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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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粉嶺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蘇文隆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0、監禁4個月緩刑3年,停牌3年及停牌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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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4/2020 [2021] HKCFI 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3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56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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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粉嶺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蘇文隆 (下稱「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0、監禁4個月緩刑3年,停牌3年及停牌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就監禁4個月緩刑3年及停牌3年的刑罰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4個月監禁緩刑3年及停牌3年的刑罰,改判2個月監禁緩刑15個月及停牌9個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4.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事實,簡而言之,是他在2020年6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界屯門公路駕駛一輛私家車,以高速左右切線之餘,又使用左一線超車 (爬頭) 。在約4公里的路途中被警方的「隱形戰車」兩次測速,其時上訴人駕駛時速高達146及132公里,遠超路面的80公里限速。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道出上訴人的背景後,交待了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吳建五大律師在審訊時亦是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的上訴理由如下:
7.吳大律師的論據是本案的危險駕駛不涉及財物的損毀及人身傷亡,主要為超速及多次切線。基於上訴人初犯及認罪,主任裁判官的各項判處是非常嚴厲的處罰。 有關法例 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而根據第37(2A)(a)條,如屬首次被定罪的人的駕駛資格須被取消至少6個月。 本席作出的考慮 9.在上訴聆訊時,控辯雙方將警方在事發時就上訴人的駕駛情況錄影的片段呈堂。本席可見基本上上訴人是長期處於快線,因爬頭緣故曾駛進「影線」及「巴士線」,但他並非不斷左穿右插,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無經過改裝的「寶馬」。以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的危險駕駛並非十分嚴重。 10.上訴人有超速前科,但大部分是超速15至30公里,只有一次是嚴重的超速30至45公里。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是過份嚴苛。 11.上訴人是初次被定罪,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人承認控罪,可得1/3刑期扣減,刑期是2個月。 12.基於上訴人有「高速駕駛」的習慣,本席認為將2個月刑期暫緩執行一段時間,有助上訴人戒除此陋習。本席認為將2個月刑期緩刑15個月是恰當的。 13.至於停牌方面,在考慮了有關法例後,本席認為9個月的停牌令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再者,15個月的緩刑期亦可讓上訴人有機會在緩刑期間駕駛車輛,從而學習不再超速駕駛。 14.雖然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事發是「早上11時」,而事實上案發於晚上11時許,本席在閱讀審訊謄本後,可見聆訊時,上訴人代表吳大律師已清楚指出事發時間是晚上11時多。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寫下「早上11時」是手民之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上訴人: 由李易律師事務所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 |