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對 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352/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anuary 2021 before 關天敏暫委法官.

Family and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Violence Ordinance – Harassment Order – Domestic Violence – Child Custody – Costs – Temporary Injunction – District Court – Cap 189 – Whether harassment established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Legal issues: Whether harassment order for Petitioner granted · Whether harassment order for Children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temporary injunctions revoked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7352/2019[2021] HKFC 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Jan 2021
Judge關天敏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352/2019

[2021]HKFC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9年第 735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關天敏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 2020年11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 1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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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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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由呈請人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香港法例第189章)為他本人及兩名家庭子女申請針對答辯人的禁止騷擾令。

2.婚姻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

3.於本判案書中,本席將分別稱呼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4.日期為2019年7月29日的單方面(按通知)傳票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禁止及禁制答辯人,不論是其本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任何其他身分人士襲擊、騷擾、侵擾、威脅或干擾呈請人及家庭子女;

2)  答辯人立即遷離婚姻居所,即香港筲箕灣XX邨XX樓XX室(「婚姻居所」),並禁止及禁制答辯人進入及企圖進入婚姻居所;

3)  呈請人有家庭子女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4)  嚴禁答辯人將家庭子女從呈請人的照顧及管束之下帶走(除另有規定外),以及在沒有呈請人事先同意或法庭命令下將家庭子女帶離香港司法管轄區;

……

6)  答辯人須參與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反暴力計劃。

5.2019年8月1日,家事法庭法官黃禮榮針對妻子發出臨時禁止騷擾強制令,將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批予丈夫,並下令不得將子女帶離香港司法管轄區。法庭亦知悉妻子無處容身、沒有收入、不能找到其他居所。

6.於過去15個月以來,該臨時強制令已數次延續。

7.代表丈夫的律師於是次聆訊時確認,由於妻子沒有其他居所,所以丈夫不再向法庭申請禁止進入居所令。

背景

8.雙方於珠海認識,當時妻子於珠海工作。他們於2009年3月2日在香港結婚。丈夫於香港出生,現年38歲,任職醫院司機。妻子於江西省出生,於中國內地接受教育,現年亦是38歲;她於2013年獲得香港居民身份。2015至2019年間,她任職保險從業員,後來任職地產從業員。根據她的表格E顯示,她並無底薪。

9.婚姻居所是位於筲箕灣的一個公屋單位,面積約450平方尺,有三間房間。

10.家庭有兩名子女,兒子於2011年2月10日出生,現年9歲;女兒於2014年2月19日出生,現年6歲。

11.由於夫妻均需工作,子女的日常照顧方面,主要由與雙方同住的丈夫母親(「李女士」)協助看顧子女。

12.丈夫聲稱他們由2018年4月開始分居,而妻子則聲稱由2018年8月25日開始分居。在那年8月底一次爭執後,妻子遷離婚姻居所,直至2019年2月。除以上妻子離開4個月之外,雙方繼續居於婚姻居所,只是分開房間。丈夫於2019年6月24日提交離婚呈請書。

13.丈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妻子則沒有律師代表。

14.於2019年9月30日,在法庭詢問下,妻子拒絕就騷擾指控作出承諾,由於她擔心會構成招認。

關於指稱暴力的事宜

15.丈夫投訴自2018年4月起,妻子經常打罵子女。2019年4月4日,丈夫聲稱妻子襲擊他,兒子欲從妻子處「拯救」他;而妻子則報警聲稱兒子打她。

16.之後,丈夫講述另一宗發生於2019年5月1日的事件(「5月事件」)。他聲稱妻子打他及扯他的T恤。事發期間,子女均嘗試介入父母之間的拉扯。過程中,由於女兒手持鉛筆,丈夫稱恐怕她會弄傷自己,故從她手中取去鉛筆。聆訊期間,丈夫的律師亦強調呈堂作為證物的相片中顯示兒子跌在地上及在糾纏期間被「推」。丈夫聲稱由於妻子的暴力行為,子女的心理狀況已受到嚴重影響。丈夫續稱為了保護子女,他把他們帶到香港心理輔導中心作諮詢。丈夫在存檔他首份誓章時,也將5月事件的錄影片段一併提交。錄影片段看來是由當時在場的李女士所拍攝的。

17.於2019年6月13日,根據事發時不在場的丈夫聲稱,李女士到幼稚園接女兒放學,妻子於學校出現並大吵大鬧,及向女兒說「你爸爸不要你」,並於街上拉扯,引起途人注意。然後,女兒從拉扯中掙脫並跑回幼稚園內。最終,妻子離開現場,女兒則由李女士帶返婚姻居所(「6月事件」)。

18.於2019年7月8日,丈夫稱妻子與兒子發生爭拗,並強行奪去兒子手上的手提電話。他說妻子引致兒子「出於驚恐」而哭叫,然後妻子報警及召喚救護車,結果兒子被救護車送往醫院。他投訴妻子向警方虛報兒子襲擊她,而事後兒子感到害怕和激動(「7月事件」)。在聆訊期間,丈夫說他事發時並不在場,事後由李女士告訴他事件發生的過程。

妻子的案情

19.對於5月事件,妻子聲稱她受到挑釁。她回家發現沒有食物留給她吃,於是她從冰箱取了一枚雪條並吃了。兒子待丈夫回家時向他投訴,然後丈夫說︰「唔緊要,當俾乞兒食咗!」。妻子對於他的說話感到十分激動,並開始與丈夫爭執,當中涉及拉扯丈夫的T恤。她於聆訊時解釋,對於丈夫在子女面前稱她為乞兒感到十分憤怒。

20.對於6月事件,她承認在沒有通知平時負責接送女兒的李女士之下,到學校接女兒。她聽到李女士對女兒說︰「如果你媽媽來接你,以後你爸爸和我便不會來接你。」這番說話導致女兒哭泣,跑離妻子,並跑回學校找老師。妻子對於李女士的說話感到十分憤怒,並說李女士實際上是在強迫女兒選擇站隊。

21.對於7月事件,妻子聲稱兒子正在使用李女士的手提電話玩遊戲,而他的眼睛已相當通紅,她擔心他的健康,於是她從他手中取去電話。兒子反抗,兩人之間發生一些糾纏。根據妻子所說,兒子打她。由於兒子表現出此等暴力的反應,故她擔心兒子可能患有躁狂病。於是,她報警要求警方協助將兒子送到醫院。她亦說當警察到場時,也看見她雙手呈紅色,她解釋是兒子打她,而警方亦告訴兒子不能對母親作出這樣的行為。

22.妻子不斷聲稱李女士在子女面前以粗言穢語責罵她,並叫她「八婆」及「大媽」,後來子女也這樣叫她。妻子亦覺得此聆訊提出的幾件事件都是由丈夫用來與她爭取子女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部署。

李女士的證供

23.李女士為是次聆訊提交誓章。她是丈夫一方的證人,毫無疑問,就妻子的所作所為,她為丈夫的證供提供佐證。上述三宗指稱暴力事件發生時她均在場。

24.她在誓章中指責妻子不適合為人母、不負責任、欠缺尊重、脾氣暴躁、對子女缺乏耐性、貪心、從不優先考慮子女的利益,以致子女抗拒她。

25.對於5月事件,即妻子拉扯丈夫的T恤一事,她確認丈夫曾對子女說「當雪條俾乞兒食咗」。她亦承認妻子對於丈夫的說話感到十分憤怒。她在庭上說子女到來介入雙方之間的打鬥,兒子被推跌,而女兒則手持尖銳的鉛筆揮動。她說丈夫其後從女兒手中取走鉛筆。她亦說妻子情緒過分激動以致罔顧子女的安全。

26.法庭觀察到,在5月事件整個過程中,據李女士所說,當時雖然子女受驚、被推跌及有受傷的危險,但李女士並沒有上前幫助兩名孫兒,只是專注一直拍攝整宗事件。

27.依上文,6月事件及7月事件的過程是李女士告訴丈夫的。在此值得注意的是,關於6月事件,不在場的丈夫在其誓章中聲稱當時妻子曾說︰「你爸爸不要你」。但是,於聆訊時,李女士在接受主問(代表丈夫的律師提)時説︰「我聽不倒她説甚麼」。再者,李女士在庭上補充,於7月事件中,妻子與兒子發生的爭吵時,她在廚房準備晚飯。

丈夫聘請的心理專家

28.丈夫在他首份誓章附上從香港輔導中心的一份心理專家報告。

29.此報告載有下述內容 (從英文報告翻譯):

“黎先生與兩名兒童和李女士來見我的原因是為了在近來發生數宗事件後,評估兩名兒童的情緒狀況。

李女士提及歐女士於2019年6月13日大約4:30下課時間突然出現在女兒的幼稚園内。當李女士如常從幼稚園接女兒時,歐女士將女兒從李女士處大力拉開,並向女兒瘋狂大叫︰「你爸不要你!」李 [歐?]女士的舉動當然令女兒及附近所有途人受驚……黎先生和李女士提及歐女士過往曾多次做類似的事情。對兩名兒童的其他騷擾數以百計。

黎先生向我展示一段錄影片段,顯示歐女士打他,完全扯破他所穿的T恤,當時兒子在一旁目擊整個暴力過程。兒子欲救父親黎先生,但歐女士瘋狂地將兒子推開。這宗事件亦令兒子十分害怕母親歐女士。

……

妻子的不合理舉動令黎先生感到無助、沮喪及焦慮,亦令兩名兒童十分驚恐。兒子和女兒告訴我,母親歐女士令他們感到不安全和驚恐。他們想遠離歐女士。

……

我建議兩名兒童與黎先生和李女士一起居住,以便他們可於穩定和安全的環境中成長。此外,須採取措施以阻止歐女士對兩名兒童的各種騷擾和不當行為,以及減少和控制歐女士在未經計劃或不安全的情況下與兩名兒童見面的機會。” (著重部份後加)

30.根據報告所述,丈夫於2019年6月15日首次接觸心理專家。心理專家說他曾兩次連同子女及祖母會見丈夫。報告的日期為2019年6月26日。丈夫於2019年6月24日提出離婚,現時處理的傳票日期為2019年7月29日。本席在此察悉,明顯地,早於2019年6月中(即丈夫提交離婚呈請書前),丈夫已告知心理專家關於子女的撫養權方面與妻子有一宗家事法庭案件。再者,開始擬備這份報告的時間與丈夫計劃離婚的時間相近,而報告所描述指稱暴力事件中發生的事情只屬丈夫的片面之詞。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1.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日期為2019年11月29日。由於報告集中處理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事宜,報告指根據觀察所得,妻子與兩名子女的關係並不理想。

32.引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7段:

“歐女士與子女的親子互動觀察同樣安排在2019年9月21日,當兒子和女兒看見歐女士時,他們均表達不願意與歐女士一同在遊戲室。兒子甚至強烈要求立即離開,而女兒也表示不想與媽媽玩。經解說後,兒子與女兒也願意留在遊戲室內。歐女士初時與兒子傾談,但兒子雙手掩耳,當歐女士嘗試坐在他身旁,兒子轉身子背向歐女士。歐女士隨後與女兒傾談,但女兒沒有回應,繼續自行玩小廚房遊戲。兒子則皺起眉頭,自行玩旋轉陀螺。歐女士嘗試與女兒談話,也輕撫女兒的頭髮。女兒繼續自己玩耍,整個過程歐女士嘗試與兒子和女兒溝通,也嘗試表達她的關心,不過兒子與女兒表現抗拒,不願意與歐女士接觸。他們不時要求調查社工讓他們離開遊戲室。整體而言,歐女士嘗試與他們溝通,但兒子和女兒對歐女士表現很抗拒。”

33.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反映丈夫要求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要求共同管養權,以及單獨照顧及管束權。社會福利署人員建議雙方擁有共同管養權,丈夫有照顧及管束權,而妻子則有合理探視權。

關於家庭暴力強制令的法律

34.關於禁止騷擾和禁制令的法律可見於《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香港法例第189章)。相關條文列述如下︰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189章)第3條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制答辯人騷擾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

(1A)  法院可於載有第(1)(a)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35.本席亦曾參考案件P v C (禁止進入居所與家庭暴力) [2007] HKFLR 195第202頁,當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莎朗(當時官階)說明如下(從英文報告翻譯)—

「22. 騷擾定義廣泛,而妻子的律師在結案陳詞中特別向本席提述以下定義︰

『……騷擾可在沒有身體暴力的威脅或使用下發生,而仍然對精神和身體健康狀況屬嚴重及有害的』(Viscount Dilhorne in Davis v Johnson [1979] AC 264)

『它適用於任何侵擾程度達至可恰當地被視為須要法庭介入的行為。』(Ormrod LJ in Horner v Horner [1982] Fam 90)

『騷擾是一個廣義、淺白的言詞,本席不願下定義或意譯。如果本席要提供一個同義詞,本席會選「/纏擾」。』(Stephenson LJ in Vaughan v Vaughan [1973]3 All ER 449)

23. 於香港,『責罵』曾被裁定足以令法庭發出禁止騷擾及禁止進入居所令(見Chan Chun Hon v Chan Lam Lai Bing Shirley [1994] 3 HKC 196)

24. 此外,通常須要某種形式的意圖。

『侵擾,本席必須說明,當中當然包括意圖此一元素,即意圖引致困擾或傷害』。(Donaldson J in Johnson v Walton [1990] 1 FLR 350)」

36.故此,雖然騷擾定義廣泛,唯有在一些行為顯然和蓄意侵擾及影響申請人,而其程度達至必須法庭介入的情況下,法庭才應發出禁止騷擾令。

關於丈夫為自己申請的禁止騷擾令

37.家庭暴力是一項嚴重的指控,在此聆訊,舉証責任在於丈夫。本席認為妻子對丈夫的行為並不構成有足夠理由須要本庭介入。

38.再者,丈夫提交有關5月事件的錄影片段,應該與當日發生事件的背景一併理解,即丈夫指稱妻子為「乞兒」,令妻子情緒激動。

39.對於此錄影片段,本席有以下觀察︰

a.  錄影片段長達約7分鐘,顯示雙方之間的拉扯;

b.  兒子坐在地上綁鞋帶,看來並非如丈夫的律師所指稱般被推在地上;

c.  聽到丈夫叫妻子不要拉扯他的T恤,隨即聽到李女士的聲音說︰「由得她扯,我在錄影」;

d.  在整個錄影片段中,丈夫多次重覆對子女說︰「看你們的媽媽多麼暴力」;

e.  亦聽到丈夫對兒子說︰「這就是你媽媽,她想送你到男童院…她想報警拉你走。」他又告訴兒子他媽媽想叫警察帶他走。李女士插話補充說他媽媽想逼他進醫院;

f.  妻子一邊拉着丈夫的T恤,一邊重覆說︰「你教兒子我是乞兒」;

g.  丈夫不斷叫子女注意媽媽的暴力行為,並叫兩名子女協助他阻止他們媽媽的暴力行為。在整個錄影片段中,此等說話曾多次重覆。他稱她為乞兒(兒子亦有模仿)及潑婦,並說她有精神問題。他向子女說這個家是危險的地方,以及他們必須離開;

h.  李女士邊錄影邊報告錄影片段歷時多久,並插話附和稱妻子為乞兒;

i.  接近錄影片段尾聲,妻子受到李女士挑釁,她欲奪去李女士用來拍錄的手提電話,丈夫向她大罵,並用身體推他,令妻子撞向牆壁。

40.根據本席觀察,妻子受到挑釁, 丈夫甚至可能故意激怒妻子;他也積極慫恿子女參與爭執,刻意地對子女說他們的媽媽多麽暴力,而本席覺得他是故意而有目的地讓李女士拍錄全部過程。

41.本席認為5月事件是一次性事件;亦已考慮到「騷擾」的廣泛定義,但本席不覺得妻子有騷擾,或有意圖地騷擾,令到丈夫有任何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也看不出丈夫有顯示任何恐懼、受威嚇或焦慮。

42.正如上文所述,6月或7月事件發生時,丈夫並不在場。

43.觀乎雙方的互動及家中環境,家中持續發生口角及爭執,已可能是過去一段時間内的常態,而雙方均須為自己為子女有所自制。

44.本席察悉以上引述的案例所提供的指引,相信5月事件是家庭爭執,妻子並無故意作出侵擾或纏擾,而其嚴重程度亦未達至有足夠理由須要法庭介入。本席亦不相信妻子會對丈夫構成任何威脅。故此,丈夫為自己提出針對妻子的禁止騷擾令申請並不成立。

45.本席命令過往為丈夫發出的臨時禁止騷擾令須予撤銷。

關於丈夫為子女申請的禁止騷擾令

46.家中的整體關係顯然十分緊張。妻子在家感到被孤立,不論是被丈夫、李女士或其兩名子女,這一點,本席信納妻子的證供。此外,顯然並令人傷感的是,子女已經背棄了妻子,而本席相信箇中原因並非由於妻子一人做成。

47.就教導子女方面,雙方有不同的處理方法。雖然每個人的管教方法必然受個人的成長過程與家庭背景所影響而因人而異,但沒有所謂絕對正確或不正確的方法。

48.至於妻子的處理方法,她也許經常在沒有需要時大聲說話。根據她在庭上的證供,她說她並無大叫,她只是與子女理論。她可能曾於公眾場所這樣做,這無疑吸引了不必要的注意,令家人及子女感到尷尬。對於兒子的眼睛通紅,她表示關注的方式是突然及強行奪去他正用作玩遊戲的電話,引起兒子不必要的吵鬧。其實妻子與子女是否有更好的溝通或表達方式。她亦可能過度反應,將兒子的「還擊」行為理解為「躁狂」而須要住院及醫療。如下次再有類似事件,妻子應否三思考慮是否應該報警。

49.本席觀察到,在上述所有事件中,並無證據顯示妻子曾對子女施以體罰。妻子說自己從來沒有向他們動手,即使是在據她所說兒子打她的時候也沒有。丈夫的投訴只是關乎妻子的拉扯和大聲說話引致子女焦慮。

50.相信家中的爭執已導致各家庭成員承受某程度的壓力。但於五月事件,本席看不見子女呈現任何恐懼和焦慮的跡象,反而他們在丈夫的煽動下,較為專注於參與其父母之間的拉扯。而7月事件無疑令兒子感到更憤恨,因他不明白為何自己被警務人員護送到醫院。妻子與子女之間的關係顯然須予修補,而這並非是一朝一夕能做到的事。

51.對於子女被拖進雙方的爭執,本席深表關注。子女應受保護以免牽涉於父母的爭吵中,而不是參與其中。丈夫煽動子女的行為實在另人失望。

52.然而,由始至終,本席覺得丈夫並沒有引證妻子對子女有任何騷擾,或意圖騷擾令到他們受到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再者,亦沒有見到子女有被威嚇,或受驚恐的證據。所以本席認為丈夫為子女針對妻子發出的禁止騷擾令申請也不成立。

53.本席命令過往為子女發出的臨時禁止騷擾令亦須予撤銷。

訟費

54.鑒於丈夫的申請失敗,根據一般原則,妻子理應獲得有關訟費。此乃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命令,否則本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關天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尹麗儀律師行,尹麗儀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