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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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指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2020年3月15日進入筲箕灣耀東商場2樓204號舖的「日本城」(「該店舖」),意圖偷竊;控罪二指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2020年3月16日再次進入該店舖,並偷取了現金港幣2,0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73/2020[2021] HKDC 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3/2020

[2021] HKDC 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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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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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1年1月22日
出席人士: 黎健禧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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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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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指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2020年3月15日進入筲箕灣耀東商場2樓204號舖的「日本城」(「該店舖」),意圖偷竊;控罪二指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2020年3月16日再次進入該店舖,並偷取了現金港幣2,000元。

2.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大綱

3.該店舖每天早上9時至晚上9時30分營業,設有一道正門及一道後門,後門只能從該店舖內推開,由該店舖的倉庫範圍通往該商場的3號後樓梯。

4.該店舖經理於2020年3月17日早上上班時,發覺該店舖收銀櫃檯抽屜彈出,點算後證實失去現金港幣2,000元,而後門亦沒有妥善關上。

5.該店舖內後門範圍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男子於2020年3月15日晚上約11時42分,在地上爬向該店舖的收銀櫃檯。

6.同一閉路電視的錄影於2020年3月16日晚上約11時30分突然中斷,而另一面向該店舖收銀櫃檯的閉路電視鏡頭,則於約11時35分被紙狀物件遮蓋。

7.於2020年3月27日早上約8時15分,警方刑事偵緝人員(探員)於被告人位於西灣河太康樓的住所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犯案,相關口頭招認被補錄在探員的記事冊內,而在警署內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承認干犯兩項控罪。

控方證據

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承認事實」 [證物P1], 當中確立了控方大部分的案情,包括案件的背景、事發的經過及被告人被拘捕的時間、地點等,同時亦呈上一系列的證物,包括載有該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數碼光碟 [證物P4(1) 及 (2)]、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證物(證物P6-P10)、與案件相關的相片和草圖等。

9.簡而言之,辯方不爭議兩項「入屋犯法罪」的發生,但否認被告人是犯案的人,亦堅持他沒有在被拘捕及警誡時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即使有的話,該口頭招認連同記事冊補錄及錄影會面記錄都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所以不應該被接納為證據的一部分。相關的「書面反對理由」被列作MFI-1,而本案的審訊以「交替程序」處理。

控方第一證人(陳燕雪女士)

10.她是該店舖的經理。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她的兩份書面供詞呈堂作為證物P12(1)及(2)。她的供詞涵蓋了本案的背景及事發經過,此外亦確認被告人是「日本城」的兼職員工,在案發前曾在該店舖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由於被告人有需要處理收銀工作,所以他知道開啟收銀機的鎖匙是擺放在收銀櫃檯上的一個膠盒內。證人亦在證物P3平面圖的副本上劃出收銀處的位置,列為證物P3A。

11.[辯方盤問] 證人不能確定3月14日被告人有否上班。她在證物P11(3)相片指出後門較短垂直的「橫卹」位置,亦確認公司沒有指示夜班同事收工時需要將後門鎖上。證人也確認該店舖長期欠缺人手,不時會有兼職員工出入。

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6345)

12.他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探員。於2020年3月27日早上,他與三名隊員 [分別是偵緝警署警長吳志偉、偵緝警長34891(“警長”)和探員54465] 到達被告人的住所。入屋後經核實被告人的身份,證人約在8時15分以「爆竊」罪向被告人作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進入該店舖偷了些金錢。接着他和隊員帶同被告人乘車往柴灣警署。

13.到達警署後,證人將被告人帶到值日官面前作出匯報,被告人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在報案室其中一間接見室内,證人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P13],他將內容大概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表明不需要找律師,證人亦有讓被告人自己閱讀通知書後才簽名。接着證人在被告人面前在記事冊 [證物PP14] 內作出補錄(見第4至第8頁),當中包括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即「的確係我入咗日本城偷咗啲錢,因為近排冇錢冇辦法」。證人說有向被告人解釋他可作出修改等的權利,同時亦有將記事冊內容向被告人覆讀及讓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亦在記事冊內簽名及抄寫結尾聲明。

14.在錄影會面前,證人亦向被告人發出另一份的「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P15],他有向被告人解釋其內容及讓被告人閱讀後才簽名,相關錄影光碟列為證物PP16,謄本為證物PP16A。

15.總括而言,證人確認自己沒有在任何階段向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亦沒有任何人在他面前對被告作出相關的行為。

16.[盤問] 證人確認被告人是目標人物,當天去找他是要執行拘捕行動。辯方質疑證人為何不在被告人家中即時記錄被告人的招認,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證人解釋因他需要看守被告人,所以即場補錄並不切實可行。辯方出示草圖(證物P17)以顯示被告人的住所面積細小,證人沒有爭議。辯方指被告人曾經遭證人和其他三名探員包圍着,其間一人對被告人說「你知你做過咩啦,認咗佢最多坐幾個月,咁你認唔認?」,證人表示沒有印象。證人同意被告人在作出招認後沒有進一步提供案件的資料,因此辯方質疑探員們如何知道需要檢取案中膠箱(證物P6)和衣服(證物P8–P10)等作為證物,證人說這方面要由處理證物的探員來決定。辯方亦指證物PP14內沒有記載拘捕被告人時所有在場人士的資料,因而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證人並不認同。

17.在警署內向值日官匯報時警長34891是否在場這一點,證人表示沒有印象,說警長可能稍後到達。辯方問及在補錄時警長是否在場,證人表示不記得,辯方再問警長有否在門外與被告人對話,證人說不記得。辯方進一步指出警長向被告人作出威嚇的說話,證人回答不肯定。辯方指被告人在補錄前被鎖在接見室約1小時之久,沒有人理會他,證人並不認同。此外,證人否認被告人沒有看過補錄的內容,自己也沒有在被告人抄寫結尾聲明時用紙張遮蓋補錄的內容。證人亦堅持有向被告人覆讀補錄口供一遍,更否認證物PP13是在被告人簽妥記事冊後才向被告人出示。至於在返回警署的車程中,證人不同意有探員曾向被告人表示「警方本來拉了另一名疑犯,不過阿Sir認為不是(真正)犯案的人,才決定拘捕被告人」。

18.證人不同意在錄影會面前曾向被告人表示,懷疑有其他人協助他犯案。辯方說警長在錄影會面前曾向被告人說若果他不合作,他們(警方)會「搞」埋其他人,證人說他不知道。

19.另外,辯方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從來沒有用過「剔」字,而證人卻在錄影時用上了「剔」字(謄本PP16A記項#112)來形容被告人如何開啟該店舖的後門,因此質疑有探員在錄影前教導被告人應該說什麼,而當時曾經用上了「剔」字,所以證人在錄影會面時便不其然地用這個字,證人否認。

20.[覆問] 證人再次解釋為何不在被告人家中作出補錄,強調自己須要貼身看守及保護被告人,所以即時記錄並不切實可行。證人亦澄清補錄口供是在被告人面前進行,並非寫完大部份內容後才進入房間。最後,本席向證人作出澄清,證人解釋自己曾經去到該店舖調查,親身開關案中的後門,而他用「剔」字純粹是他個人用詞的選擇,形容門鎖的「脷」被提高的情況。至於補錄口供時,證人解釋房間門是開啓的,而警長和其他隊員有機會在房外位置或進出房間傳遞文件等,所以他不能肯定警長有否出現過,但就著警長有否向被告人作出威嚇的說話,他說沒有印象曾經發生過。證人亦在辯方要求下在相片中圈出「日本城後門門鎖「脷」的位置,見證物P11(3A)。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高級警員54465)

21.他是負責本案證物的探員。他供述在被告人住所拘捕他的情況,亦告知法庭關於本案各項證物的檢取。他跟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整體而言,證人確認自己沒有在任何階段向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亦沒有任何人在他面前對被告人作出相關的行為。

22.[盤問] 證人確認有向被告人出示搜查令,亦在記事冊記錄警誡被告人及搜屋的情況,而且也記錄低所檢取的各項證物資料。證人同意被告人在他的警誡下沒有說話,於是辯方質疑證人如何可「未卜先知」知道證物P6膠箱與案件有關,證人解釋膠箱位置在下格床被告人佔用的範圍,加上箱內有硬幣,所以他懷疑與案件有關而檢取它。至於衣服(證物P8–P10)的檢取,證人解釋除了看過該店鋪的閉路電視片段外,他亦有看過涉案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相信上述衣物與案件有關才檢取作為證物。

23.至於在返回警署的車程中,證人負責駕駛,他沒有留意後方有沒有人在傾計。證人確認警長曾在報案室出現過。在向值日官匯報後,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便帶同被告人到接見室。當控方第二證人及被告人在房內進行補錄口供時,他負責在門外監視,他確認期間警長沒有進入房間。他同意補錄完成後將被告人交由值日官看管,他不能肯定期間自己有否跟被告人說過話,因為他有機會向被告人詢問是否需要飲水或去洗手間等。在帶領被告人往錄影會面室至錄影開始時,證人確認自己和控方第二證人一直與被告人一起,不清楚警長當時在那裏。辯方向證人指出他曾在錄影會面中兩次問及有沒有其他人參與犯案(證物PP16A記項#432及#486),並指有人在錄影前恐嚇被告人,表示如果被告人不合作便會「搞」其他人,證人不同意。總括而言,證人否認探員曾經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恰當行為。

24.[覆問] 證人解釋在錄影會面時問及其他可能犯案者,原因是該店舖的後門不能在外邊開啟,亦沒被撬過的痕跡,所以他懷疑有其他人協助被告人犯案。

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長34891)

25.證人供述當日拘捕被告人和之後在警署內發生的事情。他確認被告人見值日官時,自己是在場的,之後被告人被帶到一房間搜身。在進行補錄口供時,他沒有進入相關接見室,亦沒有與被告人傾談跟案件相關的事。他否認有任何人曾向被告人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

26.[盤問] 他確認當天前往被告人的住所是要執行拘捕行動。他知道被告人在被拘捕及警誡後有講說話,但他沒有刻意記低內容。他記得將被告人帶離住所時曾與被告人對話,因為被告人的父親年紀較大,他向被告人了解是否需要社工協助,他沒有和被告人談論關於案件調查的事情。

27.在警署補錄口供時,他說自己應該會在接見室門外,但未必會是每分鐘都留在那裏,因為他需要與值日官或案件主管聯繫。他解釋在門外逗留是要看看同事是否需要協助,他亦指出自己所屬的「情報組」寫字樓在北角警署,當日他們是借用柴灣警署的地方處理案件,所以他會在報案室停留,而接見室就是在報案室的範圍內。

28.他否認在車程中有人向被告人說警方曾經拉了另外一人的事,他不同意在被告人家中有和另外三名探員一起圍著被告人,也沒有人恐嚇被告人。此外,他不同意被告人曾被鎖在接見室內近1小時,也不同意自己曾在門外向被告人作出恐嚇。最後,證人否認在錄影會面前曾經教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什麼。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3409)

29.證人隸屬柴灣「特遣隊」,控方傳召他供辯方盤問。

30.證人同意於2020年3月18日就本案接獲上司訓示,亦獲告知疑犯的高度、身形和衣着等,結果他在當日拘捕了一名「簡」姓的疑犯,警誡下疑犯承認犯案,還説自己用一字螺絲批撬開收銀機等事情。[1]

控方第六證人(高級警員837)

31.證人於2020年3月份駐守東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控方傳召他供辯方盤問。

32.證人同意於2020年3月17日他的隊伍接手調查本案。他曾經看過涉案商場的閉路電視記錄,因為見到一個穿紅色衫的男子曾經在後樓梯經過,所以把他列為案中疑犯,及後該名疑犯被「突遣隊」人員拘捕,他正是控方第五證人所拘捕的「簡」姓疑犯。他其後接手調查並往疑犯家中搜屋,且檢取了相關的紅色外套。於2020年3月27日他按上司指示正式釋放了這名疑犯。他亦指出釋放疑犯是由「刑事調查隊」決定,並非「情報組」可以決定/話事。

33.[覆問] 證人說「簡」姓疑犯在錄影會面中否認犯案,而且說出了另一個版本。

34.在控方傳召所有證人後,本席裁定就着「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而被告人亦選擇作供。

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證供

35.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教育程度至中六畢業,曾在「日本城」擔任兼職工作。

36.他承認在2020年3月12日及13日曾經到該店舖上班,時間由下午4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之後的三天(即14、15及16日)均沒有上班。

37.他說當探員在2020年3月27日去到他住所時,由於他先前一晚通宵閱讀,所以很疲倦。探員入屋時只說要調查案件,沒有說什麼案件,之後四名探員曾圍着他,其中一人向他說「你知你做過咩啦,認咗佢最多坐幾個月,咁你認唔認?」,當時他誤會是與自己曾經參加示威有關,所以表示承認。直到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和警誡他時,才知是與「爆竊」案有關,但探員沒有提及涉案的時間和地點。他擔心如果當時反口不承認,不知道探員會怎樣對待他。

38.他說在車程中一名探員曾向着他說「本來拉了另一名疑犯,不過阿Sir認為不是(真正)犯案的人,才決定拘捕被告人。」

39.在柴灣警署內,他曾被鎖進2樓一間接見室內,維時接近一句鐘。後來警長開門,在門外約1至2尺的位置向他恐嚇,說如果他不(在補錄口供)簽名便會「搞其他人」,當時他認為警長所指的是他的父親和女朋友,所以感到很「驚」。而控方第二證人就在警長離開後1至2分鐘進入接見室,控方第二證人在記事冊上寫了要寫的東西後便叫他簽名,但卻用半張A4紙大小的紙張遮蓋着記事冊的上一頁,他除了抄寫聲明外,還在記事冊內簽名,因為他擔心探員會「搞其他人」。他說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他簽了記事冊後才向他出示證物PP13「羈留人士通知書」,他沒有看過其內容。

40.之後他又被帶到另一房間,在那裏坐了接近1小時,然後警長出現並告訴他將會做錄影會面,還說案件牽涉兩日,第一日疑犯從後門進入該店舖,見到疑犯在地上爬行,而閉路電視影不到他的樣貌,第二日有同樣事情發生,但閉路電視錄影被中斷,亦見不到疑犯的樣貌。之後警長叫他在錄影會面時照着說,讓他們能夠容易結案,省卻麻煩。之後警長亦用了10分鐘教他在錄影會面時應該說什麼。警長還說如果他認罪,最多只會判幾個月監。

41.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後來帶了他到錄影會面的房間,錄影前證人叫他在被問及證物時只需要回答「係」便可。他形容自己當時除了驚之外,還很疲倦,而且擔心他們會「搞其他人」。他說自己跟女友在那兩天確實曾去過耀東商場,而探員亦提到曾觀看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所以他擔心探員會「搞」(甚至拘捕)他的女友。他亦進一步說3月15、16日兩晚10點半左右,他都是跟女朋友一起吃飯,為了爭取多些時間跟女友傾談,所以便送她回家,特別是3月16日晚,因為女友翌日不用上班。由於女友家住耀東邨,所以他們會路經耀東商場。

42.[盤問] 被問到當天早上既然很疲倦,為什麼不直接告訴探員,他表示自己隱約有提過,之後探員叫他往洗面、刷牙。被問到既然不清楚探員在查什麼案,為什麼不直接問過清楚,他說當時「醒唔起」所以冇問。被問到既然在被拘捕及警誡時已知道是「爆竊」案,跟他參與示威無關,為何不向探員澄清,他說因為驚所以「未諗到、諗唔到」。他同意在未清楚發生什麼事的情況下,一個正常人是不會開門給探員入屋的。他堅持控方第二證人在拘捕時沒有說出案件涉及耀東邨的「日本城」,也沒有提到案發日期是3月15、16日這兩天。

43.就探員在車程中說「本來拉了另一名疑犯,不過阿Sir認為不是(真正)犯案的人,才決定拘捕被告人。」,他說對方只是用傾偈的語氣說話,並沒有語帶威嚇。他沒有問探員為何選擇拘捕他,因為就算問也不知道對方會不會告訴他,不過他同意一個正常的人應該會問「點解係拉咗我?」。至於為什麼不告訴值日官探員拉錯人時,他解釋因為他們(值日官)當時很忙,諗住稍後才跟探員說。

44.在被帶到接見室等候近一句鐘的階段,他說自己只知道是一宗「爆竊」案,探員沒有提及案發地點。就著警長恐嚇會「搞其他人」,他說當時擔心他的女朋友,因為女友曾經在耀東商場出現。被質疑在這階段既然不知道案發地點,為何要替女友擔心時,他解釋警長在「入來」(接見室)時有提及耀東邨「日本城」,不過沒有提案發日子,之後他再澄清警長是在門外跟他說話,並沒有進入接見室。被質疑既然不知案發日子,為何需要擔心女友時,他說他只諗起「嗰兩日」,因為他們就只有「嗰兩日」去過耀東邨商場。

45.就記事冊被紙張遮蓋令他看不到上半部分內容,他說自己「費事去郁嗰張紙」,雖然擔心內容是什麼,但覺得自己無能為力。他同意正常人會因此擔心而拿開該紙張,但他不想探員「搞其他人」。他說只望了證物PP13一眼,因為當時太眼瞓,所以記不起內容。

46.他亦提到在補錄口供後被帶到另一房間,在他沒有要求的情況下,有人向他提供通粉作早餐,但因為不覺肚餓而沒有進食。就着警長教他在錄影會面說的話,他說因為事隔差不多一年,詳情已記不起,但他表示犯案過程」很多都是自己作出來,因為他們「教我唔到」。

47.之後的盤問集中在錄影會面的內容。探員在記項#14問被告人是否需要休息,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他解釋當時確實沒有提出要求,理由「而家答你唔到」。探員在記項#24問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宜會面,被告人說「適宜」,他解釋因為探員之前教他在會面中答「係」、「OK」就冇問題。接着的盤問亦涉及案發前3月13日的事情(記項#143),被告人如何用膠箱處理爆竊得來的金錢(記項#330)及3月16日案發後與一名做完gym的朋友見面和吃東西的事宜等。總括而言,他堅持沒有捏造對探員的指控。

48.[覆問] 他解釋因為之前警長教他的有部分已經忘記,所以他用自己的理解「加返落去」來回答問題。就着他曾經說「犯案過程佢教我唔到」,他解釋因為閉路電視拍攝不到的,警長教不到他,他自己也不知道,所以便要作出來。就盤問時他同意正常人會做的事項,例如會問清楚才會讓探員入屋等,他的解釋是他「當時諗唔起」。

特別事項的證據分析

49.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招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假若被告人所說的有可能是事實,本席必須拒絕接納相關招認為證據的一部分。

50.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而犯罪的傾向性亦相對較低。

51.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的證供。即使探員去到他的住所沒有透露調查什麼案件,但被告人在被警誡時已知道與爆竊案有關,他沒有向探員作出任何澄清或解釋,不合情理。在車上獲告知警方釋放了另一名疑犯後才拘捕他,但被告人沒有向探員提出疑問,見值日官時又說對方太忙而沒有再跟進,在往後的程序中又沒有嘗試向探員查詢,明顯是有違常理。

52.由探員到達他的住所開始,被告人一直聲稱自己因缺乏睡眠而相當疲倦,可是控方第二證人在錄影會面(記項#14B)中問他是否需要休息時,他又不提出要求。誠然,被告人在整個錄影會面中的表現,沒有絲毫倦態,而且對答如流,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疲倦的說法。另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不時會有一些手部動作去配合他的發言,這正正與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吻合(記項#417C, #485C),可說是自然不過,完全不像一個疲倦、受驚的人。

53.另外,被告人說在接見室等候時,還未知道「爆竊」案發生的地點和日期,但他卻又會擔心自己和女友曾經在3月15、16日去過耀東商場,在盤問下他才突然加插警長曾經告知案發地點,這方面的補充,既突兀而又不可信。

54.再者,被告人口口聲聲說擔心探員「搞其他人」,那既然要保護女友或其他人,本席不明白為何他要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自己的女友(記項#183C、#221C)及另外一位做完gym的朋友(記項#493C),難道他不擔心他們被探員調查或被「搞」嗎?

55.基於上述各點,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即使如此,本席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的招認是自願作出的。

56.辯方重點批評控方第二證人,指他的證供充斥着「不記得」、「不肯定」、「冇印象」的答案,表現強差人意。本席認為證人答問題的遣詞用語的雖然不如理想,可是本席需要考慮案件的背景和整體的證供,包括其他探員的證供,來衡量他的可信性。

57.首先,辯方沒有確切地指出,當警長在接見室外恐嚇被告人時控方第二證人是在場的,而控方第二證人的立場是:在補錄口供時他不能排除警長曾經進入接見室,甚至曾經跟被告人對話。無論如何,就着警長是否有恐嚇被告人這一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沒有印象」有發生過。此外,從警長的證供得知,探員所屬的「情報組」並非駐守於柴灣警署,因此在處理本案時他們需要借用柴灣警署報案室的地方,而控方第二證人補錄口供的接見室正是報案室的一部分,因此警長在接見室外或附近出現,實在沒有什麼不尋常,而警長也沒有迴避自己會在接見室外或附近逗留,看看隊員有沒有需要協助。至於一直在門外守候的控方第三證人,也不能排除自己曾向被告人詢問是否需要飲水或往洗手間,重點是他們沒有跟被告人談及案件的調查。再者,被告人雖然已被拘捕,他的一舉一動理應有清楚的記錄,可是從現實的角度來看,警方人員未必能夠將所有跟被告人的溝通,例如向被告人詢問是否需要上廁所、飲水或提供食物(例如通粉)等,都巨細無遺地記錄下來,重點是就着任何涉及案件調查的事情,均需要有清楚的記錄。

58.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和警長共同駐守情報組,大家一起處理的案件固然不限於本案,而事發至今已經接近一年,貿然要求控方第二證人肯定在某一宗案件錄口供時,警長是否在場或在附近?是否有進入接見室或曾經說話等?實在是有一定的難度。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只是過分謹慎,並無什麼隱瞞,同時有控方第三、四證人的證供支持。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59.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未有即時記錄被告人的招認,相反地控方第三證人卻能即場記錄搜屋的經過。不爭的事實是,兩名證人扮演不同角色,前者負責拘捕被告人,後者負責證物。本席理解在拘捕被告人後,控方第三證人便在他的住所執行搜查令及尋找與案件有關的證物,而控方第二證人必須全程看守着被告人,所以他未有即時作出記錄,實在不難理解。反過來說,控方第三證人在屋內的搜查,涉及私人財產,其工作性質敏感,必須有即時的紀錄,以免日後引起爭議,因此在現場作出記錄實在是不可缺少。以當時實際環境來說,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

60.辯方亦投訴控方第二證人未有在記事冊記錄所有在拘捕現場的人士,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本席認為相關的規則並不適用於本案拘捕被告人的情況,而是針對向疑犯作出問話的要求,特別是在進行會面紀錄時,這點可參考警方的會面紀錄表格Pol 857的「其他在場人士」一欄。

61.辯方指控方第二證人在錄影時自己用上「剔」字(記項#112B)去形容被告人推開後門的情況,質疑可能是警長在錄影會面前曾經用同樣字眼教導被告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又不知不覺地用上了這一個字。首先,被告人沒有在錄影會面中用過「剔」字,他亦沒有說警長曾教他用這個字,更沒有說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在場的,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這只是他個人用字的選擇,並無什麼不尋常。

62.辯方批評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人沒有說話的情況下,如何「未卜先知」地檢取證物。辯方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被告人在搜屋時說了些什麼,那證人必然是倚賴他對案件的了解而檢取證物,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解釋。

63.最後,辯方指由於警方拉錯人,需要釋放「簡」姓的疑犯,所以急於結案,因此便向被告人威逼利誘,從而獲取他的招認。本席認為拉錯人的是「特遣隊」,負責這案件的是「刑事調查隊」,控方第二至四證人所屬的「情報組」只是扮演協助的角色,連話事權也沒有,本席看不到為何他們會有壓力要盡快結案,這方面的質疑實在欠缺基礎。

特別事項的裁決

64.本席經過細心考慮相關的證據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相信控方第二、三及四證人已經將事實告知法庭,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和錄影會面記錄全部由被告人自願作出。此外,本席亦考慮過在案中沒有什麼不公平的情況,引致本席需要行使剩餘的酌情權去拒絕接納相關證據,因此證物PP13、PP14、PP15、PP16及PP16A正式成為P13、P14、P15、P16及P16A。

表面證據成立

6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而被告人選擇作供。

被告人「一般事項」的證供

66.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他補充在3月12日、13日兩天均在該店舖上班,他沒有留意店舖的後門,兩日之間只曾兩、三次到過那個位置,因為需要到倉庫取貨。他說自己從來沒有開過那道門,上司亦沒有就那道門作出任何指示,自己也沒有留意過那道門是否開啟與否。

67.就控罪一發生的3月15日晚,他與女友於10時半左右在西灣河吃飯,之後經過耀東商場送女友回家,約在11時過後自己再經過商場步行回家,沒有去過該店舖位置。於3月16日晚上約10時半左右,他亦跟女友在西灣河吃飯,之後同樣經過耀東商場送女友回家,自己約在11時過後行山路回家,期間沒有去過該店舖。最後他否認曾經取去該店舖的港幣2000元現金。

68.[盤問] 在特別事項作供時,被告人曾經說由於女友翌日不用上班,所以他在3月16日晚希望爭取時間,跟女友多些傾談。被問到3月15日晚什麼時候與女友分手時,他說約在11點30分,而在3月16日晚則約在11點35分,控方質疑5分鐘的差異,如何說得上是爭取時間,被告人便說回家後他有開啟一個電腦程式,容許他跟女友傾偈,不過其他朋友也可參與,他亦使用該程式傾偈、打機直至凌晨三點左右,沒有出街。控方提醒被告人曾在錄影會面(#493C)說,因為有一個做完gym的朋友找他,所以回家後他再次外出跟對方吃東西。被告人便解釋事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所以自己記不清楚,他最後說當晚回家後不久朋友便找他,所以他連程式也沒有開啟過便外出了。

69.被告人承認有望過該店舖後門的結構,但從來沒有開過它。他同意錄影會面中(#143C)的說法,即在3月13日收工時確實因「漏咗嘢」而返回貨倉位置,但否認曾經「撳」開後門,為日後犯案而鋪路。就着錄影會面中所說的犯案細節,他堅持並非事實。總括而言,他否認干犯案中的兩項「入屋犯法罪」。

證據分析

70.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而犯罪的傾向性亦相對低。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是事實,本席必須給予他疑點的利益,判他無罪。

71.本席先行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不爭的事實是,本案控罪發生的時間分別為3月15日晚上11時42分及3月16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承認事實P1第5及第6段)。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湊巧地他在該兩晚11時左右正在送女友回家,而且途經耀東商場,不過他說在15號晚上是經過商場回家,而16號晚則選擇行山路回家。可是就着16號晚回家後所發生的事,卻出現了兩個不同的版本。首先,他說回家後啟動了電腦程式,繼續與女友和朋友傾偈、打機,直到凌晨三點左右,期間沒有離開住所。盤問下他同意錄影會面中所說,即當晚回家後不久便外出與一個做完gym的朋友見面和吃東西,在無法自圓其說的情況下,他解釋因事隔太耐所以記不清楚,繼而便說當晚連電腦程式也沒有開啟便離開了住所。由此可見,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當遇到解釋不到的事時,便以事隔太久,或是自己太疲倦來開脫,並不可信。

72.此外,整個錄影會面長達接近1小時(52分鐘),有超過570多個記項,當中涉及不少關於犯案的情節,被告人說「犯案過程」很多都是自己作出來,因為他們(探員)「教我唔到」。本席細心留意被告人會面時的答案,不難找到一些警方無法知道,而又出自被告人口中的事實。

73.例子一:(記項#45C、#105C、#113C、#117C、#143C)被告人說在3月13日收工時遺留了東西,需要回到貨倉位置去檢取,他繼而形容自己如何將後門推開,刻意地沒有將門關好,好讓日後犯案之用。被告人在盤問下只承認「遺留了東西」的部分,其他的就說是作出來。誠然,探員調查的焦點是3月15日及16日所發生的事,如果不是被告人主動提到3月13日的事,探員根本無從得悉,如果被告人真的要作故事,為何又不揀3月14日呢?

74.例子二:(記項#255C)就着如何干擾該店舖內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雖然被告人口口聲聲說警長事先向他作出教導,但是從被告人短短的三言兩語間,已經將整個干擾錄影的行為交代得清清楚楚,甚至細緻到連「擒咗上去個鐵架度,然後擝咗閉路電視個電」,都描述得栩栩如生,試問如果不是親身經歷,又怎能演繹得如此清晰。

75.例子三:本案失竊的金額為港幣2,000元,案中沒有清晰的證據關於金額的面值或數量,但被告人能夠說出有「少量嘅紙幣」和「一包pack好」的硬幣,還形容硬幣的包裝「類似銀行嗰啲誒袋咁嘅」(記項#281C、#283C、#285C),試問如此清晰的描述,怎可能來自探員的教導,即使被告人要作故事,也不可能做到如此細緻。

76.例子四:(記項#331、#333)被告人承認將偷竊得來的金錢放在證物P6膠箱內,然後收藏在住所的後門位置,直至第二天才把它帶回家中。究竟膠箱曾否被收藏到後門的位置,對於警方來說根本是無關痛癢,他們更加不會加插無謂的細節去將事情複雜化。由此可見,這些處理贓物的細節,必然來自被告人,亦反映事實的真相,這亦是唯一的合理解釋。

77.本席經過細心考慮被告人的全盤證供,包括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基於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更出現了多處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裁定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即使如此,本席仍需審視控方的證據,以考慮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

78.辯方除了採納在特別事項的陳詞外,亦進一步陳詞質疑被告人的招認是否事實的真相,而被告人是否真正犯案的人。就處理被告人招認的事情,辯方亦提供一份「陪審團指引」Specimen Directions 給法庭參考(MFI-2)。

79.首先,本席明白到就辨別犯案人身份而言,該店舖的錄影片段P2(1)及(2)並沒有什麼幫助,而本案的主要證供就是被告人的招認。

80.辯方說被告人從未試過開啟該店舖的後門,雖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曾作出招認(記項#45C、#105C、#113C、#117C、#143C),但就着後門開關的實際運作,案中沒有證據去引證被告人所說的是事實。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指出的「卹」和「脷」,表面看來是有出入 [參考相片P11(3)、P11(3A)],但這並不構成什麼矛盾,因為他們只是講述門鎖不同部分的功能。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在查案時曾親身開關該後門,他這方面的證供相對較為仔細,重要的是跟被告人的招認互相吻合,支持被告人所承認的是事實,本席不認為這方面的質疑構成什麼疑點。

81.辯方指如果被告人真的在3月13日已經部署犯案,故意沒有將後門關上,那為何在3月14日、15日和16日這三天完全沒有被該店舖的職員發覺,質疑被告人的招認是否屬實。可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已確認,該後門長期關閉,同事都沒有特別留意,加上公司亦沒有指示員工每晚收工時需要檢查後門是否關好或鎖上,因此員工一直沒有發覺,實在不足為奇。

82.辯方從相片P11(11)指出,該店舖後門通往的後樓梯「四通八達」,因此不能排除犯案者另有其人。可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後樓梯是否經常有人使用,而且對於在後樓梯上落的人來說,該店舖的後門未必是一個當眼的位置,所以事情一直未有人發覺,實在不足為奇。

83.辯方質疑該店舖長期缺乏人手,經常有不同的兼職員工上班,不能排除有其他人犯案,再者,該店舖內閉路電視的位置並不隱蔽,從相片P11(9) 和 (10) 可見,外人不難察覺及作出干擾,因此案件未必如探員所說屬於「 閉門失竊」。首先本席面前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人犯案,即使警方曾經拘捕另外一名疑犯,調查後亦已將他釋放,本席未有因為其他 (所謂)可能性的存在而對控方證據產生疑問。

84.辯方亦指出就3月15日的案件,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人是赤足地爬行,辯方認為那人的行為怪異,未必是在進行爆竊。本席認為犯案的人因為要避開閉路電視的錄影而在地上爬行,完全合理。再者,賊人脫鞋犯案以免留下足印,亦不是什麼稀奇的事。

85.辯方進一步認為被告人沒有在錄影會面時提及赤足爬行的事,可能是探員沒有教他,而他又不是犯案的人,所以便沒有提及。本席認為一個犯案的人,有很多原因在被捕後未能將犯案的細節全部交代,他可能覺得某些事情是無關痛癢,他亦可能選擇避重就輕等。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這樣構成任何疑點。

86.經過細心考慮所有的證供及陳詞,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人在被捕時確實作出口頭招認,即「的確係我入咗日本城偷咗啲錢,因為近排冇錢冇辦法」,而相關招認已被準確地記錄在證物P14內。同時,被告人亦在錄影會面時對干犯兩項控罪作出招認。

87.經過細心審視被告人相關的招認內容,(包括口頭招認、記事冊補錄P14和錄影會面紀錄P16/P16A),本席接納相關招認部分為事實的真相,並給予絕對比重,本席肯定被告人就是干犯本案兩項控罪的人,情況就一如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他在2020年3月13日已經部署犯案,並刻意地沒有將該店舖的後門關閉,他其後在2020年3月15日晚上約11時42分,以侵入者的身份,從後門進入該店舖,意圖盜竊。同時在2020年3月16日晚上約11時30分,他亦再度以侵入者的身份,從後門進入該店舖,偷取了現金港幣2,000元。

裁決

8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辯方同意該疑犯在警誡下的回應屬「傳聞證供」,證人的復述只為了事件的完整性,並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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