證人的正確裁斷,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兩人曾經有身體接觸。

27.裁判官沒有在裁定不接納上訴人供詞後就作出裁斷,他正確地提醒自己必須審視所有控方提出的證據後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沒有犯錯。上訴理由3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4、5及6:原審裁判官錯誤認為本案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支持控方案情,即上訴人曾以拳頭襲擊PW1;本案存在潛伏疑點及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處理上訴理由4、5、6

28.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如下演述上訴理由4、5、6:

「上訴理由(4)、(5) 及(6)

17.   基於上述(即上訴理由1、2、3的)理由,不論是單一或整體考慮,本案沒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支持控方案情,即上訴人曾以拳頭襲擊PW1及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

18.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29.本席因此認為可以如下處理這3個上訴理由。

30.基於本席裁定裁判官已經充份考慮控方證人供詞;已經間接處理證人有否誣告上訴人;已經正確拒絕上訴人供詞,加上被裁判官接納的證據完全支持定罪,即上訴人曾經在有關日期、時間、地點揮拳襲擊控方證人,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定罪裁決沒有錯誤,案中沒有任何合理疑點,定罪安全及穩妥。上訴理由4、5、6皆不能成立。

結論

31.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答辯方在上訴聆訊中表明即使勝訴也不申請訟費。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陳啟量律師行所委派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祖兒女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