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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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粉嶺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蘇文隆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0、監禁4個月緩刑3年,停牌3年及停牌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ase No.HCMA 234/2020[2021] HKCFI 34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4/2020

[2021] HKCFI 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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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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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年2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2月16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粉嶺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蘇文隆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0、監禁4個月緩刑3年,停牌3年及停牌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就監禁4個月緩刑3年及停牌3年的刑罰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4個月監禁緩刑3年及停牌3年的刑罰,改判2個月監禁緩刑15個月及停牌9個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事實,簡而言之,是他在2020年6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界屯門公路駕駛一輛私家車,以高速左右切線之餘,又使用左一線超車 (爬頭) 。在約4公里的路途中被警方的「隱形戰車」兩次測速,其時上訴人駕駛時速高達146及132公里,遠超路面的80公里限速。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道出上訴人的背景後,交待了判刑理由:

「3. 被告人現年25歲,從事金融行業,月入約5萬元。他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自2015年獲取駕駛執照以來,已繳付10次『超速』的定額罰款,其中8次超速逾15公里。

4. 本控罪的判囚上限是一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被告人須取消駕駛資格最少6個月和修畢『駕駛改進課程』。

5. 本席認為,被告人年輕魯莽,過往10次超速中都沒有大事故已是萬幸,但他變本加厲,在本案中超速60多和50多公里,同時胡亂切線,萬一其他汽車轉線或路面發生突變,被告人將不能應變,恰當處理,顧及各方的安全,後果堪虞。

6.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記錄差,本案案情甚嚴重,所以採用6個月的監期作為判刑起點,因應被告人認罪,所以監期減至4個月。然而,被告人從未受過牢獄之苦,故本席給他一次機會把刑期暫緩執行 3年,但期間被告人不准駕駛,取消駕駛資格。另外,他需要修畢上述課程和罰款一萬元。」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吳建五大律師在審訊時亦是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的上訴理由如下:

原備上訴判刑理由

(一) 裁判官在判刑時判處停牌3年及緩刑時,未有充份考慮下列上訴人下列可被輕判的因素

1. 上訴人在首次提訊時承認控罪。

2. 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更無任何交通控罪的定罪記錄。

3. 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監禁刑罰的記錄 (包括即時入獄及緩刑)。

4. 本案的主要案情是超速 (超速50和60多公里) ,及多次切線。上訴人駕駛期間除超速和切線外,並沒有導致交通意外。上訴人駕駛期間並沒有和其他車輛作出競爭,案發時屯門公路的交通並不繁忙。切線的全是虛線,沒有越過任何連續白線或雙白線,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違反路面交通標標誌。

5.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曾經經過任何改裝,或有機械故障,只是一部普通的私家車,車上並無乘客。

6. 上訴人被拘捕後曾作酒精測試,經測試後他並不是醉駕,並無證據顯示他受毒品影響。

7. 警方一響警號,上訴人便馬上減速及停車,上訴人被截停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依據控方提供給上訴人的警車攝影記錄,超速時間只是兩分餘鐘。

(二) 裁判官在判處綬刑及3年的停牌時,過份強調上訴人有10次超速的定額罰款記錄 (上訴人的駕駛記錄,上訴卷宗第14及15頁) ,但他錯誤理解上訴人的過往超速記錄只是分別超越15及30公里,當中8次是超越15公里 (判刑理由書第3段,上訴卷宗第12頁) ,今次只是單一和獨特的事件,上訴人的過往超速記錄有6次是超越15至30公里,超越15公里以下有3次,另有1次超越30至45公里 (見上訴人的駕駛記錄上訴卷宗第14至15頁。

(三) 裁判官在量判時錯誤考慮及認定案發時間是早上11時多 (判刑理由書第2段,上訴卷宗第11頁) 。依據控方的案情,案發時間是晚上11時多 (控方案情Brief Facts第4段,上訴卷宗第8頁) 。」

7.吳大律師的論據是本案的危險駕駛不涉及財物的損毀及人身傷亡,主要為超速及多次切線。基於上訴人初犯及認罪,主任裁判官的各項判處是非常嚴厲的處罰。

有關法例

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而根據第37(2A)(a)條,如屬首次被定罪的人的駕駛資格須被取消至少6個月。

本席作出的考慮

9.在上訴聆訊時,控辯雙方將警方在事發時就上訴人的駕駛情況錄影的片段呈堂。本席可見基本上上訴人是長期處於快線,因爬頭緣故曾駛進「影線」及「巴士線」,但他並非不斷左穿右插,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無經過改裝的「寶馬」。以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的危險駕駛並非十分嚴重。

10.上訴人有超速前科,但大部分是超速15至30公里,只有一次是嚴重的超速30至45公里。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是過份嚴苛。

11.上訴人是初次被定罪,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人承認控罪,可得1/3刑期扣減,刑期是2個月。

12.基於上訴人有「高速駕駛」的習慣,本席認為將2個月刑期暫緩執行一段時間,有助上訴人戒除此陋習。本席認為將2個月刑期緩刑15個月是恰當的。

13.至於停牌方面,在考慮了有關法例後,本席認為9個月的停牌令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再者,15個月的緩刑期亦可讓上訴人有機會在緩刑期間駕駛車輛,從而學習不再超速駕駛。

14.雖然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事發是「早上11時」,而事實上案發於晚上11時許,本席在閱讀審訊謄本後,可見聆訊時,上訴人代表吳大律師已清楚指出事發時間是晚上11時多。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寫下「早上11時」是手民之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 由李易律師事務所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